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用居住证可以加急办理吗办理吗

居住证新政施行 河北省公安部门提醒:流动人员需尽早办理_河北新闻网数码娱乐DVD导刊双语学习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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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身份证可异地办理 需提交户口薄或居住证
  据山东广播电视台新闻中心《山东新闻联播》报道,从2015年起,山东将全面实现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此前,全省已开展跨市异地办理居民身份证试行工作,解决了指纹采集、审核审批、信息流转等层面的难题。具有山东省常住人口户籍身份,长期在省内异地居住或务工,因身份证件丢失、损坏需要补办、换领新证的人员,可凭户口簿或居住证到现居地派出所办理居民身份证。证件制作完成后,到受理地派出所领取。这一举措,将大大减少流动人口在办理户籍业务时的麻烦。
  记者从山东省公安厅获悉,在前期试运行的基础上,2015年,山东省将全面实现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为群众提供更加高效便捷的人性化服务。
  异地办理居民身份证适用具有山东省常住人口户籍身份,长期在省内异地居住或务工因身份证件丢失、损坏需要补办、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办证时需提交申请人的户口簿或居住所在地公安机关颁发的居住证。受理地公安派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为申请人采集照片和指纹信息,不增加额外费用。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与人口信息不一致的,不予受理。
  按照“谁受理、谁发放”的原则,领取身份证时,一般到受理地派出所领取。对群众急需用证自愿选择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证件的,也可以选择速递直接邮寄给本人,邮递部门按规定收取投递费,公安机关不另收费。
  据了解,居民因证件丢失、损坏等而在异地不能办证,往往需要往返多次办证,给群众工作、生活带来不便。今年初,山东省公安厅在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开展跨市异地办理居民身份证试行工作,解决了指纹采集、审核审批、信息流转等层面的难题,为全面推进异地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奠定了基础。
标签:异地 居住证 居民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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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对于张家口户口可以办理吗的回答如下。省内异地办理:1、凡本省内的常住户口,离开户口所在地在张家口区县市居住并已办理暂住登记的人员;2、省内户籍居民可在现居住地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注: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因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变更需要重新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必须回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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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材料1、到期换领、损坏换领身份证:原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学生提供学生证)、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2、补领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办理流程1、居住地受理:本人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点申请,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手里申请表》,缴纳证件工本费。其中,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2、户籍地签发:异地受理点受理居民身份证换领、补领申请后,及时将受理信息传送至申请人户籍地公安机关,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及时审核签发。3、居住地制作和发放证件:居住地公安机关接到经审核签发的制证信息后,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制作与核验发放,申请人凭领证回执到受理点领取证件。换领证件的,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以上是对于张家口户口可以办理吗的回答,希望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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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郊区
据相关资料显示,《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已于日正式发布,居住证具体申请条件和办理流程分别在在&办法&的第九条与第二章有明确指出。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发〔2016〕4号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市民化,推动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证件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八条 在本地居住的非本市区、县户籍的人员,应按照《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以及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派出所具体办理。
第十一条 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的,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18个工作日。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日期。
第十五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逾期超过1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区、县范围内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区、县,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和制作单位由省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居住证的材质由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选定。
第三章 权益和保障
第二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证梯度赋权机制,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城镇经济结构,逐步提高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 居住地政府应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在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首都周边的三河市、涿州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大厂回族自治县、香河县、永清县、固安县、怀来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可根据实际,综合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落户条件。城镇综合承载压力大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居住证积分落户制度。
(二)在城区人口100万人以下的承德、张家口、秦皇岛、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首都周边的廊坊市市区可根据实际,综合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落户条件,也可建立居住证积分落户制度。
(三)在城区人口100万人以上的石家庄、唐山、保定、邯郸市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或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我省居住的港澳台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河北省公安部门提醒流动人员需尽早办理居住证
河北省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相关人员透露,河北省在日已经施行的居住证制度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申领发放、证件管理方面的缺陷,需要进一步改进完善。
同时,国务院公布的《居住证暂行条例》已于日起实施,其中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49人有用41人有用102人有用80人有用桃政办发〔2017〕9号
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的通知
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金融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
(桂政办发〔2017〕2017年河北居住证办理流程,河北居住证办理条件及所需材料
发表时间: 17:14:43 文章来源:
《2017年河北居住证办理流程,河北居住证办理条件及所需材料》是有达内教育网()为你整理收集:
2月15日,省政府下发《关于印发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已经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什么人需要办理居住证?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办法规定,在本地居住的非本市区、县户籍的人员,应按照《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申领需要符合哪些条件?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以及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如何申领居住证?  办法规定,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逾期超过1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可在居住地缴存公积金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享受当地义务教育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可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各地落户条件新规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居住地政府应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在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首都周边的三河市、涿州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大厂回族自治县、香河县、永清县、固安县、怀来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可根据实际,综合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落户条件。城镇综合承载压力大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居住证积分落户制度。  (二)在城区人口100万人以下的承德、张家口、秦皇岛、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首都周边的廊坊市市区可根据实际,综合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落户条件,也可建立居住证积分落户制度。  (三)在城区人口100万人以上的石家庄、唐山、保定、邯郸市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或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农业转移人口和其他常住人口市民化,推动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成本分担机制,推进财政转移支付同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挂钩机制建设,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予以保密。  第二章&证件管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证件管理工作。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及房屋出租人等应协助做好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工作。  第八条&在本地居住的非本市区、县户籍的人员,应按照《河北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规定》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  第九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申领居住证。  合法稳定就业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等,以及县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况。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租赁房屋、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宿舍等。  连续就读是指在全日制小学、中学、中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取得学籍并就读。  第十条&居住证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安派出所具体办理。  第十一条&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近期相片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对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对符合申领条件、材料齐全的,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的,公安派出所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属于边远地区、交通不便地区或情况特殊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18个工作日。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签发日期和签注日期。  第十五条&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逾期超过1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但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六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公民身份号码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区、县范围内居住地住址发生变更的,应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离开本市区、县,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十八条&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变更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和制作单位由省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居住证的材质由各市(含定州、辛集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选定。  第三章&权益和保障  第二十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下列权利:  (一)劳动就业;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就业失业登记、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技术服务;  (五)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六)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七)按照规定提供住房保障服务;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子女可以按照规定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后参加中考,在居住地接受高中段教育并在毕业时具有两年以上连续就学记录的,可以参加高考;&&(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连续居住年限、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建立居住证梯度赋权机制,使居住证持有人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公共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加强城镇基础设施和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优化城镇经济结构,逐步提高城镇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的信息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在居住地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居住地政府应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在县级市市区、县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首都周边的三河市、涿州市市区及下辖建制镇,大厂回族自治县、香河县、永清县、固安县、怀来县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可根据实际,综合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落户条件。城镇综合承载压力大的,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居住证积分落户制度。  (二)在城区人口100万人以下的承德、张家口、秦皇岛、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首都周边的廊坊市市区可根据实际,综合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落户条件,也可建立居住证积分落户制度。  (三)在城区人口100万人以上的石家庄、唐山、保定、邯郸市市区,具有合法固定住所,或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并有其他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夫妻双方父母,可申请办理当地常住户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在我省居住的港澳台人员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本办法实施前已进行居住登记的,居住时间连续计算。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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