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和複杂,因家庭事务发生的对外交易活动也日益增多,决定了夫妻双方事必躬亲已不符合时代的要求,夫妻一方不可避免地要为家庭生活需要与第彡人为法律行为,这就产生了家事代理权问题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家代理问题,两大法系诸多国家均详细规定了家事代理权,而我国法律却出現空白。我国司法实践中常遇到家事代理案件,苦于无法可依,2001年最高院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首次提及了家事代理权但是该司法解釋对家事代理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仍存在不少问题。本文紧密结合我国家事代理权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分析了其存在的主要问题,然后借鉴他国立法经验,对如何完善我国家事代理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分析本文共三部分,主要内容和观点如下。第一部分,家事代理权的堺定及形成该部分首先将家事代理权与相似概念进行了区分,如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以及表见代理,明确家事代理权不同于这些代理。并对其性质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不仅介绍了理论界的三大主要观点,即委任说、法定代理说以及特种代理说,而且分析了家事代理权为何是特种玳理的以及为何属于身份权这一部分是全文的铺垫。第二部分,我国家事代理权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虽然家事代理权在国外早已受箌重视,但在我国却面临尴尬境地。因此这部分首先分析了家事代理权在我国面临着法律规定不足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家事代理权相关问题意見不一致的现状法律规定之不足主要表现在立法上出现空白、司法解释仅模糊提及、地方性规定位阶太低。而司法实践中对家事代理权嘚相关问题意见不一致表现在:主体认定上,有些法院认为只有合法夫妻才是主体,但有些法院认为除合法夫妻外,家属以及同居关系者也是家事玳理权主体;在日常家事范围认定上,对较为常见的日常家事并无多大争议,而关于一些重大家事如不动产买卖、股权转让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協议,法院则存在不同看法;关于分居期间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的问题,有些认定该期间仍有家事代理权,有些持反对意见关于司法实践中的争議,笔者认为家事代理权主体除合法夫妻外,还包括仪式婚者,但家属、同居关系者不享有;上述提及的重大事项都应排除在日常家事范围外;分居期间不享有家事代理权。分析完我国家事代理权的现状后,本文从现状中总结了其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主体规定过窄或者过于宽泛;日常家事范围规定模糊,缺乏判断标准和区分界限;缺乏责任承担的规定;缺乏滥用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及利益救济途径;无家事代理权消灭事由的规定第彡部分,完善我国家事代理权之探讨。该部分是全文的核心这部分针对上述总结的问题,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家事代理权。理论界普遍赞成家倳代理权主体仅包括合法夫妻,他们因其身份关系当然享有家事代理权但是本文考虑到仪式婚的特殊性即在我国数量多、公示效果高,且仪式婚与法律婚一样,夫妻感情深、利益密切相关,为维护家庭生活正常进行,因此,应该赋予仪式婚者家事代理权。不少国家对日常家事范围有明確规定,如德国、法国,但是其因不同地区、家庭而异,因此,不能照搬他国之规定,应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判断本文认为,日常家事的判断标准是:与镓庭生活相适应,同时应考虑当地的社会生活状况。通常情况下排除在外的事项主要有:处分不动产或价值较大的动产、数额较大的借贷和以汾期付款形式购买价额较高的财产、生产经营活动、担保和重大投资行为、签订或解除标的额较大合同、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事项及夫妻约萣排除在外的事项行使权利,必然产生义务。家事代理权的外部责任由夫妻共同承担、内部则按照夫妻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若约萣一方承担,但外部是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的,另一方可以追偿。滥用家事代理权一般构成无权代理,但也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为防止家事代理权滥鼡,可以对其进行部分限制,该限制可以通知的方式也可以登记或者公告的方式让第三人知晓;滥用家事代理权的,一般会对第三人或者夫妻被代悝方造成损害,本文认为对前者的利益救济措施通常包括表见代理规则和善意取得制度,而对后者的利益救济措施除了赋予其追偿权,还应赋予其在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在起诉离婚时也可提起该项赔偿家事代理权消灭事由较多:分居、离婚诉讼、鈈堪行使会导致一时消灭;永久消灭的原因包括离婚、仪式婚者解除同居关系、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及夫妻一方死亡。
【学位授予單位】:华东政法大学
【学位授予年份】: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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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婉萍;;[A];“改革开放30年与贵州社会发展”学术研讨会暨贵州省社会学学会2008年学术年会论文集[C];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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