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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解放军63956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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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63956部队
医院别名:63956部队
医院等级:三级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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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63956部队邮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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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名: 中国人民解放军63956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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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邮编网站内导航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中国人民解放军63956部队与张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中国人民解放军63956部队与张劼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mso-bidi-font-size:10.0mso-fareast-font-family:仿宋_GB<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mso-bidi-font-size:10.0mso-fareast-font-family:仿宋_GB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法定代表人杨建昊,部队长。委托代理人杨莫野,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劼,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以下简称XXX部队)与被告张劼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部队之委托代理人杨莫野与被告张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X部队诉称,张劼于1990年12月入职我部队下属的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工作。1990年12月13日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与张劼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1993年12月13日止;200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02年4月15日止,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未再续签。2005年11月16日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注销。现我部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张劼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于1990年12月13日至2002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张劼负担。张劼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XXX部队的诉讼请求。我于1987年11月1日入职北京海淀香山塑料制品厂,1990年7月北京海淀香山塑料制品厂名称变更为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企业性质从集体企业变成全民所有制企业。我为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工作至2005年10月。2005年11月16日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注销。经审理查明,1986年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出资成立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之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名称变更为北京海淀香山塑料制品厂。1990年7月22日北京海淀香山塑料制品厂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之后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北京海淀香山塑料制品厂注销。<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mso-bidi-font-size:10.0font-family:仿宋_GB年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又出资成立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的成立的时间为1990年7月10日,住所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均与北京海淀香山塑料制品厂相同。2005年11月14日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XXX部队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税款已结清,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我单位负责,同意该企业注销”。2005年11月16日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注销。<span lang='EN-US' style='font-size:16.0mso-bidi-font-size:10.0font-family:仿宋_GB年12月13日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与张劼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1993年12月13日止。完成招工手续需要的《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本人简历一栏载明张劼“1987年至今在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临时工)”,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作为用工单位加盖印章,日期为1990年12月13日,之后主管部门、街道劳动部门及区县劳动局等相关部门陆续加盖印章。2000年4月15日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与张劼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当日起至2002年4月15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劼主张是1987年11月1日入职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2005年11月16日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注销时劳动关系终止。XXX部队则主张是1990年12月13日张劼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时入职,2002年4月15日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时劳动关系终止。为证明其主张的终止时间,XXX部队提交了《关于续签合同的情况报告》和《关于停交张杰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请示》。《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报告》显示是2002年6月28日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汇报给部队管理处的,内容载明2002年4月4日该厂召开续签合同的职工会议,当天张劼因事未能参会,派同学曹辉参加,4月12日张劼电话联系请求延期,之后张劼未再联系,故该厂认为张劼已不愿续签合同了。《关于停交张杰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请示》显示2002年12月25日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汇报给部队管理处的,内容载明“张劼1987年来我厂工作”,通过上述续签合同的事情经过,该厂认为张劼已不愿续签合同了,建议从2002年4月停交张劼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张劼不认可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此外,张劼当庭认可2002年4月15日之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未再向其支付过工资、缴纳过社会保险。张劼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之后为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提供劳动。张劼以要求确认其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确认张劼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于1987年11月至2005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劼的其他申请请求。XXX部队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关于续签合同的情况报告》、《关于停交张杰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请示》、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对张劼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争议在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和终止时间。关于劳动关系建立时间,XXX部队在1990年出资成立全民所有制的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的同时,将之前出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的北京海淀香山塑料制品厂注销,而两家工厂的住所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情况均相同。故《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本人简历一栏载明张劼“1987年至今在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临时工)”,以及XXX部队提交的《关于停交张杰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请示》载明“张劼1987年来我厂工作”,均表明是张劼先入职北京海淀香山塑料制品厂,后继续在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工作的事实。但鉴于两家工厂均系独立企业法人,且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在1990年7月10日成立之前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张劼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1990年7月10日。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张劼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02年4月15日。张劼认可2002年4月15日之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未再向其支付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张劼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据之后继续向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提供劳动,故事实上张劼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处于“长期两不找”状态,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张劼主张2002年4月15日之后仍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确认张劼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于1990年7月10日至2002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劼与北京香山塑料制品厂于一九九0年七月十日至二00二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XXX部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雅慧书& 记& 员&&& 孙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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