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渎职司法解释释,哪些情况构成渎职犯罪主题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进一步明确渎职共同犯罪的处理 - 中国在线
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进一步明确渎职共同犯罪的处理
来源:中国日报网
中国日报网北京1月8日电(记者 吕冰)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举办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情况。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解释》从三个层面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共同犯罪的处理。
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一类渎职犯罪。《解释》第四条从三个层面明确了该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纯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的,因刑法已将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渎职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应以单一的渎职罪处理。
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的,因同时构成了其他犯罪的共犯,应在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之间择一重处。
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的,因同时实施了数个行为并触犯了数个罪名,应以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实行数罪并罚。
编辑: 吕冰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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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情支持:||||||||||“两高”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渎职定罪量刑标准发布日期:
来源:光明网-《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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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渎职罪轻刑化、缓刑化的现象屡遭诟病,就此,&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明确渎职定罪量刑标准
&&&&新年伊始,最高人民法院1月8日举行新年首场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
&&&&渎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国家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近年来,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高,&渎职也是严重的腐败&成为社会共识。
&&&&另一方面,由于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渎职罪轻刑化、缓刑化的现象屡遭诟病,社会反应强烈。《解释(一)》,用10项条文回应了人们的关切。&制定这部司法解释,指导思想就是要严惩渎职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在发布会上表示。
&&&&不报、谎报损失,加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透露,2011年,全国法院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决人数4828人;2012年1月至11月,共审理渎职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决人数4426人。
&&&&他同时表示,按照刑法,渎职行为只有造成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只有情节特别严重时,才能处以更重的刑罚。但何为&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刑法并没有规定。
&&& &实践中,一些地方往往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做法,甚至出现重罪按轻罪处理、轻罪按无罪处理的现象。&孙军工强调,渎职犯罪适用法律的疑难问题日益凸显,亟须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解释(一)》开宗明义,明确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这两项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一是规定了&造成重大损失&的几种情形,包括: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以及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是规定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包括造成伤亡达到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等等。其中特别规定,造成前面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也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予以加重处罚。
&&&&&作出这样的特别规定,是为了贯彻惩防并举的方针,充分发挥刑事司法的预防功能。&孙军工解释说。
&&&&既要打&苍蝇&,也要打&老虎&
&&&&司法实践中,渎职犯罪是较为特殊的一类犯罪,在认定和处理上具有一定复杂性。例如,如何区分领导人员和执行人员的责任?对于上级决定或者&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能否追究违法决定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些问题一直存在争议。
&&&&实际上,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由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词推诿责任,导致有些案件中只对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追究。
&&&&&这种&抓小放大&、&只打苍蝇不打老虎&的现象,违背了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犯罪。&孙军工坦言。
&&&&对此,《解释(一)》明确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
&&&&&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各级法院应该重点关注&集体研究&的过程,查明谁是负有责任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
&&&&从结果发生时计算追诉期限
&&&&渎职犯罪的特殊性还在于,危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一些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发生或呈现出来。
&由于多数渎职犯罪都是结果犯,且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期普遍不高,实践中往往因为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孙军工指出,出现这个问题,原因在于有的办案人员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犯罪之日&应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
&&&&为防止因追诉期限计算不当而放纵犯罪,《解释(一)》第六条明确,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一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造成的危害,可能比贪污受贿还要严重。&裴显鼎表示,刑法有关渎职的罪名有30多个,《解释(一)》主要对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作了细化。下一步还会制定《解释(二)》、《解释(三)》,争取在今年内出台。(光明日报记者王逸吟)
&&&&【链接】
&&&&渎职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亮点
&&&&●明确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量刑标准
&&&&●不报、迟报、谎报损失后果加重处罚
&&&&●以&集体研究&实施渎职犯罪,追究负有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渎职并收受贿赂,应数罪并罚
&&&&●犯罪主体涵盖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对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从严惩处
&&&&●从三个层面明确共同犯罪的处理
&&&&(光明日报记者王逸吟整理)渎职犯罪司法解释出台&渎职犯罪不再“抓小放大”【2】
记者&&徐&&隽
日07:24&&&来源:
【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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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严惩处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渎职
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司法解释第九条强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渎职又犯他罪,分情况处理
对于实施渎职行为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受贿罪的,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司法解释第三条作出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孙军工介绍,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一类渎职犯罪。司法解释第四条从三个层面明确了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纯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的,应以单一的渎职罪处理。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在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之间择一重处。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该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实行数罪并罚。
(责任编辑:杨丽娜(实习)、程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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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渎职致使“重大损失”什么意思
近日,“两高”发布《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首次明确渎职案件中“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等的含义,为理解刑法的相关条款提供了路径。
为便于网友们进一步理解与渎职案件有关的最新司法解释,本期《法律名人谈》特别邀请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李长青律师与大家一起交流、分析与探讨,以期共同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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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民生热点,畅谈法治事件!大家好,我是本期《法律名人谈》的主持人马琳。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的李长青律师做客我们节目。李律师,您好!欢迎做客《法律名人谈》,非常期待您的精彩点评,节目开始,先跟大家打个招呼吧!
大家好,很高兴做客《法律名人谈》,希望通过与大家的共同探讨,进一步明确渎职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
曾几何时,渎职罪被称为“不入腰包的犯罪”,其危害性似乎不如贪污贿赂犯罪。但是,事实上渎职罪不仅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而且还是贪污贿赂犯罪、经济犯罪的重要诱因。近年来,无论是学界还是理论界对于渎职罪的关注度都在不断提升,双方相得益彰,为大家更好地认识、理解渎职罪提供了可能。由于此次“两高”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我们本期访谈也相应地将目光定格在这两个罪名上。首先,请律师为网友们简单介绍一下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概念范围。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好的。那么,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分别是什么呢?
一、玩忽职守罪的特征  (一)主体特征: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罪的主体。  (二)主观特征: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结果发生;或者应当确立完整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确立这种体制,导致了结果发生。  (三)客体特征:玩忽职守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为了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秩序,需要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和约束国际工作机关的职务行为。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背职务上的注意义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职责,不仅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严肃性,而且还可能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  (四)客观特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履行职责,但不履行其职责。这种情形主要表现为不作为:一是擅离职守,行为人违反职守中关于时间和空间的明确要求,在特定时间里擅自离开职责所要求的特定场所,以致没有履行其职务,如交通警察在指挥来往车辆过程中,擅自离开指挥现场等;二是未履行职守,即行为人虽然在工作岗位,但没有履行法定的职责,按法定的职责行事,如司法人员在看押罪犯时,擅自放弃看押职责或拒绝履行看押职责等。  不认真履行职责,即行为人应该且能够履行职责,但不严肃认真地对待其职务,以致错误地履行了职守,主要表现为履行职责不尽心、不得力、不认真、马马虎虎、粗心大意、草率从事、敷衍搪塞等。  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又一个客观方面的要件,只有第一个方面的客观要件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没有这一后果要件也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的两个特征是缺一不可的,并且两个特征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玩忽职守行为与所造成的结果之间没有这种关系,就不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滥用职权罪的特征  (一)主体特征: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与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一样,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成为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具体范围与上文所述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范围一致。  (二)主观特征: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实践中,本罪绝大多数出自间接故意,但也可能有直接故意的存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三)客体特征;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国家立法、行政、司法和军事等机关的工作人员依照法律代表国家行使管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军事事务的职权,可谓责任光荣而重大。为了保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当、合理地行使职权,国家有关机关制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来规范、约束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这些规定既是国家工作人员行驶和运用各自职权的法律依据和保障,也是其职务行为的界限、范围和行动的准则。因而是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定责任和义务。职权的不正当运用尤其是滥用,不仅违反了这些规定中关于正当、合理运用职权的基本要求,从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秩序,而且还会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不可估量或者无法弥补的损害。  (四)客观特征: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以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职权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某种职权,就谈不到滥用职权的问题。所谓滥用职权,是指不应行使其职权而行使。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者处理其没有决定权或者超越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行为人违法地行使其职权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表现为以不正当的目的,进行违反职务权限的事项。本罪的行为方式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滥用职权罪还必须具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且滥用职权行为与这一危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您所言,通说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然而,关于两罪主观方面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学界争议还是比较大。众所周知,刑法总则以行为时对犯罪后果的态度来划分是故意还是过失。在此基础上,有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主观心态是在行为的时候没去考虑这个结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两罪都应当是过失犯罪。请问律师,您对这种观点怎么评价呢?
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国家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不属于认识因素,而是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能以此作为主观认识的评判标准,不要求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有人认为滥用职权只能出于过失,就意味着没有故意的滥用职权罪,这并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刑法将滥用职权罪作为与玩忽职守罪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的精神。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但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的规定,没有为过失提供文理根据,即不能发现“法律有规定”。还有人认为滥用职权罪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这种观点同样难以找到理论依据:首先,在不能发现“法律有规定”的文理线索的情况下,认为一种犯罪可以由过失或者间接故意构成,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其次,间接故意与过失的非难可能性存在重大差异,而且刑法总则作了明确区分,将二者相提并论并不合适。这种认为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包括过失与故意的观点,导致只能按作为与不作为区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可是,按作为与不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既有悖生活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总之,滥用职权罪的责任形式应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玩忽职守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有的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既有过失也存在着间接故意。但多数观点认为,在现行刑法框架下,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不应包括间接故意。玩忽职守罪包括间接故意,违反刑法基本原理。刑法在总则中明确把犯罪区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大类,作为一种犯罪的基本构成来说,其罪过形式只能是一种,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而不应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根据,罚当其罪,罪刑相当。罪过形式的不同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异,因而对刑事责任有不同的影响。所以,认为玩忽职守罪有主观方面既可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论点是不正确的。
普遍认为,滥用职权是没有一个职权而行使这个职权,或者是违反规定行使这个职权。但是,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比如某领导在职务上不作为,是故意的不作为,故意不去做,此时,无论是定玩忽职守还是滥用职权似乎都不太恰当,您怎么看?
刑法理论上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滥用职权罪是否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目前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主张只能由作为构成,另一种主张则认为,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法理论上把犯罪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作为,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动作,实施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不该为而为之”。刑法中规定的多数犯罪都是以作为方式构成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该种特定义务的行为,即“该为而不为”。刑法中规定的少数犯罪是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的,首先要明确不是一切不作为都是犯罪行为,只有具有作为的特定义务的不作为,才属犯罪行为的研究范畴;其次要明确不作为的特定义务的外延,要认定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除具有刑法通说认为应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等四种应当作为的特定义务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有条件履行而拒不履行、发生了法定的危害后果、不作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条件。但在认定作为与不作为区别上,不能简单地从身体的动、静上去区别,而应从违反的法律性质上去区别。作为是违反禁止法规,而不作为是违反命令法规。因此,凡是违反命令法规,该为而不为,就是不作为。尽管实施了某种身体动作,仍然是不作为。如遗弃罪中,行为人把老人遗弃在大路边,并不是说他没有身体动作,而是因为他违反命令法规。  滥用职权罪中的不作为犯是一种客观存在。立法上对滥用职权一词的含义未加以定义,故多种论著中对滥用职权行为的描述也不尽相同,但一般都认为应把滥用职权行为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职权范围内的滥用,即不正当行使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权力。主要表现为违反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处理公务,或者滥施淫威,胡作非为,随心所欲地违法处理公务。典型的行为方式为:该这样做而却要那样做;不该做而做或者该做而不做。二是职权范围外的滥用,即违反法律规定,超越职权处理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手中并无某项权力,却违法作出某项处理决定。这两个方面的滥用职权的行为方式上,作为和不作为均可构成。例如:在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普通滥用职权犯罪中,该为而不为的滥用职权的不作为并不鲜见。如某市交通局长因升迁问题产生不满,当得知有大暴雨后,该局长置之不理,故意拖延,后因暴雨到来致使隧道坍塌,酿成重大事故。类似案例足以证明,滥用职权犯罪可以由不作为方式构成。因此,某领导在职务上不作为,是故意的不作为,故意不去做,能够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访谈时间:
嘉宾简介:
李长青律师,法学学士,现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律师行业发展委员会秘书长。1998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曾任中国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部法律顾问,参与银行股改上市、内部控制、反洗钱、合规建设、法律风险管理等工作。并于2005年赴伦敦学习金融操作风险管理课程。擅长领域:罪与非罪 刑事自诉 量刑 取保候审 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手机号码:电子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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