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时债务人可否委托担保人的法律责任出庭

债务人不出庭法院怎么判担保人_百度知道
债务人不出庭法院怎么判担保人
通常情况下,如果担保期限未过,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即可以向债务人要钱,也可以向你要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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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等证据,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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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人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刑拘,我能起诉保证人吗?
[楼 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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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某人向我借款7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有第三人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最近因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警方刑拘。我找到保证人后,他给我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不管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分期还款时间。
因为保证人至今没有按照承诺时间还款。我能单独起诉保证人吗?
[第1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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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保证人有此承诺,你可以起诉保证人。不过,如果借款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一部份,那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也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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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上寒山石径斜,白云生处有人家,停车坐爱枫林晚,霜叶红于二月花。
[第2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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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复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新法民请字第2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冯树源从胡强处“借款”的行为既已被认定为诈骗罪行,胡强追索冯树源所“借”四万元则属刑事案件中的追赃问题。因此,对胡要求受冯欺骗的“担保人”代偿“借款”的纠纷,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的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1994]25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借款人携款外逃,未被认定为诈骗犯罪,人民法院不宜以借款人借款系欺诈行为为由认定借款合同无效,也不能据此认定作为以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可依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合同。收取担保费用的保证人较无偿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更多的义务。保证人提出自己也是诈骗犯罪的受害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你院提到的我院[1990]民他字第38号函效力问题,查该函是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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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UOTE (德行天下2009 @
2011年6月,某人向我借款700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有第三人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最近因借款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警方刑拘。我找到保证人后,他给我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称不管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均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并承诺分期还款时间。
因为保证人至今没有按照承诺时间还款。我能单独起诉保证人吗?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10:22:00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裁判摘要】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原告:吴国军,男,28岁,住湖州市爱山街道狮子巷小区。  被告:陈晓富,男,48岁,住浙江德清县武康镇春晖街。  被告:王克祥,男,47岁,住浙江德清县武康镇升华阳光园。  被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德清县武康镇和睦巷。  法定代表人:王克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国军因与被告陈晓富、王克祥、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发生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吴国军诉称: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晓富收到吴国军的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 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2. 陈晓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吴国军提交了如下证据:  
1. 借款协议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国军借款200万元,并由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 被告陈晓富签字的收条1份,证明陈晓富于日收到原告吴国军所借的2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3. 银行凭证1份,证明原告吴国军于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万元借给陈晓富的事实。  
被告陈晓富辩称: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未还是事实。目前无偿还能力,今后尽力归还。    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辩称:本案的程序存在问题,本案因被告陈晓富涉嫌犯罪,故应中止审理,日德清人民法院以(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2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且明确规定,待刑事诉讼审理终结后再恢复审理本案。现陈晓富的刑事案件并未审理终结。本案借款的性质可能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该案应该中止审理本案。且如确定陈晓富是涉及犯罪的情况下,那么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克祥提供了如下证据:  
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1份,证明办案涉及被告陈晓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可能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事实。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日,原、被告签订一借款协议,被告陈晓富共向原告吴国军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日至日,并由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陈晓富于当日收到原告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晓富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日陈晓富因故下落不明,原告认为陈晓富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数额巨大,已无能力偿还,日陈晓富因涉嫌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晓富提前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直至开庭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陈述、借款和担保协议、被告陈晓富签字的收条、银行凭证、德清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函原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德清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两者之间的行为极有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即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陈晓富向原告吴国军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陈晓富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陈晓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未按借款协议承担担保义务,对于王克祥、中建公司提出被告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不应再承担责任的辩称,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或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吴国军与陈晓富之间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吴国军知道或应当知道陈晓富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王克祥和中建公司提供担保。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从维护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法理上分析,将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交叉的民间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会造成实质意义上的不公,造成担保人以无效为由抗辩其担保责任,即把自己的担保错误作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这更不利于保护不知情的债权人,维护诚信、公平也无从体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王克祥和中建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吴国军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据此,对于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应该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王克祥和中建公司自愿为陈晓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日判决:   
一、被告陈晓富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军200万元的借款;  二、被告王克祥、中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克祥、中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1.如原审被告陈晓富经人民法院审理后确定涉及合同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责任不在其,其没有过错。但原判未对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确认担保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吴国军对其的诉请。             被上诉人吴国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王克祥、中建公司,被上诉人吴国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又查明,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陈晓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订立合同时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又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确认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强制性规定”解释为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审被告陈晓富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因为借款合同的订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效力上采取从宽认定,是该司法解释的本意,也可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原审判决陈晓富对本案借款予以归还,王克祥、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克祥、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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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时间:| 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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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学界对反担保这一担保制度中的特殊问题研讨不足,国外立法中亦乏更详尽的规定可资借鉴,人们对反担保中的诸多问题尚存在模糊甚至错误认识。 一、反担保的概念《担保法》颁行后,通说认为:
  【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由于学界对反担保这一担保制度中的特殊问题研讨不足,国外立法中亦乏更详尽的规定可资借鉴,人们对反担保中的诸多问题尚存在模糊甚至错误认识。
  一、反担保的概念
  《担保法》颁行后,通说认为:反担保是指债务人对为自己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或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务人应第三人的要求为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从此观点看来反担保是担保之一种,债务人是反担保关系中的担保人,第三人为担保权人。从此原理剖析,我们只能认识到,反担保就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来说也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即相对于原始担保(第三人就主债权设立的担保)而言的。反担保仍然具有定限物权、从权利以及价值权和变价权的特征,也完全符合一般担保所具有的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的性质。笔者认为反担保,是指为保障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简言之,也就是担保的担保。
  反担保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并在既存本担保莱系的基础上设立的。作为反担保的对称并为反担保设定的前提和基础的本担保,是指并仅限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而债务人自己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则不在其列。因为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时,不存在可期待的追偿权,自亦无从为其设立反担保。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须依合同约定及规定承担担保责任,以自己的财产代为债务之清偿。代偿债务后,该担保人即成为债务人的新债权人,就其代债务人向债权入清偿的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正如债权人因担忧债务人的偿债能力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务的履行提供可靠的担保一样,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出于自身利益,也往往会虑及其期待的追偿权成为既得权后能否实现的问题,为避免或减少其追偿权实现的风险,他可以根据情况事先要求债务人或债务人以外的人向其提供反担保,以保障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权利的实现。
  二、反担保关系
  具有从属性,它是以本担保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法律关系中共包括一个主合同和两个担保合同,这三个合同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主合同,这是基础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合同,这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在担保合同中,分别有债权人、担保人、债务人三方当事人。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债务人能及时偿还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这可以说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在反担保合同中,分别有担保人、债务人、反担保人三方当事人。在这里,担保人成为债权人,反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主要是在担保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之后,债务人能及时向担保人偿还其代为履行的债务,若债务人未按时履行此债务,则由反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实际上就是担保合同,只不过合同中的债权人是主合同下原担保合同的担保人而已。因此,反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履行应以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履行为前提。
  三、反担保的特点
  1、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不同于本担保。本担保的担保对象是主合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换言之,所担保的是债务人对债权人之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反担保的担保对象则是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债务人)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在担保合同依法成立时既已设定并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实际发生,其性质为担保人基于担保合同关系及代债务人为债务清偿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新债权。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损失的债权在主体、发生原因及范围等方面,均有别于主合同债权人的债权。
  2、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不同于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因担保方式及担保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由债务人自己充当担保人的抵押、质押、担保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与主合同当事人发生竞合,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而在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充当担保人的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中,债权人、债务人(被担保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分别由主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三种既有紧密联系又相区别的合同来维系。其中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担保人,而债务人尽管与债权入之间有主合同关系、与担保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并且也要受到担保合同的效力作用,但却不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有关当事人未另外订立担保合同、委托合同,而只在主合同中订明有关内容并由各当事人签章的情况中,该合同实质上是主合同、委托合同与担保合同三种合同关系的合并,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者之间的三种法律关系,仍是既相联系又相区别而存在的。
  同理,反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亦是债权人与担保人,但该两方当事人的担当者却与本担保合同大有不同。反担保合同中债权人是在本担保中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并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担保人,即本担保人;反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人(即反担保人),既可以由债务人自己充当,亦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人充当。主合同及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不再是反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反担保设定与否,方式与内容如何,均与其无关。反担保人只对享有追偿权的本担保人负其义务,即使本担保中的担保人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如保证人无全部代偿能力等,主合同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反担保人对此承担责任,例女口,乙向丙借款10万元,甲为乙向丙提供担保,丁又为乙向甲提供反担保,那么在甲无能力全部承担担保责任时,丙无权要求丁承担担保责任。
  3、反担保的从属性与补充性有特殊的表现
  反担保也是担保,因而也具有担保所固有的从属性与补充性,然此二性在反担保中具有特殊的表现。与担保合同从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不同,反担保合同从属于担保人与债权人间的担保合同,它是担保合同的从合同而不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即担保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但其相对于反担保合同而言又处于“主合同”的地位。反担保的成立、效力、变更、解除等,并不直接决定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的主合同,(但主合同对反担保合同可能有间接影响,)而是决定于担保合同。同样,反担保责任的补充性也不是相对于主合同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责任而言,而是指担保人在取得对债务入的追偿权后,债务人不对担保入之损失履行清偿义务时,反担保人方负代为清偿责任。 反担保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应用越来越频繁和广泛,其原因无非是债权人为避免自己行使抵押权,质权等繁琐手续和麻烦而要求主债务人向其提供其认为满意和更快、更好实现债权的保证担保。而担保人提供保证时,又担心自己提供担保债权的实现问题,故出现反担保。实质上反担保与担保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某一时间或某一案件之中,出现一个担保的前提和基础上,又在一个特定的情形下设定一个担保的情况。本担保与反担保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内在联系,故反担保也是担保,或者说反担保就是担保,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应明确和保护反担保中反担保权人的利益保护,才能使反担保发挥其更大作用,促进我国商业交往和经济发展,使之真正成为“市民们增进自己及公共福利的一种工具”。  三、担保的规则在反担保中的适用
  对《担保法》关于“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不能机械地从字面来理解,而应在把握反担保与担保的同异的基础上探寻其立法精神。基于反担保既具有担保的一般性质与特征,又具有自身独有特点这一认识,笔者认为,《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在反担保中的适用,有下述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为直接适用。由于反担保与担保具有诸多“共同性”,《担保法》关于担保的不少规定可以直接地为反担保反“依照执行”。如《担保法》关于担保活动的基本原则、保证人的资格、保证的方式、抵押物的范围与抵押物的登记、权利质押的范围、抵押合同与质押合同的生效、抵押权与质权的消灭等规定即是。这种情况,在理解与执行上,均无问题。
  第二种情况为变通适用。反担保与担保具有更多的“共通性”,《担保法》关于担保的大多数规定可供反担保“比照执行”《担保法》关于担保的“规定”,而是通用《担保法》有关规定中所体现的“规则”、精神、原理。如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此类情况又有两种情形:
  一是比照《担保法》的规定,仅须变更一下当事人及某些名词的称谓即可。由于反担保的担保对象与当事人有别于担保,故关于担保的规定中所称的“债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在反担保关系中应易指享有追偿权的本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则易指相应的反担保人:“主债权”应更换为追偿权等。经此调整(或仅在观念上换位)后,《担保法》中关于担保的规定,绝大多数即准用于反担保。这种情况与前述第一种“直接适用”情况,大体相当。
  二是通用担保的规则,但这些规则在反担保中具有了一些新的内涵或特殊表现。这类规则在比照适用时需要认真分析、准确把握。例如:
  1.由于反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具有特殊的表现,故《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适用于反担保时,其精神应是: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公司的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亦无效。反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反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反担保人、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依《担保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担保责任的构成条件为:(1)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依法有效;(2)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主合同设定的义务。由于反担保合同以担保人的追偿权为担保对象,故反担保责任的构成条件亦有别于担保合同,其构成条件应为:(1)担保合同与反担保合同均依法有效;(2)债务人届期未对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所受之损失予以偿付。
  3.由于担保对象的不同,反担保的担保范围不能搬用《担保法》关于担保范围的规定,而应根据反担保的担保对象的特点比照《担保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另行界定。除反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外,反担保的范围与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的范围相同,具体包括:(1)担保人于担保范围内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债务清偿之支出及其他必要花费(如运费、汇费等);(2)上述支出款额之利息;(3)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含质物的保管费用)。至于有偿担保中担保人要求被担保人支付担保费的权利,在性质上不属于追偿权[①f],故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及于该部分债务(反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4.抗辩权为担保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担保法》中有侧重地对保证人的抗辩权作了较全面的规定。在反担保中,反担保人亦同样享有抗辩权,然其抗辩权的内容与担保人有所不同。反担保的抗辩权,是指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而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反担保人根据法定及约定事由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以对抗担保人的追偿权的权利。以保证反担保为例,保证反担保人的抗辩权亦有两类:一是保证反担保人享有的债务人的抗辩权(此时被抗辩者为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下同),二是保证反担保人单独享有的抗辩权。前者所包括的主要抗辩事由为:(1)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因过失未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而作出大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2)担保人支出非必要的花费。这两种情况,均导致债务人的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债务人有权于被追偿时为抗辩,反担保人亦同样有权抗辩。后者所包括的主要抗辩事由为:(1)担保人因过失未主张自己独有的抗辩权而承担了应可减免的担保责任。这种情况并未增大债务人的债务范围,因而债务人一般无权抗辩,但由于其加重或扩大了反担保人的责任,故反担保人可予以抗辩。(2)《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单独享有的其他各项抗辩事由,均可变通后由保证反担保人主张之。如保证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追偿权人放弃物的反担保的抗辩、超出反担保的范围的抗辩以及一般保证反担保的先诉抗辩等。
  第三种情况为不适用。反担保与担保还具有某些“相异性”,因而《担保法》中的某些规定无法在反担保中适用。如留置与两种担保方式及关于其内容的规定,即无从适用于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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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学界对反担保这一担保制度中的特殊问题研讨不足,国外立法中亦乏更详尽的规定可资借鉴,人们对反担保中的诸多问题尚存在模糊甚至错误认识。 一、反担保的概念《担保法》颁行后,通说认为:反担保是指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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