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所得的最高倍数是多少

关于印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等七个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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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等七个规定的通知
  甬工商法〔2011〕50号
各分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合理,市局制定了《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照经营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试行)等七个规定,已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甬工商法〔2008〕190号)等三个规定于上述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科学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禁止畸轻畸重、重责轻罚、轻责重罚。
  第五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一办案机关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的原则,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第七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的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警告是最轻微的一种行政处罚形式,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是较重的行政处罚形式。
  第九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可分为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最低限度以下适用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进行处罚,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另一种是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轻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低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从重行政处罚主要包含两种情形:一种是在该违法行为法定可以选择的几种行政处罚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进行处罚;另一种是在适用规定有处罚幅度的行政处罚时,选择该幅度内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四)上级机关和市局对具体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发现的,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翔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的;
  (二)已经履行索证等审慎义务的;
  (三)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发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六)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者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二)胁迫、欺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三)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恶意或者明知违法行为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有暴力抗拒监督检查的行为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造成群众举报或者消费者投诉3起以上,经查证属实的;
  (八)当事人曾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十)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隐匿、销售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十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全面收集各类证据,并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不予行政处罚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况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对办案机构建议不予处罚以及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案件核审机构要审查相关建议及所附的证据材料。对于未说明理由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建议办案机构改变处罚或者补充相应的证据材料。
  办案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合法、合理的行使作为行政执法的重要内容,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作为行政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幅度意见不一致的;
  (二)因案件复杂,不能遵照本办法或者市局其他相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特别规定所确定的减轻、从轻、从重、处罚幅度的。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中的 &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第一条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商标侵权行为,应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
  第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非法经营额的,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非法经营额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三)销售不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放到市场的;
  (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七)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规定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条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进行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确定的罚款基数的基础上增加罚款比例,从重处罚:
  (一)因商标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二年内,再次实施,增加10%-30%的罚款;
  (二)采用广告宣传等其他侵权方式使侵权行为已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给权利人带来重大损失的,增加20%-50%的罚款;
  (三)擅自动用、转移、损毁、隐匿、销售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增加50%-100%的罚款;
  (四)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30%的罚款;
  (五)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20%的罚款;
  (六)侵犯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增加10%的罚款;
  (七)侵犯两个以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增加20%-50%的罚款。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增加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六条根据第三条、第四条进行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在确定的罚款基数的基础上减少罚款:
  (一)在被侵权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该商标并能够提供使用证明的,下调10%-50%;
  (二)在被侵权商标注册前已经取得企业名称、专利权等在先权利并有相关证据证明的,下调10%-50%;
  (三)在委托加工或者过程中已经履行索证等义务并能提供证明的,下调10%-50%;
  (四)商品没有销售且非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下调10%-30%;
  (五)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下调50%-100%;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的,下调10%-60%。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70%。属于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不予罚款。
  第七条有《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罚款:
  (一)按照非法经营额计算:
  1.非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不足5万元但有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二)按照非法获利计算:
  1.非法获利不足1万元的,处以非法获利1倍以下的罚款;
  2.非法获利1万元以上或者虽不足1万元但有严重后果的,处以非法获利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禁止使用的标志、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应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罚款幅度参照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有《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上销售的违法行为,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1.非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5%以下的罚款;
  2.非法经营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以非法经营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罚款的计算公式为:确定的罚款基数+从重处罚额(罚款基数&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处罚额(罚款基数&减少罚款的比例)。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一)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幅度意见不一致的;
  (二)因案件复杂、罚没金额超过5000元,不能遵照本规定所确定的从轻、从重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免予处罚的。
  第十二条本规定中的&从轻&、&减轻&、&从重&含义参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无照经营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公正合理实施对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条对农民在集贸市场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农村流动小商贩等依法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即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无照经营行为处罚。
  对于经营条件、经营项目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
  第三条对无照经营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单处罚款。
  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要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条对一般无照经营行为处以违法经营额的2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五条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罚的基准为违法经营额的20%以上30%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2万元。
  第六条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处罚的基准为违法经营额的30%以上50%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5万元。
  第七条无照经营的规模大小,应当按照经营场地、经营时间、设备数量、设备价值、从业人员数量、销售网络或者月经营额等因素,由各分局结合当地实际予以掌握。
  第八条下列情形属于 &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
  (一)无照经营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发生群体性中毒等严重事件的;
  (三)无照经营同时违反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环境资源保护等规定,造成后果或者存在相应危害威胁的;
  (四)被有关机关或者法定机构认定存在危害威胁的;
  (五)其他情形足以认定的。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50%以上1倍以下处罚,或者结合其提供的时间、次数综合情况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前款无照经营行为属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应当对提供条件者,从重处罚。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罚款额按违法所得额50%以上3倍以下处罚或者按照其提供的时间、次数综合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5万元。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确定的罚款基数上,增加罚款:
  (一)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经工商部门责令改正,仍然继续或者再次从事无照经营活动,不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增加10%-30%的罚款;
  (二)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在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20%-40%的罚款;
  (三)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在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10%-30%的罚款;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增加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确定的罚款基数上减小罚款幅度,从轻处罚:
  (一)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翔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相关证据的,下调10%-30%的罚款;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20%-40%的罚款;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下调10%-30%的罚款;
  (四)无照经营行为查处后,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办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的,下调10%-30%的罚款;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的,下调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幅度不得超过70%。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属于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罚款或者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
  第十二条罚款计算公式为:确定的罚款基数+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罚款基数&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处罚的下调额(即:罚款基数&下调的比例)。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
  (一)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意见不一致的;
  (二)属于第八条第五项情形的;
  (三)因案件复杂、罚没金额超过5000元,不能遵照本规定所确定的从轻、从重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免予处罚的。
  第十四条本规定中的&从轻&、&减轻&、&从重&含义参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施行后,上级机关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商业贿赂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公正合理实施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商业贿赂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违法经营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贿赂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1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在3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或者贿赂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处以7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经营额不足30万元或者贿赂额不足10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确定的罚款基数上增加罚款:
  (一)因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二年内,再次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增加10%-30%的罚款额;
  (二)凭借优势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索取贿赂的,增加10%-40%的罚款额;
  (三)采取行贿与销售两条线等隐蔽手段实施商业贿赂的,增加10%-30%的罚款额;
  (四)受贿或者行贿对象超过5个以上的,增加10%-30%的罚款额;
  (五)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10%-30%的罚款额;
  (六)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20%-40%的罚款额;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10%-30%的罚款额;
  (七)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在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10%-30%的罚款;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增加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有第一款第(三)、(五)、(六)、(七)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致使违法经营额或者贿赂额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幅度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幅度罚款。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的罚款基数上减少罚款:
  (一)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翔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相关证据的,下调10%-30%的罚款;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未掌握其违法线索前主动交代违法行为事实,并提供有关材料的,下调10%-50%;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10%-40%;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的,下调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70%。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
  第五条罚款计算公式为:罚款的基本标准额+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基本标准额&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基本标准额&下调的比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
  (一)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商业贿赂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幅度意见不一致的;
  (二)因案件复杂、罚没金额超过5000元,不能遵照本规定所确定的从轻、从重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免予处罚的。
  第七条本规定中的&从轻&、&减轻&、&从重&含义参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九条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后,上级机关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逾期未参加年度检验
  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公正实施对不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接受年检,企业登记机关应予以公告,并予以处罚。处罚的基本标准:
  (一)六月三十日前已经在网上预申报年检信息,且在七月三十日前提交书式年检材料的,免予罚款。七月一日至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之日,在网上预申报年检信息并主动申报年检材料的,免予罚款。
  (二)在责令改正期间(送达之日起至责令改正截止日)申报年检的,属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处一万元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一千元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处一千元的罚款。
  (三)经责令改正未接受年检,但在发布未参加年检企业公告期间申报年检的,属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拟吊销营业执照的听证送达之日起,直至正式作出处罚决定前申报年检的,属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登记机关完成吊销程序后,企业未申报年检且因特殊原因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至次年6月30日期间申报,属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处三千元的罚款。
  (六)企业上年未申报年检,且尚未被吊销营业执照,到次年6月30日前仍未申报的,属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处十万元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处三万元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处三千元的罚款。
  前款罚款标准的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截止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在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申报的,按照前一个期间罚款标准执行。
  第四条有正当理由,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申请,被批准并在延长期内申报的,不予处罚。超出延长期申报的,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相应期间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五条各处罚机关不得高于本规定罚款标准实施处罚,凡有正当理由需要突破处罚标准上限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七条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施行后,上级机关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违反产品质量法
  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罚款的基本标准:
  (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5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50%以上7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20%以上40%以下罚款;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罚款;
  (五)对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50%以上7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额金额的20%以上40%以下罚款;
  (六)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已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20%以上30%以下罚款;未销售的,按货值金额的10%以上20%以下罚款;
  (七)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按违法所得额的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部分产品已销售部分产品未销售的,应当按照上述标准分别计算,合并确定罚款额。
  作罚款处罚的,应当同时依法作出&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犯罪追诉标准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二条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罚款:
  (一)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受到处罚二年内,再次实施的,增加10%-30%的罚款;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在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10%-30%的罚款;
  (三)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10%-30%的罚款;
  (四)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20%-40%的罚款;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10%-30%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在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增加10%-30%的罚款;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增加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有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项从重处罚情节之一,致使销售的货值难以查清,加处的罚款幅度不足以制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按照法定最高幅度罚款。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二条确定罚款的基数上减少罚款:
  (一)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翔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相关证据的,下调10%-30%的罚款;
  (二)销售者销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三条禁止销售的产品,符合第五十五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条件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下调10%-40%。违反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减轻最低不得低于货值金额的10%;违反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减轻最低可不作罚款处罚;
  (三)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下调20%-40%的罚款;
  (四)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10%-40%,也可减轻最低不作罚款处罚。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的,下调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下调幅度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70%。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
  第五条罚款计算公式为:确定的罚款基数+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罚款基数&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罚款基数&下调的比例)。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
  (一)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幅度意见不一致的;
  (二)因案件复杂、罚没金额超过5000元,不能遵照本规定所确定的从轻、从重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免予处罚的。
  第七条本规定中的&从轻&、&减轻&、&从重&含义参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九条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后,上级机关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虚假广告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
  (试行)
  第一条为公正、合理实施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和《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应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罚款。
  第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对虚假广告行为进行处罚的,处罚的基本标准为:
  (一)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烟草、种子、饲料、化肥等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处广告费用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二)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虚假广告行为,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三)因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50000元以上)、群访群诉、较大负面影响等情形的,处以广告费用的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增加罚款:
  (一)因虚假广告行为被处罚二年内再次实施的或者被责令改正过仍继续实施的,增加10%-30%的罚款;
  (二)隐瞒有关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增加10%-30%的罚款;
  (三)拒绝监督检查,采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阻碍执法人员进入其经营场所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实施地,抢夺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资料等,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20%-40%的罚款;未采用暴力手段的,增加10%-30%的罚款;
  (四)采取销毁或者隐匿进销票据、记假帐等手段,逃避监督检查的,增加10%-30%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询问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接受询问的,增加10%-30%的罚款;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增加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的罚款额合并计算,总的罚款额超过法定最高罚款额的,以法定最高罚款额为限。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罚款的基本标准上减少罚款:
  (一)能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翔实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由其掌握的与违法行为相关证据的,下调10%-30%的罚款;
  (二)在工商机关发现之前,已经采取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下调20%-40%的罚款;
  (三)案件被查处后,采取积极措施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解决消费纠纷的,下调10%-40%;
  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的,下调10%-60%的罚款。
  有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下调比例合并计算,但合并计算的下调比例不得超过70%。罚款数额低于法定最低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罚款。
  第六条根据《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对虚假广告行为进行处罚的,处罚的基本标准为:
  (一)药品、医疗、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化妆品、保健、食品、房地产、烟草、种子、饲料、化肥等广告含有虚假内容,处广告费用4倍罚款。
  (二)有本规定或者《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从轻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3倍罚款;
  (三)有本规定或者《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处广告费用5倍罚款。
  第七条罚款计算公式为:确定的罚款基数+从重处罚的罚款额(即:罚款基数&增加罚款的比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下调额(即:罚款基数&下调的比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
  (一)办案机构与法制机构对虚假广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幅度意见不一致的;
  (二)因案件复杂、罚没金额超过5000元,不能遵照本规定所确定的从轻、从重处罚幅度或者减轻、免予处罚的。
  第九条本规定中的&从轻&、&减轻&、&从重&含义参照《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本规定由市局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上级机关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1年4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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