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公安局以非法占用可耕地建房如何合法拘留是否合法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林公治[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林公安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林公安局,内蒙古大兴安岭、黑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森林公安局,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长春森林公安培训中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5号)(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5年12月19日通过,并于2005年12月30日起施行。现就执行《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迅速组织学习,全面掌握《解释》精神。《解释》是森林公安机关办理非法占用林地等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迅速组织全体执法民警认真学习,掌握《解释》的具体规定,吃透精神,确保《解释》的正确运用和有效执行。
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说明。
(一)非法占用林地刑事案件由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未建立森林公安机关的地方,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具体立案标准我局将与公安部法制局协商一致后共同发布。
(二)《解释》未对林地的范围进行界定,对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林地,应当依据《森林法》第3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相关规定确定。
(三)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同时又有盗伐、滥伐林木以及其他造成林木破坏行为的,森林公安机关应当全面侦查,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和情况,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刑法修正案(二)》施行之日(2001年8月31日)起、《解释》实施前行为人非法占用林地,达到《解释》规定的追诉标准的,如《解释》施行时案件已经办结,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如《解释》施行时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依照《解释》规定办理。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破坏耕地”追诉时效的法律界定
(作者:高铭爱)我国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并于1987年1月1日正式实施,至今近三十年,但是随着社会发展需要,和我国特殊土地国情的考虑,期间经历了1988年、1998年和2004年的三次修改,其内容也是一个不断趋于完善的过程,但是就我国土地利用现状和违法情况看,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不少条款已不能符合现实发展的需要,有很多值得研究的地方。囿于篇幅,本文仅对破坏耕地的追诉时效方面略述愚见,望批评指正。
对破坏耕地的追诉时效进行相对系统详实的了解,首先应该对时效进行系统梳理。
一、时效的基本内涵
所谓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在经过一定的时间之后,便会依法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并非为行政处罚法所独有,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也都有自己的时效。不同的法律部门在时效的种类上存在差异,如民法上的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刑法上的时效,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而行政处罚时效,则分为追究时效和执行时效。
所谓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行政处罚机关和其他有处罚权的组织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如果超出这一期限,则不能再行追究。所谓行政处罚的执行时效,是指行政处罚作出后,如经过一定期间仍未执行,则可免予执行。对于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我国过去的立法中缺乏普遍、统一的规定,只有个别单行法律、法规中对追究时效有所涉及。然而,行政处罚时效又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它对切实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处罚效率的提高,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理论界和实践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确立全面的行政处罚时效制度。其理由是,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和执行时效的功能基本相同,应当同时规定。国外立法也有这样的先例。(2)针对当前行政处罚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可只就追究时效作出统一规定,至于执行时效,根据我国行政处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目前可以暂不考虑,如某些执法领域确有必要规定的,可以放到单行法律、法规中解决。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来看,在行政处罚时效在立法思路上基本上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行政处罚只规定追究时效,而没有规定执行时效,土地方面的违法案件的处理也是遵循这一原则。
二、土地违法中追究时效的理解
对土地违法方面的追诉时效,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整部法律,并无对其作出具体规定,而在实务操作中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多数情况下,对土地违法的处罚实践中适用该条款是正确的,但是,具体到非法占地与破坏耕地行为是否持续性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产生这一分歧,很重要的原因是立法不足所导致。正是出于这方面考虑,最高法在答复国土资源部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1997】法行字第26号)中提到了关于破坏耕地追诉时效的问题,即“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该视为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三、破坏耕地追诉时效的法律界定
破坏耕地追诉时效的法律界定集中体现在破坏耕地行为是否具有继续或连续状态,和何种情况具有继续或连续状态以及何种情况不具有继续或连续状态,笔者将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剖析。
就非法占地而言,其继续状态规定的理解有二:其一,一般而言,非法占地行为具有继续性,处于持续状态并无争议,顾名思义,非法占地,即非占用土地的行为,是指没有合法征收及用地手续,批准手或违反批准文件的要求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非法占地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根据这一定义和种类,结合上述的司法解释,比较《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占地行为规定继续状态,是为了从严打击破坏土地等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关于农用地擅自改为建设用地的从严整治的规定就可见一斑。
就破坏耕地而言,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过程中存在这样一种认识,认为一旦破坏耕地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很显然,该观点认为破坏耕地违法行为2年之内没有发现就不再给予处罚是因为其认为破坏耕地不同于非法占地行为,不具备可持续性,一概认为破坏耕地是一次性行为,这种认识失之片面。理由如下:其一,从破坏耕地和非法占地自身定义看。所谓破坏耕地行为是指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而非法占地是指非占用土地的行为,是指没有合法征收及用地手续,批准手或违反批准文件的要求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单纯从二者定义字面意义理解,二者最大的不同就是客体不同,即前者是占用耕地,而后者是普通的土地。而就客观行为而言,二者是一致的,某种意义上说,非法占地行为包含了破坏耕地,而之所以要将破坏耕地从非法占地中剥离出来是从保护耕地上考虑,这也是我国人口多、耕地少的特殊国情所决定的。其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4条和第76条看。第74条规定了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任,而第76条则规定了非法占地的责任,二者条款并无实质意义的差别,都是为了打击土地违法行为,所不同的是对破坏耕地的打击力度比非法占地的打击力度大,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0条和第42条就可以看出。其三,举轻以明重。无论是上述理由看,还是从我们常理上理解,破坏耕地行为都重于非法占地行为,既然非法占地规定了继续状态加以从重处罚,为什么比之更严重的破坏耕地行为却没有继续状态?这于理不符,同时,这也是违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于法不符。
因此,一律认为破坏耕地行为只是一次性的行为的观点不足取。我们认为,破坏耕地存在继续状态。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函》(【1997】法行字第26号)并无对破坏耕地行为的继续状态或连续状态做具体规定,而是规定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这给我们行政自由裁量权于一定空间,但是也容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如何理解“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显得较为重要。
我们认为,何种情况破坏耕地是具有继续或持续状态,何种情况破坏耕地是不具有继续或持续状态的关键不是从字面意义上理解,而是从立法目的出发。所有惩处违法、打击犯罪的法律规定都是打击行为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行为,如果一旦违法就处罚,法网就会失之于严;如果法律规定只有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才处罚,才从重,法网就会失之于宽,我们土地方面的管理法规也不例外。非法占地行为,具有继续状态,这是从严打击土地违法的立法初衷,因此,破坏耕地的行为一般意义上也应该参照非法占地行为的继续状态来处理,原因如下:首先,破坏耕地行为本身也是非法占地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次,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我们对破坏耕地行为如果具备特殊情节而不以破坏耕地定性,往往是以非法占地来处理,说明二者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相通的。因此,我们认为,如果以盖厂房或者修建房屋等相对长期固定的行为形式破坏耕地时,我们理应认定破坏耕地行为具有继续或者持续状态。
然而,是否破坏耕地的一切行为都具备继续状态,这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行为较轻的,应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那么,何种破坏耕地行为是属于较轻的行为,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们认为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应该参照非法占地行为来处理,置言之,从一般意义上看,如果破坏耕地行为用非法占地来处理是具有继续或连续状态的,一般就认定破坏耕地行为具有继续或连续状态,反之,就应该不具备继续或连续状态。从具体层面看,具有继续或连续状态的情形一般是时间周期长、破坏性大的行为,比如修建厂房或者房屋等行为,如果只是一时性的破坏耕地,情节较轻的,即为了实施某一违法行为而进行的准备行为,而这一准备行为具体临时性地破坏耕地,就不具有继续或连续状态,比如为了在非耕地之上修建房屋,而开挖机临时破坏面积较小的耕地,这就应该不具有继续或连续状态,否则法网就会失之于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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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网友发言只代表其个人观点,不代表新浪网的观点或立场。被告人卢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莫旗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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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发布时间: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莫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日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莫旗。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日被莫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取保候审。
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卢某某以开荒种地为目的开垦林地两处,第一处在莫旗某镇非法开垦林地16.4亩,第二处在莫旗某镇非法开垦林地47.2亩,并将开荒地块耕种至今,土壤基本熟化,该开荒地块内未见天然活立林木。经现场勘查及林业工程师鉴定,卢某某共非法开垦林地共计63.6亩。日,卢某某到莫旗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日、日,莫旗某林场分两次对卢某某开垦的林地收取森林损失费共计40 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证明、现场勘查卷宗、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缴纳了行政处罚罚款等情节,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鄂 长 锁
代理审判员&&& 谷常 娜
人民陪审员&&& 于金 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舒兰男子非法占用耕地种植玉米被抓获
编辑:王洪森
[导读]舒兰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通过认真梳理逃犯信息,广辟线索来源,成功将涉嫌非法占用耕地案于2012年8月被吉林森林公安局上网通缉的在逃人员刘某某抓获。
全省公安机关&打侵财抓逃犯&专项行动第二次集中统一行动中,舒兰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通过认真梳理逃犯信息,广辟线索来源,成功将涉嫌非法占用耕地案于2012年8月被吉林森林公安局上网通缉的在逃人员刘某某(男,54岁,舒兰市七里乡人)抓获,丰富了&打侵财抓逃犯&专项行动成果。
8月26日,舒兰市公安局七里派出所民警于洪亮、郭龙成在工作中获得重要线索,网上逃犯刘某某近期可能潜回舒兰市七里乡家中。获取信息后,七里派出所立即组织警力对其所有社会关系进行排查,对其可能落脚点实施严密布控,全力开展抓捕工作。
当日13时许,派出所民警在舒兰市七里乡一大桥附近,将筹措资金后欲再次外逃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对其于2009年至2011年春,在舒兰市七里乡一村屯东山非法占用农用地193.8亩种植农用物玉米,造成林地内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已被刑事拘留。
记者 刘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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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个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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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个典型的土地违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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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破坏耕地案件
基本情况:2007年12月份,黄某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情况下,私自与新丰县黄礤镇良坝村村民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黄礤镇良坝村下坪的旱地14.8亩(988.4平方米)建设瓷土中转场,造成耕地大量毁坏。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查处情况:新丰县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后,责令黄某停工,但事后继续施工建设。2009年5月,对黄某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8月,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责令黄某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共计296541元的罚款。并依法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李某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厂案
基本情况:2008年2月,李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乐昌市乐城街道办事处河南塔头村委会塔头村小组集体山地10.1亩建设混泥土搅拌站,该项目用地不符合乐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查处情况:2009年4月,乐昌市国土资源局对李某非法占用集体山地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于5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李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搅拌站,恢复土地原状。2009年8月,乐城街道办事处组织行动对李某所建的搅拌站实施强制拆除。目前该地已恢复原状。
官某非法占地建房案件
基本情况:2009年7月,官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陂下村委会新楼村小组瓦厂地段133.8平方米山坡地建房。翁源县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后多次制止无效。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查处情况:2009年9月,翁源县国土资源局对管某非法占地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官某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于管某逾期未履行处罚内容,县政府于10月份组织国土、建设、公安、龙仙镇、法院等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时,又遭到当事人有预谋、有组织的暴力抗法,打伤六个工作人员。目前,官某现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非法建筑已被拆除。
卢某非法占地建塑料加工厂案件
基本情况:仁化县城口镇厚塘村委彭屋一组村民卢某未办理任何合法用地手续,擅自与城口厚塘村委签定用地协议,于2008年2月开始占用城口镇城群大麻溪组林地6.1亩建塑料加工厂,建筑用地面积约2亩。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查处情况:2009年5月,仁化县国土资源局对卢某非法占地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作出处理:责令卢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009年8月10日,卢某自行拆除了非法建设的厂棚。
某村委会非法占地建厂案件
基本情况:2009年2月,浈江区某村委会与老板合资,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平整该村委约10亩山坡地建设水泥制品厂,并建起厂房钢筋框架及一小排平房,总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同时在平整好的土地四周砌起了围墙。上述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查处情况:2009年3月底,在浈江区政府和浈江区国土部门有关人员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及现场监督下,该村委会组织人员自行拆除了建好的水泥制品厂厂房框架及砌起的围墙。
某屠宰场非法占地案件
基本情况:2008年6月,曲江区阳岗村村民曾某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擅自租用马坝镇龙岗村委上场村小组2.2亩林地用于建造屠宰场。
查处情况:2009年4月,曲江区国土资源局对曾某非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于2009年5月份作出处理决定:责令曾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共计20667元人民币的罚款。2009年6月,曾某按期缴交了罚款,并依法申报用地手续。目前曲江区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完善用地手续。
某肉联厂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件
基本情况:南雄市某肉联厂于2008年7月与某镇某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肉联厂。经查实,上述土地原为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处理情况:南雄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对该肉联厂非法占地进行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该肉联厂退还非法占用地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地并处2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1520元的罚款。该肉联厂逾期不履行,该案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朱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汽车销售行案件
基本案情:2009年3月底,朱某擅自南雄市某街道某村签订协议,租用集体土地建设汽车销售行。4月,朱某未经批准,擅自将原村集体的鱼塘填土并筑起围墙。
查处情况:2009年8月,南雄市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2009年9月18日作出处罚决定: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圈占土地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每平方米20元,共计人民币7420元的罚款。2009年9月18日,朱某缴交了罚款。目前该案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水泥砖厂案件
基本情况:张某未经批准,于2008年8月擅自租用南雄某街道某村委集体土地建设水泥砖厂。经查实,上述土地原为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查处情况:2009年6月,南雄市国土资源局对张某非法占地建厂行为予以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非法占地20元/平方米,共计人民币26930.2元的罚款。张某逾期不履行,2009年10月,南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潘某违法占地建电线厂案件
基本情况:2008年3月,福建人潘某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一六镇东粉村委周屋村村民签订租地合同,租用周屋村林地11.3亩用于建设电线厂厂房。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查处情况:2008年9月,乳源县政府组织国土、公安等部门,强制拆除了潘某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与构造物,目前该土地已复绿。
游溪镇中心洞村违法占地建房案件
基本情况:2008年9月,乳源瑶族自治县游溪镇中心洞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赵某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组织本村42户村民在桂头镇茶山坳等地占用15亩耕地进行农房建设。该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查处情况:2008年11月9日,乳源县政府组织国土、公安和镇政府等部门单位,强制拆除了中心洞村村民所占耕地建设的建筑物与构造物,恢复了土地原状。2009年2月,乳源县纪委给予赵某党内警告处分。
始兴县太平镇某居委会非法转让集体土地案
基本情况:2002年3月至2007年8月,张某任原始兴县太平镇某村村委会书记、主任和某居委会书记期间,以该村委会和居委会名义共非法转让28宗,面积3501.25平方米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收取土地转让金共计元。
查处情况:始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2月对该居委会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予以立案查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没收该居委会违法所得元,并处非法所得30%,共元罚款。并于2009年2月25日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目前始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
执业机构: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当前位置:&>&&>&
合法经营的采石场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是否当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 作者: 李涛
&div class=TRS_Editor&&DIV class=Custom_UnionStyle&&SPAN&&P&&SPAN style=&FONT-SIZE: 14pt&&  &/SPAN&&SPAN style=&FONT-SIZE: 14pt&&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的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是我国对耕地、林地等重要资源领域发生的改变土地用途、破坏农用地的犯罪活动进行刑事打击所设立的专门的土地犯罪罪名。“已取得合法营业执照等手续而采石场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是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值得探讨。&/SPAN&&/P&&/SPAN&&/DIV&&DIV class=Custom_UnionStyle&&P&  &SPAN&案情:&/SPAN&&SPAN&田某于&SPAN lang=EN-US&2007&/SPAN&年左右与王某及当地村委会签订转承包合同而获得甲县某乡一责任山的经营管理权,此前一直为王某承包。田某于&SPAN lang=EN-US&2013&/SPAN&年&SPAN lang=EN-US&12&/SPAN&月到甲县国土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矿区面积&SPAN lang=EN-US&0.0105&/SPAN&平方公里。于&SPAN lang=EN-US&2014&/SPAN&年&SPAN lang=EN-US&1&/SPAN&月正式成立采石场,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之后田某又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开始进行矿山开采一系列经营活动直至案发。&SPAN lang=EN-US&2016&/SPAN&年&SPAN lang=EN-US&5&/SPAN&月份,甲县森林公安局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田某经营的采石场立案侦查,经专业鉴定所鉴定,采石场所占用农用地的地类属宜林荒地,无立木蓄积;类别属于商品林地,占用林地面积为&SPAN lang=EN-US&14.5&/SPAN&亩。&/SPAN&&/P&&P&  &SPAN&笔者意见:&/SPAN&&/P&&P&  &SPAN&一、本案被毁坏的“宜林荒地” 不属于我国刑法分则中“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所保护的对象“林地”,且是否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存疑。&/SPAN&&/P&&P&  &SPAN&(&SPAN lang=EN-US&1&/SPAN&)《&SPAN lang=EN-US&&&/SPAN&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SPAN lang=EN-US&&&/SPAN&的理解与适用》,林地主要包括郁闭度&SPAN lang=EN-US&0.2&/SPAN&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经甲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常德市惠林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中占用地类的鉴定结论为“属宜林荒地”,而本案中田某经营的采石场毁坏的“属宜林荒地”没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林地规划的文件材料证明其为规划宜林地,故不能认定为刑法罪名“非法占用农用地”所包含的“林地”。&/SPAN&&/P&&P&  &SPAN&(&SPAN lang=EN-US&2&/SPAN&)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十七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非法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本案占用林地面积的司法鉴定是以被开采矿山当前情况为基础所进行的,并且存在他人先开采后再通过转包的形式继续开采的情况。现有证据可证明田某的矿址是&SPAN lang=EN-US&2007&/SPAN&年从王某手上转包所得,王某也证明自己曾经在该处采石打沙。田某采石场一案鉴定面积为&SPAN lang=EN-US&14.5&/SPAN&亩,这其中包含了王某采石时所毁坏的土层,因此无法认定田某经营的采石场毁坏的林地是否达到&SPAN lang=EN-US&10&/SPAN&亩的立案标准。&/SPAN&&/P&&P&  &SPAN&二、本案涉及的办理用地手续的问题存在部门法之间规定不一&/SPAN&&SPAN&致,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存在冲突。&/SPAN&&/P&&P&  &SPAN&(&SPAN lang=EN-US&1&/SPAN&)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地单位开采矿藏要占用、征用林地的,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后才能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规定并没有要求先行办理建设用地许可的明确规定。&/SPAN&&/P&&P&  &SPAN&关于执法的情况,笔者从甲县国土局了解到,自&SPAN lang=EN-US&2009&/SPAN&年以来国土局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一直没有对矿山上所覆土层有林木、植被的情况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强制要求。同时根据甲县国土局提供的采矿权新设、扩界变更登记流程图和甲县国土局部门负责人的证言证实,&SPAN lang=EN-US&2015&/SPAN&年前甲县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程序主要包括:前期编制材料(申请材料、登记证明、批复文件)、环保局、安监局、矿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国土所的采矿权审批事项会审(签)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恢复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采矿权价款、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等。&SPAN lang=EN-US&2015&/SPAN&年后甲县国土局在审批事项会审(签)表才增加了林业局等四个单位及矿山所在地的村委会的签字审批。但甲县林业局部门负责人同时表示,对于该审批事项会审(签)表甲县林业局不会签署意见。&/SPAN&&/P&&P&  &SPAN&(&SPAN lang=EN-US&2&/SPAN&)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可知,勘查、开采矿藏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最低要求省、市一级的林业部门才能审批,县一级只能对临时征用的进行审批。关于审批的执法情况,笔者从甲县林业局部门负责人处了解到,要具有相当规模的矿业或者经发改委规划立项的才可以报省里审批,而目前甲县这些规模很小的企业项目没有适合的审批依据,就算申请也无法办理。&/SPAN&&/P&&P&  &SPAN&(&SPAN lang=EN-US&3&/SPAN&)根据《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缴存的以备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防治的资金,用于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这和《&SPAN lang=EN-US&&SPAN style=&text-underline: none& lang=EN-US&&SPAN lang=EN-US&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SPAN&&/SPAN&&/SPAN&实施条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从文义上理解,系同种费用。&/SPAN&&/P&&P&  &SPAN&本案中,田某按照甲县国土局的审批要求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及其他相关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同时在甲县国土局缴纳了因采矿而用于被破坏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费用。因此,田某经营采石场是否需要办理“占用土地”的手续因为部门法的不同规定和甲县国土局与甲县林业局的执法冲突导致其法律义务上的冲突而难以履行。&/SPAN&&/P&&P&  &SPAN&三、田某取得相应证照,经营采石场对占用林地改作他用的行为主观上不能认定为“非法占用”。&/SPAN&&/P&&P&  &SPAN&(&SPAN lang=EN-US&1&/SPAN&)国土部门是建设用地的法定审批机关,作为经营者个人依照国土部门的规定程序申请并办理了相应的证照,同时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其主观上也就认为取得了许可范围内的土地的合法使用权。&/SPAN&&/P&&P&  &SPAN&(&SPAN lang=EN-US&2&/SPAN&)根据田某供述与王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进行采石的矿山土层全是一些杂草、杂木的荒山,如果山上有树那就是林地,他们也不敢私自砍伐,如果私自砍伐可能就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外笔者根据该案侦查机关前后拍摄的山况图片也可证实采石场进行采石的矿山均是大面积的植被,同时鉴定结论中“无立木蓄积”也印证了上述事实。&/SPAN&&/P&&P&  &SPAN&因此,本案中田某在按照甲县国土局规定依法缴费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经营采石场,其毁坏林地的行为在主观上不能认定为刑法上的“非法占用”。&/SPAN&&/P&&P&  &SPAN&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田某经营的采石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可通过行政的救济手段来保护被侵犯的法益和达到预防的目的。&/SPAN&&/P&&/DIV&&/div&
柏振乐(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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