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指

2013年成人高考考试专升本政治复习论述题:试述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原因,并说明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性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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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考试专升本政治复习论述题:试述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原因,并说明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性的重要意义
  试述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原因,并说明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性的重要意义。
  (1)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总结社会主义发展的历史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得出的科学结论,具有客观必然性。
  ①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前提决定的。我国社会主义不是脱胎于发达资本主义社会,而是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此决定:要用相当长的时间完成别的国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实现工业化和生产的商品化、社会化和现代化的任务;要用相当长的时间完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和社会制度。
  ②这是由我国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决定的。经过多年的建设,我国的经济、教育、科技都有了很大程度的发展,但还属于发展中国家,需要数十年的奋斗,才能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这就决定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必须经历一个特定的较长时期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③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处的国际环境决定的。我国是在20世纪50年代进入社会主义阶段的,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起点低、起步晚,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很大;战后,现代科学技术日新月异,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获得了迅速发展。在这历史条件下,我国实现现代化必然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与此相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的发展,也必须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初级阶段。
  (2)正确认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长期性和重要意义是:
  ①正确认识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性十分重要。首先,明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长期性,有助于我们克服急躁情绪,反对冒进,实事求是地建设好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其次,明确长期性,要求我们埋头苦干、勤俭建国、艰苦奋斗。再次,明确初级阶段长期性,有助于我们树立信心,用上百年时间把我国建设成中等水平发达国家。
  ②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从实际出发、总结经验教训得出的科学结论,而不是从一般原则,从社会主义社会发展一般进程得出的逻辑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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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中国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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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闭幕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表讲话。习近平:各位代表!“功崇惟志,业广惟勤。”我国仍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现中国梦,创造全体人民更加美好的生活,任重而道远,需要我们每一个人继续付出辛勤劳动和艰苦努力。[09:39]全国广大工人、农民、知识分子,要发挥聪明才智,勤奋工作,积极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主力军和生力军作用。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克己奉公,勤政廉政,关心人民疾苦,为人民办实事。中国人民解放军全体指战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全体官兵,要按照听党指挥、能打胜仗、作风优良的强军目标,提高履行使命能力,坚决捍卫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坚决保卫人民生命财产安全。[09:40]一切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和其他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要发扬劳动创造精神和创业精神,回馈社会,造福人民,做合格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09:40]全国广大青少年,要志存高远,增长知识,锤炼意志,让青春在时代进步中焕发出绚丽的光彩。[09:40]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要以国家和香港、澳门整体利益为重,共同维护和促进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广大台湾同胞和大陆同胞要携起手来,支持、维护、推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增进两岸同胞福祉,共同开创中华民族新的前程。广大海外侨胞,要弘扬中华民族勤劳善良的优良传统,努力为促进祖国发展、促进中国人民同当地人民的友谊作出贡献。[09:42]中国人民爱好和平。我们将高举和平、发展、合作、共赢的旗帜,始终不渝走和平发展道路,始终不渝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致力于同世界各国发展友好合作,履行应尽的国际责任和义务,继续同各国人民一道推进人类和平与发展的崇高事业。[09:43]
各位代表!中国共产党是领导和团结全国各族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核心力量,肩负着历史重任,经受着时代考验,必须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全面加强党的建设,不断提高党的领导水平和执政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能力。全体共产党员特别是党的领导干部,要坚定理想信念,始终把人民放在心中最高的位置,弘扬党的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决反对享乐主义、奢靡之风,坚决同一切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永葆共产党人政治本色,矢志不移为党和人民事业而奋斗。[09:45]各位代表!实现伟大目标需要坚忍不拔的努力。全国各党派、各团体、各民族、各阶层、各界人士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中共中央周围,全面贯彻落实中共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始终谦虚谨慎、艰苦奋斗,始终埋头苦干、锐意进取,不断夺取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新的更大的胜利,不断为人类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本文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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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09-04-02 &匿名提问
十六大党章指出:“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包括两层含义:我国社会已经是社会主义社会,我们必须坚持而不能离开社会主义;我国社会主义还处在初级阶段,我们必须从这个实际出发,而不能超越这个阶段。   在我国的具体国情条件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从根本上说,这是由我国走上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背景和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决定的。我们的社会主义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以落后的小生产和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生产力水平远远落后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初级阶段,去实现许多国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实现的工业化和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现代化。   从50年代中期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开始到现在,经过四十多年特别是近二十年的发展,我国生产力有了很大提高,各项事业有了很大进步。然而总的说来,人口多、底子薄,地区发展不平衡,生产力不发达的状况没有根本改变;社会主义制度还不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封建主义、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小生产习惯势力在社会上还有广泛影响。   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后的十三年,在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的指导下,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取得了重大的历史性成就。2001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达到95933亿元,比1989年增长近两倍,年均增长9.3%,经济总量已居世界第六位。人民生活总体上实现了由温饱到小康的历史性跨越。人们公认,“这十三年是我国综合国力大幅度跃升、人民得到实惠最多的时期,是我国社会长期保持安定团结、政通人和的时期,是我国国际影响显著扩大、民族凝聚力极大增强的时期。”   经过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努力,我们胜利实现了现代化建设“三步走”战略的第一步、第二步目标,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这是社会主义制度的伟大胜利,是中华民族发展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   但也必须看到,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现在达到的小康还是低水平的、不全面的、发展很不平衡的小康,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力之间的矛盾仍然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我国生产力和科技、教育还比较落后,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城乡二元经济结构还没有改变,地区差距扩大的趋势尚未扭转,贫困人口还为数不少;人口总量继续增加,老龄人口比重上升,就业和社会保障压力增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我们仍然面临发达国家在经济科技等方面占优势的压力;经济体制和其他方面的管理体制还不完善;民主法制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巩固和提高目前达到的小康水平,还需要进行长时期的艰苦奋斗。正如邓小平所说:“我们搞社会主义才几十年,还处在初级阶段。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还需要一个很长的历史阶段,需要我们几代人、十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坚持不懈地努力奋斗,决不能掉以轻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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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这是个必经阶段,就像人的成长阶段似的,不能跳越,这是历史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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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学文章的写作中,结构问题不是很难的事情。主要的要求,就是根据自己所选的题材和确定的主题的需要进行论述。所谓“文章无形”就是指的这一点。常见的结构方法有:
 一是通常的论述方法。有的同志在这样归纳这种写作方法时说得很形像,就是:“概念、特征、沿革、意义、构成、责任、适用中的问题”。在很多法学文章中,都是这样来结构的,确实是经常用的常规结构方法。在通常论述一种制度或者一个法律问题的时候,都要说明这些问题。把这些问题说清楚了,这个制度也就基本清楚了。但是,在使用这个方法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灵活的变换。例如,这个制度是从外国介绍过来的,就要在介绍沿革中多化些笔墨,详细说明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以及借鉴这种制度的好处。写实务性较强的文章,要在构成和责任以及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上多下功夫。
 二是总论分论方法。如果写一个制度的内容很多,又要介绍总的制度,又要介绍具体的制度内容,这时候,用总论分论的方法写,眉目清楚,一看就明白,写出来的效果就比较好。例如写《中国合同责任研究》这类文章,就可以用这种方法。上篇将中国合同责任的总的问题说清楚,下篇将各种具体的合同责任一一作以介绍。这种结构,是用于较大的文章。
 三是判解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的文章结构,比较灵活,总是先从判例和司法解释入手,进行分析,阐释法理,说明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和处理办法。这样的文章,读者的评价是,结合实际,针对性强,有实践和理论价值,可读性强,读者喜欢。
 四是综述方法。对一个问题进行综述,也是一种结构文章的方法。这种方法用于两个方面。一个是对某种会议的讨论进行综述,对一年的研究成果进行综述,都是这种结构方法的运用。第二种是对具体的理论问题进行综述,同时加以评价,例如在某个理论问题上,归纳出几点,对各家学说进行分析,讨论,最后做出评价。这种结构方法可以按照问题来结构,较为灵活。 ???     五是平铺直叙方法。例如,在一篇文章中,要说几个问题,就一一点出来;列一个题,就说明一个问题;再列一个题,再加以说明这个问题。这种方法极为简单,很好用,但是文章看起来较为呆板。例如,《关于婚姻家庭处理配偶忠实义务的几个问题》的文章,第一是如何规定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第二是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规定为法定离婚理由,第三是关于违背忠实义务的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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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 1、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对我国现阶段国情的特指: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是泛指任何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都会经历的起始阶段,是指我国在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即从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到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整个历史阶段。我国要在这一很长的阶段去实现别的许多国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实现的工业化和生产的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在这一个阶段里面,社会的主要矛盾是日益增长的群众生活需求和相对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 2、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论断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社会; 第二,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还处在不发达的阶段。 答二: 基本目标有: 一是在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改善方面的目标,1)强调了国家经济总量的提高,提出“国内生产总值到2020年比2000年翻两番”;2)强调了完成工业化的任务,提出“基本实现工业化,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3)强调了城市化水平的提高,提出“城镇人口的比重较大幅度提高,工农差别、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扩大的趋势逐步扭转”;4)强调与人民生活质量有关的收入、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提出“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健全,社会就业比较充分,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 二是在政治文明建设方面的目标,提出“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 三是在精神文明建设和科教文化发展方面的目标,提出“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明显提高,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科技和文化创新体系、全民健身和医疗卫生体系。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消除文盲。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四是在生态环境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目标,提出“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在十七大召开以后,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增强发展协调性,努力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加强文化建设,明显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加快发展社会事业,全面改善人民生活;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方式等一系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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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发展的动力系统及其构成推动社会发展的动力是多方面的,构成人类社会的一切要素和矛盾,都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动力。这些动力不是彼此孤立、互不相干的,而是紧密联系、互相制约,构成一个社会发展的动力系统。它具有包括:⑴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两对社会基本矛盾都在各种不同程度上推动社会的发展。⑵在阶级社会里,阶级斗争是推动社会发展的直接动力。⑶社会革命和社会改革都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动力。⑷人民群众是推动社会发展的伟大动力。⑸科学在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作用。⑹人与人的交往对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二.弄清社会基本矛盾含义及其世界观、方法论意义1.含义: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的矛盾,是两对社会基本矛盾。它之所以是社会基本矛盾,是因为:⑴这两对矛盾是贯穿人类社会始终的矛盾,它是其他一切矛盾的根源,规定并制约着社会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⑵这两对矛盾的交互作用成为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即它们的矛盾运动推动着人类社会从低级到高级的发展。⑶这两对矛盾的运动,形成了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离状况的规律,上层建筑同经济基础辨证发展的规律。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基本的规律。2.两对社会基本矛盾的关系:⑴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矛盾决定着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矛盾:前者矛盾性质决定后者矛盾的性质,前者矛盾的变化、发展决定后者的变化、发展。⑵从解决矛盾上看,前者矛盾的解决要受到后者矛盾解决的制约,即后者矛盾解决影响前者矛盾的解决。3.意义:社会基本矛盾的理论,为人们确定社会形态的性质提供了科学的分析方法。一个社会形态的性质,归根结底是由生产力决定的,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经济基础,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直接决定社会形态性质的是经济基础,因此,抓住了社会基本矛盾,也就能全面把握不同的社会形态的性质、本质特征及其发展的规律性。三.运用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性质的规律,说明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1.这个规律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最根本的规律。其内容有:⑴生产力决定一定生产关系能否产生及其发展变化的方向和形式:生产力的性质决定生产关系的性质;生产力的发展决定生产关系的变化和发展。⑵生产关系的反作用归根到底取决于和服从于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当生产关系适合生产力发展时,它有力的推动生产力发展;当生产关系不适合生产力发展时,它严重阻碍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的反作用有时是很巨大的。⑶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相互作用所构成的生产方式的矛盾运动,二者从基本适合到基本不适合,再到基本适合,不断循环往复的前进运动,推动着生产的发展和新旧社会制度的更替,使社会发展到高级阶段。2.必要性:⑴生产关系一定要适合生产力性质的规律是社会发展的普遍规律,是马克思主义政党制订路线、方针、政策的重要客观根据,也是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理论基础。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的,是适应社会主义生产力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经济体制和运行机制,这些都是与我国生产力状况相适合的,因而对生产力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多种历史原因,在我国形成的同生产力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僵化的经济体制,分配上的平均主义大锅饭,计划经济统得过死,不注意市场调节,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不完善等等,严重影响生产力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积极性的发挥,这就决定了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只有改革生产关系中束缚生产力的那些方面、弊病,才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⑶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同生产力发展要求之间的矛盾是不断解决矛盾的途径,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社会主义制度只有在坚持这种自身改革的过程中,才会逐步走向健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⑷衡量改革的成败的标准是:看能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能否有利于增强社会主义的综合国力,能否有利于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四.通过对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矛盾辨证关系原理的掌握,阐述当前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及我国当前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性,并说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1.原理内容:⑴经济基础是指一个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各个方面的总和,即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各种不同的社会团体在生产中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产品分配方式三方面的总和。上层建筑是指社会的政治、法律、文艺、道德、宗教、哲学等意识形态以及与这些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政治法律制度和设施的总和。⑵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是相互作用的a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产生及其性质,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上层建筑;经济基础的变化决定上层建筑的变化,当某一社会的经济基础发生某些局部变化,当经济基础发生根本变革时,即旧的经济基础被新的经济基础代替时,旧的上层建筑也必然被新的上层建筑所代替。b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有巨大的反作用,集中表现为它是为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为我排他,即为自己的经济基础服务,排斥其他经济基础;它通过对整个社会生活的控制来为自己经济基础服务的;当上层建筑为先进的经济基础服务时,则阻碍社会的前进。⑶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作为社会一对基本矛盾,二者由基本适合到基本不适合在到基本适合,循环往复,推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2.这一原理的重大意义:⑴它大无产阶级政党制定正确的方针、政策和路线的理论基础。⑵自觉掌握和运用这一原理,对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社会主义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3.这一原理对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意义:⑴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辨证关系原理是我国当前政治体制改革的理论依据。我国政治上层建筑改革是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基础,适应生产力发展需要的,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改革。⑵这次改革是对我国政治上层建筑中国家机构和制度中弊病,可如机构重叠,人浮于事,工作效率低,领导班子老化,官僚主义和各种特殊化不正之风存在、民主法制不健全等等进行改革,以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⑶这次上层建筑改革的目的是要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改革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自我发展,是在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和道路前提下的改革。通过改革必将巩固社会主义制度,充分显示社会主义的强大的生命力。⑷衡量改革成败的标准是,看能否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能否增强社会主义的综合国力,能否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因此,改革也是一场深刻的革命。4.这一原理对说明我国当前开展反腐败斗争重要性的意义:⑴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国上层建筑总体上是适合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当前上层建筑领域中出现的腐败现象,并不是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产生的。⑵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我国上层建筑领域中的腐败现象,不仅阻碍而且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巩固和发展。如果任其泛滥,不但会葬送我们的党和人民政权,而且回葬送社会主义制度。所以,开展反腐败斗争,不仅是加强党和政权建设、完善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需要,也是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发展的要求。⑶只有铲除腐败现象,才能调动全党和全国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积极性,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也只有铲除腐败现象,才能发展社会主义生产力,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和人民的生活水平。因此,反腐败斗争是极其重要的。5.这一原理对说明我国当前加强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意义:⑴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意志而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需要的,是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的。⑵社会主义法制反作用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它是保护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使社会主义经济健康运行,促进生产力发展,实现人民民主专政历史任务的重要保障,是保障人民和平劳动,惩治腐败,打击敌人,制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我国安定团结,稳定发展的强大工具。⑶社会主义法制要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能否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前途和命运的大问题。因此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是必要的,也是重要的。五.深入理解阶级的产生、阶级划分的标准、阶级的实质1.阶级的产生:阶级是一种历史现象⑴阶级是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阶级的出现是经济关系发展的产物,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必然结果.a剩余产品的出现,为社会上一不忍人占有他人劳动提供了物质前提,从而出现了产生阶级的可能.b社会劳动分工的发展和产品交换的扩大,为阶级产生奠定了基础。c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出现,一部分人占有生产资料剥削另一部分,使阶级产生变成了现实。⑵阶级的存在是生产力有了一定发展但是不很发展时,才能存在。⑶生产力的高度发展,阶级就必然消灭。政治暴力产生阶级的观点是历史唯心主义的2.阶级的实质“阶级本质上是一个经济范畴。阶级是指在特定生产关系中处于不同地位地社会集团。阶级的实质是”所谓阶级,就是这样一些大的集团,占有生产资料,能够占有另一集团的劳动,这样大的集团就是剥削阶级,另一集团为被剥削阶级。划分阶级的标准,是依据人们对生产资料的关系不同所造成的不同经济地位,而不能以政治、思想为标准.六.阶级斗争、阶级斗争根源及其作用1.阶级斗争是指各对抗阶级之间的斗争,它根源在于:物质利益的对立。在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社会里,剥削阶级利用他们占有的生产资料,占有被剥削阶级的剩余劳动,使被剥削阶级处于被剥削、被压迫的地位;同时剥削阶级为了维持他们的经济地位,也必然要在政治上占统治地位,对被剥削阶级实行政治压迫。由于物质利益的对立,必然引起阶级斗争。阶级斗争的具体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形式:经济斗争、政治斗争、思想斗争2.阶级斗争是阶级社会发展的直接动力。主要表现在:首先,阶级斗争推动社会发展的作用,最明显地表现在社会形态更替的过程中。在阶级社会里,当生产关系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上层建筑阻碍经济基础变革,必然引起革命阶级与反动统治阶级之间的阶级斗争尖锐化,直接爆发以推翻旧政权、建立新政权为目标的政治革命,而政治革命一旦成功,就实现了社会形态的更替。其次,阶级斗争推动社会发展的作用,还表现在同一社会形态的量变过程中。被剥削阶级的反抗,可以迫使剥削阶级节制一下它的剥削欲,保证社会再生产正常进行,从而推动社会在各种不同程度上向前发展。3.在阶级斗争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问题上,要注意防止和反对两种片面倾向。一种片面倾向是把阶级斗争作为社会发展的唯一动力,否认社会基本矛盾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另一种片面倾向是抹煞阶级矛盾,否认阶级斗争,认为阶级社会离开阶级斗争也能发展。不能把社会基本矛盾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与阶级斗争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割裂开来,对立起来。七.关于社会革命的一般原理1.社会革命是阶级斗争的最高表现。阶级斗争有三种基本形式:经济斗争、政治斗争、思想斗争。社会革命不是经济斗争,也不只是思想斗争,也不是一般的政治斗争,而是指夺取的斗争。社会革命的实质是革命阶级推翻反动阶级的统治,用先进的社会制度代表腐朽的社会制度,解放生产力,促进社会发展。2.社会革命的根本问题:国家政权问题,国家政权从反动阶级手中转到革命阶级手中,是实现社会革命的首要的基本的标志。3.社会革命的根源:社会基本矛盾的激化,即腐朽的生产关系严重束缚生产力的发展,代表先进生产力的革命阶级和维护旧经济基础及其上层建筑的反动阶级之间的矛盾极其尖锐化,便爆发社会革命。4.社会革命条件:⑴客观条件:革命形势的形成,反动统治阶级极其腐败,无法照旧统治下去,被统治阶级处在水深火热之中,无法照旧生活下去。⑵主观条件:革命阶级的觉悟程度、组织程度及革命领导集团成熟程度极大提高。客观条件起决定性作用,在客观形势已经具备时,革命成败取决于主观条件。5.社会革命的形式:暴力革命和和平发展的 形式。前者是阶级对抗社会中社会革命的主要的基本的形式。暴力革命是无产阶级革命的普遍规律。6.社会革命的作用:马克思形象地比喻说,“革命是历史的火车头“。⑴社会革命是阶级社会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决定性手段,当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发生尖锐冲突的时候,只有通过社会革命,才能推翻旧的国家政权,建立新的国家政权,小没旧的生产关系,建立或确立新的生产关系,从而用新的,更高的社会形态代替旧的社会形态,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扫清道路。⑵人民群众在革命时期发挥出创造历史的巨大的主动性和积极性。⑶革命阶级在革命斗争中受到锻炼和改造,成为建设新社会的基础。革命不仅要破坏一个旧世界,而且要建设一个新世界。革命阶级只有在革命实践中,才能克服自己弱点,学会建设新社会的本领。八.革与社会革命的区别、改革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及社会主义改革的特点1.改革是在一定社会制度下,为了解决生产关系不适合生产力、上层建筑不适合经济基础的某些部分或环节,使该社会制度得到自我完善或持续存在与发展,而对社会体制进行的改善与革新。改革与社会革命是社会活动的两种基本形式,它们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社会基本矛盾以推动社会发展。同时,二者之间又有明显区别。首先,社会革命是人类社会的根本质变,是用新的进步的社会制度代替旧的落后的社会制度;改革则是同一社会制度总的量变过程永恒中的部分质变,不改变该社会制度的根本性质。其次,社会革命是由被统治阶级发动的,目的是推翻反动统治阶级的国家政权,建立新的革命阶级的政权;改革则是由统治阶级内部某种势力、社会集团发动的,目的是维护和巩固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社会主义的改革同时也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再次,社会革命就其一般规律而言,往往要通过武装斗争、暴力革命的形式实现国家政权的转移;改革虽然也要付出代价,甚至流血和牺牲,但一般说来,不需要采取大规模的武装斗争和暴力冲突的形式。2.社会改革对社会发展的作用,主要表现:⑴社会改革可以巩固新生的社会制度或使原有的社会制度持续存在并获得一定程度的发展。⑵在社会主义社会以前,社会改革为新社会制度的诞生作量变和部分质变的准备。⑶在社会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人们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的变更。总之,社会改革是在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矛盾运动的必然产物,通过对一定社会制度下的不合理的社会体制的改善和革新,不断巩固、完善一定的社会制度或使其持续存在,从而推动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有某种程度的发展。3.改革具有普遍性,存在于有史以来的各种社会制度之中;但社会主义社会的改革,具有与以往社会制度下的改革的不同特点。主要表现在:⑴社会主义社会的改革是主动的、自觉的;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国家的改革是被动的、自发的。⑵社会主义的改革,是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而进行的,有广阔而深厚的群众基础;剥削阶级占同志地位的国家的改革,从根本上说是从剥削阶级利益出发,缺乏深厚的群众基础。⑶社会主义社会的改革,可以在社会主义制度本身的范围内,使各种矛盾不断得到解决;剥削阶级占统治地位的国家的改革,不能在旧社会制度本身的范围内最后解决它的固有矛盾九.历史唯心主义产生的根源及其与历史唯物主义的根本对立1.历史唯心主义产生根源:⑴阶级根源:a剥削阶级的阶级偏见,使其从自身利益出发,歪曲地结实社会历史。他们极力夸大精神的作用,否认人民群众的伟大作用,总是把自己的统治说成是神的意志或永恒理性的体现,宣传历史唯心主义。b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分离,垄断精神生产的剥削者及依附于他的知识分子,总是夸大精神的作用,夸大个别人物的聪明才智的作用,贬低物质生产活动的作用,贬低从事物质生产活动的劳动群众的作用,宣传英雄史观⑵社会历史根源:马克思主义产生以前,社会生产力水平低,生产规模低下,社会的发展和变化缓慢,限制了人们的眼界,使人们难以找到思想背后的物质根源,难以揭示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资本主义经济的高度发展,才为历史唯物主义产生提供了社会历史条件。⑶认识论根源:由于社会历史的发展离不开人的有意思活动,而英雄人物在历史上的作用又比一般人大的多,突出得多。所以,如果对社会历史的认识,只停留在人们的思想动机上,把它看作是历史发展的决定力量,于是得出英雄创造历史的结论。2.历史唯物主义与历史唯心主义的根本对立:⑴历史唯物主义对历史观的基本问题的回答是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存在是第一性的,社会意识是第二性的;历史唯心主义则认为社会意识决定社会存在,社会意识是第一性的,社会存在是第二性的。⑵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社会的发展是有辨证发展的客观规律;历史唯心主义够人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⑶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生产方式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社会基本矛盾是社会发展的动力;历史唯心主义认为,社会意识是社会发展的决定力量,否认社会基本矛盾是社会发展的动力。⑷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推动历史发展的决定性力量;历史唯心主义认为,历史是英雄人物创造的,是由英雄人物的意志决定的,否认人民群众创造历史。十.杰出人物在历史上的作用及如何正确评价和认识杰出人物的历史作用1.杰出人物,是指在一定历史阶段上对社会发展起促进作用或推动作用的伟大人物,包括杰出的政治家、思想家、军事家、科学家等等。杰出人物在历史上的作用主要表现在:⑴一般地说,先进阶级的政治代表人物能够反映他们所处的那个时代的发展趋势,他们比同时代、同阶级的人站得高,看得远,能够提出适应社会发展的先进思想和主张。这些思想和主张常常是社会变革的先导。他们在革命和建设中,起着倡导者和发起人的作用。⑵先进阶级的政治代表人物分句他们的先进思想和主张,指定具体的纲领、路线、政策和策略,并动员和组织本阶级成员一广大人民群众同阻碍社会进步的反动阶级、反动势力进行斗争。他们在斗争中起着核心和中流砥柱的作用。特别是在复杂斗争中,领导革命取得胜利。⑶在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某些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的代表人物,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可能成为“开明政治家“,他们的一些主张和改革措施,也能对社会发展起某种促进和推动作用。⑷杰出的科学家、思想家、文学艺术家等等的创造性活动及其成果,对于人类科学文化的发展和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起着重要作用,有力推动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2.正确认识和评价杰出人物的历史作用,应当掌握的几个基本观点和方法:⑴杰出人物是一定历史条件的产物,要正确认识杰出人物的历史作用,坚持历史主义原则。⑵在阶级社会里,杰出人物总是一定阶级的代表,他们是从属于一定阶级的,他们的历史作用同他们所代表的那个阶级的历史作用分不开的,因此,要正确认识杰出人物历史作用,必须对他们作阶级分析。⑶杰出人物的出现及其历史作用都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辨证统一。因此,必须用必然性与偶然性辨证统一的观点来分析杰出人物及其历史作用。⑷任何杰出人物都有巨大的历史功绩,也必然会有这样或那样的缺点错误。因此,对他们的历史作用要作全面的分析与评价,既不能肯定一切,也不能否定一切。十一.无产阶级领袖和群众的关系及无产阶级领袖对历史发展的伟大作用1.关系:群众是划分阶级的;阶级通常是由政党来领导的;政党通常由最有威望、最有影响、最有经验、被选出来担任最重要职务而称为领袖的人们所组成的比较稳定的集团来主持的。⑴无产阶级领袖是群众斗争中推举出来的,是人民利益的集中代表,对领袖的否定就是对人民根本利益的否定。⑵无产阶级领袖必须依靠人民群众,密切联系群众,集中群众的正确意见,才能起到领导群众,推动历史前进的作用。⑶无产阶级和人民群众需要自己的领袖。只有在领袖的正确领导下,领袖为人民指明斗争方向,指挥群众去进行斗争,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作用才能实现,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才能实现。2.正确处理领袖与群众的关系:⑴要承认和维护无产阶级领袖的权威,热爱和拥护领袖,因为无产阶级领袖是人民利益和事业的代表。⑵不能夸大无产阶级领袖的作用而否认人民群众的作用,否则回陷入历史唯心主义论而使革命事业遭到失败。要反对个人崇拜,把领袖神化,把人民群众的斗争成就归功于领袖个人,把领袖个人意志看成历史发展的动力。同时也应反对否认无产阶级领袖权威的无政府主义倾向。3.无产阶级领袖有其他杰出人物无法比拟的作用:⑴他们是人类历史上最先进、最革命的阶级即无产阶级的优秀代表,肩负着领导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彻底埋葬资本主义制度、建立社会注意制度的伟大历史使命。⑵他们具有高度的理论素养,通晓社会发展规律,能为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争取彻底解放的斗争提供理论武器,指明方向和道路。⑶他们是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斗争中涌现出来的,能与广大人民群众同命运、共呼吸、血肉相连,代表群众的利益,并终身为之奋斗,因而在群众中享有崇高威望。⑷他们善于科学地总结群众的实践经验,集中其智慧,制定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战略、策略,领导无产阶级和人民群众从一个胜利走向另一个胜利。&PIXTEL_MMI_EBOOK_2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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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 1、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对我国现阶段国情的特指: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是泛指任何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都会经历的起始阶段,是指我国在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即从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到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整个历史阶段。我国要在这一很长的阶段去实现别的许多国家在资本主义条件下实现的工业化和生产的商品化、社会化、现代化。在这一个阶段里面,社会的主要矛盾是日益增长的群众生活需求和相对落后的生产力之间的矛盾。 2、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论断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社会; 第二,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还处在不发达的阶段。 答二: 基本目标有: 一是在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改善方面的目标,1)强调了国家经济总量的提高,提出“国内生产总值到2020年比2000年翻两番”;2)强调了完成工业化的任务,提出“基本实现工业化,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更具活力、更加开放的经济体系”;3)强调了城市化水平的提高,提出“城镇人口的比重较大幅度提高,工农差别、城乡差别和地区差别扩大的趋势逐步扭转”;4)强调与人民生活质量有关的收入、就业和社会保障体系,提出“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健全,社会就业比较充分,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 二是在政治文明建设方面的目标,提出“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 三是在精神文明建设和科教文化发展方面的目标,提出“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明显提高,形成比较完善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科技和文化创新体系、全民健身和医疗卫生体系。人民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消除文盲。形成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四是在生态环境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目标,提出“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生态环境得到改善,资源利用效率显著提高,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 在十七大召开以后,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增强发展协调性,努力实现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加强文化建设,明显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加快发展社会事业,全面改善人民生活;建设生态文明,基本形成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产业结构、增长方式、消费方式等一系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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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欧美及日本都制定有专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方面的法律。这些法律都是在伴随着经济高速度增长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为及时有效地救济受害者而制定的。我国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度发展机动车保有数量急剧增加,从而使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大量增加。据统计,我国的机动车保有数量1979年为155.49万辆,1993年增加到817.58万辆;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1979年为21,856人,1994年上升为66,361人。有关人士指出,目前,我国正处在道路交通事故多发期,全国每年发生交通事故25万多起,死伤20多万人[1]。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危害着千百万人的生命,并造成巨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已经成为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2]。我国2000年全国共发生交通事故616,971起,死亡93,853人,伤418,721人[3]。从法律上妥当地对应这些问题,特别是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新的社会保障制度所代替的状况下,建立健全一种有利于受害者保护的法律机制对于社会的安定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是十分必要的。本文拟就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从理论与实务的结合上作一简要考察,尝试着借鉴国外的相关理论学说和实务上的处理手法,分析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利于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使实务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更有利于受害者的救济,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   1.意见分歧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该条规定中所指“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机动车,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应否适用该条,法律界存在着肯定与否定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认为,“其中所谓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这一条文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4]”实务界也主张“在受害当事人自身过错的事故中,且致害当事方又是使用汽车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5]。另一种见解则认为“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视为高速运输工具并适用第123条,是值得研究的”。因为汽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低,所以“同等地看待汽车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是不适当的”[6]。这样,要探讨机动车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高度危险作业中的“高速运输工具”,就要首先对“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概念,以及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形成过程作一简要考察。   2.机动车损害赔偿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立法经纬   民法通则是在前法制委员会民法起草小组的民法草案第4稿的基础上制定的。而现行民法通则第123条的相应内容在民法典草案第4稿上,是被分别规定在高度危险作业致损和交通事故致损这样两个条文中的。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第433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驾驶员所在单位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排除追究驾驶员的其他法律责任。驾驶人员不是在执行职务中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本人承担责任。如果事故的发生完全或者部分由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驾驶人员和他的所在单位可以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如果损害完全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由第三人承担责任[7]。   据此,有学者认为,“毫无疑问,民法典草案第4稿第433条的上述内容,应当作为对民法通则第123条进行解释的依据。”并指出,“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将‘不可抗力’、‘受害人过失’及‘第三人过错’排除在免责范围之外,绝非偶然,其反映了立法者强化对受害人保护的倾向。这种倾向最终取决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主张在“制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只能是以现行民法通则第123条的原则规定为基础。毫无疑问,任何企图扩大免责范围甚至退回到过错责任原则的主张,都是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因而是有害的[8]。”   另一方面,有学者则认为,“要求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是合理的。但是,如何确定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程度,却必须根据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不能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的作法。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种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并同样根据上述的立法经纬,认为,“我国民法典草案(第4稿)曾将高速运输工具单独规定,其重要考虑之一就是汽车交通事故的特殊性。[9]”   这样我们看到,面对同样的社会历史条件,即伴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经济高速度发展产生的交通事故激增,并且汽车的普及将成为必然趋势这样一种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的威胁的社会现实,有人得出的结论是应该强化受害者的保护,有人却担心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同样,对民法典草案第4稿第433条的规定,有人认为应该作为解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民法通则123条的依据,有人则把它作为应该将汽车从高速运输工具中分离出来,不应与飞机、火车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论据。那么,上述两种解释到底那种解释符合立法者的意图呢?我国民法通则是在实施改革开放政策,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发展,经济建设大规模展开的社会背景下制定出来的。对照外国无过失责任立法过程,对我们理解民法通则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立法意图不无益处。以下,让我们以一些较早采用无过失责任的国家所走过的历程为借鉴,分析一下我国高度危险作业致损责任的立法目的,探讨一下民法通则123条所指“高速运输工具”中是否包含机动车。   3.高度危险作业概念的诞生与机动车   如所周知,近代各国民法无过失责任肇端于具有高度危险的近代工业。由于科学技术普遍运用于大规模现代化工业生产,汽车、火车、飞机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的广泛使用,人类社会在得到前所未有的便利与享受的同时,也遭受了大量人们难以控制的灾害。“工业革命后,工业和交通事故的增加引起了种种社会问题。[10]”为救济受害者,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经济发展,以高度危险作业为中心的无过失责任在各国的出现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无过失责任得到确立的途径也不同。有德国和瑞士那样从立法上加以解决的,也有像法国和英美那样通过判例和解释来加以解决的,还有原苏俄那样由民法(1964年苏俄民法454条,1922年苏俄民法404条)本身来加以规定的[11]。但无论哪种解决方法,非但没有将机动车排除在外,而且均把它作为一个很重要的内容。日本最早的无过失责任立法是1912年工厂法设立的扶助制度,1939年矿业法修改设立了无过失的矿害赔偿制度,战后,1947年以禁止垄断法第25条建立了因私人垄断等造成损害的事业者的无过失责任制度。关于机动车,于1955年制定了事实上近似于承认无过失责任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2]。这是为对应由于进入经济高度增长初期,机动车事故出现猛增势头,为保护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者而制定的法律。虽然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制定的当年,机动车事故件数仅为9万多件,但10年后的1965年则超过了56万件,诉至法院的为3,750件;1969年的最高峰时达到72万件,诉至法院的为10,416件。这使得法律界的实务家、学者们不得不在交通事故的领域内,依据民法和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就运行供用者概念、他人性等责任要件,以及逸失利益、抚慰金等损害赔偿额算定问题进行各种各样的讨论,以解决现实问题。正是由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的适用,使得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得到缓解,使自1967年至1973年每年新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总数中,交通事故诉讼件数高于其他一般损害赔偿诉讼件数(最高的1970年为11,620件比7,209件)的状况得到改善(1985年为4,243件比10,824件)[13]。   关于机动车的范围,根据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2条1款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道路运输车辆法第2条3款规定的机动车(以供农耕作业用为目的制造的小型特殊机动车除外)及同条3款规定的带发动机的自行车。关于所谓“运行”状态,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2条2款规定的是依照该装置的使用方法使用机动车。这也是相当灵活的定义,从而出现了发动机说、行走装置说、固有装置说、物的危险性说。学说上还有出车库后进车库前说、机动车是否被置于与通常行走相匹敌的场合所具有的危险性说等。法院的认定并不拘泥于一种学说,一般都比较灵活地认定“运行”。从法律规定和实务来看,日本对机动车责任的认定较为宽泛,比起1952年德国《汽车法》对于平原地区时速不超过20公里的机动车不适用汽车法的无过失责任规定[14]的做法来,更有利于受害者的救济。   从欧美及日本的无过失责任立法的历程来看,在考虑近代社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时,都将机动车作为重要内容之一,而没有将机动车排除在外的情况。以此对照我国,应该说民法通则的立法者出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目的,借鉴世界各国先进民事立法经验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最大的机动车从“高速运输工具”中分离出去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有学者虽然认为“凡属于机动车辆,均应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但又颇感踌躇,觉得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中的“前6种的范围较易划分,至于何为高速运输工具,实践中尚有争议,法无明文规定。[15]”应该说这是不待法律明文规定就很明确的问题。其实,关于其他6种高度危险作业,该条也只是笼统地指出了对象而并未具体规定范围,同样需要在实务中通过正确的解释加以适用。法律上的规定不应该,也不可能像自然科学的定律那样给出精确的系数。因为法律要解决的是社会上出现的各种现实问题,带有很强的立法者要求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的法律政策性考虑。此外,从西方先进国家所走过的历程看来,对应各种复杂的社会问题必须同时依靠法院的创造性审判活动。所以,对高度危险作业概念的理解不应过分狭窄,应该根据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立法宗旨,按照社会通常观念上的标准划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所谓高度危险源,应遵循以下的原则:如果某人的业务对其邻近的他人要求须比平常更要提高警惕时,那么这种业务就是高度危险[16]。”显然,机动车驾驶人员正是从事这种要求比平常人更要提高警惕的业务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因此,对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民事责任当是没有任何疑问的。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主要是公民的利益[17]”这一宗旨来看, 应该说肯定该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适用的解释是妥当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与民法通则第123条   1.问题的焦点   我国现行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特别法是国务院日发布,日开始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由于该办法是全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的行政法规,所以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现场处理、责任认定、罚则、调解及其他事项等均作了详细的规定。例如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应该说这是从行政法规的角度对道路交通事故所下的概括性定义,其宗旨在于界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包括现场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罚、损害赔偿等)提供依据。《办法》中还有许多从公法(行政法规)角度作出的操作规范性规定,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职权行使规范。行政法规中所使用的概念并不一定与民法通则中的概念完全吻合[18]。因此,上述《办法》第2条对道路交通事故所下定义能否与民事法律中的过错责任等同而视值得研究。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其性质属于民事上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所以必须依据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不得与之相抵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布之后,有关人士在谈到该办法公布的意义时曾指出:“建国以来,由于没有交通法规的明确规定,……‘以责论处’往往被所谓的社会主义优越性所代替,无限制的扩大的‘无过错赔偿’——车辆、人员一旦被损坏、伤亡,是非勿论,赔偿不可少。这对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和公民的交通法规意识的养成极为不利。[19]”对过去法制不健全情况下的弊端予以纠正,应该说是无可非议的。但是,批判过去的所谓“无过错赔偿”,如果认为应该否定对机动车损害赔偿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无过错责任,这就值得研究。而且,重视公民交通法规意识的养成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否定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将公民的交通法规意识的养成与对机动车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对立起来,无疑是不正确的。有见解认为“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发布施行后这一问题(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是否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已十分明确了,即机动车辆交通肇事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也即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的”[20]。       还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办法》的规定,汽车等在一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坚持采取过错责任。从行政法规规定的角度上,就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分离了出来。[21]”   那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是否只能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损的民事责任,作为一种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能否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分离出来,应该如何认识《办法》与民法通则第123条之间的关系呢?以下试选取案例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实务加以分析。   2.实务中的处理状况   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务中,对一般交通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特殊交通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处理,按照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程度,即过错的大小认定其赔偿责任[22]。   道路交通事故中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的要件有两个,1,必须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2,必须是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碰撞非机动车、行人造成非机动车、行人重伤或死亡的[23]。这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中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仅限于机动车给非机动车、行人造成损害,并且是严重的人身损害(包括重伤和死亡)的情况。例如有下述这样一个案例[24]。   案例A
 〈案情与责任认定〉   受害人W在朋友家饮酒后,醉酒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对向驶来的前车拖拉着后车(发动机故障车)的两辆机动车相遇,双方临近时,W酒性发作精神恍惚突然摔倒在两车之间,后车虽及时发现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情况突然,距离过近,W头部被轧当场死亡。另据现场勘查证明,双方在会车时横向间隔1.9米,若自行车正常行驶,是可以安全通过,互不妨碍的。经检验,证明被拖拉故障车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主要机件合格,驾驶员在这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据此判定受害者W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方不负事故责任。   〈损害赔偿〉   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死者本人的过错造成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但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赔偿了死者10%的经济损失。   这是典型的事故完全由受害者的过失引起,而机动车方无任何过错的例子。本案中,机动车方虽然没有过错,但由于受害者的死亡与其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有关,所以尽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受害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他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机动车方所承担的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中,机动车方均无过错,大多数情况是机动车方也有过错。   从理论上说,在这种本来就应该承担无过错责任的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机动车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应该通过对机动车与行人的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要求的分析来体现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适用。对机动车与行人的过错,不只作是否违反了交通规则的简单对比,而要着眼于机动车方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所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因为机动车驾驶员是一种专业人员,即使他只是为自己开车的人,也要接受专门训练,合格之后才能驾驶相应种类的机动车,他所应具有的业务技能和交通法规意识,不仅仅关系到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关系到他周围的其他人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是一种业务上所必须的注意义务,当然要比一般人的注意程度要求高。机动车驾驶员的过失是一种业务上的过失,因此,这种过失较之行人的过失为重。   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实务中,一般都比较注意区分当事人应尽注意义务程度的轻重,并以此来划分过错的大小。   案例B[25]   〈案情及责任认定〉   一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超速行驶肇事造成在机动车道路上行走的骑三轮车人一死一伤,机动车驾驶员本人受重伤的重大事故。   事故处理机关对双方的事故责任作了如下的认定:   1.小客车驾驶员无视交通法规,酒后驾车,由于体内吸收的乙醇抑制中枢神经,反射功能减弱,影响判断能力,以致在临近三轮车时才发现,制动已不及,发生了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6条6款“机动车驾驶员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的规定。   2.肇事汽车的时速在80公里以上,与造成此事故的严重后果有直接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1款:机动车最高时速“……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60公里,公路为70公里”的规定。   3.该路划有快慢车分道线,西侧慢车道宽2.90米,当时马路上并无其他车辆。骑三轮车人理应按规定在慢车道内行驶,但因其忽视交通法规,却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4条1款“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规定。   〈处理〉   鉴于上述事实,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小客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力三轮车负次要责任(按照实务中通常的损害分担比例,主要责任方负担60—70%,次要责任方负担30—40%[26])。   此外,本案中机动车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考虑机动车驾驶员身受重伤,尚需继续住院治疗,而且在 肇事后有认罪表现,承担责任,态度较好,经人民检查院批准,对其免予起诉,给予罚款处罚。   在本案的责任认定中,由于机动车方的注意义务属业务上的注意义务,对于驾驶员的注意程度的要求高。该义务违反的结果将给其行为涉及到的他人带来生命、财产损害。因此,这种义务违反行为应受谴责的程度就高。加害者必须对因此而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事故处理机关在认定中使用“无视交通法规”来表现其行为的过错程度。另一方面,人力三轮车使用人的注意义务是对自己利益的注意义务,因其不注意所产生的结果主要是自己的受害。受害者在懈怠对自己的注意义务的同时,也涉及到了他人的利益(在本案中,受害者自己的过失行为与加害者过失行为的竞合使加害者处于法律上的不利益的地位)。在这一点上,是应该受到谴责的。其过失导致的是自己应得损害赔偿额的减少。在认定中使用“不重视交通法规”来表现其过错程度。关于违法性的有无,正如本案中所认定的,加害者与受害者均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不得不说受害者的行为实际上也构成了对公共秩序的侵害,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但是,受害者的行为的违法性是比较轻微的,其过失一般不具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违法性。基于这种原因,认定了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此外,饮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属重过失。实务中的这种处理,应该说比较好地体现了民法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作用和公平原则。   但是,实务中也有一些有失妥当的情况,试分析下述案例[27]。   案例C   〈事实概要〉   一小客车由东向西通过一路口时,发现一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司机立即刹车,但因车速过快(时速82公里以上),小客车将骑自行车人撞起,使其头部碰在小客车风挡玻璃上,自行车被撞出10余米。骑自行车人经送医院检查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救治无效身亡。   〈责任认定〉   从自行车被撞遗留路面挫痕距小客车刹车始点29.50米的情况分析,自行车转弯时恰好在小客车停车距离之内,显然在其转弯前未注意避让直行的机动车,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条“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   小客车行至有40公里限速路段,如能严格遵守规定速度行驶,发现前方转弯的自行车,紧急刹车,该车能在20米之内将车停住以避免事故发生,但因其严重超速行驶,因而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的规定。   鉴于双方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小客车驾驶员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事故责任,根据有关法规,处以200元罚款,吊销驾驶证。   〈损害赔偿〉   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10年为18,780元,因受害者W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与对方平均承担,由小客车方赔偿死者家属9,390元。此外,死者生前扶养的15岁孩子和71岁老母,按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抚养小孩到16岁,需支付1年抚养费。老母需给付5年扶养费,共计6年扶养费,由加害方赔偿死者家属3年扶养费。   从表现上看,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但是,正如前一个案件中所分析的那样,机动车驾驶员的过失是一种业务上的过失,对机动车驾驶员的注意程度的要求当然要高于一般人。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员如果遵守交通法规,就可以在20米以内将车停住,即使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未注意避让直行的机动车,也不会发生此次人身伤亡事故。但是,机动车驾驶员不仅未尽其高度注意义务,而且违反交通法规超过限制速度一倍以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事故发生,造成了受害者的死亡,应该说机动车方是有重过失的。此外,该路口是否设置有交通信号灯不详,从案例介绍来看似为无信号路口,如果是这样机动车通过时就更应该严格遵守限制速度注意行人安全。但本案的损害赔偿既没能体现出对原本负有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方所负有的比行人更高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也没有表示出对受害者的保护,这样的处理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得不说本案的损害赔偿处理是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精神,欠妥当的。至于罚款、吊销驾驶证均为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所受到的处罚,这些行政处罚不能代替民事责任的负担。   3.对我国实务的评价   上述三案均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是人身伤亡事故,应该适用民法通则123条认定加害者的赔偿责任。但除明确的机动车方无任何过错的第一案外,后两案中,由于应该负担无过错责任的机动车方也有过错,所以均作了与受害人在过失上的对比分析。表面看这种过失对比与过失责任中的双方责任对比并无不同,但在原本负无过错责任的义务人有过失的情况下,不对其行为的过错程度作出正确的认定就无法确定其应负担的赔偿责任,所以在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作对比评价时,参照其各自的注意义务程度及所负责任的性质是必要的。所谓无过失责任只是要求造成损害的一方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而不是说可以不论其有无过错均负同样责任。在义务人原本应该负担无过错责任而有过错时,应该加重其责任。同时,由于事故的发生也有受害者过失的作用,所以为谋求损害的合理分担实现社会观念上的公平,也不得不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金额作适当的减少。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未违反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且,是将民法通则的规定具体化了。从以上案例来看,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务中大多数案件的处理体现了侵权行为法救济受害人,抑制侵权行为的宗旨。“在交通事故方面,普通法国家一般实行过失责任制原则。民法法系国家对机动车辆的驾驶则采取严格责任制的原则,不论驾驶人员有无过失,都要负担赔偿责任。……在受害人有助成过失的情况下,赔偿也得减少”[28]。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务中的基本做法实际上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基本上是一致的。问题在于当具体地处理损害赔偿案件时如何体现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者的加重责任,即在其无过错的情况下要承担责任,在其有过失的情况下就要承担更重的责任。   日本学者野村好弘教授曾提出过在判断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寄与度(contribution&S226;贡献度。我们姑且称之为作用度或作用程度)”来分配损害的学说。他认为应该改变过去传统的因果关系论中all of nothing“有或无”这样一种二者择一的方法,而代之以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所给予的影响程度,即“寄与率”(作用率)从量的方面,按比例地加以把握的方法。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确定损害的分担[29]。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并非只存在非黑即白两种情况,大量存在的是黑和白之间的灰色部分”。这在理论界引起很大反响,反对见解很多,但在实务中多数判例采此说,现在判例中按照比例判定赔偿额的方法已经成为一种固定的判断方式[30]。这说明法院的裁判要接受社会的检验,要能够说服当事人双方,既要使受害人得到救济,又要使加害者心服口服。对于应该受到道德上谴责的行为,法律不作出适当的判示就失去了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过失责任也好,无过失责任也好,当使加害者负担赔偿责任之际,或者要减少受害者的损害赔偿额之时,妥当的归责性判断是不可或缺的。而这种情况下,最有说服力的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程度。正如一位日本法官所说“在进行和解的处理时作比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说明,比准用过失相抵的说明更具说服力。[31]”我国理论界部分学者之所以会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与《办法》之间采取舍态度恐怕也是因为那一片朦胧的灰色。我们应该不拘泥于教条,灵活地运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理论,既使受害者得到及时切实的救济,又使损害得到公平合理的分担。实际上,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处理实务中所谓“根据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做法,不但与上述野村教授的作用度理论在提法上是一致的,而且效果也都体现在损害赔偿额的斟酌上。因此,这就不可避免地要涉及过失相抵的问题。    三、无过错责任与过失相抵[32]   1.意见分歧   义务人负担无过错责任的场合,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是否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在我国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若高度危险责任适用过错相抵,显然不是无过失责任,因为过失相抵乃是过错责任的内容。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本身来看,与其他条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在于仅承认‘受害人的故意’为免责条件,而不承认受害人的过失为免责条件。进一步说,受害人的一般过失不应导致加害人的责任减轻,因为在受害人仅具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损害的发生主要还是因高度危险所致,因此不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33]”。   与上述见解相反,大多数学者认为,即使侵害人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受害人本身有重大过失时,从事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侵害人也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法律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有过错时侵害人仍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侵害人能证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第131条,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在汽车交通事故赔偿中就应按照这一原则处理[34]。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中,“受害人具有故意,即系自寻伤害时,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在受害人具有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则法庭斟酌双方过失比例,减少受害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35]。无过错责任是指致害人无过错也承担责任。至于受害人有无过错,不涉及无过错责任的概念。适用无过错责任,不是要致害人对受害人过错引起的损害全部承担责任[36]。
  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在因债务不履行或侵权行为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受到损害者,即债权人或者受害人方也有过失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在欧美,虽然并非本来意义上的相抵,但英美的“比较过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欧洲国家的“双方过失(德Mitverschulden;法faute commune)的概念也发挥着同样的机能[37]。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不仅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相一致,而且符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的一贯作法。有学者将损失分担的标准分为过错程度的比较和原因力比较两种。前者是就双方过失的轻重,是故意还是过失进行比较。例如,对出于自杀动机,故意扑向疾驰而来的机动车,驾驶员刹车不及,死亡者,驾驶员不负赔偿责任。后者是在双方过错大体相当的情况下,责任分配取决于双方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并举加拿大的一个判例加以说明:电梯管理者修理电梯因疏忽而未关闭电梯门,但受害者本应看清门是否关闭,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承担90%,原告承担10%[38]。这里的两个例子,一个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另一个是建筑物所有者与管理者责任,都是义务人应负无过错责任的情况。由此看来,无论国内国外在理论上和实务中都是主张和实施过失相抵的。而且,主张在义务人负担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下不适用过失相抵的意见,除认为“过失相抵乃是过错责任的内容”之外,也未能提出更多的理论上或实务需要上的根据来。   实际上,无过失责任是指致害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解决的是确认加害者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而过失相抵是指受害人方面的过失致使损害发生时其所得赔偿额的减少,解决的是损害赔偿额多寡的问题。认定责任的有无与确定赔偿范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承担无过失责任的义务人即使无过错,但只要损害是因其行为产生的也必须承担责任。同时,当损害的发生受害者的行为也发生了作用时,不作适当减额处理也是不公平的。过失相抵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实现公平的手段。但应指出的是,如果受害者的过失非常轻微,或者受害者的过失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时就不应进行过失相抵。假设一个人违章在便道上骑自行车而被开上便道的机动车冲撞,就不应作过失相抵的处理。同时,在进行过失相抵时,还要考虑到注意义务的轻重,双方过失的大小。例如前述二2案例C,如果小客车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即使骑自行车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也不会造成其死亡。这就说明小客车的过失为重,应该减少过失相抵的比例。承担无过失责任方有过失时应该作为加重的要素,或者作为减少受害者方过失相抵比例的要素。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现实社会中具体的公平。   2.日本的学说与实务   日本法律学说和实务都承认对无过失责任适用过失相抵。最早的在义务人负无过失责任的事件中适用过失相抵的,是大审院日判决[39]。该判决驳回了某电气公司以受害者有过失而对受害者的死亡不负责任的上告[40]主张,该判决适用的虽然是民法717条,但在判决理由中,大审院从上告公司的“从事伴随着特别危险的营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的角度认定了其损害赔偿责任。现将该判决理由书中的中心判示转录如下,“原审(控诉审)法院作出的‘本案被告认为受害者福松擅自拆除电气工作物的临时支持线出现差错接触了送电线而漏电招致死亡,这当然是基于受害者自己的过失。但是,对于如此容易地就能拆除的支持线就那样放置不管,尽管有他人能够容易地将其拆除接触到高压送电线而发生漏电的危险却没有采取防止拆除或者在有必要时设置加固木桩等适当的危险预防处置,认定像电气企业这样的从事伴随着特别危险的营业者尽管应该尽适宜的相当的注意,但控诉公司代表者却懈怠其注意未采取适当的危险预防处置是极其适当的。而且不得不说由于控诉公司代表者懈怠于上述处置,虽然受害者福松实施了前述过失行为,控诉公司代表者的过失仍然是构成受害者福松非正常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控诉公司在这一点上已经不能推辞其侵权行为之责’的判示和上告公司败诉的判决是正当的,上告人的主张是出于对法律规则的误解,上告宗旨缺乏理由”。大审院判决上诉(加害者)方败诉,同时在损害赔偿额的算定上作了过失相抵的处理。日本学者也认为,“在加害者负无过失责任的场合,受害者的过失也可以斟酌[41]。”过失相抵是极其灵活的利益调整制度,可以通过它使在利益上对立的双方认可法官的意见。有位日本学者曾以截至日止,登记在TKCMULTI—数据库中的判例为对象,对涉及到过失相抵的判例作过一次检索[42]。以裁判实务中的大量判例证明了在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过失相抵所起的重要作用。该统计表对我们亦具参考价值。表中第1条件,是包含判决理由的判决文中出现了民法第722条2款[43]或者“过失相抵”一词的判例件数(B栏);第2条件,是将作为责任要件规定的判例分别的件数(A栏),其中也符合第1条件的件数(B栏),符合第1条件的件数在该类判例中的比例(C栏)。该作者还作说明指出,“这只是从判决文检索的结果,不是实际结论上的过失相抵得到认定的件数。另一方面,还会有内容上解决的是相当于过失相抵的问题但表现上没有使用过失相抵而在检索统计中被漏掉的情况,再有,如果再加上虽然在当事人之间得到主张但并未被(法庭)采用的场合,那么,实际上涉及到过失相抵问题的判例的比例将会更高。” 检索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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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总结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经验,正确分析国情得出的科学论断。这一论断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制定路线、方针、政策的根本出发点。党的十五大进一步强调我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指出了准确把握这一基本国情的极端重要性,论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主要特征和发展进程、主要矛盾和根本任务,提出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这对进一步统一全党思想,凝聚全国人民的力量,增强我们贯彻执行党的路线和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在党的纲领中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概念,这在马克思主义历史上是第一次。这个科学概念包括两层含义:第一,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社会,我们必须坚持而不能离开社会主义。第二,我国的社会主义社会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初级阶段,我们必须正视而不能超越这个初级阶段。我们必须把社会主义和初级阶段这八个字统一起来认识和把握。在我们这样一个东方大国,经过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资本主义的新民主主义革命,经过从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建立起社会主义基本制度,这是中国人民的历史选择,是中国社会发展的伟大飞跃。同时必须看到,我国进入社会主义的时候,就生产力发展水平来说,还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这就决定了必须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经历一个相当长的初级阶段,去实现工业化和经济的社会化、市场化、现代化。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发展中一个不可逾越的历史阶段。我们说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不是泛指任何国家进入社会主义都会经历的起始阶段,而是特指我国生产力落后、商品经济不发达必然要经历的特定阶段。 我们讲要搞清楚“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就必须搞清楚什么是初级阶段的社会主义,在初级阶段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特点和历史任务,十三大报告作过一个概括。经过这些年的实践,十五大报告进一步从九个方面作了论述。指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是逐步摆脱不发达状态,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历史阶段;二是由农业人口占很大比重、主要依靠手工劳动的农业国,逐步转变为非农业人口占多数、包含现代农业和现代服务业的工业化国家的历史阶段;三是由自然经济半自然经济占很大比重,逐步转变为经济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历史阶段;四是由文盲半文盲人口占很大比重、科技教育文化落后,逐步转变为科技教育文化比较发达的历史阶段;五是由贫困人口占很大比重、人民生活水平比较低,逐步转变为全体人民比较富裕的历史阶段;六是由地区经济文化很不平衡,通过有先有后的发展,逐步缩小差距的历史阶段;七是通过改革和探索,建立和完善比较成熟的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和其他方面体制的历史阶段;八是广大人民牢固树立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自强不息,锐意进取,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在建设物质文明的同时努力建设精神文明的历史阶段;九是逐步缩小同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在社会主义基础上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阶段。其中,第一条和第九条是这一阶段基本特点和历史任务的总概括,其他七条是对基本特点和历史任务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展开。这九条体现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发展过程,是一个从不发达的社会主义国家到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转变过程。 邓小平强调指出:“我们现在所干的事业是一项新事业,马克思没有讲过,我们的前人没有做过,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没有干过,所以,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学。我们只能在干中学,在实践中摸索。”在中国真要建设社会主义,那就只能一切从我国的实际出发,从我国现在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最大的实际出发,而不能从主观愿望出发,不能从这样那样的外国模式出发,不能从对马克思主义著作中个别论断的教条式理解和附加到马克思主义名义下的某些错误观点出发。十一届三中全会前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中出现种种失误的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提出的一些任务和政策超越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二十年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举世瞩目巨大成就的根本原因之一,就在于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合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克服了那些超越阶段的错误观点和政策,又抵制了抛弃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错误主张。我们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自觉改革不适应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现代化要求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的各个方面和环节,大胆吸收和借鉴当今世界各国包括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一切反映现代社会化生产规律的先进经营方式、管理方法和组织形式,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发展,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如果把这样的改革和借鉴看作是搞资本主义,是错误的;如果因为这样的改革和借鉴就以为可以搞资本主义,也是错误的。任何忽视、偏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际的认识和做法,都会给社会主义事业带来损害。历史实践证明,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际出发建设社会主义,没有离开社会主义,而是在脚踏实地建设社会主义,使社会主义在中国真正活跃和兴旺起来,广大人民从切身感受中更加拥护社会主义。
党的十五大再次强调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问题,是因为:面对改革攻坚和开创新局面的艰巨任务,我们解决种种矛盾,澄清种种疑惑,认识为什么必须实行现在这样的路线和政策而不能实行别样的路线和政策,关键还在于对所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要有统一认识和准确把握。党的十五大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纲领,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比如,把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确定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确认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出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把按劳分配和按生产要素分配结合起来,等等。这些都是同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的准确把握分不开的。只有深刻理解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论断,才能深刻理解邓小平理论和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科学性、正确性。
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脱胎于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要改变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落后状况,完善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实现现代化,是一个长期的历史任务。从我国五十年代中期对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基本实现,都属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样的历史进程,至少需要一百年时间。经过四十多年社会主义建设,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二十年的发展,我国社会生产力有了很大提高,各项事业有了很大进步,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然而,总的说来,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地区发展不平衡,生产力不发达的状况并未根本改变;社会主义制度还不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封建主义、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小生产习惯势力在社会上还有广泛影响,我国依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忘掉我们的基本国情,以为可以很快改变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政策,是不对的。即便在进入小康社会后相当长时间内,我们仍然要继续完成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任务。至于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制度,还需要更长的时间,需要几代人、十几代人,甚至几十代人坚持不懈地努力奋斗。我们对社会主义建设的长期性、复杂性、艰巨性、始终要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思想准备,既不能迷失方向,丧失信心,偏离社会主义道路,也不能脱离实际,急于求成,重犯过去那种超越历史阶段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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