诈骗三万,我们是共同犯罪,我不是主犯,我是从犯的量刑第五被告要判几年

从犯和主犯的区别是什么?
从犯和主犯的区别是什么?
09-03-26 & 发布
《刑法》第26条第l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又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主犯与从犯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对主犯和从犯,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区分:(1)从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看,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支配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2)从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看,主犯大多参加了全部犯罪活动,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只参与实施一部分犯罪活动。(3)从具体罪行的大小看,在主观上,对共同的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合、服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罪行较小的是从犯。在客观上,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否则是从犯。(4)从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看,那些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大的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否则是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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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就是指示别人犯罪的人,从犯就是被指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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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三是要把教唆犯与教唆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区别开来。教唆犯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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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与从犯的区别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4)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结合,就可以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本人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我国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决定了区分主犯与从犯的重要性。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二者的区分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通常为主犯,随声附和、表示赞同者通常为从犯。但这个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仅仅在犯罪共谋阶段随声附和,而在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而不构成从犯。  第二,在事前共谋的共同犯罪中,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被动接受任务、服从指挥者通常为从犯。  第三,从参加共同犯罪的频率来看,多次参加共同犯罪者或者参加全部共同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而首次参加共同犯罪或者参加次数少于其他犯罪分子的,以及仅参加了部分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通常为从犯。  第四,从参加共同犯罪的强度来看,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而从犯的实行行为强度通常较小,或者技巧不够熟练。  第五,从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来看,主犯由于行为强度大或者技巧热练,通常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而从犯由于初次作案、行为强度小,或者技巧不熟练,通常对造成犯罪结果只起很小的作用,甚至根本未起任何作用。 举例:  案情:  案例1:  被告人唐某,男,31岁,农民;被告人吴某,男,20岁,农民;被告人秦甲,男,20岁,农民;被告人秦乙,男,23岁,农民。  199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秦乙路过本区龙泉镇长柏村杨某家,见室内有兰草,入室踩点后,回到住地。被告人唐某对被告人吴某、秦甲、秦乙说杨家的兰草值钱,便共谋去偷。同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将正在睡觉的吴某、秦甲、秦乙三被告人叫醒共同实施作案。被告人吴某翻墙进入杨家,被告人秦甲在外接应,得手后用牛仔包装运。盗得兰草143窝共 675苗,价值17800余元(审理法院认定的价值)。被告人秦乙将被盗赃物隐藏于附近的将军牌饲料厂内。本区公安机关当日跟踪破案,将四被告抓获。追回的赃物已发还失主。  案例2:  被告人廉某,男,21岁,农民;被告人李甲,男,19岁,农民;被告人赵某,女,16岁,农民;被告人王某,男,19岁,农民;被告人李乙,男,17岁,农民。日,廉某向其女友赵某提出,绑架当地某材料厂厂长刘某之子刘甲(15岁)作人质,勒索钱财,赵某同意。次日,廉、赵二人一起到王某家,与王预谋绑架人质一事,王亦表示同意。廉让王准备摩托车、口一罩等作案工具,并让王于10月22日下午到廉某处,一起行动。10月22日下午,王未按约定时间去找廉某。于是,廉某又找到李甲共谋绑架刘甲,李同意。10月24日晚7时许,廉某携带口罩、绳索、伤湿止痛膏、刀子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载着李甲到刘甲就读的学校附近,廉某就地等候,由李甲去学校骗刘甲出来。当刘甲下课走到学校门口时,李甲把刘甲骗到廉某等候的地方,廉某即持刀威胁刘不准喊叫,然后二人把刘甲按倒在地,用绳子捆住刘的双手,用伤湿止痛膏把刘的嘴贴住,李甲用上衣把刘的头蒙住,廉某驾驶摩托车同李甲一起把刘甲挟持到某村,由李甲看守。廉某到自办的个体营业店内,把事先亲笔写好的索要3万元人民币的恐吓信交给刘乙(男,15岁)、张某(男,13岁),由赵某引路,把恐吓信贴到刘某家的门上。然后,廉某和李甲一起把刘甲带到李甲的住处。10月25日,廉某、李甲轮流看守刘甲,没有对刘甲实施虐待、殴打、侮辱等行为。当晚8时许,刘甲的母亲按照恐吓信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把3万元人民币交给廉某。廉某携款到自办的营业店里,对在此等候的赵某说:“款我取来了。”二人清点钱数后,廉某从3万元中取出2千元到李甲家,对李甲谎称只勒索6千元,并交给李2千元。当晚9时许,廉某、李甲把刘甲放出来。作案后,廉将作案经过告诉了李乙、王某。李乙把16000元赃款带回家中帮廉某隐藏。后来,李乙、王某分别以自己的名字在储蓄所代廉某存入5000元和13000元两笔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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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和从犯概述 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有两个特征:第一,必须是集团犯罪中的犯罪分子。第二,必须实施了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行为。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和在某些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指首要分子组织、领异的犯罪集团在预谋犯罪的范围内所犯的全部罪行。对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它包括两种情况: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相对于主犯的主要作用而言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行为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但是在共同犯罪中较主犯所起的作用小。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某种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但却为共同犯罪的实行和完成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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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报 浏览次数:0
  究竟如何认定共同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作用是主要还是次要,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甚至错误,这就必然导致主犯与从犯认定中的随意性,并进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适用。本文结合一般理论具体论述抢劫罪中主从犯的认定。
一、认定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一般理论【1】
  我国现行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这是我国刑法关于主犯的法定概念。根据这个概念,我们可以将主犯分为两种,即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以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我们认为,概括来讲,所谓&起主要作用&是指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意的形成、共同犯罪行为,以及共同犯罪的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分别从主、客观两方面来具体说明这种决定性的作用。从主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促成共同犯罪故意,并使之强化。具体而言,包括:(1)发起共同犯罪的犯意,即共同犯罪中的造意行为或教唆行为。由于这种行为是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根本原因,其对共同故意的决定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2)策划共同犯罪的行为,即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的行为。它包括制定共同犯罪行为的计划,以及制定行为实施后如何逃避刑事责任的计划。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一样,也有预谋与突发之分。有预谋的共同犯罪通常更易达到既遂,因为共同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策划行为避免了共同犯罪人的盲目行动,为犯罪既遂奠定了基础。此外,通过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策划行为,在心理上坚定了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志,这也是策划行为不可忽视的一个功能。从客观上来看,主犯的作用主要表现在对共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起的决定和推动作用,包括:(1)纠集共同犯罪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这是共同犯罪的最基本条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2)指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无论是简单共同犯罪还是复杂共同犯罪、一般共同犯罪还是犯罪集团,要想使犯罪行为构成既遂,协调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使其有效地作用于犯罪对象是必不可少的,实施指挥行为的人无疑属于主犯。(3)共同犯罪的积极参加者和主要实行者。这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虽然不担任组织、指挥、策划的职能,但是他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性明显高于一般共同犯罪人,应认定为主犯。(4)对犯罪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共同犯罪人。将主、客观两方面的作用相结合,就可以准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这个法定概念可以看出,从犯包括两类共同犯罪人:
  第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次要实行犯。这类共同犯罪人虽然直接实施了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是在整个犯罪活动过程中较之主犯所起的作用要小,主要表现在:不主动发起犯意,在共同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性不高,行为强度不大,对造成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不大或根本未对犯罪结果有任何作用,等等。
  第二,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二、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特殊性
  认定主犯与从犯的一般理论与共同抢劫罪中主犯与从犯的认定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辩证法告诉我们:第一、 矛盾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联系的。一方面,普遍性存在于特殊性之中,一般只能在个别中存在,只能通过个别而存在。另一方面,特殊性中包含着普遍性,特殊性与普遍性相联系而存在。
  第二 、普遍性和特殊性是相互区别的。二者的区别在于,共性只是包括个性中共同的,本质的东西,个性总是许多自己独有的特点,这是共性所包括不了的。
  所以,在分析共同抢劫罪时,我们既要注意到一般理论也要注意其具有的特殊特点。
  (一)笔者认为共同抢劫罪中主犯主要有两类:
  第一、在事前共谋的共同抢劫犯罪中,首先提出犯意者,策划、指挥犯罪活动者通常为主犯。无论其在具体实施抢劫中具体行为作用大小均应认定为主犯。也就是说,即使具体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只是做一些辅助工作,亦应认定为主犯。
  第二、在犯罪共谋阶段虽然随声附和,但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亦属于主犯,这类主犯的实行行为通常强度较大、手段残忍、技巧熟练。对犯罪结果的作用较大,是造成犯罪结果的主要原囚。
  (二)共同抢劫罪中从犯主要也是主要有两类:
  第一、在共同抢劫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根据分工分类法,这类犯罪分子实为帮助犯。这类共同犯罪人不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只是为共同犯罪的实施准备工具、创造条件,包括犯罪行为实施之前的帮助行为和犯罪行为实施时的帮助行为。通常表现为准备或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指示犯罪地点和犯罪对象,打探和传递有利于犯罪实施和完成的信息,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把门望风,等等。
  不到抢劫现场,没有直接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且不是犯意提出者、犯罪组织者应该是认定该类从犯不可缺少的两个特征。
  第二,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笔者不赞同以行为人实施抢劫过程中的积极性,作为衡量抢劫中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的标准。因为是否积极、积极地程度,属于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很难考察。有时在共谋时行为人可能有某些顾虑,但经他人教唆,怂恿最终参加抢劫,很难说在抢劫中是不积极的。我不否认其能反映其主观恶性,对量刑有一定影响。但作为衡量抢劫罪主从犯的标志未免模糊不清,难以把握。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纯主观思维活动,他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的活动客观活动起来。所以,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某种行为,就可以推知其态度是积极的。
  抢劫罪与其他犯罪客观方面有明显区别,我们从抢劫罪的概念可以体会出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强占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抢劫罪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构成抢劫罪客观方面最轻的表现是胁迫。非法强占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即能构成抢劫。因此,笔者认为在共同抢劫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胁迫行为如有语言威胁或手里有刀、棒等作案工具足以让受害人感到人身受到威胁,就应认定为主犯。行为人有语言威胁或手里有刀、棒等向受害人示意,即可认定为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
  而没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的行为,只是受人指使跟着到犯罪现场或协助拿一些钱物,可以认定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三、列举几个共同抢劫中从犯认定案例,以供研讨。
案例1:宋某门口望风认定从犯案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州刑初字第11号
被告人:宋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付红旗(另案处理)窜至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新风旅社,付某用刀向旅社老板朱某左前臂扎去,至朱轻微伤,同时令朱把钱交出来,这时在场的李某(朱的表妹)见此情况跑出报警,宋某害怕警察来,到旅社门口为其望风,当场抢走朱某人民币1028元。后被告人宋某分得赃款100元,付某分得赃款928元。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铁东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视法律,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应当从轻处罚。
案例2:借手机给抢劫犯以从犯论处
《扬子晚报》
案情:日早,许雪朋利用自己担任酒店保安的便利,对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某酒店出纳员古女士和另外两名女同事实施抢劫,共抢走人民币13.8373万元。
劫案发生后,警方抓获了案犯许雪朋。警方查明,8月11日晚,许雪朋告知堂弟许晨光,他们将要对酒店出纳员小古实施抢劫,并借用其手机与同伙联系。8月12日、
13日,许晨光两次将手机借给许雪朋。
法院认为,许晨光在明知道他人要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仍提供作案工具&&手机,应认定是抢劫犯罪的共犯。
日,广东中山市人民法院认定许晨光为从犯,同样犯有抢劫罪,依法判处其1年6个月有期徒
案例3:赵*站在一旁助威认定从犯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西刑一初字第00452号
被告人关**
被告人许**
被告人:赵*
经审理查明: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关**、张某(在逃)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与红旗大街交叉口西30-40米处殴打崔**,并抢劫崔**诺基亚668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6元)、近视眼镜一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元)、现金200元。
2.日14时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学府旅社门前便道上殴打郭**,并抢劫郭**三星E1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元)、现金150元。
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青华苑西门口北侧约100米处用甩棍打伤臧*,并抢劫臧*诺基亚26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5元)。
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北侧100米路东用甩棍打伤王**,并抢劫王**摩托罗拉V3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3元)、台电 T29型MP3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元)。
5.日20时许,被告人关**、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石刻公园内持匕首、甩棍抢劫刘*、王*摩托罗拉E77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康佳D163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3元)。
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关**、许**、赵*手持甩棍、匕首、砍刀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双五街与新石南路交叉口北约100米路东用甩棍将刘*打伤,并抢劫刘*、李**摩托罗拉V3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3元)、英华OK200型黑色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元)、索爱 Z55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40元)、英华OK200型粉色小灵通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元)、现金5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许**、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关**、许**系多次抢劫,三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抢劫犯罪中未使用暴力、未搜身,只是站在一旁起威慑作用,系从犯。而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控制被害人,并参与搜身,积极分赃,辩护人关于许**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许**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关**的作用较小。三名被告人当庭认罪,被告人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三名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
案例4:周某持刀屋外把门认定从犯案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某抢劫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2009)松刑监字第5号
  你因抢劫一案,不服本院(2008)松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及(2008)扶刑重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申诉的理由为:一、自己是受王某的欺骗前往马某家,目的是帮助王某索债,到马某家后,由于站在门外不知道屋内发生的事情,对被害人也产生不了威胁。二、申诉人随王某到医院逼被害人出欠据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犯有抢劫罪的依据。申诉人主观上不具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希望法院对此案再审。
  经查, 日10时许,你与王某、何某携带凶器伙同刘某王某钱款被抢为由,到扶余县三岔河镇北道弯马合临时租住的房屋,你拿刀在屋外堵门,王某、何某、刘某在屋内用刀砍、威逼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0余元。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你与王某等4人又到被害人李某就医的医院,采取威逼手段,强迫被害人李学丰出具1500元欠条。王晓峰、何平因本案事实于1997年以抢劫罪被判刑,2008年4月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一审法院认为,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考虑到你的主观恶性不深,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轻于其他同案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而对你从轻处罚。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你在原审及此次申诉均称,去马某家是受王某欺骗,其目的是帮助王晓峰要钱。经查,你对王某等人在屋内所实施的暴力行为是明知的,你是按照分工持刀把住屋门,你的行为足以对被害人产生威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当日下午你又与王某等人到医院威逼被害人出具欠据,亦说明你对同案犯实施的行为是明知的。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正确。你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特此通知。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例5:樊某提供出租车认定从犯案
  日,刘某、樊某、李某(在逃)等四人驾驶一红色面包车至某市,在一出租房内冒充警察对杨某等8人实施抢劫。抢劫现金416元,手机8部。案发后三部手机已有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21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  日市检察院以抢劫罪对刘某、樊某三人提起公诉。
庭审中,公诉人认为:四人事前预谋,虽分工不同,但都积极参与,均系主犯。我们作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樊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词摘录如下: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与威胁,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其只是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他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樊某系从犯。
  从另一角度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本案被告人樊某开出租车将其他被告人运至现场的行为,恰恰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从这一点来分析,樊某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创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日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决书认定:樊某&系从犯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1】摘自《主犯与从犯的区别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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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主犯,从犯
时间:&&|&&作者:杨友弟&&|&&浏览:459
蒋某某、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听从杜某安排,作用较小,分赃较少,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根据杜某、蒋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案情被告人杜某系某物流公司雇工,工作中得知其公司仓库存放有五粮液白酒。日下午,杜某与蒋某某、王某某吃饭时提出盗窃该五粮液白酒,蒋某某、王某某同意。当日21时30分许,杜某、王某某乘坐蒋某某驾驶的红色奥拓牌轿车来到货场内,杜某与蒋某某在车内望风,王某某按照杜某的安排进入该物流公司租用的7股道10号仓库,从该仓库和站台上共搬出45度五粮液白酒12箱(6瓶/箱),装上汽车运走,共价值人民币&64&800元。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杜某、蒋某某、王某某抓获。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蒋某某、王某某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杜某利用工作便利提供盗窃线索,提出犯意,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联系销赃,分得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蒋某某,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听从杜某安排,分得赃款少,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故判决: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四年六个月,并处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是蒋某某、王某某积极参与共同盗窃,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杜某相当,不应当区分主从犯;王某某明知现场有监控设备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先后七次进入现场实施盗窃,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大,且盗窃数额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王某某是盗窃行为的实施者,不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从犯,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二审法院认为,蒋某某、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听从杜某安排,作用较小,分赃较少,认定为从犯。原审法院根据杜某、蒋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争议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特别是王某某作为盗窃的实行犯是否应当认定为从犯的问题。评析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当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从规范及法理层面来看,按照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将共同犯罪分为正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区分,无法体现各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进而我国总则对于共同犯罪作出更为实质且具有意义的分类,即按照作用将共同犯罪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应当说,这两种分类是在不同层面,按照不同方式对共同犯罪进行的剖析,因而两者是并行,而非对立、排斥的关系。实行犯按照其在具体共同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可以是主犯,也可以是从犯。二,从本案的具体案情来看,王某某在整个盗窃活动中始终处于辅助、次要作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王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杜某由于工作便利知悉远成物流公司承运五粮液白酒,提起盗窃犯意,并提供存放地点、警备状况等信息,可以说整个犯罪计划均在杜某的安排下展开实施;其次,王某某虽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但确系处于杜某的安排、支配下完成。杜某之所以让王某某去搬运白酒,是因为杜某和蒋某某常混迹于货场,容易被认出。同时,由于杜某熟知货场监控设备的位置,故让王某某搬运时从货场倒着走出来,这一点充分说明了杜某对整个盗窃实行行为的控制与支配。最后,王某某未参与销赃,并分得少量赃款。整个销赃环节是由杜某和蒋某某完成,后半部分索性由杜某一人完成。虽然分赃不均系杜某采用欺骗手段,不能仅从分赃比例推断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但杜某操纵、控制赃物赃款是不争的事实。从以上三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杜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始终处于支配地位,系盗窃犯罪的核心角色,而王某某在地位、作用方面与杜某明显不同,处于辅助作用。因此,认定杜某为主犯,蒋某某、王某某为从犯符合三人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在认定王某某系从犯的前提下,综合考虑王某某具有坦白,积极退赔并缴纳全部罚金,初犯、主观恶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符合刑法适用缓刑条件,一审法院判处缓刑适当。
作者: [江苏-沭阳]专长: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债务债权 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律所: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1840积分 | 帮助461人 | 1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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