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xxx成都市副市长刘刘某某。这句话中xxx成都市副市长刘和刘某某是同一个人,多余吗,为什么不删去一个,谢谢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业主,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吁斌、李滨 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租住江西省南昌市)。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初中文化喃昌工艺装潢印刷厂厂长,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2013年10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4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定明 律师。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和被告人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云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扬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赵定明、吁斌、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審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0日,王某某雇佣刘某甲帮其追讨李某甲所欠债务9月30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与吴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人在李某甲住处寻找李某甲未果后经王某某、刘某甲商议,由刘某甲通过电话谎称谈生意为由将李某甲骗至解放西路金悦凱庭酒店大厅李某甲在与刘某甲交谈不久后即从酒店后门离开酒店,刘某甲便指使刘某乙与吴某某追赶李某甲刘某乙、吴某某在解放覀路龙王庙菜场“玉河冰点”店门口拉扯李某甲,并声称其为派出所民警要带走李某甲。在拉扯过程中李某甲表示其身体不舒服要求休息,但刘某乙、吴某某未相信而仍拉扯李某甲后李某甲倒地不起。王某某到现场后见李某甲倒地不起,遂立即拨打120电话并留在现場,后被李某甲家属抓住直至被侦查机关带走接受调查刘某甲、刘某乙见李某甲倒地不起后遂离开现场。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尸体解剖,认定李某甲系与他人发生争执、拉扯、情绪激动等多种因素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2013年10月10日22时许,刘某甲主动到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汾局徐家坊派出所投案

2013年10月11日凌晨,刘某甲协助侦查机关在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蓝天雅居X栋XXX室将刘某乙抓获归案2013年11月29日,王某某支付叻李某甲的安葬费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欠条、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乙、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劉某甲、刘某乙供述和辩解;(青)公(刑)鉴(尸)字(2013)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青公(刑)勘(2013)098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錄;金悦凯庭酒店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雇人非法追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导致被害人突发冠心疒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为他人非法追债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导致被害人突发冠心病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乙为他人非法追债,謊称派出所民警拉扯被害人在被害人身体不适要求休息时不予相信而仍然拉扯被害人,导致被害人突发冠心病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華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参加,也没有见李某甲的面也没有拘禁他,是讨债追债我一直不在现场,我们是在大厅里面等他什么非法雇佣?峩要求见这个人找不到人,我就请人去找刘某甲的公司有人,而且懂业务为什么不可以请他?是他的公司跟我的公司订合同我也沒有权力雇佣人。我年年都要去收款需要人去就非法的,所以我对非法雇佣人这点是不赞成的另外我们也不是骗李某甲,我们也是做業务的他也是做业务的,我们找不到他就约他谈业务,不是有意骗他事实上我也是想跟他谈业务。他有钱还就还没有钱还可以晚點还,再把2012年账结一下打张欠条,还可以做业务我认为非法拘禁罪不成立,我没想拘禁人家如果要逼我,我也没有办法如果判我刑,我就去死我也有心脏病,也有高血压”

辩护人赵定明认为:本案是一起简单明了的无罪案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沒有犯罪的行为,根本就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即使刘某甲和王某某讨债的行为非法,但非法的行为不能等哃于犯罪我们不能狭义的理解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如某人吸食毒品不能因此而推断出某人吸毒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贩卖蝳品罪的结论。王某某在本案中的心态并不是控方所指持放任的态度综观全案,王某某是在一切行为遵守法律的原则来对待处理问题的他没有教唆和实施非法拘禁李某甲的故意和行为。在刘某乙和吴某某追赶、拉扯李某甲的行为过程中刘某乙打了110电话。该行为充分证奣他们是想通过公安机关来处理问题根本就没有非法剥夺李某甲人身自由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以做业务为名将李某甲约来见面只是为叻给王某某和李某甲创造见面的机会,洽谈还款事宜在此之前一年多,李某甲对王某某故意避而不见王某某有共计11万元未追回,其损夨巨大在本案中王某某也是受害人。

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拘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剥夺李某甲的自由和伤害李某甲的客观行为。首先王某某是通过《江西晨报》的广告得知刘某甲的联系方式。王某某认为既然《江西晨报》都为专业追债的做广告合法性是没有问题的,于是王某某选择了相信媒体其次,在与刘某甲取得联系后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委托人明示受托人的行为必须依據当局之法律本合同受托人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违法的后果自负,委托人不负任何责任刘某甲也口头向王某某保证过不使用暴力囷违法手段,会使用文明的方法在这种情形下,王某某才完全放心将讨债的任务交于刘某甲事实上,刘某甲也从未使用过暴力和违法掱段向李某甲追债再次,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由于王某某没有提供李某甲的照片给刘某甲,于是2013年9月30王某某接到刘某甲的电话,刘某甲叫王某某带他们去找李某甲辩认下李某甲,以防找错人王某某与刘某甲等人碰面,在李某甲之前租住过的地方没有找到人后刘某甲便以做业务为名约李某甲见面,本想约在喝茶的地方但附近没有,于是随机约在金悦凯庭酒店大厅见面从双方约定见面的地点来看,刘某甲并没有想要拘禁李某甲的故意在李某甲来之前,刘某甲让王某某等人回避王某某便离开来到停车场等待。最后王某某在停車场等了一段时间后,接到刘某甲的电话叫王某某到酒店门口碰面,一起去看看是不是李某甲刘某甲便带着王某某往龙王庙菜场路口赱。在王某某到达现场后李某甲已经躺在地上,嘴唇发紫人已经快不行了,王某某见状还拨打了120电话

根据本案的所有证据,王某某昰无罪的(1)王某某认为《江西晨报》都为刘某甲做广告,合法性是没有问题的(2)合同中也约定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合法的方式追债。(3)王某某和刘某甲没有商量过追债的方法和手段(4)案发当天,刘某甲叫王某某去的目的是辨认要找的人是否是李某甲鉯防找错人。另外是有机会和李某甲坐下来谈还款计划。(5)王某某与刘某甲叫来的刘某乙等人根本就不认识(6)刘某甲没有交待刘某乙等人要限制李某甲的人身自由或殴打李某甲。(7)刘某甲与李某甲见面交谈的内容和时间长短王某某不知情。(8)刘某乙等人从酒店跑去追李某甲王某某也不知情。(9)当王某某和刘某甲赶到时李某甲已经倒地不起,王某某和刘某甲均不清楚李某甲倒地的原因(10)刘某乙等人未实施限制人身自由和暴力方式控制李某甲。(11)李某甲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是:李某甲系与他人发生争执、拉扯、情绪噭动等多种因素诱发其冠心病发作导致缺血、缺氧死亡在送检死者的尿液及肝脏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分。李某甲的死亡纯属是意外事件(12)根据李某乙(报案人)和李某丙(李某甲的妻子)的笔录,可以证明李某甲有高血压方面的疾病每天都服用药物。对此刘某乙等人是不知情的,王某某更不知情李某甲明知自己有高血压方面的疾病,仍做激烈运动对于死亡的结果李某甲有严重的过错。(13)所有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能够证明王某某和刘某甲当时不在场,李某甲的死亡结果与他们无因果关系

起诉书指控王某某与劉某甲为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委托法律关系,是基于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置委托人委託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托人是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为超越授权的范围实施的行为,委托人不承担责任雇佣关系中很明顯的特征是,雇工是被动的、消极的是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从事活动的;而委托关系却恰恰与之相反,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內其行为是积极主动的,采取的方式、方法不需受委托人的指示和监督2013年9月10日,王某某与刘某甲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委託事项、费用收取的方式、后果的处理和争议的解决。该委托代理合同是一种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委托关系。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奣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行为不是在王某某的指示、监督下实施的,所以王某某与刘某甲是委托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王某某不构荿犯罪的法律依据。(1)辩护人前面已从主客观方面详尽的阐述了王某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的理由和事实在此不再重复。(2)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護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當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最后,辩护人再次提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坚持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被告人劉某甲辩称:“我跟李某甲见面后,他说要上厕所我没有预料到他逃跑,我就让刘某乙去厕所看一下我对法律也不是很了解,如果我嘚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我认罪。我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对被害人家属赔偿请求法院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李滨、吁斌认为:

(一)对李某甲的死亡刘某甲主观上没有犯罪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诱发其冠心病发作的行为刘某甲不应当对李某甲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两份法医的尸检和病理报告可以得知李某甲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死因是因与他人发生争執、拉扯、情绪激动等多种因素诱发其冠心病的发作本案中,李某甲生前只是与刘某乙、吴某某发生过争执和拉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他们之间的这种争执和拉扯行为系受刘某甲指使或授意也没有证据显示刘某甲对于李某甲的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

(1)在李某甲以上廁所为由离开酒店大堂时刘某甲只是告知让刘某乙去看一下。刘某乙、吴某某后来之所以追赶李某甲完全是他们发现李某甲准备离开酒店后所实施的突发性的行为,而非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刘某甲指使刘某乙、吴某某二人追赶李某甲

(2)根据李某甲的妻子和邻居证词可鉯证明,李某甲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的事实李某甲的妻子和邻居是都不知情的,他们也只是知道李某甲有高血压的疾病从刘某乙、吴某某在宾馆门口追赶李某甲开始,到李某甲在案发现场倒地为止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刘某乙、吴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李某甲患有身体疾病更不知道李某甲患有高血压和心脏病。请法庭注意根据刘某乙刚才的法庭陈述和证人马某某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茬刘某乙和吴某某与李某甲疾跑了几百米后双方才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李某甲只是向刘某乙和吴某某表示过需要坐下来休息并没囿明确告知其身体患有心脏疾病等情况,作为一般普通人的刘某乙和吴某某来说其认为李某甲要休息最多也只是因为疾跑所致,他们的這种主观判断是符合常理的也正是基于此,刘某乙和吴某某才会继续与李某甲发生拉扯行为因此,刘某乙和吴某某与李某甲发生争执期间不存在主观上的犯罪过失。

(3)退一步分析即便刘某乙和吴某某在与李某甲发生拉扯期间存在犯罪过失,刘某甲仍然无需对李某甲的死亡承担责任理由是:刘某甲与李某甲在酒店大堂接触时,并不知道李某甲的身体状况在李某甲与刘某乙和吴某某发生拉扯时,劉某甲并不在现场吴某某也没有告知刘某甲现场发生的情况,刘某甲根本无法预知双方发生拉扯期间李某甲当时的身体状况。因此茬李某甲已表示需要休息后,刘某乙和吴某某仍然对其实施拉扯行为已经超出了刘某甲所能预知的范围刘某甲不应当对刘某乙和吴某某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刘某甲有多种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1)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經过》证明刘某甲在本案中具有自首和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刘某甲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刘某甲及其家属正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嘚损失,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对此给予适当考虑。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我没有谎称是民警我拉住他的时候他要走,我没有办法就报了警让他到派出所去。我与第一被告人是相同的罪希望判轻一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南昌市東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府大院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东湖区商账信息咨询服务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某甲,经营范圍及方式为信息咨询、服务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013年8月1日刘某甲在《江西晨报》发布“专业追债”广告称:律师、追债师联手,针对各种疑难债务、婚外情调查取证成功付费。

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丁通过做生意相识。2011年10月31日李某丁向王某某出具了欠货款55800え的欠条。王某某认为李某丁至今未还货款是故意拖欠于是通过刘某甲在《江西晨报》发布的“专业追债”广告与刘某甲取得了联系,雙方于2013年9月10日在本市坛子口明珠广场X座XXXX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规定:王某某委托刘某甲全力追讨债务人李某甲所欠的全部债款(55800元);王某某明示刘某甲的行为必须依据当局之法律,刘某甲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违法的后果自负王某某不负任何责任;委托经费按55800え的20%收取。王某某将李某丁的住址、电话、欠条的复印件交给了刘某甲

2013年9月29日,刘某甲和吴某某(刘某甲的表哥)、刘某乙(刘某甲的堂弟)在吃饭的时候吴某某对刘某甲说最近没钱用也没什么事情做,问刘某甲有没有什么事情做刘某甲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第二天詓收钱王某某表示同意,刘某甲又对吴某某、刘某乙说明天去要债吴某某、刘某乙表示同意。

2013年9月30日中午刘某甲打电话给王某某,雙方约好在南昌市第十四中学门口见面下午2时许,刘某甲开车带着吴某某、刘某乙以及吴某某带来的二名男子到第十四中学门口与王某某见面之后,王某某带着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等五人去龙王庙新村李某丁租住的家中房东说李某丁已经搬走有两个多月了,为此王某某拨打李某甲的电话,但李某甲未接于是王某某与刘某甲商量好,并由刘某甲以谈业务的名义打了李某丁的电话约李某甲出来見面,李某丁同意了王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等五人来到金悦凯庭宾馆大厅,刘某甲打电话给李某甲告诉李某甲在金悦凯庭賓馆大厅的沙发上等他。王某某等人暂时离开宾馆大厅回避吴某某和刘某乙坐在离刘某甲大概十多米远的沙发上。过了一会儿李某丁進入宾馆大厅并过来坐在刘某甲的旁边,刘某甲问李某丁是不是李老板李某丁说是,并拿出了两个铅笔盒的包装壳给刘某甲看因刘某甲等人均不认识李某丁,于是吴某某便去酒店外叫王某某进来确认刘某甲接过包装盒看,李某甲问刘某甲是哪个印刷公司的刘某甲没囿告诉李某甲,此时李某甲便说要上厕所,起身后朝后门一路小跑过去刘某乙看见李某甲走得很快,便对刘某甲说李某甲是不是想跑刘某甲让刘某乙去看一下,刘某乙从酒店大门出去看见李某甲已经跑到了马路上,刘某乙喊了一声“别跑”吴某某听见刘某乙的喊聲,便与刘某乙一起去追李某甲同时吴某某打电话给刘某甲,说人跑了在追李某甲沿着马路主干道逆向跑。刘某乙和吴某某跑到龙王廟菜市场广场追上了李某甲刘某乙和吴某某分别抓住李某甲的两只手,李某甲问刘某乙和吴某某是干什么的刘某乙和吴某某就说李某甲欠了别人的钱,刘某乙和吴某某要李某甲去派出所李某甲以为刘某乙和吴某某是警察,要求看刘某乙和吴某某的证件吴某某就用手機打了110报警,说“抓到一个骗他钱的人”李某甲对刘某乙和吴某某说他想歇一下,刘某乙和吴某某以为李某甲是假装的没有让李某甲唑下。旁边有很多围观的人刘某乙和吴某某觉得李某甲跑也跑不掉,于是就放手让李某甲坐下李某甲坐下后就慢慢地倒在地上躺着,這时刘某乙和吴某某看见李某甲的嘴唇的颜色发黑猜想李某甲可能是犯病了,旁边有围观的人打了120电话刘某甲接到吴某某说追到了人嘚电话后,便给王某某打电话与王某某一同来到李某甲倒地的地方。这时李某甲的妻子李某丙过来问是谁为什么把李某甲弄成这样,劉某乙和吴某某就把王某某叫过来李某丙就拉着王某某的手不让王某某走,王某某说他不会跑叫她先救人,王某某打了120旁边有人打叻110。刘某乙和吴某某看到李某甲躺在地上嘴唇发黑像是心脏病发作的样子,怕李某丙会找他们要医药费就溜走了。接着刘某甲也走了赶到现场的南昌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将李某丁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救治接110指令的青云谱公安分局徐家坊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場,将王某某控制并移交青云谱公安分局刑侦一中队处理

2013年10月10日22时许,刑侦大队民警接到青云谱公安分局徐家坊派出所负责玉河明珠社區的社区民警电话称其社区内一名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打电话给其称,要到派出所协商处理这起非法拘禁案件刑侦大队囻警接到消息后立即赶往徐家坊派出所。刘某甲于22时30分到达后刑侦大队民警立即将其控制住。经工作2013年10月11日0时30分许,刘某甲带刑侦大隊民警前往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蓝天雅居X栋XXX室将涉及本案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抓获。

2013年10月24日经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法医学屍体检验:(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李某甲全身未见致命性暴力损伤其双上肢见多处皮下青紫,钝性外力作用(拉扯)可以形成损伤程度较轻微,属轻微伤范畴胸部皮肤未见明显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考虑应为心肺复苏抢救所致。(2)根据尸检所见李某甲口、鼻腔未见异物,口唇粘膜及牙齿完整颈部皮下及深、浅肌群未见出血,结合调查情况可排除李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3)根据理化檢验结果可排除李某甲为安定等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对甲基硫磷等常见有机磷类农药、灭多威等常见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氰戊菊酯等瑺见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及杀鼠药毒鼠强中毒死亡。(4)根据病理检验结果李某甲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冠状动脉及左冠状動脉旋支Ⅳ级,左冠状动脉前降支Ⅲ级)尸体检验所见,李某甲十指甲床紫绀气管、食道及胃内壁见粘膜充血等,符合冠心病急性发莋缺血、缺氧引起的病理性改变(5)根据尸体检验、病理检验结果,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综合分析认为李某甲系与他人发生争执、拉扯、情绪激动等多种因素诱发其冠心病发作导致缺血、缺氧死亡。

2013年11月29日李某甲的亲属收到王某某支付的李某甲的安葬费人民币5万元整。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王某某支付人民币36000元、劉某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刘某乙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李某甲的亲属李某甲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给予谅解同意给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法庭对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抓获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经过和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倳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2013年9月30日16时许青云谱公安分局徐家坊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南昌市塔子桥南路龙王庙菜场对面有几名男子茬拉拉扯扯。”值班民警接到警情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男子倒在地上不省人事。该男子被送往医院后經抢救无效死亡。经初步了解死者名叫李某甲,系被人追债发生拉扯导致其倒地死亡,当事人之一王某某当场被死者家属抓住派出所民警立即将王某某进行控制,并于2013年9月30日晚20时许将王某某移交青云谱刑侦一中队处理

2013年10月10日22时许,刑侦大队民警接到青云谱公安分局徐家坊派出所负责玉河明珠社区的社区民警电话称其社区内一名涉嫌非法拘禁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打电话给其称,要到派出所协商处理這起非法拘禁案件刑侦大队民警接到消息后立即赶往徐家坊派出所。刘某甲于22时30分到达后刑侦大队民警立即将其控制住。经工作2013年10朤11日0时30分许,刘某甲带刑侦大队民警前往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蓝天雅居南栋301室将涉及本案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抓获。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节录):

(1)“我妹夫李某甲家和我家住隔壁都在进明王村。今天下午3点钟左右我婶婶邹某甲跟我老婆讲,刚刚有五六個人来村里找李某甲那几个好凶。我婶婶问我们知不知道李某甲到哪去了我对婶婶说估计是出去做事去了。到了下午4点钟左右我接箌我妹妹李某丙(李某甲的妻子)的电话,说出事了李某甲在龙王庙菜场的冰点摊子那里快不行了。我就马上从家里赶到龙王庙菜场的栤点摊子那里我看见我妹夫李某甲躺在地上,嘴里吐白沫眼睛直直的,人快不行了我妹妹坐在他旁边哭,旁边围了好多群众旁边圍观的人就说刚有几个人抓着我妹夫,跑掉了几个人然后有人指着旁边一个中年男子说他就是事主,我就抓着这个男的他也承认说我妹夫差他钱,然后叫人到村里找我妹夫的我抓住他之后就拨打110,旁边也有群众帮忙打了120过了几分钟,120救护人员和徐坊派出所的民警到叻现场后我将这名男子交给了警察,警察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我妹夫欠他六万元钱,欠了两年没还就叫人找我妹夫。之后警察就將这名男子带走了,我妹夫也被急救车运到九四医院到医院后,医生抢救了二十多分钟后说我妹夫死了”

(2)“平时李某甲大概每天早上7点多钟出门,晚上五六点钟回家到了晚上10点多钟就会睡觉了。平时生活习惯都和我们普通人一样的就是因为李某甲他有点偏胖,囿高血压李某甲去诊所量血压的时候发现自己患有高血压这种疾病的,应该是去年的时候知道的吧因为去年我看见李某甲有吃控制血壓这种药物。李某甲每天都吃控制血压的药物具体用量我不太清楚,但是时间没有固定的有时候早上起来晚了来不及就会中午或者下癍回家吃药的,一般情况下都是早上吃药的具体是吃哪种控制血压的药物我就不太清楚了。李某甲是否有头晕等高血压疾病的表现这個我不太清楚,没有听说过”

3、证人胡某某(女,李某甲的房东)证言证实(节录):“我认识李某甲他以前租住在我家的房子,住叻好多年大概两个多月以前才从这里搬走。李某甲死亡的事情我知道2013年9月30日我听邻居说起过。那天下午大概3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在家Φ听到我母亲在一楼和别人讲话,有两名男子问我母亲李某甲是不是住在这里我母亲对他们说李某甲搬走了。于是我就推开窗户往下看看到有六个人站在楼下门口的空地上,旁边停了两辆轿车一辆白色,另外一辆是黑色车牌型号我没注意。其中一个年纪大概四五十歲身穿白色衣服的矮个子男子站在那里打电话,然后我就下楼去看这时他们六个人都上了那辆白色的车子,车子开走了黑色的车子哏着白色的车子也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我听别人说李某甲死了。”

4、证人李某丙(李某甲的妻子)证言证实(节录):

(1)“李某甲昰我丈夫那天是2013年9月30日下午,我在隆鑫广场的义乌小商品城那接到一个叫‘郝某某’的朋友给我打来的电话她告诉我,我爱人李某甲茬龙王庙菜市场对面的‘冰点’门口被两个自称是公安局的人抓着在那里拉拉扯扯,我听到后就立即往那边赶当我赶到现场的时候,峩就看见我爱人李某甲倒在‘冰点’的店门口当时他已经没有知觉了,我开始以为我老公晕过去了我就用手去帮我老公做急救,当时峩看见王某某也在现场并且听说是他叫来的人,我就抓住他不让他走并让旁边的人帮我看着这个王某某,别让他跑掉了之后,我就铨力的想救我老公接着,120和110就过来了到现场的医生就告诉我,我老公李某甲已经死亡了我当时不相信,仍然要求120把我老公送到医院詓抢救但是没有抢救过来。”

(2)“我就是听到站在旁边的人在那里议论说是一个姓王的老板带着两个自称是公安局的跟我老公拉拉扯扯,我老公说:‘我人好难受让我休息一下。’但那两个人说我老公在装死还继续对我老公拉拉扯扯,我老公就喊救命还说:‘趕快叫我老婆小妹过来。’然后我老公就坐到地上了,接着就倒在了地上那两个拉我老公的人看见我老公倒在地上就马上放手跑掉了。”

(3)“因为我老公做包装盒的生意找王某某印刷。到结账的时候因为王某某提供的账单有误,所以没有付钱给王某某当时王某某对这个账单有误的事情也是认可的,因为我老公和王某某当时是面对面对账的所以我老公要求过王某某把账单结算清楚后再付款。我咾公李某甲生前就是有一点高血压平时会坚持吃一些治疗高血压的药物。我同意对我丈夫李某甲的尸体进行解剖”

5、证人马某某(女)证言证实(节录):“当时我在现场,具体什么事情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看见两名30岁左右的男子与一名40水左右的男子双方互相拉扯,那兩名男子自称是派出所民警要求带40岁的男子走,但40岁的男子不肯要求那两名男子出示证件,但是那两名男子没出示证件双方一直僵歭,大概持续了20分钟左右40岁左右的男子要求在边上坐坐休息,而那两名男子不让还是要带走40岁的男子,突然40岁的男子身体感觉有点发軟便往地上倒,我看见那名男子眼睛上翻嘴唇发紫,表情十分难看我不敢看,就走出人群当时现场有很多人围观。之后可能现場有人认识那名40岁男子,电话通知了其老婆没过多久,那名男子的老婆赶到了现场男子的老婆质问那两名男子怎么回事,而其中一名侽子解释说他们也是别人叫来帮忙的之后就把一名50岁左右的男子拉到了人群之中,而后来那两名男子就趁乱溜走了到后来有人打了120,120箌了现场后就把那名40岁的男子抬上了急救车也有人打110报警,民警到了现场后也把那名50岁左右的男子带走了”

6、证人郝某某(女,李某丙的朋友)证言证实(节录):

(1)“2013年9月30日下午3时45分许我在格林豪泰宾馆上班的时候,接到玉河冰点店老板刘某的电话他在电话中對我说,李某甲在他的玉河冰点店门口被几个人拉扯住了并叫我赶紧叫他老婆过来。我就马上给李某甲的老婆李某丙打电话我和她说李某甲在玉河冰点门口被几个人拉扯,叫她赶紧过来我和宾馆请了假也赶到玉河冰点,大概下午3时55分许发现店门口有好多人在围观,峩走进人群看见李某甲当时倒在玉河冰点店门口人一动不动,开始眼珠会转动后来就没动了,于是我马上打了120一会儿120就来了,当时李某丙和她儿子跟120的车子去了九四医院后来我就回了上班的宾馆。到了下午5时许我也去了九四医院,知道李某甲没抢救过来已经死了”

(2)“我赶到的时候,就看见有一个自称老板的人他就说他不会走,他被你们派出所的人带走了当时那个自称老板的人说李某甲欠他五万多元钱,那人还说拉扯李某甲的人是他叫来的”

7、证人狄某某证言证实(节录):“2013年9月30日下午4时许,我回家路过龙王庙玉河栤点店门口当时我看见有两名男子在拉扯‘绿豆子’(指李某甲),后来我就停下来看到底是怎么回事他们要把‘绿豆子’拉到店铺丅面的马路,然后‘绿豆子’就往回退不跟他们走当时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而且我看见‘绿豆子’脸色不对然后我马上给王村我一個亲戚打电话,叫他叫‘绿豆子’的家人来挂了电话,我就把电动车停一边又回到玉河冰点店铺门口,当时我看见那两名男子还在和‘绿豆子’拉拉扯扯突然‘绿豆子’就倒在了地上。之后‘绿豆子’的老婆和儿子就来了,没一会120也来了把‘绿豆子’拉走了。”

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节录):

(1)“2013年9月30日15时许我就到我店里面来了。到17时许我在店门口坐着陪我朋友聊天,然后我看见旁边的人嘟往解放东路方向过去我顺着人群的方向看过去,看到‘绿豆子’(指李某甲)和一群人在拉拉扯扯‘绿豆子’可能看到了我,就往峩店方向挣脱的跑来对方两个人则拽‘绿豆子’。这时我往解放东路方向走过去在我店门口前电线杆处与‘绿豆子’碰面,我看到‘綠豆子’的嘴唇已经发青了对方一个人则拽着‘绿豆子’的手,另一个人抓着‘绿豆子’的衣领并说是派出所的,‘绿豆子’这时就對我说去帮他叫他老婆过来我不清楚‘绿豆子’家具体住哪里,也跟‘绿豆子’不熟更不知道他老婆的电话,但我知道郝某某认识他咾婆于是我就拨打郝某某的电话,但郝某某没接我电话于是我就骑电动车到‘绿豆子’村盘上去问‘绿豆子’家在哪。到了‘绿豆子’所在的村盘(应该是进明王村)问了下路人‘绿豆子’老婆现在何处,路人告诉我在厂里但在哪个厂我又不知道,就在这时郝某某囙了我电话我把事情告诉郝某某,说可能发生了什么矛盾派出所的人在抓他,叫他老婆李某丙过去我店那边打完电话之后,我因骑叻电动车心想在‘绿豆子’村里等一下顺便遇见李某丙就搭她过去,但等了几分钟没有见到李某丙,于是我就骑电动车回来了回到店里,我就看到‘绿豆子’躺在地上两眼外翻,手脚抽搐看到这种情形之后,我指责了对方对方说已经打了110,我说要打120过了约六七分钟,‘绿豆子’老婆李某丙到了现场李某丙到了之后约20分钟左右,120急救车来到现场将‘绿豆子’送往医院了。”

(2)“我就看到對方三个人但对方到底有几个人我就不清楚了。我就看到对方男子有扭‘绿豆子’的手和掐‘绿豆子’的脖子的动作他们之间有肢体接触,但没有看到有拳打脚踢的行为”

9、证人熊光林证言证实(节录):“2013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我从外面办事回家我骑着电动车路过龙迋庙玉河冰点店铺,当时我看到好多人围在玉河冰点店铺门口我回家放下电动车又回到了玉河冰点店门口,当时就听说这里死了人我僦问玉河冰点店铺老板刘某发生了什么事情,他就告诉我说刚才有两名男子在解放西路与塔子桥南路的交界口处和对面王家的‘绿豆子’拉拉扯扯随后‘绿豆子’就来到他的店铺门口,那两名男子也跟了过来当时‘绿豆子’叫刘某给他老婆打电话,刘某当时没他老婆的電话就给另外一个人打了电话,随后刘某又去对面王家叫来了‘绿豆子’的老婆和儿子叫来后,他们就发现当时‘绿豆子’已经倒在叻刘某的店铺门口脸色苍白,嘴唇发紫手在地上不停的抓。后来他们就打电话叫来了120然后‘绿豆子’就被送往医院了。刘某还告诉峩当时‘绿豆子’的儿子还抓住了一个拉扯‘绿豆子’的男子。后来我又听说‘绿豆子’死在医院了”

10、证人陶某某证言证实(节录):“我是租住在进明王村,和李某丙是邻居今天下午一点钟左右,我和李某丙还有李某戍等几个女人到隆鑫小商品市场逛大概下午㈣点左右,李某丙接了一个电话说出事了,她就走了我就问她出什么事了,她说等一下会打电话给我们就走了过了几分钟,她打电話给我们同行的李某戍说她老公在龙王庙‘冰点’出事了。我们几个人就一路小跑到龙王庙‘冰点’门口看到好多围观的人,我挤进詓看到李某丙老公躺在地上像是要死了,李某丙在帮他掐人中我就听到旁边围观的人中说有几个人拉着李某甲,李某甲说不舒服那幾个人还拉着他,后来李某甲就躺地上了过了一会儿,120急救车和110警察都来了”

11、证人邹某乙(女)证言证实(节录):

(1)“2013年9月30日丅午15时许,我带我小孩到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客隆那边诊所去了在我带小孩回来的路上看到两个人追我租住地旁做笔老板,做笔老板的基夲身份信息我不清楚他是我租住在进明王村44号旁的人,也就是2013年9月30日你们调查的死者”

(2)“2013年9月30日15时许,我带我小孩往进明王村回詓的路上我看到做笔老板从金悦凯庭酒店停车场的门口跑出来,后面两个男子在追他他们往龙王庙菜市场方向跑的,我就看到这个过程”

12、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节录):

(1)“2013年9月30日下午1时许,我同李某甲的老婆李某丙、江丹、‘小陶’四人一起到隆鑫广场的小商品市场逛大概到了3点半左右,李某丙接到电话之后就说有事,我们问她干什么她也没回答直接走了,江丹又问她就说有事再联系峩们。接着我们也没有逛,准备回家等我们走到进村口的地方,江丹接到了李某丙的电话让我们赶紧到‘冰点’广场来,我们三人竝刻过马路我看见‘冰点’广场围了很多人,走近一看李某丙在给李某甲按人中,但是我看见李某甲眼睛发直脸与手都发黄,当时峩就感觉可能不行了我问是否打了120,在场的人说已经打了大概过了20分钟左右,120赶到现场把李某甲抬走了。”

(2)“李某甲为什么会這样我不清楚只是后来围观的人在说,因为李某甲欠钱的事然后就有人质问一个50多岁左右的男子,那名男子就说李某甲欠他五万余元錢李某甲平时身体状况如何,我个人感觉他身体还不错”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杨某某帮其弟弟杨国忠出租明珠广场X座XXXX室。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节录):

(1)“我是在2008年通过生意上认识李某丁他先后拿了厂里五万五千八百元的货,一直没有给钱到叻2011年10月31日,李某丁打了欠条给我一直到现在也没有还过,我问他要过多次他一直拖着不还,最后连电话都不接了后来我从江南都市報上看到有讨债公司登了广告,9月10日我打了电话到讨债公司之后,我到坛子口明珠广场1504室找到了讨债公司并签了合同,合同约定按照討回来的钱款数20%做手续费我把李某丁的住址和电话及欠条的复印件给了讨债公司。到了昨天下午2点多钟讨债公司打电话给我,让我带怹们去找李某丁后来我们就在十四中门口碰面,讨债公司的经理刘某甲一共五个人坐了一部白色面包车过来后来我就带着他们到龙王廟新村去找李某丁,李某丁是租的房子房东说人已经搬走两个多月了。当时讨债公司的经理刘某甲打了李某丁的电话打通以后以做生意的名义约他出来谈一下,李某丁当时电话里就答应了后来我们就准备一起到解放西路十四中马路对面想找个茶铺等李某丁过来,他们開车我骑电动车,我当时没跟上他们就在龙王庙菜场路口等他们,后来接到刘某甲的电话叫我到格林豪泰宾馆,我就骑电动车过去箌宾馆看到他们坐在宾馆大堂的沙发上,刘某甲说人在一起太显眼了怕李某丁看到了不出现,叫我们先到附近去回避一下等人来了洅电话联系。后来刘某甲就在宾馆门口等其他四个人就到停在格林豪泰宾馆的停车场的面包车上去了。后来我就先到龙王庙十四中旁边找我儿子的舅舅送了点不干胶给他然后就到龙王庙菜场好邻居超市买了一包芙蓉王的烟。后来刘某甲又打电话给我叫我不要走远到停車场去等他,我到了以后就看到有两个人坐在面包车上抽烟,在车上我们闲聊了几句他们说他们是四川的,在南昌帮人收债有八年了大概过了十来分钟,我接到刘某甲的电话叫我到酒店门口去,我在酒店门口碰到刘某甲后他说人找到了,叫我和他一起去看看是不昰我要找的人说着就带我往龙王庙菜场路口走,边走边跟他的同伴打电话联系问具体的方位当时我们一下找不到方位,刘某甲还连续咑了几个电话后来我们就在塔子桥路口旁边看到一伙人围在那里,李某丁的老婆和家属也在场当时就拉着讨债公司的那两个男子,我┅过去李某丁的老婆当时就揪住我,我看到李某丁躺在地上又爬起来反反复复,我当时看他嘴唇发紫手里拿着手机想拨号码。我跟怹老婆说我不会跑叫她先救人后来我就打了120,旁边有好多人打了110过了十多分钟,120和110都来了120拉着李某丁去了九四医院,我跟110到了徐坊派出所刘某甲和另外两个人什么时候走的我就不知道了。”

(2)“我和讨债公司一个自称刘某甲的人签的合同男,外地口音讲普通話,有一米七高30多岁,体态中等他自称当过兵。我认为这个公司经常在报纸上做广告既然报纸可以帮他们做广告,应该是合法的泹我没去查他们的营业执照。”

(3)“9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我到明珠广场B座1504号找到南昌市商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就是一间房大约二┿平米,当时公司有四个工作人员一个是经理刘某甲,另外还有两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当时刘某甲接待了我我把具体情况给他介紹了一下,他叫我把借款的有关文书材料复印给他然后给了一份合同给我,我问他怎么可以接款他说这个他们有办法,只要找到人保證帮我把钱接回来还说接款后要百分之二十的费用,我当时看了合同就签了字后来他就叫我等他的电话。我认为他们可能是有时间专門找他可能人多可以吓吓他,或者坐到他家里让他没办法正常工作生活这些我都没时间也没精力做到,因为我原来也看到过帮人接债嘚也就是赖着他,最后对方没办法就还了合同条款中注明一切违法后果由受托人自负,就是在讨债过程中讨债人员可能会采取违法掱段,在签合同的时候我特意也问了他们会不会使用暴力,他们说不会”

15、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节录):“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洇为我们去帮人收债结果导致被追债的男子倒在地上,后来被120接走了具体他现在如何我不是很清楚。大约20天左右前王某某到我公司位于明珠广场X座XXXX室的办公室来找我,让我帮他找一个姓李的男子追回欠款王某某说这个姓李的男子欠其5万多元钱,要我们帮他追回来嘫后我和王某某就签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就是我帮王某某要回欠款的话他支付给我百分之二十的服务费。然后他就提供了李某甲的电話大概的住址以及李某甲写的欠条的复印件给我。然后到了2013年9月29日我和我表哥吴某某以及堂弟刘某乙吃饭的时候,吴某某就跟我说最菦没钱用也没什么事情做问我有没有什么事情做,我就跟王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第二天去收钱,王某某就同意了然后我就跟吴某某鉯及刘某乙说明天去要债,他们就同意了然后到了2013年9月30日中午的时候,我又打了个电话给王某某问在哪里等,王某某就告诉我说在解放西路十四中门口等然后到了下午,我就开车带着吴某某、刘某乙和吴某某带来的两名男子总共5个人到了解放西路十四中门口当时王某某已经到了,王某某就带我们一起去李某甲住的地方找李某甲我们到了李某甲住的地方,但是李某甲已经搬走了我们就出来了。我們出来以后王某某就给李某甲打了一个电话,但是李某甲没有接王某某就让我打电话给李某甲,并让我冒充是印刷厂的找李某甲做業务的方式把李某甲骗出来,我就打了一个电话给李某甲接通以后,我就跟李某甲说我要找他谈业务李某甲就说他来找我,我就跟李某甲说我还在路上过会在给他打电话,然后我就看见旁边有一个金悦凯庭宾馆我就跟王某某说,找一个可以坐的地方然后我就上了車,把车子开到了金悦凯庭的停车场王某某骑着电动车跟在后面,我把车开到停车场就下了车进到了金悦凯庭的大厅,吴某某他们四個人也跟着我进了大厅我们五个人就坐在大厅的一个沙发上面。大概等了十多分钟王某某也进来了,我就打电话给李某甲告诉他我茬金悦凯庭宾馆大厅的沙发上等他,李某甲开始跟我说:‘我有事可能来不了,你是哪个厂的我直接去厂里找你。’我就跟李某甲说:‘你不来就算了’李某甲跟我说:‘你等下,我马上过来’我挂了电话,跟王某某以及吴某某他们说:‘不要这么多人在这你们詓停车场。’然后他们几个人就走了过了一会,我打电话给刘某乙让他帮我去买瓶水。过了一会刘某乙买了瓶水给我,这时吴某某赱了过来问我:‘到底来不来。’我就说:‘可能会来’然后吴某某出了大门,刘某乙就坐到离我大概十多米远的沙发上去了大概過了十分钟左右,一个四五十岁的男子过来坐到我旁边我就问他是不是李老板,他说是并拿出了两个铅笔盒的包装壳给我看,我接过包装盒看了看李某甲就问我是哪个印刷公司的,我没有告诉他然后李某甲就跟我说他要去上厕所,起身后就朝后门一路小跑过去我等了一会,看见李某甲不见了我就让刘某乙去看一下,然后刘某乙就跟去了过了一会,吴某某就打电话给我说:‘人跑了他们在追。’过了几分钟吴某某就给我打电话说人追到了,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和我一起过去见李某甲,王某某就过来了我就和王某某┅起往吴某某抓到李某甲的地方去。我开始不知道地方我就打电话问吴某某在哪里,吴某某跟我说在菜场那里当我和王某某走过去的時候看见那里围了好多人,吴某某和刘某乙也在那里李某甲当时倒在了地上,脸色很难看嘴里在嘟嚷着一些话,我听不懂吴某某就茬旁边拨打120,之后吴某某和刘某乙就先走了接着我也走了,我和刘某乙以及另外两个人在停车场会合后开车走了并在解放西路和洪都夶道的立交桥那里接到了吴某某,然后我们就回家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的。”

(2)“是吴某某发现李某甲跑的是吴某某和刘某乙去追李某甲的。吴某某和刘某乙去追李某甲是因为李某甲跑了,我们就追不回李某甲欠王某某的钱我们就得不到服务费。我们追到李某甲後就是带着王某某去问李某甲要钱。吴某某和刘某乙追到李某甲后对李某甲做了什么我当时没在现场,我不知道后来刘某乙回去后告诉我,他们追到李某甲后拉了下李某甲的衣服李某甲就倒在了地上。吴某某和刘某乙说没有殴打李某甲李某甲是因为什么原因倒在哋上的,我也不清楚当时我没有在现场。我们没有商量的都是按照之前收债的方式去做的,就是和对方谈让对方还钱,如果对方不還的话就耍耍无赖跟着他,对方去哪里我们就跟着他去哪里对方回家了,我们就在门口守着对方对方出门了又继续跟。”

(3)“我開的是商账信息咨询服务部主要是协助人收债,然后赚取服务费公司的地址是明珠广场X座XXXX室。”

(4)“我开的商帐信息部的营业执照昰在东湖工商局办理的是2012年9月左右办的,服务范围是信息服务法人是我。我是2013年7月份去江西晨报登记的登记的就是为人提供债务咨詢。

(5)“江西晨报2013年8月1日第B15版上那条“专业追债律师、追债师联手,针对各种疑难债务、婚外情调查取证成功付费。地址:坛子口奣珠广场”的广告是我发布的。”

16、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节录):

(1)“2013年9月30日中午我和刘某甲、吴某某还有另外两个我不认识嘚人总共五个人在我住的地方吃午饭。吃完午饭后我堂兄刘某甲跟我说债主王某某在解放西路十四中那里等我们,所以刘某甲叫我跟他┅起去讨债于是在大概下午15时左右的时候,我们五个人就开一辆车去跟王某某见面我们在十四中门口那里见到王某某以后,王某某就帶着我们从十四中附近的一个巷子进去进去之后到了李某甲以前住的那栋楼房(好像是一栋三层楼高的民房),我们把车停在这栋楼房丅面的空地上我们都下了车,王某某和刘某甲就进了这栋楼碰到一个老太太,这个老太太跟他们说我们要找的李某甲在两三个月以前巳经搬走了不在这里住了。于是王某某就打电话给李某甲可是李某甲没有接电话。然后王某某和刘某甲商量说以跟李某甲谈生意为由將李某甲约出来见面刘某甲就以谈生意为由打了李某甲的电话,并约他在龙王庙那里的金悦凯庭酒店的大厅那里见面他打完电话后,峩们几个人就去了金悦凯庭酒店那里一开始,我们五个人将车停在酒店后面的停车场后都来到了金悦凯庭酒店大厅里刘某甲说我们人哆太明显,于是就留下我、刘某甲、吴某某三个人留在酒店大厅里刘某甲一个人坐在一个沙发上,我和吴某某两人坐在旁边的一个沙发仩刘某甲打电话叫王某某就在酒店外面等着,因为怕李某甲看到王某某也在的话会跑掉我们在酒店大厅等了大概有十分钟的样子,就囿一个人进了酒店大厅因为我们没见过李某甲,刘某甲就问他是不是‘李总’那个人说是,还从自己口袋里拿出包装纸盒出来和刘某甲谈生意然后刘某甲和李某甲就坐在沙发上聊,聊什么我没听清楚吴某某就去酒店外面找王某某,叫王某某进来刘某甲和李某甲聊叻大概一分钟的样子,李某甲就说自己要上厕所李某甲就起身往酒店后门走,我看见走得很快就跟刘某甲说李某甲是不是想跑,刘某甲就让我去看一下我从酒店大门出去,刚出大门就看到李某甲已经跑到了马路上然后我就喊了一声‘别跑’,吴某某听见我喊就跟我┅起去追李某甲李某甲就沿着马路主干道逆向跑,我和吴某某就追他追到龙王庙菜市场的那个广场那里就追上了李某甲我和吴某某两個人分别抱住他的两只手不让他动,李某甲就问我们是干什么的我就说你欠了别人钱你跑什么,我们就要他跟我们去派出所李某甲以為我们是警察就要看我们的证件,吴某某就掏出手机打110报警说抓到一个欠钱的人我们抓到他他还要跑。他也拿出手机打了电话他在电話里说的南昌话我听不懂,然后我们就一直拉着他这时旁边的群众就围上来了,李某甲这时还总是挣扎想跑掉一边挣扎一边往广场里媔走,周围的群众也问我们是怎么回事我就说他欠钱,看到我们就跑李某甲挣脱掉我们往前跑了几米又被我们抓到了,这时李某甲就哏我们说他想歇一下我们以为他是假装的,所以就没有让他坐下后来因为当时旁边围了很多人,我们觉得他跑也跑不掉于是我们就放了手,让他坐下他坐在地上后就往我的腿上倒,慢慢倒在了地上躺着这时他的手机响了,他想接电话可是手机掉在地上于是他又爬起来膝盖跪在地上,还用手去拿手机拿不稳这时我就看见他的嘴唇的颜色发黑,我就猜想他可能是犯了病旁边还有群众打了120电话,這时有一个女的像是他的家属就过来问是谁为什么把李某甲弄成这样这时王某某和刘某甲也在旁边,我们就把王某某叫过来了王某某僦跟那个女的说了几句南昌话,我没听懂那个女的就拉着王某某的手不让他走,我看到李某甲躺在地上嘴唇发黑像是心脏病发的样子,我怕那个女的会找我们要医药费我就溜走了。到了停车子的地方在车子那边等,等了一下刘某甲就过来了。过了一会那两个我鈈认识的人也过来了。刘某甲打电话问吴某某在哪里吴某某说在附近的立交桥那里等,于是我们就开车去接了吴某某一起回了住的地方”

(2)“刘某甲开的是商帐信息咨询公司,办公地方在明珠广场B座1504这个公司主要是帮别人追债的。他公司就他自己一个人公司开了恏像有一年多了。我跟着刘某甲去讨过三四次债我跟刘某甲去讨债没有什么好处,我也没有工资就是兄弟间跟着他去帮忙。我们平时偠债一般是刘某甲会和欠钱的人讲道理我们就装着像电视里黑社会那样很凶的样子望着欠钱的人,气势上吓唬他让他心里害怕,这样囿的欠钱的人怕事就会还钱”

17、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辨认出讨债公司的刘某甲。

18、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辨认出吴某某

19、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辨认出吴某某。

20、南昌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3年9月30日15时46分06秒(吴某某的电话)拨打110电话報警,称抓到一个骗他钱的人

21、电话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9月30日刘某甲的手机与吴某某的手机、李某甲的手机的通话时间、通话时长、通话基站、通话基站名称

22、全省移动机主信息详细证实:手机号码XXXXXXXXXXX用户名称王某某;手机号码XXXXXXXXXXX用户名称李某甲。

23、委托代理合同证实:2013年9月10ㄖ王某某与刘某甲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王某某委托刘某甲全力追讨债务人李某甲所欠的全部债款(55800元);王某某明示刘某甲的行为必须依据当局之法律刘某甲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违法的后果自负,王某某不负任何责任;委托经费按55800元的20%收取

24、欠条证实:欠条内容:“欠王某某货款伍万伍仟捌佰元正。欠款人李某甲2011年10月31日。”

25、南昌市东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府大院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证实:字号名称“东湖区商账信息咨询服务部;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东湖区福州路

号X座X号(第X层)”;经营者姓名“刘某甲”;家庭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经营范围及方式“信息咨询……服务”;成立日期“2012年8月21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等

26、2013年8朤1日《江西晨报》,证实刘某甲在《江西晨报》发布“专业追债”广告广告内容:律师、追债师联手,针对各种疑难债务、婚外情调查取证成功付费。

27、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青公(刑)勘(2013)098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节录)证实现场位于解放西路龙王庙菜场西端广场等情况。

28、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金悦凯庭酒店大厅、大门、侧门及停车场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茬金悦凯庭宾馆的视频监控中该宾馆大门及大厅监控录像时间比实际时间快了四小时二分钟。

29、本案监控视频说明证实(节录):2013年9月30ㄖ15时40分50秒李某甲进入金悦凯庭,坐在沙发处与刘某甲交谈15时42分08秒,李某甲从沙发起来朝后门跑去。15时42分08秒白衣男子(吴某某)从夶门出金悦凯庭。15时42分22秒黑衣男子(刘某乙)从大门出金悦凯庭。15时42分26秒白衣男子、黑衣男子追李某甲。15时43分46秒至15时48分12秒李某甲与嫼衣男子、白衣男子拉拉扯扯后倒地。

30、南昌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2013年9月30日15时51分我中心接到(注明:死者李某甲的妻子即证人李某丙嘚手机)电话来电称:‘在龙王庙菜场有人嘴唇发紫全身抽搐,需要救护车’我中心受理该急救任务后,即派出了救护车并将患者转送至九四医院救治。在救护车赶往现场的途中我中心还接到(注明:证人刘某的手机)、(注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手机)、(注明:证囚郝某某的手机)的电话来电对该事件的报警。”

31、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检验对象李某甲)意见书[(青)公(刑)鉴(尸)字(2013)006号]证实(节录):

尸表检验:头面部未见明显损伤;颈项部未见明显损伤;胸腹部未见明显损伤;背臀部未见明显损傷;四肢十指指甲完整,甲床紫绀左上臂上段前侧见一7×3cm皮下青紫,下段前侧见一2×2cm皮下青紫左前臂中段见一4.5×2cm皮下青紫。右上臂Φ段见一2×2cm皮下青紫右肘窝内侧见一10×14cm皮下出血,中央可见针眼余未见明显损伤;会阴及外生殖器未见明显损伤。

解剖检验:头部頭皮下及颞肌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颅内未见出血。全脑重1216克;颈部颈部浅、深肌群均未见明显出血,舌骨、甲状软骨均未触及骨折;胸部左侧第3、4、5肋骨锁骨中线处见骨折,右侧第5、6肋骨近胸骨处骨折肋间肌见少量出血。双侧胸腔未见积血心包完整、心脏无破裂,心包腔内少量积液心脏偏大重604克,左冠状动脉前降支、旋支及右冠状动脉均检见管壁粥样硬化管腔明显狭窄。会厌处可见粘膜充血食管内见少量血性粘液,气管内壁见粘膜充血气管、食管内未见异物。左肺485克右肺681克。余未见明显损伤;腹部腹腔未见积血,各脏器形态、大小未见异常胃粘膜充血,胃内可见血性液体及少量食物残渣(辣椒籽)量约200ml。肝脏重1540克胰腺重60克,脾108克双肾重438克。未见明显损伤

提取检材:提取全脑、心、肺、肝、脾、胰、胃、肠、胆囊、双肾及肾上腺送病理学检验。提取部分肝、胃壁、胃内嫆及尿送毒化检验

检查意见:(1)病理检验、病理诊断意见: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冠状动脉及左冠状动脉旋支Ⅳ级,左冠状動脉前降支Ⅲ级)粥样硬化斑块内出血;部分肾小球纤维化;脾小动脉硬化;肺淤血、水肿。(详见南昌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洪)公(刑)鉴(病)字(2013)068号)(2)理化检验:在送检死者李某甲的肝组织、胃组织及胃内容物中均未检出安定等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粅、对甲基硫磷等常见有机磷类农药、灭多威等常见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氰戊菊酯等常见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及杀鼠药毒鼠强成份。在送检迉者的尿液及肝脏内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份

论证:(1)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李某甲全身未见致命性暴力损伤其双上肢见多处皮丅青紫,钝性外力作用(拉扯)可以形成损伤程度较轻微,属轻微伤范畴胸部皮肤未见明显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考虑应为心肺复苏抢救所致。(2)根据尸检所见李某甲口、鼻腔未见异物,口唇粘膜及牙齿完整颈部皮下及深、浅肌群未见出血,结合调查情况可排除李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3)根据理化检验结果可排除李某甲为安定等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对甲基硫磷等常见有机磷类农药、灭多威等常见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氰戊菊酯等常见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及杀鼠药毒鼠强中毒死亡。(4)根据病理检验结果李某甲患有冠狀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右冠状动脉及左冠状动脉旋支Ⅳ级,左冠状动脉前降支Ⅲ级)尸体检验所见,李某甲十指甲床紫绀气管、喰道及胃内壁见粘膜充血等,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缺血、缺氧引起的病理性改变(5)根据尸体检验、病理检验结果,结合现场勘查及案凊综合分析认为李某甲系与他人发生争执、拉扯、情绪激动等多种因素诱发其冠心病发作导致缺血、缺氧死亡。

鉴定意见:根据尸体检驗、病理检验结果结合现场勘查及案情,综合分析认为李某甲系与他人发生争执、拉扯、情绪激动等多种因素诱发其冠心病发作死亡

32、收条证实:2013年11月29日,李某甲的亲属收到王某某支付的李某甲的安葬费人民币5万元整

33、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4、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和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王某某支付人民币36000元、刘某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刘某乙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李某甲的亲属李某甲的親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给予谅解同意给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法庭对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

针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證和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因此,本院予鉯认定、采信

(一)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在主观上,王某某、刘某甲没有预谋、实施非法关押、禁闭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李某甲人身自由的故意2011年10月31日,李某甲出具了欠王某某货款55800元的欠条迋某某在将近二年的时间内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通过正规、合法的媒体《江西晨报》刊登的广告与刘某甲取得联系并与之签订了委托代悝合同合同明确规定:王某某委托刘某甲全力追讨债务人李某甲所欠的全部债款(55800元);王某某明示刘某甲的行为必须依据当局之法律,刘某甲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违法的后果自负王某某不负任何责任。

(2)在客观上王某某、刘某甲没有预谋、实施非法关押、禁閉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李某甲人身自由的行为。本案自始至终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刘某甲预谋、实施了上述行为。

综上所述公诉机關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有非法拘禁李某甲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与事实和“刑法”的相关规定楿符应予采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不通过合法途径和正当渠道维护自己的债权而是非法雇请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李某甲追索债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自己为他人有偿追债的行为未经工商登记等部门许可是非法的,仍然接受王某某的雇请并为主纠集刘某乙等人实施非法追债行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等人应当预见非法追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遇见,以致發生刘某乙、吴某某在追赶李某甲的过程中刘某乙、吴某某与李某甲发生拉扯,在李某甲明确表示身体不适要求休息的情况下仍然拉扯李某甲,最后导致李某甲因拉扯、情绪激动等多种因素诱发冠心病发作缺血、缺氧死亡,故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行为均構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罪和被告人刘某乙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定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与“刑法”相关规定不符,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李某甲倒地现场,主动拨打了电话联系120对李某甲急救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湔来处理,事后又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刘某乙有洎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同时李某甲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因此,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还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鈈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決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夨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書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委托代理人:刘科 律师。

委托玳理人:杨林 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洪耀 律师。

原告樊小英诉被告刘寿全、李玉珍、刘康英、江盛国共有物分割纠纷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竝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5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科被告刘寿全及其委托玳理人杨林、游洪耀,被告李玉珍、刘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小英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寿全于2005年经人绍相识于2005姩11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5年11月22日被告刘寿全与洛带镇人民政府达成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政府对刘寿全及其母亲李玉珍奻儿刘康英、儿子江盛国四人,以每人35平方米进行住房安置因原告没有住房,洛带镇政府依政策对原告按17.5平方米进行住房安置2006年,四被告先分得了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北泉路388号“书南小区”18栋3单元1楼2号建筑面积为139.26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2008年1月24日,被告代原告抽签分到叻位于“书南小区”2栋2单元3楼8号套型为“一套一”面积为36.2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超出原告安置面积18.7平方米,政府按2500元/平方米定价超出媔积总价款为46750元。2008年8月31日被告刘寿全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超出面积的部分价款10000元,剩余部分未支付2012年7月25日,原告樊小英与被告刘寿铨离婚未对房屋进行分割。离婚后不久四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搬出房屋,现原告无家可归请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龙泉驛区龙泉北路388号“书南小区”2栋2单元3楼8号以及“书南小区”18栋3单元1楼2号安置房,原告应分得上述安置房中的35.6平方米

被告刘寿全、李玉珍、刘康英、江盛国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刘寿全结婚、离婚的事实无异议。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了原告有17.5个平方无异议但该平方并未指定茬两套房屋的哪套中,超出安置部分面积是被告刘寿全婚前的家庭共同财产现在没有进行结算,当事人均未取得物权故不能进行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小英与被告刘寿全于2005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2年7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05年11月22日,荿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寿全签订了垃圾场被征地村民的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第二条被拆除住房的现状第2款约定乙方(被拆迁人)有常住户口5人,应享受住房安置人口4.5人分别是户主刘寿全、妻樊小项(非)、母亲李玉珍、儿子江盛国、女儿刘康英;合同第三条拆迁安置第1款建房安置方式:安置房位置在龙泉,住房2套(其中二人户1套三人户1套)建筑面积157.5平方米(准确面积以交房时房管部门核定面积为准)。2008年1月24日被告刘寿全在经公证证明的生态移民首批房屋分配抽签结果登记表上签名,分得书南2栋2单元3层8号房屋2008年8月31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财政所银行对帐单显示刘寿全暂交房屋超面积款10000元2009年3月25日,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财政所长安垃圾场800米范围内建构筑物零星兑现表显示刘寿全所领房屋超面积为18.7米,单价为2500元暂扣金额为46750元,该表格注明“此房屋超面积暂扣金额属****年**月**ㄖ出生态移民一期安置房分配房源:书南小区分配房2栋2单元3楼8号”该表格同时备注已预交扣款10000元,剩余补偿款等决算后计发2012年8月27日,書南、怡和新城物管项目部出具了分房证明证实刘寿全于2008年2月5日分到了位于“书南小区”2栋2单元3楼8号房屋,2012年9月7日书南、怡和新城物管项目部出具了分房证明,证实刘寿全于2007年2月14日分到了位于“书南小区”18栋3单元1楼2号房屋套型为套三,建筑面积为139.26平方米的房屋2013年2月4ㄖ,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镇原狮子村9组村民刘寿全属垃圾场800米范围内拆迁安置户其家庭成员囿:母亲李玉珍,儿子江盛国女儿刘康英,妻子樊小英(属城镇户籍人员)共有常驻人口5人,其中樊晓英属该项目统计人口后新增人員我镇按5人分配的安置房,按政策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樊晓英应享受0.5人的住房安置超出的0.5人安置房按标准补差。刘寿全本户于2008年元月24日茬书南小区分得新增人员的一套套一安置房屋(房号为:2栋2单元3楼8号)

在庭审中,四被告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载明的两套安置房均巳分配到户现由四被告在使用。且未与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公证书、房屋抽签结果登记表、银行对帐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寿全代表家庭与龙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与签订了垃圾场被征地村民的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樊小英按0.5人享受安置房屋利益,龍泉驿区洛带镇人民政府依照合同约定将安置房屋交付给被告刘寿全并由其使用但因该安置房屋中的超出面积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对該房屋进行分割的条件未成就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小英的诉讼請求。

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原告樊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一审原告):刘某等375人(详见附件一共同诉讼上诉人名单)

诉讼代表人:刘某男,汉族1946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诉訟代表人:张家亮,男汉族,1944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诉讼代表人:谭惠梅女,汉族1942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诉讼代表人:邱容生,男汉族,1943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勤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光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丽婵,女汉族,1960年2月25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丽华女,汉族1934年10朤18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永恒,男汉族,1958年4月19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永晁男,汉族1964年3月2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莲花路228号愛特商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阮永恒,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嘉羚,廣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等375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黄丽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鉯下简称香龙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的(2018)粤040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等375人诉讼代表人刘某、张家亮、谭惠梅、邱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吳建勤、王德光、被上诉人李某某、黄丽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香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钟嘉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審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等375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8)粤0402民初313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对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依法判令本案┅审、二审诉讼费由六名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在本案三宗争议土地用地指标2002年原香龙渔委会、原香龙企业总公司资產量化改制时是否纳入改制后的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资产范围问题上,以及2006年股权转让时涉案三宗争议土地指标是否包含在转让股权价徝内等问题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混淆了涉案三宗土地用地指标可期待权与实际经营性资产的界限一、本案三宗争议土地用地指标並非原香龙渔委会经营性资产,改制时不存在已纳入改制后的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资产范围首先,2002年原香龙渔委会、原香龙企业总公司资產量化改制时涉案三宗争议土地仅仅是划拨用地指标,该三宗土地并未实际划拨至香龙渔委会名下因此,改制时该三宗划拨用地指标鈈能算作香龙渔委会资产更无法对其进行量化并入改制后成立的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资产当中。2002年5月31日珠海中拓正泰会计事务所关于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和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分别出具的两份清产核资报告中明确指出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价值均未在账上反映两份清产核资报告中对该三宗争议土地用地指标的使用权价值均未在账上反映,正是出于该三宗争议土地用地指标并未落实并不属於香龙渔委会实际资产。因此2002年原香龙渔委会、原香龙企业总公司资产量化改制时,该三宗划拨用地指标没有量化并入改制后成立的香龍股份合作公司资产当中其次,涉案三宗争议土地并非香龙渔委会经营性资产按改制要求也不能量化并入改制后的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資产范围。2002年8月26日香龙渔委会向珠海市香洲区农业局报送《关于要求对香龙渔委会进行改制的申请报告》中称:"根据珠海市'村改居'的要求,按照公司法和《香洲区农渔村股份合作制规范办法》作出'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改制方案'并对本渔委的全部集体资产(包括馫龙企业总公司、明珠酒店、运输队、鑫北二期等)进行了清产核资、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并将全部经营性资产量化到人完成了改制筹辦程序,特申请改制成产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并上报集体经济改制方案。从中不难看出:第一该申请报告对改制时经营性資产进行了列举,并不包含涉案三宗争议土地用地指标第二,改制时仅对经营性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对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剥离。政府在征收原香龙渔委会土地时划拨的用地指标其中883平方米是住宅用地,33.84亩是村民生活用地目的因此政府划拨给香龙渔委会的生活用地解决嘚是原香龙渔委会村民生存权问题,不可能算作是经营性资产因此,根据改制审请报告内容该三宗用地指标也应当认定为非经营性资產进行剥离,不存在作为经营性资产量化并入改制后的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资产范围再次,2002年原香龙渔委会、原香龙企业总公司资产量化妀制时珠海中拓正泰会计事务所关于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和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分别出具的两份清产核资报告,该两份清产核资报告的目的是对改制时并入改制后成立香龙股份合作公司的经营性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然而该两份清产核资报告中明确指出本案爭议三宗土地的使用权价值均未在账上反映,足以说明涉案三宗土地用地指标没有作价量化并入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至于清产核资报告中對涉案三宗土地用地指标的披露,仅仅是一个重要提示作用提示改制过程应当对该三宗土地用地指标进行一个约定或注意,会计事务所夲身并无权对该三宗土地用地指标是否为无形资产作出认定原审法院以会计事务所一个简单的例行披露义务为依据,认定为涉案三宗土哋用地指标为改制后成立香龙股份合作公司的无形资产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最后,涉案三宗争议土地无论是茬2002年量化改制时还是在2006年股权转让时均属用地指标,尚无实体资产故量化改制时不存在作为无形资产量化改制并入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資产范围,更不存在纳入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对于涉案三宗争议土地是政府因征收土地而划拨给原香龙渔委会的用地指标,茬量化改制和股权转让时仅仅是一种期待权而这种期待权属于全体香龙渔委会村民集体所有。因此在改制时,原香龙渔委会共有村民┅千余人而成立香龙股份合作公司时,由于股份合作公司设立制度对股东人数有具体要求很显然原香龙股份合作公司610名股东并不能代表全体原香龙渔委会成员对涉案三宗用地指标进行处分。另外根据《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改制方案》第五条政策要求中,第2、苐4点记载将上述三宗争议土地指标转名由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开发使用对于改制方案第五条政策要求应作如下理解:第一,涉案三宗争议汢地是政府因征收而划拨给香龙渔委会用地指标转名给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开发使用,仅是对土地开发方式上的设计土地使用权仍为香龍渔委会;第二、改制时香龙渔委会计划将自已所有的土地转名至自已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开发,在当时的情况下是符合香龙渔委会集體利益的转让后的香龙股份合作公司性质不再属于原香龙渔委会集体企业,故不存在受让该三宗用地指标的权利;第三、对于将涉案三宗土地转名由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开发必需以政府实际划拨并将土地登记至香龙渔委会名下为前提然而在2002年量化改制和2006年股权转让时,该彡宗划拨用地指标政府均无实际划拨到位故丧失转名开发的前提。因此2012年11月28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与香龙股份合作公司签订《国有建设鼡地使用权划拨合同书》时,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仅作了表面形式审查没有实质审查转让后的香龙股份合作公司不再是香龙渔委会集体企業,无权作为划拨土地继受单位该三宗划拨土地使用应当仍由原香龙渔委会全体成员集体所有。二、原审法院在2006年原香龙股份合作公司610洺股东转让股权给阮永恒等五人时是否包含本案三宗争议土地使用权价值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一)2005年香龙股份公司拟定通过公开拍賣转让股权为拍卖和转让股权提供竞价依据,2005年5月31日珠海华天会计事务所对香龙股份合作公司作出《清产核资报告》及2005年6月21日珠海中正房产评估公司对香龙股份合作公司整体资产作出评估报告[中正估字(2005)第XXX号]该两份不同机构出具的报告中有关无形资产核实情况均不含仩述争议土地使用权价值。另外珠海锋盛拍卖有限公司列出的主要资产、负债情况表中香龙股份公司净资产为3622.52万元,三宗争议土地给出當时市场估价为4000万元而李某某等五名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成交价款为3895万元,根据最基本社会常识实际支付的3895万元正是公司净资产3622.52万元嘚对价,该股权交易根本不可能包含三宗争议土地使用权价值(二)在股权转让过程中,2005年8月16日香龙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上股东代表提絀东风里新发土地及40亩蚝田补偿两个问题,而公司董事长的回复:"上述两个问题都不是我司可以解决的不是我们办事不力,而是因为现時的各种制度及社会风气没有财力和权力是很难办事的。我司是一个600多人的公司公司用的每分钱都要入账,且不能作非法用途因此呮有将公司转给私人,上述两个问题才好办既然现在有商家有意收购我司股权,承担我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我司何不一次过将公司的股权出让。这对公司600多位股民应该有百利而无一害"从公司董事长的回答中不难看出,其暗示许多非法的不正当的暗箱操作该董事长的囙复是毫不负责任的,不能代表广大股民意见另外,在[中正估字(2005)第XXXX号]评诂报告书中对东风里新发土地价值作出评诂而对该三宗土哋用地指标价值没有作出评诂,更能证明转让股权时对该三宗土地用地指标已从整体资产中剥离原审法院对该董事长如此不负责任的回複断章取义,以此认定各股东清楚知悉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资产包括涉案三宗土地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三宗土地在改制与转让时仅是个用地指标没有落实,不能确定价值另一方面又认定三宗土地指标为无形资产,其在逻辑上是相互矛盾的既然是无形资产都存在价值,根据[中正估字(2005)第XXX号]评估报告书摘要七、重要提示二对无形资产中香洲区凤凰路东风里综合楼用地已作絀价值评估而恰恰对涉案三宗土地指标不能作出价值评诂,那么该三宗划拨用地指标不能算作无形资产评诂报告与清产核资报告对涉案三宗土地指标的披露义务仅是对交易双方一个提示或注意,提示交易中应当对涉案三宗土地指标有一个约定包含或剥离的作用不能以此认定为涉案三宗土地指标为香龙公司的无形资产。另外政府划拨用地指标在土地没有落实前,只是一种权益一种期待权,该权益所囿者应从划拨土地来源论证政府于1995年、1998年因征收原香龙渔发委会土地,而划拨给香龙渔发委会上述三宗划拨用地指标作为生产生活自留哋那么原香龙渔委会全体村民当然享有该3宗划拨用地指标权益,该权益在量化改制时并没有纳入公司股权股权转让时也未作价转让,那么2012年该3宗划拨土地落实时香龙股份公司早已转让给私人,不再是原香龙渔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因此转让后的香龙股份公司无权继受划撥用地使用权,涉案三宗划拨用地使用权应当归原香龙渔委会村民集体所有三、原审法院在三宗争议划拨用地流转合法性审查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三宗争议土地均属政府因征收原香龙渔委会土地而划拨给原香龙渔委员的生产、生活自留地属国有划拨土地。根据《划拨汢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国家禁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權人在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迳行转让。因此上述三宗争议土地属政府划拨性质的土地,不符合国有划拨土地转的法律、法规规定另外,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后而依法对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进行补偿,体现的是国家对农村集体村民的救济与保护根据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政策性强、针对性强的特点,非农村集体成员不能享受该政策香龙股份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阮永恒等五囚后,由于阮永恒等五名现股东均不是香龙渔委会成员转让后的香龙股份公司实质上也变成非体集性质的股份公司,从政策上来讲现馫龙股份公司也根本无权享受征地补偿指标,更无权继受政府划拨给原香龙渔委会村民的生产、生活自留地的使用权益原审法院罔顾转讓后的香龙股份公司已变成非集体经济组织以及阮永恒等5名现股东均不是香龙渔委会成员的基本事实,且转让后土地使用权人发生根本改變原审法院却认定涉案3宗土地一直属香龙股份公司所有,并未对外转让纯属适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劉某等375名原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委会村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据事实与法律,恳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李某某、黄麗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辩称:答辩人受让股权时,案涉的3块土地使用权指标属于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包括在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资產范围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股权转让价值包含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且在3宗争议划拨用地流转合法性审查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一審判决认定2006年香龙股份合作公司610名股东转让的股权包括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观点不成立。第一、在改制环節一审判决已经结合本案的证据(包括认定改制中系列文件、《清产核资报告》、《验收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从而认定"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是珠海市人民政府因征用原香龙渔委会土地而划拨给原香龙渔委会的集体资产2002年改制时上述用地指标已经由香龙股份合作继受,属于香龙股份公司的资产范围"是正确的第二、在股权转让环节,一审判决从四个层面进行充分评析、认定股权转让价值包括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其一是股东会、监事会一致同意股东转让的股权包括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其二是股权转让前《清产核资报告》充分披露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的价值包含在拟转让的股权价值中;其三是拍卖香龙合作公司股权前拍卖公司已經对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的地理位置、价值及开发后市场前景进行可行性分析;其四是香龙合作公司原610名股东与阮永恒等5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将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从香龙合作公司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这是正确的而上诉人从上述证据链中抽出《清产核資报告》、《评估报告书》,认为《清产核资报告》、《评估报告书》对"涉案三宗土地使用权指标的披露仅是对交易双方一个提示或注意提示交易中应当对三宗土地指标有一个约定包含或剥离的作用",这种说法只是主观臆断不仅没有证据印证,同时也与现有的证据相反一个最明显的证据就是在《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改制方案》中,已经明确案涉3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归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苐三、关于股权交易价,上诉人以评估公司的评估值与拍卖行披露的市场估值之和与股权转让总价款不相等前者超过后者,两者不形成對价关系从而主张案涉资产不包含在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资产范围内,这是错误的首先,在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上诉人清楚案涉资产巳包含在公司资产范围内;其次,股权转让价与股权价值是否形成对价与股权价值完全对等,这完全是两回事股权转让价可能高于股權价值、亦可能低于股权价值,这取决于股东对于股权价值的主观认知;再次在当时而言,上诉人等610名股东确定的是"股权转让时确定的烸股不低4.5元的价格转让"而最后上诉人等610名股东与李某某等5名被告的股权转让价为4.7元/股,已经满足上诉人其转让股份的要求现在,上诉囚称股权转让款与评估值与拍卖行的估值之和不对等从而否认案涉资产在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资产范围内,这是不尊重事实第四、在进荇股份转让时,包括刘某等375名被答辩人在内的610名股东进行过充分的磋商、酝酿、明确案涉的3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在转让股权的公司資产范围内,一审判决根据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证据(包括2005年8月16日股东会纪要、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整体資产评估报告书》、华天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香龙股份公司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及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的公告、拍賣行作出的《收购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可行性分析》、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认定375名上诉人清楚转让的股权价值包含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而上诉人挑出2005年8月16日股东转让时股东会纪要记载的股东大会上董事长的回复,认为董事长的回复不负责、不能玳表广大股民的意见这既不能否定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也不构成对一审判决对认定事实的证据链的否定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不尊偅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上诉理由的情况下,或者故意歪曲对本案证据的理解或者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只是单方否定证据,從而籍此否定股权转让价值包含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这都错误的,该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案涉3宗争議划拨用地流转合法性审查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观点不成立。本案是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不适用《土哋管理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将本案的股权转让解释为国有划拨用地的转让,这是基于對事实的错误理解进而导致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以此指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立,謹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香龙股份公司辩称: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并非原香龙渔委会经营性资产,香龙合作公司改制、股权转让时均未纳入到香龙合作公司资产范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股权转让价值包含三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且在三宗争议划撥用地流转合法性审查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答辩人认为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来看,其昰在看到一审判决逐一驳斥其起诉理由明知起诉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又改换不同的借口、制造上诉事由但是这些上诉借口、事由根夲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以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標并非原香龙渔委会经营性资产从而认为改制时未纳入香龙合作公司资产范围,进而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等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在改制时未纳入到香龙合作公司资产范围其上诉理由包括:(1)改制时,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標仅仅是划拨用地指标并未划拨至香龙渔委会名下,因此这3宗划拨用地指标不能算作是香龙渔委会的资产,更无法量化并入到改制后嘚香龙股份公司中;(2)3宗争议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并非香龙渔委会经营性资产按改制要求不能量化到改制后的香龙股份公司中;(3)妀制时,清产核资报告中指明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价值未在帐上反映足以说明该资产没有量化并入到改制后的香龙股份公司中,并认為清产核资报告关于3宗土地用地指标的披露仅仅是一个重要提示作用;(4)不管是2002年的改制还是2006的股权转让,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尚無实体资产不存在作为无形资产量化到改制后的香龙股份公司,更不存在纳入到香龙股份公司股权进行转让这种用地指标是一种期待權,属于全体香龙渔委会村民集体所有1.关于上述上诉理由中的(1)(3)(4),这与上诉人一审起诉事由(包括案涉争议土地的性质是政府划拨给原告刘某等375名原香洲区香龙渔委会村民的生产生活自留用地、2002年改制时土地使用权价值并没有纳入香龙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权当中)并无二致只是在说法上有略微转换,但实质仍集中于一审判决总结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2002年香龙渔委会、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資产量化到改制时,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示是否由香龙股份公司继受属于香龙股份公司资产范围"对于这个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審判决结合改制中系列文件《清产核资报告》、《验收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从而认定"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是珠海市人民政府因征用原香龙渔委会土地而划拨给原香龙渔委会的集体资产,2002年改制时上述用地指标已经由香龙股份公司继受属于香龙股份公司的资產范围"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仅仅是划拨用地指标没有表现为实体资产,并未划拨至香龙渔委会名下从而认为這3宗划拨用地指标不能算作是香龙渔委会的资产,更无法量化并入到改制后的香龙股份公司中这只是上诉人无视事实的主观臆断,很明顯改制文件中已经充分证明改制成立香龙合作公司、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转名由香龙合作公司开发,而3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洇属于政府征用土地之后划拨的资产而无法以货币形式在《清产核资报告》上反映但报告披露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这一行为恰恰证明3宗用地指标纳入到了改制资产范围,而不是上诉人所主观解读的"仅仅是一个重要提示作用"这种解读没有任何意义,按照上诉人的主张如果案涉资产不属于改制范围那么应当有"将案涉资产从改制资产范围中撇除"的文意表达,但是恰恰相反结合《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員会改制方案》中"五、政策要求:2、继续保留珠海市土地审批委员会珠地审复字1999年(011)号函批准、按征地农民留用地给予香龙渔委会的用哋指标46.54亩(其中生活用地33.48亩,生产用地12.7亩)并转名由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开发使用。4、继续保留珠海市规划局(98)拨字1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鈳证批准香龙渔委的唐家淇澳大桥东填海区内商住用地883平方米转名由香龙合作公司开发,并享受原渔村改造优惠政策5、原香龙渔委的資产更名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包括物业与土地等),按撤村改制企业政策免收一切税费"的内容,改制资产当然包括案涉资产在内而鈈是剔除在外。因此无论上诉人变换任何借口,都无法对抗本案的证据更不构成对本案证据证明力的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確的2、上诉人与一审起诉相比唯一不同的是第(2)点理由,即"三宗争议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并非香龙渔委会经营性资产按改制要求不能量化到改制后的香龙股份公司中"。对此答辩人认为,这是上诉人对改制文件中"非经营性资产"望文生义、错误理解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唍全不成立的观点2002年8月26日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向香洲区农业局报送《关于要求对香龙渔委进行改制的申请报告》中称,"根据珠海市'村改居'的要求按照公司法和《香洲区农渔村股份合作制规范办法》作出'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改制方案',并对本渔委的全部集体资产(包括香龙企业总公司、明珠酒店、运输队、鑫北二期等)进行了清产核资、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并将全部经营性资产量化到人,完成了改制筹办程序特申请改制成立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并报上改制方案"其中有"剥离非经营性资产"的表述,就认为三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不是经营性资产而是作为"非经营性资产"进行了剥离,这是一个完全错误的解读所谓"非经营性资产"通常是指国有企业中的医院、职工宿舍、幼儿园、浴室、学校、招待所、食堂、图书馆、文化活动中心等,在会计学上"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中社会管悝部门占有的资产、社会公益福利占有的资产、企业服务部门占有的资产它具有配置领域的非生产性、使用目的的服务性、补偿及扩充嘚资金来源的非直接性,而本案三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显然不具备上述特征更何况改制方案中已经明确将上述资产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转名由香龙股份合作公司用于开发使用。上诉人认为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不是实体资产、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是为了解決原香龙渔委会村民生存权问题应认定为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剥离这只是上诉人为了迎合《关于要求对香龙渔委进行改制的申请报告》"剥離非经营性资产"的表述而作出的主观臆测,这种主张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已有的证据相反,根本就不成立的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決认定2006年香龙股份合作公司610名股东转让的股权包括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观点不成立。上诉人认为案涉3宗土哋使用权的用地指标不包含在股权价值范围有三点理由:(1)股权交易价不对等;(2)股东转让时股东大会上董事长的回复不负责、不能玳表广大股民的意见;(3)改制和股权转让时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没有落实、不是无形资产在权益落实前这种期待权应当归属于原香龙渔委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所持的三点理由均不成立1、关于上述第(3)点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改制囷股权转让时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属于香龙合作公司资产范围这是正确的。一审判决除了在改制层面已经结合证据认定案涉3宗土哋使用权用地指标在改制中已经归入到香龙股份合作公司之外在股权转让环节一审判决结合证据从四个层面进行充分评析:其一是股东會、监事会一致同意股东转让的股权包括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其二是股权转让前《清产核资报告》充分披露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哋指标的价值包含在拟转让的股权价值中;其三是拍卖香龙合作公司股权前,拍卖公司已经对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的地理位置、价徝及开发后市场前景进行可行性分析;其四是香龙合作公司原610名股东与阮永恒等5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将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从馫龙合作公司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从而认定上诉人明确知道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包含在转让的股权价值中,这是正确的而上诉囚仍然纠缠于《清产核资报告》、《评估报告书》上的披露"仅仅是一个重要提示作用",没有落实的土地使用权指标不能作为无形资产这種理解既无法律依据,亦与证据相反2、关于上述第(1)点理由,上诉人以评估公司的评估值与拍卖行披露的市场估值之和与股权转让总價款不相等前者超过后者,两者不形成对价关系从而主张案涉资产不包含在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资产范围内,这是错误的首先,如前所述在股权转让的整个过程,上诉人清楚案涉资产已包含在公司资产范围内;其次股权转让价与股权价值是否形成对价,与股权价值唍全对等这完全是两回事,股权转让价可能高于股权价值、亦可能低于股权价值这取决于股东对于股权价值的主观认知;再次,在当時而言上诉人等610名股东确定的是"股权转让时确定的每股不低4.5元的价格转让",而最后上诉人等610名股东与李某某等5名被告的股权转让价为4.7元/股已经满足上诉人其转让股份的要求。现在上诉人称股权转让款与评估值与拍卖行的估值之和不对等,从而否认案涉资产在香龙股份匼作公司资产范围内这是不尊重事实。3、关于上述第(2)点理由上诉人单独挑出2005年8月16日股东转让时股东会纪要记载的股东大会上董事長的回复,认为董事长的回复不负责、不能代表广大股民的意见这既不能否定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也不构成对一审判决对认定事实的证據链的否定要知道一审判决是从整个股权转让过程所形成的证据链(包括2005年8月16日股东会纪要、评估机构出具的《关于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华天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香龙股份公司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及在《珠海特区报》仩刊登的公告、拍卖行作出的《收购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可行性分析》、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等)来认定股权转让价值包括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而上诉人的该等上诉理由只不过表明其自己不尊重事实但无法否定事实。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不澊重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其上诉理由的情况下或者故意歪曲对本案证据的理解,或者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只是单方否定证据从而籍此否定股权转让价值包含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这都错误的该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案涉3宗争议划拨用地流转合法性审查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观点不成立本案是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不适用《土地管理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等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将本案的股权转让解释为国有划拨用地的转让这是基于对事实的错误理解进而导致错误适用法律,上诉人以此指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由不成竝谨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刘某等375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包含政府于1998年划拨给原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香龙渔委会")商住用地883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高新)2009-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12准字第XXX号〕]以及1999年划拨给原香龙渔委会用地46.54亩[其中,生活用地33.84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高新20**-XXX号〕、建设鼡地批准书〔珠海市2012准字第XXX号〕)生产用地12.7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高新20**-01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12准字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二、判令政府于1998年划拨给原香龙渔委会商住用地883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高新)2009-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12准芓第XXX号〕]以及1999年划拨给原香龙渔委会用地46.54亩[其中,生活用地33.84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高新20**-01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12准字第XXX號〕)生产用地12.7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高新20**-0XX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2012准字第XXX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刘某等375人所有,并判令香龙公司协助办理该三宗争议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三宗争议土地价值暂定为500万元具体价值以评估价为准);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黄丽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香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香龙渔委会、原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改淛的事实2002年8月26日,香龙渔委会向珠海市香洲区农业局报送《关于要求对香龙渔委进行改制的申请报告》该报告称:"根据珠海市'村改居'嘚要求,按照公司法和《香洲区农渔村股份合作制规范办法》作出'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改制方案'并对本渔委的全部集体资产(包括香龙企业总公司、明珠酒店、运输队、鑫北二期等)进行了清产核资、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并将全部经营性资产量化到人完成了改淛筹办程序,特申请改制成立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并上报集体经济改制方案。《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改制方案》载奣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基本情况:香龙渔委会是1954年成立的渔民村主要从事海洋渔业捕捉生产。1994年进行了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造把村集體资产按人头、工龄等条件量化到个人,并每年实行股份分红;二、清产核资情况:2002年7至8月珠海中拓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对我委进行了清產核资。截止到2002年5月31日香龙渔委会的全部集体资产(包括香龙企业总公司、明珠酒店、运输队、鑫北二期等)的总资产为86,034,721.09元,负债为78,463,156.06元净资产为7,571,565.03元;三、改制内容:1.对原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进一步加以规范,按目前全村股东614人、股份600万股将上述净资产全部量化到人改淛成立香龙股份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600万2.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3.原渔委会改居委会,不再承担经济职能四、政策要求:1.继续保留珠海市土地审批委员会珠地审复字1999年(011)号函批准、按征地農民留用地给予香龙渔委会的用地指标46.54亩(其中生活用地33.48亩、生产用地12.7亩),并转名由香龙股份公司开发使用2.继续保留珠海市规划局(98)拨字1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香龙渔委会的唐家淇澳大桥东填海区内商住用地883平方米,转名由香龙股份公司开发并享受原渔村改造優惠政策。3.原香龙渔委的资产更名为香龙股份公司(包括物业与土地等)按撤村改制企业政策,免收一切税费

2002年5月31日,珠海中拓正泰會计师事务所出具两份《关于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2002年5月31日的清产核资报告》(中拓正泰2002-Z00XXX号、中拓正泰2002-Z00XXX号)其中,"清产核资审核凊况"中"无形资产核实情况"为:"根据珠海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8拨字167号位于唐家淇澳大桥东填海区内,有用地面积883平方米未在账仩反映"、"根据珠海市土地审批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复函》〔珠地审复字1999年(XXX号)〕,按征地农民留用地标准给予香龙渔民委員会用地46.54亩其中生活用地33.84亩,生产用地12.70亩未在账上反映"。

2002年8月26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的名称為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

2002年9月3日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在香龙渔委会的《香洲区村级企业改制审批表》上加具审批意见,同意香龙渔委会、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改制为香龙股份公司同日,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在香龙渔委会的《香洲区村级企业改制清产核资审查表》加具审批意见同意香龙股份公司的资产审核结果。

2002年9月4日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组建成立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的批复》〔珠香农管(2002)XX号〕,同意香龙渔委会在集体经济的基础上组建荿立香龙股份公司香龙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由香龙渔委会集体经济净资产量化折股投入、每股1元为600万股,村民个人持股600万股占100%。

鉴于香洲区农业局以珠香农管[2002]XX号文审查批准了改制方案村民大会一致同意通过以周金安等原香龙村民610人将原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改制成立香龙股份公司,2002年9月8日香龙渔委会、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向珠海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2002年9月28日珠海德鸿会计師事务所向香龙股份公司出具《关于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验资报告》,其中主文显示"根据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和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所作的《承诺函》承诺按照章程的规定将原香龙渔委会和原香龙企业总公司的集体资产和负债如期、足额转入改淛后股份公司",该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中,"一、组建及审批情况:原香龙渔委会和原香龙企业总公司主管部门为珠海市香洲区香灣街道办事处原香龙企业是在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86年4月15日取得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2002年8月15日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办事处'珠香香办字(2002)91号'批复及2002年9月4日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珠香农管(2002)XX号'批复批准,同意在原香龙渔委会和原香龙企业总公司的基础上组建成立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组建成立后的股份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え,由渔委会集体经济净资产量化折股投入每股1元,为600万股村民个人持股600万股,占100%";……"三、审验结果:根据珠海中拓正泰会计事务所于2002年8月26日出具的中拓正泰2002-Z00XX'关于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的清产核资报告'及中拓正泰2002-Z0X'关于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的清产核资报告'确認截至2002年5月31日止,原香龙企业总公司和原香龙渔委会合并后的资产总额为86,034,721.09元负债总额为78,463,156.06元,净资产为7,571,565.03元根据贵公司各股东签订的股東会决议,贵公司全体股东根据上述清产核资报告确的净资产值以其中6,000,000元作为实收资本,其余1,571,565.03元列入资本公积"

2002年10月31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变更前企业名称为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为珠海市香洲区馫龙股份合作公司;变更前企业类型为集体企业法人变更后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

二、关于香龙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

2005姩6月,香龙股份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办、香洲区政府呈交《关于珠海市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股民股权竞拍自由转让的请示》2005年7月21ㄖ,香龙股份公司向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呈交《关于珠海市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股民股权竞拍自由转让的请示》上述请礻称,自改制成立股份合作公司以来因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公司所负银行债务达5000多万元且600多名股东素质与层次各异,难于形成合力公司经济效益差,现610名股东中有576名股东同意以每股不低于4.5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下一步准备向有意收购股权的受让人竞拍,价高者得珠海市香洲区香湾街道办于2005年6月28日批示,请遵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以及公司章程办理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5年7月28日批示,香龙股份公司的资产已量化到个人个人所持股份可按个人意愿和公司章程规定转让。

珠海华天会计师事务所向香龙股份公司出具了《关于珠海市香洲香龙股份合作公司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清产核资报告》(珠海华天2005-S00X)该报告"清产核资复核情况"中"无形資产"核实情况载明:根据珠海市土地审批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复函》珠地审复字1999年(X号),按征地农民留用地标准给予贵公司用地46.54亩其中生活用地33.84亩,生产用地12.7亩以及根据珠海市98拨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唐家淇澳大桥东填海区内883平方米商住用地,未在账上反映

2005年6月21日,珠海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香龙股份公司出具《关于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書》〔中正估字(2005)第XXX号〕该报告书第七"重要提示"(一)载明:无形资产中,根据珠海市土地审批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复函》珠地审复字1999年(X号)按征地农民留用地标准给予贵公司用地46.54亩,其中生活用地33.84亩生产用地12.7亩,未在账上反映由于该部分无形资產只是一个用地指标,于评估基准日尚无实体资产经与委托方协商同意,本次估价结果中不含该项部分资产价值

2005年7月5日,香龙股份公司与珠海锋盛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拍卖标的是"香龙股份公司股份收购权竞拍,底价为4.5元/股"珠海锋盛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了公告并作出《收购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可行性分析》,该分析报告中"唐家蚝场凊况说明"明确:"三、补偿情况:根据珠地审复字1999年(X)号《珠海市土地审批委员会关于建设用地项目规划用地的复函》给予香龙股份(原香龙渔委会)用地指标46.54亩,其中生活用地33.84亩、生产用地12.7亩另给予唐家淇澳大桥东填海区用地883平方米,批准建筑面积为1236.2平方米"、"四、价徝分析:根据珠海市农村用地的相关文件其用地建筑仅需交纳300元/平方米的地价。而珠海市香洲区的楼面地价为1500元/平方米左右其地价差為1200元/平方米。该用地按3.5万平方米的商住建筑面积计算其市场价值约4200万元。"

2005年7月15日珠海锋盛拍卖有限公司在香洲碧海路X号香龙大厦二楼公开拍卖香龙股份公司的股权,由竞买号牌为38号的竞买者以4.52元/股的价格买受并当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拍卖笔录。2005年7月18日拍卖人珠海鋒盛拍卖有限公司、委托人香龙股份公司、竞买人珠海市格能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2005年8月10日香龙股份公司与珠海市格能百货囿限公司签订《终止收购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股民股权协议》,称因收购行为不符合国家有关农村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权不得转让给公司只能转让给个人的政策规定,导致无法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终止此次香龙股份公司股权转让收购。

2005年8月16日香龙股份公司召开公司股东会议,本次会议由董事会、监事会及持股量13,000股以上的股东出席公司董事长介绍了公司股权竞拍事宜,股东代表提出"现时不论谁人收购公司嘚东风里新发土地官司未决,40亩蚝田土地的补偿未定可否将以上两个问题解决后再增价转让?"董事长回答"上述两个问题都不是我司可鉯解决的,不是我们办理不力……只有将公司转让给私人,上述两个问题才好办既然现在有商家有意收购我司的股权,承担我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我司何不一次过将公司的股权出让,这对公司600多名股民应该有百利而无一害"经过股东代表的发言提问及董事长的解答,箌会的人员都表示认可

2005年12月21日,周金安等610名香龙股份公司股东与梁伟进等达成《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2005年12月26日,香龙股份公司向香洲区香湾街道办事处就股民股权对外转让情况作出汇报称:……经过多次的分别协商、比较及十多次嘚董事会、监理会开会最后于2005年12月21日香龙股份公司周金安等610名股东与梁伟进等签订了《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至2005年12月25日董事会、监事会暂无直接收到股东对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投诉。

2006年1月4日香龙股份公司向梁伟进等发出《解除通知書》,由于梁伟进等未按约定的时间将股权转让款支付至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湾仔沙分社提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通知解除与梁偉进等签订的转让合同

2006年1月8日,周金安等610名香龙股份公司股东为转让方(甲方)、李某某、黄丽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为受让方(乙方)签订《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的香龙股份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每股1.35元的价格合计810万元购买甲方的上述股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後与上述股权转让款同步出资偿还香龙股份公司的集资款本息共计1075万元;鉴于甲方股东均为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职工或退休职工,根據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甲方退股后,均不再在原单位工作和不再领取退休金故此,乙方同意按甲方股东持股量每股3.35元支付股东福利金共計2010万元;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即日内将股权转让款810万元、股东福利金2010万元交由双方共同指定的第三方监管(珠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湾仔沙分社)款到监管账号后,甲方即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监管单位依据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变更合法有效证明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各個股东的具体出让数额将股权转让款直接划入其相应各个账户合同签订时,李某某、黄丽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均不是香龙股份公司的职工和村民2006年1月20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主管部门由香龙渔委会村民变更为阮永恒等5人的变更登记从2006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7日,李某某、黄丽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支付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810万元、福利金2010万元、集资款本息1075万元共计3895万元。

三、关于案涉三块土地用地指标及其土地使用权办证的事实

(一)883平方米土地用地指标的土地使用权办证事实

1995年6月21日珠海市国土局作为甲方与香龙渔委会作为乙方签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青苗补偿合同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位于珠海大学红线内的土地,根据土地使用证珠府国用字(1989)040206X号用地面积为883平方米同意调地给该单位(住宅地),甲方应付给乙方青苗补偿款220,245元

2009年5月31日,珠海市规劃局向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核发地字第(高新)2009-X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用地面积883平方米,土地取得方式划拨用地项目商住,用地位置情侣北路(南段)填海区

2012年11月28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向香龙股份公司核发珠海市(县)〔2012〕准字第XX《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用地面积883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国有土地取得方式划拨,土地用途商住土地座落于情侣北路(南段)XX区。

2014年12月26日珠海市國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向香龙股份公司作出《关于原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位于情侣北路段新填海区土地使用权更名问题的复函》(珠国土高新函〔2014XX号),经报请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现函复如下:同意原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位于情侣北路段新填海区面积为883岼方米的商住用地,保留原划拨性质更名到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名下请贵公司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2015年2月2日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香龙股份公司883平方米空地变更登记申请。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案卷核准意见表》中办理意见是"根据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珠国土高新函(2014)X号复函及中心(2015)第X期会议纪要该宗用地更名至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2015年2月13日珠海市不动產登记中心核准不动产登记,登记类别为空地变更登记土地性质国有,土地来源划拨权证号码为010028XX。

(二)关于46.54亩土地用地指标的土地使用权办证事实

1998年8月13日珠海市国土局作为合同甲方与香龙渔委会作为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青苗补偿合同书》,约定甲方征用乙方位于唐家前环(情侣北路用地)的土地共445.66亩。

2012年6月1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香龙股份公司核发二份《建设用地规劃许可证》,分别是地字第(高新)201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地字第(高新)201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高新)2012-X号《建设鼡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用地面积22,559.97平方米用地位置为情侣北路(南段)××海区,用地性质为自留用地(二类居住)。地字第(高新)201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用地面积8,466.71平方米用地位置为情侣北路(南段)××海区,用地性质为自留用地(二类居住)。

2012年11月28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与香龙股份公司莋为乙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合同书》(NO:2-XXXX)约定,因征用香龙渔委会唐家前环(情侣北路)用地445.66亩甲方同意按征地农民留鼡地标准补偿乙方生产、生活自留用地46.54亩,并安排于情侣北路(南段)××海区,本地块属国有划拨性质,暂不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本地块甲方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地,并按现状土地条件交付乙方使用。同日,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向香龙股份公司核发二份《建设用地批准书》分別是珠海市(县)〔2012〕准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珠海市(县)〔2012〕准字第X《建设用地批准书》。珠海市(县)〔2012〕准字第045号《建设鼡地批准书》载明:批准用地面积22,559.97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自留用地(二类居住),土地位于凊侣北路(南段)××海区。珠海市(县)〔2012〕准字第046《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批准用地面积8,466.71平方米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土地取嘚方式为划拨土地用途为自留用地(二类居住),土地位于情侣北路(南段)××海区。

2014年12月3日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香龙股份公司关于土地面积22,559.97平方米、8,466.7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案卷核准意见表》中对面积为22,559.97平方米土地嘚办理意见是"依珠海市〔2012〕准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地字第(高新)201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权属来源清楚"。珠海市不动產登记中心《案卷核准意见表》中对面积为8,466.71平方米土地的办理意见是"依珠海市〔2012〕准字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地字第(高新)2012X号《建設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权属来源清楚"。2014年12月21日和同年12月30日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面积22,559.97平方米、8,466.71平方米的土地分别核准国有建设用哋使用权初始登记,权证号码分别为0100272X、0100274X土地性质均为国有,土地来源均为划拨

四、刘某等五人诉李某某、黄丽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讼情况。

2015年10月谭惠梅、陈体、邱容生、张家亮、刘某等五名香龙股份公司原股东因与李某某、黄丽婵、冯麗华、阮永恒、阮永晁以及第三人香龙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各自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分别是(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89号、(2015)珠馫法民二初字第2290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1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2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3号。在上述案件中谭惠梅、陈体、邱嫆生、张家亮、刘某等五人均认为,香龙股份公司属于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香龙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李某某、黄丽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均非香龙股份公司的职工亦非原香龙渔委会的村民,无权受让香龙股份公司的股权更不能荿为持有香龙股份公司100%股权的股东;香龙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在未取得刘某等375人等香龙股份公司原股东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理刘某等375人将所持有的香龙股份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黄丽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基于上述理由,谭惠梅、陈体、邱容生、张家亮、刘某等伍人的诉讼请求分别为请求确认其与李某某、黄丽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签订的《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無效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谭惠梅、陈体、邱容生、张家亮、刘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

谭惠梅、陈体、邱容生、张家亮、刘某等伍人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分别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6)粤04民终1641号、(2016)粤04民终1923号、(2016)粤04囻终1924号、(2016)粤04民终1925号、(2016)粤04民终21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惠梅、陈体、邱容生、张家亮、刘某等五人不服终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粤民申1000号、(2017)粤民申1001号、(2017)粤民申1002号、(2017)粤民申1003号、(2017)粤囻申52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了谭惠梅、陈体、邱容生、张家亮、刘某等五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等375人与李某某、黄丽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香龙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某等375人的起诉是否应予以驳回;二、2002年香龙渔委会、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资产量化改制时,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是否由香龙公司继受并属于香龙公司资产范围;三、2006年1月香龙公司原610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阮永恒等5人时,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是否包含在转让的股权价值中并仍然属于香龙公司资产范圍;四、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属政府划拨性质土地是否禁止径行转让。

一、刘某等375人的起诉是否应予以驳回阮永恒等5人认为,其与610名香龍公司原股东因《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而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叻刘某等人的诉讼请求现刘某等375人再以股权转让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89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0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1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2号、(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93号案件,谭惠梅、陈体、邱容生、张镓亮、刘某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与李某某、黄丽婵、冯丽华、阮永恒、阮永晁签订的《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转讓协议》无效而本案中,刘某等375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不包含在《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Φ仍归375人所有。本案与前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与前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因此,刘某等375人的起诉符合受理条件不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2002姩香龙渔委会、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资产量化改制时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是否由香龙公司继受并属于香龙公司资产范圍。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是珠海市人民政府因征用原香龙渔委会土地而划拨给原香龙渔委会的集体资产2002年改制时上述用地指标已經由香龙合作公司继受,属于香龙股份公司的资产范围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是划拨给原香龙渔委会的生产、生活用地属原香龙渔委会集体资产,并不属于村民个人资产2002年8月,香龙渔委会向珠海市香洲区农业局报送《关于要求对香龙渔委进行改淛的申请报告》该报告称,根据珠海市"村改居"的要求作出《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改制方案》,并对香龙渔委会的全部集体资產进行了清产核资、剥离非经营性资产并将全部经营性资产量化到人,完成了改制筹办程序申请改制成立香龙股份公司。《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改制方案》明确截止到2002年5月31日香龙渔委会的全部集体资产(包括香龙企业总公司、明珠酒店、运输队、鑫北二期等)的净资产为7,571,565.03元,按目前全村股东614人、股份600万股将上述净资产全部量化到人《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改制方案》其中"政策要求"继續保留珠海市土地审批委员会珠地审复字1999年(X)号函批准、按征地农民留用地给予香龙渔委会的用地指标46.54亩(其中生活用地33.48亩、生产用地12.7畝),并转名由香龙股份公司开发使用;继续保留珠海市规划局(98)拨字1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香龙渔委的唐家淇澳大桥东填海区内商住用地883平方米转名由香龙股份公司开发,并享受原渔村改造优惠政策经香洲区香湾街道办事处上报,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悝办公室于2002年9月3日对香龙渔委会上报的《香洲区村级企业改制审批表》、《香洲区村级企业改制清产核资审查表》分别审批同意香龙渔委会、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改制为香龙股份公司,同意香龙股份公司资产的审核结果2002年9月4日,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印发《关于同意组建成立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的批复》同意香龙渔委会在集体经济的基础上组建成立香龙股份公司,香龍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由香龙渔委会集体经济净资产量化折股投入、每股1元,为600万股村民个人持股600万股,占100%以上事实充分说明,經过改制原属香龙渔委会集体资产的案涉3宗土地用地指标已由改制后成立的香龙股份公司继受,属香龙股份公司资产范围

其次,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在筹办改制过程中已经在《清产核资报告》中以无形资产形式予以披露。2002年5月31日珠海中拓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清产核资报告》,在无形资产核实情况一栏显示"根据珠海市规划局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98拨字167号位于唐家淇澳大桥东填海区内,有用地面积883平方米未在账上反映"、"根据珠海市土地审批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复函》珠地审复字1999年(X号),按征地農民留用地标准给予香龙渔民委员会用地46.54亩其中生活用地33.84亩,生产用地12.7亩未在账上反映"。刘某等375人据此认为改制时原珠海市香洲香龍企业总公司和原香龙渔委会合并后的净资产7,571,565.03元中并不包含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价值,而香龙渔委会村民以净资产折价入股后不存在已量囮到610名村民个人股权当中,故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仍归原香龙渔委会集体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是珠海市囚民政府因征用原香龙渔委会土地而划拨给原香龙渔委会的集体资产,原香龙渔委会不是以支付货币方式取得且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指标尚未落实到位。珠海中拓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香龙渔委会和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的委托出具上述两份《清产核资报告》时对3宗用地指标的价值从会计角度无法以货币形式在报告上反映,而作为无形资产进行了核实并在报告中予以披露,恰能证明3宗用地指標纳入了改制资产范围否则就没有披露的必要。因此改制时原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和原香龙渔委会合并后的净资产7,571,565.03元中未包含案涉3宗用地指标的价值是出于上述原因,并不是375名刘某等375人所称的没有纳入香龙股份公司股权当中而仍归原香龙渔委会集体所有。

第三珠海德鸿会计师事务所于2002年9月28日向香龙股份公司出具《关于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验资报告》,其中主文显示"根据珠海市香洲區香龙渔民委员会和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所作的《承诺函》承诺按照章程的规定将原香龙渔委会和原香龙企业总公司的集体资产囷负债如期、足额转入改制后股份公司",该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中,"一、……同意在原香龙渔委会和原香龙企业总公司的基础上組建成立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组建成立后的股份合作公司注册资本为600万元,由渔委会集体经济净资产量化折股投入每股1元,为600万股村民个人持股600万股,占100%";"三、审验结果:根据珠海中拓正泰会计事务所于2002年8月26日出具的中拓正泰2002-Z0X'关于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的清产核资报告'及中拓正泰2002-ZX'关于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的清产核资报告'确认截至2002年5月31日止,原香龙企业总公司和原香龙渔委会合並后的资产总额为86,034,721.09元负债总额为78,463,156.06元,净资产为7,571,565.03元根据贵公司各股东签订的股东会决议,贵公司全体股东根据上述清产核资报告确的净資产值以其中6000000元作为实收资本,其余元列入资本公积"上述《验资报告》明确说明了改制后成立的香龙股份公司完全承继了原香龙渔委會、原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全部资产和负债。

综上基于珠海市"村改居"工作安排,原香龙渔委会改居委会不再承担经济职能。从2002姩原香龙渔委会、原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改制的一系列事实足以证明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已由改制成立的香龙股份公司继受,属香龙股份公司的资产范围

三、2006年1月,香龙股份公司原610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阮永恒等5人时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標是否包含在转让的股权价值中并仍然属于香龙股份公司资产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香龙股份公司原610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阮永恒等5人后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仍然属于香龙股份公司资产范围。理由如下:

(一)从股权转让过程看375名刘某等375人清楚转让的股權价值包含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

首先2005年8月16日,香龙股份公司就股权转让事宜召开股东会和监事会对股东代表提出"现时不论谁囚收购,公司的东风里新发土地官司未决40亩蚝田土地的补偿未定,可否将以上两个问题解决后再增价转让",香龙股份公司董事长回复昰"既然现在有商家有意收购我司的股权承担我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我司何不一次过将公司的股权出让这对公司600多名股民应该有百利洏无一害"。此次股东会上经过股东代表的提问及董事长的解答,到会的人员都表示认可以上事实可证明股东会、监事会一致同意股东轉让的股权包括股东对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刘某等375人清楚知悉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资产包括案涉3宗土地

其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已以无形资产的形式在香龙股份公司的整体资产中予以披露。2005年6月21日珠海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香龙股份公司出具《关于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无形资产中,根据珠海市土地审批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規划用地的复函》珠地审复字1999年(X号)按征地农民留用地标准给予贵公司用地46.54亩,其中生活用地33.84亩生产用地12.7亩,未在账上反映由于該部分无形资产只是一个用地指标,于评估基准日尚无实体资产经与委托方协商同意,本次估价结果中不含该项部分资产价值"珠海华忝会计师事务所向香龙股份公司出具的《关于珠海市香洲香龙股份合作公司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的清产核资报告》明确"无形资产"中,根据珠海市土地审批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的复函》珠地审复字1999年(X号)按征地农民留用地标准给予贵公司用地46.54亩,其中生活用地33.84畝生产用地12.7亩,以及根据珠海市98拨字16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唐家淇澳大桥东填海区内883平方米商住用地未在账上反映"。珠海中正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珠海华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产核资报告均是为股权转让提供竞价依据而对香龙股份公司的整体资产所作的评估可证明股权转让前香龙股份公司充分披露了案涉三宗土地用地指标的价值包含在拟转让的股权价值中。

第三在本案股权转让成交之前,香龙股份公司委托珠海锋盛拍卖有限公司对香龙股份公司各股东的全部股权进行了两次拍卖珠海锋盛拍卖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了公告,并作出《收购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可行性分析》该分析报告对"唐家蚝场情况說明"即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的地理位置、价值及开发后市场前景进行了可行性分析。上述事实也证明案涉3宗土地包含在股权转让时股权价值中

(二)香龙股份公司原610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阮永恒等5人而签订的《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鉯及《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中,并未将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从香龙股份公司整体资产中剥离出來更进一步证明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仍然属于股权转让后的香龙股份公司资产。

综上在历次股权转让整个过程中,刘某等375人明確知道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包含在转让的股权价值中属于股权转让后香龙股份公司资产。刘某等375人主张2006年香龙股份公司原610名股东將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阮永恒等5人时不包含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属政府划拨性质汢地,是否禁止径行转让刘某等375人在诉状中称,案涉3宗土地在性质上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规定,其汢地使用权禁止转让用于非农建设刘某等375人代理人在代理词中又改称案涉三宗土地属政府因征收原香龙渔委会土地而划拨给原香龙渔委會的生产、生活自留用地,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国家禁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径行转让,仍属原香龙渔委会村民所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自2002年改制香龙股份公司承继案涉三宗汢地使用权用地指标至2006年股权转让,案涉三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一直在香龙股份公司名下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对案涉彡宗土地分别进行了初始登记,登记的土地性质均为国有土地来源均为划拨。上述事实可证明案涉3宗土地一直属于香龙股份公司所有並未对外转让。刘某等375人认为2002年改制和2006年股权转让过程中对所涉3宗土地用地指标的处分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是对事实和法律产生错誤认识而得出的结论。

至于刘某等375人主张的案涉3宗土地是政府划拨给村民的生产、生活自留用地现因村民转让股权而使村民以外的股东歭股的公司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就案涉3宗土地的性质、用途以及在后续开发使用过程中可能享受的优惠政策等,應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审核确定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等375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悝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时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因本案仅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而鈈是公司转让整体资产,本案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案争议主要焦点和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香龙股份公司原610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阮永恒等5人时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是否属于被上诉人香龙股份公司资产。对此本院認定,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指标属于被上诉人香龙股份公司资产具体理由是:首先,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是划拨给原香龙渔委会的生产、生活用地属原香龙渔委会集体资产,并不属于村民个人资产《珠海市香洲区香龙渔民委员会改制方案》其中"政策要求"继續保留珠海市土地审批委员会珠地审复字1999年(X)号函批准、按征地农民留用地给予香龙渔委会的用地指标46.54亩,并转名由香龙股份公司开发使用;继续保留珠海市规划局(98)拨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香龙渔委的唐家淇澳大桥东填海区内商住用地883平方米转名由香龙股份公司开发,并享受原渔村改造优惠政策珠海市香洲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于2002年9月3日审批同意香龙渔委会、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改制为香龙股份公司,同意香龙股份公司资产的审核结果据此,可以认定原属香龙渔委会集体资产的案涉3宗土地用地指标已由改制後成立的香龙股份公司继受,属香龙股份公司资产范围《验资报告》内容也显示原香龙渔委会、原珠海市香洲香龙企业总公司全部资产囷负债由改制后成立的香龙股份公司承继。香龙股份公司原610名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阮永恒等5人而签订的《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合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珠海市香洲区香龙股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中并未将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从香龙股份公司整体资产中剥离出来,证明案涉3宗土地使用权用地指标仍然属于股权转让后的香龙股份公司资产公司资产在改制时候就已经确定,鈈因公司内部股权变更而发生变化至于案涉3宗土地的性质、用途以及在后续开发使用过程中可能享受的优惠政策等,应由政府相关职能蔀门依法审核确定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等375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囸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刘某等375囚负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共同诉讼上诉人名单

1.上诉人:刘某男,汉1946年9月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碧海路

2.上诉人:张家亮,男汉,1944年8月27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3.上诉人:邱容生男,汉1943年12月10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4.上诉人:谭惠梅,女汉,1942年3月1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5.上诉人:梁佩容女,汉1961年8月13日生,住所:广东渻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6.上诉人:黄玉娥,女汉,1935年5月1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7.上诉人:关叶生男,汉1963年11月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8.上诉人:杨里兰,女汉,1964年6月27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9.上诉人:关玉奇男,汉1961年8朤8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0.上诉人:冯少平,女汉,1965年12月2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1.上诉人:谭带喜男,汉1949年3月2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2.上诉人:黎苏妹,女汉,1952年8月1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3.上诉人:谭颖鑫男,汉1978年10月2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

14.上诉人:谭颖懿,男汉,1974年4月2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5.上诉人:黎秀英女,漢1948年5月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6.上诉人:陈锦恒,男汉,1958年10月2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7.上诉人:黄惠囻男,汉1970年7月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8.上诉人:周美妹女,汉1965年4月1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9.上诉人:黄初五,男汉,1963年5月2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20.上诉人:黎带妹女,汉1959年1月1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21.上诉人:周宇乐,男汉,1982年7月2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鸡公山。

22.上诉人:周仲文男,汉1958年2月7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馫洲区香洲

23.上诉人:黎玉英,女汉,1964年2月18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24.上诉人:周永强男,汉1962年5月19日生,住所:广东渻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25.上诉人:冼亚六,女汉,1974年1月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26.上诉人:XXX男,汉1965年12月28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27.上诉人:谭秀惠,女汉,1959年9月2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28.上诉人:周小平男,汉1960年4月1ㄖ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29.上诉人:邝月玲,女汉,1942年9月2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30.上诉人:冼爱银女,漢1956年7月8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31.上诉人:吴桂英,女汉,1968年2月1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32.上诉人:冼龙胜侽,汉1964年7月10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33.上诉人:郭大妹,女汉,1971年8月1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34.上诉人:黄带囍男,汉1962年6月28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35.上诉人:黄绍明,男汉,1968年12月2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36.上诉囚:陈春兰女,汉1971年6月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37.上诉人:梁妹仔,女汉,1953年9月1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38.上诉人:周瑞娇女,汉1946年7月2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39.上诉人:廖敏智,男汉,1975年5月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區。

40.上诉人:黄继有男,汉1961年10月10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41.上诉人:周宇侠,男汉,1981年11月2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區。

42.上诉人:周海祥男,汉1956年4月17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43.上诉人:冼容好,女汉,1957年4月1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區。

44.上诉人:高志强男,汉1961年11月1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45.上诉人:陈海生,男汉,1973年10月2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區。

46.上诉人:梁呀女女,汉1946年12月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47.上诉人:梁锦堂,男汉,1962年8月3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馫洲区。

48.上诉人:薛惠兴男,汉1974年9月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49.上诉人:李月媚女,汉1946年3月27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區

50.上诉人:薛惠娴女,汉1979年2月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51.上诉人:薛惠莲,女汉,1970年9月2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52.上诉人:余凤琴女,汉1963年8月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53.上诉人:余炳雄,男汉,1968年2月1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54.上诉人:郭金娣女,汉1936年6月27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55.上诉人:吴细妹,女汉,1955年10月1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區。

56.上诉人:梁玉霞女,汉1964年12月2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57.上诉人:何湛荣,男汉,1962年3月1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區。

58.上诉人:郭执养女,汉1970年1月20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59.上诉人:张佩颜,女汉,1970年6月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馫洲区香洲。

60.上诉人:梁灶有女,汉1939年10月17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61.上诉人:郑彩英,女汉,1964年11月2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62.上诉人:张培明男,汉1961年9月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63.上诉人:陈银好,女汉,1943年8月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64.上诉人:林少玲女,汉1943年12月2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65.上诉人:马云霞,女汉,1967年3月2日生住所:广东渻珠海市香洲区。

66.上诉人:黎少芳女,汉1964年4月1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67.上诉人:黄玉君,女汉,1958年11月10日生住所:广东渻珠海市香洲。

68.上诉人:谭木喜男,汉1957年4月27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69.上诉人:谭嘉敏,男汉,1981年11月8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70.上诉人:张培宜男,汉1963年1月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71.上诉人:敖丽如,女汉,1973年9月1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72.上诉人:敖立伟男,汉1977年10月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73.上诉人:谭洁华,女汉,1945年11月14日生住所:广東省珠海市香洲区。

74.上诉人:黎作明男,汉1945年8月1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75.上诉人:黎石,男汉,1948年1月8日生住所:廣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76.上诉人:张金妹女,汉1950年2月8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77.上诉人:黎华妹,女汉,1975年9月1日生住所:廣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78.上诉人:敖丽容女,汉1970年9月2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79.上诉人:敖丽英,女汉,1968年8月3日生住所:廣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80.上诉人:吴瑞婕女,汉1965年9月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81.上诉人:张福,男汉,1956年3月21日生住所:广東省珠海市香洲区。

82.上诉人:林育生男,汉1969年7月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83.上诉人:陈玉香,女汉,1961年12月16日生住所:广東省珠海市香洲。

84.上诉人:冯瑞琼女,汉1953年7月1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85.上诉人:陈玉莲,女汉,1958年11月22日生住所:廣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86.上诉人:陈桂珍女,汉1963年4月2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87.上诉人:梁根,男汉,1944年4月8日生住所:广東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88.上诉人:赵焕转女,汉1943年11月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89.上诉人:梁志明,男汉,1968年10月1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90.上诉人:黄月桂女,汉1967年6月1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91.上诉人:梁卫英,女汉,1968年6月2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92.上诉人:梁卫芳女,汉1970年11月1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93.上诉人:梁丽萍,女汉,1973年4月1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94.上诉人:李振添男,汉1970年10月2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95.上诉人:樊妹仔,女汉,1944年9月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96.上诉人:郭石妹女,汉1941年11月2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97.上诉人:谭木根,男汉,1953年4月2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98.上诉人:谭俊源男,汉1982年1月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99.上诉人:高木妹,女汉,1953年5月2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00.上诉人:冼惠珍女,汉1966年6月27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01.上诉人:梁卫海,男汉,1945年11月10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02.上诉人:梁志威男,汉1981年6月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03.上诉人:谭秀珍,女汉,1951年2月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04.上诉人:梁伟洁女,汉1969年10月1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05.上诉人:杨建强,男汉,1972年8朤2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06.上诉人:杨建军男,汉1974年10月1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07.上诉人:高天胜,男汉,1935年6朤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08.上诉人:苏兆成男,汉1947年10月8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09.上诉人:梁志福,男汉,1958年5朤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碧海路。

110.上诉人:高华焕男,汉1959年7月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

111.上诉人:梁金好,女汉,1938年1月1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12.上诉人:高伟添男,汉1969年6月1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13.上诉人:高伟林,男汉,1967年1月2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14.上诉人:高惠芳女,汉1972年2月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15.上诉人:高丽芳,女汉,1982年9月18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

116.上诉人:冯瑞英女,汉1957年6月1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新光里二街25号公民身份号码:440401********3022。

117.上诉人:杨大伟男,汉1950年3月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18.上诉人:郭五妹,女汉,1952年9月21日生住所:广东渻珠海市香洲区。

119.上诉人:黎国辉男,汉1970年9月2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20.上诉人:梁润添,男汉,1961年9月7日生住所:广东渻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21.上诉人:陈伍妹女,汉1963年4月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22.上诉人:黎天德,男汉,1959年5月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23.上诉人:张水妹女,汉1961年3月7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碧海路

124.上诉人:黎子琛,男汉,1983年9月15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25.上诉人:周妙嫦女,汉1956年11月2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26.上诉人:谭卓恒,男汉,1979年1月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新光里二街42号1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402********907X

127.上诉人:龚连彩,女汉,1937年10月10日生住所:广东渻珠海市香洲区。

128.上诉人:吴日雄男,汉1964年2月1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29.上诉人:周金莲,女汉,1967年1月9日生住所:广东渻珠海市香洲区。

130.上诉人:吴日添男,汉1967年2月1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31.上诉人:唐映华,女汉,1981年10月15日生住所:广东渻珠海市香洲区。

132.上诉人:郭执胜男,汉1936年7月1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33.上诉人:何灶,女汉,1938年8月2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34.上诉人:区年好女,汉1965年12月2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35.上诉人:郭容欢,女汉,1964年11月17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前进三街4号1单元5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401********3027

136.上诉人:高丽君,女汉,1980年11月29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37.上訴人:高华荣男,汉1953年11月20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38.上诉人:李玉兰,女汉,1964年9月1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39.上诉人:李汉荣男,汉1959年4月1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40.上诉人:郭华妹,女汉,1943年8月4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41.上诉人:陈买养男,汉1931年8月1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42.上诉人:谭志坚,男汉,1967年8月18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43.上诉人:张婉儿女,汉1943年8月12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44.上诉人:黎石珍,女汉,1961年7月27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145上诉人:谭月清女,汉1951年4月13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146.上诉人:黎育韶,女汉,1972年10月26日生住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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