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交通事故怎么办引起的民事纠纷。涉及金额1400元过错方不给钱怎么办

中国裁判文书网
&&/&&&&/&&&&/&&
梁建诉潘伟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49号原告梁建,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委托代理人林琼款,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中上郭居委会解放北路四巷69号,身份证号码060033。被告钱拥兵,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坳仔镇。被告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高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市南岸府前大街19号大富豪商业中心首层1-7卡。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苏伟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红,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岱,广东烟草肇庆有限责任公司怀集县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龙,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南高第居委会陈屋村216号,身份证号码071117,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坤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员工。被告潘伟江,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梁村镇。委托代理人魏琳,广东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与被告钱拥兵、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高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高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公司)、潘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的委托代理人林琼款,被告钱拥兵,被告烟草高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红、李岱,被告人保肇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钢龙,被告潘伟江的委托代理人魏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诉称,日,被告钱拥兵驾驶被告烟草高要公司的粤HG2631号货车途经省道S349线(怀集县梁村镇罗徐)路段由南往北实施掉头往梁村镇圩镇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潘伟江驾驶搭载原告的粤H52E6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潘伟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拥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伟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HG2631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7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625元、误工费46623.66元、残疾赔偿金72544.1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2800元、伤残鉴定费4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元。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钱拥兵再赔偿41772.34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烟草高要公司对被告钱拥兵应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4、判决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5、判决被告潘伟江赔偿37188.15元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拥兵辩称,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被告烟草高要公司辩称,原告计算损失所适用的标准是错误的;医疗费已报医保部分应当扣除;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用以一人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不合理,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对伤残鉴定的结论有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抚慰金要求过高;营养费属重复请求;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不符合规定;伤残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应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肇庆公司辩称,被告烟草高要公司的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及被告潘伟江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医疗费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报酬50元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收入及误工时间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11%计算,后续治疗费还没发生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营养费认可500元,住宿费不合理,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被告潘伟江辩称,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日9时35分许,被告钱拥兵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烟草高要公司的粤HG2631号货车途经省道S349线68KM+500M(怀集县梁村镇罗徐)路段由南往北实施掉头往梁村镇圩镇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告潘伟江驾驶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的粤H52E6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梁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潘伟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日作出怀公交认定(2012)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拥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伟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5天,于日出院,医疗费为48389.03元,其中被告烟草高要公司支付了47889.03元,原告支付5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回院(颅脑、骨科)复诊(1-2月/次);2、需按骨科专科指导下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需行固定物取出术”。医学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陪护两名。期间原告于同年6月5日在怀集县梁村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的治疗费200元由被告烟草高要公司支付。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于同年10月11日、11月26日到怀集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共208.40元。日,原告再次到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5天,于月出院,花去医疗费9589.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专科处理伤口,愈合拆线;3、半年内避免外伤碰撞、重体力劳作及剧烈运动”。日,原告委托广东福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作鉴定。该鉴定所于日作出广东福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5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神经功能障碍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护脑、营养脑神经等康复治疗两个疗程,相关费用约12000元,需物理疗法及肢体功能锻炼康复治疗一疗程(3个月),费用约需3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被告钱拥兵是广东烟草肇庆有限责任公司怀集分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了本案事故。被告烟草高要公司陈述接受广东烟草肇庆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公司统一调配,将粤HG2631号轻型货车交由广东烟草肇庆有限责任公司怀集分公司使用,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被告钱拥兵赔偿责任。粤HG2631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3张怀集县怀城镇金龙旅业的住宿发票(开票日期为日,金额共2800元),另提供了35张交通费凭据。另查明,被告潘伟江以本案事故造成其损伤及经济损失为由,于日以钱拥兵、烟草高要公司、人保肇庆公司作为被告另行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86号。本院确认潘伟江在该案的损失共为共元,其中医疗费743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77905.96元,护理费4159元、误工费19875.10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元,伤残鉴定费6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钱拥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伟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依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在案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8387.23元,其中原告支付10298.20元,被告烟草高要公司支付48089.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住院40天=2000元;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46623.66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结合其两次的住院病历可以认定原告因伤而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日起计至定残日前一天日为572天,另因原告没有举证其工资收入情况,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收入,30226.71元/年÷365天×572天=47368.98元,原告以46623.66元请求,本院予以准许;6、护理费4000元,原告无提供其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计算,50元/天.人×住院40天×2人=4000元;7、残疾赔偿金(两个十级)66498.76元,30226.71元/年×20年×(10%+1%)=66498.76元;8、交通费250元,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发票无法核实与就医地点、时间相符合,结合原告的治疗、鉴定需要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250元;9、住宿费2800元,原告家住怀集县梁村镇,离就医的怀集县人民医院相距近三十公里,因家属护理需要住宿是合理的且其没有超出150天/天的标准,对原告请求2800元住宿费,本院予以认定;10、伤残鉴定费4300元,有收款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元。被告人保肇庆公司是粤HG2631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该车在本案事故造成了原告及潘伟江不同程度的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两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10000元内分得的赔偿数额为4486.22元[注:(原告的医疗费583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63387.23元)÷(原告的医疗费5838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63387.23元+潘伟江的医疗费7430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共77905.96元)×10000元=4486.2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数额110000元内确定原告分得的赔偿数额为42520.91元[注:(原告的误工费46623.66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元)÷(原告的误工费46623.66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6498.76元、交通费250元、住宿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元+潘伟江的护理费4159元、误工费19875.10元、残疾赔偿金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住宿费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元)×110000元=42520.9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两项共47007.1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的原告损失元,被告钱拥兵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元,被告潘伟江承担3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3755.76元。被告烟草高要公司自愿承担被告钱拥兵的赔偿责任,并无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其已支付的48089.03元,仍应赔偿54007.73元,该款其中的伤残鉴定费3010元(注:4300元×70%=3010元)不属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烟草高要公司承担,余款50997.73元可由被告人保肇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烟草高要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被告人保肇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7007.13元给原告梁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的赔偿限额内赔偿50997.73元给原告梁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三、扣除其已支部分,被告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高要市分公司应赔偿伤残鉴定费3010元给原告梁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四、被告潘伟江应赔偿43755.76元给原告梁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五、驳回原告梁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户名:怀集县人民法院,账号:14435,开户行:怀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9元,由原告梁建负担996元,被告广东烟草肇庆市有限责任公司高要市分公司负担2179元,被告潘伟江负担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人民陪审员  梁 营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侯东新与向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东新,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子华、李志凯,均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俊,男,汉族,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委托代理人:彭德强,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负责人:方海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铮杰,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林锐龙,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上诉人侯东新因与被上诉人向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林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普宁市人民法院(2013)揭普法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东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凯,被上诉人向俊的委托代理人彭德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林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0时51分左右,林锐龙驾驶侯东新所有的赣CC0558货车从广东省揭西县棉湖镇往广东省潮阳区贵屿镇方向行驶,途经S237线广东省普宁市洪阳镇林惠山村路段,与向俊驾驶的粤A93575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向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林锐龙承担主要责任,向俊承担次要责任。向俊受伤后经送普宁市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颈髓损伤、高位截瘫;2.左股骨骨折;3.左胫骨开放性骨折;4.创伤性休克;5.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日,向俊被转送至汕头市中心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3、4、5、6骨折不稳;2.颈段脊髓损伤并高位完全性截瘫;3.左股骨、胫骨、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髌骨下极粉碎性骨折;5.呼吸衰竭;6.应激性溃疡;7.左髂骨翼骨折;8.额面部、左下肢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于日出院并转至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继续康复治疗,至今尚未出院。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受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向俊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护理依赖、三期、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7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下称《鉴定意见书》):1.向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向俊属完全护理依赖;3.向俊误工、护理期限应为终生,营养期为半年;4.向俊左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必然发生的费用为0.78-1.04万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和鉴定人员有相关鉴定资格。原审法院另查明:1.林锐龙驾驶的肇事车辆赣CC0558货车系侯东新所有,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下同)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日0时起至日24时止。2.事故发生后,侯东新已向向俊支付医疗费106000元。3.向俊为非农业户口,日出生。向俊的母亲向某甲(日出生,现住津市)只生育1子向俊,向俊与妻子黄某某(日出生)生育1女向某乙(日出生)。4.林锐龙系侯东新雇用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侯东新的运输任务。日,向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林锐龙、侯东新连带赔偿向俊医疗费(包括拆除内固定费用)15400元、误工费25956元、护理费790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营养费9150元、残疾赔偿金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辅助器具费15000元、鉴定费4140元;2.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赔偿费用的70%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万元,剩余部分由林锐龙和侯东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共计135604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锐龙、侯东新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林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向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负30%的经济损失。因林锐龙是侯东新的雇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侯东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林锐龙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向俊受伤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向俊要求林锐龙承担赔偿责任,应不予支持。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合法,应予以确认。侯东新关于鉴定人员资格及鉴定时并不具备伤残鉴定的条件,鉴定时机尚未成熟、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意见,经查,鉴定人员罗某、刘某某有相关鉴定资格,鉴定时机是否成熟应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故侯东新关于鉴定结论方面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向俊的诉讼请求,向俊依法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伤残赔偿金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0226.71元/年×20年=元,向俊主张残疾赔偿金元,可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伤残赔偿金范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中最长扶养年限为14年,且14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超过限额,故计算为14年×22396.35元/年=元,向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20年×38989元/年=77978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8989元/年的标准计,向俊主张护理费790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解决的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纷争,其护理费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侯东新辩称要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的规定处理显属不当,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的意见,依法无据,也不予采纳。3.后续治疗费9000元;经鉴定,向俊左下肢多发骨折内固定拆除必然发生的费用为0.78-1.04万元。本院确定为9000元。向俊主张15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2000元;向俊提供的车票、机票等不符合票据要求,但考虑向俊在住所地外发生交通事故,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必要,向俊请求交通费2000元数额适中,予以照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5天=9750元;根据向俊进行司法鉴定时尚未出院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时间暂计至日鉴定之日共195天。向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向俊因交通事故而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予以支持,其请求数额100000元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原审法院确定为40000元。侯东新辩称请求数额100000元偏高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该项费用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中支付。7.鉴定费4140元;向俊因交通事故必要的开支,属于合理支出,侵权人应予承担,侯东新辩称向俊系自行委托鉴定,其鉴定相关费用应当自行承担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向俊未提供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向俊提供的外购医药费2单,没有医嘱及医药使用记录,其请求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侯东新、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向俊有固定收入,未提供其因伤后实际减少收入的依据,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均未提供营养费的参考意见,向俊主张营养费915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向俊主张辅助器具费15000元,未提供鉴定机构或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赣CC0558属营业货车,车辆所有人应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以及从业人员资格证,否则商业三者险部分不予赔偿的意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和驾驶人在道路上行驶应当分别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案件当事人各应负担的数额。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以上7项共计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处理。本案肇事车辆赣CC0558货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原则处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余下元,林锐龙应承担主要责任,负担70%赔偿责任,即×70%×1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3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抵除侯东新已支付106000元后,尚欠元,由侯东新负担。向俊请求赔偿的总数额超出法院审理确认的赔偿数额部分,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向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未获原审法院支持,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另请求林锐龙、侯东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俊120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向俊300000元。(三)侯东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向俊元。(四)驳回向俊要求林锐龙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向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8500元,由向俊负担217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380元,侯东新负担3950元。侯东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据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向俊承担。其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向俊是否已在其所在单位获取工伤赔偿的事实未予查明,原审判决侯东新承担支付的赔偿款没有扣除向俊已在其所在单位取得赔偿款显然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原审向俊提供证据反映,向俊系中国石油天燃气运输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正式员工,向俊依法享有相应医疗保险、社会保险待遇。向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损害赔偿既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也系工伤事故赔偿。根据现有事实可知,中国石油天燃气运输公司广东分公司已为向俊结算、支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向俊不仅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且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取得相应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为此,侯东新在本案庭审时已依法申请法庭向其所在单位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不仅对侯东新的申请未予理睬,而且在相应事实未查明情况简单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原审判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向俊已依工伤事故赔偿取得的赔偿款应在本案赔偿中抵除具有相应法律依据:第一,《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发生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是两种请求权一并请求,而在本案中,向俊既然已选择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就不应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来进行索赔,因此向俊已在其所在单位取得相应的赔偿款就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第二,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先获得侵权赔偿的,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补偿应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根据该条规定,已明确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的赔偿,而本案恰恰就是此种情形,如果向俊因此获得双重赔偿,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第三,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依法不能双重主张。第四,参照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该条规定也明确了劳动者不能重复获得工伤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第五,参照《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明文规定:“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助足差额部分。”该条规定对于重复的赔偿项目采取差额补助方法,进而说明受害人不能重复获得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在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向俊只能选择侵权责任赔偿或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主张其权利。鉴于本案伤者向俊诉前已选择工伤事故赔偿主张权利,那么他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只能主张其差额部分,即是说向俊从其单位获得相应的赔偿款应当在本案赔偿中予以扣除,向俊不能既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扣除向俊在所在单位已取得赔偿款,变相支持向俊获得双重赔偿完全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侯东新承担支付的部分赔偿项目既不合理也不合法。1.原审判决侯东新承担支付护理费779780元明显不合理不合法。首先,该项费用适用依据明显不合法,原审判决对该项费用适用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从本案的事实看,向俊是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其属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因此有关计算赔偿依据应当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第三十一条(四)的规定:“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如果向俊确实构成一级伤残的话,应依据揭阳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即2122元的60%一次性计发十年护理费为152784元。故此,原审对护理费计算依据适用错误且明显过高。其次,原审判决确定向俊的护理期限为20年同样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判决按此规定的最长期限认定向俊的护理期限为20年显然与向俊的健康状况不相符,也脱离本案向俊实际护理发生的实际情况。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有关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首先,《鉴定意见书》作出向俊构成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且依据明显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3.1及3.2规定: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然而向俊在鉴定伤残时,治疗期尚未终结,此时对向俊进行伤残鉴定,时机尚未成熟,故在程序上显属违法,这是其一;其二是向俊申请伤残鉴定时在未与侯东新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根据有关规定,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三,从《鉴定意见书》看,并没有附上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因此无法认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是否合法。故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做出的向俊构成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其次,原审判决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样错误。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向俊仅提供所在地区公安机关证明,且仅证明向俊与向某甲属母子关系,并没有证明向某甲仅有向俊一位子女。在当地公安机关未予证明、且未提供向俊的父母向某甲完整户籍资料的前提下,原审判决认定向俊主张其母亲向某甲仅有向俊一位抚养人依据明显不足,原审判决支持向俊该项诉讼请求明显错误。3.关于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由于《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有关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应当不予支持。4.有关精神抚慰金。由于向俊是否构成一级伤残尚无法确定,而且原审判决的数额也不符合揭阳市当地的生活水平,所以该费用也明显偏高。向俊当庭口头答辩称:1.侯东新认为获得工伤赔偿以后不能够依据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得赔偿,没有法定依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以后也可以获得工伤保险,二者可以重复赔偿。这在《安全生产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均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里面明确答复可以获得工伤赔偿。2.侯东新认为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但是适用的法律是合同法,本案是机动车责任纠纷,适用合同法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侯东新所引用的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在获得侵权赔偿后可以获得工伤赔偿,只不过是需要扣除相关费用,但是可以重复获得赔偿。4.关于护理费77978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侯东新认为不合理的依据是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计算,向俊认为本案是机动车责任纠纷,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来计算,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5.关于本案护理期限20年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据向俊的伤情状况及我国法律规定,护理期限20年合法合理。6.关于本案伤残鉴定的问题,鉴定单位及其人员、鉴定程序均合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7.关于侯东新提出向俊的被抚养人向某甲的问题。向俊所出示证据已经能够认定向俊与向某甲的母子关系,以及证明向某甲只有向俊一个儿子。8.关于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根据向俊的伤情状况以及精神损害情况,一审向俊提出10万元抚慰金,因为向俊是终身残疾,这给向俊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巨大,但是一审只支持4万元,已经是相当少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2.要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赣CC0558的车架码以及发动机码,如若不是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车,保险公司拒赔。3.同意侯东新的上诉理由。林锐龙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于日就“向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是否成熟”等问题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发函征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日作出中大法鉴(2014)函字第231号《答复函》,答复如下:本中心司法鉴定人对伤者向俊进行鉴定时,伤者是已在医院治疗后病情稳定才转至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即向俊在本次鉴定时已达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向俊本次伤残鉴定时机已成熟。随函并附带该中心的鉴定许可证和罗某、刘某某的鉴定资格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俊12万元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向俊3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其他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和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各方当事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查。针对各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合法。三、原审判决是否使向俊获得重复赔偿。关于《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的问题。侯东新上诉提出向俊进行伤残鉴定时时机未成熟,鉴定机构及及鉴定人员缺乏相应资格。对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日作出中大法鉴(2014)函字第231号《答复函》,并随函附带该中心的鉴定许可证和罗某、刘某某的鉴定资格证。该函明确说明向俊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是在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才转至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已达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向俊的伤残鉴定时机已成熟。再者,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及本次伤残鉴定人罗某、刘某某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因此,《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侯东新上诉主张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首先,侯东新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缺乏认定依据。其次,由于《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原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侯东新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结合向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程度,确定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再次,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故侯东新上诉主张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本次事故造成向俊高位截瘫,构成一级伤残,需要终生护理,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向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护理期限20年,符合向俊的伤情情况,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经查,日津市市汪家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向某甲…只生育一子,姓名向俊…”,汪家桥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向某甲只由向俊一人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侯东新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判决是否使向俊获得重复赔偿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向俊请求林锐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有据。林锐龙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第三人向俊受伤的,侯东新是林锐龙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由侯东新对向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侯东新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向俊依法可以向侯东新要求民事赔偿。法律并没有赋予被侵权人在获得部分工伤赔偿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再次,侯东新主张向俊已获得工伤赔偿,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最后,原审判决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未包含向俊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等。综上,原审判决并不会使向俊获得重复赔偿。因此,侯东新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上诉主张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要扣除向俊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侯东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773元,由侯东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交通事故赔偿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