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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中,企业要有竞争力,就需要不断提高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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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个“最难就业季”记者发现,不少大学毕业生
来源:中工网――《工人日报》 点击: 次
市场经济中,企业要有竞争力,就需要不断提高员工素质。那么,涉及到员工培训的费用该由谁来出呢?其实,我们从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就能找到答案。
考试合格被录用者
培训费由公司出
案例:某大型企业的招工广告中,要求应聘者必须参加该企业组织的为期一个月的岗前培训。培训结束后,考试合格者公司录用,培训费用由公司报销;考试不合格者不予录用,培训费自负。
从农村进城打工的高中毕业生刘斌与城市失业人员赵凡参加了培训,但考试时均落选。他们对于自己需要因此而负担培训费的现实接受不了,因而,寻求法律咨询。
说法:《就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签订劳动合同后,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劳动者的培训费用一般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对于签订劳动合同前的培训费用,一般应由当地政府承担,用人单位可以不承担。考试合格的,公司招录后,培训费用由公司报销;考试不合格者不予录用,培训费用公司不负担,不违背法律规定。
企业因转型进行的员工培训
培训费由企业出
案例:为度过欧美市场复苏缓慢带来的产品积压,张某所在外企决定转型,对员工进行培训,企业为了节约开支,通知参加培训的员工自己负担费用。对此,张某和参加培训的同事想找到法律依据。
说法:用人单位组织员工培训,费用应由单位出。《劳动法》第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
试用期的培训
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承担培训费
案例:大学毕业生韩鹏和一家设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规定了试用期。试用期间,他接受了单位的“入职”培训。这期间,通过对企业的深入了解,他感到这不是他的理想选择,未来发展前景不大。为此,他提前3日书面通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说走人可以,必须先支付培训费。
说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培训费用问题的解答: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具体支付方法是: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双方对递减计算方式已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所以,韩鹏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在试用期内,虽然接受过培训,依照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其支付培训费。
培训占用员工休息时间算加班
案例:按照钱力所在公司的惯例,员工每天须提前一小时上班,由上级主管总结上一天工作,安排当天工作。最近,公司近了一套新设备,为了使员工尽快熟悉操作系统,公司又规定周六、周日全天全员培训。休息日被占,钱力他们提出加班费的问题。公司负责人说,开会培训“没劳动”,没有加班一说。
说法:加班是指职工按用人单位要求,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
工作时间的范围,应包括作业时间,还包括准备工作时间、结束工作时间以及法定劳动消耗的时间。
公司组织员工开会、培训的时间应算作工作时间。利用法定公休日或在8小时之外组织员工开会、培训的时间应为加班。
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要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
(二)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支付加班费。
因此,公司方面说:“开会、培训不属劳动”、“在休息日、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开会、培训不算加班,不给加班费”的说法是错误的。
职工在外培训时受伤
应认定工伤
案例:张光斗是河北一家化工企业的技术员,去年被派往河南一家化工厂学习。
学习期间,不慎被室友放在地上的一壶开水烫伤。张光斗回厂要求其工伤待遇,遭到拒绝。他自行申报了工伤,得到劳动部门的支持。
说法:工伤又称为产业伤害、职业伤害、工业伤害、工作伤害,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 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依《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日第9号〕: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与工作有间接联系的休息、旅途等都可以视作是工作的延续。对此,张光斗受到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
出外接受培训,学成后跳槽
不宜扣押资格证
案例:于成东从职校毕业后,到广东一家私企打工。最近,工厂准备上新的生产线,领导有意培养他,派他去一所大学进修,临行前和他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服务期。
学成后,于成东跳槽到另一家企业去了。旧东家很愤怒,不仅不放他走,还扣留了他的档案和结业证书及新生产线的操作证,并惩罚他留厂且不得再上生产线,只能当一般工人使用。
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按此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按协议追究于成东的违约责任,让他支付违约金,但不能剥夺他自主选择工作单位的自由。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在于成东选择了新的工作单位后,用人单位不得扣押于成东的档案、结业证和操作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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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2汶川特大地震发生时,正值企业上班时间,造成了许多职工伤亡,是否认定为工伤,存在不少争议。对此,有两种根本对立的观点。
  肯定说: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地震发生时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的劳动者,因地震而导致塌方、洪水、泥石流、房屋倒塌等而伤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根据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都应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否定说:不属于工伤。地震是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因地震而伤亡并非“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发生地震也不是“事故”,故不能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认定为工伤。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人为原因而造成,不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引起的伤害。这种观点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代表。日,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出紧急通知,认为:“ 在5·12汶川大地震中,部分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遇难,他们都是因自然灾害原因死亡,不符合享受工伤死亡待遇条件,为此,对此类人员(含经有关部门确认失踪并宣告死亡的人员)可暂按一定标准和办法支付参保职工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相关死亡待遇……”
  笔者认为,劳动者因地震而受到伤亡,应当根据工作原因和非工作原因具体分析。对于非工作原因以及其他没有劳动关系在地震中遭受损害的人,按照不可抗力的一般规则,不存在工伤问题,可以得到国家法定的抚恤和救济。对在工作中因地震造成伤亡的劳动者,则应按工伤对待。理由是:
  一、《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包括地震等自然因素而造成的伤害。《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符合工伤认定的七种情形,与地震造成伤亡最相符的是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其中“暴力等意外伤害”如何理解是两种观点分歧之所在。否定说系狭义解释,将“暴力等意外伤害”限定于人为原因,即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或违法目的未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从文义解释来看,因地震而导致屋上的物体坠落或房屋倒塌等原因致伤劳动者,突发而来的事故显然属于人的意志之外,且符合暴力的条件。狭义解释仅限定于人为因素,没有充分体现“意外事故”的外延,意外因素还应当包括突发而来的自然灾害,如飓风、地震、海啸、火山爆发等;从目的解释来看,《条例》旨在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狭义解释将自然灾害造成的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与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从法律效果来看,狭义解释客观上将减少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但损害了受到地震伤害的多数劳动者及其亲属的利益,将使《条例》受到社会的诸多非议,也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在人类征服自然的过程中,虽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截止当今,人类与自然相比依然渺小,自然界给人类的暴力伤害,远远超过人类之间的暴力,如2004年的印度洋大海啸、汶川大地震等,顷刻间几十万人命丧黄泉、数亿财产灰飞烟灭……因此,“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做广义解释,不仅包括人为因素,还应包括地震等自然灾害引起的伤害。
  二、从《条例》16条分析也不宜将地震造成的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条例》对工伤的认定采取肯定和否定两种立法体例,第14、15条是从正面列举属于工伤的情形,第16条则规定了工伤事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认定为工伤”。16条规定的所有免责事由,其共同之处均以受害人主观故意造成为标准,只有主观故意造成的恶果才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而地震造成劳动者伤亡,均非受害人主观故意,故不宜排除在工伤之外。
  三、对比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也不应将地震造成的伤害排除在工伤之外。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解释是: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因地震而受到的伤害显然属于意外伤害。事实上,经保监会审核的中国各大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都大同小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中均未将“地震、火灾、海啸、飓风”等自然灾害造成的人身损害列入。既然在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中投保人在地震中受到伤害都会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在以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为目的的社会保险中,更无理由将受伤的劳动者排除在工伤之外。
  四、雇员是在为雇主工作中受到的伤害,虽然伤害来自于地震,根据风险和利益同在原则,其不利后果也应当由雇主承担。
  五、认定为工伤有利于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的稳定。雇主承担因地震而造成职工的伤害,雇主又通过工伤保险的方式转化为社会承担,分散了风险,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反之,则受害家庭将陷入人财两空,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给家庭成员的生活造成巨大的灾难。
  六、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5·16通知”有维护部门利益之嫌疑。众所周知,《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要求所有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三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从第五条第一、三款来看,我国工伤保险的收费和支出,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某种微妙的利害关系,“5.16通知”作出对职工不利的解释也不难理解了,但这种解释笔者认为是无效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 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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