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交通肇事死亡赔偿标准方赔偿和公司的处理问题

交通肇事逃逸赔偿和索赔的法律知识以及保险公司理赔的解析——九问人生——东方财富网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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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赔偿和索赔的法律知识以及保险公司理赔的解析
导读:交通事故法律知识为您提供交通肇事逃逸赔偿、伤者索赔的法律知识,以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的相关解析,并有专业交通事故律师为您提供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法律解答。九问律师在线咨询为您提供交通肇事逃逸赔偿、伤者索赔的法律知识,以及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的相关解析,如果您遇到交通肇事逃逸赔偿方面的问题可以进行法律在线咨询。案例回顾:【案情】被告人:吴书林,男,43岁,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洛阳市吉利区送庄村第三组。2000年4月8日被逮捕,后转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取保候审。2000年2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书林持伪造的驾驶证驾驶豫C-06869号解放牌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洛阳市吉利区金青线送庄村村口处,与济源市农民李松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但未造成伤亡和财产损失。撞车后,吴书林驾车继续往西行驶,由于其占道行驶,大灯又不亮,当行至郭庄村附近,其汽车前部又与由东向西靠路边行驶的郭建桥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后部相撞,造成郭建桥及其父郭守书受伤。肇事后,吴书林看见有人过来,便下车将货车牌照取下掰弯放到车底下,然后弃车逃回家。8时30分左右,吉利交警支队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伤者送医院治疗,郭守书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洛阳市公安局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人吴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鉴定,郭建桥受重伤,构成10级伤残,其人力三轮车报废,价值410元。案发以后,郭建桥及其亲属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吴书林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吴书林赔偿郭建桥、郭守书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共计64664.6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时由于被害人郭建桥的伤势尚未经有关部门作出鉴定,其人力三轮车损失费尚未作出评估,因而该民事判决对郭建桥的伤残补助费和人力三轮车损失费未作处理。【审判】2000年9月7日,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书林犯交通肇事罪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建桥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书林赔偿其伤残补助费及人力三轮车损失费。被告人吴书林辩称,其驾驶证不是伪造的,事故发生后他并未逃逸,而是受伤后被其妻送到了医院。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书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弃车逃逸,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书林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吴书林辩称,其驾驶证不是伪造的,事故发生后他并未逃逸,而是受伤后被其妻送到了医院。对这一辩解,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00年10月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书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吴书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建桥伤残补助费6831.30元,三轮车款410元,共计人民币7241.30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交通肇事逃逸的赔偿交通肇事逃逸的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认为,目前救助基金尚未建立,且《交强险条款》也未将机动车肇事逃逸列为除外责任,在已经确定保险公司承保后,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当事分支机构则认为,机动车肇事逃逸《条例》已有明确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社会救助基金是国家通过各种方式筹集的用于交通事故救助的一种公益基金。目前,有关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正在制定当中,社会救助基金至今尚未设立。在得不到社会救助基金及时救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及司法机关暂时将本应由社会救助基金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赔偿中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因此,对于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肇事逃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该保险公司不承担本应由救助基金承担的垫付责任,并可提出相应的抗辩。涉及交通肇事逃逸的赔偿,此条规定应理解为主要针对肇事逃逸车辆的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无法确定的情形。在汽车保险理赔中应分两种情况处理:1.肇事逃逸车辆确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该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2.如果肇事逃逸车辆在逃,承保公司不能确定,尽管基金尚未建立,保险公司也不承担垫付、赔偿责任。交通肇事逃逸案伤者索赔的法律适用【摘要】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依照该法规定,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者无法找到的,由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全部垫付或者部分垫付抢救费用,以保障对伤者的及时救治。但是,对于发生在该法实施前的交通肇事逃逸,伤者于该法实施前也已起诉到法院,并依据当时的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事发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目前没有结论性意见。案情回放: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拒付2003年2月17日晚11时许,司某骑自行车途经本市某区黄河道与广开大街交口时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导致右臂骨折、右腿粉碎开放式骨折,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当晚,司某被送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医院抢救。该事故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一直未能找到肇事者。2003年6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马路大队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天津的分支机构依法预付原告的抢救费用。其后,司某家属多次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关机构请求预付抢救费用均遭到拒绝。由于司某伤势严重,截至2004年3月底司某累计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32696.09元。司某认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驻津分支机构拒不履行法定的预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延误了抢救工作的进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是司某的家属来到事务所委托律师于2004年4月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垫付有法可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所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坚持,根据案发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方面向医院支付的32696.09元抢救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主要理由是:一、被告负有预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此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于1992年2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指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公司)都应当履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付职责。……逃逸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当地公司,当地公司据此立案,并在赔款项下预付应付款项。逃逸案件破获后,公安机关应协助当地公司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当地公司预付的所有款项。为保证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逃逸案件预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地公司应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会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要求本地区的所有医疗单位予以协助并履行其职责,积极抢救逃逸案件的伤者。”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预付抢救费用的条件本案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某区遭遇交通事故,肇事的小客车司机逃逸,而且天津市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因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为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天津分公司及其南开支公司负有预付原告抢救期间医疗费的义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于1992年2月26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伤者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指:逃逸案件的伤者有生命危险或伤势急需控制、必须送往医院实施抢救,从其接受抢救起至脱离危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案原告是在右臂骨折、右腿粉碎开放式骨折,不立即施救极有可能导致残疾的情况下被送往医院抢救的,经过一年的治疗,虽有好转,但目前仍未达到生命体征基本稳定的程度。所以,截至目前原告所支出的32696.09元医疗费均属于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这笔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预付,在抓获逃逸者后,被告可以向逃逸者追偿。三、被告拒不履行预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发生后,没有按照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预付抢救费用,甚至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知其预付,并经原告多次请求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承担抢救费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承担了本应当由被告预付的医疗费,被告至少应当对原告的这一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被告答辩:预付已无事实基础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则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民事侵权关系,被告依据相关的法规规定,按照相关程序只能向案外人(医疗单位)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而无义务向原告履行预付责任。另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之规定,被告承担预付责任的先决条件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其开具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的通知书,经被告核实后,向医疗单位预付费用,这也是被告承担预付责任的必经程序。本案中被告是在事发数月后才收到通知书,在预付医疗费用已实际成为不可能的条件下,被告不能向与其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履行预付责任。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医疗费,其要求被告交付抢救医疗费无法律根据。此外,被告还提出一抗辩理由,即相关法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预付”的本意是为保证交通事故中伤者得到及时救治,避免因无钱医治对伤者造成更大的伤害。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并结清了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得到了及时的抢救。预付行为已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无法也不可能双重支付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相关法规的适用已无事实基础,所以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争议焦点:何谓“预付”?笔者认为,本案中,在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足以延误抢救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垫付了抢救费用,据此原告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履行的金额。可见,正如被告所言,“预付”原本是由被告向案外人(医疗单位)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但由于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向原告偿付医疗费的责任。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点,即在民法理论上,“义务”和“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义务没有适当履行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而在实践中这两个概念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混用。那么,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呢?这就涉及到对法条中的“预付”概念的理解问题,这也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依笔者之见,这里的“预付”应当理解为“先行垫付”。所谓“先行垫付”是指有关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垫付,在找到肇事司机以后,再由保险公司向其追偿。这里的“先行”是相对于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肇事者而言的。因此,原本应由被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实际上由原告代为垫付,并不能免除被告的先行垫付义务。依此解释,被告所谓“预付已无事实基础”的反驳便不能成立了,而且,被告应当对其逃避履行垫付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及时、有效及全面的保障,而在考虑救济途径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更有利于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从而实现公平、合理的立法目的。所以,该相关规定的立法出发点及归宿点均落在如何使受害者及时、有效、全面地获得法律的救济上,而非归结为对受害方行使请求权的限制上。这一点在天津市二中院对大港区法院就同类案件的一审错误判决进行依法改判时作了详尽的阐述。本案难题: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还曾提出过一个抗辩理由是,上述相关规定的内容已经过时,当时只有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垄断经营,随着我国保险业改革的深入,保险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目前是多家保险公司并存,对于本案事发的肇事司机,不能确定是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故而判令其中一家,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责任不合情理。从情理上说,被告的这一观点似乎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被告却忽视了一个问题,即必须肯定的是,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发生后,由保险机构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有着深刻的法理根据。因为,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保险机构收取了保险费,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肇事以后,保险公司都要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如果肇事者逃逸,情况就有所不同了,就不能只根据合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国)》第五条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可见,保险人将因肇事者的逃逸而受益,不必再补偿肇事者向伤者赔付的金额。那么在肇事者不能被抓获的情况下,伤者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伤者将因肇事者的逃逸而遭受损害。所以,为了平衡这两个方面的利益,立法者才作出了上述的选择,即由保险公司承担伤者的抢救费用,但最终责任仍由肇事者承担,在抓获肇事者后,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追偿,仍不失为逃逸事件的受益者。这样的立法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而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公平责任。评论:法治原则应当被严格遵守如前所述,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处理法律与情理的冲突。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正在建设中的法治社会,依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应当是唯一的选择。在西方学者看来,所谓法治(rule of law)就是指法律的统治,没有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就谈不上法治。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将“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视为“法治”的应有之义。而在当代中国,任何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观念也早已被广泛接受。因此,对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司法解释,不论任何机关和个人有何种意见或建议,在其被依照法定程序被修改之前,都应当予以遵守和服从。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法治原则还有一个重要的内涵就是要求国家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法律来要求他,而不能要求任何人遵守将来制定和生效的法律。打个比方说,一个人在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那么即使将来法律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也不能对其定罪,民事行为也不例外。这一问题在理论上被称为法的溯及力问题,该项原则被称为“从旧原则”。民法上的“从旧原则”就是指应当适用民事案件发生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作为审判依据。在民事案件发生后的诉讼过程中,即使出台了新的法律法规,这些“新法”也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来说,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为本案发生时,甚至原告起诉到法院之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生效,所以只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否则就违反了“从旧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确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以便对交通肇事逃逸案受害人予以救济。这些相关条文的表述是非常明确的,应当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至于这些规定是否合情合理,已经不再是司法层面的问题,而是立法层面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即使本案预付抢救费用的最终义务应由几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那么这种责任也应当是一种连带责任。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来说,原告既可以向其全体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中一家或几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被告要求“人保”驻津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在此情况下,“人保”垫付全部抢救费用之后,除了可以向将来被找到的肇事司机追偿之外,还可以要求其他保险公司分摊垫付金额。当然,至于如何分摊应当协商解决,即使诉讼也应另案处理。其实,早在1992年,有关部门就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出台了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法定保险业务各家保险公司都可经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逃逸案件发生后,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其有关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垫付,各家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末统一结算……”。其实,本案并不是首起伤者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抢救费用的案件。2003年12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伤者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的案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其红桥支公司连带一次性垫付原告抢救期间的医药费36000余元。20420元2004年2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另一起类似案件做出终审判决,判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其大港支公司连带一次性垫付原告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20420元。可见,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已有先例。虽然中国秉承成文法传统,不实行“遵循先例原则”,但是,先前判例作为审判参考却无可非议。并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高度重视判例的作用,近年来最高法院经常通过发布典型判例以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是否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已不仅仅是对伤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还涉及到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的问题。本案原告仍在焦急地等待法院的判决,其先予执行的申请也未获法院批准,目前司某由于无力再支付医疗费而暂时被中断救治。这说明参与诉讼的各方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分歧,已经影响到了公民权利的实现。当前,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我国宪法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文,在这个大背景下,如何及时、有效、全面地保障伤者合法权益应当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交通肇事逃逸 伤者如何索赔【摘要】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依照该法规定,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者无法找到的,由国家设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全部垫付或者部分垫付抢救费用,以保障对伤者的及时救治。但是,对于发生在该法实施前的交通肇事逃逸,伤者于该法实施前也已起诉到法院,并依据当时的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请求事发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目前没有结论性意见。2004年4月笔者曾代理了一起某交通肇事逃逸案的受害人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及其下属南开公司履行法定垫付义务的案件。然而,时隔近一年,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为此,笔者拟就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其适用问题作一粗浅的探讨,请同仁指教。【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伤者;索赔;法律适用【全文】案情回放: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拒付2003年2月17日晚11时许,司某骑自行车途经本市某区黄河道与广开大街交口时被一辆小客车撞倒,导致右臂骨折、右腿粉碎开放式骨折,事发后肇事车辆逃逸。当晚,司某被送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医院抢救。该事故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一直未能找到肇事者。2003年6月27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马路大队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天津的分支机构依法预付原告的抢救费用。其后,司某家属多次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关机构请求预付抢救费用均遭到拒绝。由于司某伤势严重,截至2004年3月底司某累计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32696.09元。司某认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驻津分支机构拒不履行法定的预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延误了抢救工作的进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是司某的家属来到事务所委托律师于2004年4月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垫付有法可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所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坚持,根据案发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方面向医院支付的32696.09元抢救医疗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的主张。主要理由是:一、被告负有预付抢救费用的法定义务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此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于1992年2月26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指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当地公司)都应当履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预付职责。……逃逸案件发生后,当地公安机关应书面通知当地公司,当地公司据此立案,并在赔款项下预付应付款项。逃逸案件破获后,公安机关应协助当地公司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追偿当地公司预付的所有款项。为保证法定保险行政区域内逃逸案件预付工作的顺利进行,当地公司应会同公安机关根据上述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并会商当地医疗卫生部门,要求本地区的所有医疗单位予以协助并履行其职责,积极抢救逃逸案件的伤者。”二、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预付抢救费用的条件本案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某区遭遇交通事故,肇事的小客车司机逃逸,而且天津市是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因此,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为事故发生地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天津分公司及其南开支公司负有预付原告抢救期间医疗费的义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于1992年2月26日联合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保险问题的通知”中指出:“伤者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是指:逃逸案件的伤者有生命危险或伤势急需控制、必须送往医院实施抢救,从其接受抢救起至脱离危险、生命体征基本稳定或抢救无效、停止抢救时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案原告是在右臂骨折、右腿粉碎开放式骨折,不立即施救极有可能导致残疾的情况下被送往医院抢救的,经过一年的治疗,虽有好转,但目前仍未达到生命体征基本稳定的程度。所以,截至目前原告所支出的32696.09元医疗费均属于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抢救期间的医疗费”,这笔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预付,在抓获逃逸者后,被告可以向逃逸者追偿。三、被告拒不履行预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本案被告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发生后,没有按照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预付抢救费用,甚至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知其预付,并经原告多次请求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承担抢救费用,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据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享有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承担了本应当由被告预付的医疗费,被告至少应当对原告的这一损失予以全额赔偿。被告答辩:预付已无事实基础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则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民事侵权关系,被告依据相关的法规规定,按照相关程序只能向案外人(医疗单位)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而无义务向原告履行预付责任。另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8条之规定,被告承担预付责任的先决条件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向其开具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的通知书,经被告核实后,向医疗单位预付费用,这也是被告承担预付责任的必经程序。本案中被告是在事发数月后才收到通知书,在预付医疗费用已实际成为不可能的条件下,被告不能向与其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的人履行预付责任。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医疗费,其要求被告交付抢救医疗费无法律根据。此外,被告还提出一抗辩理由,即相关法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预付”的本意是为保证交通事故中伤者得到及时救治,避免因无钱医治对伤者造成更大的伤害。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并结清了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得到了及时的抢救。预付行为已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被告无法也不可能双重支付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相关法规的适用已无事实基础,所以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争议焦点:何谓“预付”?笔者认为,本案中,在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足以延误抢救的情况下,原告代为垫付了抢救费用,据此原告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履行的金额。可见,正如被告所言,“预付”原本是由被告向案外人(医疗单位)预付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但由于其未履行法定义务,从而产生了向原告偿付医疗费的责任。这里需要补充说明一点,即在民法理论上,“义务”和“责任”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义务没有适当履行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而在实践中这两个概念在很多情况下可以混用。那么,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呢?这就涉及到对法条中的“预付”概念的理解问题,这也是本案必须解决的问题。依笔者之见,这里的“预付”应当理解为“先行垫付”。所谓“先行垫付”是指有关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垫付,在找到肇事司机以后,再由保险公司向其追偿。这里的“先行”是相对于应当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肇事者而言的。因此,原本应由被告垫付的抢救费用实际上由原告代为垫付,并不能免除被告的先行垫付义务。依此解释,被告所谓“预付已无事实基础”的反驳便不能成立了,而且,被告应当对其逃避履行垫付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考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4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受害方的合法权益能得到法律及时、有效及全面的保障,而在考虑救济途径时,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更有利于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从而实现公平、合理的立法目的。所以,该相关规定的立法出发点及归宿点均落在如何使受害者及时、有效、全面地获得法律的救济上,而非归结为对受害方行使请求权的限制上。这一点在天津市二中院对大港区法院就同类案件的一审错误判决进行依法改判时作了详尽的阐述。本案难题:法律与情理的冲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还曾提出过一个抗辩理由是,上述相关规定的内容已经过时,当时只有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垄断经营,随着我国保险业改革的深入,保险市场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目前是多家保险公司并存,对于本案事发的肇事司机,不能确定是向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故而判令其中一家,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单独承担责任不合情理。从情理上说,被告的这一观点似乎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被告却忽视了一个问题,即必须肯定的是,在交通事故逃逸案件发生后,由保险机构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有着深刻的法理根据。因为,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保险机构收取了保险费,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要求。一般情况下,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肇事以后,保险公司都要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但是如果肇事者逃逸,情况就有所不同了,就不能只根据合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印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国)》第五条规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可见,保险人将因肇事者的逃逸而受益,不必再补偿肇事者向伤者赔付的金额。那么在肇事者不能被抓获的情况下,伤者的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伤者将因肇事者的逃逸而遭受损害。所以,为了平衡这两个方面的利益,立法者才作出了上述的选择,即由保险公司承担伤者的抢救费用,但最终责任仍由肇事者承担,在抓获肇事者后,保险公司可以向其追偿,仍不失为逃逸事件的受益者。这样的立法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而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公平责任。评论:法治原则应当被严格遵守如前所述,本案的关键是如何处理法律与情理的冲突。而在我们这样一个正在建设中的法治社会,依照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应当是唯一的选择。在西方学者看来,所谓法治(rule of law)就是指法律的统治,没有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也就谈不上法治。早在古希腊时代,亚里士多德就将“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视为“法治”的应有之义。而在当代中国,任何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观念也早已被广泛接受。因此,对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司法解释,不论任何机关和个人有何种意见或建议,在其被依照法定程序被修改之前,都应当予以遵守和服从。这是法治原则的要求。法治原则还有一个重要的内涵就是要求国家按照行为人行为时的法律来要求他,而不能要求任何人遵守将来制定和生效的法律。打个比方说,一个人在实施了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当时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行为为犯罪,那么即使将来法律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也不能对其定罪,民事行为也不例外。这一问题在理论上被称为法的溯及力问题,该项原则被称为“从旧原则”。民法上的“从旧原则”就是指应当适用民事案件发生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作为审判依据。在民事案件发生后的诉讼过程中,即使出台了新的法律法规,这些“新法”也不具有溯及力,即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来说,国务院于1991年9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为本案发生时,甚至原告起诉到法院之时,《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生效,所以只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否则就违反了“从旧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确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以便对交通肇事逃逸案受害人予以救济。这些相关条文的表述是非常明确的,应当作为本案适用的依据。至于这些规定是否合情合理,已经不再是司法层面的问题,而是立法层面的问题。笔者认为,本案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是难以成立的。因为即使本案预付抢救费用的最终义务应由几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那么这种责任也应当是一种连带责任。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主体来说,原告既可以向其全体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中一家或几家主张权利。因此,本案被告要求“人保”驻津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在此情况下,“人保”垫付全部抢救费用之后,除了可以向将来被找到的肇事司机追偿之外,还可以要求其他保险公司分摊垫付金额。当然,至于如何分摊应当协商解决,即使诉讼也应另案处理。其实,早在1992年,有关部门就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并出台了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2年发布的《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法定保险业务各家保险公司都可经营。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逃逸案件发生后,在法律上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先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其有关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垫付,各家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末统一结算……”。其实,本案并不是首起伤者要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抢救费用的案件。2003年12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伤者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的案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其红桥支公司连带一次性垫付原告抢救期间的医药费36000余元。20420元2004年2月19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另一起类似案件做出终审判决,判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其大港支公司连带一次性垫付原告抢救过程中的医疗费20420元。可见,判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责任已有先例。虽然中国秉承成文法传统,不实行“遵循先例原则”,但是,先前判例作为审判参考却无可非议。并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高度重视判例的作用,近年来最高法院经常通过发布典型判例以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是否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已不仅仅是对伤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还涉及到维护法律统一适用的问题。本案原告仍在焦急地等待法院的判决,其先予执行的申请也未获法院批准,目前司某由于无力再支付医疗费而暂时被中断救治。这说明参与诉讼的各方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分歧,已经影响到了公民权利的实现。当前,中央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我国宪法也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文,在这个大背景下,如何及时、有效、全面地保障伤者合法权益应当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交通肇事逃逸保险理赔【案情介绍】2009年10月31日,金某开车将李某撞死后逃逸,次日自首并向死者家属赔偿38万元。金某曾于2009年2月为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10万元。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金某的律师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2009年新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尽上述两项义务,该条款对金某无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部分赔付】2002年修订的旧版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9年修订的新版保险法则规定,保险公司不仅要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还要对保险条款作出明显的提示;如果没有明显提示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经过审理,法官认为,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每个公民都应知道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金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完全可以理解该条款的意思,保险公司无需特别说明就已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法院当庭判决保险公司向金某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而对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有效】在保险法领域,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自己无限度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保险条款。新修订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金某与保险公司于2009年2月订立保险合同,早于新保险法颁布的时间,因此判决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旧版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2009年的新版保险法规定更加严格。实践中,新版保险法颁布前订立的保险合同大多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显提示,如按新版保险法执行,这些免责条款都将归于无效。同时,对肇事逃逸者进行商业险的赔付,无疑会降低逃逸者的违法成本,增加全社会的道德风险。【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应当赔付】交强险的法律性质与商业险不同。商业险是投保人为分散风险、“转嫁”自身责任而投保的险种,交强险则更具有公益性质,它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基于上述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将交通肇事逃逸列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之中。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肇事逃逸 保险公司如何赔付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交通肇事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对肇事逃逸如何赔偿等一系列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您的阅读。交通肇事逃逸究竟谁该垫付赔偿费用?依照《条例》第24条之规定,机动车肇事逃逸的,受害人的丧葬费用、救助费用等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然后再向肇事者追偿。2009年10月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沿袭了《条例》的做法,也将肇事逃逸作为救助基金垫付的范围。但是,从法院的审判实务看,在许多情形下,法官仍然会判决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例如《车辆肇事逃逸保险也赔了》,参见《中国保险报》2009年9月4日第6版)。法官要求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一方面因为救助基金尚未建立,受害人无法通过救助基金获得赔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法官对“救助基金先行垫付”规则的怀疑。那么,交通肇事逃逸究竟谁该垫付赔偿费用?交通肇事逃逸有查明逃逸车辆与未查明逃逸车辆之区别,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有投保交强险车辆与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之区别。应当区别交通肇事逃逸的不同情形,分别要求保险公司或者救助基金垫付。第一种情形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已查明,且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此种情形,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理由是,交强险采取“随车主义”,即投保交强险之机动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或先行垫付,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的过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或先行垫付。也就是说,只要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因该机动车已交保险费,成为“机动车危险共同体”中的一员,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或垫付。驾驶人故意逃逸,其主观上虽有过错,但逃逸时事故已发生,保险公司的责任亦已发生,逃逸只能成为保险公司向驾驶人追偿的理由,而不能成为拒绝垫付的理由。再者,保险公司的垫付数额,较之救助基金垫付的数额为多,客观上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因此,此种情形的垫付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种情形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已查明,但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此种情形,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理由是,该机动车根本未投保交强险,未交保险费,如果仍由保险公司垫付,保险公司当然有些冤。并且,《条例》第24条明确规定,未参加交强险的肇事车辆造成受害人伤害者,由救助基金予以垫付。第三种情形是:交通肇事车辆根本无法查明。此种情形,应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肇事车辆根本无法查明的情形,既包括驾驶人肇事后,明知发生事故,为避免承担责任故意逃匿者,也包括驾驶人对事故浑然不觉,在发生事故后迳行驱车离去者。总之,经公安部门查找,未发现肇事逃逸车辆的情形均属此类。之所以要求救助基金垫付,是因为,既然肇事逃逸车辆无法查明,也就无法查明该车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在哪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交强险实行商业化经营,在肇事车辆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不明确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某个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垫付责任。若强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对保险公司有失公允。更重要的理由是,依据《试行办法》,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是交强险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由保险公司交付。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交的保险费的用途,其中就包括了肇事车辆不明时对受害人的救助。因此,此种情形,应由救助基金垫付。《条例》和《试行办法》均规定,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未区分肇事车辆是否查明的不同情形,导致可能出现肇事车辆已经查明,且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时,救助基金依然可能垫付。这或许是立法者文字上的疏漏所致。在这个问题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对肇事逃逸,救助基金垫付的情形,其明确规定:“肇事汽车无法查明者”,即只有肇事汽车无法查明时,救助基金才承担垫付责任。言下之意,若肇事汽车可以查明,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垫付责任。九问律师网法律在线咨询编辑点评:发生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要付出严重的代价的,除了刑事处罚,还要对伤亡者进行民事赔偿。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面对交通肇事逃逸又是会存在一些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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