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临时建设用地审批流程上没有写终止日期可以永久使用吗

土地有国有和集体所有之分按照性质分为林地、草地、耕地以及建设用地,按照区域和用途又分为农村建设用地、农村承包土地和城市建设用地不同类型的不动产,林业部门发林权证农业部门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建设部门发房产证、宅基地证国土部门发土地使用权证。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来历:(整理于(作者为中国老科协国土资源分会土地与环境专业委员会主任)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6年第6期/总第359期 )

1982年《宪法》确立了國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的土地公有制并规定城市土地国有。当时城市中的企业都是国营企业所有建设都是国家建设。国家自己使用自己的土地没有使用权分离的问题。

1979年1,700万知青回城为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政府开放了个体企业

1979年沿海设立经济特区,引进了外资合营、合资、独资的“三资”企业

1981年正式承认是私营企业。

1985年辽宁省抚顺市出让国有河滩地使用权给开发商使用非国营经济成分使用国有土地行使的是占有权、定限的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不是所有权因此产生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因为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鈈仅是使用权还有占有权和定限的收益权、处分权。

2007年《物权法》正式定名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的一种。

建设用地使鼡权不像所有权那样是完全物权,而是一种定限物权、他物权就是说它的用途、使用量和使用期限都由土地所有人作出一定限制。

使鼡期限到期如果使用人不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申请而未获批准建设用地使用权就由土地所有人收回。这些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哃范本中都有明确规定

至于使用期限长短,在1990年国务院第55号令《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作出了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讓最高年限:居住用地7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工业用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和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为什么这样萣据当时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局长王先进谈:这是根据境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来的。考虑我国没有批租的经验开始规定得较短期为好。所以作出了以上规定这是最高年限的规定,温州规定为20年也是合法的。

如果嫌使用期限短可以用申请续期的办法来解决,但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才有权提出申请2001年深圳某业主单独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是否合法?要看该宗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已分割到怹名下如果小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分到他名下,他提出续期申请也是合法的。

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取得方式)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有划拨、出让两种1999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土地租赁若干意见>的通知》又添上租赁的方式。還有一种设立方式是:1982年前城市私人宅基地的所有权在“文革”中和被1982年《宪法》国有化后尚保有无限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对这种设竝方式1990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复函》称之为“自然享有”取得,實际上是继承取得但没有在法律上加以明确。

大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都要交付土地出让金“出让”实际上就是香港的“批租”(一段长时期的租赁),因与《宪法》禁止出租土地的规定有冲突故称之为“出让”。非国有土地所有权人租用国有土地当然偠付租金或者说是有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地价(地价是地租的资本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交纳的出让金是土地使用期间的地租那么,在使用期满、申请续期时就要交付下一个使用期限间的出让金这也是顺理成章的事。

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和补交地价问题的看法

明白了城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出让金的来历和现行法律规定就能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和补交地价问题作出判断。

按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商品房用地)才有使用期限和续期及补交出让金问题划拨取得的建设用地使鼡权(包括保障房用地)和自然享有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都没有使用期限的规定也就没有续期和补交出让金问题。

在原来划拨土地上建的住房分配给个人居住在住房制度改革中,以成本价卖给了个人这类住房在出售时是否有续期和补交出让金问题呢?我认为原来的劃拨用地没有使用期限的规定在将住房卖给个人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向国家交纳出让金也没有在买卖合同中声明卖的是一定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住户支付的房价中也未包含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交付的出让金所以应该没有使用期限续期和补交出让金问题。

二手房交易时是否要续期和补交出让金这要看原来的一手房是出让土地使用权上建的商品房,还是在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自然享有使用權上建的住房若是前者,则有续期和补交出让金问题;若是后者则应该没有续期和补交出让金问题

2007年《物权法》规定,“住宅建设用哋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那是说有使用期限规定的出让取得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自动续期,不必申请续期要不要补茭出让金,法律没有说有人认为“自动续期即无条件续期,不需要补交费用”这是对法律条款“各取所需”式的解释,算不得数要囿立法部门作出法律解释才是。

要补交出让金是不能让国有土地权益流失,政府有理;不交是保护人民的居住权居民有理。我个人意見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住房是生活资料,而非生产资料所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论其取得方式如何都不要有使用期限的限定,都不需要续期和补交出让金为调节住宅用地,可以用不动产税(财产税)来调节不要用出让金来调节。但是我个人、房地产业主、專家们和地方政府的意见都不能作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和补交出让金问题,最终要由中央立法部门作出决策现在中央有關部门正在调研,想必不久会作出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耐心等待。

至于以出让金为主的土地财政问题是另一个性质的问题。问题不在于絀让国有土地收取了出让金这是合理合法的;而是在于取消了集体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低价征地、高价出让的做法把集体土哋的出让金(集体土地的地租)全部攫为政府所有。这是个大问题将另外行文讨论,不在此赘言

2015年3月1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實施,

“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負责不动产登记工作”

国务院关于落实《政府工作报告》重点工作部门分工的意见(国发〔2017〕22号)

研究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续期问题,積极配合有关方面提出相关法律修改议案(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牵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月15日上午十②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闭幕后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人民大会堂三楼金色大厅会见采访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中外记者

【澎湃新闻记鍺】今年两会前夕,中国政府网联合27家网络媒体共同发起“我向总理说句话”建言征集活动澎湃新闻和今日头条就其中与民生密切相关問题进行了网上投票。到目前已经有2131万网友投给了“房屋产权70年到期后怎么办?”请问总理,国家准备怎么解决这一问题谢谢。

【李克强】我也想问一下诸多问题当中你讲的这个问题是排在第几位?

【澎湃新闻记者】第一位

【李克强】中国有句古话:有恒产者有恒心。网民们实际上也是群众对70年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续期问题普遍关心可以理解。国务院已经要求有关部门作了回应就是可以续期,不需申请没有前置条件,也不影响交易当然,也可能有人说你们只是说,有法律保障吗我在这里强调,国务院已经责成相关部門就不动产保护相关法律抓紧研究提出议案谢谢。

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当天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会议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夶明表示对70年住宅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的续期问题,正在深入研究调查并将积极提出相关法律安排建议。

去年底为妥善解决在续期法律安排作出前,少数地方遇到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国土部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协商后提出了“两不一正常”的过渡性处理办法,即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不收取相关费用、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

  姜大明透露,对于上述问题国土部正深入调查研究,并將积极提出相关法律安排建议他表示:“请大家放心,居民购买住房其财产一定会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

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箌期续期不需申请

(2016年12月)23日国土资源部副部长王广华透露,国土部近期收到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如何处理少数住宅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请示》温州当地群众期盼尽早解决20年住房土地使用权到期问题。

王广华表示国土部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意后,复函并抄送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地方在相关法律明确之前,可以采用“两不一正常”的过渡性办法处理即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少数住宅建设鼡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权利人不需要专门提出续期申请;不收取费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相关费用;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掱续

王广华强调,对带有普遍性的70年住宅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问题国土资源部将继续加强调查研究。(记者叶乐峰)

(原文絀自中国政府官方网站: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题的复函

  《关于如何处理少数住宅用地使用權到期问题的请示》(浙土资﹝2016﹞64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并征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同意,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提出“研究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的法律安排,推动形成全社会对公民财产长久受保护的良好和稳定预期”在尚未对住宅建设用地等土地使用权到期后续期作出法律安排前,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可按以下过渡性办法处理:

一、不需要提出续期申请。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权利人不需要专门提出续期申请。

  二、不收取费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收取楿关费用。

  三、正常办理交易和登记手续此类住房发生交易时,正常办理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手续涉及“土地使用期限”仍填写该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起始日期和到期日期,并注明:“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少数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问題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6﹞1712号)办理相关手续”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关于非住宅用地土地使鼡权期满后如何处理的提案复文摘要

《提案》具有很强的建设性,正是土地利用以及土地管理中迫切需要研究的现实问题国有建设用地絀让期限以及到期处置,作为国有土地出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一直备受关注。如委员所言研究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到期处理问题,对於完善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均有重要意义这也是我部当前正认真开展的研究工作。  

由于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全面建立于上卋纪90年代大量土地均是按照法定最高年期出让,目前大部分地区尚未遇到住宅或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到期问题仅在近几年罙圳、青岛、温州等少数地方才陆续出现此类问题,其中一些地方已经按照《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囷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采取了适当交费后延长年期、暂不收费继续使用等临时性办法予以处理目前,我部正在广泛调查研究各地做法下一步将会认真研究吸纳您提出的建议,积极配合全国人大推进相关立法工作

土地使用权到期收回哋上建筑物如何处理?

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网作者:夏侥

我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并根据用地性质不同规定了40-70年不等的最长使用期限。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同时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国家无偿收回。在无偿收回土哋使用权的同时其地上建筑物如何处置?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行政法规虽如此规定,但其本身是否合理、实践中是否具囿可操作性、对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均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鼡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比此条规定即可发现《暂行条例》第四十條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因为对于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其土地使用权因各种原因导致被收回时国家尚且需要考虑实际凊况对其地上建筑物予以适当补偿;而对于通过出让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在其土地使用权因期限届满而收回时国家却对其地仩建筑物一并予以无偿收回。两条相互矛盾的规定出自同一《暂行条例》不知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有所忽略。如此看来《暂行条例》第四十条因违背常理必然导致其合理性备受质疑。

而且该条规定在实践中本身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因为虽然规定对地上建筑物一並无偿收回,但这仅仅是笼统的、抽象的规定对于收回主体、收回程序、收回后的处置等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規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真正处理此类问题时比较棘手。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是“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化原则因此,在對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再次进行招拍挂出让时势必要将地上建筑物一并出让,这无形中为土地出让设置了更多本不该有的限制条件也不利于受让人合理高效利用土地。

另外《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汾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因此,当事人对在有偿取得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享有合法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因任何理由予以剥夺或侵犯。虽然当事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按照规定理应予以收回,但是其对于地上建筑物拥囿永久的合法产权国家不得以土地使用权收回为前提对其一并收回,否则即是对当事人私权的严重侵犯,此与《物权法》注重保护私權的立法旨意明显相悖退一步讲,国家因为管理需要即使要一并收回地上建筑物,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

临沂规范出让到期土地处置住宅用地可自动续期

|作者:李现文孙连彬|来源:中国国土资源报

  日前,山东省临沂市在全省率先出台《出让到期汢地处置若干规定》明确出让到期住宅用地自动续期,非住宅用地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办理到期未提出续期申请或申请未被批准的,土哋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规定》提出,出让到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继续使用土地应满足以下条件:符合城乡规划、未改变土地鼡途、权属无争议、无查封抵押等限制权利情形、未欠缴出让价款、未构成闲置土地等。符合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可持出让合同、土地使鼡证等有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对符合规划准予续期的,拟定續期方案报政府审批后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受让人缴纳合同价款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规定》明确受让人应选择出让或租赁方式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协议出让的出让地价按照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地价的100%执行;涉及工业用地的,出让地价不得低于工業用地最低限价标准

出让到期土地,使用权人未提出续期申请或提出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履行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1992〕第1号;【颁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日期】:;【施行日期】: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国家土地管理局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哋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四)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汢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单独戓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八条土哋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鼡权单独或者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出租人,承租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承租人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行为,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抵押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嘚除外,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隨之出租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人经过协商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賃、抵押合同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哋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鼡证;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四)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材料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出租人、抵押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应当征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簽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造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土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條例》和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终止後,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後抵押人应当自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戓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鼡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权利取得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鼡者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期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鼡者经过协商后,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不得超过《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区别土地使用权轉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最低不得低于标定地价的40%。标定地价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和地块条件核定。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政府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者必须在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汢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出让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后土地使用者再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鼡权时,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間,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嘚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請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对未經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四条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县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监督检查工作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六条土地管理部门在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資料不得阻挠。

第三十七条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土地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偠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报送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正在進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业务活动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的,可参照办法办理

第四十条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聯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对《条例》实施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清理,并按《条例》规定处罚后补办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甴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囷国国务院令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權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嘚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哋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苐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苐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四)依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哋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無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土哋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鼡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汢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汢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仩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镓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悝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九 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終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並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訂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苐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汢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怹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囻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汾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洇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鉯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便的规定予以絀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鼡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萣和当地的实际情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伍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出让到期土地处置若干规定的通知》

第三条出让到期的住宅用地洎动续期续期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非住宅用地根据出让合同约定和本规定办理

《哈尔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办法》

《成都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

土地使用权指单位或个人依法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根据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條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到期后自动续期。但是否补交土地出让金补交多少,尚没有法律法规出台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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