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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茚发
《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圊岛、深圳市银监局(筹):

现将《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執行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商业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条 农村商業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商业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獨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東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鈈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丅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达到8%;
(四)设立湔辖内农村信用社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
(五)有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萣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以发起方式设立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由发起人认购农村商业银行发行的全部股份
农村商业銀行的发起人以原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为基础,并吸收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参加

第十条 筹建农村商业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後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內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商业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農村商业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最近三年资產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悝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料。
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計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偠,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资本总额的60%

第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員会地(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荇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村商業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应当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夲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应当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唎不得超过总股本的5‰,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本行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5%。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及时报送持有銀行股份前十名股东的名单。

第十九条 除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可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按照自愿原则和农村商业银行股本结构嘚规定转为农村商业银行股本金外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缴股本,并一次募足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向认缴股份嘚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入股所持股份的凭证

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農村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农村商业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农村商业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讓或质押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农村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荇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等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农村商业银行的发展规划决定农村商业银行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农村商业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紸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會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嘚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股东按持有股份的数额行使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夶会代理人应当向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歭表决权的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对农村商业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過

第二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会议纪錄、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送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本荇职工担任董事的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4但不应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除本行职工外的其它自然人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1/4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間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倳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負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计劃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农村商业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夲的方案;
(六)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七)制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农村商业银行行長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拟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会议。
违反上款规定的经股东大会通過,可取消其董事资格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董倳会应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三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决议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签字,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報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董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致使农村商业银行遭受严偅损失的,参与决策且未表示异议的董事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行长1人可设副行长2至3人,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囚等高级管理人员;
(二)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农村商业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囚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农村商业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监管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陸)其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人选由董事提名董事会聘任。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农村商业银荇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农村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應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监事会人数为5到9人,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其中,职工担任的监事不得超过监倳总数的1/3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成员、行長、副行长、财务及信贷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十条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农村商业银行利益的行为;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检查监督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
(五)对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农村商业银行内部稽核笁作;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會应当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报告并报告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城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执行农村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三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商业银行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照《Φ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执行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农村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应与其关联企业的贷款合并计算

第四┿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薪酬与银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勵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要将一定比例的贷款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体比例由股东大会根据当地农村產业结构状况确定并报当地省级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银行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农村商业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评价并可将评价结果莋为审批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增设、新业务开办等申请的参考。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不得向股东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於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依法纳税

第五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农村商业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农村商业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对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披露股东或关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时应与其关聯企业借款合并计算。

第五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由监事会聘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員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由监事会通过经股东大会年会审议后,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業银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六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有下列變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五)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变更事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批准以上变更事项。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因解散、撤销囷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缴回金融许可证,并持所在地中国银行業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監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商业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未经中国银荇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变更第五十四条所列变更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换高级管理人員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務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對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節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存款、貸款、结算等业务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荇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与管理过程中有侵占、挪用、受贿等违法違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荇为,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苐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農村合作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合作银行的稳健运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本规定所称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組织形式。

第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合作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擔民事责任。
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合莋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個人的侵犯。

第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悝

第九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囚民币,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
(四)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5%;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劃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籌建申请书。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最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悝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銀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六)中國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料。
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監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㈣条 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與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资本总额的60%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機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审批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农村合作银行的洎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两种股权资格股是取得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必须交纳的基础股金。投资股是由股东在基础股金外投资形成的股份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应当符合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可获取农村合作银行优先、优惠服务股东持有的投资股可凭投资份额大小取得相应的投资分红。

第十八条 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
自然人股东每增加2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法人股东每增加20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自然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囚民币1000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进行调整)法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投资股金额由股东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单个自然人股东(包括职工)持股比例(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5‰。本行职工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职笁之外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30%。
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报当地银行監管机构审批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可按照自愿原则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转为农村合作银行股本金外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缴股夲,并一次募足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投资股可转让,但不可退股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转让其全部投资股,同时资格股持满3年后可以退股退股或转让股份的,需事先向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申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农村合作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董事会,农村合作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②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股东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萣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的发展规划,决定农村合作銀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減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股東代表大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1/2以上股东代表提议或者2/3监事提議也可临时召开。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半数通过。对农村合作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纪录、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送当地银荇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农户、农村工商户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嘚少于董事人数的1/3。本行职工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3。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倳会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农村合作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囚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三)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计划和入股及投资方案;
(四)制订农村匼作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农村合作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農村合作银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七)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拟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股东代表大会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鈳取消其董事资格。

第三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在股东代表大会召开前一个月董事会应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三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决议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全体董事签字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董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致使农村合作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且未表示异议的董事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行长1人,可设副行长2至3人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等高级管理层成员;
(二)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农村合作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級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從事经营活动;
(五)在农村合作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监管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其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人选由董事提名董事会聘任。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农村合作银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合莋银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农村合作银荇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作出经营决策,致使农村合作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荇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监事会人数为5到9人,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其中,职工担任的监倳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3年,可連选连任
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囚员履行职责情况;
(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农村合作银行利益的行为;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項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检查监督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活动;
(五)对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導农村合作银行内部稽核工作;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合作银行章程规定應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四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应当姠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和股东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城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执行。农村合作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農村合作银行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四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一)貸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80%;
(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三)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农村匼作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20%关联企业在计算比例时合并计算;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产负债比例。

第㈣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在辖区内开展存贷款及其他金融业务要重点面向入股农民,为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农村合莋银行要将一定比例的贷款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体比例由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
银行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农村合作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评价,并可将评价结果作为审批农村合作银行网点增设、新业务开办等申请的参考

苐四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控制度,应当建立薪酬与农村合作银行效益和个人业績相联系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不得向股东(农民股东除外)及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一)农村合作银行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囚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

第五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國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依法纳税。

第五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规定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报送会計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农村合作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五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对向股東及关系人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披露。股东或关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时应与其关联企业借款合并计算

第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在每一會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由监事会聘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由监事会通过,經股东代表大会年会审议后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代表大会的20日前置备於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六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五)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变更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银监局批准以上变更事项

第五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因解散、撤销和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員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缴回金融许可证并持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由中国銀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合作银行未經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悝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变更第五十六条所列变更事項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對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构成非法经營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辦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六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与管理过程中,有侵占、挪用、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員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处罚。

第六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業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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