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坐收坐支60万元,构成2017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吗

聚法案例_张某、王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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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7年4月至2013年8月担任该村村委主任,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建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于住所地。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4)第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林建华、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于日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承包了本村的2亩耕地。日,时任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下李元村村主任的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村委同意,擅自以村委名义将其承包耕地中的0.3亩耕地租赁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用于建信号塔,同年8月10日,张某以村委名义到移动公司平度分公司支取了2010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3万元,扣除租赁耕地上的果树补偿款3000元、上交村委土地承包费960元、缴纳税款1605元外,将余款人民币24435元非法占为己有。2、2008年8月份,时任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下李元村村主任的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村委同意,擅自与移动公司平度分公司网络部经理李某约定:移动公司在本村所建的信号塔用电接本村生活用电线路,以每度电1.2元的标准向村委交纳电费。后张某到工商银行平度市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专门用于收取移动公司电费的账户。日至日,张某单独或安排被告人王某甲以村委名义每月到移动公司平度分公司收取电费,先后分三十六次收取电费共计人民币元,其中王某甲虚报用电20999度,额外收取移动公司电费25198.8元,除将其中74103.49元交给村委外。二人合伙将余款人民币73531.49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于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单独或合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事实认为我没有向移动公司私自交涉,是由村委集体研究的意见,不是我个人行为,收移动公司每度电1.2元,交村委每度0.2元手续费,剩余1元钱及多收的电费跟移动公司说明多退少补,到现在为止没有结算。王某甲当庭指证我知道并参与花钱,我也认可事实,但我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一、指控张某侵占移动公司信号塔电费73531.74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该电费差额不属于村委的集体财产。1、信号塔虽接在该村自来水用电上,但电费应该由移动公司独立交纳,张某是受移动公司委托代交电费,与其担任村委主任职务没有直接关联,如果最终结算有余额,余额部分应是移动公司的;2、张某按每度电1.2元向移动公司收费,只是预收,多退少补,案发前移动公司一直没有单独立户,所以也没有最终结算。二、关于张某侵占土地租赁费的问题。因移动公司的信号塔建在张某的承包地里,也给其造成损失,张某自然认为租赁费由其收取,属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较小。三、张某在纪委调查期间,能够主动说明问题,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自2007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担任本村村委主任。2009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承包了本村的2亩耕地,每亩每年应上交村委土地承包费800元。日,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经村委同意,以村委名义并加盖村委公章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其承包耕地中的170平方米耕地租赁给移动公司用于建信号塔,日,张某以村委名义交纳租赁费税款1605元后,于同年8月10日,张某以村委名义到移动公司平度分公司支取了2010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3万元。扣除租赁耕地上的果树补偿款3000元、上交村委土地承包费960元、税款1605元,被告人张某将余款人民币24435元非法占为己有。因村民上访,被告人张某于日召开村两委会议研究此问题并形成意见:给予张某果树补偿款3000元以及扣除四年税款3000元,余款24000元与村委3:7比例分配,张某得7200元、村委得16800元,事后张某用单据顶部分账,剩余9135元给村委打了欠条。另查明,2012年4月平度市纪委接群众举报,反映张某有经济问题,纪委于日进行初查,1月20日立案调查,日,张某向纪委交纳人民币27000元。日平度市纪委将案件移送平度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收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抓获笔录,证实日,平度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中共平度市纪委平纪移字(2013)01号案件移送及相关材料,认定张某自2007年至今担任村委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土地租赁费3万元等问题,建议追究其刑事责任,平度市公安局经审查于日立案侦查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复印说明,证实日,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下李元村委复印该村日两委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关于张某承包菜园地建一栋信号塔专题会议:张某菜园地建信号塔属村委与移动公司签合同,收租赁费27000元(30000元-税款3000元)实际用地28个月,其中初建工程时有樱桃树50棵,每棵60元,合计3000元,余款24000元张某与村委按3:7分,张某交村委16800元。3、承包费收据复印件,证实自2009年至2013年张某交纳承包费的情况。4、现金日记账复印件,证实村委现金日记账记录2012年9月份记账情况。5、欠条复印件,证实日张某出具欠村委款9135元的事实(日还2000元)。6、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张某以村委名义与移动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内容。7、签名记录复印件,证实日张某到移动公司平度分公司支取3万元租赁费的事实。8、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证实张某欲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未签字盖章)。9、缴税单据一份,证实张某以村委名义于日交租赁税费1605元。10、收款笔录,证实日平度市纪委工作人员收到张某交纳违纪款27000元。11、平度市纪委调查报告,证实平度市纪委经过调查发现张某存在的问题:(1)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村集体的土地租赁费;(2)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收取村民建房手续费不及时入账,坐收坐支;(3)违反组织人事纪律,不经东阁街道办事处党委批准,擅自补发工资。12、户籍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3、任职证明,证实张某自2007年11月至日担任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下李元村村主任职务。(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移动公司平度分公司网络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份,我们公司网络部找到下李元村村委主任张某,跟他说我们要建信号塔的大体位置,张某说他正好有块承包地,我们就决定使用张某的承包地建信号塔。日,我们公司与下李元村委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日,张某以村委名义到我们公司财务部门支取了3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当时是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的,支票收款人写张某,我们总共签了20年合同协议,四年一付租赁费,每年7500元,一次付3万元。这3万元租赁费现金支票上的收款人写张某,因为当时张某带着村委的委托证明,还盖着下李元村委的公章,证明里说明了由张某代表村里支取这3万元款项,所以就开给了张某……。2、证人尚某日的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11月开始担任我村党支部副书记兼村委出纳员至今,2013年7月份开始主持本村党支部和村委工作至今。张某从2007年开始担任我村村委主任至2013年6月份被东阁街道办事处停职。2009年3月张某承包了位于村西面的2亩的机动地,每年应向村委交纳1600元的承包费。我经过查账查明:张某交纳承包费情况是日交承包费1600元;2011年3月交承包费1600元;日交承包费1600元;日交承包费1600元,从查账情况看2010年未交承包费。2010年移动公司在我村建了一座信号塔,占用的土地就在张某于2009年承包的我村的2亩机动地里。移动公司建这座信号塔是否与我村村委签订合同我不知道,我们村两委没有研究过。后来我村村民一直上访反映这件事,2012年7月我们村两委开了会研究这件事,因为我是现金出纳员,我知道张某向村委退回了部分款项,当时张某拿出了他替村委交的电费、自来水费等单据顶账,单据共计7160元,根据张某当时说的减去一些补偿和费用,尚欠村委余款9135元,这笔款当时张某没交上,而是给村委打了欠条,日,发工资时,又扣除张某2000元,张某尚欠7135元。日的证言,证实如果移动公司建信号塔租赁我村土地,属于村里征地,应该是张某承包的这块承包地中租赁给移动公司的部分应与村委终止合同。张某作为村委主任在移动公司租赁地建信号塔时应该向村两委讲明白,由村委征回来,再由村委租赁给平度移动公司,结果是张某没经村两委研究,自己跟平度移动公司谈的,又以村委名义跟移动公司签合同,盖了我们村委的印章,当时我们村两委的其他成员都不知道。日的证言,证实移动公司租赁的这块土地170平方不到3分地,原有樱桃树50颗,原来村委研究每颗补偿60元,应补偿3000元,张某交纳的税款应该扣除,张某从承包开始如果一直交着承包费,应该把移动公司租赁的地承包费返还给张某,每亩承包费是800元,0.3亩是240元,2010年至2013年共4年,返还给张某的土地承包费最多不超过960元,再没有什么应该补偿的。我们村两委于日的会议记录,写张某收取移动公司租赁土地款3万元,扣除费用及补偿,和村委三、七分成,我了解当时张某主持召集的两委会议,他提出这个意见,村两委其他人员也就随着同意了。3、证人于炳源日的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开始担任我们下李元村委委员,2011年开始担任我们村委文书至今,我负责村委的事务包括水电管理维修。张某承包的土地属于承包地。如果平度移动公司建信号塔租赁我村土地,对我们村委说应该是张某承包的这块承包地中租赁给平度移动公司的部分与村委终止合同。张某作为村委主任在移动公司租赁地建信号塔是应该向村两委讲明白,由村委征回来,再由村委租赁给平度移动公司,结果是张某没经村两委研究,自己跟平度移动公司谈的,又以村委名义跟移动公司签合同,盖了我们村委的印章,当时我们村两委的其他成员都不知道。日的证言,证实移动公司租赁的这块土地170平方约0.2亩多地不到0.3亩地,原有樱桃树50颗,原来村委研究每颗补偿60元,应补偿3000元,张某交纳的税款应该补偿,张某从承包开始如果一直交着承包费,应该把移动公司租赁的地承包费返还给张某,每亩承包费是800元,0.3亩是240元,2010年至2013年共4年,返还给张某的土地承包费最多不超过960元,再没有什么应该补偿的。当时我们村民一直上访反映张某的经济问题,我们办事处党委政府一直催着村委解决这个问题,就是张某收取移动公司租赁费的问题,日,张某主持召集的两委会议,他提出这个意见,因为我们除张某外其他两委成员不知道张某如何跟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村两委其他人员也就随着同意了。4、证人孙某日的证言,证实我于1999年至2003年9月担任我们下李元村委主任,是村党支部委员和村委委员,2007年至2011年担任我们下李元村的村委文书,是党支部委员。平度移动公司在我村张某承包地上建了信号塔这件事情我知道,但是张某如何跟移动公司商定的我不知道。(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我通过叫行的形式承包了我村2亩承包地,2010年6月份,我当时担任下李元村的村委主任,平度移动公司的网络部经理李某找我说要在我们村租赁块地建信号塔,我说我有块承包地可以租赁给他们,李某同意租赁。日,我跟平度移动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平度移动公司跟我们村委签订的20年的协议,双方约定4年一交承包费,每年7500元,4年一付3万元。2010年7月份我为了支取这3万元租赁费,先到平度市地税局交了1650元的税,然后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我带着税务部门开具的3万元的发票,到移动公司找到李某,李某安排财务人员给我开具了一张3万元的现金支票,我把这3万元存在我的存折上,后面这3万元我用于我个人及家庭支出了。2012年我村村民上访告状,反映我支取这3万元租赁费的事情,当时的城关办事处党工委人员做我的工作,要求我处理这件事,并且商议我支取的这3万元租赁费和村委按三七分成,我同意了,日,我组织召开了村两委会议,就是研究我支取这3万元土地租赁费的事情,最后两委决定这3万元扣去我交的税钱、树木补偿款,剩下的款按三七分成与村委分。还需要我退还一部分,因为我当时把钱已经花了,就把以前给村委垫付电费的单据3000元左右,抵顶了一部分,把还欠的款项给村委打了个欠条,就算我归还了我多得的钱。平度移动分公司租赁村委的那块地在我承包的2亩地里的西北角上,租赁面积为170平方米。那是我们村预留的机动地,我是通过口头叫行形式承包的,承包费是每亩800元,一年一交承包费,先交钱后承包。村里有需要可以随时收回,我都按规定交齐了承包费。我当时认为我应该收取这3万元归我。后来因为村民上访,党工委做工作,我才同意退还部分款项。我在平度市纪委退赔了27000元人民币,这个款项包括我和村委三七分成收的3万元租赁费我多得的部分以及按平度市纪委讲的我多领的干部补发工资钱。二、2010年8月份,移动公司平度分公司信号塔建成后,被告人张某未经村委同意,擅自与移动公司平度分公司网络部经理李某约定,由其或被告人王某甲代表村委,以每度电1.2元的标准向移动公司平度分公司收取电费。后被告人张某在村两委会上提出:信号塔用电从村委线路接入,村委代收电费,在电业公司收取的电费基础上每度电加收0.2元。之后,移动公司平度分公司所建的信号塔用电接入本村生活用电线路,后张某到工商银行平度市支行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专门用于收取移动公司电费的银行账户,自日至日期间,张某单独或安排被告人王某甲以村委名义每月到移动公司平度分公司收取电费,先后三十六次共计收取电费人民币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安排王某甲虚报用电20999度,额外收取移动公司电费25198.8元,除将其中74103.49元交给村委外。二人合伙将余款人民币73531.49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于日主动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复印证明材料,证实日,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复印的内容为: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下李元信号塔电费款,收款人张某,日。该证明上盖有平度市城关办事处下李元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向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下李元村支付自日至日移动信号塔电费总金额为元(附详细明细),该公司都是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收款人填写张某。3、电费收据复印件,证实自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张某为移动公司信号塔代交电费给该村村委共计74103.49元的情况。4、平度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王某甲的人民币7.2438万元已发还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下李元村委。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实日张某签字开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平度支行的账户38×××42。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平度市公安局请求中国工商银行平度支行提供的张某在该行的账户62×××65自日至今的交易明细表。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我们这个信号塔用电走下李元村里的线路,我们为信号塔用电设了电表,电费交给下李元村委,由该村村委主任张某安排代收,我们公司跟村主任张某约定每度电交给村委1.2元。我们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书面的合同。日,第一次收取电费时,收取人持村委证明,该证明上盖有“平度市城关街道办事处下李元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我们就是对着下李元村委。我听说张某在职期间多收取了我们2万多度的电费,具体多少我们财务部门有账目记录。2、证人王某乙(移动公司平度分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我们公司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下李元村的移动信号塔所使用的电费是该村委安排人员支取的电费,开始是张某支取的,后来是张某带着王某甲来支取的,之后就是王某甲代表张某来支取电费。我们公司都是以转账支票的形式支付的,支票收款人写张某。支取电费的人员都拿该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每次收款的证明上都盖有“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下李元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因为我们公司是与他们村委打交道,所以必须有村委的公章。当时该村的收费证明上没有盖村委的公章,原因是村委的公章被平度市东阁办事处党委收走了。这个情况不光是该村出现,其他村委也有这种情况。尽管证明上没有盖村委的公章,但是证明上都有张某的签名和摁的手印,有时是王某甲代替张某签名的。我公司按每度电1.2元支付给村委电费,共支付了元,是按照123029度电支付的,而今年村委新干部来收取电费时电表才跑到102030度,也就是原来的村委多收取了20999度,多收了我们25198.8元。3、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移动公司的这个信号塔用电走我们村的线路,单独设立电表,由我们村委代收电费,再由我们村委把代收的电费其中按生活用电或农业用电的价格交给电业公司,电业公司的具体经办人员是代某。张某安排王某甲到移动公司收取,具体是由于炳源抄电表,把电表数额给王某甲,王某甲去移动公司收取电费,然后王某甲根据当时电业公司定的按生活用电价格或农业用电价格每度电再加上2角钱交给我们村委,开始孙某担任文书时,孙某开收据,我收款,后来于炳源担任了村委文书就由于炳源开具收据,我收款,具体再由我向电业公司交电费,张某和王某甲都不直接向电业公司交电费。张某或王某甲他们具体按多少钱每度电收取移动公司信号塔用电费用我不知道。张某没有说过,包括在我们两委会上都没有说过,除张某外,新老两委会成员都不知道。收取王某甲交纳的移动公司的电费村委都入账了,我们村两委在2010年研究过,但是会议记录找不到了,当时张某主持的,张某也没说他如何跟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他光说移动公司信号塔用电走我们村的线路,每度电村里提取二角钱的收入,他收取移动公司每度电多少钱没讲,反正村委主任张某说的算,他说什么,我们当时两委成员都同意。张某安排王某甲到移动公司收取信号塔用电电费我认为是为村委代收的行为。张某被停职以后,我们村委决定电费由移动分公司直接交给我们村委。张某自日至日向移动分公司共收取信号塔用电电费是:元,除去交给村委的部分,余额是73531.74元。日,张某到平度移动分公司收取信号塔电费时,按电表跑到123029度电时收取的,而日上午,我们村委准备到平度移动公司收取电费时,先去信号塔那里抄表,抄电表的数额是102030度,两者相差20999度,也就是说张某多收了平度移动分公司20999度的电费钱,按1.2元每度电,多收金额是25198.8元,张某是以村委名义收取的电费,这笔电费应该交给我们下李元村村委。4、证人于炳源日的证言,证实平度移动公司的信号塔建在张某原来承包的机动地里,用电走我们村的线路,单独设立电表,由我们村代收电费,交给电业公司。信号塔具体用了多少电,都是由我代表我们村委抄表,然后将电表数额给王某甲,王某甲到平度移动公司收取电费,根据我提供用电量向村委交纳电费。移动公司在2010年建成信号塔接我们村线路电后,村里就开了党支部、村委的两委会,张某提出由他安排代收信号塔的电费,具体价格在电业公司收取电费的基础上加收两角给村委,他跟平度移动公司收取多少钱每度电我们没有研究,张某也没有谈。我记着当时有会议记录,但现在找不到了。电业部门收取电费有规定:生活用电是每度电0.5469元,农业生产用电是每度电0.627元,我们村原来自来水用电就是每度电0.627元,当时信号塔用电电业部门是按照农业用电收取的电费,后来改成生活用电收取,具体什么时间改的我记不清了。王某甲到移动公司收取信号塔电费是张某安排的,没经过村两委研究。张某被停职后,我们村两委就决定信号塔用电电费不用张某代收了。张某在任村委主任时到平度移动公司收取了多少金额电费,我们不知道,他被停职后,我们到移动公司调查后知道了,并且超收了2万多度电的电费。我们村委公章在东阁街道办事处经管统计审计中心保管,公章使用按我们东阁街道办事处规定应由村印章保管人即村委文书签字后到街道办事处用章。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收取移动公司信号塔电费这件事情,我记着张某在村党支部和村委会的两委会上讲过,可能是2010年开的两委会,我记着张某说,移动信号塔用电走我们村的线路,每度电村里提两毛钱,也就是村委多收两毛钱,至于谁到移动公司收多少钱,张某没讲,我也不知道移动公司每度电交多少钱。当时支部委员有我、尚某、王俊爱,村委委员有张某、于炳源、张宝军。王某甲交过移动公司信号塔的电费,我担任村委文书时,开过收据,尚某收款,王某甲交的电费包括电业公司收取的部分还有每度电村委提的两毛钱。他们到移动公司每度电收取多少钱我们不知道。王某甲交了电费交给尚某,尚某再连同村里其它用电电费一块交给电业公司的人员代某。6、证人代某日的证言,证实我是平度市电业公司的职工,从2001年开始在城北供电所工作。我负责东阁办事处下李元村等村的电力维修以及电费收取工作。平度市移动公司在平度市东阁办事处下李元村建了个信号塔,我是在信号塔建好后运作了很长时间后我才知道的。这个信号塔走下李元村的线路,电表套在下李元村的电表上,我们供电部门收取电费标准和村民用电标准是一样的,因为我收取电费是看下李元村的总表数,而信号塔用电就是走这个总表。根据公司规定,一个阶段按农业用电收取是每度电0.627元,后期按生活用电收取电费是0.5469元,移动公司的这个信号塔用电也是这样收费。我收电费都是从下李元村的支部副书记兼现金出纳员尚某处收取,不从其他人处收取。这个信号塔拉电,他们自己接的电,没经过我们公司同意。这个信号塔用电交费标准,下李元村干部包括村委主任张某没有征求过我的意见。我在该村收取电费的过程中,我发现这个信号塔接村的线路后,曾经告诉过张某,要求他告诉移动公司,让移动公司单独立户,我直接收取电费,但是一直没有单独立户。张某或王某甲的没有向我或我们单位交纳过这个信号塔用电电费。张某安排王某甲给村委垫付过电费。7、证人范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张某、王某甲的儿子跟随范某学武,交纳过学费,与学生家长一起吃过几次饭。8、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王某甲曾到其门窗门市部定做过铝合金门窗,共计12000元左右,事后听王某甲说这个活是张某安排的。(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当时移动公司建信号塔时,就考虑到用电的问题,开始想自己公司安装变压器,后来看着我们村集体自来水用电使用的变压器离信号塔很近,就想信号塔用电接我们村自来水用电使用的变压器上,我告诉移动公司的负责人李某得经过我们村两委会研究,以后我们两委会就进行了研究,同意信号塔接我们村的自来水用电变压器,也就是走我们村的用电线路。因为接动力电需要经过电业公司同意,我就又找了平度电业公司负责我们村收取电费的工作人员代某,说明移动公司信号塔用电想接我们村自来水用电使用的变压器,代某同意,关于电费的价格,代某讲移动公司是工业用电,每度电最低一块钱。我跟代某商议好以后,我就找移动公司李某,说我们两委研究同意接我们的线路,每度电我们村提两毛钱手续费,电业公司人讲,他们的用电电费价格是每度电至少一块钱,这样他们信号塔用电得一块二每度。李某当时同意,说一块二不够的话再交。后来信号塔开始收电费,我就电话与移动公司的李某联系,说让我村的王某甲代收电费,李某同意,因为村委提人家每度电两毛钱,移动公司要求村委盖章,具体都是王某甲办理的,收移动公司电费,开支票收款人填写我的名字,也是王某甲办理的,我没有具体安排。当时如何开的户我想不清了,可能是王某甲拿我身份证去开的户,可以肯定移动公司支付电费都是王某甲去办理的。移动公司电费支付给我们后,如何交给我们村委或电业部门都是王某甲具体办理的,村里收的这两毛钱交给村委,其余款项由王某甲交给电业公司的代某。电业公司实际按照每度电多少钱收取的移动公司信号塔用电电费我不知道,都是王某甲经手的。移动公司委托我交电费,我又让王某甲具体办理的,具体数额我不知道,平度移动公司应该有记录,我相信移动公司的记录是正确的。我们是按每度电1.2元收取移动公司电费的。我没有经手向村委交移动公司信号塔的电费,是王某甲具体办理的,我认为村委收取的两毛钱交给了村委,其余的电业公司应该收取的电费,由王某甲交给了代某。移动公司支付信号塔电费,款项每月都存在我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上,这个账户我个人从来没有用过。这个账户的折、卡都不在我手中。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月左右的一天,张某让我拉着他去了平度移动公司,办理信号塔的有关事情,当时是张某跟移动公司部门领导谈的,他们具体如何谈的,我没有听到,当时我记着他们谈完后,张某把我叫到移动公司的一个办公室,说他字写的不好,让我根据移动公司的要求写了个证明,证明上写着支票收款人张某,这个证明当时张某拿着,证明上村委公章是如何盖的我也不知道了。再后来,张某又让我拉着他去工商银行开户,张某让我帮他填写的表格,最后张某在表格上签了名字,当时银行卡由张某拿着。再后面,张某又让我拉着他去移动公司支款,这次到移动公司张某拿着我当时写的证明,上面写着支票收款人是张某,上面盖着下李元村委公章,当时移动公司给了支票,我们去工行存下,再后来,张某又让我拉他到移动公司支款,去之前张某让我拉着他购买了收款收据,他又到当时的城关街道办事处盖了下李元村委的公章,让我填写了盖有下李元村委公章的收据,然后我和他一块去了移动公司,提供收据后,移动公司给了张某支票,我们一块把支票存到张某这个工商银行的账户上,以后每次到移动公司取支票一般都是张某提前通知我让我到移动公司要电费,我到村委文书于炳源那里要来电表数,然后根据以前张某要求我的每度电1.2元填写收款收据,填写的收款收据一开始是张某领我购买的并且他到城关办事处盖了下李元村委公章的收款收据,用完收据,再使用的收据也是张某到城关办事处盖的公章或张某联系办事处后,我去盖的村委公章,每次领取支票后我就到工商银行存到张某的账户上,然后提款到村委交移动公司信号塔用电电费,交款标准是按照张某要求的,在电业公司收取村民用电标准的基础上多加二角钱每度电给村委,村委收款都是尚某,剩下的款项我就给了张某,有时他主动跟我要,我一般都是凑个整数给他,有时我赔上两个钱给他,这样一直近三年的时间,最后在2013年张某被停职,村委也不让张某负责代收电费了。张某让我多收移动公司2万度的电费,一共2.5万余元的款项,这个款项一直在我手中,在去年底,我曾经找过张某提出把款退给人家移动公司,张某说不用,在你们公安机关询问我时,我就主动退赔了。在你们拘留我之前,我主动投案,并且又退赔了4.7万元,我共退赔7.2万余元的款项,我之所以退赔4.7万元是因为主要是因为我去移动公司领取的款项,又是我去村委交的电费,我有责任,我给张某款项,又没办手续,所以我愿意退款,等以后我再跟张某要钱。有几次村委用电没有钱交,张某安排我先垫付,我就把款给村委,当时村委总表收电费发票就放在我处,后来张某就从我处要走电费发票,从村委支付我垫付的款项,我记着一次八、九千元的,还有四千元左右的;再就是张某的孩子参加武术比赛问我卡上有没有钱,让我提钱,当时我就给他提了1万元,分几次提的我记不清了;再就是他出去吃饭、足疗、玩跟我要钱,我就从张某的这个卡上提钱给他。确实大部分给了张某,我得的款就是最后多收的二万度电的款,从移动公司支取的款项除去交给村委的,除去最后我得的这二万多度电也就是二万五千多元的款外,其余的款项都给了张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村委主任的职务之便,以村委名义私自对外签订合同,将属于本单位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甲帮助张某侵占单位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均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甲已全部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侵占移动公司信号塔电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侵占,该电费差额不属于村委的集体财产的意见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张某作为村主任明知移动公司与村委签订租赁土地合同并让村委代收电费,而利用职务之便,将应当上交村委的租赁费、电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关于张某侵占土地租赁费,属法律意识淡薄,能够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符合缓刑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被告人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剑伟人民陪审员姜进生人民陪审员刘焕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周永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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