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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法定代表人:许镇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谢昭明,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女。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彭哲师,分别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上诉人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梦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岗位:王娟于日入职远梦公司任促销主管。二、工资情况:根据双方均确认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王娟工资情况如下:76元、8月1829元、9月1288元、10月1631元、11月1984元、12月2594元、6元、2月2164元、3月2164元、4月2158元、5月2158元、6月2770元、7月2557.79元、8月4953.87元、9月3440.02元、10月2915.56元、11月2915.01元、12月3334元、88.6元、2月4608.53元、3月2402.35元、4月3729.27元、5月2061.97元、6月3604.31元。庭审中,远梦公司主张2011年9月及2012年1月份是正常上班时间,计算平均工资时,不应将上述两个月的工资数额剔除,故王娟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935.21元。王娟主张因2012年1月份商场活动减少,远梦公司要求王娟上班时间缩短,所以工资数额偏低。另,双方均表示不清楚2011年9月份工资偏低的原因。双方均确认王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14元。三、购买社保的情况:远梦公司已为王娟购买社保。四、受伤情况:王娟于日受伤,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娟该次事故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日鉴定王娟伤残等级为十级。东莞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王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王娟受伤后,并未停止工作。五、仲裁情况:王娟请求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远梦公司向王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8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0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00元,因工受伤医疗费15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4000元,2011年6月至10月、2012年6月、9月、10月、2013年6月、7月份的高温津贴共计1500元。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远梦公司向王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4元、高温津贴600元。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王娟主张其工作场所在各个超市的卖场,经常在卖场外的露天场所工作,没有降温设施,远梦公司应向其支付高温津贴。而远梦公司则称王娟在超市的卖场内工作,超市内均有安装空调,其不应向王娟支付高温津贴。双方对各自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王娟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远梦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王娟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书、工资表、员工辞职申请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远梦公司与王娟已建立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远梦公司应向王娟支付的工伤待遇应如何计算;二、远梦公司是否应向王娟支付高温津贴。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焦点一,首先,关于王娟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2012年1月份的工资为806元,与其他月份相比数额明显偏低,且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王娟亦称该月因商场活动减少,远梦公司要求其上班时间缩短,故该月并非正常出勤,计算平均工资数额时应将该月份予以剔除。而2011年9月份的工资虽然比其他月份工资数额低,但双方均表示不清楚原因,原审法院无法核实该月出勤情况,且该数额也未低于同时期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应剔除该月份工资予以计算王娟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数额,则原审法院计算得出王娟受伤前工资数额为2037.82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远梦公司为王娟购买社会保险的基数不足额,导致王娟的相关工伤待遇损失,应依法向其支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基数应为2037.82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基数为3514元/月。远梦公司应向王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884.74元(2037.82元/月×7月-9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6元(3514元/月×4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74元(3514元-1540元)。因王娟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应视为其服从仲裁,故远梦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以4711元为限。焦点二,远梦公司主张王娟的工作场所在超市内而有降温设施,王娟称其常在超市外的露天卖场工作,无降温设施,双方均无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一般超市在露天场所设卖场的情形较为普遍,王娟的主张亦较为符合常理,故采纳其主张,认定王娟的工作场所没有降温设施。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远梦公司应向王娟支付高温津贴。又因《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人社发(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粤人社发(号)第二条、第三条的相关内容,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每人每月150元,因此远梦公司应向王娟支付2012年9月、10月,2013年6月、7月的高温津贴的数额为600元(150元/月×4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远梦公司与王娟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远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6元;三、远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娟支付高温津贴600元;四、驳回远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远梦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远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错误。王娟日入职,日因工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一审认定王娟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037.82元,却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中采用基数3514元/月,一审计算王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错误。二、一审认定远梦公司需支付王娟高温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至33摄氏度以下的(不含33摄氏度),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王娟的岗位是促销主管,工作地点位于沃尔玛、家乐福等大型商场的专柜或室内卖场内,上述地点均配备空调,室内温度不可能超过33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远梦公司无需支付王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11元;三、改判远梦公司无需支付王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974元;四、改判远梦公司无需支付王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56元;五、判决远梦公司无需支付王娟高温补贴;六、判决王娟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针对远梦公司的上诉,王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远梦公司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应以何标准计算王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远梦公司是否需支付王娟高温津贴。关于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为一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为四个月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本案中,原审法院核算王娟受伤前工资数额为2037.82元/月,而双方均确认王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14元。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以王娟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514元作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双方对于王娟的工作场所主张不一,且双方均无提交证据证明自身主张,原审根据王娟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酌情采信王娟的主张,判令远梦公司应向王娟支付高温津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远梦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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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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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学历:不限
招聘人数:1人
工作经验:不限
工作地点:/
性  别:女
年  龄:17-49岁
岗位职责:热爱远梦床品销售,积极主动,能吃苦耐劳,有超市经验者优先
联系方式:
联 系 人:李小姐 (联系时请说在赶集网上看到的)
工作地点:海珠江燕路海珠区,江燕路华润万家
远梦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专业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物流与服务于一体的大型知名家纺企业。历经13年的发展,该公司已经确立了在家纺领域处于行业一线品牌;具备大规模的生产、销售、物流配送能力;拥有全国最大的棉芯生产基地;销售网络在全国床上用品的KA连锁系统稳居行业第一,网点超过2000家;其产品在沃尔玛(walmart)、易初莲花(Lotus)、麦德龙( Metro)、好又多(Trust-Mart)、乐购(Tesco)、欧尚(Auchan)、百佳(Parknshop)、大润发(RT-Mart)、吉之岛(JUSC)、SPAR等各大商场均有销售。远梦公司旗下有四家工厂(分别设在东莞市厚街镇的南五、三屯、东莞市东城区及浙江嘉善);总占地面积数百亩、建筑面积数10万平方米,现有员工5000人。 公司在东莞市厚街镇三屯设立了全国物流调度、配送中心,拥有业内先进的物流配送系统;在专业化的程式控制下,为终端提供准确、快捷、高效的优质服务。 此外公司还在福州、厦门、长沙、南宁、上海、浙江、重庆、武汉、成都、天津等地设立了区域配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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