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终结两位当事人谁去起诉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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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调解与诉讼赔偿的利与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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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概述社会现状&&&&我们经常见到伤者或其家属,很想通过和解获得赔偿,不希望通过律师来打官司获得赔偿,甚至还有的当事人打电话咨询“我想找对方和解,对方一直不接我的电话,你们有没有办法要求对方和解?”有的当事人更吝啬到只能在网上QQ咨询我,就是心疼电话费不打电话,遇到这样的情况,我们只能“哀其不幸,叹其无知”!因为:&&&&第一,他们连“和解”的基本条件都不具备,居然还在幻想着和解!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要“和解”,必须双方自愿才可以,如果一方不愿意,无法和解。&&&&第二,他们把我们律师的作用简单的理解为打官司。其实在我们处理的案件里面,有大量的案件我们是通过“和解”策划,帮助当事人实现了利益最大化。  第三,把“和解”和“诉讼”误解成水火不容的两件事,其实,诉讼不影响“和解”,诉讼的过程中也可以随时“和解”。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面对赔偿问题,我们首先考虑的如何诉讼,只有特定的条件下,我们才可以考虑是否“和解”。二、两者利弊区分&&&&1、和解赔偿的好处是:赔偿款到手快,一次性了结。&&&&2、和解赔偿的弊端是:放弃部分利益,相对钱少,一般没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户口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标准赔偿。&&&&3、另外,和解如伤残有遗留问题,则没法再解决。&&&&4、即使和解,委托专业律师帮你和解,肯定比自己去和解要好许多。&5、诉讼的好处是:钱多,有时比和解多数倍;简便,当事人只需在起诉时及拿赔偿款时签两次字就可以了。如伤残有遗留问题,还可再次起诉解决。6、诉讼的弊端是:时间较长,快则两三个月,慢则要一年左右。&&&&7、在和解问题上,我们还需要提醒伤者的是:签字时你一定要拿到钱,否则,不要乱签字。&&&&我们看到太多签字了只拿很少钱的情况,看到更多的是在交警大队或保险公司和解时,未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划入伤者账户,最后只能是“一场车祸尘与土,空悲戚”!三、受害人需要了解如下基本知识:  1、申请期限,受害人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是之日起10日内提出调解申请。  2、申请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  3、调解开始:致人死亡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致人受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4、调解期限:交警调解的期限是10日,自上述开始时间计算,如在10日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交警不再调解。此外,如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诉讼的,调解即行终止。  5、交警调解是建立在各方一致请求调解的基础上的,如一方不同意调解,便无法进行交警调解。  6、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时,由处理事故的交警进行现场调解,并记录调解情况。四、需要注意的情况其一,与自行和解一样,有必要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治疗,并在伤情状况确定后及时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员,了解具体赔偿问题。其二,需要关注肇事方车辆的扣押情况和保证金交付情况,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依法对车辆等财产申请保全。其三,尽量客观的估算损失,并在一定范围内让步。其四,尽量请专业人士起草调解协议具体内容,明确权利义务等,条件允许的话,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代为和解。其五,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具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基本内容,实践中大都由交警部门提供文本。其六,一旦认为差距较大,难以协商的情况下,及时诉讼。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实践中机动车被保险人凭交警部门出具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的理赔的保险金数额可能会与法院的判决有出入,以及理赔程序、资料提供、保险金支付等较为繁琐、漫长,部分机动车方当事人会不愿和解。对此,受害方应给予适当理解,并积极寻求机动车方的协助,及时选择诉讼途径。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原因。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赔偿款最好委托交警转交。2、调解时如掌握好技巧和对方心理,可以超出或在法定赔偿金额之下达成调解协议。3、交警部门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如对赔偿金额有分歧,可直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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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概述社会现状
&&&&我们经常见到伤者或其家属,很想通过和解获得赔偿,不希望通过律师来打官司获得赔偿,甚至还有的当事人打电话咨询&我想找对方和解,对方一直不接我的电话,你们有没有办法要求对方和解?&有的当事人更吝啬到只能在网上QQ咨询我,就是心疼电话费不打电话,遇到这样的情况,我们只能&哀其不幸,叹其无知&!因为:
&&&&第一,他们连&和解&的基本条件都不具备,居然还在幻想着和解!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要&和解&,必须双方自愿才可以,如果一方不愿意,无法和解。
&&&&第二,他们把我们律师的作用简单的理解为打官司。其实在我们处理的案件里面,有大量的案件我们是通过&和解&策划,帮助当事人实现了利益最大化。
  第三,把&和解&和&诉讼&误解成水火不容的两件事,其实,诉讼不影响&和解&,诉讼的过程中也可以随时&和解&。
所以,发生交通事故后,面对赔偿问题,我们首先考虑的如何诉讼,只有特定的条件下,我们才可以考虑是否&和解&。
二、两者利弊区分
&&&&1、和解赔偿的好处是:赔偿款到手快,一次性了结。
&&&&2、和解赔偿的弊端是:放弃部分利益,相对钱少,一般没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按户口所在地的城镇或农村标准赔偿。
&&&&3、另外,和解如伤残有遗留问题,则没法再解决。
&&&&4、即使和解,委托专业律师帮你和解,肯定比自己去和解要好许多。&
5、诉讼的好处是:钱多,有时比和解多数倍;简便,当事人只需在起诉时及拿赔偿款时签两次字就可以了。如伤残有遗留问题,还可再次起诉解决。
6、诉讼的弊端是:时间较长,快则两三个月,慢则要一年左右。
&&&&7、在和解问题上,我们还需要提醒伤者的是:签字时你一定要拿到钱,否则,不要乱签字。
&&&&我们看到太多签字了只拿很少钱的情况,看到更多的是在交警大队或保险公司和解时,未要求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划入伤者账户,最后只能是&一场车祸尘与土,空悲戚&!
三、受害人需要了解如下基本知识:
  1、申请期限,受害人应当在收到事故认定是之日起10日内提出调解申请。
  2、申请形式: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
  3、调解开始:致人死亡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致人受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4、调解期限:交警调解的期限是10日,自上述开始时间计算,如在10日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交警不再调解。此外,如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诉讼的,调解即行终止。
  5、交警调解是建立在各方一致请求调解的基础上的,如一方不同意调解,便无法进行交警调解。
  6、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时,由处理事故的交警进行现场调解,并记录调解情况。
四、需要注意的情况
其一,与自行和解一样,有必要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治疗,并在伤情状况确定后及时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员,了解具体赔偿问题。
其二,需要关注肇事方车辆的扣押情况和保证金交付情况,并在必要的情况下依法对车辆等财产申请保全。
其三,尽量客观的估算损失,并在一定范围内让步。
其四,尽量请专业人士起草调解协议具体内容,明确权利义务等,条件允许的话,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代为和解。
其五,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具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的基本内容,实践中大都由交警部门提供文本。
其六,一旦认为差距较大,难以协商的情况下,及时诉讼。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实践中机动车被保险人凭交警部门出具调解书向保险公司的理赔的保险金数额可能会与法院的判决有出入,以及理赔程序、资料提供、保险金支付等较为繁琐、漫长,部分机动车方当事人会不愿和解。对此,受害方应给予适当理解,并积极寻求机动车方的协助,及时选择诉讼途径。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原因。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赔偿款最好由委托交警转交。
2、调解时如掌握好技巧和对方心理,可以超出或在法定赔偿金额之下达成调解协议。
3、交警部门调解不是必经程序,如对赔偿金额有分歧,可直接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的位置: >
【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协商、调解、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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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协商、调解、诉讼等一系列相关内容,简单事故协商处理: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并提供中顾法律网专业律师进
  【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方式:协商、调解、诉讼
  ㈠、简单事故协商处理: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㈡、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经交警立案处理后进入调解程序:调解需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申请并对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检验、伤残鉴定无异议的情况下方可由交通管理部门受理进入调解程序,不符合上述条件者交管部门不受理调解,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1、申请时间: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2、调解期限: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3、 调解参加人包括: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4、调解实施程序:由交警主持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⑴、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⑵、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⑶、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⑷、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⑸、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过失相抵后的数额由赔偿责任人赔偿。但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按过失相抵后如仍需向对方赔偿的,则免除其赔偿责任。
  ⑹、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5、调解结果:
  ⑴、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⑵、调解书的效力:
  当事人经交警调解或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签订的民事合同。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该协议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可依法认定有效,并据此作出判决。
  ⑶、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㈢、诉讼程序:可分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亦可分为合同违约之诉及过错侵权之诉。
  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以上或财产重大损失肇事方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权利人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
  2、民事诉讼: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但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及经协商、调解、或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或未经调解程序自行起诉的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
  3、刑附民或合同违约之诉与过错侵权之诉在赔偿项目上的差异:刑附民诉讼不支持受害方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乘客或旅客以运输合同违约起诉车主时,则赔偿请求限于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也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过错侵权之诉则支持受害方对侵权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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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的保护 11:00 【
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数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终结调解而形成诉讼,一般是民事诉讼,还有少数以交通肇事罪为基础形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现在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存在的问题对诉讼产生影响,而诉讼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问题进而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大家都知道交通事故认定工作是公安交通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经过现场勘验、收集证据、现场调查等程序后依《交通安全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而作出的一种技术认。这种认定一经作出即对特定的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了实际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它既是一种行政行为,从某个角度看它还是公安机关行使职能与专业技术相结合的评价性行为,它不同于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范畴,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这是因为第一,责任认定行为与技术鉴定行为具有相同的特征。技术鉴定行为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同样,责任认定行为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获取的证据和资料进行各种鉴定后,依照有关事实、技术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并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作出的综合性认定行为,是一种认证和判断、推定的认定行为。第二,鉴定和事故责任认定都具有不可诉性。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不能据此单独向人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查证不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责任认定行为也同样不可诉性,在行政、民事、刑事诉讼中也只作证据作用。
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同于其他鉴定结论有以下区别:第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行为,其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而技术鉴定结论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也可以由司法机关或者其它事业性单位作出;第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一次认定即告终结,当事人无权申请重新认定;而若当事人对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第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单方行为,体现的是行政意志;而一般技术性鉴定则由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人一般不主动行使,是双方行为。
综上,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交通事故处理机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虽然同时具有具体行政行为和技术鉴定结论的一些特性,但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同于一般的技术鉴定结论而是一种特殊的技术鉴定结论。
交通事故认定在诉讼中的地位只作为证据使用,有其区别于其他证据的作用,但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由于以上分析的原因,缺少必要的救济渠道,进入诉讼之后会从以下几方面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从而不同程度上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均衡与保障。
㈠作为非交通事故处理专业机构的法院和没有这方面专业知识的法官通过审判在庭审这一固定形式下,用有限的时间只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认证来纠正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的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充分得到保障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项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时间性、客观性非常强,它又有很强的政策性、技术性和法律性。事故责任认定所涉及的安全鉴定、车况技术鉴定、痕检、车速鉴定、法医鉴定和其他司法技术融合在一起,都无不表明责任认定工作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等特征。法院和法官并非万能,他们虽应该是熟知甚至是精通法律的专家,但由于职业所限他们不可能成为各项专业技术的行家,交通事故处理也不例外,因此完全靠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来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正合理与否,以此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来说是远远不够的。
㈡当事人就民事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让当事人举证推翻交警的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来说不公平
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那么在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重新查明事故真相,那么就要承担所主张的证据的举证责任,但是实际工作中,现场的勘验、检查、音像资料、检验结论、对目击证人的调查等方面的证据都由公安交警机关保存,且交通事故经勘查已将现场清理完毕,当事人自行取证基本不可能,再有作为证人的公民素质参差不齐,即使有目击证人也不可能取到证据,更不用说让当事人提供足够的相反的证据来推翻作为国家机关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这种可能性几乎为零,而且一旦公安机关认定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对责任人已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已没有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如何去搜集证据,换而言之也就是人为剥夺了其抗辩的自由和权利,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够及时行使。
㈢对被认定为交通事故全责的当事人其救济渠道几乎没有,对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利
被认定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只有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诉讼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1992年最高法院和公安部联合通知的精神,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审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的合理性,但是审判实践中如果被认为了交通事故的全责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题下,因为案件从侦查到公诉经过了两个阶段,并且审查起诉阶段的主要依据还是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刑事被告人如何去对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公权力?显然其权利不能及时得到保障。只作为民事赔偿的被告如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可能要求他人赔偿,也就是说没有适格的被告,所以也就无法就赔偿提起诉讼,当事人没有机会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采信,其唯一能做的就是等待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时要求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不予采信,而在对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前,其责任认定找不到任何其他救济渠道,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证据已无法取得,这对负全部责任的当事人要推翻或变更事故责任认定难上加难,其抗辩的权利已完全丧失。
㈣对交通肇事罪的当事人只有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才能纠正错误的事故认定,对当事人来说其权利的救济为时已晚
只要是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侦查阶段将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将受限制,其调查取证的机会已经没有,也就是丧失了抗辩的权利,现在的交通事故的认定机制又限制了当事人的获得救济机会,只有将案件从公安机关移送到检察院再到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才有机会申请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合理性予以审查,但当事人已丧失了调查取证的权利,对抗已经过公安、公诉机关认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不可能,只有等有机会案件经过多次申诉、申请再审后,如案件确有问题时才能有机会重新获得相应的权利,解除人身自由限制,但这给事故当事人已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这种救济对于肇事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于事无补。
㈤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放弃了部分权利
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公安交警部门进行调解除轻微交通事故有部分能达成调解外,大多不能调解成功。一般都经过诉讼或在诉讼阶段达成调解,不管在哪个阶段调解都会使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肇事方为了解决问题尽早将被扣车辆放行去投入运营,或者是为了&快刀斩乱麻要&而多赔偿而达成调解,而交通事故另一方(受害方)为了尽快拿到钱或去及时支付医疗费而达成调解协议,可能放弃部分权利,这种调解笔者认为是在特定条件下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待这种特定条件消失或当事人经过重新衡量,这种调解反悔和不执行而进行诉讼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因此,交通事故在发生后急于达成的调解,从一定程度上使当事人的权利不能很好的实现。
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主持的调解,只因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的案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对较好,但是有部分以交通肇事罪为基础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在民事部分调解的过程中就会使肇事方的权利部分得不到保护。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除重大恶性交通事故或肇事逃逸外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审判实践中这样的案件大多是非监禁刑罚,但有一个条件即&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这样就会促使被告人急于求得非监禁刑罚,而以民事赔偿部分来换取这种结果,在这种条件下而往往以多赔偿的办法来迅速达成调解,从而从形式上求得受害人或家属的谅解,自己获得较轻的刑罚。在当今&大调解&的格局下这样的案件社会效果会好一些,但是单从法律上讲这样调解的法律效果值得商榷,这也是被告人在特定条件下而产生的一种&平衡&形式,这样的案件从某种程度上对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不利,有的甚至使被告人家庭经济和生活条件迅速恶化,其家庭成员的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交通事故使受害人丧失生命或遭受重大财产损失,肇事方应承担相应的刑事和赔偿责任,但如果因此而使肇事方的家庭成员也陷入生活的困境,这不是法要求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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