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过失伤害致人重伤伤不服重伤鉴定移交法院后可以提出重新鉴定吗

鲁新生过失致人重伤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鲁新生过失致人重伤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巢刑终字第55号
抗诉机关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鲁新生,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巢湖市人,大专文化,巢湖市市容管理局市容督察队队员,住(略)。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后被解除取保候审。日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日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平,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新生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日作出(2008)巢居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居巢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胜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鲁新生及其辩护人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鲁新生与同事唐奇峰、陈克涛、陈振、李强等五人乘车执行市容巡查管理任务。当车行至本市市区牡丹路浮桥北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朝才等三、四人将人力板车违规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等待拉活。根据市容管理规定,陈振用扩音器喊话,要求被害人张朝才等人将人力板车拉走。除被害人张朝才外,其余数人均按要求将人力板车拉离现场。市容监察人员将车停下,先下车对被害人张朝才进行劝说,被告人鲁新生等人亦下车劝说。经劝说无效后,市容监察人员欲对被害人张朝才的人力板车车轮进行扣押、登记保存,被告人鲁新生和唐奇峰在掀被害人张朝才的人力板车车架时,被害人张朝才与其发生争抢,被害人张朝才不慎被板车绊倒。被害人张朝才爬起后,开始辱骂并挥拳击打被告人鲁新生,被告人鲁新生在被击中一拳时抬手挥挡,致被害人张朝才站立不稳,加之脚下板车车架磕绊,被害人张朝才再次摔倒,其头部磕触地面受伤。被告人鲁新生等市容监察人员遂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张朝才被送往医院行开颅“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朝才系外伤致硬脑膜外血肿,构成重伤。日上午,被告人鲁新生至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投案。
原判依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病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及原谅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鲁新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遭被害人张朝才拳击时抬手挥挡,被害人张朝才摔倒受伤,其受伤后果是多种原因造成,被告人无法预料到被害人张朝才重伤后果的发生,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因此,被告人鲁新生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鲁新生无罪。
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被告人鲁新生有义务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张朝才受伤;2、被告人鲁新生在当时的条件下,有能力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受伤的结果;3、被害人张朝才摔倒受伤,被告人鲁新生用力挥挡的行为是其本质、内在的原因;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不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不准,被告人鲁新生在被张朝才击中一拳后出手挥中张朝才而非在被击中一拳时抬手挥挡;2、被告人鲁新生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鲁新生主观具有明显过失;4、被告人鲁新生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鲁新生及其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意见建议二审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鲁新生与同事唐奇峰、陈克涛、陈振、李强等五人乘车执行市容巡查管理任务。当车行至本市市区牡丹路浮桥北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朝才等三、四人将人力板车违规停放在该处人行道上等待拉活。根据市容管理规定,陈振用扩音器喊话,要求被害人张朝才等人将人力板车拉走。除被害人张朝才外,其余数人均按要求将人力板车拉离现场。市容监察人员将车停下,先下车对被害人张朝才进行劝说,被告人鲁新生等人亦下车劝说。经劝说无效后,市容监察人员欲对被害人张朝才的人力板车车轮进行扣押、登记保存,被告人鲁新生和唐奇峰在掀被害人张朝才的人力板车车架时,被害人张朝才与其发生争抢,被害人张朝才不慎被板车绊倒。被害人张朝才爬起后,开始辱骂并挥拳击打被告人鲁新生,被告人鲁新生在被击中一拳后抬手挥挡,挥到被害人张朝才伸过来的身体上,致被害人张朝才站立不稳,加之脚下板车车架磕绊,被害人张朝才再次摔倒,其头部磕触地面受伤。被告人鲁新生等市容监察人员遂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张朝才被送往医院行开颅“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手术。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朝才系外伤致硬脑膜外血肿,构成重伤。日上午,被告人鲁新生至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鲁新生供述证实:其在市容管理执法过程中,因被害人张朝才挥拳对其击打,其胸部被打中一拳后,其抬胳膊挡到被害人又伸过来的胳膊上,致被害人张朝才向后退,仰面跌倒受伤。
2、被害人张朝才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将板车停在浮桥北面西边马路上,后来城管的人来了,抢其板车轮子,后来如何争吵、打架记不得了。
3、证人唐奇峰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鲁新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害人张朝才一拳击中被告人鲁新生胸部,被告人鲁新生被打后,抬手挡时,手挥到被害人张朝才伸过来的另一只胳膊上,张朝才站立不稳向后退时被板车架子绊倒摔伤。
4、证人陈克涛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驾车与被告人鲁新生等人一起进行市容管理执法,在牡丹路浮桥口被告人鲁新生下车劝说一行政执法相对人,后其看到一老头子仰躺在地。
5、证人陈振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朝才拳击被告人鲁新生,被告人鲁新生被打后用手一挥,挥到被害人张朝才胸口,被害人张朝才向后退时被板车架子绊倒受伤。
6、证人李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害人张朝才抬手打到被告人鲁新生胸口,被告人鲁新生被打后抬手一挥,被害人张朝才向后退,被板车架子绊倒。
7、病历证实:被害人张朝才受伤及入院治疗情况。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朝才伤情构成重伤。
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鲁新生投案自首。
10、赔偿协议书及原谅书证实:巢湖市市容管理局与被害人张朝才达成赔偿协议,除医疗费外,赔偿被害人张朝才经济损失113000元;被害人张朝才书面表示对被告人鲁新生谅解。
关于二审检察机关“原判认定事实不准,被告人鲁新生在被张朝才击中一拳后出手挥中张朝才而非在被击中一拳时抬手挥挡”的意见,经查,上述事实有证人唐奇峰、陈振、李强证言予以证实,且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检察机关该点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的“被告人鲁新生有义务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张朝才受伤,主观具有明显过失”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鲁新生身材高大,年轻力壮,而被害人张朝才年已六十,比鲁新生矮一个头,二者在体能及力量上自然存在差异;被告人鲁新生在被击中一拳后挥挡,从力学角度分析,其挥挡有一定力度;案发时间正值上午,现场环境为浮桥边的马路并有板车架等杂物,且被害人在拉扯中已摔过一次。综合评析,被告人鲁新生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挥挡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张朝才站立不稳并致伤。综上,被告人鲁新生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张朝才受伤的后果而没有预见到,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检察机关此点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被告人鲁新生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本案中当被害人张朝才被被告人鲁新生挥挡致站立不稳而向后仰倒时,其一只脚又被板车车把绊了一下,最终导致张朝才继续向后仰面摔倒在地上,摔成重伤。被告人鲁新生挥挡行为导致张朝才向后仰倒,虽然其中介入了板车车把绊倒的其他因素,但并不影响被告人鲁新生挥挡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检察机关此点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关于二审检察机关“被告人鲁新生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意见,经查,根据病历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张朝才的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鲁新生的行为显已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检察机关此点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鲁新生在履行市容管理职务过程中,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抗诉机关及二审检察机关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鲁新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鲁新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本案是因被害人不服从原审被告人等行政执法而起,以上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被告人鲁新生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他人重伤的后果,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2008)巢居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鲁新生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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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一起过失致人重伤案的法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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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失致人重伤罪】一起过失致人重伤案的法律判决
  【案情】
  日的上午,家住河南省凤城市的农民陈刚和其兄在院子里收拾粮食,准备去交公粮。这时同村村民刘玉祥从其家门经过,因两人素日不和,刘玉祥骂了陈刚而引起双方厮打。厮打中刘玉祥从地上捡起石头砸了陈刚的手,陈刚即用木棍朝刘玉祥的胸部夯了一下,致使刘玉祥头朝后摔倒在地,头磕在地上的一块石头上,造成头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陈刚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审判】
  河南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刚犯故意伤害罪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定陈刚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陈刚辩称,我没有打被害人,他头上的伤是自己摔倒磕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凤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刚用木棍夯刘玉祥,致使其摔倒在地,头磕在石头上造成重伤。刘玉祥虽非直接为被告人打伤,但因被告人的殴打致其倒地而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刚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认定被告人陈刚投案自首,但陈刚又当庭翻供,在诸项证据面前仍不如实供述,其投案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当庭否认用棍打被害人,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对此结果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故意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由被害人的不当行为引起的,被害人先用石头砸了被告人,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 &宣判后,陈刚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本案是由被告人的过错引起的,其倒地磕在石头上造成重伤,是我料想不到的;(2)案发后自己能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陈刚有投案自首情节,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依法从轻处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陈刚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上诉人陈刚用木棍夯打刘玉祥是由于被害人刘玉祥的谩骂和用石头先砸陈刚而引发的。被害人被棍夯中胸部倒地磕在石头上造成重伤,是陈刚未曾料到的,属于疏忽大意,陈刚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原审法院认定陈刚对此结果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之说与刑法理论相悖,且无相应的证据支持。陈刚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推翻原供,拒不承认犯罪,原审判决未认定自首,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二审开庭中陈刚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于2004年3月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 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刚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陈刚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但是一审庭审中陈刚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在二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应视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被告人陈刚的自首情节是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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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益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g×××××马自达越野车行驶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畈纺织有限公司厂区道路时,其驾驶的汽车前左轮碾压到在路上玩耍的刘承前(男,4岁),造成其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回到现场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刘承前所受的脑颅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金华市交警一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建议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在厂区内行车时未及时注意道路情况,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至今,被害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支付。日,经金华市中心医院医学司法鉴定,被告人王某患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符合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陈某、卢某、诸某、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机动车驾驶证情况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门诊病历,诊治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建议书,自首证明,医院缴费收据,医学司法鉴定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非交通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樟洪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邵逸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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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兆昌过失致人重伤案检察机关撤回公诉
  丁兆昌是一位在校大学生。有一天,丁兆昌吃了晚饭后在宿舍躺在床上看书,一位好同学过来说:“出去玩吧!”一边说一边拉他起床。丁兆昌把手一挥说:“我不去!”就是这一个简单的挥手动作,给他带来飞来横祸。丁兆昌手指正巧擦到这位同学刚动过手术的右眼上,同学用手按着流血的眼睛,说:“赶快送我去市人民医院!”该同学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同学的右眼视力为0.1,几乎失明。该同学和学校均要求丁兆昌支付巨额赔偿金,丁兆昌无力支付,只好辍学回家。
  被害人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公安机关按过失致人重伤立案并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公诉,指控丁兆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害人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丁兆昌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8万余元。
  丁兆昌聘请吕为锟律师担任辩护人。
  我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线索,调取了被害人以前多次在市人民医院治疗眼睛的病历和不久前去济南动手术治疗眼睛的病历。辩护人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依法委托省级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是轻伤。开庭时我提出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犯罪的无罪辩护意见。被害人方对重新鉴定结论不服,也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第三次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害人伤情构成重伤,但该重伤与丁兆昌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个鉴定机关作出了三个截然不同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撤回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也不了了之。丁兆昌因聘请律师辩护,没有受到刑事制裁,也没有承担民事责任。
  在我国刑事审判实践中,当一审法院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一般不作无罪判决,动员检察机关撤回公诉,这是我国刑事审判特色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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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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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攀东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33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四川省泸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祖荣,四川舟辑(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全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唐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st1:chsdate w:st="on" isrocdate="False" islunardate="False" day="20" month="5" year="年5月20日19时40分,陈某某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中路187号旁东兴通讯店门口,因通讯店摆放的广告牌砸到摩托车,陈某某将广告牌扔至人行道,惹恼了通讯店老板被告人唐某。唐某手持维修用的小手钳推陈某某,陈某某后退摔倒撞到台阶,致其第10、11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第10、11肋间动脉断裂出血;肺挫裂伤等。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此处理纠纷,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110案件信息表,移动话单,抓获经过,病历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人蒋某某、毛某、刘某某、盛某某、梅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当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程&&&&& 渝
人民陪审员& 孔& 翔& 翎
人民陪审员& 江& 程& 美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龙&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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