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哪一项属于商事习惯法公安建设国际化商事法律环境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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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论文范文谈当前国际贸易的新发展应用措施及意义
  摘要: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之间开始进行繁琐而复杂的商业交流,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在商法的发展中,一直是处于引导的位置的,而这部法律随着商事习惯的变化、新增,商法也是在不断的完善,在这个的基础上,商事习惯一直贯穿在商法之中,并维持了商法的独立性。
  关键词:经济贸易,经济制度,贸易论文范文
  但是,现代商人法有利也有弊,灵活多变是它的优点,也是它的缺点,在它缺点上努力补充优点,完善不足之处,则是我们国际上相关法律机构应该指定的相关法律。
  一. 引言
  现代商人法,也曾被称作商事习惯法。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国之间开始进行繁琐而复杂的商业交流,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国际政治经济交往十分迅速的今天,由于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和法律的传统都不尽相同,所以国际商事制定出了一个新的法律,即是现在的现代商人法。而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程度也由此产生,国际商法作为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具有自己特有的调整对象的,国际商事关系是一个发展的、历史的范畴。与此相应地,现代商人法作为调整这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范畴。所以只有用历史的、辩证的观点来分析国际商事法律的演变,才能够正确认识国际商法在现代社会中的地位,而国际商法是国家间商事交往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产生的。
  现代商人法,在商法的发展中,一直是处于引导的位置的,而这部法律随着商事习惯的变化、新增,商法也是在不断的完善,在这个的基础上,商事习惯一直贯穿在商法之中,并维持了商法的独立性。但是现代商人法在我看来更多的是国家贸易条约或国际惯例,这些法律其实对各国不一定有直接约束力,需要各国国内法加以转化,转化成国内法或者被国内法指引后才可以产生约束力。
  在本文中,我们对于现代商人法将进行详尽的调查与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探究该法律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意义。
  二. 文献综述
  (一) 现代商人法的概念
  1. 现代商人法的历史发展
  现代商人法的历史演变主要经历了古代商法阶段,中世纪商人法阶段,商法的国内化阶段,现代商人法阶段这四个阶段。
  从古希腊时期开始,古代商事法的基本特点就是围绕集市的需要形成一些集市交易惯例和集市管理法律制度,它主要调整了对集市的管理,并在一开始就表现出来较强的国际性。到了公元十一世纪到十六世纪的欧洲,在一些沿海地区,由于商业复兴而在一些自制的城邦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商人法,即为中世纪商人法。慢慢的,他就发展成一种各国商人通用的商事习惯法,但其背后的根源就是具体表现在整个商人阶层的利益的一致性。当历史进入十六世纪时,商人法的发展就又进入了另一个阶段,法国一名思想家让&波丹就把主权和国家联系在了一起,在此基础上提出来近代资产阶级主权学说。逐渐的,习惯法就又被国家法所代替,从根本意义上来说,在本质上国家法属于主权法,同时在社会学中被称为&精英文化&中得&大传统&。在法学中该商人法属于&强制性规范&的法律,因此,国家法实际上多体现为各国的国内强制性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市场景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统一的世界经济市场逐渐形成,关于国际商事的法律正在朝着国际法律的统一性和一致性的方向发展,因此形成了现在的现代商人法。
  从相关文献中发现,从古代商事法一直的现在的现代商人法,它向我们展示了一句话,哪里有贸易,哪里就有法律。
  2. 现代商人法的科学含义
  现代商人法的科学含义主要体现在商法的精神。现代商法是由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演化发展而来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商人法是对历史上形成的商人习惯法的总称。由于欧洲中世纪政治、宗教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商业行为不被主流社会的意识形态所认可,商业活动无法获得当时的既有法律保护。但商业在地中海沿岸或者整个欧洲大陆的复兴,需要有调整商人活动的规范,因此商人自发的从罗马法的万民法中寻求依据,并且直接适用到中世纪的商业活动中。从我们对商人法的历史考察中可以得知,商人法的产生和发展,无不贯穿着实事求是、务实创新和自治自律的精神。民法可以概括为自由、平等、博爱,而商法则可以归纳为自由、平等、安全。而商法的基本精神则是确保交易顺利、可靠、安全。
  现代商人法已经上升为国家制定法的内在因素,而在于商品经济社会的建立和发展。商法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而存在的,也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和完善的。
  (二) 现代商人法的范围
  Goldman认为,现代商人法是在国际贸易范围内自发地适用或制定而没有某特定国内法律制度的干涉而形成的一系列原则和习惯规则。他认为现代商人法是国际经济关系中的特有法律,包括跨国性实体规则、习惯和惯例、合同、一般法律原则等。
  国际商人习惯法是为适应和满足当代国际经济贸易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运动的蓬勃发展,国际商事仲裁的广泛采用,为商事习惯法的形成与发展开辟了广阔的道路.它是法律规范,其效力来源于国家认可与当事人的选择. 商人法的产生和发展,无不贯穿着实事求是、务实创新的精神。沈达明和冯大同教授认为,从历史上看,它是中世纪时期逐渐形成的&商业惯例&。现代商人法超越国界,普遍适用于各国商人;它不是由专业法官来掌管,而是由商人自己选出的法官来掌管的;它的程序比较简单,而且不拘泥于形式;它强调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案件。
  综上所述,现代商人法的范围应当是比较广泛,自由的。
  三. 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
  (一) 现代商人法的统一性要求
  现代商人法的统一性要求就是指只不过是各国重商主义政策的法律化。它要求脱离封建领主的司法管辖及宗教势力的支配,对商品生产交换用一个统一的社会规则进行概括,以保护和发展自由贸易。
  (二) 国际商事仲裁的便利性要求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来说都是民间组织,它并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不能上诉。
  四. 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及其限制
  (一) 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途径
  1. 当事人选择适用
  在仲裁庭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而对于现代商人法,它保护了当事人可以有选择的条件来选择实用的法律条文。
  2. 仲裁庭选择适用
  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对于商人来说,现代商人法就是最优先的选择对象。
  3. 强制适用
  现代商人法的强制性,是指国家强制的一种法律制度 是国家必须实施的一种强制手段 也只有通过这种手段才能维护我们国家的一些必须要维护的任务和利益。
  (二) 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具体适用
  1. 解决实际问题的依据法
  在1951年,石油开发有限公司诉阿布扎比案等石油仲裁案中,现代商人法往往通过当事人进入国际商事仲裁。尽管现代商人法的特征就是拒绝任何国内法作为准据法,但当进行仲裁时,不可能所有关于国际贸易的争议都由现代商人法来解决。在国际仲裁中,现代国际法允许仲裁当事人选择包括侵权事件在内的非合同事项的依据法。而且,仲裁员同样可以根据最密切的联系来选择现代商人法解决问题。
  综上,在寻找解决实际问题的依据法时,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是具有较为广泛的实用性的。
  2. 作为程序问题的推据法
  1985年,在《示范法》中有一款条例规定:&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各方可以自由的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而在1988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有&当事人可以直接或按照仲裁规则确定仲裁程序,也可以按其选择的程序法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的一些性质从直接上确定了仲裁比诉讼要温和一些,更加能体现当事人的自我意识,而当事人的意思恰恰体现了人们的这种愿望。
  所以,仲裁员可以选择实用的现代商人法来进行程序的解决问题。尽管对于国内来说,国内的仲裁理论尚且并不完善,但是它却已经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实体问题来说,它还是有些作用的,于是间接地导致了对程序问题法律适应的重新的认识。
  因此,在一定的程度和范围上,现代商人法就是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问题的一个推据法。
  (三) 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上的限制
  1. 公共秩序问题的限制
  现代商人法仅限于有关国家真正根本性的法律秩序观念的区别的基础上,它在最初的商人法的基础上提出了&第三种公共秩序&即&真正的国际公共秩序&或&跨国公共秩序&的概念。这种公共秩序的规则包括自然法则的规则、普遍的公平原则、国际公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和为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在商人法的适用问题上,就好像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商人法的适用仅仅受&跨国公共秩序&的限制,而不受国内公共秩序甚至国际公共秩序的限制。
  2. 国内强行法律规范的限制
  其实买卖双方所构成的国际商事团体为了实现共同的商业利益,应能够根据国际商事关系的特征来创立&自治性&的法律规则。在国内,现代商人法不得不会受到一些强行的法律规范的限制。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些由国际商事团体所创立并对他们的活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体主要是有商事惯例、一般条件、合同条款、和一般法律原则等强制性规范。国际公共政策和国际法中的强行法可能会限制它的适用。程序性司法审查实践,实际上是对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法的限制。
  (四) 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相关立法与实践
  1. 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相关立法
  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机构和所属规则都是由双方商定的。对于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相关立法主要有国际公约和统一法,在适应商人法的问题上,各国与各国的立法不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允许当事人可以选择使用现代商人法,同时可以不参照任何国内商法,二是允许商法和国内法联系在一起适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涉外经济合同法》,《日本商法典》,《国际贸易法典》中都有对于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相关立法。
  2. 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相关实践
  甲公司为一中国公司,乙公司为一新加坡公司,两公司于1999年6月签订了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在湖南长沙设立了双方合作经营的丙公司。该合同规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 2000年4月两公司由于在公司利润的分配上产生了争议,乙公司将争议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前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理由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
  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句中中国法院是相对外国法院而言。就本案中,甲乙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争议事项的解决应该在北京进行仲裁&,而本规定也未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中国法院对于由于在中国境内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引起的争议具有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冲突,并且双方约定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优先使用仲裁。这便体现了现代商人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实例。
  五. 现代商人法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一) 现代商人法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1. 现代商人法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现状
  现代商人法在我国区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的意义是在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上规定的不同。相比较而言,在撤销和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条件上,其要求更为严格,不但要审查程序问题,还要审查实体问题。
  我国没有独立处理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机构,但从CIETAC中可以得出我国基本上是认同现代商人法在仲裁中是适用的,不过,我国对于现代商人法的承认是有限制的。在我国境内履行的合同必须适用我国的法律,如果现代商人法规则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则是不能适应的。
  2. 现代商人法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问题
  在现代商人法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问题中,当事人的协议选择忽视了当事人的自治问题,甚至于在当事人还没有明确表明自己的选择意图时就予以适用。
  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法律使用条款时,仲裁员往往选择现代商人法,这通常是默认的选择。这种适用现代商人法的方式更需谨慎,否则会造成一些不良的后果。
  (二) 现代商人法在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建议
  1. 商人法完善领域及较完善领域的选择适用
  商人法的灵活多变是商人法的一大优点,虽然现代商人法是被国家承认的,但是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现代商人法的规则如果与商事合同或者事后协议没有任何关系,那么法院就不会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尽管采用相同中立者仲裁中的调解存在有可能影响仲裁员中立决断的弊端,但是在适用调解中仲裁模式的各国实践中,该种做法仍然是被广泛采纳的,如前文所列举的中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的做法。相同中立者仲裁中的调解制度相对于其他仲裁中的调解制度的优势体现如下:当调解不成功后,转入仲裁程序,该仲裁程序将继续由原本的调解员担任,这样当事人就没必要再选择一次仲裁员,省下了挑选新的仲裁员的时间和金钱,以体现仲裁之效益价值。
  2. 商人法不完善领域的选择适用
  虽然商人法比较灵活,比较多变,但其一直没有比较完善的体系,在选择适用时缺乏明确的条例规定,在解决日益复杂的商事问题上表现出来的不确定性也变得越来越明显,所以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结果也会造成影响。
  法律的制定就是为了社会的和谐,但商人法这不确定性的存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员即使不受任何机构的干涉,难免也会加入一些自己的想法和观点。因此,在一些案例中,仲裁员并不能保持自己客观的态度来解决问题。
  总的来说,灵活多变虽然是现代商人法的一个优点,但是也可能会导致法律结果的不可测定性。
  3. 对仲裁庭和仲裁员的选择
  当事人在对仲裁庭和仲裁员的选择时,当事人直接授予仲裁庭&公正友善&的裁决争议,不依照严格地法律规范。自主的选择仲裁庭组成方式和仲裁员来评判国际商事的争议,是当事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的权利,也是仲裁案件顺利进行的关键。
  在选择仲裁员时,当事人要注意不要在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等的人中选择;而且一定要在规定时间内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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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10-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
★国际经济法:
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
律规范,它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法律规范的总
国际经济法,就其广义的内涵而言,是各国统治阶
级在国际经济交往方面协调意志或个别意志的表
现。为维护各个历史时期的国际经济秩序制订了具
有一定约束力或强制性的国际经济行为规范,即国
际经济法。它是巩固现存国际经济秩序的重要工
具,也是促进变革旧国际经济秩序、建立新国际经
济秩序的重要手段。
★国际经济关系:一说
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专指国家
政府之间、国际组织之间或国家政府与国际组织之
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限于国
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其
则认为国际经济关系不仅包含上述
内容,而且包含属于不同国家的个人之间、法人之
间、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他们与异国政府或国际组
织之间由于经济交往而产生的各种关系;其主体,
不仅仅限于国家、国际组织以及在国际公法上具有
独立人格的其他实体,而且包括在国际民商法、国
际私法上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人或组织,即属于不同
国家的国民个人(自然人)及各种法人。衡诸历史
事实,上述第二种见解是可接受的。
★国际经济秩序:
即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发生的国际
经济关系,在每一特定历史阶段往往形成某种相对
稳定的格局、结构或模式。
一、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大约在公元前数世纪
到公元16世纪)包括:
(一)罗得法
。公元以前,地中海沿岸就已出现国
际经济往来和国际贸易活动。各国商人约定俗成,
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的种种习惯和制度,
的由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规定为处理涉外商
务的成文准则
有的则由各种商法庭援引作为处
理国际商务纠纷的断案根据,逐步形成有拘束力的
判例法或习惯法
。可以说,这些商事法规或商事习
惯法,实质上就是国际经济法的最初萌芽
长年实践积累形成的商务习惯常为当地的商务法
庭断案时所援引适用,并且逐渐被汇辑为法典,这
就是传说中的"罗得法"。
(二)罗马法中的"万民法".
古罗马法有"市民法"与
"万民法"之分,万民法即是专门用来调整罗马公民
与非罗马公民之间以及非罗马公民相互之间的贸
易和其他关系的法律。罗马法中有关国际商务往来
的规定,在古代即已逐步推行于西欧大陆,后来对
世界许多地区影响甚大。
某些间接记载中的“罗得法”,罗马法中的"万民法",
中世纪民间编纂的国际性商事习惯法法典
世纪至16世纪间流行于地中海沿岸各地的《康索
拉多海商法典》、阿马斐法、比萨法、奥列隆法、
威斯比法、汉萨法等海事商事法典
)以及17世纪
前后各国立法机关参照这些民间编纂的商事法典
制订的国内法
等,可以统称为早期的国际商事法
它们是萌芽阶段
的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其
调整对象主要是私人与私人之间超越一国国界
经济(贸易)关系。
(三)中世纪的国际性商事法典
.公元10-15世纪
间,欧洲许多自治城市国家各有立法的局面日益不
能适应频繁商务往业的需要。必须设法排除各地法
律歧异,遵守共同的行动准则,于是逐渐形成独立
于东道城市或东道国立法的另外一套行为规范。其
中影响最大的是大约编纂于13世纪的《康索拉多
海商法典》。
(四)"汉萨联盟式"的商务规约。★汉萨联盟
14-17世纪期间北欧诸城市国家结成的商业、政
治联盟组织,以北德意志诸城市国家为主,其目的
在于互相保护它们的贸易利益和从事贸易的公民,
并且共同对付联盟以外的"商敌
二、发展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17世纪以后,资本主
义世界市场逐步形成,相应地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
系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国内立法,大量出现,
日益完备。
(一)双边国际商务条约
.可以大体区分平等的和
不平等的。如果缔约国双方都是主权完全独立、国
力大体相当的国家,缔约时双方都完全出于自愿,
条款内容是互利互惠的,这就是平等条约
如果缔约国双方国力存在巨大悬殊。其中一方主权
并不完全独立,因屈服于各种威胁和暴力而被迫缔
约,条款内容是片面特惠的,则是不平等条约
各种不平等条约中片面的经济特惠条款
着弱肉强食精神的各种国际习惯或惯例
,也是当年
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近现代国际习惯。
与双边国际商务条约并存
的,还有许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
都贯串着强烈的殖民主义、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精
神。这是强者用以维持当年国际经济秩序的一种"
"。这个时期的国际经济法关系并非处在全然
“无法律状态”,而是处在恶法统治状态;并非弱肉
强食“不受任何法律约束”的时代,而是弱肉强食本
身“合法”化的时代。
除了双边性商务条约和协定
之外,后期又陆
多边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影响较大的
如《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关于保护
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关于商标国际注
册的马德里协定》等。
(四)多边国际专项商品协定
。各利害冲突的有关
国家在国际贸易中为了避免两败俱伤,针对某些"
商战"激烈的专项商品,达成多边性的国际协定,
就其生产限额、销售价格、出口配额、进口限制、
关税比率等,实行国际性的妥协、统制和约束,这
国际卡特尔专项商品协定
。如影响较大的有国
际砂糖协定、国际锡协定、国际小麦协定、国际橡
胶协定等。
(五)近现代国际商务惯例。
为了减少和避免误会
和纷争,提高国际商务活动的效率,有些国际组织
或者学术团体,归纳和整理商务活动中的某些习惯
做法,制订和公布各种商务规则,供各国商事当事
人自由选择采用
。一经采用,就成为对合同当事人
具有拘束力的经济行为规范
1860年,欧美多国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斯哥港共
同制定了理算共同海损的统一规则
,通常简称为
《格拉斯哥规则》
,随后在年经过
两度修订,改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1928年至于1932年,国际法协会制订了《华沙
——牛津规则》专对CIF
(成本+保险+运费)(简
称到岸价格)买卖合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
,作了统一的规定;
1933年国际商会公布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
,专门对国际贸易结算
中最常用、因而争端最
多的信用证支付方式规定了统一的准则并作出统
一的解释;
1936年,国际商会制订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
,专门对国际贸易合同中
最常见的九种价格术
作了统一的解释。
(六)近现代各国商事立法。
法国在1673年和
1681年先后颁行的《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
后来在1807年颁行的《法国商法典》
,就是在上
述两种条例的基础上修订补充而成的。
各国民商事立法的体例,法国和德国采取典型的民
商分立的二元体制。瑞士是典型的民事和商事合一
的立法体例。
近现代各个民族国家中商事立法逐渐完备
第一,近现代较大规模的商事活动向来具有越出一
国国境的特性,各国国内商事立法大多参考和吸收
了国际商务活动中所约定俗成的各种惯例;
第二,由于主权国家享有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
权,因此各国的商事法规也同时适用于本国商人涉
外的商务活动或商事行为,从而成为国际经济法规
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三、转折更新阶段的国际经济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
结束以后,第三世界作为一支新兴的、独立的力量
登上国际政治和国际经济的舞台。它和第一、第二
世界,既互相依存和合作,又互相抗衡和争斗,导
致国际经济关系逐步发生重大转折,出现新的格
局,国际经济法的发展逐步进入"除旧布新"的重大
转折时期。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和关贸总协定
月,在美国的布雷顿森林召开了联合国货币金融会
议,45个与会国家签订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在1945年12月
分别正式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1947年10月,
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并随即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前两项协定的主
,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货币和金融方面的国际
合作,从而促进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相对稳定和自由
化;后一项协定的主旨
,是要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
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从而促进国际贸易自由
以这三项协定为契机,开始进入
以多边国际商务
条约调整重大国际经济关系
的重要阶段,其新特
第一,过去虽已出现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多边条
约或国际公约,但调整对象一般是比较次要的、带
技术性的专门事项,它们对各国经济生活和国际经
济关系的影响,往往限于某个小环节或小局部;而
上述三个多边协定所调整的对象,是国际货币金
融、国际关税壁垒和国际贸易往来等牵动整个体制
的重大问题、要害问题,影响到各国经济生活和国
际经济关系的全局和根本。
第二,过去许多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只简略地涉及到
关税、贸易、货币汇兑问题,只作笼统抽象的规定,
缺乏切实具体的措施,更非以实现国际货币、商品
流通的自由化为主要目标,其有关规定的广度和深
度,远逊于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定。
第三,过去这些双边性商务条约,规定不一,其适
用范围也只限于缔约双方,而上述三个多边专项协
定具有广泛得多的国际统一性和普遍性。
从本质上和整体
上看,上述
三个多边专项协定是
旧时代国际经济旧秩序的延续,不能认为它具有划
时代的意义。
,40年代中期参加上述多边协定缔约会议的
国家,主要是西方发达国家。协定的有关内容主要
反映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发达国家的利益和要求;
绝大多数第三世界国家还处在殖民地或半殖民地
地位,没有代表出席,它们的利益和愿望在这些协
定中未能获得应有的反映和尊重。
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以国家为单位的政府间组
织,却排除了“一国一票”的平权原则,而采用类似
股份公司的“加权表决制”。而该组织权利机构中各
国理事和执行董事表决权的大小,也采用同样的原
再如关贸总协定要求各缔约国无条件地实行互惠,
完全对等地大幅度削减关税。这一原则无条件、无
差别地适用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是显失公平
的,往往导致发展中国家国内市场丢失、民族工业
受害和对外贸易萎缩。
在40-50年代,旧式的殖民统治体系在全
球范围内仍占主导地位。60年代以后,许多殖民
地、半殖民地虽然争得政治独立,但作为交换条件,
往往被迫签约同意保留原宗主国在当地的既得利
益和特惠待遇,从而在经济上仍然处于从属和附庸
的地位。世界财富的分配体系基本上保留着旧日的
面貌,贫富极度悬殊,富国继续盘剥穷国,从而造
成富国愈富、穷国愈穷。
(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的斗争
。二战结束
50年来,全世界众多弱小民族始终为改造国际经
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废除国际经济法
旧规范和创立国际经济法新规范而进行斗争。
1.第一次亚非会议(万隆会议)。
1955年4月,
包括中国在内的28个摆脱殖民统治的亚洲和非洲
国家在印尼的万隆集会,第一次在没有殖民国家参
加下,讨论了弱小民族的切身利益问题,
非会议最后公报》
的形式,向世界宣告了亚非弱小
民族共同的奋斗目标和行动准则
:坚决反对外国的
征服、统治和剥削,迅速根除一切殖民主义祸害,
支持民族自决,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独立,并在互
利和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在生产、金融、贸易、航
运、石油等诸多方面开展国际经济合作。为此目的
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行动,或制订共同政策,或“在
国际会谈中事先进行磋商,以便尽可能促进它们的
共同利益”。会议首先吹响了发展中国家共同为改
造国际经济旧秩序而团结战斗的号角
2.《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
展中国家的联合斗争下,联合国大会于1960年底
通过了《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的宣言》
庄严宣布"必须迅速和无条件地结束一切形式的殖
民主义"。在1962年底又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
永久主权的宣言》首先
明确提出了国家的经济主权
承认各国对本国境内的一切自然资源都享有不可
剥夺的永久主权;
尊重各国的经济独立,一切国家都有权依据本国的
利益自由处置本国的自然资源;
为了开发自然资源而被引进的外国资本,必须遵守
东道国的各种规章制度,服从东道国国内法的管
在一定条件下,东道国政府有权对外资企业加以征
用或收归国有。
这些宣言在当时历史条件下也被塞进了维护
西方殖民主义者既得利益的若干条款,但整体上
们毕竟为发展中国家彻底摆脱新、旧殖民主义的剥
削和控制,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提供了法理上
的有力根据。
3.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
。在发展中国家的倡议
下和推动下,1964年底组成了联合国贸易和发展
会议,成为联合国在经济方面的一个常设专门机
,发展中国家通过这个组织,依靠自己表决权上
的优势,专门针对国际贸易和经济开发方面
题,逐步制订和推行比较公平合理的新原则、新规
范,以逐步改变国际经济旧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
秩序。为此,亚、非、拉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南斯
拉夫在1964年联合组成了"
7国集团"。
此后,属于这个集团的国家在许多重大的国际问题
特别是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问题上,都采取统
一行动。每届联合国大会以及每届联合国贸发会议
召开之前,这个集团都预先召开部长级会议,协商
在联合国大会以及联合国贸发会议上如何统一步
调,“用一个声音说话”以便在国际经济秩序“除旧布
新”的斗争中取得新成就。目前参加这个集团的发
展中国家已达134个,但习惯上沿用原有的名称。
1964年和1968年先后两届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
在国际贸易方面倡导和率先制定的有利于发展
中国家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
”逐渐为国际社会所
4.《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及《各国经济权
利和义务宪章》
。50年代和60年代国际经济秩
序和国际经济法在除旧布新方面取得的初步成就,
为70年代国际经济法的重大发展,奠定了良好的
1971年,中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70
年代以来,南北矛盾上升到一个新的层次
国家开始要求对现存的国际经济结构,从整体上逐
步实行根本变革,即对国际生产分工、产品交换以
及利益分配等方面的现行体制逐步加以全局性和
大幅度的调整和改革。发达国家特别是超级大国为
维护既得利益反对上述主张;迫于形势只愿意实行
局部、微小的改良。换言之,从70年代开始,南
北分歧的焦点
日益明显地集中在整个国际经济结
构应否实行根本变革,其核心内容则在于世界财富
如何实行国际再分配
联大于1974年4月召开了第6届特别会议,围
绕着"原料和发展"
这一主题,专门讨论了反对殖民
主义剥削和掠夺、改造国际经济结构的
基本原则和
具体安排,一致通过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
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
《宣言》指出:二战结束以来,大批弱小民族虽已
取得独立,但旧殖民统治的残余和新殖民主义的控
制,仍然是阻扰发展中国家以及弱小民族获得彻底
解放和全面进步的最大障碍。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
极不公平、极不合理。
因此,应当刻不容缓地开展工作,以建立新的国际
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应建立在一切国家待遇公平、
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共同受益以及协力合作的基
础上,用以取代建立在不公平、不平等、弱肉强食、
贫富悬殊基础上的现存的国际经济旧秩序。
★《宣言》和《宪章》体现的法理原则:
确认了各国的经济主权是不可剥夺、不可让
渡、不可侵犯的。各国对本国的自然资源以及境内
的一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
有权对它们实行切实有效的控制管理,包括必要时
对外资企业实行国有化或将其所有权转移给本国
国民。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东道国的政
策法令,接受东道国的司法管辖和管理监督;不得
强行索取特惠待遇,不得干涉东道国内政。
(2)确认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真正平等的原则,
对世界财富和经济收益实行国际再分配,以遏止和
消除富国愈富、贫国愈贫的危险趋向和恶性循环
为此,必须在国际生产分工、国际贸易、国际技术
转让、国际税收、国际货币制度、国际资金融通、
国际运输、公海资源等领域,全面地逐步变革现行
的不合理、不公平的体制,并对发展中国家采取各
种不要求互惠的优惠措施。
(3)确认一切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一切
世界性经济问题上都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决策权和
。国家不论大小,不论贫富,应该一律平等。
(三)多边国际商务专题公约的发展
。二战后又增
添了次要的、带技术性的国际商务专题公约,体现
了国际范围内商事法规统一化日益加强的客观趋
1952年签订了《世界版权公约》;1966年,联
大第21届会议设立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责成该委员会大力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步协调和
统一,主要途径
:一是积极推动缔结各种专题性多
边商务公约;二是积极促使国际商务惯例或商业条
款法典化。在该委员会主持下,制订通过了一系列
国际商务专题公约。
国际货物方面:1964年以西欧国家
为主签订了《国
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成立统一法公约》。联合国
1974年的《国际货物
销售时效期限公约》
、1978年的《联合国海上货
物运输公约》(通常简称《汉堡规则》
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及《联合
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
国际航空运输方面:1961年签订的用以补充1929
华沙国际航运公约
的《瓜达拉哈拉(墨西哥)公约
此后,国际商事法规的统一化和法典化,进入了一
个崭新的发展阶段。与此同时,在联合国外,也可
看到国际商事法规日趋统一的动向,如铁路运输、
航空运输、专利、商标、版权等商务专题方面相继
出现一些新的国际性
的公约或协定。
(四)二战后,区域性或专业性国际经济公约及其
第一类是以西方发达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
约及其相应组织
,如欧洲共同体、经济合作与发展
组织、欧洲联盟等。
第二类是以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为基本缔
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及其相应组织
,如经济互助委
员会,这类现已消亡。
第三类是以发展中国家为缔约国的国际经济条约
及其相应组织
。如西非经济共同体、安第斯条约组
织、东南亚国家联盟、石油输出国组织、可可生产
者联盟、天然橡胶生产国协会等。
:1988年4月间,"77国集团"中的46
个国家在南斯拉夫正式通过并签署了《全球贸易优
惠制协定》。这是纯粹由众多发展中国家能加缔结
的第一个准世界性多边贸易协定
。全球贸易优惠制
是发展中国家开展南南多边经济合作的全球性优
惠项目,旨在通过互相减让关税、清除非关税壁垒,
扩大相互间的贸易。这有助于它们在经济上
体的自力更生,减少对发达国家的依赖;在政治上
也可以提高它们在南北谈判中的地位,有助于推动
南北对话,从而在公平互利基础上促进南北合作。
协定将对世界多边贸易体制和格局产生一定的影
响,并将推进整个世界贸易的健康发展。
第四类是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为成员的公约
: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包括三个国家
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还有《洛美协定》。
(五)国际商务惯例的发展
。二战后,国际商务惯
例的编纂成文不断更新并日趋完备
如国际商会1936年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
历经多次修订补充,内容大为丰富发展,适用范围
也更加广泛;
1933年公布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历
经五度修订,并自1962年起改名为《跟单信用证
统一惯例》;又于1958年草拟、1967年修订公
布了一套《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并于1978
年再次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1995
年又经过修订;1998年颁布《国际备用信用证惯
英国伦敦商人组织“劳埃德委员会”1890年推出
“劳式海上救助合同标准格式”后经11次修订又于
2000年推出新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
推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这对于减少国际商务
纷争、促进国际商务发展,都起着重大的作用。
(六)各国涉外经济法的发展和转折,表现是:
第一,发达
国家中,各国的经济立法,包括涉外经
济法,层出不穷,日益细密;
第二,战后英美法系
和大陆法系
互相渗透和逐步交
融,内容和形式上常互相吸收和互相参照。欧洲共
同体已进一步发展成为"欧洲联盟",今后联盟内部
两大法系各成员国涉外经济立法的互相渗透与交
融,势必更加广泛和深化。
第三,战后各种区域性
的国际经济组织的
有关条约、规则和章程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促使
这些国家各自对国内的经济立法作出相应的调整,
从而这些成员国的涉外经济法在有关地区或有关
领域内渐趋一致。
第四,特别是战后相继摆脱殖民统治、取得政治独
立的众多弱小民族
,都极其注重创建自己的涉外经
济立法体系,在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各个方
面制定有关有法律和条例,借以保卫国家经济主
权,维护民族经济权益。
(七)经济全球化明显加快与国际经济法面临的新
经济全球化是一柄“双刃剑
世界贸易总额和跨国投资总额连续多年大幅上升,
为各国经济发展迎来新机遇,导致世界经济整体持
续稳定增长;
,经济全球化产生的巨大效
益和巨额财富,绝大部分流入拥有资金、技术、市
场绝对优势的少数发达国家,而综合经济实力处于
绝对劣势的众多发展中国家则只能分享上述效益
与财富中的微小份额,以致造成南北两大类国家之
间贫富差距和发展悬殊继续拉大,南北矛盾突出。
有的发达国家还利用经济全球化的强大势头,
或者以促进经济全球化为名,凭借经济实力强行设
定和推行各种不公平不合理的“国际游戏规则”,力
图削弱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甚至制造金融危机
和经贸混乱,破坏弱国的经济稳定,从中牟取暴利,
使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经济主权面临空
前压力和严重威胁。
简言之,经济全球化的负面作用集中表现在:它在
世界财富的国际分配中造成了新的重大失衡和显
。扩大了南北两大类国家的贫富差距
导致国际经济秩序新旧更替的历史进程遇到新障
碍,出现新问题。
可见,就所面临的现实挑战和更新取向而言,国际
经济法中的国际法部分
在于如何扩大和加强众多
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经济事务的发言权、参与权和决
策权,把有关“国际游戏规则”或行为规范制定得更
加公平合理,更有效地抑制国际经济关系中的以大
压小、仗富欺贫和恃强凌弱,从而更能促进建立起
公平、公正、合理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其国内法部
分(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涉外国内法
)则在于如何
做到既与国际惯例接轨,又能立足于本国国情,有
理、有利、有节地维护各国应有的经济主权;既能
充分利用巨大机遇,又能有效防范和抵御可能带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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