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下文件说法院判决书查询了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抓人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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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一些地方单位、企业和个人拒不执行或以暴力手段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且呈逐年上升的势头。这种违法犯罪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大,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执法机关的权威,已经引起了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在《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文件)中,特别提出公、检、法机关应当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作配合,完善法律制度,依法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犯罪行为。为贯彻中央政法委指示精神,加大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执行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对下列暴力抗拒执行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一)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二)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论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出警,依法处置。
  七、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过程中,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九、人民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十、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十一、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妨害公务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分别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OO七年八月三十日
地区:河北 邯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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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4执业证号:39864执业机构: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办公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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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速关注律师执法职员贴封条。今年6月,东城法院执法职员来到某公司强制执行一起案值40万的经济纠纷案。本报记者 孙纯霞 摄
  联手打击“老赖”成员单位
  中心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心组织部、中心宣传部、中心政法委员会、中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工作办公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
  本报讯 (记者邢世伟)针对个别政府部分不配合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现实情况,同级纪检监察部分、组织部分将参与,对其违法违纪线索进行核查,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非法干预或妨碍执行的党员、公务员,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20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法院与中心19个部分联合会签的《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题目的意见》。这个25条《意见》的发布,标志着国家层面的执行联动机制正式建立。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老赖”的社会生存空间将被大大压缩。
  将设执行联动领导小组
  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表示,固然各级法院经过近10年的努力,但执行难题目仍没有从根本上得到缓解。《意见》的出台就是通过20个中心部分的联动共同威慑老赖,打击老赖,解决执行难。
  这个历经2年起草并签署的《意见》共25条。《意见》中明确要求成立执行联动机制工作领导小组。
  “重视法院执行”纳入考核
  《意见》还明确规定,综合治理部分应当将当地党委、人大、政府、政协重视和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情况、被执行人特别是特殊主体履行债务情况、有关部分依法协助执行的情况、执行救助基金的落实情况等,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范围。
  生效法律文书禁实体审查
  为体现司法权威,《意见》要求,有关协助执行部分不应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函等进行实体审查。对人民法院请求采取的执行联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拒绝采取相应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俞灵雨说,《意见》明确了各部分的分工职责,但还是一个框架性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将与各部分细化落实具体措施。
  ■ 解读
  纪检参与 威慑“特权老赖”
  最高院执行局局长俞灵雨表示,《意见》首提纪检监察部分、组织部分参与打击“特权老赖”是一大亮点。
  俞灵雨称,“特权老赖”主要指国家及地方的强势政府部分。《意见》提出,纪检监察机关对法院移送的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同时,组织部分也将对这类不履行义务的干部进行有效地干预。这将对一些领导干部干预执行起到很大的威慑作用。
  俞灵雨透露,对于普通“老赖”,最高院已建立执行难案件的信息共享平台。平台中有700多万件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20个部分对这个平台实现共享,调取老赖的相关信息。
  “要让老赖像过街老鼠一样人人喊打。”俞灵雨说。
  ■ 焦点
  1 党员老赖追究党纪责任
  《意见》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移送的在执行工作中发现的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和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必要时,应当立案调查。对于党员、行政监察对象妨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或者违反规定干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以及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党纪责任。
  《意见》还规定,组织人事部分应当通过群众信访举报、干部考察考核等多种途径,及时了解和把握党员、公务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及非法干预、妨碍执行等情况,对有上述题目的党员、公务员,通过诫勉谈话、函询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改正。
  2 警方可限制老赖出境
  《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协助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车辆查封、扣押和转移登记等手续;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等财产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
  《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和其他妨碍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对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报后立即出警,依法处置。协助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着落,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需要拘留、拘传的被执行人的,及时向法院通报情况;对法院在执行中决定拘留的职员,及时予以收押。《意见》还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对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其他妨碍执行构成犯罪的职员,及时依法从严进行追诉;依法查处执行工作中出现的渎职侵权、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
  3 老赖开户 银行可说“不”
  《意见》指出,银行业监管部分应当监视银行业金融机构积极协助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依法及时办理存款的冻结、轮候冻结和扣划等事宜。制定金融机构对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进行必要限制的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应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将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作为审批贷款时的考量因素。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被执行人,涉及金融债权的,可以采取不开新户、不发放新贷款、不办理对外支付等制裁措施。
  《意见》规定,人民银行应当协助法院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治理系统中被执行人的账户信息;将法院提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4 老赖转移房产停止过户
  《意见》夸大,被执行人正在办理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探矿权等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依法予以办理。被执行人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等手续的,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停止办理相关手续。轮候查封的人民法院违法要求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依法不予办理。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依法予以办理。
  《意见》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协助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提供被执行人的纳税情况等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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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法院执行的误区
作者:晋江法院 陈维山&&发布时间: 00:00:00
  “执行难一直是严重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乃至全局工作的突出问题。在党的十六大上,江泽民同志代表党中央明确指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上,将解决执行难问题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正式向全党提出,充分表明了党中央对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高度重视,表明了党中央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坚定决心,表明了党中央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亲切关心和大力支持。这对我们这些从事执行工作的同志是巨大的鞭策和鼓舞!” 如何解决执行难这一历史重任已不可回避地摆在我们每一位执行人员的面前。
  我们知道,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盛行、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不高、现行法律不健全等是造成法院执行难的重要原因,解决执行难是一项重大的历史性课题,不是靠法院一家的力量所能解决的,其根本解决有赖于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逐步加强和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有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建立,有赖于全社会法制观念的进一步增强,有赖于国家和社会各项管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这将是一个渐进的长期的过程。但并不等于说人民法院在解决执行难这一问题上,就可以无所事事、无所作为,或者在困难面前只是一味地怨天尤人。相反,作为肩负着执行工作这一神圣职责的人民法院来说,在当前的条件下,要如何更好地克服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如何更有效地发挥现有法律所赋予的执行措施的作用,如何在全社会营造一种良好的执行氛围?是每一位执行人员必须思考的、也更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为此,笔者试从一名执行人员的角度,分析一下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几个误区,以期抛砖引玉,与大家一起走出误区,共同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性的社会空间。
  误区之一:包揽一切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采取了包揽一切的做法,形成了当事人一纸诉状交到法院就把全部责任推到法院的错误观念。法院虽几经努力,但社会至今还是将全额兑现的重负全部压在法院肩上,认为案件一到法院,法院就应负责到底,就有责任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百分之百地得到实现,否则,法院裁判文书就是法院给权利人打的“法律白条”,就是“执行难”。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了全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普遍不满意,也因此,不管我们执行人员如何努力?如何加班加点?我们的工作却得不到社会的承认,责怪、批评的声音仍然不绝于耳。可以说,这个问题正是几年来法院执行工作倍受关注、倍受非议的根源,不能不冷静地进行思考。
  上述观念的形成有其历史的原因,但与法院自身的职能定位也不无关系。长期以来,我们有意无意地夸大了法院的职能作用,把法院当成是各种民事主体的“保护神”,可谓无所不管、无所不能,给群众以过高的期望值。结果,法院一旦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当事人在失望无助的情况下,自然而然地就会认为是法院没有尽到责任、是司法腐败。公安系统的“110”在成立的初期,也遇到过同样的问题,“有事请找‘110’”的宣传,导致了大量警力的浪费,也闹出了一些笑话。但是公安部门意识到这个问题后,及时调整了职能定位,转变了宣传导向,得到了社会的认可。那么,同样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是否也该好好审视一下,给自己确定一个准确的位置。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从事市场交易行为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比如,由于对贷款对象还贷能力的判断失误而导致贷款难以收回;由于对交易对方的主体资格审查不慎而被骗,导致血本无归;由于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生经营困难而不能交付约定的标的且无能力赔偿损失,等等。可以说,这些风险是当事人从市场行为中可能获利而应支付的一种不确定的对价,是正常的、符合市场法则的风险。因此,当事人在从事市场行为时应当预见并且承受这些风险。纠纷诉到法院之后,这些风险并不因此而转移到法院身上。法院只是通过履行审判职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居中裁断;通过履行执行职能,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以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但这种‘实现’并不必然是百分之百的,因为它受到诸如被执行人是否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被执行人的真实财产状况能否查清以及被执行人能否被找到等客观因素的制约。而这些制约因素导致的‘执行不能’或‘执行难’,正是申请执行人应当承受的正常的商业风险。因此,不能把这些客观因素造成的‘执行不能’或者‘难执行’的裁判文书,时髦地称作法院给当事人的‘法律白条’,并以此归责于法院及其执行人员。”
  市场有风险,这是由客观经济规律所决定的,是不为人的意志所转移的,这一点大家都能理解。而法律这种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虽有能动的规范、调节作用,但同样无法改变经济规律,无法化解市场经济所固有的风险。当市场主体因遇到风险而找到法院,这时,法院执行人员的作用犹如一名医生,能否“药到病除”,关键还取决于“病人”本身,再高明的医生也不可能“起死回生”。只要执行人员尽了一切努力,依自己的职责走完法律规定的所有程序,也就是我们现在所强调的做到程序公正,那么,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是否能全部实现或是实现多少,结果只能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因为风险原来已经发生,法院作为负责执行的国家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公力救济,是在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尽可能地降低风险成本,而不是为当事人挑风险,更不是象有些当事人提出的:法院既然这样判了,就应负责到底,就等于是法院欠债,执行不执行是法院的事,到期执行不了法院就该赔偿。否则的话,谁都可以不必考虑什么经济规律,在市场经济中为所欲为,成功了是你的本事,失败了有法院负责赔偿,把原本中立的实施国家公力救济的司法机关推到负债累累的欠债大户一边。这样的结果相信谁都无法接受,除了少数“当局者迷”的当事人外,相信社会也不会认为法院应承担这样的责任,法律上也不可能规定法院应负如此不公平的义务。
  这些道理其实并不深奥,关键是作为执行工作的主管机关,人民法院要如何给自己定位,并通过法制宣传,帮助当事人正视自身的风险,引导社会舆论走出这个认识误区,使他们了解和理解法院的工作,以达成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形成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为执行工作提供良性的社会舆论环境。
  法院对执行的包揽一切不仅体现在观念上,在具体的执行活动中,法院也同样承担着太多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义务,而动摇了其被动中立的地位,引起当事人的误解。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在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已较成功地由原来的职权主义过渡到当事人主义。然而,同属于民事诉讼活动的执行程序,至今仍保持着传统的职权主义,申请执行人一纸申请交到法院,执行人员就开始发通知、办手续、查财产、抓人、封房、拍卖……想方设法去实现申请执行人的要求,而申请执行人最多也只是带带路,指认一下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无需说不必预交任何的费用,有的甚至连路都不想带,认为找人、查财产都是法院份内的事。这种做法,一方面为申请执行人推卸责任、转移风险提供了借口;另一方面又让被执行人对法院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挫伤其自动履行的积极性。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执行方式进行改革,落实执行的举证责任制,实现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过渡,要不要执行、要采取什么执行措施、执行什么对象等,每一项执行措施的启动都应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自己的主张,申请执行人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由法院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决。这样不仅更有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作用,增加执行过程的透明度,也更符合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
  法院对执行的包揽一切还来自于现行法律对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行使,否则权利人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强制力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生效的法律文书就可能真正成为法律的白条。这一规定不仅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直接导致了法院不能执行案件的严重积压,造成了事实上的“执行难”。因此,我们在分析“执行难”的成因时,应对这一规定好好地进行“反思”。
  我们不否认规定申请执行期限有利于促使申请执行人及时申请执行以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加快经济流转,防止出现权利上的沉睡者。但除此之外,这一规定还带给我们什么?从事执行工作的同志都知道,有许多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之前已清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到法院也同样解决不了问题,但为了不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只好先到法院“挂个号”。而对这些案件,按目前的执行方式,法院同样要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执行、去调查,实在无计可施了就积压下来,成为积案。每年都有大量这类案件形成积压,法院背上的包袱也就一年比一年重。为了减负,几年来,法院每年都开展大规模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尽管法院想尽了办法、用尽了手段、耗尽了心力,但旧的积案未清,新的积案又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法院系统近几年也相继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但如债权凭证制度、执行备案制度等措施的出台,不能不说是法院的悲哀、法律的悲哀,因为这多多少少给人一种法院在自欺欺人的感觉,而在法院内部与笔者有同感的人决不在少数,但在目前的法律体制下,法院又能如何?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加上法院在行使释明权上的疏漏,有的当事人压根不知道有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结果超过了期限,使辛辛苦苦打赢官司得来的法院裁判文书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白条”,这股怨气找谁发?当然也只有法院来充当冤大头。这同时也带来一个问题,如:对于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借贷关系,如果因起诉而误了申请执行期限,那么该债权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没有起诉的,其债权却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恐怕不是法律设定诉讼期限的初衷。
  还有一种情况,当事人双方已达成谅解,本不需法院执行,但为避免超过期限,债权人只好向法院申请执行,这不仅加重了法院的负担,还可能使双方原已达成的谅解破裂,这也就难怪当事人要把责任推到法院身上。这与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维护稳定的目标也是不相符的。既然这样,我们的立法部门是否也该考虑一下:还有必要保留这种诉讼期限吗?
  误区之二:息事宁人
  “息事宁人”本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之所以把它列为法院执行的误区,是因为它在导致“执行难”的同时,却被各地、各级法院当作好经验、好作风加以推广。因而,其对法院执行工作、乃致对整个社会的影响决不亚于前一个误区。
  “息事宁人”在执行实践中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对拒不履行者过于放纵;二是对损害法制权威者过于宽容。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制经济就是信用经济。‘执行难’部分地肇源于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的相对缺失。这一点很突出地表现在‘赖账逃债’文化上。我国市场经济的信用制度还不够健全,对经济交往中的种种欺诈行为制裁不力,对欠债不还者缺乏严厉的处罚措施,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这种不良观念和行为的滋长和蔓延。譬如说,对欠债不还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得力的责任追究制度,该升迁的照样升迁;企业欠了一屁股债破产关闭后,对企业主没有实行相应的‘行业禁入’和‘信用死亡’规则,使得他们有机会换个地方另辟财路。这种观念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不健全,是‘执行难’得以滋长的肥沃的社会土壤。” 当前这种信用危机的产生,虽然主要在于我国信用制度的不健全,但与我们这些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没有严格执法,没有依法严厉追究不诚信者的法律责任,也有极大的关系。
  我们经常在说,要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让违法分子无利可图,使他们不敢违法、不愿违法。我国在执行方面的法律规定虽然还很不完善,但在现行民诉法有关执行程序的30条规定中,也明确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责任,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是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有效措施,也是被执行人因不依法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可以说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一把利剑。但实践中,法院却极少动用这把利剑,执行人员总是有意无意地自动免除了被执行人的这一法定责任。理由很简单:案件走到这一步,被执行人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是非常不容易了,再要他承担什么责任,不是增加法院的“执行难”吗?象这样,法律规定的责任尚且可以免掉,那么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在实践中的作用就更可想而知了,且不必说因拒不履行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被处以罚款者也少之又少,笔者所在法院每年执行案件都在数千件,但据笔者所知,至今还没有人因拒不履行而被罚款的,被民事拘留的倒是很多,但在这里,拘留不是被作为一种处罚手段使用的,而是作为一项强制执行措施在被各基层法院广泛地运用(下面笔者将会再谈到)。
  如果仅就单个案件来看,执行人员的上述解释倒也无可非议。但如果从长远来看、从总体的执行工作来看,这种做法无疑助长了“赖账逃债”文化的蔓延,才是真正增加法院的“执行难”。因为,不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不必承担任何责任,而“死要面子”的老一辈中国人已退居二线,对于市场经济中这些“有钱不赚是傻子、有利不图是呆子、有债不赖是疯子”的新生代来说,还有几个人会去自动履行你法院的裁判。反正能赖则赖、能逃则逃,实在逃不过了,最多也只是履行一下法律文书原已确定好的义务,说不定还可与对方协商一下,或通过执行人员做做对方的工作,打点折扣。而且实践告诉我们,越是能赖、越是会逃的,折扣率往往越大,何乐而不为?这种风气的形成、泛滥,难道不是增加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难度?作为负责执行工作的国家司法机关,法院能说一点责任也没有吗?
  近几年来,随着法院系统形象工程的逐步深入,法官队伍的素质得到了较大的提高,但是我们的执法环境并没有太大的改善,而为了让人民满意,我们常常以不与群众一般见识为理由,高姿态地容忍群众甚至是申请执行人的无理纠缠、侮辱、谩骂、甚至暴力抗法。难怪有的当事人认为,你们法院执行不就是要钱么,我打你骂你没什么大不了的,到时把钱交清了,执行程序也就结束了,你还能把我怎么样?而这种无视法律尊严和法院权威的行为竟也经常让执行人员感到很无奈。执行人员之所以感到无奈,是因为他们对这种现象感到愤慨、感到不理解、感到无能为力。
  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这种独立是作为法院整体的独立,而不是法官独立、不是执行人员独立,何况在现有体制下,法院想要独立都是一种奢望。而且这里还有一个认识的问题,认为法院执行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是为了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不应因为法院的执行活动给社会增加新的矛盾,制造不稳定因素。“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是民事诉讼活动追求的目标,而法院不应因为自己的执行活动给社会制造不稳定因素的观念不但无可非议,还应大力倡导。但如果认为法院执行仅仅是为申请执行人实现权利,就有失偏颇。笔者认为,法院执行更重要的还在于维护法制的权威、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而法制权威的确立不应靠牺牲法官的尊严获得,就是靠牺牲法官的尊严也不可能真正获得。
  作为法官,素质当然应该比一般群众高,因此在一般的小事上、在不违背原则的琐事上不与群众斤斤计较,这是法官职业道德水平的体现。但是法官首先也应该是一个人,而且应该是一个较为完美的人,一个敢于和不法行为作斗争的人,如果面对违法、犯罪行为,法官可以无动于衷的话,那么我们这个社会还有何正义可言?试想,面对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或其家属,如果执行人员都有来个“打不还手、骂不还口”、或者干脆来个经验之谈的“能执则执、不能执则逃”,群众会怎么看?说你法院执行人员素质高、有修养的人肯定在少数,恐怕大部分群众会认为法院原来也是欺软怕硬,只要敢与它对抗,也没什么大不了的;甚至对法院的作用产生怀疑:法院自身都难保了,难道还能真保护别人?这种认识如果不断反复地被强化,一旦在社会上形成共识的话,那么结果是不堪设想的。笔者无意让执行人员都象泼妇一样与当事人“骂街”,也不希望执行人员不讲策略地与抗法者拼个“鱼死网破”,关键是你忍则忍了、逃则逃了,之后怎么处理?是否都来个高姿态,不与他们一般见识?“态度要温和,措施要严厉”一位法院老院长总结的这一经验之谈才是我们在处理这类事件时应有的正确态度。
  针对近几年来暴力抗拒执行事件愈演愈烈的现象,各级法院也非常重视,认真地进行分析总结,但大多停留在就事论事的层面上,什么经验不足、对社情民意了解不够、执法环境差等。为了避免暴力事件的发生,各省、市法院乃至最高法院都作出了相关规定,有的还专门列举了几种可能的情况下,执行人员事先应采取的措施,可谓对执行人员是爱护有加。但可能的事是很难说清楚的,也不是都可以预料的,否则就不成为可能,而是必然了。执行人员如果每次采取执行措施之前都必须得思前想后,先来个请示,再来个汇报,还得先与各部门协调一番,那么法院执行工作还怎么开展?当前执法环境是差,但为什么差?理由可以列出一大堆:法律不健全、群众法制意识淡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严重……但法院却很少分析自己的原因,即自己过分的宽容是否在某种程度上包庇、放纵了违法行为,毒害了执法环境?
  抗拒执行已成为“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看到的因执行导致执行人员被打伤、打死的报道已够多了,法院在呼吁全社会重视执行的同时,是否应先清理一下自己给执行工作设置的障碍,重新树立起法院应有的权威。我们坚信,法院的权威不是被骂出来的、更不可能是被打出来的,一个任何人都可以在它的办公场所大吵大闹、无所忌殚地对着法官甚至法院院长拍桌子骂娘的法院,还能谈得上什么权威?我们为“人民满意”这个误区付出的已太多了,是该醒悟了。
  误区之三:以拘代执
  我国民诉法规定的拘留,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手段而非执行措施,尽管这一点大家都清楚,上级法院也一再强调不能以拘促执,但执行实践中,基层法院最常用的依然是拘留,有的法院甚至将是否对被执行人进行拘留作为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执行人员接到案件后,首先想到的不是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是被执行人是否在本地,能否把他(她)抓过来,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执行人员总觉得拘留只有十五天太短。
  拘留被作为一项执行措施并广泛运用是因为拘留较之民诉法规定的执行措施更为简单、便捷、见效快(最起码在一开始是这样)。人身自由对于一个人来说必竟是重要的,被执行人一旦被抓到,一般都会想方设法履行义务。就是得不到履行,也不会有什么后遗症,被执行人自知理亏,关了也就关了,不会有太多意见,而且对申请执行人也总算有个交待。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比如较常用的查封房产,不仅要查清房屋的产权,还得考虑其他共有人的权益,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条件也得考虑,处理不当,常常会引起其他共有人的不满。即使这些关系都处理好了,也不见得就有效果,接下来的拍卖、强制搬迁都是非常头痛的事,不但繁琐、易于激发矛盾,而且成功率也不高。因此,执行人员对于拘留可谓是“乐此不彼”。
  既然在法院执行工作中拘留能发挥这么大的功效,在当前执行法律不健全,执行措施非常有限的情况下,暂且把拘留当作执行措施用用似乎并无不可。但是这一用也用出了不少问题。
  首先,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通常有两种,一种是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另一种是无能力履行而无法履行。作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一种处罚措施,拘留只适用于前一种情况,但在被用作执行措施后,执行人员就不再计较是什么情况了,一律都采取拘留,使人民法院“讨债公司”的味道更浓,损害了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
  其次,作为一种处罚,法律有一过不二罚的规定,但作为执行措施就不同了,只要被执行人一天不完全履行,我就可以重复使用,造成有的当事人被法院连续拘留达一二年,等于是未经审判地宣布了被执行人有期徒刑,非常不严肃。在上级法院的再三明令禁止下,这种现象是没有了,但拘留对执行的作用也大打折扣,难怪执行人员会埋怨拘留只有十五天太短。
  第三,作为一种执行措施,拘留失去了原来应有的震慑作用。被执行人已习惯了被拘留十五天的做法。有时,法院花了九牛二虎之力把被执行人抓过来,被执行人给你来个不理不睬,十五天之后他照样自由自在,而且会认为,法院拘留都用了,没有什么措施了,就干脆不再履行;而对于恶意逃避义务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有时认为应给予一定的处罚,但终于找到了,他却可以跟你耍威风:你们不就是要钱吗,我把钱给你就得了,人就不用去了。而由于习惯了把拘留作为执行措施,执行人员也不再对这种错误的观点产生异议。这也许可以说是拘留被作为执行措施的悲哀吧!
责任编辑:梅贤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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