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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祥与东莞市英得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关联公司:相关法条: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2民初2073号
原告:李华祥,男,汉族,1975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方满森。
委托代理人:张慧琴,女,土家族,1984年9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铜仁地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仲稳,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华祥诉被告(以下简称英得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之后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开庭。原告李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琴、卢仲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祥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版师一职,双方约定工资为7000元/月,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x年12月30日,被告在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以写职工辞职(退)申请书将原告辞退,被告违法解雇原告,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英得力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1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在申诉状中称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捏造事实;2.原告离职的原因是辞工,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2015年11月30日,原告称自己有其他私事需辞工,因被告临时无法请到替代职位的员工,所以被告极力挽留原告,但原告执意要辞工,被告只有同意其辞工,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是原告辞工所致,被告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3.原告自己去村里劳动办上访了两次,第三次上访时被告有挽留原告不要辞职,但原告执意离职并去仲裁庭申诉。
经审理查明如下:
一、李华祥于2015年10月8日入职英得力公司,任开发部版师一职。
二、李华祥主张入职后英得力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英得力公司认为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提交了一份落款处签有李华祥字样的劳动合同原件为证,李华祥认为上面的签名是伪造的,并申请笔迹鉴定,但李华祥逾期未缴纳鉴定费,鉴定程序依法被终止。双方在本案中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
三、李华祥主张英得力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以版师工作已结束为由,不需要李华祥继续工作,无故将李华祥辞退,并要求李华祥填写职工辞职(退)申请书,李华祥提交了职工辞职(退)申请书复印件为证,申请书显示“职工辞职(退)申请书”中的“职”字划了斜杠,申请日期是从2015年12月30日改写为2015年11月30日,离职日期是从2015年12月30日改写为2015年12月1日,辞职事由处有被告方手写的“建议辞职日期12/30”。被告认为原告&#x年12月1日主动提出辞职,确认原告提供的职工辞职(退)申请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在辞工的时候没有写明离职原因并将职工辞职(退)申请书复印了一份带走,之后原告在结工资的时候在职工辞职(退)申请书原件上补写了离职原因,为此被告提交了一份职工辞职(退)申请书原件为证,经查原件上“职工辞职(退)申请书”中的“职”字由斜杠改写为“√”,“退”字则被打了斜杠,辞职事由处除了有被告方手写的“建议辞职日期12/30”外,还多了“个人原因”几个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工辞职(退)申请书上辞职事由处“个人原因”几个字不确认,认为不是原告书写,且被告将“职”字由斜杠改写为“√”,“退”字则被打了斜杠。
四、原告主张入职时双方约定工资为7000元/月,但被告只实发了6000元,故原告只能按&#x元进行结算,被告最后一次结算工资是2016年1月4日。被告认为工资约定为6000元并按&#x元实发,原告一直有上班至2015年12月30日,最后一次结算工资是2016年1月4日,被告还提交了一份职员资料登记档案原件为证,该原件的左上角缺失。原告主张左上角原本书写了“7000元”字样,被告当庭确认原告的主张,认为是自己不小心撕掉了。
五、有关仲裁裁决:李华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日解雇的赔偿金6000元;2.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50元。原告当庭确认其诉请的是经济补偿金,之所以书写为经济赔偿金,是抄写时套用模板的错误。厚街仲裁庭经仲裁,作出东莞人仲院厚街庭案字[号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李华祥的全部申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职工辞职(退)申请书、养老保险对账单,被告提供的职工辞职(退)申请书、职员资料档案、劳动合同,以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鉴定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英得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李华祥作为劳动者,双方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李华祥主张与被告约定的月工资为7000元,英得力公司也确认其保管的职员资料登记档案的左上角缺失部分原本书写了“7000元”,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交了有李华祥字样签名的劳动合同原件,原告认为上面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又逾期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被终止,无法鉴定的后果应当由原告李华祥自行承担,在李华祥没有证据证明该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对李华祥诉请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确认李华祥于2015年12月1日书写了职工辞职(退)申请书,但双方对离职的原因存在争议,李华祥主张是被告辞退原告并要求原告书写了申请书,被告主张是原告主动辞职。经查,李华祥提交的职工辞职(退)申请书复印件显示“职工辞职(退)申请书”中的“职”字划了斜杠,被告提交了的职工辞职(退)申请书原件显示“职工辞职(退)申请书”中的“职”字由斜杠改写为“√”,“退”字则被打了斜杠,被告也确认原告在书写申请书后有复印一份带走,同时还确认了原告持有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复印件上明确表示是辞退,之后被告在原件上修改后显示为辞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修改是经过原告同意,故本院对复印件上的内容予以采信,认定系被告辞退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辞退的合法性,故应按照李华祥工作年限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7000元(7000元×0.5×2),现李华祥仅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属于放弃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华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华祥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华祥承担,因原告已向本院申请减免并获本院审批同意,故不再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雯榆邀请好友 收益排行榜排名用户名收益(元)1186****0023?329402181****5252?324603132****6936?106504182****1831?75905188****4341?6120置顶反馈APP微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版权所有:北京金堤科技有限公司(C)2015 JINDIDATA 京ICP备固定电话:400-871-6266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3号中国卫星通信大厦B座23层京公网安备 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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