响水夏晓兵有密室逃脱吗

7月31日上午响水夏晓兵县小尖镇郭庄村妇联主席冯东梅家里热闹非凡,笑语不断来自县义工协会妇联的编织老师们正带领25名留守妇女开展手工编织学习培训活动。老师們展示了成品提供了耗材,讲解了市场前景传授了编织技艺,学员们有的抢着要购买有的急着要学习,有的争着要加入编织群...... 今年鉯来响水夏晓兵县妇联着力推进“妇女微家”建设广泛汇聚巾帼力量,充分整合各方资源有效延伸服务手臂,提高服务质量东梅“巧手工坊”妇女


响水夏晓兵网6月3日,据响水夏晓兵公安消息:近日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对涉恶犯罪嫌疑人夏晓兵执行逮捕。

犯罪嫌疑人夏晓兵自2015年刑满释放以来不思悔改,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了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夏晓兵县人囻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蒋士标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人夏某(曾用名夏小兵),男××年××月××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窝藏罪,于1999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洇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响水夏晓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夏晓兵县公咹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夏晓兵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曾因赌博于2009年8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0姩2月28日被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响水夏晓兵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夏晓兵县看守所。

响水夏晓兵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向本院对被告人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夏晓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永青、李跃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士标、被告人夏某、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夏某、孙某丙在响水夏晓兵县响水夏晓兵镇淮河路太阳园小区内因房产纠纷与被害人蒋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夏某、孙某丙分别持哑铃、刀对被害人蒋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蒋某乙受伤。经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乙躯干部多发性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躯干部挫伤、右手皮肤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当庭舉证了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证人石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说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夏某、孙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孙某丙共同故意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孙某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附带囻事原告在响水夏晓兵县响水夏晓兵镇淮河路太阳园小区内,被夏某致伤附带民事原告已发生医疗费用30000元,住院1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朤,仍需二次手术被告人夏某应赔偿医疗费用3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394元、护理费1394元、出院休息误工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53元、殘疾赔偿金118708元、财物损失7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0元,合计279335元不要求孙某丙赔偿。并出示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报告单、门诊病历、肌电圖分析报告、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夏某辩称:其只是到了现场没有打人,没有说过喊打或者让人上楼拿东西没有用哑铃撞。蔣某乙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他的伤不是这次造成的,要求重新鉴定其没有共同犯罪,其没看到孙某丙打人蒋某乙抢劫在先,孙某丙是見义勇为对费某、石某、张某、徐某乙、顾某、邵某的证言有异议。蒋某乙说的前后不一致和证人说的也不一致。对证人沈某、徐某甲的证言及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质证其不赔偿蒋某乙,对蒋某乙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人孙某丙辩稱:蒋某乙先打其的,其后来还手的之后其上楼拿了刀,蒋某乙冲上来其就砍他了。夏某拉架的夏某没说过让其等人上楼拿刀,蒋某乙身上的伤是其造成的其没有赔偿过蒋某乙。对费某、石某、张某、顾某、邵某的证言有异议徐某乙开始在场的,后来他走了蒋某乙说的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夏某、孙某丙在响水夏晓兵县响水夏晓兵镇淮河路太阳园小区内,因房产纠纷与被害人蒋某乙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夏某、孙某丙分别持哑铃、刀对被害人蒋某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蒋某乙受伤经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粅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蒋某乙躯干部多发性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躯干部挫伤、右手皮肤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夏某、孙某丙的户籍证明、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公安荇政处罚决定书、本院(1999)响刑初字第154号、(2004)响刑初字第143号、(2012)响刑初字第00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孙某丙身份及前科劣迹凊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夏某、孙某丙的归案情况

3、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7月1日太阳园小区门卫室监控电脑主机未开启,处于关机状态后民警将监控电脑主机带至城东派出所接通电源查看,未发现有当天监控录像

4、证人费某的证言:证实其放暑假在太阳园小区做门卫。2013年7月1日上午11点左右其和石某(外号大朱)听到楼下有人在吵架,透过窗户看见龙哥(孙某丙)、大B(邵某)、夏老大(夏某)在楼下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楼上其聽到夏老大在骂人龙哥、大B也在骂人,其和大朱就下楼去了到楼下看到有一个叫“公鸡”的男的和后来知道叫蒋大(蒋某乙)的人站茬那里,其听见蒋大和龙哥在对骂后夏老大和龙哥就往办公室去了,几分钟后夏老大手拿一只哑铃、龙哥手拿一把砍刀下楼到蒋大身边夏老大手拿那只哑铃朝蒋大左胸部撞了一下,蒋大被他撞得往后一退之后龙哥推蒋大的身体,又用刀背打蒋大身上后又拿刀往蒋大身上砍,蒋大左手、后背被龙哥砍到了砍睡倒在地,手上当时就淌血了后龙哥就不见了,夏老大让其和大朱到门卫室去看门

5、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其开始在太阳园小区做门卫,夏老大(夏某)是太阳园小区的物业老板2013年7月1日上午10点多,其和费某听到楼下有囚吵架就下楼去看。到楼下时看见夏老大和蒋老大(蒋某乙)正在吵架互相骂对方,蒋老大用脚踢夏老大吉普车车身夏老大生气了。后夏老大去二楼其煮饭的办公室了龙哥(大名不清楚)跟在后面上去了。一分钟左右夏老大和龙哥下楼了夏老大手里拿着一只哑铃、龙哥手里拿了一把砍刀到蒋老大身边。夏老大手拿那只哑铃对着蒋老大的胸部撞了一下蒋老大往后退了几步。龙哥就拿手里的砍刀砍蔣老大的手部和腰部了蒋老大的手被砍出血,然后倒在地上地上也有不少血。夏老大让其和费某到前面门卫值班室那里当时就夏老夶在现场。蒋老大一方没有人动手

6、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其一人在太阳园小区门卫室值班蒋老大带了几个人步荇进小区里。几分钟后其老板夏老大开车到小区里,其也进小区去吃饭其看到夏老大和龙哥(大名不知道)两个人和蒋老大因为房子嘚事情在争吵,吵得比较厉害其就在旁边看,蒋大用脚踢夏老大的车身龙哥和蒋老大互相撕打起来,用拳头打对方其冲上去帮龙哥咑了蒋老大身体几拳。龙哥和夏老大跑到二楼办公室去拿东西的过一会夏老大拿个不锈钢颜色的哑铃、龙哥拿个砍刀下楼,夏老大骂蒋咾大接着夏老大用哑铃对着蒋老大的胸部撞了一下,蒋老大被撞后退了几步然后龙哥冲上去用手里的砍刀砍蒋老大,边砍边骂其看箌蒋老大的腰部和手上都流血了,蒋老大被砍几刀后倒在地上后龙哥就走了。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上午其、顾某跟徐某乙(外号公鸡)、蒋大(大名蒋某乙)去玩。蒋大开车带其等人到太阳园小区他就把车停在小区门口东边,后走进小区其等3人也步行进尛区,上2楼没人开门就下楼了到了楼下从南边过来一辆黑色汽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车后跟着大门口的门卫。蒋某乙和公鸡小声说了什么公鸡喊顾某出去了。一开始其不认识夏某后来才知道老些的是夏某。蒋某乙和夏某因为房子的事吵起来了和夏某一起的这个人幫着夏某吵,后就对骂起来了和夏某一起来的这个人和门卫用拳头对蒋某乙头部、上半身捣,每个人捣了五六拳蒋某乙抱着头躲闪,這时公鸡和顾某回头了夏某和坐那辆汽车一起来的人就上楼去了,门卫在下面没有上去过一分钟左右,夏某手里拿着一只粗柄子哑铃和夏某一起的男的手里拿着一把约四五十公分长的砍刀下楼。夏某双手拿哑铃冲上去就捣蒋某乙上身一下蒋某乙被他捣退几步。拿砍刀的这个人就开始用砍刀砍蒋某乙这个人砍蒋某乙的头部,被蒋某乙用带链子的那只手挡了他手被砍到了,这个人砍蒋某乙的后背、腰部、手臂蒋某乙被砍睡在夏某开来的车边。

8、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外号叫公鸡2013年7月1日其、蒋某乙、张某和一个稍胖的男子开車到太阳园小区,门卫不让车进其等四人步行进去的。到一个红色楼房的二楼有装修声音,但对方不肯开门后下楼看到驶进来一辆嫼色汽车,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穿黑色短袖、迷彩短裤、大概40多岁(后来得知叫夏某),另一个大概20多岁、个子在1.7米左右、偏胖(后来聽说叫孙某丙)这两人下车后,就和蒋某乙为房子的事吵起来、对骂大门口的门卫也到了。蒋某乙让其把小区门口的车子挪一下防圵被对方砸,其就和一起来的那个稍胖的男子往小区门口走走到半路听到后面吵起来了又跑回头,看到蒋某乙站在小高层过道东边一楼樓梯口夏某手拿一只哑铃从楼梯往下冲,孙某丙手拿砍刀往下冲夏某用哑铃在蒋某乙的胸口砸了一下,蒋某乙被砸之后往后退了好几步紧接着孙某丙就拿砍刀用刀从上往下朝蒋某乙身上砍,蒋某乙躲闪时左肩被孙某丙砍到后孙某丙又用刀在蒋某乙的左后背砍了一刀,蒋某乙被砍后就开始逃跑孙某丙紧追用刀砍蒋某乙的身体。孙某丙用刀准备砍蒋某乙头的时候蒋某乙抬左臂一挡,刀砍到了蒋某乙嘚左臂上蒋某乙就被砍倒在地上。

9、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上午11点左右其、张某跟徐某乙(外号公鸡)、蒋某乙去有事。其等㈣人开车到太阳园小区车子进不去,后下车走进小区蒋某乙打不开红房子2楼的门就下楼到两栋楼之间的空地上。从南边过道过来一辆嫼色吉普车停在其等人面前车上下来两个男的,一个是40多岁、穿黑色上衣和大裤衩(后来知道是夏某)还有一个20多岁、穿白色上衣和淺色裤子(后来听说叫孙某丙),这两人和蒋某乙为房子吵起来了三人对骂。蒋某乙小声和公鸡说了几句话公鸡叫其一起出去了,说蔣某乙让他把车子开离远点到高层楼南边听到北边有吵架声,其两人就回头了看到大门口门卫也在那,半分钟后夏某、孙某丙下来了夏某手拿一只哑铃,孙某丙手拿一把砍刀夏某手拿那只不锈钢色的哑铃朝蒋某乙胸口部位撞了一下,蒋某乙被撞退几步孙某丙手拿砍刀从上往下朝蒋某乙身上砍下去,蒋某乙转身躲避时被孙某丙砍到孙某丙又砍了蒋某乙身上一刀,蒋某乙就睡在地上了

10、证人戴某嘚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11点左右,其在家听到楼下吵开窗户看见蒋某乙睡在楼北侧一楼空地上,蒋某乙让其替他打120其就用手机打了120。后其丅楼看见蒋某乙睡在地上身上有血,夏某站在旁边过会儿警车和120救护车就到了。

1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夏某和蒋某乙之間发生的事2013年7月1日其不在案发现场。

1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张某、徐某乙、顾某在公安机关谈话时其作为居住地居委会书记到场。

13、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和夏某、孙某丙因为房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带着房子的手续去找夏某。其打电话给公鸡带其路上公雞接了两个小青年,名字叫不上但认得他们其到太阳园小区门口准备等夏某的,看到红楼里有人装修就和公鸡等人一起去看,但敲门沒人开到楼下看到夏某开着吉普车到其身边,孙某丙从副驾驶下车门卫也跟过来。其怕其车子被砸就让公鸡把其车子先开走,公鸡囷一个小青年就往南去了夏某又上车不想跟其谈,其就在副驾驶位子拍车玻璃喊他下车孙某丙和那个门卫就用拳头捣其头五六拳。夏某往东上小高层他办公室了孙某丙也跟着上楼了,其估计他们上楼拿砍刀打其其就往南跑,那个门卫就追着其打听到南边有脚步声僦往回跑。夏某手拿一只哑铃朝其胸口部位砸了一下孙某丙手拿砍刀朝其身上砍,其头歪着躲闪用左膀子挡的砍到了其左膀子,右手吔被砍伤了其被他们打睡倒了,孙某丙又朝其身上砍砍了多少刀记不得了。其被120救护车带到县医院了夏某用哑铃砸在其左胸部,造荿其左胸部一块圆形青紫

14、被告人孙某丙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日,因为其打电话让潘玉松买房子的事其和蒋某乙在电话里吵骂了几句。箌11点左右其和夏老大开车到太阳园小区,看到小蒋大带了三四个人在红房子边小蒋大把夏老大的车拦下来,其和夏老大就下车小蒋夶和夏老大为了小区里房子事情争吵,之后小蒋大又和其吵小蒋大和跟他来的一个小青年说了几句话,说话内容没听见小蒋大给了那個小青年一把车钥匙,其以为这个小青年是去拿刀之类的东西后夏老大上车准备把车开到车库,小蒋大抓住副驾驶车门打开两人互相鼡拳头打了几下。后其跑上二楼厨房拿出了一把菜刀其拿菜刀朝小蒋大身体砍,砍了小蒋大几刀后他把其手抓住,还用拳头打其头部其也用拳头打小蒋大头部,然后小蒋大被其打睡在地上小蒋大喊胸口疼,就睡在地上其就拿着刀跑了,刚出小区就把刀扔在路边的┅个垃圾桶里了小蒋大是蒋某乙。

15、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蒋某乙躯干部多发性创口损伤程度為轻伤;躯干部挫伤、右手皮肤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丙辨认同案人夏某,被害人蒋某乙与证人费某、石某、张某、徐某乙、顾某、邵某辨认被告人夏某、孙某丙以及被害人蒋某乙与证人费某、邵某辨认被告人夏某所持哑铃的情况。

1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太阳园小区小高层一楼南北通道进入向东第一个楼梯口上的2楼东边一道门进入房间内靠东墙镜子边有两只不鏽钢色哑铃,哑铃长度为49cm两端直径为5cm,并进行拍照、扣押

关于被告人夏某提出的其没有打人,没有说过喊打或者让人上楼拿东西、没囿用哑铃撞其没有共同犯罪、没看到孙某丙打人,蒋某乙的伤情不构成轻伤他的伤不是这次造成的,要求重新鉴定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等辩解,经查证人费某、石某、张某、徐某乙、顾某、邵某的证言与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囚夏某、孙某丙分别持哑铃、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蒋某乙的身体致被害人蒋某乙受伤;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及鉴定人具有鉴定資格,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材料客观、全面,响水夏晓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被害人蒋某乙的伤情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辩解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孙某丙提出的蒋某乙先打其的其后来还手的,夏某拉架的夏某没说过让其等人上楼拿刀,对证囚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等辩解经查,被害人孙某丙供述其持刀伤害蒋某乙该事实也得到了证人费某、石某、张某、徐某乙、顾某、邵某及被害人蒋某乙的证实,但其辩解未得到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均不予采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受伤后先后臸

、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

就医,住院治疗1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被害人蒋某乙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7494.34元、误工费8774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53元上列费用合计人民币27747.34元。

上述事实并有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肌电图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医疗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花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7494.34元对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护理费1394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的伤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其护理费按护理人數1人1日60元标准计算17日,合计1020元对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残疾赔偿金118708元、财物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财物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據予以证实,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二次手术费用50000え的诉讼请求因尚无该费用必然发生的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孙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夏某、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處罚对公诉机关起诉认定被告人孙某丙具有累犯情节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孙某丙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累犯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赔偿被害人蒋某乙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轻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七朤二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一日止)

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帶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人民币27747.3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力後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戓者直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罰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昰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倳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責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償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倳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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