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养殖的补助政策补助得的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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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您好!“就是关于危房重建补贴”的事,本人符永苏,系文昌市东郊东田村人,2012年以危房重建新房子,本人已申请补贴,但是,至今未有消息,本人现已60多岁,没有几个60年头的生活了,一辈子辛苦挣来的钱,就是为了盖房子,现因盖房子的资金不够,造成房子未盖完整,没办法,本人现在还要继续上工地干活,来挣钱盖房子,来维持这个家的生活,有时候真的很想放弃生活,感觉到真的很累,本人有4个子女,夫人是有神经问题,每天都要吃药,大儿子大脑有问题,未结婚,也是每天都要吃药,都没干活,无收入;老二及老三是女儿,已出嫁,老四是小儿子现在在工地干活,也只能养活自己。我想问一下市长,关于“危房重建补贴的事”究竟有还是没有呢?希望市长给予重视,本人文字有限,请市长凉解,谢谢!
市长您好!“就是关于危房重建补贴”的事,本人符永苏,系文昌市东郊东田村人,2012年以危房重建新房子,本人已申请补贴,但是,至今未有消息,本人现已60多岁,没有几个60年头的生活了,一辈子辛苦挣来的钱,就是为了盖房子,现因盖房子的资金不够,造成房子未盖完整,没办法,本人现在还要继续上工地干活,来挣钱盖房子,来维持这个家的生活,有时候真的很想放弃生活,感觉到真的很累,本人有4个子女,夫人是有神经问题,每天都要吃药,大儿子大脑有问题,未结婚,也是每天都要吃药,都没干活,无收入;老二及老三是女儿,已出嫁,老四是小儿子现在在工地干活,也只能养活自己。我想问一下市长,关于“危房重建补贴的事”究竟有还是没有呢?希望市长给予重视,本人文字有限,请市长凉解,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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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下的补贴问题研究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下的补贴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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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下的补贴问题研究&&&
一、绪论&&&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
ng Measures,即《SCM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为WTO确立了更完善、更严格的补贴与&&&
反补贴的法律机制,它以一揽子方式通过,对所有WTO成员均有强制约束力,从而结束了东&&&
京回合《补贴与反补贴守则》只对24个签约方生效的历史,它必将深远地影响成员方的补贴&&&
与反补贴立法与实践。目前,我国仍存在许多与《协议》不符的补贴,随着中国经济向市场&&&
经济的转化和中国加入WTO,如果不依据《协议》对这些补贴立法与实践进行调整,我国很&&&
可能招致别国依《协议》或其反补贴法对我国提起的反补贴指控,如果指控成立,将使我国&&&
遭受重大损失。&&&
过去,西方国家大都认为,在中国等原先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中,生产资料价格受政府控制,难于将政府补贴和实际生产成本区分开来,因而截至目前,它们仍未把反补贴法适用于中国等原先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而一般地以反倾销诉讼或所谓的“市场扰乱”(406条款)代替之。 1983年美国曾对我国纺织品出口享有双重汇率提起过反补贴调查,
1984年美国乔治钢铁公司指控捷克对碳钢棒出口实行补贴, 但都有成功。没1991年10月,美国拉科斯公司对我国电风扇提起反补贴指控, 指控理由主要是我国给予三资企业及经济特区和开发区的企业的所得税、关税减免等优惠,出口企业与非出口企业得到不同待遇,于是美国商务部开始了自1984年以来首次对从中国进口的产品的反补贴调查。该案从反补贴法只适用于市场经济的原则出发,第一次把一个国家的经济体制同某一行业的经济机制区别对待,并明确提出了某一行业是市场导向行业应具备的三项条件。 如果某行业满足了这三项条件,则证明是市场导向行业,反补贴法便能适用于该行业。该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它规定了美国反补贴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条件,从而为对我国适用反补贴法提供了可能性。 在上述电扇补贴的市场导向(MOI)测试中,美国商务部的裁决认为中国电扇行业符合前二项标准,但不符合后一项标准,即电扇生产所需的重要物质――钢材的价格不是由市场决定的,因此反补贴法暂不适用于中国的电扇行业。 &&&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并且我国不断通过参加反倾销应诉等手段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证明我国经济的市场导向性,不断打破西方将我国视为铁板一块的计划经济的不合理认定,如美国已在反倾销实践中给予我国应诉企业以单独税率并开始承认部分生产要素价格的市场导向性; 欧盟在1998年4月召开的部长理事会会议上已正式作出决议,不再将中国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 现在各国已不再将中国;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 这样,西方国家对我国适用反补贴法的可能性相应增加了,对此我国应予以充分注意。同时,根据《协议》,在确认是否存在补贴时并不考虑补贴的成员方是否是市场经济国家。这就是说,即使发达国家反补贴法还未适用于我国,也不能保证我国不会在加入WTO后被成员方起诉而被适用WTO 反补贴规则和其反补贴法。据统计,从1948年关贸总协定成立到1994年底,总协定受理的244个国际贸易争端中,有46个与补贴或反补贴措施有关,占全部纠纷的18.85%;从日至1999年底的5年中,WTO的争端解决机构一共受理了185起国际贸易纠纷,其中33件与补贴措施有关,占了纠纷总数的17.8%。WTO解决的这33件与补贴有关的纠纷涉及的大多数是对工业产品的补贴,而且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对汽车、飞机制造业的补贴。 另外,从1979年到1995年,美国共处理反补贴案件440多件,
成为讫今为止使用反补贴手段最多的国家。&&&
  随着中国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随着中国成为世界经济大家庭的一员和中国加入WTO,WTO的一系列规定(包括关贸总协定有关补贴的规定和《SCM协议》)将在中国适用。由于中国出口商品频频受到反倾销调查,国内企业对倾销、反倾销比较重视,国内学术界和对外贸易有关部门对它的研究也比较多,但由于以往我国外经贸官员认为美国的反补贴法不适用于中央计划经济国家等原因,造成我国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研究相对较少。所以,研究WTO补贴规则,根据WTO规则及我国“入世”作出的承诺对中国的补贴制度重新进行审核,采取必要措施防止WTO反补贴规则和西方反补贴法对我国的适用,应当成为国际经济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部分。为了适应加入WTO 后的反补贴形势,避免重蹈反倾销给我国出口造成严重损失的复辙,我们应早作准备,加紧研究WTO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和各国反补贴立法、我国补贴的立法与实践及其与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的差距 。本文拟在阐述补贴的基本理论及《SCM协议》关于补贴的法律规则的基础上,分析并检讨我国关于补贴的立法、实践,并由此而提出我国在补贴问题上的应对策略。&&&
          二、 补贴的基本理论&&&
  (一)补贴的含义及其分类&&&
  和倾销一样,补贴主要是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一种现象,是随着商品交易国际化即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 但补贴究竟产生于何时,似乎很难作出准确的结论。有人认为,早在1776年,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就详细论述了当时各国允许对出口实行官方奖励的习惯做法,并称之为倾销。 这无疑是对当时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的倾销或补贴现象的一种反映。但其所谓的倾销行为与现代“补贴”的定义更为接近。 到20世纪初,补贴进一步泛滥,引起了许多国家及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继而演变为当今世界一种重要而突出的国际问题。补贴具有多方面的含义,尤其具有经济学和法律上的含义。&&&
  1.经济学上的补贴含义及其分类。经济学上的补贴是指一国政府在国际贸易中为增加某一产品的出口或限制某一产品的进口,而对某些行业或企业(或其产品)提供无偿的经济支持、&&&
扶助的行为。 &&&
补贴原本是指一个国家的政府对国内的某一行业或企业(或其产品)给予无偿支持、扶助的行为。在此意义上,补贴属于一 国国内经济政策的范围,它本身“作为一个国家的一项经济、社会政策是无可指责的”。 一个国家为了本国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发展而通过经济上的无偿支持,促进某些行业或者企业的生产,稳定和发展本国经济,这是一国的内部事务,是主权国家应有的权利。但是 ,在国际贸易中,一国政府为鼓励出口或减少进口而对某些行业或企业提供补贴,就可能导致对别国出口产品的损害或者对别国本土产品甚至本土工业的损害。在此种情况下,一国的国内政策也就具有了国际意义,必须接受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的制约。&&&
  根据补贴的形式,可将补贴分为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直接补贴是指由政府或公共机构给本国的生产商、出口商的现金贴补,以弥补商品的经济损失或确保其能获得较高利润。目前, 美国、欧盟对农产品都给予直接补贴。间接补贴是指政府或公共机构对本国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提供财政上的优惠或技术上的资助或赠与。减免或退还税款、提供优惠贷款或担保 、工人工资及社会福利方面的优惠即属此类。目前,各国的间接补贴形式多样,有较大的隐蔽性,在反补贴实践中更容易引起争议。&&&
  根据补贴的对象,可将补贴分为国内补贴(domestic subsidy)和出口补贴(export subsidy)。国内补贴是指一国政府给予生产某一产品的国内生产商的补贴,不论该商品是否用于出口。这种补贴如果不与进口产品竞争,就不会构成国际贸易中的补贴。但是,一旦受补贴的产品与同类进口产品发生竞争,并 由此使该进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受到损害,就可能构成国际贸易中的补贴。出口补贴是指一国政府专门给予某一出口产品的生产商的鼓励性补贴。这是国际贸易中最传统也是最主要的补贴方式。接受这种补贴的企业可以低价在国外销售自己的产品,从而给所在国的同类产品及其生产企业或行业造成损害。&&&
2.补贴在法律上的含义及其分类。补贴在法律上的含义不同于其在经济意义上的含义。补贴本来属于经济学范畴,过往理论界大多从经济学角度定义之,同时,有关国家及WTO的反补贴法对补贴的规定,也是从其经济含义入手的。我国即属于此类,我国《反补贴条例》第3条规定:“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
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但是,从法律上看,仅从经济特征方面对&&&
补贴进行界定,并不能完全反映补贴的法律特征。因此,无论在国内反补贴立法还是在国际&&&
反补贴立法中,如何全面、准确地对补贴的本质进行界定,仍然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
 笔者认为,法律上的补贴应当定义为: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公共机构违反反补贴法的规定,为增加出口或减少进口而给予某一行业或企业以经济资助或其他有利条件,并给他国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的行为。这一定义除了包含补贴的前述&&&
经济特征之外, 还涵盖了补贴在法律上的特征,即: &&&
 (1)补贴必须具有违法性。即只有这种补贴超过反补贴法规定的最低限度,不能为反补贴法所容忍时,才会被作为制裁的对象。违法性不仅是补贴与不涉及国际贸易的“纯”国内补贴的界限,也是与国际贸易中法律允许的补贴(即不受反补贴法制裁的补贴)的界限。 &&&
  (2)补贴必须给他国造成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实质阻碍产业的建立。如果一项补贴没有产生上述后果, 也就不能作为反补贴法的制裁对象。&&&
(3)补贴与补贴行为的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补贴与上述后果无关,或不能证明此种后果是由补贴行为所引起,就不能以反补贴法对之实行制裁。&&&
 “补贴”是个含义十分广泛的概念,它涉及政府活动的方方面面,有许多补贴兼顾经济与社会福利乃至文化等各种非经济因素。 例如对贫穷落后地区的“扶贫补助”,为拯救民族文化的补贴,对残废人的补贴,各国政府为维护社会安定而建立和实施的社会失业救济、医疗卫生补贴,又如各国一般均对为扩大一般科学和技术知识的基础科学研究活动进行补贴,这种补贴对全人类的文明和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再如,许多国家,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为保持整个国家的经济活力,避免由于垄断窒息经济发展,对中小企业给予各种形式的税收减免、加速折旧、使用公共设施的优惠条件等等;为解决残废人就业,对于雇佣残废人的企业给予税收减免等。如果允许各国对他国的此类补贴采取反补贴措施,显然不合理,会影响各国内含公平与效率的政治、经济秩序的建立,也悖于建立WTO的根本宗旨 。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并不试图管理一切补贴行为,而只管理那些会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利影响的补贴措施。因此,必须设法将上述各类补贴排除出反补贴措施的适用范围。另外,建立WTO的宗旨在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有序发展,而各种形式的补贴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程度是各不相同的。对于那些严重扭曲国际贸易关系的补贴,适宜规定较为严格的纪律,而对于那些虽对国际贸易有扭曲作用,但程度并不一定十分严重的补贴,则需适用较为灵活的办法,以便在各个国家的政策需要与整个国际贸易秩序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因此,《协议》对各种补贴进行了分类,对不同类型的补贴规定了各不相同的处理办法。&&&
从补贴是否导致反补贴措施的角度着眼,补贴可分为三种类型,即:红灯类、黄灯类和绿灯类三大类,这是美国在东京回合中首先提出来的。其中“红灯类”(red category)补贴是指各国可以直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又称为“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y);“黄灯类”(amber categeoy)补贴是指其目的在于实施国内政治、经济或社会政策,但又给出口国特定工业带来重大损害,从而应受到反补贴措施惩罚的补贴;“绿灯类”(green category)补贴是指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不大,不应受到反补贴法制裁的补贴,亦称为“许可使用的补贴”(permitted subsidy)。 但东京回合达成的《补贴与反补贴守则》并未采用这一分类方法,而把补贴分为出口补贴和生产补贴,将出口补贴列为法律禁止的对象。这个法律文件,与其说是采用了法律标准,还不如说是采用了经济标准。 日后,乌拉圭回合达成的《SCM协议》接受了东京回合中提出的全新的、法律色彩很浓的分类方法,将补贴分为可诉补贴(actionablesubsidies)、不可诉补贴(unactionable subsidies)和禁止性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三类。&&&
  需要说明的是,补贴除了以上分类外,还有另外一些分类方法。如有的国家依据补贴发生在产品形成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将一般补贴与“上游补贴”(upstream subsidy)划分开来。上游补贴不是对某一成品而是对某一成品形成的原料、零配件、半成品进行的补贴。 上游补贴也属于可起诉的补贴,它是不符合WTO规则的。 &&&
  (二)补贴对国际贸易的利弊分析及WTO对之的调整 &&&
  和倾销一样,补贴对国际贸易有利还是有害,以及允许对补贴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等措施是否合理,在经济学上有无理论根据,这是理论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国际上大体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利大于弊和弊大于利(可分别简称为:“有利论”和“有害论”)。 持“有利论”的人认为补贴和倾销一样,有其合理性,这些合理性主要表现在: 有利于进口国的竞争;有利于进口国的消费者;反补贴、反倾销措施属于国际贸易壁垒的范畴,它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利的,应当予以拆除。但是,与前述观点相反,许多经济学家和法学家认为,补贴和倾销对经济的发展和国际贸易是极为不利的。一般认为,就其本质来看,补贴、倾销应当是一种有害行为,“有害论”的观点应当更具有合理性,这种合理性也正是反倾销和反补贴法的存在依据。倾销和补贴的危害主要表现在它对出口国和进口国以及对第三国的损害。  由于补贴多少会使外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或产业受到不利影响,并且很容易导致不公平贸易的产生,从而扭曲或损害贸易各国的利益,影响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于是进口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市场和经济的发展,都以反补贴措施对抗之。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扭曲或损害了贸易各国的利益。因此,从二战结束起,国际社会就一直在努力,试图在这方面制定一些规范来约束各国的补贴与反补贴行为。筹建中的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第四章第三部分以9个条款专门对补贴作了规定。 1947年订立的关贸总协定的第6条、第16条对补贴与反补贴作了原则性规定。总协定最初的条文并未从原则上禁止缔约方使用补贴,只是要求缔约方将补贴的性质、范围和有关情况通知缔约方大会。 1955年举行的第9次缔约方大会对总协定第16条作了修改,增补了4个条款作为第16条的第二节,它作出了禁止补贴的规定,但禁止补贴的范围只涉及初级产品 以外产品的出口补贴。由于关贸总协定的这些规定极为简单,未能有效地制止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滥用。&&&
  由于竞争的压力,国际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范围不断扩大,措施的种类不断增加,成为国际贸易非关税壁垒措施中的一种重要形式。 故在东京回合的谈判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被列为重要议题之一,并就其达成了一项较为详细的协议,即《关于适用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和第23条的协定》,又称《补贴与反补贴守则》。但是,因该协定在结构上还不够严密,文字上含糊,且只对24个签约方生效,绝大多数缔约方不受其约束,实际效用不大,故需进一步修正与充实。&&&
为切实加强总协定的反补贴机制,乌拉圭回合将补贴与反补贴问题作为谈判的一项内容。在谈判中,美国认为有必要强化现行反补贴守则的补贴纪律,主张拟议中的反补贴协议适用于所有的领域,包括农产品问题;而欧共体在谈判中的基本立场是回避限制各国的补贴权限等问题, 特别是有关农产品补贴的问题;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出口补贴是其发展经济的不可缺少的手段 ,要求将补贴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经过艰苦的努力,乌拉圭回合制定了更为明确、更易操作的《SCM协议》,从而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确立了更为完善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法律机制。目前WTO对补贴和反补贴的规定基本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在实践中更是各成员方的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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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SCM协议》中关于补贴的规定&&&
WTO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主要体现在GATT1994第6条、第16条、乌拉圭回合达成的《SCM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5条和《农业协议》中。《协议》虽在很少几个地方仍采用了“GATT1994第6条”和“GATT第16条”这二个概念,但从总体上说,它取代了GATT1994第6条和第16条的规则。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5条的规定很简单,对补贴问题尚未形成一个完全的多边协议框架。另外,《协议》明文把农产品的补贴问题排除在外,即另由《农业协议》专门作出规定。 《协议》作为GATT1994的组成部分被列入WTO协议附件1A中,从而对所有WTO成员方均有强制约束力。 它由11部分、32条和7个附件组成,规定了补贴的定义与范围、补贴的分类与救济措施、机构、通知与监督发展中成员方、过渡期安排、争端解决、最后条款等内容,下面述评其与补贴有关的内容:&&&
(一)补贴的定义及范围&&&
《协议》的第一部分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它首先规定了补贴的定义,然后规定《协议》&&&
的条款只适用于“专向性”(specificity)补贴,并对专向性的概念作了说明。&&&
1.补贴的定义&&&
根据《协议》第1条的规定,补贴是指一成员方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 (即指一个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采取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及因此而授予的利益。&&&
由上述可见,补贴只有在满足下列3个条件时才能成立:(1)提供了财政资助(financial contribution);(2)资助是WTO成员领土内的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3)资助授予(confer)了某项利益。&&&
2.补贴的范围&&&
根据《协议》第1条的规定,补贴的范围包括:(1)政府直接转让资金(如赠与、贷款);潜在的直接转让资金或债务(如贷款担保);(2)政府对本应征收的财政收入的放弃或不予征收;(3)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4)政府向筹资机构拨款,或委托 、指令私人机构履行上述三项功能;(5)构成GATT1994第16条意义上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3.“专向性”&&&
只有“专向性”补贴,才受《协议》的约束。专向性补贴是指成员方政府有选择或有差别地向特定企业或产业提供的补贴。补贴是否存在“专向性”是区分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与不可申诉补贴的分水岭。 《协议》第2条为专向性补贴确立了下列原则:(1)当补贴授予当局确定或根据法律规定只允许某些企业或产业可取得政府的补贴,则该项补贴为专向性补贴;(2)补贴授予当局或法律虽然确立了取得补贴的资格和金额的客观标准或条件,但即使严格遵守这些条件或标准也不能自动取得给予补贴的资格;(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还有其他各种理由证实补贴可能事实上为专向性补贴。此等理由可参考下列因素:补贴计划由数量有限的企业使用;补贴计划由特定企业支配性的使用;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向特定企业的授予;在决定授予补贴时授予当局行使决断权的方式;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已经实施的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4)限于授予当局管辖范围内指定地理区域内的某些企业使用的补贴;(5)《协议》中属于禁止使用的补贴,即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从上述原则可以看出,该协议认可了4种类型的专向性 :企业专向性(enterprise-specificity):一国政府挑选一个或几个特定公司进行补贴;产业专向性(industry-specificity):一国政府针对某一个或几个特定部门进行补贴;地区专向性(regional specificity):一国政府对其领土内特定地区的生产进行补贴;被禁止的补贴(pr&&&
ohibited subsidies):与出口实绩或使用国产货物相联系的补贴。对补贴给予定义,并对专向性补贴的判断标准进行规定,这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一项重大成果,使各成员方对法律意义上的补贴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将有效遏制因补贴含义不清而导致某些成员方任意扩大反补贴措施调查范围的贸易保护主义行为。&&&
  (二)补贴的分类&&&
  前面阐述了《协议》把补贴分为三类,即禁止性补贴、可诉补贴和不可诉补贴。由于WTO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未授权延期,不可诉补贴已于1999年年底暂时终止,WTO成员此前通报的不可诉补贴也将按可诉补贴处理。2001年11月举行的WTO多哈部长级会议决定,今后将就发展中国家成员是否可使用不可诉补贴问题进行谈判。故本文仍将探讨不可诉补贴问题。 1.禁止性补贴&&&
禁止性补贴是指成员方不得授予或维持的补贴,学者称之为“红灯补贴”或“红色补贴”。&&&
根据《协议》的规定,除《农业协议》的规定外,禁止性补贴有2种 :即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出口补贴是指在法律或事实上,仅向出口行为提供的补贴。进口替代补贴是指对本应使用进口产品时,如果使用者改用国产产品,政府给予使用者或该产品的生产者的补贴。 与出口补贴授予出口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不同,进口替代补贴授予的对象是用于国内消费的产品的生产者或使用者,其目的在于减少进口及外汇支出和发展新兴工业。《协议》的附件1专门列举了禁止使用的出口补贴清单:(1)根据一企业或一项产业的出口业绩,由政府提供的直接补贴;(2)外汇留成制度(currency retention schemes)或其他类似的出口奖励措施;(3)政府或政府授权的其他机构以优于内销货物运输的运输和运费条件向出口货物提供国内运输服务,可能包括外贸专线之类的措施。(4)政府或其机构通过指令性计划(government-mandated schemes) 直接或间接为出口产品的生产提供该生产所需的进口或国产产品或服务,而提供上述产品或服务的条件优于为供国内消费所进行的生产而提供同类或直接相竞争的产品或服务的条件,而且这种条件也优于出口商在世界市场上、在正常商业条件下可以获得的条件。(5)对工业或商业企业全部或部分免除、退还或缓缴应付或已付的直接税或者社会福利费。而这种免除、退还或缓缴明确地与出口相关联。直接税包括工资税、利润税、利息税、租金税、特许权使用费税、及其他各种形式的所得税和对不动产所有权征收的税。(6)直接与出口或出口业绩相关联,允许在计算直接税税基时,予以特别的扣减,如加速折旧条款、海外交际费用无限制地列支等。(7)超额退还或免除出口企业的间接税 。(8)免除、退还或缓缴对出口产品生产所消耗的货物或服务征收的前期累积间接税 ,而这种免除、退还或缓缴的金额高于此类货物或服务被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时允许免除、退还或缓缴的金额。(9)进料加工时,退还的进口税超过原材料、零配件等在进口时已交纳的进口税额。(10)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别出口信用担保或保险机构,以一种不能弥补长期经营费用和损失的费率提供此种保险或担保。(11)官方出口信贷。可能是政府提供的,也可能是政府控制的或根据政府的授权而行动的特别机构(如进出口银行等)提供的。形式可以表现为直接提供贷款,也可以表现为由政府或其它机构支付出口商或金融机构为获得贷款所发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如贴息等),只要这些费用保证在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的优势。在直接贷款的情况下,只有这种贷款的利率低于贷款者获得用以贷款的资金所实际支付的利率(或者如果它们获得偿还期和其它信贷条件相同、且与出口信贷货币相同的从国际资本市场借入的资金时所应付的利率)时才构成出口补贴。上述官方出口信贷被视作出口补贴有一个重要例外,即如果出口信贷利率不低于经合组织(OECD)关于出口信贷的“君子协定”(Arrangement on Guidelines for Officially Supported
Export Credits)所规定的利率水平则不能被视为出口补贴。 (12)构成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6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的公共开支。我国《反补贴条例》所附的出口补贴清单与上述清单基本相同。&&&
值得注意的是,《协议》对进口替代补贴并没有象出口补贴那样提供一个示例性的清单。&&&
但进口替代补贴的形式与出口补贴的形式基本上是类似的。&&&
禁止性补贴直接扭曲出口贸易,违背WTO公平竞争原则,故《协议》要求成员方不得授予、也不得维持此种补贴措施,否则,受到损害的成员方可采取反补贴措施或通过《协议》规定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获得救济。&&&
2.可诉补贴&&&
可诉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的过程中对其它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受到不利影响的成员便可对其提出反对意见或提出申诉的补贴。学者们形象地称之为“黄灯补贴”或“黄色补贴”。可诉补贴不包括按《农业协议》第13条给予农产品的补贴。根据《协议》第5条的规定,“不利影响”主要是指:损害其他成员的国内产业;使其他成员根据GATT1994享有的直接或间接利益丧失或受到损害,尤其是对关税减让利益的损害;严重损害其他成员的利益。“严重损害”是一个范围较广的概念,《协议》专门在第6条第3款中做了规定:“严重损害”可在补贴有以下几种影响之一的情况下形成:(1)排斥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进入实施补贴的成员的市场。(2)替代或阻碍另一成员同类产品向第三国市场出口。(3)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他成员方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该补贴产品的价格明显下降,或对同类产品造成了严重的抑价、压价或亏本销售。(4)实施补贴成员的初级产品或商品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与前3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有所增长,而且该增长在实施补贴后呈持续上升的趋势。&&&
根据《协议》第6条第7款的规定,如存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上述第6条第3款所指的“排斥或阻碍”同类产品的严重损害不能成立:(1)对从申诉成员方的同类产品出口或从申诉成员方向有关的第三国市场进口的禁止或限制;(2)对有关产品进行垄断贸易或国营贸易的进口国以非商业原因将进口从申诉成员方转向其它国家;(3)严重影响申诉成员方供出口产品的生产、数量、质量、价格的自然灾害、罢工、运输中断等不可抗力事件;(4)限制从申诉成员方出口的安排的存在;(5)从申诉成员方出口的有关产品供货量的自愿减少;(6)未能符合进口国家的技术标准或其它管理规定。&&&
在可诉补贴中,《协议》规定了几种只要补贴的事实存在即可推定具有不利影响的补贴。&&&
学者称之为“桔红色(orange light)补贴”或“深琥珀色(dark amber)补贴”。根据《协议》第6条第1款,这些补贴包括:(1)补贴额超过产品价值的5%;(2)补贴用以弥补某项产业的经营损失(operating losses );(3)补贴用以弥补某个企业的经营损失,但不包括那种不可能对该企业重复使用,只是为了避免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为找到一个长远的解决办法提供时间的那种一次性措施;(4)债务的直接免除,包括政府所拥有的债权的放弃或为企业偿债提供赠款。当上述情况存在时,采取行动的成员方无需证明不利影响已确定发生,只要说明上述补贴存在即可。但被申诉的成员方可以举证证明没有产生第6条第3款列举的不利影响。如果此种证明成功,则申诉方不得采取行动要求取消上述补贴。上述“桔红色补贴”只能临时适用5年 ,由于1999年11月SCM委员会并未作出延长适用的决定,故第6条第1款已失效。&&&
3.不可诉补贴&&&
不可诉补贴是指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补贴措施时一般不受其它成员的反对或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协议》规定了两种不可诉补贴 :一种是不具有专向性的补贴,即那些不是向某个企业、某个产业提供,而是具有普遍性,是所有企业、产业都能获得的补贴,它不会引起WTO规则下的任何反补贴措施;另一种是专向性补贴,是政府对科研、落后地区及环保的补贴。但这些不可诉补贴应符合以下条件:&&&
(1)资助由企业直接进行或通过与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签订合同而进行的研究活动,其条件是 :资助金额不超过产业研究 费用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 费用的50%。资助仅限于用于研究活动的人员、仪器、设备、土地或建筑物等产生的费用、咨询和类似的服务费用,以及额外产生的与研究活动有关的一般管理费用和其他诸如与材料、供应品等有关的日常费用。&&&
(2)资助国内落后地区。其条件是 :①有关资助是根据地区发展整体规划的要求而进行的。②这种资助在该地区应该是普遍性的,即享受资助者不应仅限于该地区特定的企业或产业。 ③落后地区应为明确界定的、地理上连续的地理区域。④确定落后地区的标准应该是公平和客观的,它至少应包括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超过全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的85%和失业率至少为全国平均水平的110%等指标中的一个。&&&
(3)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新的环境要求而给予有关企业的资助。其条件是 :①资助是一次性的非重复措施;②资助限定在适应性改造工程费用的20%;③资助不包括应全部由企业负担的因替换或实施受援投资而产生的费用;④资助与企业计划减少废料和污染直接相关且比例相称,不含可取得的任何制造成本的节约。⑤资助是所有能采用新设备或新工序的企业可获得的。&&&
不可诉补贴一般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消极影响,《协议》对此一般也不予干涉,但对于专向性的不可诉补贴应通知委员会,一旦这些措施被认为与《协议》规定的标准不符,就可能被视为可诉补贴;而且即使某种补贴符合《协议》规定的不可诉补贴标准,但若该专向性补贴对其它成员方造成难以弥补的不利影响,则应进入磋商程序,以澄清事实,达成双方均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如果60天内磋商不成,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方可将该问题提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委员会应在120天内作出裁定。如果委员会裁定存在严重不利影响,则可建议实施补贴的国家以消除这种影响的方式修改其补贴计划。如果委员会的建议在60天内未得到执行,则委员会可授权申诉方按照所认定的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采取适当的反措施。&&&
这类“绿色”或被保护补贴,与假定某些可申诉补贴有严重侵害的规则一样,根据《协议》第31条的规定,只能在临时的基础上适用,时间为5年。委员会将在不迟于这一期限结束前180天审查这些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决定是否以现在的形式或以修改的形式予以延期适用。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发展中国家成员限于财政能力对此类补贴的使用很少,因此在1999年11月的SCM委员会会议上,虽然欧盟、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成员要求委员会作出一致&&&
决定,要求WTO成员就是否终止此类补贴的不可诉地位进行谈判,并在谈判期间保持必要的&&&
克制,但在马来西亚、墨西哥、巴基斯坦、印度等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坚持下,此次会议未就&&&
延长此类补贴法律地位作出协商一致决定便草草休会。这意味着只要上述补贴存在专向性,&&&
并造成对另一成员的损害、利益丧失或减损或严重侵害,则其他成员就有权就此类措施通过&&&
反补贴措施或多边争端解决程序获得补偿。 &&&
(三)对补贴的救济措施&&&
针对给其它成员方造成不利影响的禁止性补贴和可诉补贴,《协议》规定了双轨制的救济措施,即受到不利影响的成员可采取两种救济办法:&&&
1.国际途径,即通过《协议》规定的WTO争端解决机制获得救济。《协议》规定了磋商、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并由之审查争议、 常设专家小组(PGE)审议、上诉、采取反措施、仲&&&
裁等程序。 &&&
2.国内途径,即通过国内反补贴法律程序获得救济, 它是指进口方当局可应生产同类产品的相关工业代表的申请或进口当局自行立案,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并以价格承诺或征收反补贴税的形式抵消产品所享受的补贴。&&&
针对《协议》第8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不可诉补贴,《协议》也规定了双轨制的救济措施,即:如果某成员有理由认为这种补贴给国内工业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则可采取第五部分规定的反补贴措施或第四部分第9条规定的不可诉补贴的救济措施(这一救济措施与第4条和第7条分别为禁止性补贴、不可诉补贴规定的救济措施有所不同)。但根据SCM委员会1999年11月作出的决议,《协议》第9条已失效。&&&
若满足了相应的条件,对上述三种补贴,一成员可同时启动上述两种程序,但最终只能获得其中一种途径的救济。 应当注意的是,事实上只有受补贴产品的进口方才能同时利用这两个途径,对于非受补贴产品的进口方只能采用国际途径进行救济。&&&
(四)监督机构、通知义务&&&
1.监督机构&&&
根据《协议》第24条的规定而设立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每一成员方的代表组成。委员会的职责是为成员方提供磋商的机会和场所,审议成员方提供的各项补贴通知。委员会应设立由5名在补贴与贸易领域资深的中立人士组成的常设专家组,其职能主要是对禁止性补贴提出建议结论,同时向委员会和成员方对补贴的存在及性质提供咨询意见。委员会可设立其它附属机构。&&&
2.通知义务&&&
各成员方应在每年6月30日以前向委员会提交有关补贴的通知。其内容包括:补贴的形式 、单位补贴量和补贴总量或补贴年预算总量、政策目标和补贴目的、补贴期限、可用于估算补贴影响的统计数据及必要的说明。 &&&
(五)《协议》对不同成员方的适用&&&
1.对WTO所有成员的适用&&&
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协议》是世贸组织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凡加入WTO的成员都必须接受《协议》并受其约束。根据《协议》第32条第2款的规定,非经其它成员方同意,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协议》第32条第5款规定,每个成员必须在不晚于《WTO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该协议的规定一致起来(如《协议》对有关成员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2.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各成员方承认补贴在发展中成员方的经济发展计划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协议》第八部分专门就发展中成员方的补贴规定了特殊的、差别的待遇。《协议》将发展中国家分为三类 :第一类为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发达的WTO成员;第二类是《协议》附件7所列的20个发展中成员,它们的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未达到1000美元, 第三类为除第一、二类以外的发展中WTO成员。属于第二类的成员当其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达到1000美元后应转变为第三类成员。&&&
(1)禁止性补贴的特殊待遇。关于禁止出口补贴的规定在《WTO协定》生效后的8年内不适用于第三类国家,第一、二类国家则永久地、完全地不受之约束。 但第三类国家要以渐进的方式取消其出口补贴,并不能提高现有的补贴水平。如在8年后仍要实施时,应提前1年与委员会磋商,在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否则应在8年期满后的2年内取消所遗留的出口补贴。 但是如果受补贴的产品有了“出口竞争力”,那么,第一、第二类国家应在8年内逐步取消该项产品的出口补贴,第三类国家应在2年内取消该产品的出口补贴。 根据第27条第6款的规定,如果某个发展中国家某项产品的出口在连续2年内达到占有该项产品世界市场份额的3.25%,则认为已具备出口竞争力。&&&
根据《协议》第27条第3款规定,有关禁止进口替代补贴方面的规则,第二、三类国家在《WTO协定》生效后的5年内不予适用,第一类国家则在8年内不予适用。&&&
根据《协议》第27条第7款的规定,上述不适用禁止性补贴规定的补贴,其它成员方可援用第7条规定的可诉补贴的救济措施消除其造成的不利影响,这实际上是把禁止性补贴转化为可诉补贴。&&&
2001年11月WTO多哈部长级会议《就实施问题及关切的决定》中,成员国部长一致授权SCM委员会根据《协议》第27条4款延长部分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补贴。这一决定还需要SCM委员会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具体实施。部长会议决定和SCM委员会相关程序规定的实质性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①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延期的出口补贴需采取减免进口和国内税费的形式,并须于日前已经实施。此类成员2000年国民总收入(GNI)不得超过200亿美元,货物出口总额不超过全球货物出口总额的0.1%;②此次延期为5年,即到2007年年底截止。期间有关出口补贴计划需进行程序性的年度审议。此次延期截止前1年,成员可要求再次延期。如延期申请未获批准,成员将有2年过渡期以取消出口补贴计划;③成员需在SCM委员会履行一定程序,包括:a.日前,将需延期的出口补贴通知SCM委员会并开始有关磋商,确认补贴计划并声明该出口补贴目的为经济、财政和发展的需要;b.日前,向SCM委员会通报补贴计划的具体情况;c.不迟于日,SCM委员会应作出此类补贴2003年的延期决定;④发展中国家使用的、不符合第1点中有关条件的出口补贴也可在SCM委员会中进行讨论,并请求延期;⑤维持现状。即获得延期的出口补贴计划不得超过其日前的实施规模;⑥根据《协议》27条规定,获得延期的出口补贴计划仍需根据产品的出口竞争力实施毕业计划。 &&&
(2)可诉补贴的特殊待遇。①根据第6条第1款作出的、对具有严重影响的可诉补贴的推定,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举证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由申诉方承担,即除非申诉方以确凿的证据证明严重影响确已发生或确实存在严重损害的威胁,否则不得采取救济措施。 但由于第6条第1款已失效,故规定上述特殊待遇的第27条第8款也相应失去了法律效力。②对于第6条第1款以外的可诉补贴,除非这种补贴以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方的相同产品进入给予该补贴的发展中成员市场的方式,造成另一成员方在GATT1994中关税减让利益的丧失或损害,或造成对进口成员方国内工业的损害,否则,不得根据本协议第7条授权或采取措施。 &&&
③某些在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私有化计划内给予的或与私有化计划有直接联系的,并按时通知委员会的发展中国家的补贴(用于债务的直接免除及用于支付社会成本的无论何种形式的补贴,包括放弃政府税收和其它债务转移),不得视为可诉补贴,但这种补贴给予的时间必须是有限的,而且该计划必须能够使有关企业最终实现私有化。 &&&
(3)反补贴调查的特殊待遇:最小补贴标准和可忽略不计的标准。《协议》第27条第10款规定,对原产于一个发展中成员方的产品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应立即停止,如果有关当局确认:①给予有关产品的补贴总水平对第三类发展中国家来说,未超过产品单位价值的2%。对第一&&&
、二 类发展中国家和那些在8年期满之前已取消出口补贴的发展中国家来说未超过3%(发达国家为1%)。 或②经补贴的进口产品数量占进口成员相同产品总进口量不到4%,除非所有不到4%的发展中成员方的相同产品在进口成员的总进口量中合计占9%以上。&&&
(4)委员会审议。根据《协议》第27条第15款的规定,当WTO成员方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采取征收反补贴税措施时,应发展中国家要求,委员会应审议该措施是否符合《协议》为发展中国家规定的“最少”或“可忽略不计”的标准。当然,其它成员方也可要求委员会审议发展中国家的补贴是否符合其经济的需要。 &&&
3.对新加入国家的适用&&&
根据《协议》第28条的规定,新加入成员方在加入WTO前已实施的、与《协议》不符的补贴计划,新加入方应在《WTO协定》对其生效后的3年内,使补贴计划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在此之前的任何补贴不得被其它成员方识别为禁止性补贴,即这些补贴有3年的过渡期。其条件是新加入方应在《WTO协定》对其生效后的90天内向委员会通报, 并且不得扩大这类计划的范围,也不得在计划期满后延期。&&&
4.对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国家的适用&&&
正在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过渡的成员方可享有如下特殊待遇:&&&
(1)禁止性补贴。根据《协议》第29条第2款的规定,这类国家可在《WTO协定》生效后的7年内逐步取消禁止性补贴,条件是:应将补贴在《WTO协定》生效后尽早通知委员会。在此期间内,《协议》第4条规定的禁止性补贴的救济措施不得适用于这类国家。&&&
(2)属第6条第1款d项范围内的补贴计划,根据《协议》第29条第2款a项的规定,在《WTO协定》生效后的7年内,其它成员方不得援引《协议》第7条对其提出申诉。但随着第6条第1款的失效,第29条第2款a项也失去了法律效力。&&&
(3)根据《协议》第29条第2款b项,对于其它可诉补贴,将适用第27条第9款的规定,即在《WTO协定》生效后的7年内,只有存在较高程度的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本协议第7条授权或采取措施。&&&
此外,《协议》第29条第4款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这类国家背离其已作通报的补贴计划与措施及委员会所确定的时间进程,只要此种背离被认为是过渡进程所必需的。&&&
值得注意的是,2001年11月举行的WTO多哈部长级会议除延长发展中国家成员出口补贴计划实施期外,还在《部长宣言》、《就实施问题及关切的决定》中就进一步完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作出了决定。这些决定指明了未来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发展的方向。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要点:①成员在谈判初期需澄清就补贴及反补贴措施需谈判的问题;②澄清和改善渔产品补贴规则。现状是渔产品既不属于工业品也不属于农产品,因此对渔产品的补贴既不受《SCM&&&
协议》也不受《农业协议》的制约;③就发展中国家成员是否可使用不可诉补贴问题进行谈判。在此期间,成员应对采取反措施实施必要的克制;④若依《SCM协议》第27条第6款,接受禁止性补贴的产品已具有出口竞争力,实施该补贴的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在8年内取消该补贴。在《SCM协议》框架之外,根据多哈议程,成员还将在服务贸易谈判中和贸易与投资问题的谈判中讨论补贴问题,特别是外资企业在国民待遇的基础上获取政府补贴的问题。&&&
四、对我国有关补贴的立法、实践的反思&&&
我国有关补贴的立法主要是对部分企业实行税收减免、财政资助等优惠措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这些优惠措施有的只适用于出口导向型外商投资企业或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地区性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某些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出口导向的国内企业以及所有的国有企业,实质上构成了对这些企业的补贴,下面分别论述之:&&&
(一)禁止性补贴&&&
1.出口补贴:(1)对外贸企业的出口补贴。长期以来我国把外贸作为外交的附属,出口是作为计划任务下达给外贸公司的,为保证指令性计划的完成,实施了对外贸出口的财政补贴。&&&
中国曾对初级产品出口有少量补贴,1987年的补贴额约为出口总额的4%。 1988年实行外贸承包经营责任制时,补贴额在1987年的基础上冻结。1991年在实行对外贸易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国家决定取消补贴,在外经贸全行业实行自负盈亏经营,已达到了世贸组织的有关要求。取消补贴后,亏损商品主要通过汇率调整和出口退税的方法获得补偿。 &&&
(2)外汇留成及出口实绩要求。我国从1979年开始实行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此后这一办法不断充实和完善,外汇留成政策是1991年配合自负盈亏外贸新体制而建立的。从日起,我国实行有管理的单一浮动汇率制度,外汇留成制度已取消。尽管外经贸部已取消了出口实绩要求 ,但在一些外资政策法规中,仍规定在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品产值的一定比例时可享有一些优惠待遇。2000年2月,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列入目录的8个领域1900项高新技术产品,均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国家给予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优惠政策。依《协议》规定,这些视企业出口实绩所给予的补贴,应属于禁止性补贴。又如经1992年修正的《湖南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另外,根据中国加入WTO谈判代表团1998年给中国问题工作组的通知,我国仍根据出口实绩给予企业在贷款和外汇申请方面的优先,这主要实施于汽车制造等行业(据了解,我国承诺在2000年取消此补贴)。 &&&
(3)税收减免优惠。我国对某些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涉及产品出口创汇型企业给予特殊税收减免和财政资助优惠,实质上构成了变相的出口补贴,对贸易产生了扭曲作用。例如,1986年10月国务院制定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1987年1月财政部制定的贯彻此规定中的税收优惠的《实施办法》对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外汇有结余的生产型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规定了特别优惠。又如,1991年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对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了多方面的税收优惠,例如《实施细则》第75条第7款规定: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 7&&&
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
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
(4)出口退税优惠。出口退税就是将出口产品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所缴纳的间接税退还给出口企业, 使出口的外贸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它不是一种优惠政策和补贴,而是维护公平竞争所必要的。它是符合世贸组织协议要求的、国际上通行的一种鼓励出口的措施。1994年总协定的附件九关于第16条的注释规定:“退还与所缴数量相当的关税或内地税,不能视为一种补贴。”《协议》第1条及其附件1-3也允许退还出口产品已缴纳的间接税。我国1994年通过的《对外贸易法》第34条规定了出口退税及出口信贷等对外贸易促进形式。在实践中,我国从1983年开始对钟表等17种产品及其零部件试行出口退税政策;从1985年起出口产品退税的范围扩大到除原油、成品油和无税产品以外的所有产品;1986年又扩大了出口退税的深度,由过去只退最后一道生产环节的产品税改为加退中间生产环节的产品税;1998年又加退了一定比例的营业税。 这样,出口产品应退税种包括产品税、增殖税、营业税、特别消费税等四种,它们是我国流转税中的主要税种。这些税负对出口成本影响很大,退免这些税款,对增强出口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起了有力的促进作用。&&&
根据国务院关于出口退税实行“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
近年来我国对出口退税政策又进一步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使出口退税逐步走向制度化、合理&&&
化。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关于出口产品退税的具体政策规定,明确了出口产品退&&&
税人、退税范围、应退税种和税率、计算退税的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出口产品退税的退税期&&&
限和退税地点等基本要素。这些政策规定主要有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下列文件:日发布的《关于出口产品退税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日发布的《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日发布的《关于出口退税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日发布的《关于出口企业收购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后准予退税的通知》、日发布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日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对骗取出口退税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等。&&&
尽管如此,我国目前的出口退税工作还不完善,特别是由于出口企业所在地与出口货源所在地以及出口报关口岸不在一地的情况比较多,出口商品实际税负很难掌握,因而征多退少与征少退多的问题时有发生。如果征少退多,就会构成变相出口补贴。另外,退税率变动频繁,应退税款拖欠严重。再者,目前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行为十分严重。&&&
2.进口替代补贴。我国对一些进口替代型企业给予的特殊税收减免优惠及财政资助,实质上构成了进口替代补贴。例如1986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外商投资者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型企业给予特别优惠。国家经委和计委曾颁布有关合营企业产品以产顶进的办法,有关部门历来将1751种产品列入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的清单, 国家在财政、税收、价格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实行进口替代的外商投资企业特殊的优惠政策。我国虽在1992年8月已取消了公布的进口替代清单,但目前仍采取了多项以产顶进措施。例如小轿车零部件进口关税与零部件国产化程度挂钩,国产化比例越高,进口零部件关税越低;又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规定:从日起,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其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要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2000年1月又发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免税范围扩大到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二)可诉补贴&&&
1.区域性税收减免优惠。我国对特殊经济区(这些地区包括5个经济特区、14个沿海开放城市、6个沿长江开放城市、21个省会(首府)开放城市和13个内陆边境开放城市)的税收减免因具有地域专向性而可构成补贴。例如:1991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7条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开放区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不同情况适用15%-24%的优惠税率;日修正的《海关法》第57条规定了对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可减征或免征关税;1991年3月国家科委发布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和1991年9月海关总署发布的《海关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规定了对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的进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优惠;1999年底海关总署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了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改造进口的特定设备及技术,以及对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进口的特定设备及技术,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而进口的特定设备及技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国家税务总局日发出的通知指出,经国务院决定,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区、市)的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的三年内,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项政策不仅单独针对西部地区,而且单独针对外资企业,这与《协议》的规定不尽相符。不过,在加入WTO时,中国代表不仅表示经济特区或沿海开放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15%的公司所得税(正常所得税为33%),还表示经济特区适用的特殊优惠关税政策已经取消,中国将加强在特殊经济区和中国关税领土其他部分之间贸易的国内税、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的统一实施。&&&
2.产业性税收减免优惠。例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资项目规定了特殊的税收减免等优惠。此外,我国1995年6月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将在 我国投资的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因其具有产业专向性,引起了WTO成员方对外商在投资领域中的国民待遇、对特殊鼓励领域产业构成补贴的关注和疑虑。
3.国有企业的补贴问题。由于国有经济在我国公有制经济中的重要地位,我国《宪法》第7条要求政府对国有企业的发展采取政策倾斜,它规定:“国有经济即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故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对国有企业 实行特殊待遇的规定很多,国有企业在财政、金融、物资供应、产品销售和人才供应与管理 等方面享受国家的政策优惠,这些优惠与《协议》和WTO的国民待遇原则是相冲突的,实质 上构成了对国有企业的补贴。我国加入WTO的“中国加入议定书”中也明确表示,对国有企 业提供的补贴将被视为专向性补贴,特别是在国有企业是《协议》第1条,第3条含义内的补贴的主要接受者或国有企业接受此类补贴的数量之大不成比例的情况下。该议定书附件5A和5B也分别列明了中央财政对某些亏损国有企业给予的补贴和应取消的对某些亏损国有企业的补贴。 &&&
但是,WTO关于补贴和倾销的一般性规则都是针对私营企业的,特别是WTO根本不存在关于国有企业补贴问题的规则。根据《协议》第1条关于补贴定义的规定,公共机构被视为政府本身,并处于私人机构的对立面。资本主义国家的公共机构是包括国营企业的。虽然我国在加入WTO的议定书中对国有企业的补贴问题作有一些规定,且我国代表指出,中国的目标是国有企业应在商业基础上运作,自负盈亏,但由于我国曾经是典型的计划经济国家,政企不分,国家承担国有企业的盈亏,目前政企关系还未完全理顺 ,因而在实践中,许多WTO成员方都把我国的国有企业视为公共机构,因此它们认为无法根据WTO的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衡量我国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补贴问题,并回避对我国的国有企业征收反补贴税,而用特殊的反倾销规则衡量我国的商品出口是否构成倾销。这种特殊的反倾销规则的重要特点是:不把我国的国内价格作为商品的正常价格,而用替代国价格作为商品的正常价格;把我国的国有企业看成一个整体,裁定一个国有企业倾销,则对全部国有企业的出口征收反倾销税。 这种特殊规则使我国的出口企业无法判断自己行为的合法性, 一旦出口增长较快就很容易遭受反倾销指控。&&&
五、我国的应对策略&&&
(一)提高应对国际反补贴紧迫性的认识 &&&
我国已经加入WTO,从美国对我国提起的反补贴调查、中美谈判中美国对我国“入世”后在农业的补贴上坚持5%比例的强硬态度和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以及出口贸易的发展来看,在不久的将来,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会对我国提起反补贴指控。为了避免重蹈欧盟、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对我国反倾销,使我国企业措手不及,损失惨重的复辙,我们应提高认识,认真研究应对国际反补贴的策略。&&&
(二)依据《协议》和我国“入世”承诺调整补贴政策,完善补贴立法&&&
我国要依据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制定国内对有关行业、地区或部门补贴的法律、法规,使补贴有依据、有客观标准、公平合理,又不会被外国指控为违反WTO规则,甚至提起反补贴 诉讼。我国目前尚存在着各种类型的不规范的补贴,其中许多与WTO反补贴规则是相悖的。 现在就着手研究、依据WTO的规则调整好政策,逐步取消与WTO规则相悖的政策与法规,制定出新的操作规范是十分必要的。我国应改变目前一时一事一议一定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任意决定对某行业进行补贴的做法。尤其是考虑到我国仍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而WTO反补贴规则又对发展中国家做出了一系列优惠规定,因此,立即着手制定我国对有关行业、地区或部门的补贴规定就更为重要。否则就无法做出各项政府补贴的通知,而不做通知就会被视为我国无任何补贴,那时,如果自行实施补贴,就会被视为违反WTO的规则。 我国加入WTO后,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的附件5A中已列出了根据《协议》第25条所作的补贴通知清单,在附件5B中列出了承诺2000年取消的补贴。不过,一些中国加入工作组成员仍对中国在议定书附件5A和5B提供的补贴通知的全面性表示关注,中国代表表示,中国将逐步准备一份《协议》第25条所预期的完整的补贴通知。 因此,为了更为合理有效地使用有限的补贴,履行WTO协议规定的义务,避免各种可能的反补贴指控,我国的补贴政策和立法应作如下调整: 1.逐步取消禁止性补贴。WTO反补贴规则要求成员方取消禁止性补贴,因此我国要在《协议 》规定的期限 内取消这类补贴,这就要求我国彻底取消企业的出口实绩要求及进口替代补贴,调整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完善出口退税制度。对外商投资实行的优惠措施,从反补贴措施的角度看,可能被视为补贴,从国民待遇角度看,它们是“超国民待遇”。为了让国内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为了避免因优惠措施可能引发的补贴问题,都有必要对这些优惠措施进行调整。当然,这关系到我国吸引外资的大局,需要谨慎处理。我国应逐步取消或规范大部分进口减免税收政策,只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及中国的实际情况,按照国民待遇、公平竞争的原则,调整和保留部分进口税收减免规定,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不同地区的进口税收政策,实行平等竞争,以利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履行WTO成员方的义务。
2.掌握可诉补贴及原属于不可诉补贴的补贴的数量界限和形式&&&
补贴数量或补贴量的设定主要根据经济需要,通过经济分析后作出决策。虽然《协议》第6条第1款规定的推定具有不利影响的补贴(桔红色补贴)以及不可诉补贴已于1999年年底暂时终止,但从避免不必要的 报复措施而言,我国应力求将从价补贴率控制在5%以内;对科研投入的补贴,其资助金额不得超过产业研究费用的75%或竞争前开发活动费用的50%。环保补贴也应符合《协议》第8条第2款C项规定的数量界限。&&&
在补贴形式上,如系直接拨款,其中包括直接的债务免除、弥补某项产业或某个企业经营亏损的补贴等均为《协议》列明的禁止形式, 我国应尽量避免。目前我国对国有企业的补贴较多,因此要加快改革国有企业经营机制、改革政企关系,让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逐步取消政府对企业的各种补贴。此外,根据 《协议》第14条的有关规定,下列措施并不当然构成授予利益:①政府股本投入,除非这种投资决策与其境内的私人投资的通常投资做法(包括风险资本的提供)不符;② 政府贷款,除非接受贷款的企业向政府贷款而支付的利息额和从市场上取得相似的商业贷款实际支付的利息额之间存在差异;③政府提供贷款担保,除非接受担保的企业取得政府担保贷款所付利息额低于其从市场获得没有政府担保的商业贷款实际应付利息额;④政府提供或购买商品或劳务,除非政府提供的商品或劳务的价格低于实际价格,或是购买价格高于实际价格。上述措施如果未构成授予利益,则不构成《协议》第1条规定的补贴,别国也就不得采取反补贴措施。因此,我国可按要求采取上述措施。&&&
3.适度增加原属于不可诉补贴的补贴的力度和范围&&&
虽然不可诉补贴已于1999年年底暂时终止,但多哈部长级会议决定:将就发展中国家成员是否可使用不可诉补贴等问题进行谈判,在此期间,成员应对采取反补贴措施保持必要的克制。故在谈判结束之前,我国仍可适度增加原属于不可诉补贴的补贴的力度和范围。&&&
(1)增加科研与开发(R&D)补贴。《协议》把“对由企业直接进行或通过与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签订合同而进行的研究活动的资助”列为不可诉补贴,在很大程度上容忍这种资助。 我国对目标产业实施补贴时,应更多地增加科研与开发补贴的比重,以避免进口国的贸易 报复。&&&
增加科研与开发补贴也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技术竞争加剧的需要。二战后初期,世界最大的100家公司,现在仍存在的几乎没有了,而现在的大型跨国公司都是技术领先、科研与开发能力较强、技术创新活跃的知识和技术密集型与资本密集型的公司。 这势必会使生产劳动密集型产品的发展中国家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也迫切要求发展中国家努力实现产品结构的升级换代。“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已成为立国之本,技术进步已成为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力量 。&&&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的定义,科技全部活动包括三个部分:科研与开发活动(R&D )、科技的转化与应用活动、科技服务活动。其中科研与开发费用占国家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是一国科技投入的主要标志。1996年美国为2.62%;德国为2.28%;法国为2.31%;日本1995年为2.99%;我国近年来的科技经费支出有所增长,1997年已达到1063.1亿元,从1991年起6年平均增长速度为7.2%。但是R&D经费占GDP的比重一直在0.65%左右徘徊。 世贸组织成员对科研开发的投入越来越大。1997年世界上对科研开发投资最多的300家大企 业总计投入资金2160亿美元,比1996年增加了1.8%。其中美国企业占123家,欧洲企业次之。1998年美国科研开发经费的增长率超过5%,达到2200亿美元。 相比之下,我国目前科研开发经费少,科研条件差,科研人才少,科技的国际竞争力从1998年的世界第13位下滑到2000年的第28位。 我国科技竞争力连年下降的重要原因,就是R&D投入严重不足,居世界较低水平。按照一般规律,研发经费占GDP不到1%的国家,是缺乏创新能力的;在1%到2%之间,才会有所作为;大于2%,则这个国家的创新能力可能比较强。而我国的R&D/GDP比重始终在0.6%-0.7%之间波动,无实质性突破。 这一情况说明我国有必要大幅度增加科研与开发补贴的比重。&&&
由于科研与开发费用高,风险大,结合我国科研开发的现状,我国在实施科研与开发补贴时应采取如下措施:首先,国家除大量投资外,还应采取减免税收和提高折旧基金等优惠措施来间接为科研与开发提供资金。其次,在人才方面,国家要充分重视人才的培养,提高他们的待遇并充分合理地发挥每个人的作用。第三,应建立科技投入和财税扶持的法律制度。政府财政投入和税收优惠政策是科研与开发的主要经济杠杆,中央和地方都要制定政府投入的法律制度。最后,由于建立风险投资体系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关键,故政府部门要致力于建立和完善风险投资法律法规体系、监控体系,制定鼓励风险投资的扶植政策。&&&
(2)增加对落后地区的补贴。由于目前我国东西部收入差距已达到“不可诉补贴”中对落后地区补贴的标准(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超过全国平均国民生产总值的85%), 我国的地区倾斜政策应由“东高西低”改为“西高东低”,可以对这些地区的产业和企业采取补贴政策。在目前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中,我国应通过立法采取一系列优惠措施(如税收优惠、优惠贷款、援助等补贴)扶持西部经济的发展。&&&
(3)增加环保补贴。环境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我国传统的粗放型的对外贸易发展模式不惜环境代价盲目开发,盲目出口,不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而且日益受到国际绿色消费浪潮的挑战,严重制约着我国外贸的发展。据联合国一份统计资料表明,由于不符合国外日益严格的环境标准,我国每年约有74亿美元的商品受到不利影响, 而且,世贸组织越来越关注环境问题和“绿色壁垒”。为了促进我国外贸的健康发展,保护资源、环境及人民的健康,我国要通过立法逐步提高环境保护的标准,并利用补贴资助企业的技术改造,使企业适应新的环境标准。&&&
(4)增加非专向性的不可诉补贴。即增加那些不是向某个企业、产业提供的补贴,而是所有企业、产业都能获得的补贴,如普遍性地降低税率、提供贷款及财政援助等。这种补贴不会引起WTO规则下的任何反补贴措施。&&&
4.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国的出口退税制度&&&
由于我国出口退税制度不完善,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将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使出口退税工作尽量建立在科学化和规范化的基础上。首先要坚持“征多少退多少”的原则。因为如果征多退少,就会抵销出口退税的作用,限制出口;如果征少退多,则会成为变相的出口补贴,容易引起贸易伙伴的指责。其次要坚持“谁征谁退”的原则。由于我国企业税收部分上缴中央、部分上缴地方,因此在退税时也必须坚持中央税由中央退、地方税由地方退的原则。再次要采取现代的管理手段,吸取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根据不同企业的特点分类管理,既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又能防止骗退税的不法行为。为从根本上遏制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要加快金税工程建设,尽早实现各部门计算机联网,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综合执法数据的联网审核。金税工程要把“防伪税控系统”、“认证系统”、“交叉稽核系统”、“协查系统”建设起来,并实现全面覆盖。要切实加强对出口商品征税、退税全过程的监管,建立科学的监督机制,税务机关、经贸主管部门、 出口企业以及各有关部门之间要相互制约、相互监督。最后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出口退税的相关制度与办法,建立稳定的退税制度,足额及时退税。&&&
5.加强出口目标产业资助与国家整体产业调整资助的协调&&&
我国对出口目标产业给予出口支持已十年有余,如某些机电产品依靠国家的大量补贴而维持生存,国家为保护和支持一些工业的发展而对其进行大量的明补或暗补 ,然而效果甚微。其原因之一就是出口目标产业资助与产业改革相脱钩,换言之,出口激励的商品,在产业结构调整中未得到同样的重视和倾斜。因此,国家应加强贸易改革措施与产业调整资助的协调,成立统一机构,贯彻相辅相成的产业与贸易政策。此外,在对出口目标产业进行资助时,应逐步地从出口的交易环节、商品的生产环节转移到科研开发环节上来。 &&&
6.支持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出口商品生产体系的建设&&&
出口商品生产基地是各部门、各地区在中央统一方针政策指导下,根据出口的需要,选择一定的地区、工厂和矿区等单位,划区定点,进行出口商品生产。出口商品生产体系是以扩大出口创汇能力为目的,以加强出口商品竞争力为主要手段,以国际市场为导向,以出口商品生产企业为主体的生产、流通、科研、运输、服务等各个环节相结合的有机网络,是实行多形式、多层次、多经济成分的纵横向联系的新型经济联合体。加入WTO后,在遵守WTO补贴与反补贴 规则的条件下,国家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在资金、技术、原材料等方面扶持、鼓励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和体系的建设,以保证出口贸易的稳定增长。&&&
7.协助企业搞好出口销售&&&
由于《协议》禁止出口直接补贴,我们可以采取不违反《协议》的间接扶持措施来提高出口企业的竞争力,例如可采取下列措施协助企业搞好出口销售:&&&
(1)协助企业从事全球性信息收集和出口促销活动。 建立全球性的信息网络和在国际市场上进行全面的促销活动,对我国企业走跨国化道路有重要意义。在我国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企业尚未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力量之前,单个企业要有效地从事这类活动比较困难,需要政府机构或半政府性质的贸易促进机构的协助,这些机构如我国外经贸部的有关机构、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即国际商会)、出口商协会等等。这些非盈利性的机构在世界主要城市设立分支机构,收集各种信息,向国内众多企业提供商情服务和协助它们开拓国际市场。日本、韩国、我国台湾省、巴西、墨西哥等出口实绩较好的国家和地区,都比较重视政府和半政府机构在这方面的重要作用。例如巴西,外交部下设有贸易促进局,其中的商业情报处每日受理来自五大洲近百个使馆和数十个领事馆的商业情报,供国内7000余家出口商参考。这些机构还可以组织国内企业参加国际性贸易展览或筹备组织本国的国际展览会,宣传本国产品;可以回答国外客户的各种询问和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帮助,例如提供对方可能感兴趣的产品、企业和出口企业的名录,帮助新客户和国内企业建立联系等;可以利用当地的各种商情渠道,收集汇编有关国外产品、技术、投资、市场状况等方面的信息并反馈回国内;可以组织培训各类外贸专业人才、编写培训资料、组织交流好的经验和方法等等。这类收益面广的信息与促销活动,在许多国家尤其是制定了国际化战略的一些发展中国家,都由相应的政府或半政府机构承担。&&&
(2)搞好外贸运输,抓好“出口走廊。建设,做到“货畅其流”,按时交货。搞好外贸运输,做到货畅其流,是保证按时交货、提高出口履约率、增强出口商品竞争力的 一个重要方 面。所谓出口走廊,就是通过公路、铁路等,把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同现代化的港口连接起来 的运输和贮存系统。建设好出口走廊可使出口商品能够及时地运输出口,降低出口经营费用,缩短国内运输时间,保证按时交货,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信誉。&&&
由于我国港口舶位不足,装卸机械设备有限,相联的交通线配套不够,使运力和运量不相适应,压船、压货、压港现象已成为常年性问题,造成出口商品运输时间长,到货不及时而且不均衡,严重地影响了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近年来,我国已经采取了多项措施,开放长江港口、新建扩建深水舶位、开辟远洋直达班轮航线、大力发展集装箱运输等等,使外贸运输在海运、空运各方面都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仍不能适应对外开放条件下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的要求。今后,我国外贸运输发展的方向是努力争取早日实现大宗货物散装化、杂货集装箱化、船舶大型化、码头专业化、仓库和装卸机械化。&&&
8.实行有利于外贸出口发展的信贷政策&&&
银行对各类外贸企业的出口贷款应按照信贷原则予以优先安排,贷款规模的增长与出口的增长保持同步。设立国家和地方的进出口银行,为机电产品、成套设备等资本、技术密集型产品出口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
由于《协议》对出口直接补贴的严格限制,各国为了提高出口产品的竞争能力,大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进出口银行,采取优惠政策促进本国产品的出口。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同样必须取消出口补贴措施。但是,国家通过兴办进出口银行,采取优惠利率 来代替出口补贴,则既不违反WTO规则,也有利于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在培育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资金调节是支持对外经贸事业发展的经济手段之一。新建的中国进出口银行,作为国家的政策性银行,办理商业银行难以承担的进出口信贷。这意味着我国采用国际上惯用的鼓励性措施,对资本货物出口提供信贷支持和风险担保。国家进出口银行应该是贯彻国家外贸发展战略和实施具体政策的银行,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它代表国家执行统一的外贸信贷优惠政策,通过调整信贷规模、利率以及贴现的范围和水平,优化进出口产品结构,协调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外贸企业经营活动的外部环境的形成和完善。&&&
9.建立有利于提高产品竞争力的、政府资助或直接组织的培训制度&&&
政府资助或直接组织对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培训,对与外贸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和技能的训练,这些活动都能有效地降低生产成本和销售成本,提高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10.加快理顺国内价格体系改革,建立出口商品合理的价格体系,使生产商、出口代理商和国家的利益都得到兼顾,同时又无需国家财政承担过重的负担。&&&
(三)淡化政府在补贴中的作用&&&
根据《协议》的规定,只有政府实施的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行为,或政府支配下的私人机构的行为才构成补贴。所以应淡化政府在相关领域中的作用,更多地发挥民间组织的行业自律和自我发展的功能。从目前情况来看,要真正使行业组织与政府脱钩,让其独立发挥作用。&&&
(四)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的特殊待遇 &&&
《中美关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双边协议》客观上承认了中国的发展中国家地位,但我国未包括在《协议》规定的三类发展中国家之内,而我国目前应属于这个范围。因此,首先要争取联合国承认我国属于此类国家;其次要商请世贸组织认可并与其建立“人均美元”和“世界贸易份额”指标的监测和协商机制;第三是要明确我国享有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时间从哪年算起。由于1994年我国未加入世贸组织,而《协议》为发展中成员方规定的特殊待遇是从日世贸组织协议生效时起算的,因此,在我国争取到发展中国家身份后,应向世贸组织正式提出要求,争取将实行特殊待遇的时间从我国“入世”后算起。倘能如此,我国将有更长的过渡期来调整现行补贴政策和立法。由于《协议》为发展中国家规定了特殊待遇,故我国应充分利用发展中国家在可诉补贴和反补贴调查等方面的特殊待遇来支持我国产品的出口和经济的发展并抵制可能遭遇的反补贴措施。&&&
此外,《协议》第29条规定了从中央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和自由企业经济的成员可享有的特殊待遇。我国属经济转型国家已为世贸组织所承认。&&&
(五)普及补贴与反补贴知识,积极进行反补贴应诉 &&&
加入WTO后的中国将面临新的补贴与反补贴形势,国家要大力普及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和WTO争端解决机制以及欧美等国反补贴法的知识和有关案例,普及如何避免不符合WTO规则的补贴、如何及时进行反补贴应诉等知识,从思想上做好应付反补贴调查的准备,以免到时措手不及。在这方面,外国人似乎比我们更着急,WTO总部就在我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设立了中国第一家WTO信息查询中心,欧盟也拿出钱来帮助中国人普及WTO知识。 因此,我国更要大力普及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等知识。另外,国家要培养懂业务、懂法律、懂外语的政府工作人员和反补贴律师队伍,为积极进行反补贴应诉创造条件。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要协助企业运用反补贴法等保护性法律,同时帮助企业应诉,维护其贸易利益。&&&
(六)国内企业的对策&&&
对国内企业来说,首先要密切注意自己所生产的产品的国际行情,以便了解自己的产品是否有被别国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可能性。如果被外国指控,企业要积极应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密切注视目标市场国家相关工业及市场的发展状况和趋势,估计出它们对补贴的“危害承受度”,以便及时制定出适当的营销策略,最大限度地获取出口利益。其次,要跟踪与自 己竞争的进口产品的商情,注意此类进口产品在它国销售的反应及其补贴的嫌疑,配合本行 业和有关主管部门采取必要的反补贴措施。第三,企业要靠科技、效率和产品质量参与国际 竞争,杜绝低价出口行为。第四,调整和完善出口战略,实现目标市场多元化。尽量分散受 补贴产品的出口对象国家和被替代的进口产品来源国,从而避免在短期内,由于在有关国家 该产品的进口迅速增加或出口急剧减少而导致他们以对国内市场或工业造成损害为由采取反 补贴措施。 &&&
(七)加强对国外补贴进口的反措施及相应立法工作 &&&
在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对外国出口商品通过补贴方式占领我国市场和保护我国产业的情况未予充分重视,甚至对西方含有明显补贴的粮农产品的进口持欢迎态度,认为可节省外汇。更有甚者,对国内进口的化肥、农膜、化工原料等还加上财政补贴后再向国内销售。而在计划经济下吃大锅饭的我国诸产业也不注意对外国通过补贴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抵制。在全面对外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开始准备运用反补贴手段对国内产业进行保护,并已制定了有关法律作为其具体的法律依据:(1)《对外贸易法》第31条和第32条。该法第31条规定:“进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地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它是制定 其它反补贴法律法规的依据。(2)国务院于2001年10月通过的《反补贴条例》,它取代了199 7年3月发布的《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反补贴条例》是我国向大量 外国专家进行咨询后,以WTO规则为准则而制定的,它从形式和内容到语言都与WTO规则空前接近。&&&
迄今为止,外国共对我国提起400多起反倾销调查,其特点之一是对我国采取的反倾销措施普遍存在歧视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开放度的提高,我国也先后遭遇了数起反补贴调查,为了增强我国在双边关系中的地位和减少、震慑、报复有关国家对我国产品滥用反补贴手段,从而保护我国的海外市场,我国要拿起反补贴的武器保护我国产业,加强对国外补贴进口的反措施及其相应立法工作。我国有关的政府机构、民间的贸易促进团体以及有关企业要注意我国进口的产品在它国的销售反应及其补贴的嫌疑,收集有关资料,相互配合采取必要的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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