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英雄财产加锁来源不明300万算巨额300英雄财产加锁吗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反成腐败分子避难所:南方新闻网中国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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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反成腐败分子避难所
14:05:41&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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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公布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明确指出:“对现行反腐倡廉法规,已经过时的要及时废止,有明显缺陷的要适时修订完善,需要细化的要尽快制定实施细则,需要制定配套制度的要抓紧制定,实现制度建设的与时俱进。”我想,《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条的规定肯定是属于“有明显缺陷的要适时修订完善”的范畴。
  一般来说,腐败官员是很害怕《刑法》的,都不想对《刑法》“对号入座”,但是有一条则是例外,那就是第三百九十五条,对这一条,腐败官员喜欢得不得了,甚至有点“争先恐后”的意思,惟恐自己对不上这一条。为什么?因为这一条刑法是这样写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这就是说,我只要咬紧牙关不说,哪怕是贪它个几百万、几千万,你最多也就是判我“五年”的刑,而按照第三百八十三条,“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从“理论”上讲,只要满足“在十万元以上的”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这两条,就可“处死刑”。凡人大致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在判五年或判死刑或无期徒刑之间会选择哪一种?只要不是傻瓜,都会选择前者。所以,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之间的这样“不讲道理的差异”,贪官污吏怎么能不喜欢?
  所以,现在有越来越多的腐败官员的判决书中都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罪,而且这个“巨额财产”越来越巨,甚至“巨额”得“无边无际”,其“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数额往往要比贪污、受贿的数额要大得多。
  如,贵州省交通厅原厅长卢万里“巨额财产”竟有2640万元之多;
  安徽“巨贪”尹西才其家庭财产就有包括2000多万元人民币和66万余元美金,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四川省交通厅原副厅长郑道访,受贿612万、美元10万,巨额财产485万不能说明来源;
  “广西第一贪”李乘龙收受贿赂人民币374.5万元、美元2.5万元、港币1万元,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人民币有566.4万元、港币9660元、美元321元、台币1000元、澳大利亚元500元以及首饰一批;
  安徽省原阜阳市市长肖作新与其妻周继美共同受贿人民币116.4651万元,港币5万元,然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钱却有1233万元,几乎是“查实有去处的”10倍左右;
  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非法收受7人或单位送的人民币236万元,澳币1万元(折合人民币6.1万元),索取4人或单位人民币27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517.1万元,还对其拥有的价值人民币480.58万元巨额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的确,在很多公布的案件中,关于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已经成为一个非常引人注目的名词了,而且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中的“巨额”有越来越“巨”之趋势,而且有的居然还能成为贪官污吏的一个“避难所”,“免死牌”!山西省乡镇企业管理局原局长啜文由于300万元来路不明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一年多的审理,日前一审判决其有期徒刑3年,其妻赵青梅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竟被免予刑事处罚。
  为什么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越来越“时髦”?贪官污吏越来越喜欢?广大人民越来越愤怒?我就想到,在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背后肯定还隐藏着什么,它决不是用贪官污吏害了“健忘症”所能解释的。
  为何?
  其一、这些贪官污吏都是“人精”,一个个都是“钱串子”,脑子都好使极了,对金钱都有一种特殊的“嗜好”,写一个条子的价值是多少?批一个工程又能带来多少“效益”?提拔一个科长、处长的价格又多高?这些家伙的心中清楚得很。若是对方不拿足够的钱来“孝敬”,那就是癞蛤蟆想吃天鹅肉,休想!不看到花花绿绿的票子,其手中掌握的权力资源是决不会出手的,哪能说忘就忘!对不义之财的“失忆症”?只有子才那样认为。
  其二、谁都知道,权钱交易是要摘帽子、下监狱、掉脑袋的事,凡搞几万、十几万交易的,都是“慎之又慎”、“想了又想”的。对方“可靠不可靠”?会不会“泄密”?会不会“出卖”自己?若是觉得不可靠,是决不会做这类“买卖”的。所以,凡是涉及到那些再三思虑、又关连到自己身家性命的“重大事”,是决不会说忘就忘了的。
  其三、一般而言,若是所忘的是一些块儿八毛的小数字,这还情由可原,而现在却不是,是几万、十几万、几十万甚至几百万,这种使人心惊肉跳的“天文数字”,能简单地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就打发掉了吗?!连三岁的小孩子都蒙不了。
  所以,贪官污吏之所以“说不清”巨额财产的来源是有更深刻的原因的。
  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这些贪官污吏如此“健忘”?
  原来这些贪官污吏既是索贿受贿的能手,又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他们之所以对自己所贪数目如此“健忘”,就是因为他们想钻法律的空子。有这样一个案例:《中国纪检监察报》曾刊登北流原市委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社原副主任卢在权的索贿受贿案,查清的只有55万元、港币1.2万元,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却达到522万元、港币22万元、美元13764元,两者差距实在太大。这一案审判的结果是:卢在权因犯索取和收受他人贿赂财物(共52万元、港币1q2万元)的贿赂罪而被判有期徒刑15年,然而对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巨额财产人民币510万元、港币22万元、美元1.3万元,却判有期徒刑5年。所以,法律如此这般规定,使那些熟知法律厉害的贪官污吏就抱定这样一个宗旨:只要你不掌握证据,我就来一个“死不承认”,就来一个“我什么都忘了”,看你奈何我怎样?所以,在如今贪官污吏案中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也就越来越多了。
  此外,自然也会有这样的贪官污吏,与那些“送”钱的“款爷”们“挺铁”,事先甚至还有这样的“君子之交”:一旦“东窗案发”,我决不“咬你”,因为根据刑法,行贿在1万元以上的,就可立案;即使不到1万元,但情节严重的,亦可立案,那些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贿者,还可判5年以上到10年的徒刑。当然,对贪官污吏的这种“恩德”,那些“款爷”自然是感激涕零的,也就会以各种方式对不“咬出”自己的贪官污吏进行“回报”的。
  当然,在现实的司法审判的实践中还有这样一种现象:明知贪官污吏问题非常严重,但是,苦于侦查无门,立案无据,面对这些官场老手,又不能久拖不决,最后也就只能以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来“了”之,也是属于无奈中的一种选择。
  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那就是办案者的“手下留情”。贪官污吏收受贿赂那么多,哪儿来的?还不是各级干部和不法奸商们送来的。查得太清楚了,那些送贿的也会有罪:行贿罪。涉及的人太多,也不好处理。于是,为了地方的“稳定”,只要贪官污吏不说,也就不去深究了。譬如,一位名叫艾承宏的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分行营业部计划信贷科科长,为其违规操作的原行长朱某说情,向胡长清行贿2万元,结果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想一想,譬如,若是将1223万元的巨额不明财产都查清,会有多少个2万元的行贿者啊!会有多少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干部啊!对一个市来说,这个数字可不是少数,而且从理论上来说,这些人都将会受党纪国法的处理。而其中呢?的确有相当一批属于“好的和比较好的干部”,他们的确是“为了更好地为人民服务”而“不得不”行贿的。怎么办?为了“维护”稳定地方大局,为了“保护”一大批好的和比较好的行贿干部,也就只能装装糊涂,只能“适可而止”了。再如,那个海南省原东方市委书记戚火贵在台上的时候,当地送礼干部多达数百人,怎么办?于是,一个说“记不清了”,一个就说既然“记不清了”就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处理吧,一下子就“保护”了数百名干部,“稳定”了当地的政局。这种“保护性措施”,看起来很“明智”,但是由于没有触动当地根深蒂固的庞大腐败势力,所以只要气候合适,一旦台上的掌权人变成了“张火贵”、“李火贵”时,它就会立即死灰复燃。当然,还有这样一些人,利用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来包庇贪官污吏,继续他们的司法腐败。
  最后还得指出“另一种可能”,即在腐败泛滥、发展的今天,有的“案中人”或“与案子有牵连的”人也会将腐败的方法用到办案人中去,即用贿赂的方法将办案人员拖下水。这样说是不是有根据?轰动全国的哈尔滨国贸城案不就是这样:有关上级领导两次派调查组进驻国贸,两次都被大名鼎鼎的总经理张庭浦用贿赂的方式顶住了,因而“调查的结论”都是“没有问题”,中纪委硬是不信,派了第三个调查组,张庭浦旧技重演,这一次工作组没有被拖下水,而将计就计,顺藤摸瓜,才将此案破获。为此,该办案人员深有体会地说:“在反贪斗争面前,办案人员不是英雄,就是罪犯。”总之,万一我们办案人的立场不够坚定,禁不住金钱的诱惑,就像俗话所说的那样:“吃了人家的嘴短,拿人家的手软”,到了“关键时刻”也就只能放手,以一个“无法查清的理由”将案子打发掉。
  那么,面对越来越多的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现象,该怎么办呢?
  一是建议法律界应该正视这一“法律滞后”现象,要尽快研究它,修改它,不能熟视无睹。摸清产生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提高法定刑,将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罪分几个“档次”行不行?譬如,第一档为10万到30万,判1至3年;第二档为30万到100万,判3至5年;第三档为100万300万,5年至10年;第四档为300万以上,可判10年至无期。总之,不能让贪官污吏占便宜。
  二是要在办案上多下一点功夫,思路宽一点,办法多一点,证据确凿一点,尽可能地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中的“巨额”降下来,不要将它作为“兜底”来处理。
  三是多多参考一些国外在这个问题上处置的方法。譬如,在新加坡,对说不清来历的巨额财产,就推定为贪污或受贿。
  四是面对那些顽固不化的贪官污吏,惩罚更要“狠一点”,让他们感觉到即便是有了这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量刑也便宜不到那儿去,就像那个李乘龙那样,该杀的还是要杀。当今有很多“让人看不懂的判决”:贪污受贿巨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亦是巨大,判是判了死刑,最后却变成了“死缓”。“死缓”总得要有理由,难道贪官污吏以沉默来对抗交待就有“死缓”的资格?
  落实《实施纲要》精神,笔者希望能尽快修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条,从而切实有力打击腐败分子。(编辑:许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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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法院网日 16:53
  起诉书对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分别提出三项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三被告人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1993年至1994年,玉溪卷烟厂在下属的香港华玉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玉瓮)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也称浮价款)和新加坡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收入款共计美元。褚时健指使罗以军交该款截留到玉溪卷烟厂和华玉公司的账外存放,并规定由其签字授权后才能动用。1995年6月,褚时健与罗以军、乔发科先后两次策划将这笔款先拿出300万美元进行私分。褚决定自己要100多万美元,给罗以军、乔发科每人60至70万美元,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在逃)、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另案处理)也分一点,并把钱存放在新加玻商人钟照欣的账户上。日,罗以军身带褚时健签字的四份授权委托书到达深圳,向盛大勇、刘瑞麟转达了褚的旨意,盛、刘亦同意。罗以军在授权委托书上填上转款数额,褚时健为174万美元,罗以军681061美元,乔发科68万美元,盛大勇和刘瑞麟45万美元。罗将填好转款数额的授权委托书和向钟照欣要的收款银行账号交给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7月19日,盛大勇将3551061美元转到钟照欣的账号上。罗以军返回玉溪卷烟厂后,将办理情况报告了褚时健、乔发科。上述款项案发后已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华玉公司的账页,以证明玉溪卷烟厂在华玉公司存放销售卷烟收入款(浮价款)和卷烟加工利润留成款共计美元。褚时健等人汇出的3551061美元属上述款项中的一部分。  2、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在侦查期间的陈述,以证明三被告人预谋私分美元的经过。  3、华玉公司的调账凭证,华玉公司副总经理刘瑞麟记录的调账备注和刘瑞麟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罗以军持被告人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到华玉公司调账的经过。  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放的经过。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褚时健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项转到新加玻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061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一行为只为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行为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指控被告人褚对健、罗以军、乔发科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三被告人亦予供认。对争议的数额,本院确认三被告人在预谋私分美元时,商定褚时健100多万,罗以军、乔发科各60万到70万,最后实际转款3551061美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应当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观点,本院认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属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单位决定,集体私分。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秘密的方式私分公款,既不属单位行为,也不是集体私分,不符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辩护人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属犯罪预备的观点,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属犯意表示的观点,本院认为,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私分公款的故意,客观上已将公款从华玉公司的银行账户转到钟照欣的帐户,这一过程完成后,玉溪卷烟厂华玉公司都对该款失去了占有和控制,实际支配权在被告人,款项的所有权已被非法侵犯,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贪污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故三辩护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按当日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褚时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乔发科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起诉书指控:1995年11月中旬,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外存放的浮价款银行账户及相关的资料销掉,把剩余的1150多万美元以“支付设备配件款项”的名义全额转出。褚决定自己要1150多万美元,并拿给罗以军一个钟照欣提供的用英文打印的银行收款账号,叫罗把钱转存到该账户。罗以军在褚时健给的收款账号上注明1156万美元,连同褚时健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一起带上,到深圳找到华玉公司总经理盛大勇,叫盛立即办理。日,钟照欣提供给褚时健的账户上收到了1156万美元。上述款项案发后已全部追回。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收款凭证,证人罗以军、刘瑞麟、钟照欣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银行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境外银行开设的账户的过程,被告人褚时健及其辩护人对转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褚时健辩解:叫罗以军销掉存放浮价款的银行账户,并把账户上的余款1500多万美元全部转到钟照欣的账户上,是因为即将交工作,为了掩盖私分355万美元的事实;款转出后是为玉溪卷烟厂支付购买烟丝膨胀设备款,并不是自己要。  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针对被人褚时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罗以军证言,证明“褚时健说自己要1150万美元”;同时证明“褚时健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帐号用以转款”。  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账上,向我要个账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把账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账户上”。  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褚时健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褚时健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庭依法传罗以军出庭作证。罗以军在当庭作证时,证明褚时健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账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人褚时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经审查:  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  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证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时健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同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它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三、起诉书指控:1995年8月至1998年7月,洛阳市公安局和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先后在云南省昆明市、玉溪市和河南省偃师市等地,扣押、冻结了褚时健的货币、黄金制品、房屋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等财产,共折合人民币521万元,港币62万元。对此,褚时健能说明其合法收入来源经查证属实的为人民币118万元。其余财产计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褚时健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不无法来源的根据。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扣押的存款单18份,黄金制品82件,“劳力士”金表2块,港币23万元,人民币9200元,商品房4套的照片、购房协议、付款凭证及房产价值鉴定书,证人马静芳、马静衡、马静芬、李湘云、喻斌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褚时健合法收入的相关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对其巨额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经查证也无合法来源的根据,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被告人褚时健对指控证据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财产中有一部分是外商赠与的。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褚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应予扣除。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及辩护人的异议,进一步说明,被告人褚时健对辩解的外商赠与,未能准确地陈述事实,也未能提供外商姓名、住址等查证线索,不能查证属实,辩解不能成立。对被告人褚时健夫妇的共同财产中其妻子的合法财产,起诉书认定时已作扣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褚时健对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部分,负有说明的责任。被告人褚时健的说明和辩解没有可供查证的事实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认定,被告人褚时健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以军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人褚时健的辩护人提出,褚时健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和全省的经济发展作出过重大贡献,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褚时健的功劳,从宽处理。  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乔发科具有自首情节,过去曾对玉溪卷烟厂的发展作出较大贡献,应考虑从宽。  公诉机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观点认为,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确实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要贡献,但功不能抵刑,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被告人乔发科是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并向其讯问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不能以自首论。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褚时健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司法机关尚未完全掌握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百发科共同贪污3551061美元的事实前,交待了这一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重大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罗以军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侵占公共财产线索,但检举的事实未按刑事追究,立功不能成立;关于重大立功表现,指被告人罗以军检举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的重大犯罪事实,因对被告人褚时健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确认,故被告人罗以军重大立功表现亦不能成立,但该行为使检察机关及时追回流失在境外的巨额国有资产,可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乔发科在同案人已经向检察机关供述了共同犯罪事实后,侦查人员向其询问时作如实供述,不属主动投案,自首不能成立,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酌定从轻。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 科曾对玉溪卷烟厂作出重大贡献,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在担任玉溪卷烟厂领导期间,为“玉烟”发展作出了贡献,对此,党和政府给予了政治上、物质上的荣誉和待遇,但无论功劳多大,都不因此而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公民犯罪都应依法受到刑事追究。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褚时健以及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这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确定刑罚必须与所犯的罪行相适应。至于被告人的历史表现反映出的主观方面的情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褚时健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应依法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赃款全部追回,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褚时健同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以军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转款行为,作用明显,但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举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发科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主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褚时健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褚时健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法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的财产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罗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万元。  四、被告人乔发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郑蜀饶  审 判 员 田 波  审 判 员 吕新华  审 判 员 张迎宪  代理审判员 黄为华  人民陪审员 倪慧芳  人民陪审员 杨润新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庆 文  顾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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