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叫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怎么解释人和人是没有关系的,这当中的因果能说的清楚吗?

谢邀。很多人觉得因果是一个玄而又玄的东西,其实因果是一切事物运动的规律,就像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一样。凡事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之所以觉得迷惑是因为从因到果之间存在发展变化的过程,世间,地点、条件,人和事等等,导致的一因多果、或者多因一果,凡此种种让人解释不清,也不能确信。举个简单的例子。一个人心中充满心机,就会因为心机衍生出困难、恐惧、怀疑、绝望、忧虑等情绪。如果一个人心里宽厚善良,就会因此衍生出欢喜、乐观、积极等等情绪。这就是一念一因果、一动一修行的道理。那么,生活中,这四条因果一定要当心,切不可因为善小而不为,或者恶小而为之。一、常生气,疾病就会越来越多以前我每次生气的时候,母亲就让我背贴在墙上的《宽心谣》。歌词很简单,浅显易懂,朗朗上口:人生就像一场戏,因为有缘才相聚,相扶到老不容易,是否更该去珍惜,为了小事发脾气,回头想想又何必。别人生气我不气,气出病来没人替。我若气死谁如意,况且伤神又费力……就这么背着背着心情就舒畅了。生气不过是用别人的错误来惩罚自己。很多人在暴跳如雷的时候,忽略了一个事实:你在生气的时候,你的健康正在遭受异常的损伤。那些你用心经营多年的人脉关系,因为你的口出恶言而瓦解。也许亲朋好友因为你的气愤而疏远,产生隔阂。最后都是得不偿失。信佛的人都懂得要修身口意三业,当你懂得因果报应的时候,就会及时消除自己的负面情绪,积极化解大大小小的矛盾。乐善好施,宽厚待人,这样才能换来身心的欢喜和生活的如意。二、乐善好施,贵人就会越来越多人们经常说的,上善若水厚德载物,其实就是佛法的慈悲心。人们习惯于将慈与悲连在一起,实际上它们的意义有所不同。佛教有这么一种说法,两位菩萨代表慈悲的:弥勒菩萨代表慈,观世音菩萨代表悲。慈悲就是把情、爱、欲解脱了,无条件地爱护一切人,发自内心地去帮助一切人,没有功利心,没有附加条件,只是为了利他。好比一个人布施、捐款、做慈善,他并不是为了让自己留下善报,也不是为了让媒体报道自己名声在外去做,更不是为了得到他人的感恩和回报去做这一切,只是想通过自己的行为让别人好过一些。换个角度,当你施于人时,你也自然会得到他人的微笑、感激、尊重和爱戴。你的人际关系越来越融洽,朋友越来越多,贵人也越来越乐意帮扶你,你的内心也会因此而愉悦欢喜,更加宽厚慈悲,如此,人生也就更加顺遂如意。三、好抱怨,烦恼就会越来越多一个爱抱怨的人大都自私狭隘、目光短浅,喜欢攀比、欲望旺盛,一味追求物质享受、社会地位和显赫名声等身外之物,使得自己心力交瘁、疲惫不堪。当他想得而不可得的时候,内心的失落和怨恨就产生了。于是你随处可见那些抱怨自己没有出生在官宦家庭,抱怨自己没有找个有钱的老公,抱怨自己没有背景和关系,抱怨自己这不如人那也不如人……他们在怨天尤人的时候都忽略了自己的内心,不明白万事以修心为先的道理。当一个人深信因果,发自内心地以佛法的智慧潜心修行时,他的言行举止会发生潜移默化的改变。小则影响他在利益与仁义之间的取舍,大则影响他的人生道路是荆棘坎坷还是一片坦途。因此,少一些抱怨,多一些慈悲,这样好运才能降临。四、懂知足,快乐就会越来越多一个人欲望越多,烦恼越多,知足越多快乐越多。俗话说,欲壑难填。在这个物欲横流的时代,若是不控制自己内心的欲望,就会被纸醉金迷的花花世界牵着鼻子走,忙忙碌碌浑浑噩噩度过一世,最后疲惫不堪两手空空。身后有余忘缩手,眼前无路想回头。这是《红楼梦》中的智通寺门上的一副对联。说的就是不知足的贾府在错误的泥潭中越陷越深,最后满门抄斩时才发现为时已晚。常言道:知足者常乐。当你嫌弃自己的鞋子不够好看的时候,别忘了还有些没有脚。比上不足比下有余,顺其自然,安享当下。你所拥有的就是老天给你最好的安排。我们常说因果报应,这并不是佛法的独创,而是佛的大智慧觉悟出来的真理,无论你信与不信,因果都真实存在并且时时刻刻都在产生着作用。生活中的种种烦恼和痛苦,根源都在自己的心中。深信因果,潜心修行,多积德行善才能修得一生好运。本人从事易/学预测以来,为许多朋友提供过婚恋交友、职业规划等方面的专业咨询建议,帮助他们走出迷茫,摆脱人生困境。易/学博大精深,我只是易/学海洋里的一叶小舟。
我小姨夫的前未婚妻。待嫁闺中的时候突然开始呕吐见不得油腻。姑娘父母带她去医院一查。发现怀孕了。前未婚妻说孩子是我小姨夫的。然后姑娘父母就带着人打上门了。因为当时那个年代未婚先孕是很丢脸的行为,本来就定好了要结婚,姑娘家人怪我小姨夫等不及,等不及就算了,也不和家长说了赶紧结婚。非要等到姑娘肚子大了。就恨我小姨夫不负责任,以及故意踩姑娘家的脸面。我小姨夫被他妈两耳光甩脸上的时候还很懵逼。没别的原因,因为他娘的他一直发乎情,止乎礼。姑娘肚子大了关他屁事?然后我小姨夫坚决不当便宜爹还要退婚。姑娘父母更生气了,觉得你小子玩完不认账,还想跑,哪里有这么好的事?我小姨夫的父母也说:你做了的事就要认,男子汉大丈夫要负责。看清楚了,我姨夫不是没辩解过,只是当时风气保守,而且没有亲子鉴定的技术,我姨夫是女方名正言顺的未婚夫,又咬定了孩子是他的。所以才弄成大家都在劝他:既然让未婚妻怀孕了就要负责,抓紧结婚办婚礼的局面。我小姨夫百口莫辩,不仅被带了绿帽,还要被强迫当爹,而且还没人信他。一气之下就喝了农药自杀。然后被送到医院抢救。幸亏老天保佑救回来了,不然我就没小姨夫了。差点闹出了人命,我小姨夫的爸妈开始怀疑是不是冤枉我小姨夫了。前未婚妻家人那边也开始嘀咕。然后前未婚妻终于承认了。孩子是她青梅竹马的,青梅竹马才是真爱,我小姨夫就是父母安排的封建糟粕。然后顺利退婚,我小姨夫父母也是老实人,小姨夫的弟弟想去要个说法他们也拦下来了,给前未婚妻留面子也没去姑娘家闹。因为这个事。我外婆觉得这小伙子人品不错又有骨气,父母也很厚道,女儿嫁过去应该不会受欺负。然后风风光光送我小姨出门,嫁了过去。到今天小姨夫和小姨还是夫妻恩爱。婆媳关系也很好。前未婚妻嫁给青梅竹马,后面被家暴的受不了,离婚。十几年后我外婆还在嘀咕这个前未婚妻是个黑心肝。自己偷人还把屎盆子扣我姨夫头上。差点害得我小姨夫丢了命,所以后面的遭遇是活该。按我的理解,青梅竹马在前未婚妻父母眼前长大,前未婚妻父母肯定是看出来他人品不好,才不认可他。然后前未婚妻都订婚了他还让人怀孕,事情闹大了又缩着脖子不敢站出来。也证明这个人确实没责任心,是个渣渣。所以哪怕前未婚妻和他结婚了,也婚姻不顺。恶因种恶果,十分正常。更:有评论说我小姨夫傻,甚至说他窝囊废,或者应该先认了再说。甚至说青梅竹马那种才是有本事,我只能说道不同不相为谋。碰过就是碰过,没碰过就是没碰过。做人多多少少应该还是要有点气节。或者当时捏着鼻子认了,然后等女方嫁过来在各种报复她,就有点抽刀挥向弱者的意思。宁向直中取,不向曲中求。至于那些非觉得我姨夫窝囊,自己是个大聪明的,我也懒得说了。农村人讲究的就是面子,人家女儿怀孕了说孩子是我姨夫的,我姨夫只能要不认了,要不带着人和对方来一场械斗,对面女儿未婚先孕,如果不找回面子,一大家子都没脸见人了,生存权都受到了挑战,所以必须用人命来填补这个体面。我姨夫根本没其他选择。一场械斗下来死几个人太正常。我姨夫不愿意连累无辜的人,自己想把事解决了。我觉得他是男子汉。说我姨夫窝囊的人先问问自己,你要是被诬陷了要不只能认了,要不只能和对方来场你死我活的斗争,像下面这样抄着家伙打群架,被打死了算活该。你选哪个?会有的。我们村里有一个男人,在年轻时有了外遇,同一个村子的。两个人好不热火。当时他两个孩子都8.9岁了,后来在年跟前的某一天晚上3.4点,他老婆突然被车撞死了。当时只有他在场。他说两个人吵架了,他媳妇要回娘家,他就跟着不让去,结果在路上他转身撒了个尿,他媳妇就被撞了,问题是火车撞的啊,别人都猜测是他推的。最后不了了之。从那开始,他就没好过过一天。后来儿子稍大就离家不回来,女儿早早出嫁。他也找了个后老伴,给人家养孩子,现在人家孩子外地工作,老伴去看孙子,他一个人在家跟个孤鬼一样成天在村子里晃荡,神神叨叨的,也没人搭理他。他亲生儿子给村里人说,老头死了让通知一声,他回来一埋,别的时候从来不回来,也不接老头电话。晚年生活那真是孤苦伶仃啊!就在今年上半年已经死了,也不知道他心里后悔过没。
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哪个“因”需要对“果”承担责任。因果关系的本质:行为与结果之间“合乎规律”(正常的、可预见的、可以想象得到的)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从是否“合乎规律”的角度把握因果关系的实质(一)“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1.“因”必须是“危害行为”(1)危害行为是一种类型性的行为,通常而言具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并且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如用刀、枪杀人的行为。例如,甲追赶小偷乙,乙慌忙中撞上疾驶汽车身亡。追赶小偷并非“危害行为”,是合法行为,不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故不能肯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10年卷二3题B项)(2)日常生活行为并不具有这种类型性特征,不是危害行为日常生活行为通常而言不会导致危害结果,即便确实导致了危害结果,那也是极其偶然的、不“合乎规律”的,多是因为其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异常)而改变了正常的因果流程。因此,日常生活行为即便导致了危害结果,也没有因果关系。例如,甲劝说乙清晨去马路上跑步,希望乙被汽车撞死,乙果然被汽车撞死。甲的劝说行为是日常生活行为,不是危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又如,甲送给乙一双溜冰鞋,希望乙溜冰时摔死,结果乙果然摔死。甲的送鞋行为是日常生活行为,不是危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理,“聊天”、“劝他人坐飞机”、“教师将学生赶出教室”“一起喝酒”也不属于危害行为,即便导致了危害结果,也没有因果关系。2.“因”是指实行行为,不包括预备行为,预备行为并不能合乎规律地导致危害结果主要原因在于:预备行为不具有导致具体危害结果的类型性、通常性。或者说,预备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并不“合乎规律”。退一步实施预备行为,即便造成了危害结果,也是因为其他因素(异常)的介入改变了因果流程。例如,甲准备了毒药给自己的妻子乙喝,放在书柜中,准备吃晚饭的时候放入乙的饭中。但乙提前回家,发现书柜中的毒药,以为是食品,服用后死亡。——本案中,甲还没有实施实行行为(投毒行为),仅实施了准备毒药的预备行为,该预备行为本身并不具有导致危害结果的通常性、类型性,即便造成了乙的死亡,也是因为被害人乙的自身行为这一异常的介入因素改变了因果流程,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退一步想,如果本案肯定甲的预备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甲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甲的行为就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这从常理上看也不合适。(二)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中断A(条件)→→B(条件,又称介入因素)→→C(结果)介入因素要中断前条件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同时符合如下两个特征(本质是不合乎规律):1.特征一:介入因素必须异常(偶然、难以预见、不合乎规律)即介入因素在案件当时发生的概率很低(低于10%)——质的要求。(也就是说,第一个行为A引发介入因素B的概率比较低,10%只是大概的一个说法,判断时不可能需要这么精确)(1)如果实施第一个行为,通常而言会衍生出第二个行为(介入因素),即合乎规律,则第二个行为就是正常的因素,不中断第一个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反之,就属于异常的因素,不合乎规律。实际上,介入因素是正常还是异常,是相对于第一个行为而言的。介入因素的出现如果是“异常”的,说明其改变了前行为的正常因果发展流程、流向。例如,乙欲杀其仇人苏某,在山崖边对其砍了7刀,被害人重伤昏迷。乙以为苏某已经死亡,遂离去。但苏某自己醒来后,刚迈了两步即跌下山崖摔死。乙的行为与苏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苏某被砍了七刀(第一个行为),这种情况下,苏某掉下山崖(介入因素)属于正常的因素(合乎规律、不异常),不中断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如,甲将被害人衣服点燃,被害人跳河灭火而溺亡;乙在被害人住宅放火,被害人为救婴儿冲入宅内被烧死。甲、乙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被害人跳河、为救婴儿冲入宅内都属于正常的因素。再如,甲等多人深夜追杀乙,乙被迫跑到高速公路上时被汽车撞死。甲等多人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案中,乙在深夜面临追杀,紧张、慌不择路的情况下,被迫跑到高速公路,或者跑到其他地方,甚至跑错了地方,都是正常的。(2)第一行为衍生出的正常因素不一定仅有一种,可能有多种,这多种可能都是“正常的因素”。例如,甲在电梯内殴打乙,致电梯门严重变形,后导致电梯掉下来而摔死乙,也可能电梯质量非常好,不会掉下来。无论电梯是否掉下,均应属于正常的因素。又如,甲在夜间将乙撞昏后离去,乙可能被后面的车辆碾压致死,也可能流血过多而死,这都应属于正常的因素。再如,甲将妇女乙强拉上车,在高速公路上欲猥亵乙,乙在挣扎中被甩出车外,后车躲闪不及将乙轧死。该案中,妇女乙挣扎属于正常因素,因为害怕而不挣扎也能理解,也是正常因素。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注意:因果关系的判断有时不绝对,尤其是判断介入因素是正常还是异常时,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真题一般来说,都是比较明确的。部分存在不同理解的试题,可能会考两种观点。例如,黄某放火烧李某的房屋,但火蔓延到了隔壁范某的房屋。范某被火势惊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现金,即返身取钱,被烧断的房梁砸死。问题:如认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如否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两问均须作答)(12年主观题)(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该案要判断黄某的放火行为与范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质上就是判断,介入因素【范某冲进火堆拿5000元】是正常还是异常。被害人在家中着火时,返还家中救火,是否算正常的现象,或许把生命看得比财物重的人会认为,这种情况下去取财太危险了,属于异常的因素,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把金钱看得比生命、健康更重的人或许会认为,这种情况下去取钱是正常的因素,不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都是在判断“被害人返回着火的住宅取财”是正常还是异常的因素,说白了,就是通过经验法则判断介入因素发生的概率是高还是低。但高与低的判断确实存在模糊,因此,本案因果关系的判断就可能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司法部提供的参考答案无非也就是从不同的理由说明介入因素发生的概率高或低,从而说明是否中断因果关系。)2.特征二:介入因素必须是独立地(100%、足量)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量的要求(1)介入因素是异常的,说明介入因素改变了前行为的因果流向,同时,介入因素本身又足够强大的话(对危害结果的贡献率能达到100%),说明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就很微弱了,介入因素中断了前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将乙打成轻伤(第一个行为),乙出门去等公交车,在等车途中,被一辆货车撞死。该案中,交通事故(介入因素)就属于异常的因素,导致前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中断——在案件当时,甲打乙,通常并不会导致他被货车撞死,或者说,甲的殴打行为并不会引来交通事故这一介入因素,因此交通事故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且交通事故对死亡的贡献率也接近100%,所以,交通事故中断了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如,甲在仇人张某的杯子里投了5毫克毒物(不足以致死,需要10毫克才能致人死亡),意欲杀死张某。甲投毒后,没有意思联络的乙又投入5毫克毒物(介入因素),最后,张某喝完10毫克毒物死亡——在本案中,乙中途投毒是一个异常的因素,换言之,甲的投毒行为通常并不会导致其他人加入进来投毒。但乙投毒对死亡的贡献率只有50%,乙的行为不能独立、完全地导致死亡结果,故乙的行为不能中断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甲、乙的行为均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又如,甲以杀人故意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起作用前,丙开枪杀死了乙。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该案中,丙的开枪行为属于异常因素,且对死亡的贡献率是100%,足以中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再如,甲伤害乙后,警察赶到。在警察将乙送医途中,车辆出现故障,致乙长时间得不到救助而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该案中,车辆出现故障与甲的伤害行为完全没有关联,是异常的因素,且“致乙长时间得不到救助”,即对死亡的贡献率大,故能中断前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客观归责理论与因果关系近年来,“客观归责理论”成为刑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这从另一个角度阐述因果关系,使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加规范化、实质化。客观归责理论强调,在与结果有条件关系的行为中,只有当行为制造了不被法律所允许的危险,而且该危险是在符合构成要件的结果中实现(或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实现)时,才能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即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仅强调的是事实层面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客观归责理论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化判断。实行客观归责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条件一:制造不被法律允许的风险1.如果减少了风险,就应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甲看到一块石头快要落到乙的头上,便推了一下乙,使石头砸在乙的肩膀上。尽管乙的肩膀也受到了伤害,但不能将伤害结果归责于甲。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实际上,因果关系理论也能解释这个问题,甲的行为是有益于乙的,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故甲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能说,客观归责理论更从实质上说明了问题:行为人没有创设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所以,不可归责。2.如果行为没有减少风险,也没有提高危险,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行为人向快要决堤的河里倒了一盆水,由于不能肯定一盆水增加了决堤的危险,故不能将决堤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3.行为人虽然制造了危险,但如果危险被允许(如合法行为、日常生活行为),排除客观归责例如,遵守交通规则的驾驶行为致人死亡的,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驾驶者。又如,乙欠甲的钱到期了,到期当日甲去乙家门外敲门。乙问是谁呀?甲说:“是我,你该还钱了。”乙未开门,乙家住14楼,为了躲债,从窗户边用绳子准备下到13层楼去,结果不慎失足坠楼身亡。甲只是正常的催债,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0年真题)(甲的敲门行为只是正常的生活行为,况且乙并没有开门,甲没有制造不被法律允许的风险,敲门行为本身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故甲的行为不需要对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此外,还可以认为,当甲敲门的时候,乙做出如此的举动,即“为了躲债,从窗户边用绳子准备下到13层楼去”,乙的行为系异常的介入因素,甲不需要对该异常行为及其导致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需特别提醒的是,部分同学存在表面化的认识,认为本案中,甲来了,乙死了,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果这样归责的话,我感觉这是在“碰瓷”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较为直接的、合乎规律的现象与结果之间的关联。不能看到有点“联系”,就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刑法作为部门法中处罚最为严厉的法律,对行为及其造成结果的处罚,必须实行罪刑法定(有言在先),而且这种“有言在先”必须是行为人实行行为时可预见的、确定的结果,而不是漫无边际的牵连、想象不到的结果。法律本身就是应该给人的行为提出一种确定性的指引,刑法更应该是如此。)(二)条件二:实现不被法律所允许的风险即在结果中实现了由行为人所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例如,甲给乙的饭菜里投放毒药,乙吃过后毒性发作死亡,甲的投毒行为已经实现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即投毒风险实现了。如下情形,不能认为行为实现了不被法律所允许的风险,不能对行为人归责:1.行为虽然对法益制造了危险,但结果的发生不是由该行为的危险所致,而是“偶然”与危险同时发生例如,A造成B的伤害后,B在住院期间死于医院的火灾,A不需要对B的死亡结果进行归责,因为A的伤害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实现)死亡结果,而是火灾造成了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理论也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因为本案中可以认为“医院的火灾”是异常的因素,会中断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例如,甲没有按规定对原材料消毒,导致职工感染病毒死亡。事实上,即使甲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消毒,也不能发现病毒。由于未消毒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故排除客观归责。换言之,“无A也有B”,即便不存在“甲不消毒”,职工也会感染病毒而死亡。故甲的行为与职工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换言之,技术无法彻底清除的病毒所造成的危险无法避免,可以认为危险是被允许的,排除客观归责。又如,护士在注射抗生素时没有为患者做皮试,患者因注射抗生素而死亡。但事后查明,即使做皮试也不能查出患者的特殊反应。由于结果不具有回避可能性,该死亡结果不是因为“不做皮试”,故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护士的行为。再如,赵某驾驶汽车行驶至某路口时,因超速(限速为每小时60公里,赵某的车速高于每小时77公里)采取措施来不及,其驾驶的车辆轧在散落于路面上的雨水井盖后失控,致其冲过隔离带进入辅路,撞死多人。该案中,如果赵某正常行驶(每小时60公里)也会造成他人死亡,那么,赵某的超速(每小时77公里)并没有创设新的风险,不需要对该结果归责。3.行为虽然违反了注意规范(即违反了法律规定),但结果并不是违反注意规范所造成,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甲、乙夜间一前一后骑着电动车,但都没有开灯。甲因为缺乏照明而撞伤了迎面而来的行人。虽然如果后面的乙打开灯就能避免事故,但不能将结果归责于乙。乙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骑电动车不开灯),法律要求夜间开灯的规范是为了避免自己的电动车与他人相撞,而不是为了避免第三者的电动车与他人相撞。(三)条件三: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罪名)的保护范围(任务)如果所发生的结果不包括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或者保护目的之内,就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其法理基础在于:每个法律、每个罪名,都是带着特定的任务来到这个世界的。刑法中的每个罪名都有其任务,就是保护特定的法益。而且其任务必须是明确的、可预知的、公众可以非常清楚地知晓。刑法作为掌握生杀予夺的法律,涉及到对犯罪行为人判处生命刑、自由刑,其各个罪名的任务及其法律后果更应该明确。例如,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就是人的身体健康,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权,超出该罪保护内容之外的法益,就不是该罪所要保护的内容,也不需要行为人对此负责。否则,甲对乙实施了一个故意伤害行为,无论造成什么结果,甚至是后续衍生的完全想象不到的结果(如乙受伤后,没有回家,家中被盗),都由甲来负责,显然是不妥当的。又如,A酒后在封闭的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撞死了突然违章横穿高速公路的B。禁止酒后驾驶的规范,是为了防止因丧失或减轻控制车辆的能力而造成伤亡结果,所以,不能将B死亡的结果归责于A的酒后驾驶行为。也可以认为,被害人突然横穿高速公路是一个异常的因素,可以中断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又如,甲重伤王某致其昏迷。乞丐目睹一切,在甲离开后取走王某财物。甲的重伤行为触犯了故意伤害罪,但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包括财产法益,乞丐取走财物的行为超出了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甲的伤害行为不需要对王某的财产损失负责,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再如,丁在繁华路段飙车,2名老妇受到惊吓致心脏病发作死亡。该案中,丁的飙车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禁止飙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飙车行为造成车辆失控,而非防止飙车的声音。事实上,还有很多声音比此更大,如大声唱卡拉OK,但这并不是刑法所规范的对象。当然,本案中,丁可能要承担民事责任。又再如,被害人故意的自损行为,或者同意的危险行为,他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乙是吸毒者,甲将毒品提供给乙,乙吸毒后死亡。或者,在狂风暴雨之际,乘客不顾摆渡人员的“危险”警告,执意要求摆渡人员徐某让其过河。摆渡人员在运送乘客过河时,渡船翻沉导致乘客死亡的。甲、徐某的行为均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关系的解读】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在结果发生之后,探寻引起结果的原因,只是通过不同的方式。因果关系更加强调从事实、现象层面去揭示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且如果这种引起是合乎规律的(非异常的)“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那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更加注重从规范(法律)层面进行判断,即行为为什么会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实质在于,行为制造或实现了刑法(法律)所禁止的风险,所以需要进行客观归责。我经常形象地比喻二者就是中医与西医的关系,殊途同归,都能治好病。中医(好比因果关系),更加强调现象层面的判断,通过望、闻、听、问来判断、治疗疾病,这对医生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个别水平不够的医生,仅从现象判断,容易出现失误。当然,水平高的中医可以做到。西医(好比客观归责)更加强调一些数字上、精确化的判断,对每个问题进行了更加清晰地量化分析,把疾病产生、治疗的方式进行了更精确化的说明,将诸多问题进行了量化分析。考生朋友们,如果能学会其中任何一种,都能做对题目,但是,考虑到考生朋友们毕竟是初学者,建议两种理论都需要学习,这样可以更为精准地把握问题。附带说明的是,笔者本人无意拔高或贬低任何一种科学,无论中医还是西医,其都具有科学性。三、其他相关重要问题(一)几种典型的因果关系的判断1.特异体质不中断因果关系。例如,甲对乙实施一般的伤害行为,但乙身患严重心脏病,受到伤害之后突发心脏病而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严格地来说,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并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不存在所谓中断因果关系。或者说,严重暴力殴打心脏病患者,造成其死亡完全合乎规律。2.假定的因果关系。是指虽然某个行为(A)导致该结果发生,但是,即使没有A,其他情况也(B)也会导致该结果发生,仍然需要肯定A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容假定,而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例如,徐某让蒋某喝了致死量的毒药,但在该毒药起作用之前,肖某使用铁棒殴打蒋某的头部造成其颅脑损伤而死亡。虽然没有肖某的行为,蒋某也会死亡,但是,如果没有肖某的殴打行为,蒋某不会颅脑损伤而死亡。因此,肖某的行为与该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二重的因果关系。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在二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情形(1):如果存在时间先后,一方的行为对死亡没有起作用,应否定该方的因果关系。例如,甲、乙先后对丙投了足以致死量的毒药,但在乙投毒药时,甲所投的毒药基本上已经导致被害人丙死亡,那么,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情形(2):如果不存在时间先后,双方的行为同时造成了死亡结果,应同时肯定二者与死亡结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例如,甲 、乙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向丙开枪并打中丙,丙的两个伤口同时失血而导致流血过多死亡,甲 、乙的行为均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自杀型案件中,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历年法考真题中,涉及被害人自杀的,几乎都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由于自杀是被害人自主决定的结果,所以,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他人的行为,否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强奸乙后,威胁不得报警,否则杀害乙。乙报警后担心被甲杀害,便自杀身亡。甲的威胁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5年卷二53题)。但是,虽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从观念的角度来看,他人的行为确实与被害人的自杀有一定的关联,司法实践也认为这种情形即使不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对案件的处罚也会适当重一些。张明楷教授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一中国特色,他认为,很多国家都没有将自杀结果归责于他人的行为。但是,在自杀这一问题上,东西方观念存在明显差异。在西方国家,一般会认为自杀是行使自由权利。中国人自杀很可能不是厌倦生活,更不是行使自由权利,大多是在给对方施加压力,使对方处于不利状态。“要得赢官司,除非死个人”最能说明这一点,一般人的这种传统观念,当然会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因此,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导致他人自杀的行为,适度会承担责任。(二)因果关系与犯罪形态的认定故意犯罪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决定了犯罪形态的判断。如果有因果关系,则应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应成立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1.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中断,进而影响到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在实施中止行为的过程中,如果异常的介入因素独立(100%)地导致了危害结果(既遂结果)的出现,则由介入因素对既遂结果承担责任,前行为依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当然,如果介入因素并不独立(100%)导致出现危害结果,则说明前行为与既遂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前行为应成立犯罪既遂。例1,甲以杀人故意放毒蛇咬乙,后见乙痛苦不堪,心生悔意,便开车送乙前往医院。途中等红灯时,乙声称其实自己一直想死,突然跳车逃走,三小时后死亡。后查明,只要当时送医院就不会死亡——行为人在中止的过程中,介入了“被害人突然跳车逃走”这一异常因素,独立地导致了乙的死亡结果,甲当然不对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甲成立犯罪中止。(15年卷二5题)例2,甲向乙的饮食投放毒药后,乙呕吐不止,甲顿生悔意急忙开车送乙去医院,但由于交通事故耽误一小时,乙被送往医院时死亡。医生证明,早半小时送到医院乙就不会死亡。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既遂。——本案中,交通事故耽误一个小时对死亡结果虽然有作用,但达不到100%的作用,可以认为是前行为(投毒)与交通事故的耽误时间共同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出现,也即前行为(投毒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既遂。(10年卷二57题D项)例3,甲以杀人的故意将乙殴打致濒临死亡的重伤,后将乙送往医院。乙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因为医生丙的一般过失而死亡。——该案中,介入因素(医生的一般过失)对死亡的贡献率不大,不能中断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例4,【12001023】宋某以杀人的故意对刘某实施砍杀,致刘某重伤昏迷、生命垂危。此时,宋某良心发现,心生怜悯,试图将刘某抱上车送往医院救治,不料抱上车过程中脚下一滑,两人同时摔倒在地,刘某当场死亡。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不定项)(20年真题)A.宋某未能预料到刘某死亡的因果关系,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B.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试图救助的行为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C.不论如何评价其犯罪形态,宋某都应对刘某的死亡结果负刑事责任D.宋某构成犯罪中止,其中止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应当减轻处罚答案:BC2.犯罪既遂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通常性的因果关系。例1,甲对胡某实施诈骗行为,被胡某识破骗局。但胡某觉得甲穷困潦倒,实在可怜,就给其3000元钱,甲得款后离开现场——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未遂,该案中,甲的骗局已经被胡某识破,该钱款不是甲骗来的,而是胡某基于同情给予甲的,甲的诈骗行为与获取3000元钱没有因果关系。(2004年真题)例2,甲将自己的汽车藏匿,以汽车被盗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该案存有疑点,随即报警。在掌握充分证据后,侦查机关安排保险公司向甲“理赔”。甲到保险公司二楼财务室领取20万元赔偿金后,刚走到一楼即被守候的多名侦查人员抓获——甲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未遂,甲事实上并没有控制财物,被害人亦未对财物失控。(2009年真题)例3,甲曾借给好友乙1万元。乙还款时未要回借条。一年后,甲故意拿借条要乙还款。乙明知但碍于情面,又给甲1万元。甲虽获得1万元,但不能认定为诈骗既遂(2013年卷二61A)——甲虽然拿到了1万元,但被害人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例4,甲持西瓜刀冲入某银行储蓄所,将刀架在储蓄所保安乙的脖子上,喝令储蓄所职员丙交出现金1万元。见丙故意拖延时间,甲便在乙的脖子上划了一刀。刚取出5万元现金的储户丁看见乙血流不止,于心不忍,就拿出1万元扔给甲,甲得款后迅速逃离。——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既遂。
(08年卷二12题)(本案中,甲对保安、储蓄所职员的行为,实际上已经对储户丁产生了一种胁迫心理。因此,甲是基于胁迫手段取财,成立抢劫罪的既遂。)例5,甲为抢劫而殴打章某,章某逃跑,甲随后追赶。章某在逃跑时钱包不慎从身上掉下,甲拾得钱包后离开(2007年卷二1题A)。——甲使用暴力、胁迫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但其暴力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于是,趁被害人没有注意时取走了被害人的财物,只能认定为抢劫罪未遂与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既遂。(三)因果关系与结果加重犯的认定1.成立结果加重犯,要求基本犯罪行为(A)与加重结果(A+)之间存在较为直接的因果关系,即高度可能性,且行为人要对此有预见能力。包括:行为本身具有导致死亡结果的高度可能性,还应结合特定的情境来判断行为具有造成结果的高度可能性。例1,甲基于伤害的故意,用铁棍敲打乙的头部、胸部,导致乙死亡。该伤害行为具有造成死亡结果的高度可能性,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例2,甲在车辆来往很多的道路边的人行道上猛烈地打被害人耳光,被害人为了避免继续被打就一下跳到行车道上被车辆轧死了。虽然一般情形下,把被害人耳光本身不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但本案中,在特定的情境下(车辆来往很多的道路边)具有造成被害人逃跑进而死亡的高度可能性,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行为人对此也应有预见。例3,甲、乙因为锁事争吵,甲以轻伤的故意打了乙十个耳光,乙突发心脏病死亡。甲的行为即使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就甲的行为本身(打耳光)而言,不具有造成死亡结果的高度可能性,甲对乙的死亡也没有预见能力,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例4,陈某欲制造火车出轨事故,破坏轨道时将螺栓砸飞,击中在附近玩耍的幼童,致其死亡。陈某的行为被及时发现,未造成火车倾覆、毁坏事故。——陈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虽然陈某的破坏交通设施行为造成了幼童的死亡这一加重结果,但是,该结果并不是由于交通工具倾覆、毁坏所致,不能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破坏交通设施罪(基本犯)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该案中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实属偶然,而结果加重犯强调的是高度可能性的结果。(16年卷二13题)2.成立结果加重犯,是为了实施基本犯罪行为(A)而造成了加重结果(A+)。——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为例(1)只要是出于更好地“劫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即基于“抢劫”这一目的的行为而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在这类行为的直接影响下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例如,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试图逃离现场时不慎跌下山涧或遭遇车祸丧生。在此种情形下,被害人死亡是在抢劫行为的直接影响下导致的,因此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又如,为了抢劫捆绑被害人,逃走时忘了为被害人松绑,导致被害人停止血液循环或者饿死的,被害人的死亡是在抢劫的捆绑行为直接影响下导致的,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2)抢劫行为的“附随”行为(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例如,抢劫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其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属于抢劫行为的“附随”行为,致人死亡的,成立抢劫致人死亡。(3)与抢劫无关的行为导致了死亡结果的,说明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例1,甲以胁迫手段抢劫乙时,发现仇人丙路过,于是立即杀害丙。甲不构成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15年卷二8题D)例2,甲欲强奸某妇女遭到激烈反抗,一怒之下卡住该妇女喉咙,致其死亡后实施奸淫行为。——甲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甲“一怒之下卡住妇女的喉咙”并不是为了更好地实施奸淫,即不是强奸的手段行为,而是出于泄愤,所以,该行为应独立评价为故意杀人罪,而不宜作为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07卷二12题A项)例3,再如,陈某一个人持刀去超市抢劫,店员刘某与其扭打起来,期间刀不慎滑落,刘某将刀捡起丢向另一名店员张某,但是由于失误伤到张某头部,致其重伤。陈某眼见不能成功就往外跑,骑上一辆自行车逃跑,刘某往外追,追上后将陈某抱摔在地,导致自己重伤,陈某轻伤。——本案中,陈某不需要对刘某、张某的重伤结果负责,不是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因为陈某的抢劫行为本身并没有导致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重伤结果。(20年真题)(四)“你追我逃”型案例中的责任承担1.见义勇为的甲追赶小偷乙(需要给甲点个赞),但乙在逃跑过程中,当场撞上电线杆而身亡。——甲的追赶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见义勇为的甲追赶小偷乙(需要给甲点个赞),乙在逃跑过程中,跳入水塘。乙不会游泳,在水中向甲求救。甲心想:“淹死也算活该。”甲未对乙施救,乙溺亡。——甲的不救助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构成不作为犯的故意杀人罪。3.见义勇为的甲追赶小偷乙(需要给甲点个赞),乙在逃跑过程中,跳河游往对岸,甲见状离去,乙突然抽筋溺毙。——甲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创设了乙的风险(突然抽筋),不能惩罚甲的不救助行为,或者说,甲完全没有不救助的行为。4.甲(抢劫犯)持枪追赶被害人乙,欲抢劫乙的财物。甲多次朝乙开枪,乙在逃跑过程中,撞上电线杆而当场身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的因果关系。5.甲在公交车上抢夺孟某的钱包,夺下钱包后就跑下公交车。正好路过该处的民警乙看到甲在逃跑,便追赶甲。之后甲、乙两人扭打在一起,甲逃往马路对面,民警乙在追赶过程中被车辆撞身亡。——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需要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司机谢某见甲、乙打人后驾车逃离,对乙车紧追。甲让乙提高车速并走“蛇形”,以防谢某超车。汽车开出2公里后,乙慌乱中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撞向路中间的水泥隔离墩。谢某刹车不及撞上乙车受重伤。赶来的警察将甲、乙抓获。——甲、乙的行为与谢某的重伤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典型真题与模拟题 】1.下列案件中,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是?( )(单选)(20年真题 )A.甲使用暴力当场抢劫了乙,取得财物后甲离开。乙因受惊吓,精神恍惚,回家途中坠河身亡B.黑社会组织成员乙受黑社会组织老大甲的指示对丙实施非法拘禁,由于乙的疏忽大意,丙趁机逃回家中。乙发现后,恼羞成怒,携带凶器跑到丙家,将丙杀害C.甲、乙合谋杀害丙,甲让乙用车载丙来甲家的车库里,然后计划用枪杀死丙。在乙载丙来的路上,由于乙被丙言语激怒,乙在车里开枪杀了丙D.乙欠甲的钱到期了,到期当日甲去乙家门外敲门。乙问是谁呀?甲说:“是我,你该还钱了。”乙未开门,乙家住14楼,为了躲债,从窗户边用绳子准备下到13层楼去,结果不慎失足坠楼身亡答案:C2.下列关于因果关系,说法正确的是?(
)(单选)(20年真题)A.甲驾车行驶在高速公路上,一直在自己的车道上正常行驶。乙突然从旁边车道挤过来,导致两车相撞,乙因事故受重伤。乙的重伤结果与甲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B.甲在沙滩上将乙打昏,乙昏倒时面朝沙滩,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离开,实际上是乙吸入沙子导致其窒息而亡。甲的行为和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C.甲带小孩小甲去公园玩,邻居奶奶带孙子出去玩,甲临时有事委托邻居奶奶照看小甲,在玩耍中,小甲准备从高处跳下来,邻居奶奶没有阻止,小孩被摔成重伤,奶奶不阻止的行为与小孩摔成重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D.甲、乙系男女朋友,甲开车在高速路上行驶时两人吵架,乙要下车,要求甲停车。甲不停车,乙跳车摔成重伤,甲的行为与乙受伤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答案:C3.【11901083】下列关于因果关系说法正确的是?( )(多选)(19年真题)A.医生甲以杀人的故意向病人乙注射超量的药剂,病人死亡。事后查明,因病人的特殊体质,即使当时注射的是正常药剂也会导致其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B.甲和乙合租一套房,各自向房东交房租。甲收到徐某发来的诈骗短信,短信声称以后的房租汇到某个银行卡里。甲信以为真,把3000元打到诈骗犯徐某的卡上。然后甲和合租的乙说:“我们房东的卡换了,钱要打到另外一个卡上。”乙说:“是嘛,你把短信转发给我吧。”甲把短信转发给乙,乙就把3000元打到诈骗犯徐某的账号里面了。徐某的诈骗行为与乙的被骗(财产损失)仍然具有因果关系C.甲投毒毒杀乙,乙中毒后四肢无力碰到其仇人丙,仇人丙趁此机会将其杀害,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D.甲将乙撞倒在路中央,然后逃逸。后丙开车路过,没有看到乙,撞向了乙。最后乙死亡,但无法查明乙是在丙撞之前死亡还是之后死亡。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案: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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