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完工伤后岗位安排上班没有安排工作。原岗位不适合怎么办?

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是属于工亡,按照工亡处理。如果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那么也可视同为工亡,同样按照工亡处理。那么由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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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工伤后公司不给一次性解决,让回家修养,半个月复查一次,还拟订了一系列的处理决策书,并且上面盖有公司的公章,如果公司不承认,这个盖有公章的文件是不是可以作为以后告他们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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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工作时发病,次日不治身亡,因不被认定为工伤家属诉至法院,张某系某公司职工,被派遣至某通信公司负责线路、电话、宽带安装及维修工作。2014年2月7日16时30分,张某在维修电话时感觉身体不适,随后回家休息。2月8日6时,张某被家人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月9日10时30分死亡。死亡原因: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

2014年2月19日,劳动保障部门受理了某通信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14年3月11日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张某之子、某通信公司。

2014年5月,张某之子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采纳了原来的认定,不予认定张某为工伤。2014年6月9日,张某之子向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成争议焦点

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劳动保障部门和张某之子就张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发生争议。

劳动保障部门认为,张某病亡前已经有病症17天,不属于突发疾病。他在家休息时被家属送至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张某之子认为,张某是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是突发疾病。张某的工作没有固定的场所和时间,在保证完成客户正当要求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感觉身体不适才回家休息,后被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从送医到去世也没有超过“48小时”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张某应属于工作中发病,责令劳动保障部门限期重新认定,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是在进行故障维修时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病情严重被家属送至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某些疾病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张某在工作岗位上发病后回家休息,第二天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某些疾病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的特点,应视为该次发病的连续。从张某出现疾病现象到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完整的病发过程,其随后的死亡与其是否回家休息无必然联系,应认定张某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上发病的事实。

2014年8月,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劳动保障部门于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宣判后,劳动保障部门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8小时”从医院初诊时间算起,本案是一起因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死亡职工家属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不同认识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对该条的理解。

从该条规定看,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为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故不能排除职工原有或已有疾病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每个人对疾病突发的身体反应与忍受力并不相同。故,2014年2月7日16时30分,张某在村民家中维修电话时感觉身体不适回家休息,至2014年2月8日6时病情加重被家属送至医院救治的行为,不能否定张某的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的事实。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由此可以看出,突发疾病应包括各类疾病,即包括职工患有先天性疾病、间歇性疾病、慢性疾病或其他已彰显症状且本人已知晓的疾病,甚至已进行相关治疗,疾病突然发作之情形。因此,张某急性心肌梗死致心源性猝死,应属于突发疾病。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到医院就诊的系其2014年2月7日16时30分疾病发作的病情。张某从工作时发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足48小时,亦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故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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