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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岛区人民法院巧解民生矛盾_新浪新闻
黄岛区人民法院巧解民生矛盾
  职工生了大病,企业却不准假并拒绝支付工资;买下了二手房,房东却因房价上涨过快想要解除合同;因服务质量差 ,小区业主委员会想与物业公司解除合同,却陷入恶性循环……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涉民生矛盾纠纷凸显,其中以劳动争议类、房地产买卖类及物业服务合同类案件较为典型。月份,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该三种类型案件达700余件,占全部民事案件数量的两成左右。而在解决案件的过程中,黄岛法院也在不断总结经验,创新工作模式。
  不懂劳动法,法官来解惑
  西海岸企业密集,劳动争议类纠纷一直居高不下,尤其是“五险一金”争议、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等新型劳动争议类案件增加明显。今年以来,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类案件406件,比去年同期上升16.3%。该院先后成立了驻外劳动人事争议速裁庭 、劳动人事争议巡回法庭,与总工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等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形成了常态化的劳动争议联动处置机制。
  “其实不少劳动者对劳动政策都是一知半解,法官在审案的同时还要做到答疑解惑。”在采访过程中,法官给记者提到一个典型案件。去年5月份,黄岛区某大型超市的销售人员徐某因患上红斑狼疮到医院就诊,医生建议其休息并及时复诊,但在徐某向超市提交休息证明要求请假时,却遭到拒绝。超市不准假亦不同意按病假处理,并以无故旷工为由停止支付其工资。
  据介绍,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徐某患红斑狼疮休息治疗期间,超市对其停发工资,侵犯了徐某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判令超市向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另外,《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工资。徐某在超市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除去已支付的正常工资收入,法院判令超市按照实际天数支付给徐某双倍的带薪休假工资。
  二手房买卖纠纷增多
  近年来,黄岛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呈现案件数量持续增加、涉案标的额日益增大、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的发展态势。2013年,该院共审理房地产类纠纷案件240余件。
  在房地产纠纷案件中,尤以涉及双方利益巨大的二手房买卖引发的矛盾纠纷最为激烈,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房价过快上涨。陈某以47万元的价格买下滕某一处79.96平方米的房屋,而在分期付款期间,房价过快增长,滕某便要求解除合同,想以更高的价格卖与他人。法庭上,滕某的妻子作为案件第三人,称对自家房屋买卖毫不知情,丈夫滕某擅自出售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买卖合同应当无效。
  法官经审理,认为滕某在婚前即贷款购买了房屋,婚后夫妻共同偿还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其妻子只是对共同还贷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享有相应的债权,而不享有物权。故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最终判决滕某及时交付房屋,并协助买方办理过户手续。
  对此,法官提醒,房屋买卖合同在签订之前,务必做足前期准备工作,例如到房管中心查询房屋登记情况,夫妻双方是否均知晓且同意房屋出售,违约责任是否明确等 ,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物业纠纷多以调解化解
  今年以来,黄岛区人民法院共受理物业服务纠纷类案件百余件,大多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社会效果显著。
  在对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请求与小区物业公司解除合同一例的审理过程中,法官经过多方走访调查,发现业主与物业公司矛盾由来已久。最初是个别业主欠缴物业费,物业公司索要未果将业主告上法庭。后来物业公司提高物业费收缴标准,多数业主以拒缴的形式表示反对。如今,物业公司在基础设施维护、安保力量投入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业主愈发不满,双方关系陷入恶性循环。掌握实际情况后,办案法官认为双方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双方关系难以修复,决定以调解的方式解除合同。经过一次开庭 、四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物业公司顺利交接撤出该小区。
  “业主对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满意时,通常采取的做法就是拒缴物业费,更有甚者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肢体冲突,这都是非常不可取的。业主应当增强维权意识,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同时,物业公司也应当在确保服务质量的同时,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交流,避免因缺乏沟通导致误会产生,矛盾升级。”黄岛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给出这样的提醒。
  文/图 记者 赵丽云 本报通讯员 王阳
  (来源:半岛网-半岛都市报) [编辑: 李敏娜]?  (原标题:黄岛区人民法院巧解民生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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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军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青行终字第3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法定代表人:刘同章,局长。委托代理人:徐立编。委托代理人:赵寰宇。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凤。张某军诉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黄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张某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在第二十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军、被上诉人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以下简称“黄岛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立编、赵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被告于日作出青黄公(张)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原告不服,于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依法判决。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两人之前有过矛盾。日17时许,第三人踹开原告家大门进入原告家中,用石块打伤原告下巴和臀部。原告于当日18时许向被告所属张家楼派出所报警,被告接警后派员查处,但因第三人外出,未找到第三人。日18时许,第三人酒后持一铁棍和一把剔骨刀到原告家踹门入院,用刀子将原告嘴部捅伤,用铁棍捣门,致原告大门、屋门、玻璃、水缸等财产损坏。原告当即报警,被告所属张家楼派出所接警后派员查处,并将第三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第三人对两次殴打原告的事实供认不讳。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价格鉴定,原告的毁损物品价值合计134元。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决定对第三人以故意伤害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以故意毁损财物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二百元。庭审中,原告称第三人共对其伤害九次,原告均报警,被告仅出警两次,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还称被告只让其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捺印而未实际送达法医鉴定书和价格鉴定书,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第三人因与原告有矛盾,两次持械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构成轻微伤,并致原告家中物品损坏。第三人故意殴打原告并毁损原告财物的事实情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情形,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庭审中原告所述事实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要求追究第三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公安机关,既有行政管理的职能,又有刑事侦查的职责。本案第三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由被告行使行政管理权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不得代替刑事处罚,因此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应由有权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是否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刑事立案则属于被告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行为,而非行政管理行为,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军要求撤销被告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日作出的青黄公(张)行罚决字(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军负担。张某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张某凤多次持刀、铁棍、势头等踹门入室多次作案,依法应构成故意杀人罪、非法入侵财产罪。被上诉人黄岛分局不履行义务加强治安管理,造成上诉人损害。综上,黄岛分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黄岛分局未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依法判决撤销行政处罚,根据刑法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黄岛分局应对其未履行保护上诉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承担法律责任,并承担赔偿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判决撤销本案行政处罚,重新作出刑事判决;被上诉人黄岛分局应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人身权、财产权损害责任和一审提供证据不全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岛分局承担。被上诉人黄岛分局答辩称:张某军和张某凤素有矛盾,张某凤数次到张某军家将其打伤并损坏财物,经鉴定,张某军所受伤情为轻微伤,其财物损失为134元。据此,我们依法对张某凤故意伤害行为予以行政拘留8日,罚款200元,对其故意损毁财物行为行政拘留5日,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3日,罚款200元。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得当。请求法院维持黄岛分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上诉人黄岛分局将张某凤的行为认定为治安违法而非刑事犯罪并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虽提出张某凤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张某军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财物损失经评估价值134元,均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故被上诉人黄岛分局对张某凤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二、对于上诉人称张某凤曾多次对其殴打的主张,并无报警记录予以证实,并且在被上诉人黄岛分局对其所作的笔录中其也未曾提及该主张,故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此外,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要求法院调取110接警记录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本案中,因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要求调取,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英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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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书俊与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五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书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原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卢彦敏,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瑞香,山东瑞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书俊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黄岛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5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姜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彭虎成、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书俊与被上诉人黄岛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瑞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书俊一审诉称:原告于日到被告处做健康检查,被告却给原告静滴&氯化钾、刺五加&等药物,引起原告高血压心脑血管病、帕金森综合症、两膝髌骨软化等疾病,导致全身骨头变形。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岛中医院一审辩称:被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已经医学会鉴定确认,并且双方的纠纷已在2004年9月协商处理,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日,原告殷书俊因&胃脘胀痛10余年,加重2月&入黄岛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为胃痛、肝气犯胃;西医诊断胃炎、脑肿瘤术后神经官能症、脂肪肝、胆囊炎。住院期间,给予中西医结合治疗,治以制酸,保护胃粘膜,调节植物神经功能,应用阿魏酸钠、谷维素、刺五加等药物。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时情况为胃脘部无胀痛,胃脘部时有烧灼感,无头痛头晕,纳可,寐宁,二便调。
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在其住院期间给静滴&氯化钾、刺五加&等药物,引起原告帕金森综合症、两膝髌骨软化症等疾患,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日,青岛市医学会出具青岛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1、病人于黄岛中医院住院,曾给予刺五加、氯化钾、能量合剂等治疗。病人现主诉的植物神经症状,全身不适,肌肉酸痛,行走不便,腰椎间盘突出,髌骨软化症等,与上述应用的药物无因果关系。认真查析病人住院的诊治过程,符合常规医疗诊治原则。2、医疗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3、医疗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无责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日,经青岛市、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二级卫生局联合调查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此案于日经青岛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但鉴于殷女士目前情况,出于人道主义考虑,中医院一次性给予殷女士经济补助5000元人民币。二、殷女士保证以后不再就中医院治疗(日入院至日出院)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此纠纷一次性了结。三、此协议在市卫生局有关人员监督下,双方共同达成处结协议自愿签字,即可生效。此协议一式四份,殷女士留存一份,中医院一份,卫生局一份,市卫生局一份。&
在原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黄岛中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日,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在对患者殷书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其所无法对上述委托事项作出科学、准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将该鉴定委托予以退回。法院又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起的鉴定申请进行鉴定,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称经认真审阅其所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双方陈述,其所鉴定人技术能力有限,不能对本案作出科学、公正的鉴定意见,故退回该委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日已就双方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该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以后不再就黄岛中医院治疗(日入院至日出院)问题提出任何要求,此纠纷一次性了结,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下,双方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过程中,原告虽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就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法院委托的二家鉴定机构均以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为由予以退回。因此,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书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殷书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殷书俊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2万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事实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签订的调解纠纷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该协议是在被上诉人乘人之危,损害上诉人权益的情况签订的,严重显失公平。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上诉人在住院前身体状况健康,住院后产生帕金森综合症、神经综合症、全身骨质疏松、两膝髌骨软化症、腰椎断三节、从颈椎到脊椎全被打坏等症状,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二、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市、区两级卫生局联合调查组主持调解、在市卫生局有关人员监督下,于日已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在该调解协议中明确表示以后不再就黄岛中医院治疗提出任何要求,此纠纷一次性了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该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以无法作出鉴定意见为由予以退回。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殷书俊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600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彭虎成
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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