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因交通刑事案件就必须坐牢吗坐牢,妻子民事应赔偿吗?

老公判刑之后的民事赔偿除了老婆家人有关系吗?_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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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判刑之后的民事赔偿除了老婆家人有关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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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自负。夫妻一方违法犯罪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无需承担,更与子女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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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孩子和其父母。。。这些人需要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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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6)湘12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系被害人周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系被害人周某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系被害人周某丙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男,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系被害人周某丙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丁,女,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系被害人周某丙女儿。被告人田某某,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即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甲,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系被告人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男,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邓清梅,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沅陵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叙华,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负责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负责人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永东,律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以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甲、胡某某、沅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万荣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沅陵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怀化分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新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文毅、人民陪审员李敬群参加的合议庭,因需要核实证据,决定延期审理一次,于日、8月12日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高俊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甲、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清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联合保险沅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叙华,人民保险怀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一辆正三轮车从沅陵滨江超市门口沿辰州中街往东街方向行驶,途经沅陵镇辰州中街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的时候将被害人周某丙撞倒,随即驾车往沅水大桥方向逃逸,后周某丙被胡某某驾驶的的士碾压,造成周某丙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丙、胡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周某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胸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大量积血、肺裂伤、心脏破裂,因全身多脏器官严重损伤而急性死亡。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家属带领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唐某某、胡某某、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案发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要求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甲、胡某某、沅陵万荣公司、联合保险沅陵支公司、人民保险怀化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抚养费共20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五原告人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居民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死者退休证明、户籍所在地证明、车旅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出租车系万荣公司所有,胡某某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向该公司从日租赁了该车,租期八年。万荣公司为该车向联合保险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保单期自日至日的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该车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应属于丧葬费范畴,张某某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了3万元赔偿费用,应予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出租车虽然系万荣公司所有,但该公司将车辆租赁给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的胡某某使用,尽到了审慎义务,且本次事故的发生并非租赁车辆本身存在缺陷造成,对本次交通事故该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公司已经为该车向联合保险沅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合同予以赔偿,并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租赁合同、驾驶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联合保险沅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出租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怀化分公司及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本公司按责任比例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胡某某垫付的3万元赔偿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抵扣,并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租赁合同、驾驶证、收条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怀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害人系75岁老人,伤残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保险公司垫付赔偿金后享有追偿权。日,本院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田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7月25日作出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趁其父母去超市送货,未将摩托车钥匙拔下之机,驾驶其父一辆正三轮车摩托车从沅陵滨江超市门口沿辰州中街往东街方向行驶,途经沅陵镇辰州中街人寿保险公司门口的时候将被害人周某丙撞倒,随即驾车往沅水大桥方向逃逸,后周某丙被胡某某驾驶的的士碾压,造成周某丙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丙、胡某某负次要责任。经鉴定,死者周某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胸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大量积血、肺裂伤、心脏破裂,因全身多脏器官严重损伤而急性死亡。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家属带领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时被告人田某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查明,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与附带诉讼民事被告万荣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万荣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租赁给胡某某使用,租期八年。日,万荣公司为出租车向联合保险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被告田某甲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于日向人民保险怀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明,根据《201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525元,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044元。受害人周某丙日出生,案发死亡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生前户籍类别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周某丙丧葬费为4044元×6月=24264元,死亡赔偿金为28838元×5年=144190元,五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交通费1626元,以上损失共计17008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田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2、被害人周某丙的人口户籍信息,证明周某丙的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户籍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证明、户籍信息、退休证、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周某丙的父母已经去世,周某丙生前系沅陵县城区粮站退休职工,于1994年退休,与妻子张某某共同生育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四个子女,日因车祸死亡。4、车船费发票,证明五原告人因周某丙死亡开支交通费1626元。5、机动车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胡某某具有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从业资格,可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田某甲可驾驶正三轮摩托上路行驶。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系统查询,截止日,未查询到身份号码为XXXXXXX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收条一张,证明周某丙亲属收到胡某某赔偿款3万元。8、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投案经过,证明日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的父亲、母亲带领田某某到沅陵县交警一中队投案,并如实讲述了案发经过。10、沅陵县司法局沅社矫评估字(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11、租赁合同、保险单,证明万荣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租赁给胡某某使用,并为该车向联合保险沅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田某甲为其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向人民保险怀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未避让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丙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负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遇行人被撞倒后没有避让,负事故次要责任。13、车辆检测报告,证明小型普通客车、三轮摩托车均各项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标准。14、(沅)公(刑)鉴(尸)字(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周某丙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右胸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大量积血、肺裂伤、心脏破裂,因全身多脏器官严重损伤而急性死亡。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沅陵镇辰州街纺织品家电店门口路段,并经被告人田某某辨认无异议。1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日6时30分,他驾车往迎宾南路方向,途经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路段时,听见“砰”的一声响,他就刹车下车查看,并问路边的行人撞的事什么东西,一个学生告诉他撞的事人,这时交警到了现场,后消防车来了将他的车吊起来,才把人抬出来。他有行驶证,开的车是从万荣公司租赁的,公司为该车投了保险。1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日凌晨2点,她丈夫田某甲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装了200多斤糍粑与她及儿子田某某到滨江超市对面卖糍粑,到5点多,她与丈夫将剩下的糍粑送到品龙超市,回来时接到儿子的电话,说撞人了。后她到了荷花路路口,要她儿子等在那里,她沿着儿子说的方向找,但没找到被撞的人,她看见自己车子右边被撞坏了。然后他们就把车停在凤鸣塔附近,带着儿子到交警一中队投案了。18、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日约6时30分许,他出门准备跑出租车,途经家家旺超市门口时发现马路中间躺着一个人,旁边还有一把撑开的伞,后他就直接往金凤宾馆接客去了。19、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明日6点多,他驾车经过电信局十字路口,有学生说前面出车祸了,他看见一个人侧身躺在公路上,离斑马线3米多远,头部流血,他叫学生报警,就绕过去了。20、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明日早上6时30分左右,他驾车经过辰州街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路段时,看见路上有一把伞,躺着一个人。当时天还没有亮,车子都开着大灯,因他心里害怕,就开车走了。到了凤滩基地,他遇到了其他的出租车司机,也说看见了保险公司门口躺着一个人。后来他再开车经过那里时,发现有一辆4069号的出租车压在那个行人上面。21、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和妻子到超市送糍粑,就将车子停在超市外面,车钥匙也没有拔,当时他儿子田某某在车上睡觉,儿子将车开走也没有跟他们说。2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日凌晨他父母用三轮车装了200多斤糍粑在滨江超市对面卖,他就在车上睡觉。到5点多,他起来没看见父母,车钥匙还在车上,他就想开车去转一转。当他驾车经过电信十字路口前保险公司门口时,看见前面10多米石墩处站着一个男人,打一把伞,拿着拐杖,他认为这个人不会动的,就没有减速,又开了几米,他看见这个人往右走没有停,他立即刹车,想从左边避让,结果车前右大灯处撞到了这人,这人倒地了,用两手撑着地,他想自己没有驾驶证,害怕坐牢,就没有停车,继续往前开到荷花路口停下来,给他妈妈打电话,他妈妈叫他不要跑,他把车停在凤鸣塔下,然后和妈妈、爸爸去交警一中队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在其亲属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等人要求赔偿因被害人周某丙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但赔偿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因被害人死亡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抚养费,因被害人周某丙死亡时已经年满80周岁,且其妻张某某现有子女四人,故要求赔偿抚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犯罪时未成年,在审判时虽然成年,但没有独立经济能力,其父亲田某甲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田某甲作为湘N44J59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在停车时没有拔掉车钥匙,致使同车随行的田某某无证驾驶该车辆上路,造成交通事故,田某甲对车辆没有尽到管理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万荣公司作为湘NY4069车辆的所有人,依照租赁合同将性能符合安全标准的该车辆出租给有驾驶证,并具有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从业资格的胡生成使用,已经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胡某某驾驶的NY4069出租车与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的湘N44J59正三轮摩托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田某某、胡某某均负有责任,故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怀化分公司与联合保险沅陵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田某甲及胡某某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应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责任,因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没有超过两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总和,故对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田某某、田某甲、胡某某、万荣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被告胡某某代理人提出的胡某某已经支付了3万元赔偿费用,应予返还的辩论意见,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其他辩论意见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被告万荣公司代理人、联合保险沅陵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被告人民保险怀化分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提出的保险公司垫付赔偿金后享有追偿权的辩论意见,因该追偿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行使其追偿权。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田某某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祥见执行通知书)。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因被害人周某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八万五千零四十元(含胡某某已垫付的三万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因被害人周某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共计八万五千零四十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丁要求田某某、田某甲、胡某某、万荣公司赔偿因被害人周某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新华代理审判员  伍文毅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高 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1****5252?2520302186****0023?755403138****2626?141004132****6936?126905188****4341?8220置顶反馈APP微信天眼查公众账号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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