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阜阳中级法院 女法官人民法院行政庭姓岑的法官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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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正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王本淼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芸,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本淼,男,汉族,49岁,湖南省光信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南省长沙市南区韶山路79号。
&&&&委托代理人江明光,北京市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邦基,男,67岁,国家知识产权局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6楼东14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C4组团。
&&&&法定代表人蒋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林,北京市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洪,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本淼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芸、柴爱军,王本淼的委托代理人江明光、吴邦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沙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林、赵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长沙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于日申请名称为“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长沙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于日变更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权,王本淼于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包括日出版的1997《长沙铁道学院学报增刊》(简称《97增刊》)。长沙巨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后,王本淼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编辑部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97增刊》于日正式发行。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将该证据转交专利权人,并于日做出的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长沙巨星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公开出版。与该证据相比,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故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长沙巨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21份证据,用以证明《97增刊》的虚假性,王本淼则提供了相反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一审法院向《长沙铁道学院学报》主编胡湘陵、《97增刊》的编辑贾定高和龚芙晖调查,查明:《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编辑部从未编辑出版《97增刊》,该刊载明的责任主编和编辑均不是《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编辑部的工作人员,该刊内容除封面和封底外均系胶印,该增刊的实际印刷时间为1999年下半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长沙巨星公司具有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均应予以审理。《97增刊》中由李光中撰写的《薄壁管砼技术研究与应用》能否作为对比文件是本案争议焦点。关于《97增刊》的真实性,长沙巨星公司提出异议,指出标注的出版日期在前,而其中文章的收稿日期在后,王本淼应就《97增刊》系公开出版物且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提供充分证据。经一审法院调查该刊实际印刷时间至少应在1999年下半年,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评价本案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王本淼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在无效程序中,王本淼已经提供了《97增刊》的原件,在此情况下,长沙巨星公司对该原件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了长沙巨星公司,证明该证据是不真实的。但在无效程序中,长沙巨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一审法院认为:“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专利权人的异议成立。”却不知一审法院查明的是何事实。另外,原审判决中提及的长沙巨星公司关于证明《97增刊》的实际印刷时间的所有证据及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笔录均没有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王本淼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王本淼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大量原始证据证明《97增刊》已于1997年印刷出版并在1997年学术年会上公开。而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印刷时间为日。认定“李光中是与王本淼有利害关系的人”因而使用其发表的文章作为对比文件必须证明该文件正式发行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却在判决中认定王本淼申请调查取证的事项与《97增刊》是否为公开出版物没有直接关系,只调查了长沙巨星公司提供的三名证人,而其中贾定高、龚芙晖曾经作出过相矛盾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长沙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于日申请名称为“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为,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该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其特征在于它由钢筋砼和薄壁筒填充构件组成,所述薄壁筒填充构件埋置在钢筋砼中,所述薄壁筒构件由硬质薄壁管和堵头组成,二堵头将硬质薄壁管两端封闭形成一封闭空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其特征在于所述薄壁筒填充构件其横截面形状可为圆形、方形、梯形或其他异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薄壁筒填充构件可用有机材料或无机材料或有机、无机复合材料制造。”
&&&&专利权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于日变更为长沙巨星轻质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针对本案专利权,王本淼于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提交的证据有:
&&&&附件1:第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王本淼,申请日是日,授权公告日为日。
&&&&附件2:日出版的1997《长沙铁道学院学报增刊》封面、第100-104页、封底复印件共7页。
&&&&附件3:1985年科技图书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预铸混凝土构造》一书封面、第97、108、113、118、142页、封底复印件共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日进行了口头审理,长沙巨星公司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口头审理程序后,王本淼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编辑部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97增刊》于日正式发行。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将该证据转交专利权人。经过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日做出的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号“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理由是:长沙巨星公司指出《97增刊》“编者的话”一页中的日期为1997年7月,而封底的出版日期是日,认为这两者存在矛盾。但是长沙巨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书没有公开出版。因此,《97增刊》至少可以认定其公开日是日,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97增刊》中李光中撰写的《薄壁管砼技术研究与应用》一文作为对比文件,公开了薄壁管砼技术研究与应用,用于现浇多孔楼盖,主要技术特征是在内外筒连接现浇楼板中,以纸筒预埋入钢筋砼中,称为永久性的芯模。在芯管方案的确定中指明纸筒采用一种壁厚只有5mm轻质高强复合薄壁管,主要由苦土粉、轻烧粉、粉煤灰、玻纤网格布组成。在技术措施及质量控制中指出:“为防止楼盖中砼中水泥碱性对薄壁管的可能侵蚀,薄壁管成型后均满裹覆一层塑料薄膜”。“……每根薄壁管的两端均用本身基料封闭”。其薄壁管的横截面形状为圆形。对比文件中所述:“为防止楼盖中砼中水泥碱性对薄壁管的可能侵蚀,薄壁管成型后均满裹覆一层塑料薄膜”意味着:在防止砼中水泥碱对薄壁管的侵蚀时,在薄壁管成型后裹覆一层塑料薄膜,在不需要防止腐蚀时,不对薄壁管裹覆塑料薄膜,薄壁管裹覆塑料膜不是必须的。可见,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长沙巨星公司强调本案专利的堵头产生了加劲横肋的作用,而对比文件中薄壁管两端的封闭材料也是轻质高强的复合材料,显然也具有同样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限定了薄壁筒填充构件横截面形状为圆形、方形、梯形或其他异形共四个技术方案。但在说明书中并没有指出这四个技术方案之间的不同,事实上这四个技术方案是等同的。当一项权利要求包含了几个等同的技术方案时,只要现有技术公开了其中的一个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就不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公开了薄壁筒填充构件横截面形状为圆形的情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薄壁筒填充构件可用有机材料或无机材料或有机、无机复合材料制造”。由于权利要求1和2没有新颖性,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仅仅是薄壁筒填充构件的材料,而非形状、构造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所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长沙巨星公司不服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97增刊》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即使不考虑证据效力问题,也不能破坏本案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为支持其主张,长沙巨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长沙铁道学院印刷厂的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厂未印刷《97增刊》,说明对比文件的虚假性和不可靠性。
&&&&2、长沙铁道学院印刷厂的证明文件,以证明证据1疏忽日期的问题。
&&&&3、《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编辑部的关于《97增刊》情况证明,以证明该编辑部无法找到《97增刊》许可证,而且该刊未经邮局或其他形式公开发行。
&&&&4、湖南省新闻出版据报刊管理处的说明,说明无法证明《97增刊》曾经审批。
&&&&5、长沙市新闻出版局的出版物鉴定书,以证明《97增刊》是非法出版物。
&&&&6、湖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馆藏资料《长沙铁道学院学报》正刊1997年第2期总71期,以证明总71期有正刊,但该正刊与《97增刊》的卷号总期数、出版日期、印刷单位和编辑单位完全相同,但内容完全不同。
&&&&7、湖南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的证明,证明未收藏《97增刊》,该刊未正式发行。
&&&&8、长沙邮区中心局邮件分拣分局的证明,证明《97增刊》未办理交邮发行,未正式发行,以及对比文件的虚假性和不可靠性。
&&&&9、湖南省土木建筑学会的身份证明,证明王本淼在无效程序中的代理人之一李光中为该学会的施工学术委员会现任负责人。
&&&&10、湖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的证明,证明湖南省土木建筑学会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简称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等五单位未登记,不可能有公章。
&&&&11、湖南省科学技术协会的证明,证明事项同10。
&&&&12、《97增刊》主编金宗濂证明,证明该刊是在日印刷。
&&&&13、《97增刊》编辑陈万明证明,证明该刊是在日印刷。
&&&&14、《97增刊》编辑龚芙晖证明,证明该刊是在日印刷。
&&&&15、《97增刊》编辑贾定高证明,证明该刊是在日印刷。
&&&&16、承印《97增刊》的湘潭市飞达印刷服务部的证明,证明该刊不是长沙铁道学院印刷厂印刷,印刷时间是日。
&&&&17、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证明,证明《97增刊》是日印刷,而在1997年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年会(简称97年会)上根本不可能发放该刊给参会人员,更无法交流该刊内容。
&&&&18、《97增刊》编辑龚芙晖证明两份,证明该刊是日印刷,在97年会上是无法散发交流给参会人员。
&&&&19、97年会会务组联系人周峰证明,证明《97增刊》在会议期间未交流和散发。
&&&&20、97年会会务组联系人汤志清证明,证明《97增刊》在会议期间未交流和散发。
&&&&21、《97增刊》编辑及97年会参加人员陈万明证明,证明97年会期间该刊尚未印刷,故会议期间根本不可能进行交流和散发。
&&&&王本淼针对长沙巨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相反证据有:
&&&&1、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馆藏杂志《建筑技术开发》中钱英欣等著文,附该所信息服务中心馆藏证明。
&&&&2、《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编辑部申请《97增刊》过程说明,证明该刊许可证(97)第67号合法取得的事实。
&&&&3、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关于97年会情况的证明,证明97年会召开日期,论文集在会上已散发,论文已宣读。
&&&&4、97年会筹委会召开97年会的通知,证明召开97年会的事实。
&&&&5、湖南省新闻出版局期刊管理处的学报增刊审批情况,证明《长沙铁道学院学报》出增刊无违规行为。
&&&&6、《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编辑部关于《97增刊》情况证明的补充说明,证明印刷该刊和正刊号使用同一书号的情况。
&&&&7、湖南省土木建筑学会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简用名称的证明,证明湖南省土建学会施工委员会等四个委员会名称均为该委员会的常用简称。
&&&&8、《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编辑部关于《97增刊》发行日期的证明,证明《97增刊》于日发行。
&&&&9、五位本领域的专家关于“薄壁管筒在现浇空心楼盖中的功能及作用”的证明,证明长沙巨星公司“筒壁与砼胶凝、受力”等说法是错误的。
&&&&10、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97年会及学术交流会名册,证明:与会代表共74人,对参加会议代表没有保密要求。
&&&&11、部分与会成员出具的获得《97增刊》的证明,证明该刊已为所有与会者取得,文中所涉及的内容已经公知公晓。
&&&&12、湖南省土木建筑学会对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及其印章真实性的证明,证明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的合法性、公章的有效性。
&&&&13、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的声明,证明《97增刊》是该会1997年学术交流的论文集并于1997年出版。
&&&&14、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的声明,证明长沙巨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7是个人盗用该会名义出具的虚假证明。
&&&&15、中南大学土木建筑学院教授杨承细的书面证明,证明杨承细作为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的特邀顾问参加了97年会,说明了97年会及《97增刊》的真实性。
&&&&16、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总工程师史如明的证明,证明该同志参加了在湖南常德召开的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97年会,并取得了97年会论文集,即《97增刊》。
&&&&17、参加97年会的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科技部陈春华部长的证明。
&&&&18、参加97年会的湖南省建筑集团第五公司总工程师罗贵生的证明。
&&&&19、承办97年会的湖南省常德工程公司关于会议的证明。
&&&&20、参加97年会的湖南省常德工程公司总工程师陈万明的证明,证明由其本人日和日出具的证明即长沙巨星公司提交的证据13、21是为他人评定职称出具的虚假证明。
&&&&21、参加97年会的湖南省常德工程公司纪委书记周峰的证明,证明其本人日出具的证明即长沙巨星公司的证据19是错误证明。
&&&&22、参加97年会的湖南省常德工程公司代表陈怀兰证明,证明在会议当时取得了97年会论文集,即《97增刊》,同时该同志的论文还在该会议上获得三等奖。
&&&&23、参加97年会的湖南省常德工程公司代表李栋森证明。
&&&&24、参加97年会的湖南省常德工程公司代表朱启胜证明。
&&&&25、陈怀兰《单桩承载力实验与分析》论文获得三等奖证书的证明;李光中撰写的《薄壁管砼技术研究与应用》论文获得三等奖证书的证明。
&&&&26、参加97年会的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李光中在《97增刊》扉页上的说明,证明该刊是作为会议资料交流的。
&&&&27、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关于该公司田又生评定高级工程师的资料,证明田又生的论文是发表在97年会上并取得年会优秀论文三等奖。
&&&&另查,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97增刊》中,该刊封页注明为“湖南省土建学会施工委员会年会论文”,封底即版权页中除增加了“湖南省期刊增刊许可证:(1997)第67号”外,其他注明事项包括主办单位、编辑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及其主编与《长沙铁道学院学报》1997年第2期正刊完全相同,版权页标注的出版日期为日,而该刊中“编者的话”以及其中收录的多篇文章的首页底标注的手稿日期为1997年7月。湖南省土建学会施工委员会年会于日在常德市举行,《97增刊》在该此会议上首次公开散发,会后曾公开出售。
&&&&一审审理过程中,长沙巨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由法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的书面请求:1、《97增刊》是否为合法公开出版物;2、《97增刊》版权页标注的出版时间是否属实。该申请附有调查对象的名单:(1)长沙市新闻出版局;(2)长沙市扫黄打非办公室;(3)长沙铁道学院学报编辑部主编胡湘陵;(4)贾定高;(5)龚芙晖;(6)湖南省科协;(7)湖南省民间组织管理局;(8)湖南省土木建筑学会;(9)长沙铁道学院印刷厂。
&&&&王本淼亦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要求调查的问题有:1、《97增刊》是否为1997年8月召开的学术会议的论文集;2、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是否合法真实;3、97年会是否在1997年8月召开,并由湖南省常德工程公司承办交流了会议资料,李光中撰写的《薄壁管砼技术研究与应用》论文是否宣读;4、与会者对于该会议的论文资料有无保密义务。
&&&&根据长沙巨星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向《长沙铁道学院学报》主编胡湘陵、《97增刊》的编辑贾定高和龚芙晖进行了调查询问。胡湘陵称:“…增刊不交邮局发行,学会搞增刊后由其自己拿走处理,印刷和发行我们不管,只提版式要求。…增刊上署名的责任编辑和编辑都不是学院的人,也不是我院学报的人。”贾定高称:“…增刊在99年下半年印刷。…增刊目的是为科研人员评职称用。…”龚芙晖称:“…学术论文会是1999年搞的。…我记得增刊是日出的。”该证人又更正:“会不记得是哪年开的。”对于王本淼要求调查的事项,原审法院认为与《97增刊》是否未公开出版物没有直接关系,且调查对象与王本淼有利害关系,故未接受王本淼的申请。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本淼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南省常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常证民字第784号《公证书》,内容为陈万明证言,证明《97增刊》在湖南省施工专业学术委员会97年会上散发。
&&&&2、湖南省常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常证民字第785号《公证书》,内容为湖南省常德市工程公司1997年9月份凭证簿中的相关票据的照片,证明飞达科技服务部印刷《97增刊》的时间是1997年。
&&&&3、(2002)常证民字第786号《公证书》,内容是对存放在湖南省常德工程公司的《97增刊》进行物证保全。
&&&&4、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经侦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时间日。被询问人陈建军,飞达印刷服务部经理,内容为:日出的证言,是贾定高带人来找他,让其出具的假证明,发票时间是真实的。
&&&&5、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贾定高,省建三公司技术处退休职员,内容:《97增刊》由其负责联系印刷,发票是当时的。让陈建军把印刷时间从97年改到99年是为了一个姓谭的评职称用。就找陈建军印过一次学报。
&&&&长沙巨星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湘证经字第417号公证书,内容为贾定高《关于熊小平所提供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日),证明其受到胁迫,内容不真实。
&&&&2、(2003)湘证经字第418号公证书,内容为陈建军《关于熊小平同志找我作询问笔录的情况说明》(日),证明当时作笔录时只有熊小平在场。
&&&&3、(2003)湘证经字第428号公证书,陈建军证明日的发票均不是印刷《97增刊》而开的票(日)。
&&&&4、(2003)湘证经字第429号公证书,陈万明证明《97增刊》推迟印刷,大约在1999年才处理完(日)。
&&&&另查,一审法院卷宗中附有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内容为“法院长沙调查笔录”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专邮详单。
&&&&以上事实有“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长沙巨星公司及王本淼提交的证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司法专邮详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现有技术公开方式包括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出版物公开。对于出版物的概念,《审查指南》进一步解释为,可以是各种印刷、打字的纸件,如杂志、书籍、学术论文、小册子、产品目录等等,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是否为合法公开出版物,并不是该出版物能否作为现有技术的载体的必要条件。因此,王本淼对于《97增刊》出版的合法性并不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将《97增刊》中的文章作为对比文件是否合法。在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公开时间提出异议,认为封底标注的出版时间与刊载内容的落款时间存在矛盾,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责令请求人做出合理的解释,对于请求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应当转交专利权人进行质证。在本案中,王本淼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了关于《97增刊》出版时间的证明,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此证据转递给专利权人,而是推定《97增刊》至少可以认定其公开日是日,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专利复审委员会将《97增刊》中刊载的论文,作为本案专利的对比文件证据不充分。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本淼提交了证明《97增刊》已在1997年公开的书面证据,长沙巨星公司则提交了证明《97增刊》在1999年印刷的证人证言。在这种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证据的性质、证明力进行判断和认证,书面证据的效力优于证人证言。在王本淼有能够证明《97增刊》在1997年公开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中采信了专利权人长沙巨星公司证明《97增刊》在1999年印刷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均为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佐证,故采信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的作法不妥。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调查,但其调查的对象均曾经为当事人出具过证人证言,而且所作陈述为对事实的回忆,没有其他原始书面证据佐证。故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并不高于当事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97增刊》印刷时间至少是1999年下半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长沙巨星公司主张《97增刊》在1999年印刷缺乏直接证据支持。实际上,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定《97增刊》于日首次公开发表。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推定《97增刊》公开日期为日,原审判决认定该刊印刷时间至少为1999年下半年,均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97增刊》的出版日期做出明确认定的基础上,于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重新做出审查决定。王本淼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但要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针对号“薄壁筒填充式现浇砼空心楼盖”实用新型专利,重新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辉
&&&&&&&&&&&&&&&&&&&&&&&&&& 二 О О 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书&&记&&员 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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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03)高行终字第26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责任情节】 【终审结果】
【核心术语、争议焦点、案例要旨】 (这部分内容由北大法宝编写)
 核心术语: ,,
 争议焦点: 1.当事人约定专利权人为一方的,另一方又违约擅自申请专利的,专利主管部门能否依据守约方的申请和法院认定违约的判决,变更专利申请人?
 案例要旨:   根据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和代理人姓名??????尊敬的用户,您好:请后查看全部内容;如果您还不是用户,请申请免费试用或致电400-810-8266成为法宝用户。谢谢!您也可通过进行单篇购买,支付成功后即可立即查看本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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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极远电子有限公司与哈达行政复议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高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极远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大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燕婴。
  委托代理人董巍,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达。
  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慕晓丽,该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昆毅,该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北京市极远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极远电子公司)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4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极远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婴、董巍,被上诉人哈达,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慕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5年10月,极远电子公司为甲方,哈达为乙方,就复苏机销售提成及新一代喉镜专利申报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三、四条为有关专利权属方面的约定。第四条规定:“与复苏机相关的后续技术(喉镜、呼吸机、供氧系统)发展,也纳入上述一、二两条技术分成的约定,不再另行计算。专利申报时,专利权人为甲方。”此后,哈达于1996年5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供氧喉镜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及发明设计人均署名哈达。极远电子公司于1997年5月得知哈达申请供氧喉镜专利后,向内蒙古专利管理局提出确认供氧喉镜专利申请权归极远电子公司享有的调处请求,同时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中止审查哈达供氧喉镜专利的申请,同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内蒙古专利管理局的受理通知书中止了对哈达供氧喉镜专利的审查,但该中止决定未通知哈达。1997年7月哈达因极远电子公司停止履行协议,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简称新城区法院)起诉极远电子公司违约,经新城区法院做出(1997)新经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哈达的诉讼请求,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呼市中级法院)做出(1997)呼经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1998年5月,内蒙古专利管理局做出内专发(98)17号文件,决定撤销对该案的受理。同年6月极远电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著录项目变更:将申请人由哈达变更为极远电子公司,发明人由哈达变更为哈达、韩燕婴、李雪玮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对哈达申请的供氧喉镜专利的审查,未通知哈达。同年9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变更。1999年10月哈达为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不服著录项目变更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日做出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我局日做出的准予申请人、联系人、地址的著录项目变更的决定,撤销准予发明人著录项目变更的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极远电子公司中止审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中止对供氧喉镜专利的审查并无不当,但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该程序适用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指出。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发明人因权利争议发生权利转移的,如果争议是通过人民法院审判解决的,申请变更者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对此做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以此作为行政机关审查执行的依据。在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著录项目变更的目的仅在于执行法院的裁判,并应以法院的判决主文作为其执行的直接依据,而呼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主文是“驳回哈达的诉讼请求”,没有关于供氧喉镜专利权属方面的判决事项,显然该判决无法作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准予著录项目变更的执行依据。呼市中级法院的回函不能作为判断供氧喉镜专利权属的事实依据。哈达提交的内蒙古专利管理局的撤文说明形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复议决定三个月之前,系国家知识产权局有条件收集的证据,法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程序错误。依据《》第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第的规定,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日做出的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
  极远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理由是:(1)哈达的行政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仅涉及结束中止程序问题,不涉及启动中止程序行政行为的审查;(3)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著录项目变更依据的是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而不是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4)适用《》第错误。
  哈达同意原审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未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极远电子公司为甲方,哈达为乙方,就复苏机销售提成及新一代喉镜专利申报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三、四条为有关专利权属方面的约定。协议第三条约定:“新一代喉镜专利:(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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