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退休职工涨工资驻军部队在编的合同制职工退休怎么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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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是事业单位在编合同制工人。妻子是一名
本人是事业单位在编合同制工人。妻子是一名边防武警副营级军人,所在部队符合国家09年文件规定的边防一线办理停薪留职条件,09年在单位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但是,今年单位通知我回单位上班,说是取消办理。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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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热门城市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能否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嘱定期抚恤?
人民警察因公牺牲能否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嘱定期抚恤?
就是下面的这个,如果能,找那个部门去办理。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
病故军人遗属
50当然可能享受了。找民政局,专门有个优抚办,他们管这个。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下面是军人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现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中央军委主席
二○○四年八月一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人民生命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统筹地区社会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能的,警察的抚恤就是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的,有是肯定的,但怎么操作我不知道,你先问问当地的民政局,一般是他们管,要不是他们,再问问公安局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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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军区关于印发《山西省支持军队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颁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军区
【法规文号】晋政发〔2004〕13号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是否有效】
【效力级别】规范性文件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失效日期】
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军区关于印发《山西省支持军队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政发〔2004〕13号
目  录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大型企业,驻晋各部队,各军分区(警备区)、预备役师(旅),各人民武装部、预备役团:  现将《山西省支持军队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军区  二00四年四月六日山西省支持军队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驻晋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2]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晋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按照“政府部门主导、军队组织实施、社会力量参与、市场机制运作”的原则组织实施。第二章饮食保障  第三条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为军队推荐信誉好、服务质量高、保障能力强的饮食服务单位。工商、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为服务军队的单位办理注册登记,公安、卫生、质监部门要将服务保障单位(人员)的政治审查、卫生、质量监督纳入监管范围,加强管理。  第四条 驻晋军队在实行饮食保障社会化过程中,可根据需要采取竞标或协商等方式确定服务保障单位。有关饮食服务单位要积极参与,被选定单位要严格按照军队的要求和卫生标准,提供优质服务,要保证平时就餐满意率达到80%以上,不得因追求经济效益而降低保障质量,损害军队官兵利益。军队对服务保障单位要提供方便,为其经营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为军队饮食保障提供法律服务,指导军队与饮食保障单位按照法律程序签定合同,并监督合同执行规定。在军队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重大紧急任务时,军队可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双方协商合理解决。  第六条 饮食服务保障单位要与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根据军队担负的任务,配合军队逐步完善应急饮食保障方案,必要时可参与军队的演练。遇有应急保障任务时,可抽组服务保障单位人员进行随行保障,确保军队执行应急保障任务的需要。  第七条 承担军队饮食保障社会化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障人员的管理教育,保障人员必须敬业,热情为军队服务,并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自觉遵守军队的各项管理规定。凡未经政审、体检和岗前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服务保障工作。  第八条 饮食服务保障单位必须持证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当地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其保障项目要分开建帐,单独核算,自觉接受地方工商、税务、卫生防疫和军队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服从军队单位饮食监管员对饮食保障质量、卫生、效益和安全等各项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各军供站是地方政府保障军队饮食、饮水的专门机构,除快速、安全、卫生、保密地完成军供任务外,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军供站基础设施建设,扩大服务范围,利用自身饮食饮水供应优势,组织联合社会餐饮单位,为部队提供全方位服务保障,以适应新形势下军队和国防建设的要求。第三章营房保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镇)规划区内军队单位的水电气热供应纳入城市(镇)总体建设规划,按照国家和地方市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对需要与市政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及消防设施干(管)线连接的,要铺至军队营区边界或营区内。  第十一条 对军队单位需要水电增容、增加用水、用电(气)指标的、开通双路供电的,要全力给予解决;确需开通双路供水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给予保证。军队使用水电气热费用按国家政策规定给予优惠。对军用、战备设施要给予特殊保障。  第十二条 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的水电气热应分户计量,执行当地居民的收费标准。对独立家属生活区的水电气热保障,应列入地方一户一表工程,由经营保障单位直接向用户收取。  第十三条 各地要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号)的有关规定,对军队营房保障社会化需要配套改造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四源”建设费(指自来水厂、煤气厂、供热厂和污水处理厂建设费)、建材发展基金和水电气热的入网费、开口费、增容费、贴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和道路等专项建设费或配套费。  第十四条 军人和军队职工购买住房要逐步由社会供应。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解决符合定居本地条件的军人和军队职工住房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计划。  第十五条 军人和军队职工到地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当地购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安排,享受国家有关税费减免政策;军人在地方工作的配偶购买所在单位具有经济适用住房性质的住房,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安排。  第十六条 军队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集资房,经具有资质的单位作面积测绘后,地方房屋权属管理部门按照房屋权属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对于实行社会化保障的军队营区,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军队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资信度高、保障实力强、建设和服务质量好的工程设计、建设、物业管理单位,参与军队营房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承包军队营区管理的物业管理单位,要积极接纳军队原有营房职工,并办理与军队脱钩手续。承包方要保证被接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低于地方职工水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要维护职工的劳动地位和合法权益,在职工正常履行职责、遵守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解聘职工,不得克扣职工的工资、津(补)贴。各级、各有关部门对接纳军队职工的承包单位要积极支持,适当减免相关的服务性收费。  第十九条 对军队减员分流职工组成的营房保障服务实体,各级政府要给予扶持,减免相关费用,及时办理注册登记,并使其与原军队彻底脱钩,纳入有关部门统一管理。第四章商业服务保障  第二十条 驻设区的市的非作战部队不办军人服务社后,各级政府要将当地商业网点规划到军队的住宅小区,延伸到驻军单位,并根据提供的商业服务项目在税收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一条 军队原军人服务社职工优化组合后开展对外服务,涉及到办理证照等手续时,有关部门要提供方便,简化程序,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二条 军队进行大宗物资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供应商。司法行政部门要为军队大宗物资采购的招标活动,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招标可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法律程序组织实施。对主副食品的采购,在特殊地区和军队执行紧急任务时,可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供货企业,实行定点供应。  第二十三条 军队单位的物资采购必须优先保障,各供应(中标)单位要根据军队的需要,认真履行合同,保质保量,按时供应。军队遇有应急情况,要优先供应,全力保障。第五章交通运输保障  第二十四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交通运输企业要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军事运输,为军事交通运输提供便利的保障条件,迅速、准确、安全地完成运输任务,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照铁道部、总后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1994]后交字第403号)的有关规定,对军事运输在价格上继续给予优惠。航空军事运输要优先优质保障,在运输价格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积极为驻军开设公交站点,有条件的城市或城镇要把公交线路延伸至营区边界。远离市区的驻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运输单位通过增加停车点等方式提供方便。对现役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乘坐公交车,要给予免费。  第二十七条 现由军队管理的连接军事设施的公(道)路,无偿移交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管理和养护,确保畅通。军管公路(营区外道路)的维修养护,各级、各有关部门在管理、资金上以及人力、物力和技术上要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十八条 对军队组织重大军事活动和执行紧急任务征用的地方车辆,凭省交通战备办公室核发的证件,交通管理部门免收道、桥通行费。省交通战备办公室核发的证件应当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地方单位到军营开设维修点或驻军单位车辆到地方维修的,有关单位要提供优质技术服务保障并给予价格优惠。第六章油料保障  第三十条 远离军队油料供应点、用油量较少的军队单位,需要由当地石油公司代储、代加油料的,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山西分公司要与军队配合,确定具有一定规模、管理规范的加油站,积极提供油料保障,并确保质好量足。  第三十一条 对实行当地自购油料的部(分)队,承供单位要按成品油最低价收费;对实行油料实物供应的部(分)队,由受供部(分)队负责将油料运至油料供应站点,承供单位免收代加油费用,为军队代供的油品经税务部门认可,不予征税。  第三十二条 对不具备运油能力的部(分)队,需租用地方车辆往指定油料供应站点运输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予准许。  第三十三条 地方油料站(点)对军队车辆加油要优先保障;在军队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任务时要及时保障,可先加油后结帐。第七章医疗保障  第三十四条 军人医疗按照军队现行划区医疗体系予以保障。对远离军队医疗机构100公里以上单位的军人及随军家属,纳入地方医疗服务体系,政府主办的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就医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由就医医疗机构给予适当优惠,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先救治后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医院可设立军人病房,为军队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十五条 雷达站、军事代表室等散、远、小单位和驻地人武部干部年度健康体检由驻地卫生部门统一安排,费用予以优惠。  第三十六条 驻晋军队对地方开展有偿服务的卫生机构,应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开展区域卫生资源情况调查,并统筹纳入区域卫生规划,盘活区域卫生资源,优化配置,提高区域内面向社会开放的卫生资源服务质量和有效供给能力。  第三十七条 对医疗设施配套、技术力量较强,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定点条件的驻晋军队卫生机构,由军队卫生机构提出定点资格申请,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当地有关部门对有关业务的监管。第八章军队职工分流安置  第三十八条 军队职工分流安置实行人随改革任务走的原则。军队承担的服务保障任务移交地方单位后,原有军队职工随同移交,其劳动、人事、工资和社会保险等随同转移。军队移交单位和地方接收部门要搞好衔接,分类进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军队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纳入当地用工、培训、再就业管理体系,对与军队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要优先安排培训和再就业,同时把通用专业的军队职工培训、专业技术等级考核、评定等纳入地方管理体系。  第四十条 军队在实行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过程中,对因单位或项目撤销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各级、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精神,按照改革规划,分类安置。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在职业介绍、转岗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等方面为他们创造条件,并积极推荐就业。  第四十一条 对军队自谋职业的富余职工,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在工商登记、场地安排、资金信贷、信息指导、税费收缴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二条 认真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有接收安置任务的地区要统筹安排,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积极组织接收,认真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当地政府凡对退休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方面所做的各种补贴和补贴标准的调整均应包括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在内,所需经费由安置地财政解决。对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仍按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五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民安发[1992]23号)规定继续移交民政部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用工单位录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已与军队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果服务保障单位利用军队现有设施实施保障,要接收一定数量的军队职工或有偿使用军队设施。军队内部职工组建与军队彻底脱离及挂靠地方的服务保障实体,接纳军队职工要占单位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要确保军队职工的稳定,职工无违法违纪行为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或安排待岗,保证职工按政策规定享有的社会保险、工资、福利等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军队单位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执行省有关政策,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  军队事业单位职工,从离开军队之日起,按规定参加当地养老保险统筹。单位成建制移交到地方后仍为事业单位的,执行事业单位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移交地方后改制为企业的,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原固定职工其原来的连续工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与地方投保职工同等待遇,军队原单位和职工本人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军队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对日后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由于种种原因未缴或停缴养老保险费的,军队各单位和地方社保部门要认真清理,由职工所属单位负责,从停缴时补交。移交前已退休的职工不随原单位移交,由原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负责移交民政部门安置。  军队职工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统筹,执行统筹地医疗保险政策,享受统筹地医疗保险相关待遇。  军队职工纳入地方失业保险统筹,执行属地政策,享受地方职工同等保障待遇。军队各单位和地方各级社保部门要做好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的检查、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四十五条 继续搞好军队随军家属的工作安排,各级、各有关部门每年要为军队随军家属专门组织1―2次供需见面会,进一步落实优先安置就业政策。对在地方企业工作的随军家属原则上不安排下岗、待岗。军队随军家属如需人事代理的可以纳入当地人才市场管理,各级人事部门所属人才市场要搞好服务。  第四十六条 凡接收安置军队职工达到规定比例的新办企业,参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01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国家有关企业所得税的减免政策。  第四十七条 对以安置军队职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与军队彻底脱钩的经济实体和自谋职业的军队职工投资兴办的经济实体,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有关税收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32号)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按财政部、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第九章组织领导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将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推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创造条件,提供服务,在政策、资金上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九条 各级司法、工商管理、物价、建设、质监、卫生、粮食等部门,要把承担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任务的单位纳入监管范围,对其资质、信誉、技能能力严格把关,对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加强监督。对服务保障质量差、保障不到位、违反合同、损害军队利益和军队合法权益的单位,取消其享有的优惠政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各市人民政府要成立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各市支持驻军后勤保障社会化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专题研究解决驻军推进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十一条 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要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主动地做好军地协调联络工作,互通有关信息,掌握改革情况,及时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意见,确保驻晋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十二条 各地要把支持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作为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双三好”评比活动的重要内容,对积极支持军队改革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支援军队改革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的单位,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级各有关部门与省军区后勤部、各市人民政府与军分区要依据本办法分别制定实施(细则),促进军队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五十四条 驻晋武警部队实施后勤保障社会化改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和省军区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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