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车辆运输半挂车车改型什么罪过,罚多少钱

中国裁判文书网
&&/&&&&/&&
丁振军、刘效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效春,男,日出生于山西省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其军,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刘效春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云、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菊、被告人刘效春及其辩护人姜其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日,被告人丁某某通过电话得知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运往山西太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镍铁合金,遂指使被告人刘效春和张某驾驶冀A&&&&&货车来到莒南县运输该批镍铁。在被告人刘效春与张某将40.02吨镍铁合金由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至山西省境内后,被告人丁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效春将车开至山西省交城县换点货弄点钱花,后被告人刘效春和张某将货车开至山西省交城县。张某将货车开回至山西省交城县城后下车,被告人刘效春将货车开至山西省交城县一院子内,被告人丁某某在此雇佣他人将车上的镍铁卸下11.3吨,后在包装袋内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生铁和渣土掩人耳目。日晚,被告人刘效春驾驶货车到山西太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卸货时,被发现其车上货物被盗并掺假。经鉴定被盗镍铁价值123773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盗货物损失及运费损失。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尹某、耿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货过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丁某某、刘效春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效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持有异议,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是盗窃罪。
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丁某某履行的是货物运输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承运的镍铁调换为铁渣,是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诈骗未遂。2、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了托运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效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效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效春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效春系初犯,自愿认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人丁某某电话联系临沂源泉物流有限公司,得知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该物流公司有运往山西太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镍铁合金,与该物流公司谈好运费后,遂指使被告人刘效春和张某驾驶冀A&&&&&货车来到莒南县运输该批镍铁。在被告人刘效春与张某将40.02吨镍铁合金由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至山西省境内后,被告人丁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效春将车开至山西省交城县换点货弄点钱花,后被告人刘效春和张某将货车开至山西省交城县。张某将货车开至山西省交城县城后下车离去,被告人刘效春将货车开至山西省交城县一院子内,被告人丁某某在此雇佣他人将车上的镍铁卸下11.3吨,后在包装袋内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生铁和渣土。日晚,被告人刘效春驾驶货车到山西太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卸货时,被发现其车上货物被盗并掺假。经鉴定被盗镍铁价值123773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的亲属于日将被盗货物损失123773元及该批次三车运费损失40130元已退赔给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日和刘效春到山东鑫海科技有限公司拉了一车40多吨的镍铁合金往山西太原钢铁公司送的,后来这车货先拉到了山西省交城县,我的朋友丁某某把镍铁合金给换掉了一部分。后来这事被发现了刘效春被抓获了,我们交城县公安局民警也打电话找我,我后来听说我被莒南县公安局上网追逃,我和丁某某今天一起来投案,争取能得到宽大处理。
日从莒南县鑫海科技公司拉了镍铁到太原钢铁公司,用的欧曼货车,车头牌号冀A&&&&&,挂车牌照号&冀A&&&&&挂&,这辆车是我去年12月份从山西省冀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有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这辆车于日被莒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从山西太原钢铁公司扣回莒南。
我和丁某某是朋友,刘效春是丁某某的朋友,以前我不认识刘效春,我认识刘效春是在日左右,丁某某介绍我到山东鑫海科技公司拉镍铁并让刘效春帮我开车。
日,我和刘效春还有给我跟车的张志飞三个人一起到鑫海科技公司拉镍铁,当时张志飞不知道我们从鑫海科技公司把镍铁拉到太原钢铁公司的过程,张志飞只是跟车。
来之前,丁某某和我说他已经和鑫海科技公司旁边的一个配货站联系好了,丁某某让刘效春和我一起开车来山东,在我来之前丁某某给我一万元现金,让我加油、交过路费用。我和刘效春到了山东鑫海科技公司旁边的一个配货站,刘效春拿了我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登记的,每吨运费多少钱我没问,丁某某事先已经和他们谈好了,每吨运费三百多元。
日晚上,我开车和刘效春、张志飞从交城县出发,去山东的路上丁某某打电话告诉刘效春一个联系电话,23日下午4、5点钟到了山东鑫海科技公司旁边的一个配货站,办好手续装完货后已经是晚上8点多了,拉了净重40吨镍合金,都是袋装的。7月24日中午到了河北省井陉县服务区,丁某某打电话和刘效春说,今天卸不了货了,让我们先开车回交城县。
7月24日下午大约3点多了,我们的车到太原外环高速就没有往太原市区的太钢公司去,直接把车开往西南方向大约60多公里的交城县出口下了高速,到了交城县城环城路,刘效春告诉我,他把车开到交城县洪相乡安定村他家里去,明天他和丁某某往太钢送货,不用我去了,丁某某是我朋友,我太相信他了,我和张志飞在交城县北关加油站下了车回家休息,刘效春把车开走了。
到了晚上8点多钟,刘效春给我打电话说第二天早晨可以卸货了,让我当晚和他一起到太钢公司排队等着,刘效春到了我下车的地方接着我,我们两个人一块开车去了太钢公司,当晚大约11点左右到了太原钢铁公司西大门,公司规定只能进去一个司机,我就在门口下来了,刘效春拿着我的驾驶证登了记,开着车进了厂子,我就去找太原市里的朋友玩去了。第二天中午,我给刘效春打电话问他卸货了没有,他说车多还没卸货,下午五、六点钟,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车货让他和刘效春换了点铁,刘效春卸货时被查出来拉的镍铁合金被调了包,刘效春没能走成。
我事先不知道丁某某他们换货,换了多少我也不清楚。这车货是丁某某给联系拉的,没有他联系我也拉不上这车货,丁某某说卸不了货,让我先开回交城县,我就开回去了。当时丁某某说和我算运费,事先给了我一万元现金,后来出了这事也没算账。我的车被扣了以后,我打丁某某的手机关机了,过了半个多月我联系上丁某某的老婆,她说丁某某给换了部分镍铁卖掉了,莒南县公安局已经上网抓他了,我后来知道我也被上网了,后来丁某某也打算自首,我就和他一起自首了。退赔的赃款没有我的钱,都是丁某某出的钱。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我是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流公司的经理。我公司是山西太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镍铁供应商。我们从2009年开始合作。日,我公司委托临沂源泉物流公司负责配送镍铁发到太原钢铁公司,太原钢铁公司对我公司的镍铁产品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发现我公司通过临沂源泉物流公司配送的这车镍铁产品与我公司发货产品品质不符。我们怀疑是我公司的镍铁产品在运输途中被人调包了。我公司发往太原钢铁公司的是镍铁合金产品,是按镍点计算的,每个镍点价值1100元左右,我们公司7月23日发出的这三车产品镍点是13.78%,每吨1.4万元左右。这批货共用三辆车运输,其中一辆车运输的镍铁合金经太原钢铁公司验货合格,已经卸货了,出问题的那辆车装了40.02吨,价值55万元左右,司机是张某,另外一辆车至今未卸货。我们怀疑是张某把产品给调包了。我公司和太原钢铁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公司的产品如果以次充好被发现,太原钢铁公司是按货值的百分之五对我公司进行处罚。出了问题关键影响了我公司的信誉,间接损失无法估量。我公司是从2012年与临沂源泉物流公司有业务关系的,以前从来没有出现这种情况。
3、证人尹某的证言:我现在太原钢铁集团公司原料开发采购部合金二库担任班长,我负责原材料进出库工作。山东鑫海科技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一个原料供应商,常年给我公司供应镍铬生铁。日19点左右,山东鑫海科技有限公司发的一批货三辆车到了我们原料开发采购部合金二库。我们根据厂家的送货单验收,司机带着厂家提供的质保书、发货重量单。我们先通知厂家的业务员,业务员再通知车辆进库办理验货、卸货,卸货时仓库工作人员先对该批产品的外包装外观进行检验,看有没有破损的包装袋,然后过磅称重,然后到指定货位卸货,铲车从货车上把货物推下来,由库工看包装袋内原料的外观模型是否一致,再由取样工进行取样后封包,卸货时第一辆车,车牌号鲁Q&&&&&运输的包装袋内镍生铁的外观模型一致,没有发现异常,我们就做了入库。第二车车牌号是冀A&&&&&,卸货时仓库工作人员先对该车产品的外包装外观进行检验,没有发现破损的包装袋,然后进去过磅称重,再到指定货位卸货,铲车从货车上把货物推下来,库工发现这车货物有很多碎渣,正常的镍铬合金都是统一模型的铁块,我们就通知山东鑫海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龙到仓库卸货现场查看确认,李龙去了以后发现这车货物有些铁块模型与他们公司的铁块模型不符,这车货质量不符合我们的质量要求,当时还有一辆车牌号鲁Q&&&&&已经开到仓库,我们也没再卸货,我们根据公司规定,这一批次的三车货我们全部做退货处理,不能入库了。7月25日当晚我们就把这三车货办了退货手续,要求山东鑫海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把三车货拉走。7月26日下午3点多,你们公安机关到仓库现场也去看了并拍照,山东鑫海科技有限公司随后就找车装车,把卸下的两车货装车连同未卸的一车全部拉出我们公司厂区了。
4、证人耿某的证言:我现在在交城县正太机械公司干焊工,刘效春是我岳父。我认识东关街一个名字叫&丁二小&的人,丁二小原来和我都是养货车的,丁二小的大名叫丁某某,前几年我岳父给我开货车时认识的丁二小。前一段时间我岳父在家休息,大约一个星期前出来给人开车一直没回家,具体给谁开车我不知道。丁某某住在东关街&城市经典&那座高楼上,我现在不养车和他没有联系了。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现在临沂源泉物流公司工作,我负责联系车辆开派车单到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货。大约在二十多天前,我用的公司业务手机(158&&&&2225)显示一个山西吕梁的手机号码138&&&&9888来电,对方说他的货车在临沂,问我现在有没有往太原发的镍铁,我说当时没有货,这个手机后来还给我打过几次电话问我有没有往太原发的镍铁。日左右,这个手机号码又打我的业务手机,问我有没有往太原发的镍铁,正好鑫海科技公司要往山西太原发货,对方说他的冀A&&&&&货车正好在临沂,我就说有货要发,让他的车过来吧。7月23日下午,一个号码为150&&&&1662的号码联系我,说他们冀A&&&&&货车到了鑫海科技公司,我和这辆货车上的司机见了面,车上3个人,有一个大约50岁的,一个30多岁的,一个20多岁的青年。我要他们的驾驶证、身份证,30多岁的这个青年拿着一个&张某&的身份证、驾驶证给我看了,我一看有身份证、驾驶证,就给他开了派车单,让他到鑫海科技公司去装货,张某在上面签了字,开派车单时我问这辆车的老板是谁,年龄大的那个人说他们老板叫丁二小,老板没来,我也始终没见这辆车的老板。那天我正好有事去鑫海科技公司地磅室审其他单据,我让张某他们3人装完货后给我打电话,我再把他们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他们签字摁印后好建档案,张某他们答应了。后来鑫海科技公司给这辆车装了40.02吨镍铁合金,下午我忙完了去找这辆车,发现这辆车已经开走了,他们也没找我复印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我接着联系车老板138&&&&9888手机,让他把驾驶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发到我的手机上,对方答应和司机联系,但是后来始终没有发给我。冀A&&&&&这辆车上的3个人的姓名、身份证、住址我都不知道,当时我只看了一个身份证、一个驾驶证都是张某的名字,我当时没记住这个人是哪个地方的,原本打算装完货后再复印。我当时问他们到临沂来拉什么货的,有一个人说是拉煤到临沂送的,回去拉点回头货。我和这辆车的老板以前在电话里谈过价格,从鑫海科技公司到太原每吨运费是155元,卸货后拿着太钢的运输回单到我们公司支运费,我们再和鑫海科技公司结算,我们和鑫海科技公司结算的运费每吨要高一点,每车我们赚点差价。这次运货到太原市,因为对方没拿回回单,我们还没结算运费。7月25日晚上,鑫海科技公司的周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这辆车卸货时出现了质量问题。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丁某某的姐夫。丁某某和张某因为涉嫌犯罪被莒南县公安局上网通缉,我受丁某某和张某的委托,来经侦大队替丁某某和张某把赃款主动退出来,并把往山西运输及退货的几辆车费用损失退赔给山东鑫海科技有限公司,争取能得到宽大处理。丁某某和张某是朋友关系,他俩合伙买了一辆货车经营。前几天丁某某的老婆刘建香到我家找我,说丁某某和张某、刘效春一起从山东鑫海科技公司往太原钢铁公司运输货物,运输的部分货物被丁某某几个人给偷卖了,刘效春涉嫌犯罪被莒南县公安局逮捕了,丁某某和张某被莒南县公安局上网通缉,丁某某和张某准备处理一下家中的事情就来投案。
7、证人王某丙(河北省井陉县冀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张某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汽车,目前尚未付清车款,还挂在我公司名下。日张某与我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总车款350450元,首付款6万元,余款分24个月付清。我公司自日至日,共收到张某付的6期车款12万元了。付了首付款后,我公司负责给车辆上牌、交保险,车辆就交由张某开走。
8、户籍证明材料一宗。
9、承运鑫海科技货物派车通知单:证实临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于日派出承运车号为冀A&&&&&,驾驶员为张某,自莒南县装货运往太原太钢,货物名称为镍铁。
10、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发货通知单。收货单位:太原钢铁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车号:冀A&&&&&,名称:镍铁;数量:40.02吨,承运人:张某。日。
11、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货过磅单。收货单位:太原钢铁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车号:冀A&&&&&,发货单位: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名:镍生铁;毛重:53.86吨,皮重13.84吨,净重40.02吨。入厂:日,出厂日。
12、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镍合金重量及化学成分保证说明书。
1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日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钢铁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供镍生铁的合同。
14、镍合金铁运输合同:证实甲方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日委托承运人莒南鑫顺物流有限公司承运镍合金铁的合同。
15、委托运输合同:证实莒南鑫顺物流有限公司与临沂源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承运货物为镍合金铁。
16、辨认笔录:辨认人刘效春经辨认指出张某就是与其一起到山东鑫海科技有限公司拉货的人;辨认人刘效春经辨认指出丁振军就是&丁二小&。
17、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的缴费单发票:证实日,侦查人员在山西省交城县移动公司营业厅为&丁二小&使用的139&&&&5380手机号缴费后,取得带有客户名称丁某某的交话费发票。
18、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丁某某、张某于日被上网追逃。
19、原料退货通知单、退货函:证实山西太钢公司于日将山东鑫海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其公司的镍生铁办理退货手续。
20、莒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镍铁过磅入库单。
21、称重计量单:证实从太原钢铁公司退回的货物,经分拣后,将掺假的生铁铁块过磅,净重为6640千克。
22、鑫海科技公司镍合金化验单:证实经化验,对掺假所用的6640千克生铁进行抽样化验,镍含量为0。
23、丁某某换掉镍铁合金装入生铁、渣土的场院照片、鑫海科技公司工人将退回的货物分拣照片、掺假的生铁及渣土照片一宗。
2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丁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的镍生铁合金价格为123773元。
25、证明:证实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核算,其公司运费损失为40130.6元。
26、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于日从刘效春处扣押欧曼牌半挂牵引车、泊龙牌厢式半挂车一辆。
27、莒南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日将欧曼牌半挂牵引车、泊龙牌厢式半挂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道路运输车辆证、汽车钥匙等物品予以返还。
28、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欠条、分期还款明细。
2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日从王某乙处扣押赃款123773元、运输费用赔偿款40130元。
30、谅解书:证实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日出具谅解书,鉴于丁某某已经全额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
31、受案登记表:证实周某乙于日报案至莒南县公安局。
32、抓获经过:日下午16时许,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李龙等人在山西太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货场内,将刘效春扭送交给莒南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被告人丁某某于日到莒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我在今年4、5月份开始给张某开大车,今年7月22、23号,具体时间想不清楚,我联系用张某的货车从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往山西省太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拉了一车镍铁合金,在他们第二天返回的途中,上午我打电话给刘效春,让刘效春先把车开回交城县一个偏僻的空院子里,我雇了几个民工把货车上的镍铁合金包装袋拆开,卸掉了一部分镍铁,换成了普通的生铁和铁渣,我把换掉的镍铁卖掉了,后来刘效春开车到太钢卸货时被发现了。
我事先通过电话联系临沂莒南的一个专门给鑫海科技公司拉货的物流公司,我通过莒南当地的一个货车司机,他告诉了我物流公司的一个电话号码,我打电话联系了物流公司,接电话的是个男的,我问有没有发往山西太原的货,那个人说有运往山西太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镍铁合金,我忘了当时谈的运费每吨是一百几十元了,我觉得可以,就向老板张某说了,张某同意了。
当时联系物流公司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9888。张某带着另一个司机刘建平(大名叫刘效春,是我给联系的司机)到莒南装货,我没有来,张某、刘建平他俩来到山东鑫海科技公司装好货后往太原运,途中我打电话给刘效春说今天卸不了货了,让他们到太原后先不去太钢,先到交城下高速拉回家,到了交城县城后张某下了车,车由刘建平开到洪相乡安定村附近的一个空院子里,在刘建平他们往太原走的途中,我就在电话里跟刘建平商量先拉回交城县,把车上的镍铁换点货找地方卖掉弄点钱花,刘建平同意了。我先联系山西省文水县一个私自建造违规生产生铁的小炼铁炉主,按照每吨3000元的价格,买了大约9吨多生铁和渣土,然后刘建平把货车开到洪相乡安定村附近的一个僻静的废弃厂子,卸掉了大约9吨多的镍铁合金,把我买的生铁和渣土给换到鑫海科技公司的包装袋里,然后由我把换掉的镍铁拉走,在路上我遇见一个开车收镍铁合金的人,我们谈好价每顿6000元,找地方过了磅,大约是9点2、3吨。收镍铁的那人给了我54000元钱,钱由我拿着的。刘效春和张某把调包后的货拉到太原钢铁公司,卸货时被太钢收货人员发现掺假,他们联系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我和刘建平调包的事情被发现了。刘建平在货场就被扣下了,我们就没分那钱,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我通知家里凑钱,已经通过我姐夫王某乙联系莒南县公安局把货物损失、运费损失全部退给了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4、被告人刘效春的供述:二、三年前我养大车时认识交城县城关镇东关街的丁二小。10多天前,丁二小找我给他开大车,说他买了货车,让我给他开货车,工资多少也没说。我开的这辆货车具体是丁二小、张某合伙买的还是某一个人的我不清楚。号晚上,我和张某、张某的一个弟弟开这辆货车去山东省临沂市拉货,丁二小告诉我们到山东省莒南县拉货,在去山东的路上丁二小打电话给我一个联系电话,7月23日下午4、5点钟到的莒南县山东鑫海科技公司,装完货以后已经8点多了,在鑫海科技公司过磅,拉了净重40.02吨镍铁合金,是四十袋袋装的,发到太原钢铁公司。7月24日早晨到了石家庄市,我打电话给丁二小说到了石家庄了,丁二小说到山西省寿阳县再给他打电话,我和张某开车到了寿阳县,我打电话给丁二小,丁二小让我们到太原市先不下高速,先开到我老家交城县洪相乡安定村和成村中间的一个空厂子里。到了交城县县城张某打电话问丁二小,他和他弟弟去不去那里,丁二小说他俩不用去了先休息,晚上再走。张某和他弟弟在交城县北关加油站那里下了车。接着丁二小让我去交城县城关镇瓦窑村的液化气站把货车过一下磅,毛重是53.7吨,然后我自己开车在7月24日下午3点钟左右到达安定村和成村中间的一个无门牌的厂子里,丁二小已经在那里等着了,还有一辆绿色无牌单排货车和五、六个装卸工在那里等着,无牌货车车厢里装着和从山东鑫海科技公司拉的外观差不过的铁块和一些碎铁渣,我到了以后,一人开着那辆无牌小货车靠在我开的大货车旁,丁二小就安排那些装卸工从我开的货车上拆开包装袋卸了一部分镍铁合金块,把无牌货车上的铁块和碎铁渣全部装到我开的货车上的包装袋里,我估计换掉了大约五、六吨货,然后丁二小让我又开车去过磅,我过磅后整车毛重比原来少180公斤,我又开车回到那个空厂房,又往车上装了20多块卸下的镍铁合金块,估计重量差不多了,丁二小就让我接着张某一块开车去太原钢铁公司送货,我说我不敢去,丁二小说不行,就你去,我就开车去接张某一块送货,到了张某下车的地方接着张某,张某开着车和我一块去了太原钢铁公司,到了太原钢铁公司西大门,公司规定只能进去一个司机,张某就在门口下来了,我自己开着车去了镍铁生铁库,领了门票,把车停在生铁库的通道上,然后出去吃了点饭,不到11点半就回到车上在车上呆了一晚上,到了第二天早晨5点把门票和送货单给了从山东鑫海科技公司一批发货来的另外的货车司机,把送货单和门票一起交给收货的,等着卸货,后来我心里害怕,给丁二小打电话说我心慌,问他在哪儿,丁二小说没事,说他在库房旁边,并且已经看见我了,已经说好了,你只管进去就行了,接着太钢集团收料的打电话给我,让我进去,我就硬着头皮过去了,过完磅卸货时,就被卡住了,说货不合格,我打电话给丁二小,丁二小说等等,接着山东鑫海科技公司在太原钢铁公司负责联系的业务员过来了,不让我打电话。后来鑫海科技公司的几个人和我一块等着来人处理。张某应该知道这事,最初去山东拉货是张某找我一起去的,丁二小和张某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丁二小说亏不了我,没具体说给多少钱,现在还没给我钱。我和丁二小事前没有商量换货的事,拉回交城县丁二小换货我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刘效春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事先电话联系临沂源泉物流公司为其承运货物,是为其实施盗窃犯罪作准备,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镍铁所有权仍属于山东鑫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刘效春将镍铁换成生铁和渣土,目的是为掩人耳目,是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一种手段。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的对象也是山东鑫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某、刘效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并非骗取财物,其实施的是盗窃犯罪,并非合同诈骗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犯意由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在被告人刘效春返回太原途中,被告人丁某某就通过电话和被告人刘效春协商,先将货物拉回交城县,将车上的镍铁调包,找地方卖掉弄钱花,被告人刘效春表示同意,随后积极配合丁某某,将车辆开至交城县,并参与了整个盗窃犯罪过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山东鑫海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运费损失,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效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丁某某、刘效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认定中已部分采纳,未被采纳的部分,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效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严汝华
人民陪审员  周玉伟
人民陪审员  鲁 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厉 媛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半挂车档位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