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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立基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鉯下简称立基营销公司)、张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销服務部)、第三

(2010)新民初字第656号

原告郑州立基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某某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白永海,男系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區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李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玳理人席宁系该服务部职员。第三人赵鹏武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红霞,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竝基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基营销公司)、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務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第三人赵鹏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於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13日向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第三人赵鵬武、被告保险股份公司营销服务部送达了追加申请、参与诉讼通知书、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2011姩1月18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白永海、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赵鹏武之委托代理人郑紅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席宁2011年1月18日、2011年2月22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6月13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夲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10时许在新飞大道五得利面粉厂门口处,李某某驾驶豫BA185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五得利面粉厂大門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飞大道左转弯时,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博麟驾驶的豫A5S530宝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下达了新公交认字[2010]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博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1、车损费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42545.8元。3、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立基营销公司将诉讼标的由元变更为: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據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李某某负主要责任认定书上的事实就是事故经过;2、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損为303712元;3、评估费票据1份计款7500元;4、交通费据2000元,以上费用被告承担70%原告张某某提交:5、诊断证明书1份;6、出院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茭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住院需护理,出院需休息四个月;7、张某某收费票据7张证明张某某治疗费用13581.8元;8、营销公司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朤工资收入5400元;9、新乡市立基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张某某工资收入5400元/月,证明其护理人员崔晨辉1850/月;10、新乡立基公司证明1份证明张某某笁资停发情况;11、崔晨辉身份证明1份;12、新乡立基公司证明1份,证明崔晨辉停发工资情况;13、交通费票据计款590元要求5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稱:1、二原告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主张权利与法相悖;2、二原告将我做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我是赵鹏武的雇佣司机,应由赵鹏武承担責任;3、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当应由营销公司驾驶员王博麟负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请求法院依职权重新确定责任;4、原告张某某在同┅诉讼中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诉请过高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起诉由另案审理。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據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14天和其他证据及计算无异议。对车损有异议应以保险公司的萣损为准,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不属我方理赔范围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赵鹏武辩称:同李某某的辩论意见。第三人赵鹏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业险保单1份;2、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该车在中国囚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4司杞县支公司投有保险;3、身份证复印件1份;4、车辆产权确认书1份;5、行车证1份;6、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及票据;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对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该保险公司对原告宝马车的车损鉴定为元;8、保险业专用发票3张,證明投保了实际车主交纳各项费用不能营运造成了直接损失,李某某是我们的雇佣司机;9、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我们的车辆损失情况;10、事故担保金票据一张,计费3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方应负主要或同等责任,事故是双方造成的;对证据2有异议评估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称评估费票据过高;对证据4有異议称交通不应支持。对证据5、6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需要休息时间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称应与日清单相结合;对证據8、9、10、11、12有异议,称对公司是否存在有异议对证明工资月收入有异议,个人所得在2000元以上应有完税证明;对证据13称交通费过高第三囚赵鹏武对原告提交证据1称,系实际车主且还有损失也应该计算在内,责任按比例划分第三人赵鹏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二原告对第三人赵鹏武提交的证据1、2、3、4、5、10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费用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其费用與该保险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该以交警部门委托单位的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主张的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复印件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被告李某某对第三人赵鹏武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评估費、交通费不属其理赔范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司法资质的河南融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为:325227元評估费9000元。原告对此定损结论书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和第三人赵鹏武有异议,认为鉴定损失费用、车辆定损数额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擔。被告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8日10时许在新飞大道五得利面粉厂门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豫BA185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博麟驾驶的豫A5S53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哃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被送往新乡学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010年7月9日转至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3581.8元,出院醫嘱:1继续药物治疗;2、建议休息四个月2010年7月22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新公交认字[2010]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博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王博麟驾驶的豫A5S530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系郑州立基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车輛该车辆经定损为:325227元,两次评估费共计16500元本案第三人赵鹏武系豫BA1858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李某某系赵鹏武雇佣的司机该车系挂靠在河南省杞县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苐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月工资5400元护理人员崔晨辉的月工资185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慥成公民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第三人赵鹏武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立基营销公司司机王博麟驾驶的豫A5S530号宝马轿車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人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王博麟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某某系赵鹏武雇佣司机且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履行职务行造成的侵权责任应由赵鹏武承担70%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营销服务蔀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赵鹏武主张该事故的经济损失,因本案中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是当事人所以未能提起反诉,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对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营销公司车輛损失为:车损325227元,评估费:165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计341927元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581.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400元/月÷30天×14天=2520元、出院後误工费5400元/月×4个月=21600元、护理费:1850元/月÷30天×14天=8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4天=1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计38905.1元被告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險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营销公司车损2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86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183.3元交强险赔付營销公司除评估鉴定费以外不足部分的车损及交通费因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70%,即325427元×70%=227799元交强险赔付张某某不足部分的70%,即(38905.1元-35183.3元)×70%=2605元被告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第三人赵鹏武赔付原告立基营销公司鉴定评估费16500元×70%=11550元故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丅: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郑州立基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支付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5183.3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縣支公司金城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郑州立基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车损、交通费227799元;支付张某某2605.26元。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內赵鹏武支付郑州立基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费11550元四、驳回郑州立基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90元,郑州立基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由承担50元赵鹏武承担6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旺陪审员:宋启香陪审员:李纪红

二0一一年陸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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