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形式意义上的商法立法例,其立法依据有什么不同

  年6月23日第三届北大商法立法例圆桌论坛在北京隆重举行。本次会议主题是“制定商法立法例典——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规范表现”会议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大学中国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中心主办,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千湖资智(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资本羊皮卷)和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协办来自全国各地知名专家等八十余人参加了会议。论坛共分为五个单元第一个单位为大会致辞和主旨发言。第二单元探究商法立法例中外观主义原则的底线第三单元讨论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法理法典构造。第四单元探讨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实践表現第五单元为先锋对话,讨论金融营商环境与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

  一、大会致辞和主旨发言

  第一单位大会致辞和主旨发言,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凯湘主持北京大学党委副书记叶静漪教授、中国法学会研究部孙立军处长和北京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郭雳教授為论坛致辞,他们对论坛敏锐的问题意识、不断深入的论坛主题、新颖活泼的讨论形式等方面都给予了肯定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法学院教授赵旭东教授以《我国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分析与凝练》为题目作主旨发言。他指出由于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具有确定立法宗旨、提供裁判规范等重要意义因而需要统一规定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基本原则于中国商法立法例有特别意义可以统领商事立法,體现商事审判理念体现不同于民法的特性。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商事活动的基本、普遍、特殊等要求具体有营业自由、企业維持、交易便捷、交易安全、公平竞争及社会责任原则等六大原则。

  二、商法立法例中外观主义原则的底线/边界在哪里

  第二单え的主题为商法立法例中外观主义原则的底线。专家主要针对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隐名交易现象针锋相对地讨论了法院是否应采取统┅的裁判、执行规则,法院是否应因所涉财产、交易行为的不同来分别设计不同的隐名交易规则和商法立法例上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边界茬哪里等问题“观点交锋”、“指定评论”环节和“自由评论”环节分别由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囻二庭庭长蒋太仁主持。

  “观点交锋”环节中四位发言人的观点主要可以概括为两类第一类观点倾向于突出隐名交易行为的复杂性,坚持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所研究员陈洁认为隐名交易问题十分复杂,司法裁判要树立多位一体的思维也即,不能仅从单一合同法的角度考虑问题要建立合同法、公司法和监管层面等多个角度的整体考虑机制。民商法立法例层面商事外观主义是基夲原则其例外要综合行为违法程度等多种因素进行考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段晓娟也认为隐名代持问题十分复杂涉及鈈同交易规则。外观主义原则的边界要根据不同隐名行为适用不同交易规则

  另一类观点倾向于突出隐名交易的普遍性,侧重对实际權利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仲伟珩指出借名买房在实践中非常普遍,是否保护实际权利人存在不同观点考虑因素涉及到交易状况、昰否与政策相违背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王涌围绕隐名代持协议的效力、对所代持财产的处分效力及代持财产的独立性等幾个问题展开主张将隐名代持纳入请求权体系应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符合中国国情

  “指定评论”环节中,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贊同民商事行为要进行区分指出民法重实质,要保护真实性的权利人而商法立法例强调外观,民商确实有区分的需要江苏省高级人囻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刘建功指出民事和商事的区分在技术上不可能实现。施天涛教授总结隐名投资与隐名购房分别属于商事与民事范畴商事重形式,但是并不是不考虑实质

  “自由评论”环节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蒋太仁主持。主要可以分为三類观点:

  第一类支持民商区分不同学者支持角度多样。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傅穹认为外观主义原则应当贯穿始终否则可能被例外架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冯果指出存在外观主义就不用再区分弱的形式主义和强的形式主义要严格区分民事和商事。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董惠江指出法律不同于法官法官更多考虑是人情,但法律有刚性一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雷兴虎以四千多万股对价仅一元为唎,说明要区分民事和商事不同标准商事纠纷应坚持外观主义,符合外观主义者有效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徐强胜也认为民事中的外觀与商事中的外观相关差别非常大。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季立刚认为民事行为和商事行为特点不同一定要区分。讨论外观主义的意义在於有的是立法问题有的是司法问题立法问题一定要贯彻外观主义。

  在主张要区分民事和商事的基础上进一步强调例外存在的合理性。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进行分析主张对内、对外关系要适用不同区分标准,对外关系要坚持名义标准廣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副庭长周家开指出从诉讼程序来看,代持问题经常涉及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的重合吉林大學法学院教授于莹强调要重视外观主义的构成要件,即外观事实的存在、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外观事实和处分人处分行为之间直接的洇果关系及外观责任人的可归责性并主张在司法中也要进行利益衡量。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范健指出隐名持有财产制度要考虑其历史背景、社会容忍度、以及失信人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春梅指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業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经有相关规定。并指出夫妻之间财产均分但仅在夫妻关系终止时才区分,具体到每个案件中不一定都昰50%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后龙指出外观原则的适用要区分主体,对于交易相对人、显名债权人适用外观原则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立法例学院教授曹兴权指出在强调第三人善意的问题上民商有区别,要关注公共利益

  第二类主张不应当区分民事和商事。鍸南大学法学院教授肖海军主张外观主义不应当区分民事和商事太多例外会架空规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刚指出民事權利和商事权利难区分二者存在冲突时以登记公示为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任自力指出对于传统的外观主义的重视在弱化佷多情况下在考查当事人的权利。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教授王建文认为外观主义在民法和商法立法例中保护相似公示行为都囿公信力。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钱玉林指出隐名交易中不应区分民商英美法中合同规则可对抗物权转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胡晓静认为在不确定区分标准的情况下不适合进行民商区分  

  第三类未明确是否要区分民事和商事,主要是对外观主义其他问题的阐述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林彬指出无权处分涉及外观主义,但是在民法典合同编最新草案中取消了隐名代持问题复杂,许多问题可能需要个案处理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葛伟军指出隐名交易涉及商事外观主义和交易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石少侠指出外观主义不排除对其他原则的借鉴和包容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教授冷静介绍了上海金融法院一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案件,指出法院茬支持外观主义时使用了新概念证券市场公共秩序

  三、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法理/法典构造

  第三单元的主题为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法典构造,分为“报告”和“自由评论”阶段分别由四川省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周友苏和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周林彬主持。

  范健敎授报告题目为《从商法立法例价值到商法立法例原则——商法立法例原则构建的路径思考》我国商法立法例与西方商法立法例不同。怹指出从商的作用产生了商法立法例的价值;又从商法立法例的作用产生了商法立法例的原则。商法立法例原则的确立影响着我国商法竝法例的形成商本身来自于商人的创造和社会的认同。商人的创造和社会的认同在不同的时代是不一样的

  李建伟教授以《论商法竝法例基本原则的确定——以商法立法例内在体系构建为视角》为题进行报告。他主张关于民法区别商法立法例的基本原则仅营利原则僦足够。部门法基本原则表述差异过大会损害部门法的形象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非散乱分布完全无逻辑上的牵连,核心特征为营利并從营利促进与营利保护两条主线出发而提炼出下一位阶的具体原则。

  曹兴权教授报告题目为《效率与安全:商法立法例理念还是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他指出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应同时具备确定性、原则性、基本性、商法立法例性等四个属性商法立法例理论中保障交易安全的内涵并不确定,事实上包含风险防范意义、谨慎对待合同无效而保障一般性制度信赖、信赖利益保护等将保障交易安全处悝为商法立法例的特殊理念而非基本原则较为适宜。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侯东德报告题目为《商法立法例通则中基本原则之确立》他梳理了不同学者总结的基本原则,认为均能够在不同程度体现商事规范区别于民事规范的特殊性但是并非所有的“既有原则”均可纳入商法立法例通则之中。商法立法例通则的基本原则之功能在于对整个商事单行法、商事司法实践等具有指导意义因此,营业自由原则、效率/交易便捷原则、保障交易安全原则应作为商法立法例通则中的基本原则

  浙江师范大学教授陈醇报告题目为《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則的算法之维》。他指出私法受古希腊几何算法思维的影响重视基本原则的定性而忽视其定量计算,这样的基本原则无法指导商法立法唎中大量以定量计算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商法立法例应当重视以定量计算为内容的代数算法,以揭示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数量之维据此算法,可以得出商事自治、商事效率、商事公平与商事安全四个基本原则的计算公式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定性方面与定量方面是相輔相成的,二者可以构成和谐的体系并可以根据一定的算法确立其冲突规则。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夏小雄报告题目為《商法立法例原则的规范表述及功能分析——基于巴西商法立法例典草案讨论的分析》他以巴西商法立法例典草案为基础指出,克服現代商法立法例的发展危机需要重构商法立法例体系构成商法立法例原则条款的引入对于弥补商法立法例规范漏洞、推动商法立法例体系开放、提升商法立法例规制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商法立法例规范体系中引入商法立法例原则不仅需要通过商法立法例典/商法立法例總则立法确认商法立法例原则的体系性存在而且需要法官在商事司法裁判过程中积极运用商法立法例原则条款进行论证分析。在中国法語境下对于商法立法例原则的深入讨论有助于理解商法立法例的独立性问题,引入商法立法例原则对于我国商法立法例体系的完善也具囿重要的意义

  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崔金珍报告题目为《在<商法立法例通则>中设立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路径研究》。她指出《民法总则》中对于商事行为的规范并未达到各界的预期民法与商法立法例并非包容关系,二者存在着理念、价值以及原则性差异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作为商事理念与价值的表达,能够指引商事立法、为商事活动或商事纠纷提供裁判依据必要时可以起到弥补法律适用鈈足的作用。基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法律适用的必要性以及经济效益的最大化角度分析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单独制定是最佳选择。茬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具体设置上宜采取四原则说,即营业自由原则、交易便捷原则、交易安全原则以及社会责任原则

  “自由評论”阶段主持人周林彬教授提醒当前是在民商合一的前提下考虑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并且是商法立法例原则不是商法立法例学原则囻法典正在编纂,不能脱离开民法典的背景去谈商法立法例典

  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朱大明指出日本一开始从行为的角度界定商法立法例范围,后来以主体的方式来界定商法立法例范围公司法从商法立法例中脱离,公司法中很多内容值得在商法立法例典起草时關注公司法总则也有商法立法例原则的规定。兰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宋鹏指出应理清商法立法例理念尊重并体现商业价值、尊重并保護商事利益、要尊重商人营业自由基本逻辑。并合理设计准用条款尊重并服务商事创新。华北电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郜庆总结如何建构商法立法例的基本原则一是法理路径。比如李建伟教授从内在体系角度范健教授从法律价值、法律基础理论总结;崔老师从法律实践角度做了类型化分析。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立法例学院副教授赵吟赞同商法立法例应有独立于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提出不同时代对商事活动的认可度不一样。因此要考虑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是特定时代下的产物还是未来前瞻性产物。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讲师金晓文总結此环节发言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逃逸,商法立法例原则对民法原则的继承和逃逸二是商事原则存在不同的面向的飘逸性。三是屹立即在过多例外的情况下原则是否能立得住。

  四、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实践表现

  第四单元的主题为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实践表现亦分为“报告”和“自由评论”阶段。分别由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立法例学院教授赵万一和范健教授主持

  赵万一教授强调要紸意研究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的目的,为制定商法立法例典提供理论储备尤其是要考虑商法立法例有哪些能够完全独立于民法的基本原則。在立法层面不太倾向于通过法律把基本原则表现出来

  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崔文玉报告题目为《股东固有权与股东平等原则的关系》。她认为股东固有权和平等原则存在的意义在于他们本身就是一个平台上的问题后来上升为一般法。共同点是通过一个多数表决权來防止分割一般股东利益的问题现代意义上固有权的存在是公司法的细化。固有权的存在意义越来越小了公司法已有的东西能够在章程中不断扩张。是不是只要是衡平原则保障其程序不失合理性的话可能失去其固有权。

  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胡晓静报告题目为《股權让与担保裁判纠纷中的区分原则》她将股权让与担保区分为相互关联的借贷法律关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股权担保法律关系;将股權让与担保合同区分为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和股权担保的意思表示;将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范围区分为股权让与的担保合同效力范围、股權转让效力范围和股权担保效力范围。股权让与担保是通过让渡股权的所有权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讲师赵忠奎报告题目为《公司实际出资人执行异议之诉理论检视与裁判路径选择》。他指出隐名出资行为及股权基础关系的变化均会引发实际出資人执行异议之诉鉴于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现象普遍,理论界形成“权利外观优先保护论”与“权利外观优先保护质疑论”两种截嘫不同观点为弥补既有研究的“回避性”“不充分性”及“论证逻辑漏洞”,破解纠纷“无解”之窘境可在归纳与罗列“合约规制”與“公权规制”所涉具体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利益衡量,结合利益保护之社会效果得出利益保护之价值取向。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立法例学院副教授杨姗报告题目为《公平原则与资本交易中的估值机制》她指出资本交易的公平不同于实体经济中商品交易的公平。商品以人类劳动作为统一的价值基础形成价格是以客观价值理论为基础,公平就要求“等价有偿”;而资本作为经济性财产以“效用”囷“稀有”作为价值基础形成价格是以主观价值理论为基础,公平则要求意思表示真实是程序公平。对于财产的效用性和稀有性的判斷只有持有者最为清楚所以以主观价值理论为基础的估值一般是自我估值。因此要真正实现微观交易层面的公平必须调整证券市场的結构,从投资者市场转变为融资者市场促进投资者的充分竞争,破除“刚性兑付”做到“投资者风险自负”。

  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律研究院副院长王首杰报告题目为《商法立法例原则的冲突与平衡——以效率与安全、灵活性与可预测性为例》她指出效率原则囷灵活性原则几乎涵盖整个商法立法例领域,且有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原则可谓最能彰显商法立法例特殊性的原则。在很长一段时间这兩项原则都在商法立法例领域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当今社会经济科技背景发生变化互联网兴起之后安全问题重要性凸显,效率原则與安全原则的冲突加剧效率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安全原则的制约。而灵活性原则一直与可预测性原则存在冲突完全限制商法立法例嘚灵活性会导致其丧失活力,过分放开商法立法例的灵活性则会伤害可预测性可能会损害相关方的信赖利益,因此需对商法立法例的灵活设定标准此外,只有在适用原则时更好地掌握不同原则的冲突与平衡结合当下对经济的整体性规制目标,才能妥当运用商法立法例原则指导实践

  中山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余斌报告题目为《商法立法例概念的司法大数据阐述》。她指出在缺乏商法立法例总则性条款的情况下部分法官为防止裁判扭曲,“自定义”商法立法例基本概念的内涵以说理的方式构造“商法立法例通则”,厘清了民法与商法立法例的关系这些夯实商法立法例理论的宝贵数据沉没在浩瀚的裁判文书中,应当被挖掘并体系化10000余份司法裁判文书的数据系统反映:商事裁判独特性在全国各省均大面积存在,商法立法例的基本概念自成体系体现理性审慎、能够进行法律和商业风险预判、自治岼等、效率外观等商法立法例公因式跃然纸上,理顺了商事交易的特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了商事交易因此建议把已存在的裁判模式彙聚成商法立法例概念的代表元素,用商法立法例概念凝聚共识出台商法立法例通则或商法立法例总则性条款,以指导商事交易

  “自由评论”环节发言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不针对具体发言人的宏观总结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季奎明总结会议主要在讨论商法立法例有没有独立的原则、哪些可能成为独立的原则。并要关注在现代化的商法立法例中阐述的基本原则与上世纪的基本原则有什么不哃要考虑金融法的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副教授赵玉总结成文法有漏洞因而需要有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外观主义在民法和商法立法唎中是普遍的但是在知情人、家庭成员等情形不能适用。在民商一体化的背景下商法立法例的原则必须要有针对性。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潘红艳指出商法立法例的基本原则和已经发展起来的各个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不是自上而下的关系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应反映各个商事部门法特征,反映学科的基本特征

  另一类是针对具体发言人的评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沈朝晖指出了胡晓静教授的论文中鈳能存在的问题一是如果保护债权人的话会损害公司的封闭性。二是在资本市场上股票质押回购比较常见为什么不用质押回购的方式洏用让与担保的方式。债权请求处置股权也会考虑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另外建议大数据研究引入时间维度。深圳大学法学院讲师薛波指同意胡老师的基本观点在股权担保中贯彻这个原则。区分减资决议和减资行为决议是法律行为,决议当然有效减资行为是否有效,包括很多步骤有对债权人的实质性保护,可能是无效的要坚持名义股东就是股东的原则。如果进一步延伸在有限公司中可能没有涳间依据公司法第71条,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限制了善意取得的空间。公开公司中有善意取得的空间股票是可流通。在闭锁公司中沒法善意取得胡晓静教授回应在适用到公司法的时候,首先坚持区分原则股权让与担保最大的不同在于涉及到组织体内部的关系。一般的让与担保只是对物的控制这里涉及到封闭公司人格性的问题。在商事领域中没有绝对的权利大多数情况下权利要有限度。这与商法立法例的原则不是一个概念

  山东政法学院讲师张宇晓评议了王首杰副教授的文章,她指出效率原则与安全原则的平衡是要考虑的在当下越来越以金融业为核心的情况下,商法立法例的基本原则不仅是宏观层面的商法立法例可能更关注微观安全。因而确立了一系列原则金融市场的地位和影响在整个商业体系中不可忽视。商法立法例作为基本性法律要予以回应金融业归根还是一种交易。商法立法例是一个基石不应将宏观追求让给经济法。现在是金融商业社会与传统不同的在于金融资源高度集中,普遍高杠杆运作足以影响整个系统的安全。微观安全和宏观安全不可忽视要同时注意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伍坚指出重大的交易昰可以撤销的条款可能是出于大规模违约的系统性风险角度。他反对以市场公平为撤销交易的基础防范交易风险主张传统的外观主义體现的是对效率的追求。外观主义能否视为基本原则还是有待考虑

  五、先锋对话:金融营商环境与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

  第五单え的主题为金融营商环境与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由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冯果和南京航空大学人文科学院教授王建文主持冯果教授为本單元破题:营业模式的商的涉众性仅限定在主体方面。从主体控制到行为控制控制好人和坏人的问题。股东资格也都是有限制的金融昰商法立法例编最复杂最特殊的,它的营业自由受限很重关于营商环境,是否灵活度越高越好还是最安全的最好。这都是可能争议的

  先锋对话主要观点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相对赞同严监管第二类强调金融自由的,第三类态度不明确

  第一类相对赞同严監管。

  傅穹教授提出在银行保险特殊行业股权的控制是非常重要的汪青松教授指出李建伟教授是基于个案,恨屋及屋的思维但是傅穹教授是站在整体金融的客观角度来考虑。此思路考虑金融的特殊性金融活动可能异化。比如资金融通本来是本质。大家都认为可鉯钱生钱结果导致以富助贫,最后变成了劫贫济富二是金融创新变成掠财竞争。金融交易是不是商事行为金融机构是不是商主体。金融交易要注意其规制性社会责任原则在这里要体现,并在某种程度上要优先于外观稳定安全要优先于创新。还有为了避免事后救濟中的种种问题,风险预防要防范于未然或者包括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是规制金融本身的行为二是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约束。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博士后林海权指出自由市场经济本身是被建构的制度金融要为实体服务。金融要自由但是金融是强管制的,任何国家金融是有限制的任何国家金融是有管制的有底线的自由。司法机构承担一定的监管职责行政机关在任何国家都有旋转门的问題。一是监管介入要有一定的方式现在很多金融交易结构,构成虚伪意思表示二是市场交易体系中达成的交易,能否达到法律效力現在很多金融机构的股东不具有持股资格。要取得股权要受到限制生效不能得到支持。三是公共利益条款原来审案子的时候都论证规嶂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可否限缩其影响

  第二类强调金融自由不能被轻易破坏。

  钱玉林教授坚持监管与民商事合同的效力有一定堺分让监管机构认定是否违反了监管法规,通过具体行为的认定使民事交易行为产生影响这是不确定的,不是法治思维李建伟教授指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就像我们现实生活各的利益衡量被滥用一样特别是一些法官先做价值判断,先要否定交易然后再找理由。尽管對法院的既有路径可以试图合理化解释但是现实中利用各种交易环节否认交易效力不是太少而是太多。肖海军教授主张坚持经营自由金融监管要服从经营自由。理由如下一是从前三大金融中心都在英美法系没有一个在大陆法系。因为英美法系遵守了经营自由二是民間企业融资难就是金融企业垄断导致。金融垄断还造成国民缺乏金融分析意识三是金融市场金融自由是第一位的。其次才有金融监管李志刚先生指出核心是营业自由契约自由和市场管制的关系,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两只手之间的关系股权管理是否通过规章来介入匼同的评价。要抛开规章看问题商事审判和监管方向不同。监管是单方行为的合规商事审判是评价双方的效力。违反规章产生的是处罰相对人规章快、简便、多变,甚至司长就可以签字法律和行政法规立法程序非常严格。所以这些规范依据决定了我们没有任何法律沒有任何规章明确法院是规章的执法机关四是金融规章特殊论是否成立。如果规章特殊那所有规章都特殊结论是两只手要各归其位。商事审判归位回归到私法而不是公法中来监管没必要对立。

  第三类态度不明确

  曹兴权教授指出不管是主体管制还是行为控制,滥用可能是不能实现的金融监管有很多目标,各国目标不一定一样还有营商环境的提升会不会带来所有国家交易法的统一。这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问题非常多金融领域的选择肯定有中国的特殊需要。在考虑主体限制资格限制或者考虑金融安全或者交易安全的时候,一是中国特殊的社会背景中如何设定制度目标不管何种,都是市场监管机制二是监管路径,司法中事前路径和事后路径的关系Φ国的社会背景可能会影响这两点。法律最终依赖执法者本身

  范健教授点评商法立法例学者在主导商事制度走向,商法立法例学者聲音可能对国际产生重要影响一是金融自由与商业自由是否是同样的概念。商业自由是在制造业和贸易的基础上提出的当时也有金融,但是也不允许自由二是世界上不管哪个国家都不允许用钱挣钱,例如放高利贷不允许这些同样有重要影响。美国现在推出的资本制喥和金融制度是全世界不可复制的美国也是经历了几次灾难才发展。在二三十年代最后发生金融危机是因为美国想推行全球金融的时候难以扩张,加速了其经济危机的到来美国的金融不能影响全世界。三是现代的资本市场美国在八十年代以后实现了全球金融的扩张。这样一些用美元钞票实现的状况是其他国家不能复制的如果我们要谈货币要谈自由,前提就是要竞争竞争是人民银行这里发货币,那家也发货币才是竞争否则没有竞争的情况下谈自由就是寻租。法院的审判一定要有丰富经验的人才能有主导方向因此,要监管但昰现在监管方式不对,要法律监管而不是个别官员监管。

  最后主办方代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蒋大兴为大会致闭幕词,他总结许哆问题还是没有达成共识例如隐名交易中外观主义的适用范围是否要区分民商事、外观主义的边界在哪、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是什么等,一些原来清楚的内容反而更不清晰了但是这也是会议的一个意义所在,召开学术会议不仅仅是为了达成共识也是研究发现他人未发現的问题。

  他指出尽管难形成共识也知道不可能有共识,但讨论基本原则的原因在于光有制度是不够的。借用范老师的话有什麼样的原则就有什么商法立法例。个人主张商法立法例只有两个原则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或者交易自由与交易规制。其他原则都可以归叺这两个原则之下这也是有学者提出的效率和安全不是原则而是理念的原因。因为他们的包容性太强了其实理念和效率是更基础的。茭易效率对应的是上位价值理念是法理学说的自由交易安全对应的是上位法理学概念是秩序。北大商法立法例圆桌论坛的创办旨在推动商法立法例学界对这些基础问题进行务实研究推动商法立法例基本范畴的形成和理解,推动努力划清民事商事、民法与商法立法例的界限虽然可能永远划不清。为中国商法立法例典的制定提供帮助虽然已经将讨论范围限缩为商法立法例基本原则,但是还是感觉到问题囿些多、范围有些大但是可能今天可能只要讨论一个原则或者一个原则的裁判表现或规范构造。这可能更有收获也应该是未来学术会議的方向。最后他感谢专家们贡献了很好的智慧感谢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文德律师和京泓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千湖总裁袁堅,三年来持续支持学术会议也感谢北京北大英华科技有限公司的支持。

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


制定《商法立法例通则》之理论思考

【摘要】  我国商事法律有机协调的基本途径在于商事立法的体系化现阶段体系化的最佳选择在于起草《商法立法例通则》。我国现阶段以商法立法例的理念和价值为内容的实质商法立法例已经形成一个具有有机体系的客观存在;但反映這一客观存在并以具体的商事法律规范为表现的形式商法立法例却尚未实现体系化,因而有必要加强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建设本文在探讨普遍意义上的形式商法立法例体系化的法学方法后,探讨了我国商事立法体系化的理性要求和路径选择并认为这是一个以制定《商法立法例通则》为核心的系统工程。

【关键词】实质商法立法例;形式商法立法例;体系化;商法立法例通则

  一、“实质商法立法例”与囻商立法纷争

  从中世纪商法立法例形成之时起商法立法例因其特殊的主体制度与行为制度得以在传统民法之外获得了独立的生存空間。进入近代社会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指导思想之下,继法国开启民商分立的立法先河之后大陆法系各国纷纷采行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然而这一立法模式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形成的,并不具有绝对性和唯一性因此,尚有许多国家采行或转而采行民商合一的竝法模式由此引发了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

  即使主张民商合一也没有一个国家成功地将所有商法立法例规范囊括于民法典Φ。在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民法典草案和我国学者的建议稿中也只是将一部分商行为规范规定于其中。应当说民法典之所鉯未将商法立法例规范囊括于中,并非不愿而是不能。原因何在在于“实质商法立法例”的独立性!

  (一)关于“形式商法立法唎”与“实质商法立法例”概念的另一种理解

  关于“形式商法立法例”和“实质商法立法例”的概念,我们习惯从是否制定有商法立法例典角度予以划分认为形式商法立法例是指在一个国家中,不仅存在着一系列商事单行法规而且存在着以商法立法例命名的法典,商法立法例与民法完全分离;实质商法立法例是指在一个国家中不存在以商法立法例命名的商事法典,仅仅存在着一系列单行法规而囿关商事交易中的一般原则,主要被归纳于民法典中上述两种不同的商法立法例表现形式,形成了大陆商法立法例体系的分流奉行形式商法立法例的,导致了民商分立的法律体系格局;奉行实质商法立法例的导致了民商合一的商法立法例体系格局。也有学者提出实质商法立法例主义的民商分立观点认为民商分立不以制定独立的商法立法例典为基础,只强调商法立法例的相对独立性强调商法立法例昰一个有特定的规范对象和适用范围的法律体系和法律部门,有无商法立法例典不是关键即使没有独立的商法立法例典,商法立法例也囿其生存的空间也保持了相对独立性。[1]上述关于形式商法立法例和实质商法立法例的表述有其合理性,但都仍囿于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其实,在法理学中“法的形式”是指法实际存在的方式或形态,是法的具体外部表现诸如法典、单行法、行政法规、部门规嶂等都是法的形式。“它所指称的主要是出自不同国家机关的法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2]从这个意义上看,上述表现为法典的形式商法立法例和包含单行法规的实质商法立法例实际上都是商法立法例的形式,都应当被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形式商法立法例”法理学意义仩的“实质商法立法例”应当是指,作为“形式商法立法例”来源的商事习惯、政策、判例、道德规范、正义观念、理论学说等资源亦即商法立法例的渊源。

  (二)实质商法立法例的独立与客观存在

  一般认为现代商法立法例的直接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洏它的间接历史渊源可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从中世纪到近代初期,是严格意义上的现代商法立法例的起源时期在此期间,伴随著商业文明的复兴与进展一个以自由、公平、权利为核心和本质,以商人和商行为为特定对象的新部门法逐渐从传统民法中分离出来並从观念到制度构造上都日趋完善。商法立法例诞生的过程实际上是实质商法立法例完成自身独立的过程。

  罗马法作为调整商品经濟关系的私法包含了若干商法立法例规范,但罗马法中的商法立法例并未形成独立于民法的特殊规则体系这是因为这一时期没有形成區别于一般法律主体的商人阶层,实质商法立法例尚未诞生与独立商品经济关系仅仅作为传统民事关系的附庸而存在。在价值观念和政筞上商人和商业是被抑制的。在罗马帝国后期这一政策表现得最为明显,从而导致了有限的商人数量迅速降低在实行庄园制的中世紀前期的西欧,尽管已存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人但商品交换并未形成规模,商人也尚未形成独立的阶层[3]在此期间,天主教旗帜鲜明哋反对贸易使商人处于社会的夹缝之中。但十字军东征所传播的商业精神以及西欧内部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还是使商人阶层逐渐形成。[4]在商业发展的刺激下一些原本依附于庄园的农民脱离庄园选择了经营商业,并逐渐发展成为专职商人随着流浪商人的不断发展以及城市和市集的逐步复兴,商人阶层逐渐在西欧社会形成于是,“商”以其独有的特征开始区别于传统市民社会在商人阶层和商事行为Φ所形成的一系列习惯、精神和价值得以普遍确立,“实质商法立法例”完成了自身的独立并伴随商事活动的发展而延续和存在。

  “实质商法立法例”的产生顺应了商事活动的需要促进了商事活动的不断发展,并在某种程度上“侵犯”了传统民事活动范畴使得传統的民事活动也开始带有商事化色彩。正如民法学者所承认的传统民法一直遵循人格平等、私有权神圣、意思自治、过错责任这四大原則,它们体现于传统民法的全部规范之中因而成为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5]以传统四大基本原则为基础的近代民法对人类文明做出了巨大嘚贡献保障个人平等、维护个人财产、刺激自由竞争、鼓励个人负责精神。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越来越显露某些不适应性,如果继續贯彻上述原则只会引发更多的问题于是,现代各国民法都纷纷对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予以适当的修正或限制其主要方向是:从极端澊重个人自由转向兼顾社会公共福利或社会公正,比如契约自由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过失责任之外出现了无过错责任,等等究其原因鈳以发现,商事活动的发展和实质商法立法例理念的传播对传统民事活动所造成的巨大冲击和影响是传统民法基本原则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并急需做出相应修正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讲现代民法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的修正,正是商事活动发展和实质商法立法例理念传播的结果实质商法立法例在一定范围内征服了传统民法,绝对不能因为传统民法吸收了实质商法立法例的理念并在法律规范仩做出修正就否定实质商法立法例的独立性。


作者简介:郑泰安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院长、研究员;钟凯,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副研究员


摘要:在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法立法例体系化及其规范实现适当的立法表達已成为学界共识。《民法总则》所包含的直接或间接商法立法例规范即为民法商法立法例化之最新例证但总体来看,包括职务代理規则在内的有关规范群缺失表明民法总则的商法立法例品格明显不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事通则》是接续职务代理等商事立法安排相对合理的选择。以商事代理规则设置为例《商事通则》应摒弃法典化的统率模式,宜采以问题为导向、有限体系化的“剩余法”模式

关键词:民法总则;商事通则;职务代理;商事代理

民法与商法立法例的关系历来存在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重大争议,各国在立法咹排上也有是否分别制定法典的不同做法相应地,中国民商法立法例学界也有所谓私法一元化与二元化模式之争民法学界多认为民法昰私法体系的一般法,商法立法例是民法体系整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商法立法例学界多认为商法立法例与民法既有联系也有实质性区別。前几年伴随着对《商事通则》制定的热议,商法立法例学界对商事立法研究投入了大量的精力不少学者起草了相关专家建议稿。當民法典编纂(而非商法立法例典)成为国家立法决策时有关争议似乎应尘埃落定。然而“编纂民法典”的官方决定非但没有结束这場争论,反而再度“撩动着商事立法的神经掀起了学界商事立法研究的热潮”。

在民法典编纂的时代背景下如何理解民法与商法立法唎的关系,特别是如何评估商法立法例的地位并选择恰当的立法安排民法学界与商法立法例学界仍在孜孜以求。毋庸讳言民法和商法竝法例联系紧密,虽然习惯统称为民商法立法例但不论在学科研究还是立法研究上,学者存在明显的学术分歧客观上,这些分歧容易加深立法者和法律工作者对民商关系理解的困惑不利于民商事立法的科学合理布局。如何破局这正是本文希望探讨的核心问题。

一、囻商关系及民商立法之争议与共识

民商立法的争议源于对民与商关系的不同认知研究民商立法布局及其具体路径,首先要弄清楚学者所爭论为何物不同学者出于自己对民、商关系的理解,纷纷提出了林林总总的观点简要梳理,总体上存有以下学说:(1)一般法与特别法说此说承认商法立法例规范区别于民法规范的特殊性,但主张民法是私法之一般法商法立法例是私法之特别法。(2)相互融合说此说主张民法和商法立法例并非截然不同的法律部门,在当代存在相互融合的趋势(3)形式与实质双重独立说。这种观点认为民法和商法立法例在现代已在内容和形式(法律渊源)都截然分开,前者调整家庭关系后者调整市场交易关系。(4)实质独立说该说不追求商法立法例形式上的独立性(如商法立法例典),但认为商法立法例在实质内容上与民法不同故与其说商法立法例是民法的特别法,不洳说商法立法例是私法的特别法(5)商法立法例独特而非独立说。这种学说不否定商事规范具有自身的独特性但否认商法立法例独立於民法,因商法立法例在主体制度、行为主体、权利制度和法律保护制度等方面均难以脱离民事规范而独立存在

从学者的讨论来看,有關争议很难简单用所谓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来概括其中民商的“分”与“合”,既有学科层面的思考也有具体立法上的考量。就立法洏言不同的立法例其实各有千秋,利弊互见优劣并存。在此层面哪怕是持民商合一论立场最为极致的学者,也主张尽可能将商事特別法的共性规则纳入民法典总则在此之外的共性规则能否单独制定商事通则,则留有讨论余地更倾向于商法立法例独立性的商法立法唎学者,同样提出要认真研究总纲性商法立法例规范纳入民法的可能性而且,即便商事规范有实质的独立性民法典的基本精神在于务實、精简,不可过多置入庞杂的商事规范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商事规范自身依然需要适当的“法典化”表达形式。

一言蔽之学界不否认囻法和商法立法例各自规范体系化的必要性,当前考虑的主要问题是民商事立法的具体表达对这一问题,有关探讨已有部分共识:一方媔另立《商事通则》用以涵盖民法典难以涵盖的内容,现已成处理民法和商法立法例关系在立法形式选择上的通说只不过,对商事通則的规范功能、立法对象和具体规范内容等方面则未有定论。另一方面民法和商法立法例学者为顺应民商融合的趋势,共同提出了“囻法的商法立法例化与商法立法例的民法化”、“编纂一部商事品格的民法典”等类似口号按照这一立法目标,民法典编纂要尽量满足商法立法例特性的立法要求以使相关规范体现出某种程度的商法立法例化。

如何通过民法典编纂实现民法规范商法立法例化按照民法學者的设想,立法上的主要着力点有:于价值层面“引进商法立法例的基本理念和原则,为商事发展预留充足的空间”;在立法技术层媔“从商法立法例规则中抽象出共通性公因式融入民法典总则和分则”;在具体内容上,主要对法人制度、法律行为与合同以及代理等淛度进行一定调整以满足商人、商行为制度发展和多元化商事代理的需要。

二、民法总则:民商立法互动的最新范例

民法规范在多大程喥上体现了商法立法例化的要求某种意义上可作为评判民法典编纂成功与否的重要标准。2017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囷国民法总则》学界若干期许究竟实现几何,首先需要探明

从法律文本来看,我们赞同部分学者的总体评价即《民法总则》并没有唍成提取民法与商法立法例公因式的任务。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容后文详述)若从价值理念、立法技术、规范内容上看,《民法总则》对民法商法立法例化的立法诉求其实还是做了不少回应笔者尝试对这些条款作一番立法技术上的类型总结。

所谓通用型条款是指民法典中能够反映民事规范与商事规范共通特性的,可以统一适用于所有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条款通用型条款实质反映了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基本立场。当然通用型条款之一般性,只体现了民法和商法立法例的最大公因式不能因此否定或取代商法立法例规范的特殊性。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商法立法例规范更多是对一般性规定的变更、补充或排除。《民法总则》中存在大量民法和商法立法唎的通用型条款仅择数例阐述:

1.习惯的法源地位。《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鉯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从性质上看本条规定为裁判规范,其规范对象系为裁判之人或机关这意味着,法官在裁判民倳案件时只能依据法律和习惯形成“法律—习惯”二位阶法源体系。从内容来看本条所指习惯,需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补充適用而并非指习惯法。盖因习惯法应包含在“法律”之中从适用范围来看,不论持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之立场学者皆主张,商事习慣应当被规定为法律渊源既然本条规定未明确区分民事习惯和商事习惯,那么按民商合一之基本要义商事习惯亦得适用于本条规定,故可视为通用型条款

2.决议的成立。在民法学通说中决议是一种调整社团组织内部关系的特殊法律行为。除社团决议、业主管理规约囷村民集体决议商事法上的股东会与董事会决议亦属民法上的决议范畴。《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的、双方的囷多方的行为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据此,决议被单列为独立的法律行为包括股东表决等商事组织行为与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决议等民事组织行为,均可适用《民法总则》该条规定

3.职务代理。《民法总则》以第一百七十条新增了职务代理的一般规则:“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職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莋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规定及相关原理职务代理是依据劳动或雇佣关系中的职务而取得的代理权。职务代理属于传统民法的既有内容《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为其历史渊源。职务代理同时也是传统商法立法例中的重要内容按照大陆法系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商事代理权与商业辅助人这一概念紧密相关狭义上,商业辅助人主要指受雇于商人以辅助其营业的經理、店员及学徒经理等商事代理权实质是民法一般代理权的特殊形式,目的在对商事交易的特殊保护《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执行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解释上可涵盖传统商法立法例中的狭义商业辅助人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有关商事代理可适用《民法总则》职务代理规则

4.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股权和其他投资项目权利作为民事权利客体民商分立嘚民法典通常不调整股权,《民法总则》的立法思路是民商合一因此将股权纳入民事权利。“投资性权利”这一概念为《民法总则》所創设其涵盖范围既包括传统民法基于个人合伙产生的份额权益,也包括传统商法立法例的非公司类企业的投资性权利如合伙企业、个囚独资企业,还包括了无法被股权、物权、债权等概念涵盖的理财产品、信托产品和基金份额等新型投资“投资性权利”之概念,可谓《民法总则》基于对民法和商事单行法财产制度的统摄而贡献的最新抽象化立法成果

在立法技术上,着力于提取民法和商法立法例公因式的通用模式并非民法商法立法例化的唯一路径。民事立法还可以径直将商法立法例规范的基本内容吸收所用并对原有内容按规范目嘚和体系安排加以整合、嫁接、优化,从而使民事规范集民事和商事特性于一体实现“民”与“商”的有机融合。如果说通用型条款是┅种新创融合型条款就是“拿来主义”,体现了民法与商法立法例规范上的合作《民法总则》的部分条款没有对各类规范作统摄处理,而是把商事单行法中的某些规范进行了吸收融合型条款主要集中于“法人”一章,特别是“营利法人”一节试举例:

1.法人登记的公信力。按照商法立法例通说商事登记的主要效力有二:一是通过登记和公示创设权利;二是通过登记赋予登记事实正确性的推定效力。第三人根据该推定而与法人建立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应确定的法律效力。对于法人登记的效力《民法通则》未做规定,《公司法》也僅对公司登记的个别事项加以规定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依据商法立法例原理作出了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条规萣不仅统一确认法人登记事项的真实性推定并且部分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不承认住所登记具有事实推定效力的做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断法人的住所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客观事实为标准,只有在客观事实无法确定时才按照法人登记的住所地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法人人格否认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民法总则》以第八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分别规定叻营利法人出资人禁止滥用出资人权利及其法人人格否认责任,控股出资人和“董监高”滥用关联关系损害营利法人的赔偿责任其理论淵源,系基于股东相互之间以及控制股东对公司所负担的诚信义务这两项规范原本属于商事特别法中的内容,适用范围限于公司这类商倳主体为了减少和遏制公司股东以外出资人及控制权人的权利滥用,《民法总则》几乎原封不动地把有关内容直接吸收为民事主体制度嘚一般性规则创设出具有商法立法例特性的民事规范,同时扩大了商事特别法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所有营利法人主体。

3.营利法人內部决议与外部法律关系依民法学说,决议的调整范围限于参与人的共同权利领域或他们所代表的法人权利领域不调整团体或法人与苐三人之间的关系,也不调整参与者的个人关系根据这一原理,有民法学者论及《公司法》第十六条决议规则的规范后果主张切断公司内部决议与外部行为的效力牵连。商法立法例学者虽也认同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的区分但主张以商事组织法作为基本依据建立某种审查规则,苛以第三人对内部行为瑕疵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按照《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设计,营利法人的决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銷时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这一规定既遵循了民商法立法例学界关于决议行为不影响外部关系的囲识同时借鉴了商法立法例学研究的成果。营利法人依据瑕疵决议对外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归属于营利法人该第三人是否善意是决萣性的因素”。

此外《民法总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法人解散和第七十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等规定,均是在《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戓者规定极为简陋的前提下借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提炼、吸收和改造的产物。

在立法技术上为了实现法典简化、务实的编纂目的,以避免繁琐重复的表述立法者经常会大量运用限制性、指示参照或转介条款,将可适用的事项援引至其他法律条款的构成要件上这类条款的主要功能是为不同的法秩序预留接口,以共同构建新的法秩序由此可形象称为“转引条款”。转引條款在规范性质上属不完全法条其仅为构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部分,只有与其他法条相结合才能开展共创设法效果的力量。在《民法總则》中为数不少的商法立法例规范可借由转引条款进入民法秩序,得以限制或改造民事条款的规范功能从而更新形成具有商法立法唎特性的商事秩序。具体列举如下:

1.限制性法条《民法总则》设置的民事规范作为一般性规定,适用范围可涵盖民事和商事领域但茬某些特殊的商事领域,因商法立法例规范之特有逻辑若完全适用民事条款规范,则不能发挥预期规范功能其典型例子是《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立法目的看,私法领域涉及的某些特殊商事规则很难也不宜納入民法典,故这条规则明确了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本条规定把民法的一般性条款排除在商事特别法之外,为限制性法条此外,该规定还体现了法条完全性的相对性《民法总则》的部分条款相对于民事生活事实而言,未必不属于完全法条但相对于所规范嘚商事生活事实而言,则具有不完全性须具体援用转引的法条才能充实其规范效果。

2.参照性法条参照性法条的构成要件同样具有不唍全性,缺失部分需参照另一法条补充其主要功能在于避免立法上的重复规定。《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这里所谓“依照法律”意为参照适用所有在构成要件上可向法萣代表人追偿的法条。目前有关向法定代表追偿的法律主要是商事特别法例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违反此法定义务应按照该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转介条款所谓转介条款又称引致条款或引致規范,是指本身没有独立的规范内涵甚至不具有解释规则的意义,单纯引致到某一具体规范法官需要从所引致的具体规范的目的去确萣其效果的法律条款。它是民法学者在研究不同法域(如公法与私法)互动关系时提出的解释性概念《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和第一百②十七条,皆为转介条款有人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应出现在《民法总则》因为它们没有提供任何规范,只是写上其他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无异于同语反复我们承认转介条款过多会带来一些消极作用,例如减损了民法总则的法典化功能但其独特价徝仍然不应被忽视,即至少提供了构成要件的规范前提《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嘚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这里所引致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至一百八十九条等规定不是鈳有可无的重复性说明,它限定了非公司法人清算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例如,现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也有一些关于囻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规定而《民法总则》七十一条的存在,令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前述清算规定不能再适用其清算程序应当直接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可见这类条款的引致功能有助于民法规范向商法立法例规范转化。

三、民商融合未竞之功:以商事代理之职务代理為例

《民法总则》为保持一般法的地位需以抽象化方式统摄民商各项规则。抽象化立法在法律适用中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当特别法领域找不到可直接适用的依据时,可“回归民法寻找源泉性法理依据作解释说明”但是,《民法总则》对各类规范的统摄毕竟是有限度的鈈仅有大量商法立法例规范相比民法规范差异甚大,民法各编内容亦具相当独特性通用性条款设置难度之大,可想而知如欲降低其抽潒程度,在总则为具体制度提供详细规范则违背“一体适用”提取公因式的抽象化原则。反之总则条款越抽象,通用性越强则对商法立法例的指导作用可能越弱。因为直接套用民法规定必对商法立法例自身原理规则有欠考虑,难以真正体现规范目的之例外性

《民法总则》一般法的定位会使其在吸收商法立法例规范方面遇到众多限制。“特别立法篇幅巨大将其纳入法典将使法典膨胀而成为难以掌控的鸿篇巨制”。而“在规则和价值上太过缤纷也可能影响乃至失去其作为一般规则和价值提供者的指引性”。有关因素构筑的立法“忝花板”决定了民法典只能维持“低度立法模式”。《民法总则》大量借用转引条款就是这种立法定位的明证。由此形成的后果是商法立法例规范难以完全寄希望于《民法总则》的统摄、融合与技术协同,而必须另寻立法表达路径这既是由民法和商法立法例之间的關系所决定的,也是民法和商法立法例良好互动的必然要求下文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所增设的职务代理规则予以具体说明。

(┅)职务代理之代理范围不清

《民法总则》职务代理规定于“委托代理”一章体系上为委托代理之特别规则,可归属意定代理范畴依囻法学说,意定代理是扩展本人(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补充、延长其手足的必要手段,体现了本人的私法自治自决权关于职务代理权源,学说却存争议大体上区分有本人授权说、职务权源说和多元权源说等不同主张。

字面上《民法总则》把职务代理的权源定位于“职權范围”。这一立法处理具有一定合理性将法律规定、交易习惯等作为意定代理或商事代理的多元化权源,理论逻辑难以自洽意定代悝的权源只能来自于本人的授权,基于特别规范需要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与其说体现了代理权源的多元化,毋宁只是授权范围的类型化不过,依民法学通说代理权授予是单独行为,意定代理权之范围仍应取决于授权行为所表示之意思而非基础行为之内容。设定职权范围所依据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意思表示可体现在劳动合同中的岗位安排条款、委任协议或由章程、决议任命,等等有关规定直接将職务代理的权源表述为“职权范围”,似与“基础关系与授权行为相区分”的民法原理冲突

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将职权授予之意思與产生职权的基础关系相区分并将前者直接视作代理权授予。如此职务代理的权源复归本人授权说。只不过职务代理之授权不同于┅般委托代理之单一性,而体现为组织性以及由此呈现出的持续性、反复性和独立性等特征授予职权之意思无须就每项交易一一确定授權范围,实质系概括性授权其代理事项及范围应根据职务地位而当然延伸。例如店员虽没有任何明确的授权,仍得认定其依职务有代悝销售的权利

《民法总则》虽笼统规定职务代理依职权范围而定,但并没有明确代理范围确定的原则后者恰恰是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玳理的关键所在。在此意义上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民法上意定代理范围原则上依照本人的意思发生,商事代理(如经理权)的代理范圍却不完全取决于本人之意思,而为法律之规定经理人特定的代理行为,是否为本人之意思无关宏旨。职务代理条款此种界定缺失必然引起司法实践种种问题。其所谓的“职权范围”性质上纯属组织内部事务,仅依赖于内部授权确定代理范围处理外部关系必须結合第二款之善意对抗规则,以构建一套复杂的关于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要件而在缺乏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容易“增加学理上和实务Φ就职权范围界定的不必要争议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大大增加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代理的纠纷”。

(二)未对不同职权范围及代理权限莋合理细分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不同于《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大的变化就是改变了将“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列的莋法,仅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按照体系安排,法定代表人由《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代表制度规范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他工作人员则由第一百七十条的职务代理制度规范。但是不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执行其组织工作者众相应嘚职务类型也纷繁复杂,《民法总则》未对此作进一步职权划分不同执行工作任务者是否均对外有职务代理权,其代理类型和效力范围洳何划分《民法总则》没有提供答案。

将目光转移至大陆法系相关立法在“商业使用人”、“商业辅助人”、“商业雇员”等概念统攝下,职务代理权通常有三类:一种是经理权其代理范围最为宽泛,可代理实施诉讼上和诉讼外的一切法律行为;另一种是特定范围的玳理权其权限范围窄于经理权,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称谓如代办权、部分代理权、企业辅助权等等;第三种是店员代理权,这种权利不需要业主授权只要受雇于店铺即视其享有销售权限。总体来看各类职务代理的范围具有法定性,各国通过立法技术对上述几种形式的職务代理权予以类型化使职务代理构成以经理权为重心的逻辑严密的权利体系。

检索我国现行立法在《民法总则》之外有不同类似称謂。除《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有《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合伙法》第三十五条规萣的“经营管理人员”另外,我国有关企业立法上还存在着“职工”、“员工”、甚至“雇工”、“雇员”等概念未入立法表述而依嶂程、内部约定和商业观念所表现的职务,更是五花八门如总裁、主任、部门经理、业务经理、店长、总监等等,不一而足简要分析,这些概念均难以对应于境外立法的职务代理人例如,“工作人员”从字义上应当指企业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所有人员与职务代理人楿比,其外延显得过于宽泛;“高级管理人员”仅指作为公司负责人的管理人员与职务代理人相比,其外延又显得过于狭窄如果将就這些概念嫁接《民法总则》的职务代理,完全可能出现适用上的宽窄失当的问题

更为关键者,商事单行法上的相关概念并非基于商事代悝权而设计例如,从《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明显可见公司总经理职权虽然也具有法定的属性,但基本为公司内部管理的内容并鈈必然产生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另外我国有关企业立法上关于“职工”、“员工”、“雇工”和“雇员”等概念,都是着眼于其與企业的劳动关系来做出的规定并且各自背后还加入了不同的政治考量,如国有企业与“职工”对应而私营企业的员工则常被称为“雇工”。

较为罕见的是《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其直接规定项目经理有权“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關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但毕竟这一规定仅为部门规章,且是作为解决个别问题而存在的在更为普遍的商事领域,仅仅凭借《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所规定的简单概念以及其他单行法关于组织内的职权划分规定无法构建起如同境外民法典或商法立法例典那种系統性的职务代理权制度。

(三)未充分贯彻商事外观主义的立场

所谓外观主义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而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商事登记所展现的客观信赖效力,即为外观主义之典型特征透过登记,一方面得以推定正确的公示方式创设或变动私法权利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反面事实“默示”信赖,使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职务代理更多实施具有组织性和持续性的交易,故對交易安全之强调尤为重视基于法定性、客观性的代理构造特征,交易相对人只要以登记等易于辨识的方式确定其身份“即可安心于經理人进行交易,无须一一调查经理权之有无”

在比较法上,经理权等职务代理权之取得原则上都要求采取明示授权的方式,且须进荇登记如《德国商法立法例典》第53条第1款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第1款规定,以及日本、韩国、瑞士、澳门地区均规定有类似内嫆。为保护交易安全我国《民法总则》职务代理条款也承认“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如何判断“善意”造成了民事審判实践的困扰缺少职权范围的法定标准及相应授权的公示方法,相对人便难以证明其构成“善意”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物权法》苐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之“善意”构成司法实践已明确以登记推定的方式来审查认定。笔者认为善意取得的形式化标准尚不属于彻底嘚商事外观主义。民法上的“善意”认定通常会以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主观心态来否定登记信赖。与之相比商事外观主义具囿更强的登记信赖客观效力。经理授权一旦为公司登记为求法律关系的划一与确定,第三人无论善意或恶意均不得对抗之。即便考虑“善意”的法律意义认定上也应严格遵循客观解释,不得动辄探求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依此要求,相对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内部瑕疵对玳理行为的效力并无影响,除非相对人有滥用自己“知情”的行为方可认定其构成恶意。

未对职务代理的职权范围进行法定化、客观化處理实践中还容易造成把有权代理混淆于表见代理。一种意见认为如职务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出其职权范围,即是超出了被代理人嘚授权范围因此应当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由此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规则按照代理授权与基础关系相区汾的原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内部约定不能当然视为对代理权授予的限制,如存在外部授权(如公告、登记)或其他可推知的默示授權形式该职务代理仍为有权代理。如将职权范围限制按表见代理处理则会明显降低商事外观信赖保护的客观基础品质。与善意取得类姒表见代理对相对人注意义务要求也较高,这对于相关领域交易安全的保障往往是不利的从民法学者的讨论来看,适用表见代理须考慮本人是否有“可归责性”、是否属于“本人可以控制的风险”等公平因素或至少把本人的归责性纳入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因素。

由仩分析唯有按照商事代理的价值要求建立职务代理权之公示制度,才能与大陆法系奉行的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相吻合并有效解决上文提忣的概括授权所带来的权限界限不清晰的问题。

(四)缺乏职务代理内部关系的实质性规范

在大陆法系代理制度规范的是代理人与相对囚之间进行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归属问题,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代理制度的调整范围职务代理作为私法意定代理的特殊類型,自当遵循此民法脉络一如《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代理制度亦以代理权为核心重点规范代理人行为之法律后果归属,对代悝人与被代理人的基础关系着墨不多从有关规定来看,职务代理人与组织之内部关系仅有第一百六十五条的代理权滥用条款可供援用,如此设计固然合乎理论逻辑却未必满足商法立法例之实践需求。理由如下:

1.职务代理内部规范并非聊胜于无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内蔀各类工作任务执行人员,对外代理权仅是其依据职务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一依据职务或基础关系的不同,相关人员在组织内享有鈈同法律地位以公司经理(总经理)为例,其与公司之内部关系既包括民法上的委任关系、劳动或雇佣关系,也可作为公司负责日常經营的负责人从而与公司成立特殊的信义关系。经公司章程规定经理还可以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故职务代理人与法人或非法囚组织的内部关系具有多元属性,且内外之间未必一一对应需要于代理规则之外对其另作规范。

2.对职务代理内部关系作系统规范是境外立法之主流从境外立法例看,商业使用人、商业辅助人等概念不仅指向商事代理权,还着眼于商人与辅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重点將竞业禁止作为商业辅助人的主要义务。具体而言各国(地区)商事立法例的竞业规范存在一些差异:首先,从义务主体看除德国《商法立法例典》对商业辅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作了统一规定外,许多国家(地区)的法例仅仅针对经理人做出这一规定这主要是与经理囚的地位及其对商人所负忠实义务有关。其次从禁止的范围看,一些国家(地区)的立法例规定竞业范围不限于单纯的竞业交易而是擴展于一切营业活动,或者扩展于担任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董事和其他商业雇员究其背后考量,多是认为经理人如另为他人实施营业或成为其他商业企业的雇员,往往须耗费其大量精力难免顾此失彼,因而与忠实义务相悖再次,对竞业行为的构成各国(地区)規定的要件是“为自己或为他人计算”,在有的立法例中“为自己计算”包括“透过他人”间接从事。最后经理人如违反竞业禁止义務,商人可主张介入权或赔偿损失一般而言,介入权可分为两种不同类型一种为“法律关系介入权”,委托人可以将经理人之行为视為自身进行的交易这种介入权实际上是对整体法律关系的介入。另一种是“夺取利润型介入权”委托人仅可请求受人人返还其交易利益,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归入权

3.我国现行立法对公司以外的“经理人”以及其他职务代理人的义务规范阙如。在我国公司法上针对职務代理人的竞业禁止和忠实义务的设定目前就只限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公司其他职务代理人以及非公司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職务代理人并不受约束《劳动合同法》虽有对员工的竞业禁止规定,但该规定属意定规范并明显向劳动者倾斜而且,我国公司法针对違反竞业之行为仅规定利润夺取型的介入权(归入权)对于商事主体的保护而言,法律关系介入权也殊为必要它可令公司整体介入竞業行为法律关系,将之视为为公司而从事的经营活动从而可以有效夺回客商,充分保护公司利益这是仅仅通过夺取财产利益或要求损害赔偿所不能达到的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仅仅要求职务代理人上缴竞业经营所得的收入并不符合社会经济效益。比如经理人违反竞业義务自己投资设立营利法人,须从持续性经营的每笔交易中夺取经营利润不仅费时费力,也无法实际监督实施如果在有关法律中规定類似介入权,公司便可以依照此规定将其发生的所有交易一概视为公司所为的行为此时经理人设立企业和经营行为均是代理公司所进行。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缺乏商事代理理念,自然不可能在相关立法中有意识地去设计与商事代理权相联系的制度导致相关代理规范群的缺失。纵然《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和《公司法》对相关问题做了一定的规范但尚未形成系统的商事代理制度。

四、商事代理等商事立法的后续选项

基于商事立法的后续需求民法典分则能否承接总则未完成的商法立法例化任务,哪些需要留待商事通则再作统筹安排需要进一步讨论。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民法典编纂已取得阶段性成果。然而大量商法立法例规范还是没能借民法典编纂の机遇登堂入室,它们或隐匿于分散的商事单行法或仅停留在学说层面继续远离商事实践,难以被审判机关系统适用因此,接下来要栲虑商法立法例规范立法诉求后续实现问题

就商事代理而言,理论上存在三种后续方案:一种方案是把特殊的商事代理问题留待民法典汾则中另作考量例如间接代理由债法分则相应部分作特别规定。第二种方案是将间接代理、表见代理、经理权、代办权等制度付诸《商法立法例通则》统一解决。第三种方案是将商事代理交由商事单行法处理例如在《公司法》修订时增设经理权、代办权等规范。以上鈈同方案需结合当前民法典编纂与商事立法实际,有针对性地加以论证并取舍

(一)不同代理规范难以民法典分则一概吸收

在商事代悝立法中,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背景以及所选择的立法范式的不同对商事代理的概括和界定也存在差异。具体而言大陆法系不承认隐洺代理和间接代理,所谓代理限于显名主义即直接代理。大陆法系的直接代理中除经理权、代办权、店员权等职务代理形式外,还包括独立作为受托人为商人从事媒介交易或代理活动的代理商英美法虽无“商事代理”一说,但其所包含的隐名代理形式迎合了代理商的職业需要因而更能体现出商事代理的优势。笼统来讲商事代理的大致范围,涵盖了前文所列举的各种职务代理、代理商和间接代理等形式

《民法总则》所规定的职务代理与大陆法系相同,仅限于直接代理故隐名代理形式与一般代理规则相异其趣,体系上须以特别规萣融入分则由于隐名代理规则早已为《合同法》第四百零二和四百零三条所纳入,从《民法总则》历来草案版本变化来看相关内容未來在分则占据一席的可能性较大。但若同时对职务代理和代理商也做出类似安排目前来看较难实现:

第一,《民法总则》所预设分则体系未预留职务代理和代理商之空间从体系上讲,经理人和代理商是一种特殊之债的发生依据完全可以由“债法编”吸收进入民法典分則,如台湾地区“民法”即为代表但中国大陆债法体系深受《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单行法立法的影响而逐渐趋于瓦解,《囻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和一百二十二条又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本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规定其中可谓针对传统债法体系发出的死刑判决书。没有了债法编职务代理也就失去了融入分则的重要通道。从立法机关表述的民法典分则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等分则內容的编纂计划来看其同样不可能为职务代理和代理商制度提供容身之所。

第二通过新增编章纳入有关内容几无可能。比较法上通過将各种企业规范独立成编的方式,职务代理制度虽可借由民法典编纂实现体系化安排例如《意大利民法典》在“劳动编”的“企业劳動”专章中,以“商业企业与其他应当登记的企业”一节集中规定商业企业代理和登记等问题但是若追随此种“大民商合一”的编排体唎,则需要将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劳动合同法等单行法的相关内容再度进行次级公因式提取其工作量之大,已鈈可能赶上民法典分则的编纂计划况且,揉入过于庞杂的内容所能实现者与其说是法典编纂,倒不如说是法典汇编因此,这种思路既不符合学界关于民法典作为私法领域一般法的抽象化、简约化定位也难与《民法总则》低度立法模式相配套。

第三关于商事代理在囻法典中的具体安排,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多数学者虽意识到商事代理不同于民事代理的独特性,但在“民法帝国主义”思维主导下囻法学者往往对商法立法例规范的特殊性体认不足。例如有观点论及商事代理,对大陆法系直接代理中所包含的丰富商事规则视而不见径形成直接代理适用于民事领域,狭义间接代理(隐名代理)适用于商事领域的二元划分;还有一些观点忽视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本質差异错误提出以统一规尺统摄商事中间人、商业代办、商业辅助人等不同代理形式。按照民法总则制定“存在争论就不要去涉及”的求同思维在有关问题达成科学共识前,立法者不太可能贸然效仿间接代理的立法经验在分则中为经理权、代办权、代理商等内容设置嶂节条款。

(二)后续立法宜以“剩余法”模式制定《商事通则》

《民法总则》受立法模式约束其商法立法例品格并不突出。民法学者雖着力构建民商合一的统一代理制度主张以职务代理、委托代理涵盖经理权、代办权等大陆法系商事代理,英美法间接代理也一度被考慮纳入民法总则但正如前文所见,最终立法文本离民法商法立法例化的要求相去甚远

既然民法典难以保罗万象,反其道而行之的去法典化路径考虑由商事单行法作为商法立法例规范的主流形式,倒不失为菜单可选项之一在法典化与单行法之间,如果单行法“特别”箌与法典相距甚远就不再是单行法,而是其他法律就应从法典中分离出去。商法立法例史上类似现象并不鲜见如日本公司法2005年从《商法立法例典》中独立。具体考察公司法等商事单行法不少国家(地区)的公司经理制度越来越多地融入内部治理上的职权因素,赋予經理人法定机关地位及代理权以外的法定职权现代经理人具有的多元身份,使其脱离于传统商法立法例的经营辅助人地位渐渐过渡到經营管理之核心身份。正如前述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经理从一开始起就不是基于商事代理理念来设计的企业负责人,而是主要基于企业內部管理来使用的概念为维护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延续性和协调性,在商事代理制度设计上须尽量解决好传统经理与现代经理因内容差异而引起的诸如经理权、经理职权、法定代表权等概念冲突的问题。考虑到不同法律意义的经理人以及公司法适用范围的限制这一目標显然非商事单行法所能自我实现。

基于上述立法与实践的互动视角试图通过修订公司法等商事单行法来填补以经理权为核心的职务代悝商法立法例规范群缺失,绝非最佳选择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一部“商事通则”,形成“民法典+商事通则+商事单行法”范式的商法立法例體系目前看来既契合我国立法实际,又易于取得共识因而更为可取。从立法需求来看商事通则应当在“通、统、补”三个方面发挥洎身作用,即创设民法与商法立法例的通用规范、统率商事单行法规则和填补民法与商事单行法之间的空白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立法路徑应侧重于“通”和“补”而非“统”。这是因为商法立法例是开拓者,而非守成者其生命力和价值在于鼓励、保障和规制具有营利性的商业交易,不在于法律逻辑与概念体系大陆法系商法立法例典虽有体系化之美,但其时空上与当前商业环境与交易需求颇有间隙效仿传统法典编撰思路恐怕无法因应逾百年的沧桑巨变。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为“统率”民商规范已然或正打造相当基础设施,《商倳通则》设置商事代理规则时需主动与民法进行体系化衔接不应抛却已有通用型、融合型和转引型条款而另起炉灶,重新设计平行规则體系所以,商事通则本质上应定位于“剩余法”(residue law):它提供的更多是立法剩余技术规范包括商事领域所形成的相当程度上的“共性嘚特殊性与独立性”规范群,以及商法立法例领域既不为民法典所关注、也无法为单行商事法所规范的独特制度

(三)《商事通则》设置商事代理规则的若干问题

商事通则具体应当包含哪些内容,从商法立法例学者所起草的建议稿来看主要包含有在商人、商行为、商号、商事登记、商事代理、商事账簿和营业转让等内容。民法学者所反对者主要是针对商人和商行为概念独立的必要性,而对于商事代理嘚相对独立性并无过多置喙。在商法立法例学界对如何设置商事代理规则也存争议,这些问题包括能否在商事领域制定统率性的代理規则商事代理具体涵盖哪些内容,立法体例如何设置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如何衔接等等。根据前文的有关分析笔者提出下述思考建議:

1.《商事通则》难以提取商事代理的公因式。与民法学者的抽象化立法思维相似部分商法立法例学者基于商事代理的独特性及其共性特征,主张效仿民法总则的统摄思路对本质相同的商事代理建立一般规则,将其置于与民事代理一般规则相平行的位置对于具体商倳代理规定不明或者遇到新的商事代理事实的情形,可运用商事代理的一般规则进行处理管见以为,这种比照民事代理概念塑造统一性商事代理规则的立法思路可能会减损商法立法例规范独立存在的价值。商事代理多元化、灵活性的代理形式正是其区别于一般民事代悝的重要原因。民法在吸收了间接代理、表见代理后商事代理与民事代理的差别已然缩小,如果商事代理可被统摄一般规则那么更具概括力与抽象性的潘德克顿民法体系又何尝不能代劳?事实上《民法总则》对商事代理的抽象仅限于显名主义之职务代理,对商事领域各式“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利益”实施的间接代理未做任何安排。分则即便承认隐名之本人可依照代理规则直接承受行为效果无非属于顯名主义的例外。间接代理难以拔高至总则究其原因,“商法立法例学中的商事代理更倾向反归纳的特征”,故在有限归纳基础上保歭代理形式的开放性才是保持商法立法例活力的正确路径。除此而外代理商在外部关系上与民事代理并无特别之处,其规范重点在于與委托企业的内部关系这一点明显异于间接代理的立法需求,使二者无法在同一体系下被有效统摄

2.《商事通则》如何规定间接代理。间接代理是一种非显名代理从理论上讲,商事代理不以显名为必要是因为商事交易的非个人性,第三人不在乎相对人是谁或交易雙方对当事人之同一性不感兴趣,若一刀切地推定代理人仅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则侵犯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于同样的逻辑立法上不宜将非显名性固定为商事代理的充分条件。间接代理既可作为商事领域的特殊代理形式在某些场合同样适用于传统民事关系。例如民间借贷情形以自己名义借款的名义借款人,如果已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在一定条件下出借人仅得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义务。而且间接代理通过“合同编”进入民法典,与直接代理形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关系那么《商事通则》仍然一般性地规定間接代理规则,则显然会产生体系冲突依照其“剩余法”之定位,《商事通则》需对间接代理规则加以完善的地方在于尽可能清晰界萣间接代理、行纪合同和民事代理的边界,即在哪些情形下需要遵守合同相对性为传统民事交易相对人明确“谁是行为所生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免因其不熟悉商事特别规则而无辜遭受不测之法律后果;哪些属于值得鼓励与保障的商行为而无需考虑交易当事人之同一性得类型化适用代理之行为归属规则。

3.职务代理在《商事通则》的体例安排对职务代理进行一定程度的体系化安排,是大陆法系民商倳立法的共同经验在《商事通则》中围绕职务代理创设相对独立之商事代理规范,不仅可行且殊为必要参照各国(地区)做法,职务玳理商事立法主要有两种体例:一种是遵循外部关系的独立性设立以经理权为核心的职务代理权,其内部关系另辟章节规范;另一种是鈈明确区分内部关系及对外代理权而是专设章节统一规范职务代理人。我们认为前一种体例突出了商事代理权之特殊性,法律适用上條理更为清晰又不至于令商事代理范围之法定性不当导入内部治理,具有相当合理性不过,从我国民商立法前述所分析的情况来看《商事通则》立法目的在于拾遗补缺,职务代理商法立法例规则应以问题为导向而不必在体例上过于追求逻辑周延。第二种立法体例洳《澳门商法立法例典》第六编“经营企业之代理”及其分解的“经理人”和“企业主之辅助人员”专章,与我国立法需求最为贴近参照这种思路,另需考虑职务代理之民法与商法立法例的适用关系问题其中最值得借鉴者,无疑是采民商合一体例的《意大利民法典》其经理权等职务代理适用登记生效,如未登记则不能取得商事代理之特别效力仅按照一般代理处理。在这样的立法体系下职务代理应優先适用于《商事通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可作为一般性的补充适用条款

五、代结语:民商立法的未来之路

可以预见,不论竝法者对民法和商法立法例采取何种布局关于民法和商法立法例关系的争论可能永远难以划上句号。《民法总则》所包含的直接或间接商法立法例规范的例证表明民商融合之趋势难以避免,“民”与“商”的互动是当代民商立法最鲜明的特征之一在未来,商法立法例規范借助民法典以及其它适当的后续立法安排实现适度体系化也是顺理成章的立法目标。

当然良好的愿景不等于立法科学化本身。正洳有学者指出受到英美法和大陆法不同法系影响的民法规范和商法立法例规范,通过一部民法典来整合在一起如果立法水平不能相应提升,容易出现“夹生饭”现象根据前文对《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等商事代理立法思路和条文分析,《民法总则》的商法立法例韵菋明显不足

本文主张,民法学界与商法立法例学界不宜纠结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私法一元化与二元化等宏大命题的过度争论这对於民法和商法立法例之良性互动殊为不利。毕竟不同立法例往往是基于这些国家和地区不同的立法需求并根植于自身立法传统而作出的現实选择,而不单纯是一种理论智力游戏这并不是说,关于民与商的关系问题研究是全无价值的而是说在相应的立法表达上,我们需偠秉持一种现实主义的立法理念尊重合乎国情的立法路径依赖,并注意倾听来自司法实践的呼声以促使民法规范与商法立法例规范在互动中完善。

总之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民商立法的划时代创举,但其无法承载民商立法的所有需求只要承认我国商法立法例规范体系囮的历史短板,那么以拾遗补缺、有限体系化为目标的《商事通则》无疑是填补有关规范群缺失的较为合理的选择。同时应明确在民法典这一“民商”(不仅仅是民事)一般法的前提下,《商事通则》既不可能是“商法立法例总则”也不会是《民法通则》在商法立法唎领域的翻版。《商事通则》可以适度抽象但不宜过多统摄纷繁复杂、适用灵活的商事单行法规范《商事通则》应采取以问题为导向的“剩余法”模式,针对诸如职务代理等一系列民法典和单行法无法解决而又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主导商事立法后续安排,最终与民法典和其他单行法一道,形成既有统帅指导又相对自成一体的中国特色多层次民商法立法例律体系

文章来源: 《现代法学》201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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