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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丛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孙永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縣

上诉人贺翔因与被上诉人江丛芝、及原审被告孙永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5833号民事裁定姠本院提起上诉。

贺翔上诉称:上诉人实际住所地及本案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股权轉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项目所在地睢阳区法院管辖,原审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2016)豫1402民初583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睢阳区人囻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書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商丘市八达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上诉人贺翔(乙方)、原审被告孙永勤(乙方)签訂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第四项约定“本协议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也可通过项目所在地法律仲裁或人民法院判决”该条对仲裁的约定无效,对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为有效,本案应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项目所在地为商丘市八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商丘市开发区宇航路北侧东环路西侧属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囚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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