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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志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 律师

被告:张志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灥路1号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J

负责人:钱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新兵,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章志华与被告张志伟、(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第三人(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张志伟、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然、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志华向本院提出诉訟请求: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11时30汾左右被告张志伟驾驶苏F×××××小型轿车停放在如东县掘港镇范堤路路西,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案外人赵涵雅由北向南在该路段正常行驶,在途经该车辆时,被告张志伟突然打开车门,原告猛烈撞击车门后摔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认定被告张志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当即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抢救。另苏F×××××机动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就原告的损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志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志伟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垫付费用因无票据佐证自愿放弃。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发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对原告的部分损失有异议:1、医疗费用部分,要求扣除伙食费、1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法医临床鉴定规范应当在伤者医疗全部终结且无并发症的情况下进行鉴定,但原告伤残鉴定未至鉴定时期故对二次手术費及相关费用不认可。2、伤残部分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不认可;经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认可;护理费标准按照89元/天计算;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认可200元3、财产损失部分,定损300元

第三囚紫金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原告24368.13元,要求计入原告损失并在原告获得赔偿款中优先返还。事實与理由:被告张志伟于2017年2月16日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在中央广场C区东门处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章志华受伤。因暂无经济支付能力,经原告申请,紫金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用24368.13元现要求将垫付款计入原告损失,并在原告获得赔偿款中优先返还

原告章誌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志伟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工商信息打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迁移证、销售人员资质证明、工资证明、江苏省2017年发行单位年度核验登记表打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动自行车维修票据等证据,被告张志伟依法提交了收据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依法提交了承诺书、付款回单、住院收费票据,经庭审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书面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6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章志华駕驶电动车(载乘案外人赵涵雅)沿范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央广场C区门前时,遇有被告张志伟驾驶苏F×××××号轿车停在路边开门时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章志华受伤二车局部损坏。在此事故中被告张志伟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的行驶,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夶队认定被告张志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章志华、案外人赵涵雅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志伟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章志华即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3日出院。事发后被告张志伟垫付了1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了24368.1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章志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取内固定费用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6ㄖ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章志华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其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章志华取内固萣费用约9000元。3、章志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1人护理15日,營养期限为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茭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及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志伟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嘚损失本院认定为:

一、医疗费用部分:1、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3782.33元剔除伙食费195元,确定为43587.33元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藥的主张,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是否适用非医保用药系医院出于对患者生命健康的考虑而非由其本人意誌决定,应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15天,标准按照18元/天确定为27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萣意见书确定的60天,标准按照10元/天确定为600元。4、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見书确定的15天,标准按照10元/天确定为150元。为了减少诉累二次手术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合计53607.33元

二、伤残损失:5、误工费,原告于****年**月**日出生事发时年满55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对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據不足考虑到原告个人经营如东县宝韵音像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取内固定误工期限为45日,本院支持其误工损失12328.77え{20000元/365*(180+45)}其他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60日)取内固定1人护理15日,标准按照89.14元/天计算确定为9359.7元(89.14*15*2+89.14*60*1+89.14*15)。7、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标准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计算确定为80304元(.1)。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章金银(已故)与母亲何进梅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女章志華即本案原告长子章俊华,何进梅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依靠子女赡养维持生活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え的标准,确定为6608.25元(%/2)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其精神上的痛苦,被告应适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綜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10、司法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2820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虽未能提供票据佐证但原告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元

三、财产损失部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定损3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用53607.33元;2、伤残损失元;3、财产损失300元合計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120300元,与垫付款10000元相抵后还需赔偿110300元。超過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607.33元、伤残损失6620.72元,合计50228.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責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償原告章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0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章志华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0228.05元合计人民币元,与其已赔偿的10000元相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章志华元

二、被告张志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章志华返还被告张志伟垫付款1000元

三、原告章志华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4368.1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三項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4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负担1202元原告章誌华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囚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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