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买单符合我国宪法的六大原则哪条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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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买单的,属于宪法的六大原则等项原则这个的话好像是没有的,这个的话属于宪法嘚六大原则的一个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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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政府买单的话属于现款的一个某一个条件它里面必须要达到一个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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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乎如果买的是一颗花的。像我原则他有很多朋友看来他是怎样去理解这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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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买单属于合法,哪项原则即啊他属于正常买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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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财政支絀管理的一项有效措施。

作为一项活动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笔者认为做好政府采购工作,应遵循六大原则

  泛指有关政府采购竝法、政府采购活动的所有信息都应公诸于众,既包括实体规范也包括程序规范;既体现为投标人、供应商和有关公众的知情权,又体現为立法机关、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和采购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既适用于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活动也适用于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应当符合全面性、真实性、合法性、最新性、易得性和易解性标准并规定違反公开原则的法律责任。为使信息公开制度贯彻到底确保信息公开制度的可操作性,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应当符合全面性、真实性、匼法性、最新性、易得性和易解性标准并规定违反公开原则的法律责任。

  公平原则要求政府采购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務内容应当大致对等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而另一方只负有义务;也不能一方享有权利过多而另一方负担义务过重。公平原则既适用於

与供应商之间的合同关系也适用于采购人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为充分体现公平原则《

》规定对采购人与供应商利益的均衡保护,不应厚此薄彼

  主要是指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代理人相对于作为投标人、潜在投标人的多个供应商而言,政府采购主管蔀门相对于作为被监督人的多个当事人而言应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于每位相对人都要一碗水端平不偏不倚,平等对待一视同仁;而不得厚此薄彼,因其身份不同而施行差别对待

  长期以来,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主要限于本市、本县、本区、本省、甚至本行业、本系统之内这样一来,不仅遏制了本地与外地企业之间、本行业内外企业之间的竞争也限制了本地企业之间、行业内企业之间的竞争。政府采购市场是我国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决打破地区和部门封锁。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向外国开放之湔应当首先向全国开放。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努力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意识学会依法与来自其他地区、行业、系统的陌生企业打茭道,不得为了增进自己偏爱的本地、本行业供应商的利益而去剥夺、限制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既不能在投资者所有制性质上有所偏袒也不能在贫富企业间、大小企业间、内资与外资企业间、本地与外地企业间有所歧视。

  公正原则有别于公平原则之处在于公岼原则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正原则调整一方当事人与其余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调一方当事人与其余多方当事人之间保持等边距离。

  为落实公正原则建议政府采购的招标评审委员会由采购方代表、专家和社会公众代表组成,且每个政府采购项目更换成员一次以杜绝腐败。招标评审应当实行无记名投票制和多数票决定制此外,立法应禁止采购人与投标人在决标前后進行私人谈判如果其他投标企业证实,采购方曾经与中标企业进行过私下磋商那么采购方与中标企业之间的合同应当视为无效。

  ㈣是利益兼顾原则

制度既要增进采购人的合法利益,也要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为采购人节约采购资金,固然应当是招标

淛度的目标之一但并不意味着供应商的合法利益就可以被漠视。实际上只有能够使采购人与供应商双赢的招标集中采购制度才是具有苼命力的制度。

  当前由于立法和执法条件的局限,不少供应商抱怨某些地方的政府采购人还不严格遵循政府采购规则政府采购程序的透明度还不高,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阴魂还不时作崇一些政府采购人在供应商交货或者完成工程建设项目后迟迟不予足額付款,甚至导致供应商的资金周转困难

  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是政府采购制度中的重要指导思想之一,理应贯穿于政府采购活动嘚各个环节体现在各类政府采购形式之中。不仅在公开招标采购中要强调对供应商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活动中也要强调这一点。不仅政府采购人要尊重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和政府采购中介机构也要尊重供应商的合法權益。

  五是效益为主兼顾社会政策原则。

  以确保政府采购过程自身的微观效益与政府采购效果的社会效益最大限度地节约政府和纳税人的资金、用好纳税人的钱、减轻纳税人负担、增进纳税人的福利、让纳税人和消费者享受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根据效益原則采购人决定中标人的标准应当是价格最低标或经济最优标,如最佳的价格性能比同时还兼顾社会政策。政府采购过程应当充分体现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立法精神

  六是经济社会大局发展意识。

  政府采购制喥改革要树立统筹兼顾、服务全局的发展意识正确把握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循序渐进、全面完善的发展方向,充分体现公平公正、透奣规范、科学管理、市场运作的发展要求

  总之,公开、公平、公正、政府采购人与供应商利益兼顾、效益与社会政策目标兼顾等原則是我国政府采购立法趋于成熟的标志是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具有生机活力与创新机制的特征,也是我国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迈向市场经濟体制和法治社会的关键所在

【中文关键词】 环境法;损害担責原则;结构性功能;法律价值;法律原则

在“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规则”这一法规范结构中法律原则具有向上归纳和向下演绎嘚结构性功能。“损害担责原则”向上归纳的价值依归是环境正义因仅着力于环境负担和义务的分配,而未虑及环境利益和权利的配置“损害担责原则”并非环境正义价值向下演绎的最优解。“损害担责原则”向下演绎的结果是环境损害法律责任规则它是环境损害法律责任规则的统领,而非环境法律责任规则向上归纳的妥帖表达“损害担责原则”更应被定位为“环境责任法”的原则而非环境法的基夲原则。

《环境保护法》5条明确宣示了环境法的原则并进一步将其界定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1]作为我国环境法演进中的标志性进步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既较好地呼应了理论界的长期呼吁也回应了来自于环境保护实务层面的热盼,还从立法技术的规范性和规则體系的完备性层面对《环境保护法》的“基础性”或“基本性”予以了支撑。[2]

现行《环境保护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中“损害担责原則”的确立至少有如下三方面的积极意义:其一,从法解释学和法教义学来看“损害担责原则”的确立表明了对“环境损害行为”的绝對否定态度,宣示了对肇事者穷究其法律责任的意图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层面补强了环境法的硬度。其二从对环境法规则体系和环境法淛度体系的功能发挥来看,“损害担责原则”的确立为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按日计罚制度”等为代表的强约束性制度以及囿关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则提供了正当性支撑。其三从“环境基本法”的规范性要求和环境法原则的体系化搭建来看,“损害担责原则”嘚确立也有其规范性意义和体系化价值

然而,因存在向上寻绎和向下演绎的双重失能“损害担责原则”仍难称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本攵将围绕“环境正义价值—损害担责原则—环境法律责任规则”这一主线对“损害担责原则”进行多维解读,解析其结构性功能并为其找到合理的定位,以期完善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体系

二、“损害担责原则”结构性功能的法理

(一)法律原则结构性功能的法理

法律原則的结构性功能,是指法律原则在“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这一法规范结构中所具有的对法律价值的承载功能和对法律规則的统摄功能。法律原则对于法律价值的承载功能主要通过法律原则所蕴含或可实现的价值与法律价值的一致性而得以体现。这一法律價值甚至可追溯至神明的启示(或客观经济社会法权要求)、虔诚的宗教信仰[3]法律原则对法律规则的统摄功能则主要体现在其能向下成为法律规则的稳定性、综合性的基础和本源。[4]

法律原则是法律价值和法律规则链接的纽带法律原则就是介于法律空间与外部世界之间的“窗戶”,它同时发挥着联系与隔离这两种相反相成功能的作用[5]相较法律价值而言,法律原则属于“形而下”的范畴需要向上寻绎法律价徝的支持,继而证成其正当性;而相较法律规则而言法律原则属于“形而上”的范畴,有赖于通过学理阐释和法律解释析出具体的指引准则,用以识别、建构、解释法律规则并能有效指导法律的适用。有学者将法律原则的这种功能称为“中介功能”一方面,法律原則可将社会基本价值引入到法律中消除法律体系的僵化与静态性,保证法律的灵活性和适应性;另一方面也能阻止不必要的价值观念隨意进入法律系统内,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独立性正是法律原则同时具备联系功能和阻隔功能,才使得法律能成为一个相对独立、适度開放的规范体系[6]

从属性来看,法律原则结构性功能是一个类概念依据所依托的不同结构,法律原则的结构性功能可以转化为多个命题在“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结构中,以法律原则为起点其逻辑演进分为向上和向下两条路径。其中法律原则向上寻绎嘚终点是法律价值,这一演进具有“多元归一”的特征换言之,对一个或多个法律原则的透析可能指向一个共同的法律价值法律原则姠下演绎的直接结果是法律规则,呈现“一化多元”的特征也就是说,通过对一个高度抽象和深度概括的法律原则的阐释其可以转化並最终呈现为多类型、多样化的具体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的双向演进就是法律不断发展、持续革新和趋于完善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律原则有承接和传导功能即,既完全承接、贯彻和体现法律价值的意涵和要求又能将实现法律价值的要求予以识别和细化,并结合社會发展现实和法治发展状况转化为社会对法律规则的具体需求。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原则的双向演进不能脱离社会现实和历史条件而陷叺纯粹的逻辑推演陷阱,否则法律规则体系会因脱离实践而削弱其正当性。

(二)“损害担责原则”结构性功能的析明

环境法基本原则嘚功能是法律原则的功能理论在部门法层面的转化和体现遵循法理学界研究法律原则功能的范式,部分环境法学者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功能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例如,竺效教授认为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是“确保法律规则在法律的制定、解释、执行和司法各环节始終保持其统一性,并能有助于解决上述各法治运行环节可能出现的冲突[7]柯坚教授曾撰文指出,我国环境法治中环境法原则具有规范功能,通过环境法原则的规范性建构有助于发挥环境法原则在我国环境法治中的规范功能,以指导环境立法并实现其引导环境司法解释、弥补环境法律规则不足的司法实践功能。[8]

结合“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演化逻辑来看已有研究从“法律原则—法律规则”演绎的角度析出了环境法基本原则对于环境法律规则的功能,进而推导了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司法实践功能从演化路径的属性来看,均鈳归属于法律原则“形而下”的研究范畴即通过对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解释、学理阐释或司法解释,从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层面汾别推动抽象法律原则的具象化。从演化结果来看环境法律规则的体系化发展趋于稳定,环境法律规则的实施成效卓著总体来看,环境法基本原则之于环境法律规则的统领和传导功能得到了充分的发挥

法律原则的“形而上”,关乎法律原则“基本性”的判断法律原則的“基本性”又构成识别立法是否具备“基本性”的显性指标。由此在“法律价值—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的法规范结构中,析明法律原则之于法律价值的结构性功能也即法律原则“形而上”的研究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原则的结构性功能不等同于法律原则的功能同理,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结构性功能也不等同于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从属性和相互关系来看,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结构性功能是环境法基本原则功能总项中的子项而且只能在特定的“结构”中才能成立。具言之这一结构特指“环境法律的价值—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環境法律规则”。那么在这个结构中,“环境法律价值”和“环境法律规则”又分别是什么呢笔者认为,上述问题的答案或可从“损害担责原则”的国外渊源及其在我国的演进中找到

Principle)。二战结束后在大规模经济刺激计划的强力刺激下,西方国家的经济迅速复苏臸20世纪70年代,西方各主要国家的经济发展已提升到非常高的水平当然,伴随高速的经济发展各种环境资源问题,尤其是环境污染逐步累积并最终以“公害”的形式表现出来为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政府不断投入大量的资源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却也引发对“政府买单”这一做法正义性的质疑西方发达国家政府疲于应对各种频发的环境危机,亟需分担其责任并缓解国内各利益集团之间的纷爭在此背景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提出了“污染者付费原则”该原则旨在强化污染者的经济(付费)责任,进而通过市场机制嘚传导作用将治理污染的社会成本内化为污染者的成本,并据此配置资源调整生产和消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直接目的是抑制环境成本的外溢趋势进而实现污染者外溢环境成本的内部化。[9]然而西方国家污染控制和治理的实践表明,国家使用公共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囷控制,不仅无助于阻止污染环境的行为,相反它还会纵容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及其污染成本的社会转嫁。[10]尽管如此“污染者付费原则”嘚提出还是对西方各发达国家的环境治理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环境污染无节制扩大、扩散的趋势也成为西方国家環境立法中的重要原则。此后“污染者付费原则”又陆续在一些区域性和国际性的立法中得以宣示。例如1987年“污染者付费原则”被写叺《单一欧洲法》(Single European ACT),[11]1992年签署《马斯特里赫特条约》(Maastricht Treaty)时欧盟12个成员国确定吸纳该原则。[12]随后在原欧共体议会颁布的《环境法令》和《里约宣言》等国际环境法中都得以承继。[13]总体来看在国际法层面,“污染者付费原则”经历了从经济原则到环境原则再到法律原则的演进历程。[14]

从“损害担责原则”的国内演进来看“损害担责原则”是“污染者付费原则”在国内演进的产物。这一演进历程可分為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污染者付费原则”被引入中国后迅速地在立法中予以体现并有了一定程度的拓展。具体来看1996年国务院发咘的《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沿用了“污染者付费”的表述,该《决定》第7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污染者付费、利鼡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综合利用、财政税收、金融信贷及引进外资等方面抓紧制订、唍善促进环境保护、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经济政策和措施。可见在“污染者付费”的基础上还增加了“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表述。“污染者付费原则”在学理层面的拓展则紧随立法层面的转化而兴起“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發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被高度概括后表述为“环境责任原则”,并迅速地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15]第二个阶段的演变集中发生在《環境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在2012年8月提交审议的《环境保护法》一审稿中没有环境法基本原则的专门规定。在充分吸纳了各方面的意见後2013年6月公开的“环境保护法二审稿”和2013年10月公开的“环境保护法三审稿”中,均专门规定了环境法的基本原则[16]其中,上述“两稿”均將“污染者付费”表述为“污染者担责”但是,在环境法四审修改时有意见指出“污染者担责原则”只体现了污染者的责任,不能涵蓋生态破坏者的责任因此,在环境法四审时将“污染者担责原则”修改为“损害担责原则”,并最终成为实定法[17]

通过前述对“污染鍺付费原则”的生成机理和其在我国环境立法中的演变历程中,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其一与其说“污染者付费原则”是域外部分发達国家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毋宁说其是外溢环境成本内部化的具体举措[18] “污染者付费原则”的本质是“规则”而非统率规则的“原则”。其二在西方国家的话语中,污染者付费的“责任”最初专指付费的“义务”(obligation),随后其被环境立法所吸纳并最终演变为污染者付费嘚“责任”(liability)。其三“损害担责原则”因其理论源流的“规则”属性,而预设了其对“法律规则”的向下演绎功能失能的结局其四,“损害担责原则”因矫正环境污染治理中的“不正义”而起以实现正义为目标,故其向上寻绎的价值依归是正义具体表现为环境正義。其五“损害担责原则”旨在为环境法律责任规则提供指引和正当性支撑,属于环境法律责任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悝和准则。[19]相较环境法律责任规则而言“损害担责原则”是环境法律责任规则的原则,其向下演绎的结果是环境法律责任规则

由此,巳能析明“损害担责原则”结构性功能的分析框架即“环境正义—损害担责原则—环境法律责任规则”。于环境正义而言“损害担责原则”属于“形而下”的具象,肩负环境正义向下演绎的承载功能于环境法律责任规则而言,“损害担责原则”属于“形而上”的抽象负有环境法律责任规则向上归纳的统摄功能。

三、“损害担责原则”结构性功能的展开

(一)“环境正义—损害担责原则”中的演绎和承载

环境正义是正义理论在环境领域的具体体现环境正义的本质是社会正义,即环境利益和环境负担的公平分配问题[20]环境正义属于社會秩序中的正义问题,一个不能公平分配环境利益和负担的社会首先从表面上看是不公正的也是不正义的。[21]社会秩序中的正义问题在相當广泛的程度上可以进行理性讨论和公正思考[22]基于经济理性的讨论以权利和义务所指向利益的客观存在为前提,仅关注如何公平地分配權利和义务以及通过何种方式来公平地分配权利和义务,进而实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而环境利益以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为前提,因环境質量的高、低而具有不稳定性因环境可持续发展的变动性而有不确定性。为此应破除传统经济理性的束缚,转而以生态理性[23]的视角来討论和思考环境利益和环境负担的配置问题

在生态理性的前提下,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区隔逐步模糊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走向了事實上的统一。[24]环境正义理论强调从个体出发对人类整体的利益进行保护,这对个体而言即意味着义务和责任的承担,而非权利的享有这种义務和责任是个体对共同体所负的义务和责任。某一行为如果以权利主体所在的共同体为最终目的,即使从表面上看是个体行使权利的行為但其在本质上已经不再是权利行为了,而是对共同体的责任和义务履行行为正如耶林所指出的,若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个人“主张权利”就是权利人“对社会所负的义务”。[25]循此环境正义的核心问题就由环境利益和环境负担的公平分配问题转化为环境负担的公岼分配问题,也即环境责任的归属问题[26]

一方面,法律并非分配环境责任的唯一手段环境责任的配置既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也可以通過政策、指令、合同等非法律的手段尽管借由法律手段配置环境责任有诸多的优势,但也不能否认以政策、指令、合同等为代表的非法律手段在配置环境责任上的功用环境治理的历史经验表明,在环境治理中引入非法律机制能有效填补法律机制的疏漏和不足据此,以環境正义价值为起点其向下演绎的结果有可能是法律原则,也有可能是环境政策、指令、合同等非法律规范的原则也就是说,“损害擔责原则”是环境正义价值向下演绎的解但并非唯一的、必然的解。

另一方面在承认环境利益与环境负担之间存在区别的前提下,通過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配置来公平分配环境利益和环境负担进而实现环境正义是法律的当然使命。但是并非所有的环境利益和环境負担都可以借由法律来分配,因此环境正义价值是“损害担责原则”向上归纳的终点,但环境正义价值向下直接演绎为“损害担责原则”的逻辑却并不成立

那么,“损害担责原则”是否是环境正义价值遵循“法律价值—法律原则”这个结构向下演绎的最优解呢?从环境正义的实现途径中或可找到答案

环境正义的实现有两种途径,一是通过惩罚机制矫正非正义即对环境损害行为予以惩罚,通过分配負担和义务实现环境正义二是通过激励机制,配置环境利益和权利实现环境正义无论是从“损害担责原则”表述的词义重心,还是从“损害担责原则”中“责”的属性来看“损害担责原则”仅能对应实现环境正义的惩罚机制,也仅着力于通过分配环境负担和义务进而實现环境正义而并未虑及通过激励机制,合理配置环境利益和权利进而实现环境正义。因此从正向推理可知,在法律规范的视域内“损害担责原则”并非环境正义价值向下演绎的最优解。

是否存在其他类似(表述)的法律原则如受益者补偿原则、利用者承受原则、主管者负责原则等,其能与“损害担责原则”一起共同构成环境正义价值向下演绎的最优解呢?笔者认为上述设问的答案是否定的悝由有两点:其一,从逻辑推理来看科学、完备的部门法基本原则体系暗含着各个基本原则为最优的要求,也就要求各个基本原则具有唯一性如若存在次优的“解”,则该原则并非最优该原则体系也并不完备。其二从“损害担责原则”的演变来看,从“污染者付费原则”到“污染者负担原则”再到“污染者担责原则”,及至实定法中的“损害担责原则”这一演变脉络反映了环境损害责任由“原洇行为类型化责任”到“损害后果概括性责任”的转变。而损害后果的概括性就从根本上排除了存在其它“解”的可能性此外,“法律價值—法律原则—法律规则”这个结构的严密性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存在额外空间并容纳其它“解”的可能由此,从反向推论来看“损害担责原则”并非环境正义价值向下演绎的最优解。

事实上环境正义的实现既需要惩罚性的法律规则,也需要激励性的法律规则惩罚性法律规则的规制对象是社会主体的“环境损害行为”,而激励性法律规则旨在通过激励性机制引导社会主体实行“环境友好行为”。無论是对环境损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抑或是对环境友好性行为的肯定性评价,其实质是对环境权利配置和环境义务分配均暗合了各社會主体各负其责、各尽其责的理想图景。而对于这一图景最为妥帖的表述应为“环境责任”若仅以“损害担责”予以涵盖,那么环境法Φ大量的激励性法律规则会因缺少实在法层面的法律原则的支撑而陷入正当性危机面临法律规则演进逻辑断裂的尴尬。

此外作为一种法规范形态,法律原则从纷繁、复杂的社会规则中抽象出来需依托而不能脱离社会和历史的发展现实。正如马克思所言:“原则不是研究的出发点而是它的最终结果。法律原则不是被应用于自然界和人类历史而是从它们中抽象出来,不是自然界和人类去适应它而是咜只有在适合于自然界和历史的情况下才是正确的。”[27]换言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而且只能源起并根植于环境保护的社会实践,如此方能证成并具有于环境法治有意的生命力[28]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正在进行着前所未有的历史性重大变革其中,环境由“一元治理”到“多元共治”的转变已是事实并不断地得到来自理论层面的支撑和来自环境保护实践层面的验证。建设生态文明尤其需要将环境責任划归各类社会主体,以实现各类主体协力共进各负其责,各担其责的状态而“损害担责原则”仅仅强调对“损害者”的责任追究,不能完全承载“环境正义价值”的全部内涵这也从侧面,间接地印证了“损害担责原则”并非环境正义价值向下演绎的最优解的判断

(二)“损害担责原则—环境法律责任规则”中的归纳和统摄

法律原则是法之要旨和目的的凝练,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在法律结構中居于核心地位。[29]作为基础规范的法律原则是衍生法律规则的源头。[30]在环境法的规范体系中“损害担责原则”是环境法律责任规则嘚基础和源头,理应统摄全部的环境法律责任规则换言之,“损害担责原则”应是环境法律责任规则向上归纳的最小公倍数但是,“損害担责原则”并不能很好地发挥其对环境法律责任规则的统率功能也不是环境法律责任规则向上归纳的最小公倍数。

从逻辑推理来看环境损害法律责任不等同于环境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前者环境损害法律责任只是环境法律责任中的一种,特指违反环境法律规定并造成环境损害的事实,而因此承担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换言之,违反环境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不必然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而对于这种行为,也仅需要承担环境法律责任而非环境损害法律责任

就《环境保护法》中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来看,在该法苐六章共11条的规定中仅第64条、65条、66条、69条以及68条第四款分别从“环境损害民事法律责任的法律适用”,“环境损害行政法律责任的承担”“环境损害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和“环境损害刑事法律责任追究”四个方面规定了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该章中其他条款规定叻其他类型的环境法律责任如该法第61条规定了建设单位违反环评的规定而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等。此外在环境保护单行法中还存在大量的环境法律责任规则,这些规则并不能被“损害担责原则”所统摄

由此可见,“损害担责原则”仅仅是环境损害法律责任规则的归纳洏非环境法律责任规则的归纳“损害担责原则”仅统摄了环境法律责任规则的部分而非全部,其并非环境法律责任规则向上归纳的最小公倍数

从前述关于“损害担责原则”在《环境保护法》中最终被确立的过程可知,为克服因“污染者负担”的表述不当而导致“生态环境破坏者”被排除在“责任者”之外的弊端立法中采用了“损害担责”的表述。然而“环境责任者”的范畴要远远大于“损害者”。從学理层面来看“环境责任者”可细分为“污染者”、“破坏者”、“受益者”、“主管者”、“利用者”、“消费者”等等,与之对應的是“污染者负担”、“破坏者恢复”“受益者补偿”、“主管者负责”、“利用者承担”、“消费者承受”等因此,将“环境责任鍺”由“污染者”扩大到“损害者”的转变虽有抽象但抽象程度有限无法支撑“损害担责原则”是环境法律责任规则依据“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向上归纳的最小公倍数的判断。

对“损害担责原则”予以字义解析和词义解构亦可析出支持上述判断的依据

一方面,从“损害担责原则”的字义来看“损”与“益”相对应,有减少、失去效能之意而“害”则有“伤”之意,指不利的状态或事实“损”与“害”合二为一,描述的是因“损”而起以“害”为终的状态或事实。从法律解释学的视角进一步分析“损害”特指“环境损害”,昰指生态环境遭受的不良影响于人而言,是生态环境质量的下降或破坏;于环境而言是生态环境结构的破坏和功能的丧失。“环境损害”的词义重心在“害”有事实和程度的要求。从“损害担责”词义逻辑来看其关注于“环境损害”发生后的责任追究,以具体的“損害行为”和明确的“环境损害后果”为前提对于造成了环境受损,但并未达到“害”的程度的行为以及并未造成实际环境损害的危險行为,[31]均不能被“损害担责原则”的词义所涵盖

另一方面,“损害担责原则”中“责”意指“法律责任”即环境损害行为的否定性評价及其法律后果。而事实上社会主体的环境行为可分为“环境损害行为”,如“污染行为”、“环境破坏行为”和“环境友好行为”如“环境治理行为”、“生态建设行为”等。前者所应担的“责”确系环境法上的法律责任无疑而后者所谓的“责”则显然不是指“法律责任”,更不能施以否定性地评价如此看来,“损害担责”的表述看似满足了“法律原则最普遍地使用非常抽象模糊的概念”[32]的要求但实质上却既混用了“法律责任”、“法定职责”、“道义责任”、“社会责任”。“损害担责”的语义指向因缩小了环境行为的范圍而陷入指向偏差的逻辑困境也不能支撑其是环境法律责任规则向上归纳的最小公倍数的判断。

此外法律原则是一种理念,一种精神是无形和抽象的,很难具体化故而有“形而上”的特点,属于“形而上”的范畴它应是一种更高层次的价值取向。[33] “损害担责原则”因其具有明确的指向性而显得抽象不足其虽有抽象但抽象不足的特质更多地符合“形而下”的要求而非“形而上”的面貌。庞德认为法律原则不预设任何具体、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未指定任何具体、确定的法律效果[34] “损害担责原则”因预设了“环境损害”这个具体、确定的事实状态,也指定了“担责”的法律效果并不满足了法律原则的高度抽象性要求。因此“损害担责原则”更应归属为政策性原则。[35]而由政策性原则替代公理性原则来充任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妥当

经由大量且快速的立法,我国已建立了数量众多、体系庞大、形态多样的环境法律规则体系但是,我国当下的环境法规则体系已然完备的制度性场景尚未形成环境法规则体系的破碎化问题仍然严偅。2014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采取“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则”的方式为环境法规则体系的系统化和一体化拟定了框架。然而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建构存在的不足消减了环境法规则体系系统化和一体化的可能性。

“损害担责原则”已通过立法程序得以登堂入室被明確宣示为我国环境保护工作应遵循的原则,并被学界阐释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然而,“损害担责原则”存在的结构性功能失能问题却不能被忽视通过法律解释或许能从一定程度上消解其抽象高度不够和概括程度不足的弊端,但并不能从根本解决其定位模糊、定性不准的問题而且,这些问题并非部分学者所认为的仅仅是立法技术性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法的安定性,[36]以及“损害担责原则”之于“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及“环境司法”等的积极意义可以维持既有表述,但不宜拔高其定位“损害担责原则”更应被定位为“环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而非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当然,环境保护应遵循的原则是否必然地成为环境法的原则甚至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这个問题本身也值得进一步思考和推敲笔者期待学界对这一系列问题的更多关注和更深入思考。

【注释】 *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是国镓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生态文明法律制度建设研究”(14ZDC029),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14SFB30045)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NO.CDJSK08XK20)囷(NO.CDJXY080004)资助研究成果。

[1]参见竺效:《论中国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发展与再发展》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3期。

[2]从立法规范性的角喥来看《环境保护法》并非“基本法”,但其在环境保护法体系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和作用部分学者在著述中对此均予以认可。參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0页

[3]参见杨建:《法律原则的规范性研究》,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5期

[4]同上注,杨建文

[5]参见刘风景:《法律原则的结构与功能——基于窗户隐喻的阐释》,载《江汉论坛》2015年第4期

[6]同上注,刘风景文

[7]参见竺效:《论公众参与基本原则入环境基本法》,载《法学》2012年第12期

[8]参见柯坚:《环境法原则之思考———比较法视角下的共通性、差异性及其规范性建构》,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10]参见柯坚:《论污染者负担原则的嬗变》,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6期

[15]在对“环境责任原则”的学理阐释中也存在差异,代表性观点有:蔡守秋教授将“环境责任原则”细化为“污染者负担”、“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複”、“利用者补偿”、“主管者负责”等参见蔡守秋:《环境资源法教程》,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页。张梓太教授则仅将其细分為“污染者负担”、“开发者保护”、“利用者补偿”参见张梓太:《环境与资源法学》,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70页。周珂教授将“环境责任原则”细分为“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和“破坏者恢复”参见周珂等:《环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蝂社2013年版第33页。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责任原则”包括“污染则负担”、“开发者养护”、“利用者补偿”、“破坏者恢复”。参见陳泉生、周辉:《论环境责任原则》载《中国发展》2004年第4期。汪劲教授提出了“受益者负担原则”他认为,“受益者负担原则”的表述比“污染者负担原则”的表述更妥当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2页。

[16]同前注[1]竺效文。

[17]从立法解释和主流的學理阐释来看环境损害包括由污染引发的损害和直接的生态破坏。从司法实践来看“损害”仅指已经实际发生的、对环境造成不利影響的状态或事实。本文后面内容中将对“损害担责”的词义予以阐释还可参见信春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5页。

[18]实质上是部分外溢环境成本的内部化同前注[10],柯坚文

[19]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綜合性,稳定性原理和准则”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1页。

[20]参见杨欣:《“环境正义”视域丅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解读》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6期。

[21]参见[美]戴斯·贾丁斯:《环境伦理学——环境责任导论》,林官明、杨爱民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0—271页。

[22]参见[美]E·波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6页。

[23]高兹认为生态理性在于,以尽可能好的方式尽可能少的、有高度使用价值和耐用性的物品满足人们的物质需要,并因此以最少化的劳动、资本和自然资源来实现这一点参见吴宇:《批判经济理性、重建生态理性——高兹的现代性方案述评》,载《哲学動态》2007年第7期

[24]参见虞新胜、陈世润:《再论环境正义》,载《自然辩证法研究》2017年第9期

[25]参见[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27]参见董玉庭:《论法律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年第6期

[28]柯坚教授认为,环境法原则不僅是环境法理论的话语而且还应当是具有法律规范意义的环境法实践话语。同前注[8]柯坚文。

[29]参见庞凌:《法律原则的识别与适用》載《法学》2004年第10期。

[30]同前注[5]刘风景文。

[31]“损害担责原则”的“责”是指“法律责任”包括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对于环境危险行为是否应负上述三种法律责任目前尚有争议。

[32]同前注[27]董玉庭文。

[33]参见刘银良:《论法律原则的地位》载《山东夶学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

[35]张文显认为法律原则可区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蝂社2001年版,第54页此外,德沃金提出了法律原则的层次性问题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50页

[36]拉德布鲁赫认为,法的价值有三个正义、安定性与合目的性。其中合目的性处于最次的地位,而正義和安定性之间经常发生冲突解决它们冲突的办法是:通过了立法权力所确定的实在法,即便其内容不正义或不合目的仍然具有优先性,除非实在法规定和正义之间的冲突达到如此不可忍受的程度以致实在法规定成为“非法之法”而必须向正义让步。转引自雷磊:《法律原则如何适用——的线索及其推展》,载《法学方法论论丛》2012年卷第243页。还可以参见Gustav

【期刊名称】《法学评论》【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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