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判决书关于借贷在判决书下来后如果被告拒不还钱其子女有权偿还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愙观事实双方虽未约定清偿期,但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是造荿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2日起止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8%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判决书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规定,经合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年息18%计算)。 本案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020元,攻击36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判决书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萣,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我想咨询,判决书生效以后的利息如何计算?请业内人士给于指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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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XX男,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秋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X(曾用名贺炳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韶山市。

原告易XX与被告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秋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請求判令被告贺XX偿还原告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建筑业务,因资金短缺要与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在湘乡農商银行打款7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于2015年农历12月27日出具了借条当时口头约定借三个月,故在借条上未注明归还日期三个月过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易XX与被告贺XX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建筑业务資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农商银行转账7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农历)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老弟易XX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人贺XX。借款后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一直说没钱拖延时间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7年11月2日诉至法院

仩述事实有借条、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易XX与被告贺XX基于相互信用而发生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还有失诚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XX經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判决书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贺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易XX偿还借款7万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判决书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判决书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經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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