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借贷纠纷案案法院如何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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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影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影,男,汉族,日出生,原住广州市保安北街17号501房,现住广州市南岸路荔港南湾B6-2604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中路201号华天国际广场东苑一、三、四楼。  负责人:姜俊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土胜,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28号时代广场东座十楼东1001号。  负责人:吴勇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湛,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一座12层。  法定代表人:常小兵,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农林下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李若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智、何平,均是该行职员。  上诉人张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联通')、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广东联通')、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下称'中国联通')、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发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日,张影向广州联通登记开通掌中宽带CDMA1X无线上网业务,以号码使用广发卡用户专享'抱金机套餐'无线上网服务。双方约定:张影每月支付广州联通398元月租,承诺连续在网36个月,每月享受广东省内不限流量CDMA1X无线上网,省外漫游每月包流量100M,广州联通向张影赠送指定笔记本电脑一台与上网卡一张。同日,张影与广州联通签订了《移动电话及长途193、17911业务服务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即张影)自愿选择甲方(即广州联通)根据本协议提供的预付费方式,并按照选定交费方式所规定的额度预先支付话费,方可办妥入网手续;乙方入网时缴纳的最低预付款将用于日常话费结算,不予退回及兑换物品。此后,张影通过其在广发行处申办的信用卡(卡号4042)向广州联通缴纳预付话费14328元,并与张影另一号码合账于该信用卡账户中,分36期扣收话费,每期扣款398元;广州联通向张影赠送笔记本电脑(串号EB)一台和无线上网卡(串号Z1WL13)一张。日起,广州联通对张影号码作停机处理,至今该号码仍处于停机状态中。张影认为该号码停机使其正常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干扰,更对其名誉造成极为不良的负面影响,导致其精神上受到损害,故于2005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原审被告立即停止对号码作停机处理的侵权行为;2、四原审被告共同向张影出具书面道歉书,并刊登在《南方周末》的显著位置,向张影赔礼道歉,为张影挽回名誉损失,消除不良影响;3、四原审被告共同支付张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广州联通返还张影无线通信话费预付款14328元,其余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广州联通向张影邮寄号码2005年6月至2005年9月的话费清单,广东联通、中国联通承担连带责任;6、四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张影因本案诉讼而导致的误工、交通费用,赔偿标准按实际到工商部门查询各原审被告工商注册资料及到法院办理起诉立案、出庭等实际误工时间以500元每天计算。  原审庭审中,广州联通确认张影号码并未出现欠费,仅因与该号码合账于同一信用卡账户内划扣话费的号码欠费而对号码同时作停机处理。此外,张影提供的《掌中宽带无线互联网接入服务CDMAlX无线上网开户登记表》上显示:'业务功能与缴费信息'项下'邮寄内容'一栏没有选取'费用清单'项目。  此外,广州联通、广东联通是中国联通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广州联通的经营范围包括:在广州市经营国内、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移动通信业务、互联网业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影与广州联通签订《移动电话及长途193、17911业务服务协议》,并约定由广州联通向张影提供掌中宽带CDMA1X'抱金机套餐'无线上网服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通信服务合同关系,则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广州联通称对张影号码作停机处理的原因是张影号码欠费,由于双方对合账号码中一机欠费则其余号码是否一并停机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广州联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之合理性,故法院不予采纳,认定广州联通在张影号码并未出现欠费的情况下对该号码作停机处理,致使张影无法正常使用该号码接受相关通信服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张影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联通应立即停止对号作停机处理的行为。广州联通虽然是中国联通设立的分公司,但其具备在广州经营移动通信业务、互联网业务等业务资质,完全有能力自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而广东联通与广州联通同为中国联通的下属分支机构,广东联通、中国联通更未直接与张影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故张影要求广东联通、中国联通对广州联通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张影并未举证证明广发行与其号码遭广州联通作停机处理有关,故法院认定广发行对张影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须对广州联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张影认为因号码停机而使其正常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干扰,更对其名誉造成极为不良的负面影响,导致其精神上遭受损害,据此要求四原审被告以登报形式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社会根据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观所形成的对该公民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用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而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现张影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号码停机致使名誉受损进而导致精神上遭受损害,故法院对张影要求四原审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影要求广州联通返还预付话费14328元,但基于双方的协议,该预付话费'将用于日常话费结算,不予退回及兑换物品',既然张影要求被告方停止对其号码作停机处理的侵权行为,则张影与广州联通之间的通信服务合同应继续履行,张影要求退回预付话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影主张其因此次诉讼产生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同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张影要求四原审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广州联通同意向张影提供号码2005年6月至9月的话费清单,法院依法予以认可。但由于张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广东联通、中国联通之间存在任何关于提供话费清单的约定,而在张影提供的《掌中宽带无线互联网接入服务CDMAlX无线上网开户登记表》上'业务功能与缴费信息'项下'邮寄内容'一栏中'费用清单'一项并没有选取,故张影要求广东联通、中国联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联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停止对张影号码作停机处理的侵权行为;二、广州联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张影提供号码2005年6月至9月话费清单;三、驳回张影要求广东联通、中国联通、广发行停止对其号码作停机处理的侵权行为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影要求广东联通、中国联通向其提供l号码2005年6月至9月话费清单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影要求广州联通、广东联通、中国联通、广发行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返还预付话费14328元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张影负担973元,由广州联通负担50元。  张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已认定广州联通长期、多次的停机侵权事实,而手机作为现代化的通信工具,如不能正常使用必然造成使用者精神上的烦躁、苦恼、愤怒的心理反映,这些就是精神损害,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无需当事人举证也应认定该精神损害的存在,故原审判决认为我无证据证明精神上遭受损害,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2、广州联通的连续性侵权行为给他人提供不真实信息,对作为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和知名管理顾问、培训师的我产生消极影响;我在原审期间也提供了江苏常州共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亚娟发来的解除业务合作合同电子邮件佐证,各原审被告对该证据并无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原审法院在没有阐述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不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72条和第79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我没有证据证明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到侵害,认定事实错误。3、广州联通和广发行不履行其与我达成的扣收话费协议导致本案纠纷,故广发行与广州联通是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认定广发行不存在侵权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判决广发行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未判决广东联通和中国联通承担连带责任,有悖《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5、在已认定广州联通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我要求各原审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悖《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6、因广州联通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我已于日通知广州联通解除号码的通信服务合同,广州联通对此一直未表示异议并自同月6日至今未提供服务,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应认为相关通信合同已解除;据此,广州联通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退回预付款,原审判决驳回我要求返还预付话费14328元的请求是错误的。7、广州联通的侵权行为已对我的人格尊严造成不法侵害,原审判决驳回我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且判决我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8、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为判令广州联通向我邮寄话费清单,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决,改判支持我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广州联通、广东联通、广发行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影的上诉请求。  中国联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张影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请求广州联通向其邮寄2005年6月至同年9月号码的'话费清单';原审期间,广州联通当庭提供号码2005年6月至同年9月的通信费用清单,但张影当庭明确其请求的'话费清单'是指'通话清单'而非'话费账单'。二审期间,张影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为广州联通向其'邮寄'话费清单。  本院认为,张影与广州联通成立无线宽带通信服务合同关系。据此,张影有义务依约向广州联通缴纳通信服务费,广州联通有义务依约向张影提供号码宽带通信服务。现广州联通在实际收取张影号码36个月通信费预付款的情况下,仅提供3个月的上网通信服务即以张影其他号码欠费为由对号码作停机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显然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张影使用号码通信的权利,故张影请求广州联通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或者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被经营者以侮辱、诽谤、不法搜查等方式侵犯的情形。本案各被上诉人对张影并无侮辱、诽谤、非法搜查等行为,也无侵害张影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的行为。广州联通违约对张影号码停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该不当行为更直接影响的是社会公众对广州联通服务质素的评价--即广州联通的商誉--而非张影的名誉。如果张影所言属实--即其确是上市公司高管和知名管理顾问、培训师,则张影的名誉更主要地是建立在社会公众及其合作伙伴对其业务能力、工作业绩及处世态度的长期认识上而非某个时间其手机能否正常使用。张影的手机能否正常使用并不当然地提高或降低社会公众及其合作伙伴对其评价,因此,广州联通不当停机的侵权行为与张影的名誉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论张影的某个合作伙伴如何理解张影手机被不当停机这一事实,均不应认为广州联通的不当停机行为侵害了张影的名誉权。综上,张影以名誉权被侵害为由上诉请求各被上诉人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张影因广州联通不当停机的侵权行为在精神上会产生一定的困扰与不快,此是人之常情;然而,喜怒哀乐本是人之常见情绪,并非任何精神上的困扰与不快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由于如上所述,广州联通不当停机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张影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利,故张影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困扰与不快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精神损害。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张影的精神困扰与不快确属于精神损害,则依据日常生活经验,一般人因手机被停机所产生的精神困扰与不快绝不至于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也确未发现张影因广州联通的停机侵权行为在精神上产生严重损害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张影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张影上诉请求各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广州联通的侵权行为是指广州联通不当停机不依约提供宽带通信服务的行为,故张影请求广州联通停止侵权行为,实际上也就是请求广州联通依约继续提供宽带上网通信服务。因此,在该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广州联通应当依约继续提供号码的无线宽带通信服务,而张影则相应地有义务继续依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通信费。现张影在请求广州联通停止侵权且未另行请求解除号码通信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又请求广州联通返还预付款14328元,有悖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开庭期间,张影已明确其请求广州联通邮寄的'话费清单'是指通话清单,而广州联通也当庭提交了号码的通信费用清单。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令广州联通向张影提供'话费清单',判决主文表述含糊不清、存在歧义。根据张影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应认为其请求广州联通邮寄的是号码2005年6月至同年9月的通信记录清单。虽然,本案张影与广州联通之间并无广州联通应向张影提供通信记录清单的约定,但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向客户提供通信记录清单,可认为是通信服务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履行的通知义务,也是通信服务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所享有的知情权利,因此,张影有权要求广州联通向其提供通信记录清单。然而,本案张影的诉讼请求并非仅请求广州联通向其提供通信记录清单,而是请求广州联通必须向其'邮寄'该清单。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提供该清单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广州联通只要以合理方式向张影提供该清单即为履行该项义务。而鉴于广州联通的经营网点遍布广州市区,张影只要就近到某一经营网点索取通信记录清单即可满足其知情权利,故张影在广州联通未曾不当拒绝向其提供该清单的情况下,请求广州联通必须以邮寄方式向其提供该清单,既不见得方便快捷也无谓增加广州联通的运营成本,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广州联通不当停机的侵权行为,导致张影向法院起诉,此当然会对张影的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并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张影请求广州联通赔偿其因起诉而造成的误工、交通费用损失,并非无据,原审法院全部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调整。综合考虑本案欠缺可直接证明张影该项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张影处理各项诉讼事务所合理花费的时间、张影自述的职业收入及同期广州地区城镇居民的工资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广州联通应赔偿张影为本案诉讼而导致的误工、交通费用损失500元。  广发行已依据授权将号码项下36个月话费预付款支付给广州联通,故广发行在本案中既无违约行为更无侵权行为。张影上诉主张广发行与广州联通存在没有扣收话费的共同侵权行为并以此为由请求广发行承担连带责任,与以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联通是中国联通下属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可以自己名义做出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现本案所涉签约、侵权行为均是广州联通所做出,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广州联通无能力承担上述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仅判决广州联通承担责任而驳回张影要求广东联通、中国联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中关于分支机构责任的承担原则的规定。同时,考虑到不论法院是否明确判决,中国联通作为广州联通所属的上级总公司,在客观上将最终承担广州联通做出民事行为所导致的责任与后果,故原审法院未判决广东联通、中国联通承担责任实质上无损张影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  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且张影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张影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本案是由广州联通侵权所引致,但张影提出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未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影负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部分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判决;  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影赔偿因本案诉讼导致的误工、交通费用损失500元;  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判决为:驳回张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张影负担973元、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0元。该费用已由张影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广州联通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部分款项一并迳付给张影。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浚&& 审 判 员 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 卫东亮&&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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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最高法发布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位居榜首发布时间: 11:56:51【】【字号&&】【】
  法制网记者 袁定波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在江苏省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了包括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拉菲商标纠纷案、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在内的全国法院2011年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据介绍,今天公布的十大案件和五十个典型案例,是从各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140余个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2011年审结的400余个案件中筛选出来的,其中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七件,行政案件两件和刑事案件一件。这些案件都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及较大的社会影响。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7件)
  1、淘宝网商标侵权纠纷案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杜国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 衣念公司)是“ ”注册商标和“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为服装。杜国发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服装上卡通小熊的图案与衣念公司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衣念公司认为杜国发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曾于2009年9月开始,7次发函给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要求其删除杜国发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对衣念公司举报的侵权信息予以删除,但未采取其他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衣念公司认为淘宝公司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纵容、帮助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4900元,并登报道歉。一审法院判决杜国发、淘宝公司共同赔偿衣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淘宝公司知道杜国发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但仅是被动地根据权利人通知采取没有任何成效的删除链接之措施,未采取必要的能够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从而放任、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杜国发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杜国发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在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如何确定平台提供者的责任是知识产权领域较新颖,同时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在本案中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过错判断标准,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并不因为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当然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适当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用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拉菲”商标纠纷案
  尚杜o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尚杜o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司)系第1122916号“LAFITE”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第G764270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两商标的注册人。深圳市金鸿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产品、网站和宣传手册中使用“Lafite Family”、“拉菲世族”及“ ”标识,对其历史渊源的介绍与尚杜公司历史部分相同。湖南生物医药集团健康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生物医药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尚杜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 金鸿德公司和生物医药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金鸿德公司停止在葡萄酒产品、网站及宣传资料中使用“LAFITE FAMILY”及“ ”标识、“拉菲世族”文字、停止虚假宣传、注销“”域名并赔偿损失30万元,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生物医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及使用宣传资料。金鸿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LAFITE FAMILY”文字,“ ”标志、域名“”侵犯了尚杜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拉菲”应认定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金鸿德公司在其葡萄酒商品上突出使用“拉菲世族”文字构成对尚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同时其虚假宣传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仿冒问题是广为社会关注的问题,本案体现了法院对于遏制仿冒行为的努力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法国尚杜公司所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国际上享有盛誉,其在我国销售时使用“拉菲”标识进行识别,但“拉菲”并非其注册商标。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尚杜公司生产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拉菲”系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唯一对应的中文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其为LAFITE葡萄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从而对该“拉菲”中文标识予以保护,有效地制止了“搭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明确了对于外国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保护,应以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必要,其知名度通常系由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而产生,但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在中国境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3、“大运”与“江淮”汽车商标纠纷案
  广州市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安徽江淮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淮集团)、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淮股份)从2005年以来在其生产的汽车上使用 标识,并进行大量持续不断的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标识于2005年申请注册,但没有被核准,为未注册商标。广州红太阳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于2007年被核准注册 和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上。2010年红太阳公司及相关企业开始在媒体上大规模宣传该注册商标。日,红太阳公司向江淮股份发出《律师函》,敦促其尊重红太阳公司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江淮集团收到律师函后于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商标不构成近似为由判决江淮集团与江淮股份不侵犯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红太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红太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因涉及多起关联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及行政争议,最高人民法院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工作,并专赴山西太原与当地政府和法院协调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经过长达半年多的坚持不懈的努力,双方当事人终于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再审申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以及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多起争议,而且还就后续的商标注册和使用进行了约定。至此,双方多年的多起诉讼以及争议圆满解决。
  【典型意义】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案结事了”目标的追求以及努力。本案主要涉及商标近似等问题的判断,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因涉及两个大型汽车企业,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案件,既有民事纠纷,也有行政纠纷,社会影响力较大,对本案判决结案并不能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有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和合作。基于这种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释明的基础上,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各自撤回了多起诉讼。本案的审查处理说明对于此类双方之间有多起关联诉讼和争议、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案件,要坚持司法为民理念,正确运用“调解优先、判调结合”的办案原则,妥善处理纠纷,力争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4、空调器“舒睡模式”专利侵权纠纷案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以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制造、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美的分体式空调器”侵犯其“控制空调器按照自定义曲线运行的方法”发明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包括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在内的四种型号的空调器产品,在“舒睡模式3”运行方式下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赔偿数额,美的公司仅提供了型号为KFR-26GW/DY-V2(E2)空调器产品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该型号空调器产品的利润为477,000 元。美的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仍拒不提供其生产销售其它型号空调器的相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美的公司生产的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的利润均不少于477000 元。美的公司获得的利益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一审法院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综合确定美的公司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2000000 元。一审判决后,美的公司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专利将参数存储在非易失性的记忆芯片中,被诉侵权“舒睡模式3”是将参数存储在易失性的控制芯片的RAM 中,二者不相同。但通常情况下,空调遥控器在使用中一般不会取下电池,也就是说在实际使用中二者的效果基本相同。而且对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以控制芯片的RAM 代替记忆芯片,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其次,KFR-26GW/DY-V2(E2)型空调器所附安装说明书明确记载了“舒睡模式3”的功能,并载明该说明书适用于其余三款空调器产品,由此推知该三款空调器亦具有“舒睡模式3”;本案四款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系列,仅功率不同而功能相同,符合产业的惯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通过现有证据可以推知其余三款空调器也具有相同的“舒睡模式3”,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关于判赔标准和数额,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了涉案专利的类型、市场价值、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参考利润、维权成本等因素,判赔数额于法有据且合理适当,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知名家电企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大。二审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适用举证责任规则以及事实推定规则,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关系等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说理充分、透彻,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5、百度MP3搜索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694号、1700号、1699号民事调解书】
  【案情摘要】环球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华纳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索尼音乐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发现其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128首歌曲在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的百度网站MP3栏目中通过搜索框、榜单等模式,提供了链接以及相应的在线试听和下载服务。环球公司、华纳公司、索尼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歌曲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6350万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百度公司是根据网络用户的指令进行搜索、建立临时链接,基于这种服务的技术、自动和被动等性质,即使百度公司施予与其能力相当的注意,也难以知道其所提供服务涉及到的信息是否侵权。因此,百度公司设置搜索框供网络用户输入关键词搜索歌曲的行为以及设置榜单等模式,均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录音制品侵权,故不构成对三大唱片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三大唱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大唱片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审理中,合议庭在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准确查明案情的基础上,在中国互联网协会调解中心的协助下,经过多次调解,最终使双方在达成根本版权许可协议的基础上,就涉案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确认双方共同致力于互联网音乐作品的运营模式创新以及互联网音乐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创新,就此展开全面合作,并就全面合作的具体方式及内容签订了合作协议和反盗版协议。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另达成协议,百度公司支付版税,三大唱片公司将授权百度公司上传其全部完整歌曲目录及即将推出的新歌曲目录;网络用户可以直接从百度网站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相关歌曲。至此,百度公司与三大唱片公司多年的版权纷争得以彻底化解,亿万网民可以在百度网站获得更多正版歌曲。
  【典型意义】随着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飞速发展,在线试听和下载音乐作品已经成为人们欣赏音乐作品的主要途径。但互联网上还存在不少未经权利人许可传播作品的现象。本案的成功调解,不仅使纠纷得以妥善处理,而且使权利人和作品的使用者达成长期合作,有效遏制了“网络盗版”的传播,从根本上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发了他们进行创作的积极性,同时又使网民得以欣赏到正版音乐作品,切实实现了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促进了文化产业和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的创新。
  6、“3Q”之争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3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QQ软件系一款在我国信息网络上被普遍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具有较大数量的用户群体。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为QQ软件的著作权人,2010年其将QQ软件的运营和专有使用权许可给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涉案软件“360隐私保护器”由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智公司)开发,通过“360网”发行。“360网”由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提供信息服务业务,但主办单位登记为北京三际无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际公司)。“360隐私保护器”只针对QQ软件进行监测和评价,“360网”在其360安全中心、360论坛等网页发布有题目为《360安全卫士发布隐私保护器 专门曝光“窥私”软件》、《360隐私保护器发新版 增加监测MSN、腾讯TM、阿里旺旺功能》、《QQ窥探用户隐私由来已久》等文章。腾讯科技公司和腾讯计算机公司认为三被告捏造事实,损害其商业声誉,构成商业诋毁,故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与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在网络服务、用户市场、广告市场等网络整体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利益,存在竞争关系。“360隐私保护器”对QQ2010软件的运行进行监测,这种监测本身法律虽无禁止,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商业准则,对监测结果进行公正、客观地表述和评价。“360隐私保护器”对相关监测结果的描述缺乏客观公正性,“360网”上发布的相关文章存在不实的描述和评价,上述行为足以误导用户产生不合理的联想,对QQ软件的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带来一定程度的贬损。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奇智公司、奇虎公司、三际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的审理结果涉及数亿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社会反响巨大,被称为“3Q”大战,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社会发展和公众生活的重要影响。本案主要涉及用户业务不同的网络运营商在竞争法意义上竞争关系的界定,以及在互联网行业规则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通过本案判决,人民法院对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阐释,从而对网络环境下的行业竞争行为起到了规范、指引作用,对互联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
  7、“开心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北京开心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开心人公司)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陪伴、婚姻介绍所等服务上拥有“开心”注册商标,2008年3月开始经营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日,千橡互联公司受让取得“”域名。北京千橡互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互联公司)和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景公司)也开办了一家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的网站——“开心网”()。开心人公司认为其“开心网”()系知名网站,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使用“开心”作为网站名称、使用“”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对其知名服务特有名称“开心网”的仿冒,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网站首页使用苹果笑脸与“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构成对“开心网”()网站首页星形笑脸及“开心网”文字组合标志这一知名服务特有装潢的仿冒,也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千橡互联公司、千橡网景公司不得在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中使用与开心人公司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并赔偿开心人公司40万元。开心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虽然在其经营的社交网站中使用了“开心网”标识和“”域名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但鉴于该服务类别与涉案“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并未侵犯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在2008年3月之后的较短期间即已构成知名服务,该网站名称作为网络用户识别该服务的最重要途径,构成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千橡互联公司在明知开心人公司通过“开心网”()提供的社会性网络服务已构成知名服务的情况下,使用该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开心网”作为网站名称,在相同行业和领域中向公众提供社会性网络服务,使网络用户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社交网站是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它在给互联网用户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有关互联网行业竞争秩序方面的种种问题。本案被誉为“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受到广大网络经营者、网络用户和媒体的广泛关注。在本案中,法院确定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交网站构成知名服务,其网站名称可以作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原则。本案的处理结果规制了社交网站的竞争秩序,对网络经营者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起到了促进互联网行业规范有序发展以及进行合法、正当竞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2件)
  8、“卡斯特”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纠纷案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5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李道之为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即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2005年7月,法国卡斯特公司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卡斯特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涉案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涉案商标。李道之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被许可人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2张。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国卡斯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李道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而且其使用行为违法了葡萄酒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在申请再审期间,李道之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综合李道之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商业活动中对涉案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至于涉案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因此裁定驳回了法国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李道之与法国卡斯特公司“卡斯特”商标之争涉及重大的市场商业利益,双方之间具有多项诉讼,本案涉及到商标权的存撤,是双方争议的基础,同时又由于本案涉及“三年不使用撤销”中的真实使用和合法使用等存在争议的要件判断,因此影响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了“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就不应撤销。针对合法使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指出商标使用合法与否的评判规范仅限于商标法律规定,使用商标的经营活动是否违反其他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
  9、“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无效案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行提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是“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鹤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13号决定),以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第8113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8113号决定。广州威尔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过程中,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广州威尔曼公司变更为湘北威尔曼公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湘北威尔曼公司有关对比文件公开的联合用药与涉案专利中的复方制剂系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具有本质区别,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以及第8113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双鹤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临床联合用药与复方制剂虽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性质有所不同,但亦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在临床联合用药公开了足够的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中获得相应的技术启示。在对比文件公开了丰富、详实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已能获得足够的启示并有足够的动机,获得涉案专利技术。其次,由于立法目的、规范对象以及具体标准均有实质性的区别,故对于涉及药品的发明创造而言,在其符合专利法中规定的授权条件的情况下,即可授予专利权,无需另行考虑该药品是否符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相关规定。再次,专利申请人未能在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一般不得作为评价专利权是否符合法定授权确权标准的依据。湘北威尔曼公司虽主张其为了解决本专利的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还进行了一系列试验和研究,但由于相关技术内容并未记载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不能体现出本专利在安全性、有效性、稳定性等方面对现有技术作出了创新性的改进与贡献。因此,这些试验和研究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创造性的依据。据此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及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国医药领域内具有较大影响的一起专利行政纠纷案件,涉及该领域内的诸多典型法律问题,广受业界关注。再审判决就复方制剂产品专利的创造性认定,权利要求解释,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标准与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药品研制、生产的规定的相互关系,专利说明书的撰写等法律问题,给出了重要的指导性意见。本案判决对于医药领域的专利申请、审查和保护均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1件)
  10、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侵犯著作权罪案
  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侵犯著作权罪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锡知刑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被告人鞠文明在无锡市信捷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路路、华轶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无锡市云川工控技术有限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信捷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鞠文明、徐路路、华轶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TD307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 465元。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文明、徐路路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他人又以无锡市云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 200元。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鞠文明、徐路路、华轶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本案中,涉案文本显示器的价值主要在于实现其产品功能的软件程序,而非硬件部分,涉案软件著作权价值为其主要价值构成,因此,以产品整体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依据,具有合理性。鞠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路路、华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鞠文明、徐路路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从事侵权文本显示器的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华轶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鞠文明、徐路路、华轶犯侵犯著作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及犯罪工具等。
  【典型意义】本案为认定事实复杂、审理难度较大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案件。本案判决通过对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人软件的程序比对,并结合被告人擅自下载权利人软件的事实,依法认定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以软件价值为主的侵权产品整体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额,以此定罪量刑,加大了对此类较为隐蔽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处,具有较好的审判指导意义,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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