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行以物抵债的资产过户需交纳哪些税

我的位置: >
以物抵债的合理设计
时间:日&&|&&作者:(律师)陈平凡团队&&|&&关键词:以物抵债&&|&&浏览:2453
以物抵债这一执行方法固然有着及时结案,及时实现债权,涤除债务的积极效果,但运用不当不仅不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形象。笔者认为,在执行中正确掌握和合理运用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对提高案件的兑现率,实现执行程序的合法与公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践中执行人员经常使用这种方法来结束执行程序,以期解决“执行难”这一困扰当前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以物抵债这一执行方法固然有着及时结案,及时实现债权,涤除债务的积极效果,但运用不当不仅不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形象。笔者认为,在执行中正确掌握和合理运用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对提高案件的兑现率,实现执行程序的合法与公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物抵债主要有自愿以物抵债与强制以物抵债两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这是自愿以物抵债的规定,自愿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权。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自行和解的基本特征。因而,自愿以物抵偿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一种执行和解的方式。 强制以物抵债是指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条规定带有很强的强制性,不管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同时符合其他强制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权强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由此可见,它符合强制执行措施的基本特征,应当视为一种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金钱债权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占的比例较大,往往占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95%以上。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来说,他是连以物抵债这一执行方式也是不愿接受的,显然无法实现自愿以物抵债这一和解方式。因此,强制以物抵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件中依职权经常运用的强制执行措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执行工作的规范化,该项执行措施的运用将越来越多。 二、以物抵债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中滥用以物抵债执行方式。 1、近年来,有些地方行政领导为追求社会稳定及加速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设置了许多条条框框,严重束缚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手脚,使许多案件由简单变成复杂,最终迟迟难以结案,这与上级人民法院所要求的结案率形成矛盾,为缓和这一矛盾,执行法院权衡再三,迫于地方保护,行政干预等干扰以及对上级法院关于严格拘留、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运用的规定,无所适从或矫枉过正,不敢再去“捅马蜂窝”惹怒被执行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职工籍口稳定,以物抵债则成了人民法院的首选执行方式。这样做,一方面可以给申请执行人一个“说法”,另一方面执行人员也乐于采用,并有意促成。 2、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普遍存在一种“两鸟在林,不如一鸟在手”的心态。有的担忧执行不到现款,陷入执行“马拉松”,与其耗费人、财、物与法院办案人员“同办案”,倒不如让步接受被执行人提出的以物抵债;还有的申请执行人吸取了不接受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宣告破产后受偿率低,甚至为零的教训,便主动退让接受以物抵债或更希望于法院能查封、扣押到实物,然后以物抵债。 3、公物拍卖机构未严格按照《》所规定的拍卖规则、进行拍卖。如有的变相提高拍卖费用,损害了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也造成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不愿选择委托拍卖以抵偿债务的后果,而无奈接受以物抵债。 (二)以物抵债的负面效应。 我们在看到以物抵债作为一种执行手段能涤除债务,执结案件的积极一面外,也不能忽视执行中以物抵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1、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金钱的给付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是金钱,以物抵债导致败诉方即被执行人给付的是物,显然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但权利人所期望的是物以外的金钱。 2、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对强制以物抵债物没有依法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仅凭某些部门的证明进行裁定以物抵债,有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高估价格,以伪劣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仓库积压滞销商品抵债,申请执行人很少理直气壮地提出异议,大多选择忍气吞声,委曲求全接受以物抵债。同时,以物抵债中的商品高估价格或低价处理均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国家、集体资产的保险增值,造成资产流失。 3、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与权威。有的执行人员混淆了当事人间的执行和解权与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动员或主动促成或以物抵债的执行调解,以求尽快执结案件。但是,对该调解协议的合法、公平与否以及能否落实缺乏认真审查和监督,造成案了事不了,申请执行人上访申请,以致有损法院执法的公正,造成人民法院的形象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大打折扣,不同程度地助长了暴力抗法等系列抗法活动滋生的土壤。 三、以物抵债的合理设计 (一)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要切实从大局出发,依法优质高效办案,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应注意讲究执行艺术,自觉严格执法、慎重采取以物抵债执行方法,严格把握以物抵债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1、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 强制以物抵债案件适用于金钱债权案件,因而被执行人有现金或者有存款可供执行时,应直接执行其现金或存款,这符合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能使申请执行人直接实现取得金钱的权利和目的。当然,被执行人没有现金或存款可供执行,其财产又无法通过变价程序转换清偿债务。这时,强制以物抵债也就成为首选方式。 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 在被执行人无现金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要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并先进行拍卖或变卖换取价款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拍卖或变卖是强制以物抵债的前置程序,拍卖或变卖能够以财物换取价款,以价款清偿金钱债权,又因金钱给付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只要钱不要物,所以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不能直接用于强制抵债,而应先进行拍卖或变卖只有在拍卖、变卖不成时,才可以强制抵债。 3、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抵债。 凡强制执行中的强制均是对被执行人而言的,强制以物抵债亦不例外,被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不影响法院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则不存在强制问题。在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取得金钱并非财物,当法院将金钱给付变为财物给付时,实际上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因此,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否则不能强迫申请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的财物,如果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只能将财物退回被执行人,案件作中止执行处理。 4、抵债物价值已经有关部门评估。 强制以物抵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后,抵债物以多少价款抵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价款偏高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价款过低不利于被执行人。因而,以物抵债前,抵债物价款应先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书面评估报告,经其行使异议权,力求抵债物价款的公平。 (二)鉴于强制以物抵债具有依职权强制性的特点,是法院行驶权利的表现,为防止以物抵债执行措施的滥用,在案件执行中案件具备了强制以物抵债的条件后,要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严格把握强制以物抵债的法定程序。 首先是强制以物抵债的准备阶段 。第一,要以书面形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意见。第二,依法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用于强制以物抵债的财产,控制该抵债物。防止被转移、毁损、隐匿;第三,依法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书面征求当事人对评估价格的意见;第四,依法委托并监督拍卖机构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公开拍卖,对无法拍卖或变卖不成的,由拍卖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其次是强制以物抵债的实施阶段。主要是制作强制以物抵债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明确规定以物抵债是强迫被执行人放弃财产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具有很强的强制性,是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而应用裁定形式,并制作明确具体的裁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强制以物抵债的裁定的效力是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送达后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应及时将抵债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对需要办理产权,证照过户登记手续的,执行法院应当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以利于申请执行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应予协助,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 (三)申请执行人切忌“病笃乱投医”,应学会借助律师,社会中介组织、市场咨询机构等人员和单位,查清被执行人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充分论证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做到知己知彼,及时举证掌握主动权。申请执行人切戒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即急于接受以物抵债,使那些有意逃避债务,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有机可乘。 (四)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以物抵债案件特别是自愿以物抵债协议应注意搞好监督检查,确保办案效果,使以物抵债公平、合法,落实到位,避免造成被执行人逃避债务,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情况发生。同时,对于自愿以物抵债的,应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应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以签订以物抵债为由直接裁定强制以物抵债,将抵债物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对于自愿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抵债物明显属于伪劣产品或具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应依职权予以纠正,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公正和权威。 以物抵债经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确定为一种执行手段无疑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所作的一个补充。作为执行机构,应正确掌握和合理运用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使之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参考资料: 1、唐德华著《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疑难解答》 2、《民事诉讼法学》 来源:法治
温馨提示:华律网专题由编辑人员收集整理而来,不代表华律网立场。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法律问题(如离婚、房产纠纷、
人身伤害、刑事等),建议您(免费)。
相关推荐阅读:
法律咨询向律师描述您的问题吧
请描述您的事件原委,问题描述的越详细,律师解答的会越准确哦!
你已输入0/3000字
下一步你还可以:
看看大家都在关注什么:
遇到法律问题,上华律网在线咨询律师!中国最便捷、最大、最专业法律咨询平台,12万执业律师为您解答!
在线客服:
(注:此为客服QQ不提供法律咨询!)
(投诉建议与合作)
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
Copyright 2004- 版权所有 蜀ICP备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民事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物抵债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结束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执行措施。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可以适用以物抵债。&&&&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时,执行法院适用强制以物抵债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具体,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对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由于这种方式现行司法解释对其适用的规定较为原则,执行人员的认识和做法各不相同,影响司法公信。笔者试就在民事执行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的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一、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以上司法解释是民事执行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合议以物抵债的基本法律依据。&&&&严格意义上讲,自愿以物抵债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是查询、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它是一种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常以这种方式结束执行程序,其中不存在执行法院的强制问题。&&&&二、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适用条件&&&&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然后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务,其在适用方面应遵循执行和解的一般原则。&&&&(一)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以物抵债适用于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有现金或存款时,应直接执行现金或存款,这不仅便于执行目的的实现,也符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要求。对被执行人确无给付金钱履行义务能力的审查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前提条件。&&&&(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须自愿协商一致。&&&&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自愿协商一致。可见,当事人自愿合议是适用和解性以物抵债的基础条件。&&&&(三)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明确注明用以抵债的财产名称、数量、成色、价款等财产信息,可以便于财产的交付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救济。因此,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四)用以抵债的财产须双方当事人确定合理的抵债价格。&&&&这里的抵债价格,实际就是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金钱给付执行标的,用物抵偿债务的价格,也称为双方当事人对抵债物品的折价。在执行和解性以物抵债中,抵债物价格的确定,关系到被执行人金钱债务履行限度和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程度,不足以清偿的,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五)以物抵债协议不得违法,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物抵债协议必须合法,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确保以物抵债协议的合法性,对抵债物上享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租赁权等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应予以保护。&&&&三、对民事执行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适用的建议&&&&民事执行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在提高法院执行效率,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早日实现,节约执行成本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出现了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对抵债价格的确定,很大程度上不能体现抵债物的实际价值。易造成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唯一财产故意降低或抬高抵债价格,达到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目的。而执行法院对抵债物价格确定的审查存在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同时,有的执行人员未严格区分抵债物的性质,一律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侵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严格意义上属执行和解,但是也有别于金钱给付为执行标的的执行和解。因此,民事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以物抵债是动产的,动产未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救济。而以物抵债的是不动产或特殊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且法院已裁定作价交付抵偿债务,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交付不动产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不足。&&&&针对上述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一)对于抵债物的价格确定,除财产价值较低或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外,应当经过资产评估机构估价。&&&&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希望抵债物抵价越高越好,可以清偿更多债务,申请执行人希望抵价越低越好,这样可以避免在抵债过程中的债权损失。尤其在多个债权人时,被执行人的财产抵债过低,导致清偿债务能力减弱,无疑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定评估机构确定的抵债价格,更容易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恶意串通,防止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发生。在实践中,通过资产评估机构估价确定抵债价格,公正性强,也便于操作。&&&&(二)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合议以物抵债的,法院不宜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自愿以物抵债是一种执行和解的方式,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既然是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以物抵债,双方当事人自行交付抵债财产及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即可,并不产生法院的强制执行问题,法院无需向当事人制作以物抵债裁定书,另外,若抵债财产属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共有,法院应抵债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则会侵害共有人的所有权。&&&&(三)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申请人应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事人自愿以物抵债是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的行为,一旦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抵债协议,则该抵债协议自动失效,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时,不能将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执行依据,将抵债物强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更不能以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作为申请恢复执行的执行根据。只能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申请恢复执行,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扣押、查封,并拍卖、变卖或强制以物抵债清偿债务。&&&&(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INPUT type=checkbox value=0 name=titlecheckbox sourceid="SourcePh" style="display:none">
人民法院报社版权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已经属本网书面授权用户,在使用时必须注明“来源:人民法院报”
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号&位置: >>
由抵债资产处置纠纷案看银行以物抵债管理
日 16:45:09 来源:
&&& 以物抵债作为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重要手段,不失为化解风险、保全金融资产的一条有效途径。然而,由于目前的司法执行环境、国家政策环境及银行内部管理等诸多因素,银行在以物抵债管理中却面临着诸多矛盾和问题。目前,随着我行新业务的不断拓展,抵押贷款在各项贷款余额中的占比迅速提高,抵债资产的管理也需要不断加强。本文以山东粮食中心批发市场抵债资产处置纠纷案件为例,来反思和剖析抵债资产管理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以期这一案件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能有所助益。
&&& 一、案件概况
&&& 2001年9月,我部就山东粮食中心批发市场(下称批发市场)拖欠贷款本金856.7万元、利息107.4782万元,向历下区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历下区法院审理此案,此后多次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发市场偿还我部贷款本息,查封了批发市场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3号粮食大厦5层972平方米的房产及其他财产,裁定其担保单位――山东省粮油工业公司(下称工业公司)履行部分连带责任。批发市场和工业公司均未上诉,但拒不执行法院裁定。2002年9月,我部申请强制执行,收回贷款102万元、利息116万元。在执行查封的房产时,由于该房产属共用设施,未办理房产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历下区法院委托济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产进行鉴定,认定价格为593.6004万元,并委托山东省国利拍卖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2002年10月,案外人鲁能金穗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期货公司),持批发市场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为2000年12月签订,内容表述租期为2000年-2014年,租金用于抵顶批发市场欠其1440万元的债务。合同中无双方单位公章,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向历下区法院提出异议。经历下区法院调查认证,批发市场和工业公司均不认可此房屋租赁合同,且所谓批发市场欠期货公司1440万元的债务在双方单位的账目上均无记载。2002年12月,历下区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驳回期货公司的异议,拍卖活动继续进行。但先后拍卖3次,均流拍。2003年6月,期货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省高院)提出异议。同月,省高院以“该案的执行,应在不否认批发市场和期货公司所签定合同的效力的前提下依法进行”为由,通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历下区法院下达了暂缓执行该案的通知书,该案无法继续执行。此后我部向省人大提出申诉,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予以督查。但省高院在致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报告中,仍坚持历下区法院应首先保护承租人(即期货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期货公司与批发市场债权债务纠纷的认定,应依法另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 2004年4月,鉴于批发市场已无财产可执行,工业公司也已承担完毕相应的担保责任,历下区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无法拍卖的批发市场的房产以593.6004万元的价格抵偿我部的贷款本息,该案执行终结。2005年6月,经上级行审批,我部办理了以物抵债手续,将593.6004万元不良贷款纳入抵债资产管理。自提起诉讼到办理完以物抵债,我部先后累计垫付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64.6281万元。 到目前,尽管实施以物抵债已两年多,但我部合法权益仍未实现。一是承租人期货公司至今继续占用该房产拒不迁让,我部只获得了法定意义上的所有权,无法取得管理权和控制权。二是该房产无产权证,我部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产权存在瑕疵,至今未能处置,有一定风险。
&&& 二、问题及原因
&&& 就本案来说,矛盾或纠纷的焦点是应该对抵债房产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性的确认。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对租赁物上的租赁关系是否保护,有“执行不破租赁”之说,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原设定在租赁物上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不受所有权变动的影响。省高院显然采用了这一目前在立法上尚未正式确立的制度。然而,实行“执行不破租赁”制度的前提是租赁关系的合法有效性。在租赁合同的审查和确认租赁关系时,法院应注重审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以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相互串通,以虚假的租赁合同对抗执行。本案中,一审时经历下法院查证:租赁关系存在的前提――批发市场欠期货公司1440万元的债务在双方单位的账目上均无反映;期货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无双方单位公章,合同要件不全;批发市场和工业公司均不认可此租赁合同。在上述三种情况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历下法院不予认可租赁关系,驳回了期货公司的异议。然而,在二审中,省高院却认可了租赁关系的存在并且实行“执行不破租赁”制度,优先保护期货公司作为承租人的利益,导致我部对抵债资产无法接管和处置,债权悬空至2014年。
&&& 批发市场抵债资产处置纠纷案件虽是个案,但折射出的是银行抵债资产管理中存在的普遍矛盾和主要问题,即:抵债资产接收上的被动性或无奈性、管理上的无助性和处置损失的严重性。1、接收环节。从接收方式上看,银行抵债资产主要通过协议抵债和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两种方式。由于银行债权是金钱债权,债权执行的标的物是货币,而以物抵债方式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银行要实现抵债资产的变现不但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而且要承受巨额变现损失,所以一般不会主动选择以物抵债。我部对于批发市场抵债资产的接收方式属于依法裁定接收,也就是强制以物抵债,存在明显的被动性和不可选择性。因为,鉴于批发市场当时的情况,早已无金钱给付能力,其房产经三次拍卖均未成交,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强制以物抵债的要件。如果拒绝接受以物抵债,根据房地产案件执行实践的通行做法,法院会将该房产退还批发市场,中止案件的执行。为避免“颗粒无收”,只能接受这一产权有瑕疵、使用权有纠纷的房产。2、管理环节。银行接收的抵债资产大多数是以房地产为主。从案件实践来看,不排除少量的房产和土地有增值的可能性,但大多数房产、土地受地方行政保护、债务人故意设置障碍、地理位置等影响,银行无法有效接管、使用和经营,还面临着损耗、毁损等持有风险。有的附着一些债务纠纷或法定优先权,甚至直接导致银行债权悬空,使抵债资产成为新的不良资产。如批发市场抵债资产存在的租赁纠纷就使我部债权悬空近10年。 3、处置环节。受行政干预、评估机构按评估标的收费及处置中涉及的名目繁多的费税等因素影响,加之有的抵债资产存在产权瑕疵,抵债资产处置损失率一般较高。如我部接收这宗抵债房产后,经多方处置,只有一家房产公司愿以270万元的价格接受。
&&& 经测算,变现收入抵扣拍卖费及我部前期垫付的有关费用后,仅剩余205万元偿还贷款本息,损失671万元,损失率高达近90%。所以接收2年来一直未能处置。这些问题的存在,充分暴露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所面临的不利环境:
&&& (一)司法执行环境
&&& 目前司法环境下,银行在抵债资产管理中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带来的偿债判决执行难和法院裁决的随意性。一方面,基层法院在办案中不可避免地受地方保护等因素的干扰,且上级法院在对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运用方面也有严格的规定,基层执行人员怕“捅马蜂窝”,惹怒被执行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职工,往往倾向于维护社会稳定而更促成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以物抵债,同时也缓解执行积案的压力,提高结案率。另一方面,大多数债务人实施以物抵债时已经是经营困难,现金枯竭,有效抵债资产极为有限。一些法院为了尽快结案,大部分裁决以债务人仅有的财产即不足值的资产抵偿银行全部债权,裁决价格大多高于其市场实际价值,使银行在抵债资产处置前就注定了账面损失的后果。这种执法环境,使现实生活中银行打赢官司得不了钱的现象十分普遍,银行通过依法起诉手段收回贷款的比率极低。
&&& (二)国家政策环境
&&& 目前的国家政策环境对银行的抵债资产管理和处置也极为不利。一是持有时效受限制。新商业银行法规定“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变现”。根据这一规定,总行在《抵债资产管理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处置完毕”。这一规定在理论上讲,有利于使抵债资产尽快变现,实现银行债权的货币资金状态,参与银行正常经营周转,减少损失。而目前由于抵债资产质量不高与抵偿价格偏高以及快速处置和处置途径缺少等矛盾,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内变现处置抵债资产的很少。二是交易税费过高。在抵债资产的处置过程中,国家税费政策在对待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上实行双重标准,即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享受税费减免政策,而银行却在接收、管理、处置的各个环节,涉及税费种类繁多,过户手续繁杂,增加了变现的损失和难度。以房地产为例,在收取抵债资产阶段除要交纳诉讼费、执行费外,还要承担评估费、契税、营业税金及附加等过户费用;在管理阶段,要支付一定数量的保管费、维护费和保管期间的相关税费;在处置阶段,仍须交纳评估费、拍卖费、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土地出让金等。上述部分税费虽然按规定应由借款人或借贷双方共同负担,但在以物抵债情况下,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往往由银行全部承担,即使部分税费可以通过抵债资产抵扣,但由于变现困难最终仍将形成银行的资产损失。三是处置变现损失大,账务处理难。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抵贷资产保管、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支出和收入列营业外收支”;“抵贷资产处置损失部分从当年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按照这一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一方面,由于变现损失一般较大,处置入账时将给银行带来严重的财务负担,直接影响当年的经营业绩考核;另一方面,保管期间对抵债资产不作价值调整,在处置变现后,对变现损失一次性列营业外收支。这一核算方法,实际上延缓了银行对抵债资产的损失确认和经营风险,不利于稳健经营。四是产权交易市场不健全,抵债资产出租出售难。目前,我国评估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分散,土地、房产等部门都有自己的评估机构和交易所,产权交易市场被众多的评估机构、交易所和拍卖公司分割,且各自垄断经营,造成了抵债资产产权交易手续繁杂,费用高。另外,对于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短期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如果进行出租,还有可能面临“超范围经营”问题而被工商部门罚款。
&&& (三)银行内部管理环境
&&& 综上所述,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一直贯穿于抵债资产接收、持有、处置各个环节。除此之外,由于受经验不足、监管不力、依法维权手段缺乏等因素影响,银行内部管理方面也存在漏洞和缺陷。一是重抵入轻管理。有的经办行追求短期利益,将抵贷资产作为掩盖不良资产的“避风港”,盲目抵入,同意接收以物抵债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核查不细不实。接收后,受人力与经费不足,管理手段与经验缺乏等因素制约,对抵债资产管理或力不从心,或掉以轻心,相关管理制度和管理责任不健全、不落实、不明确。二是重抵债滞处置。由于多数抵债资产处置难度大、损失高,不少经办行害怕承担“资产流失”的责任,在取得抵债资产后滞于处置,长期挂账,抵债资产价值不断缩水,并最终形成“处置越晚,损失越大,损失越大、越不愿处置”的恶性循环。三是处置渠道狭窄,手段单一。目前银行抵债资产处置变现的方式主要是经过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如拍卖不成功,须重新调整价格,报上级行审批后再一次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如此循环直到出售为止。这种单一的处置方式使抵债资产变现处置的渠道狭窄,效率低下。加之银行对资产市场调查分析能力较弱,对市场的需求认知不足,范围有限,很难把握有关价格、销售渠道的市场变化情况,从而影响抵债资产的及时处置变现。四是处置变现的管理机制复杂,申报审批时间较长。抵债资产大部分属于质次价高的资产,本身市场竞争能力低下,变现几率小,加上多环节的申报审批程序更不利于寻找处置变现的最佳时机。五是缺乏对经营、处置抵债资产明确的考核办法。经办行在与自身利益联系不紧密、没有压力的情况下,处置抵债资产的积极性不高。
&&& 三、启示&
&&& 银行抵债资产管理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从接收到持有、处置各阶段,涉及多个部门和机构,离不开良好的司法环境和国家政策环境。如:在司法环境建设方面,要整顿治理司法环境,加强法制监督,对审结的金融案件实行复查或抽查制度,保证案件审查质量,保障金融债权,杜绝法院裁决的随意性和司法地方化,同时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减免处置费用,减少审批程序等。在政策环境建设方面,应针对银行抵债资产管理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矛盾,健全完善相关政策的配套制度,如给予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相同的税费减免政策;健全二级产权交易市场并提高中介评估机构的行业自律性;完善账务核算办法;优化社会信用环境等。尽管司法体制的完善和有效运行,国家政策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备和优惠以及社会信用环境的不断优化等,对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但作为银行来讲,决不能消极地寄希望于司法环境和国家政策的完善,而应立足于现行的制度,立足于事前防范,正视自身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采取有效措施,尽最大努力完善管理,防范可能的风险。
&&& (一)重视法律服务,防范法律风险
&&& 银行业务的复杂性、风险性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较大,一定要增强依法维权意识,提高依法维权能力。一是银行从业人员特别是信贷工作人员要强化法律意识,努力学习并不断更新法律知识,提高运用和驾驭法律知识的能力,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银行的经营安全,保护银行债权的安全与回收。二是培养抵债资产专业管理人才,积极开展评估专业培训,组织人员参加相关资格考试,满足业务发展需要。三是有必要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承担协助处理银行日常法律事务,代理诉讼案件及非诉讼业务的律师服务等职责,从而把法律服务渗透到银行内部各个部门和各项业务流程中,以防患于未然,有效防范法律风险,最大程度地保障自身权益。
&&& (二)严把抵入关口,慎重选择以物抵债
&&& 首先,对于经法院判决的抵债资产,不要盲目接收,而要积极争取在诉讼过程中实施对抵债物依法公开拍卖,既可以避免高额的税费负担,还有利于根据抵债物拍卖的实际价款冲减债务人债务,未冲减部分仍可继续申请依法保留债务追索权,大大降低因接收抵债资产而形成的资产损失。其次,抵债资产接收前,要谨慎审查,深入分析,确保抵债资产符合五性:即清洁性(权属没有法律纠纷)、准确性(数量及面积计量正确)、分割性(能被有效分割以形成独立的有形资产)、流通性(可依法转让和买卖)、完整性(要素文件和相关法律文书齐备),防止企业恶意制造法律纠纷和盲目抵入造成无法变现。第三,要主动出击,抢占优质资产。对绝大多数银行而言,以物抵债往往是一种被动、无奈的选择。要想扭转这种被动局面,必需树立“主动出击、抢占优质资产”的意识。为此,在贷前调查时要全面、深入地查清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及其主要资产的分布,发放抵(质)押贷款时要尽可能选择优质资产作为抵(质)押品。贷后管理中要实行及时、有效的风险预警管理,一旦发现债务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到期不能以现金方式偿还债务时,马上将债务人的优质资产予以诉前保全,并通过协商或法院裁定等途径办理以物抵债,化被动为主动,抢占优质资产抵债。
&&& (三)堵塞监管漏洞,完善抵债资产管理
&&& 对抵债资产实施妥善管理是防范抵债资产风险的重要环节,必须建立健全资产接收管理制度。一要确立专人管理制度,指定抵债资产的保管责任人,明确工作职责。二要建立抵债资产台帐和卡片帐制度,对抵债资产的来源、名称、数量、存放地点、抵偿贷款情况、管理情况、变现情况等进行造册登记。三要建立抵债资产定期盘点制度,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四要建立健全抵债资产档案制度,各类凭证、资料要及时归档妥善保管,经得起时间考验和内外部检查。
&&& (四)创新工作机制,加快抵债资产处置
&&& 取得抵债资产并不是目的,也并不意味着风险的全部释放,实施以物抵债目的是处置变现收回贷款本息。为加快抵债资产处置进度,一要建立高效的决策机制。对以物抵债项目合理授权,赋予下级行一定额度的审批权,以减少审批程序和环节,利于下级行抢占优质资产、尽早尽快处置。二是建立抵债资产准备金制度。通过定期检查,重新评估抵债资产的实际价值,对可能发生的损失足额计提减值准备,杜绝将抵债资产长期挂账,虚增利润。三是将抵债资产纳入不良资产进行考核管理,把抵债资产处置折损率作为一项考核指标,从制度上防止抵债行为的简单化和盲目性。四要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根据抵债资产的质量、处置早晚及损失率等情况,制定不同的奖励政策,鼓励经办行多以现金方式保全资产、多收优质资产、早变现抵债资产。五要实行多渠道、多手段的处置方式。除传统的协议转让、拍卖外,可实行出租、托管经营等多种处置方式。特别是对那些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处置变现,但具有经营价值的抵债资产,可以委托给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中介机构经营管理,实现保值、减损。实行托管经营,不但可以充分利用专业中介机构的管理经验,管理人才、客户资源等优势,实现抵债资产的市场化管理,提高效率和效益,而且还可以避免陷入在处置抵债资产和违反有关法规之间两难的境地,规避政策风险。
【作者:石寿江】
&[情感婚姻]-------------
&[两性私语]-------------
中国金融界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凡本网注明“来源:中国金融界网”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中国金融界网所有,未经本网授权,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不得转载、镜像、复制、摘编或以其它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中国金融界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有权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X(非中国金融界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对于文中内容、文字的真实性本网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
★如有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20天内与本网站联系。
对不起,图片浏览功能需脚本支持,但您的浏览器已经设置了禁止脚本运行。请您在浏览器设置中调整有关安全选项。
[时尚]---------------
[美食]---------------
[家居]---------------
[旅游]---------------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法院判决强制执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