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落后犯罪率

  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必须实行“ 两少一宽” 政策  作者:张济民,张竹萍,孙明杆  来源:《青海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91年01期  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      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省份。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地理条件的限制, 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都比较落后, 宗教影响很深, 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心理特征也不尽相同, 所以, 在少数民族地区执行政策和适用法律上, 要注意少数民族的特殊性, 对不同地区, 不同民族中发生的案件, 要作具体分析。我省三年多“ 严打” 斗争的实践证明, 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实行“少捕少杀, 一般从宽”这样一项特殊的刑事政策是完全正确的。    一、我省少数民族中犯罪的几个特殊性  (一)强奸罪。强奸妇女是一种侵害妇女人身权益的犯罪行为, 历来属于打击重点, 但在藏、蒙、土3个少数民族中, 由于长期历史形成的习俗的影响, 婚前性行为比较随便。除了通奸的行为较多外, 违背或基本违背妇女意志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也时有发生。对此, 如果按强奸罪依法从重判处, 往往得不到社会的同情, 而且被害妇女还要受到一些人的歧视或嘲讽, 不仅不好嫁人, 有的甚至被迫流落他乡。如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南县牧民肖布加(藏族)强奸案, 被告肖布加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当地群众反映说“ 按民族习惯, 肖不应捕判。” 被害人之父反而到被告家赔礼道歉。又如互助土族自治县有4名土族罪犯轮奸1名土族妇女, 致使该妇女回家后卧病6天, 身心受到摧残。如此严重的强奸犯罪, 科以重刑是罪有应得, 但主犯被判处死刑, 其余3犯被分别判处死缓和15年有期徒刑后, 在土族群众中却引起强烈反映。不少人认为“不应该”, 责骂被害妇女是“不知羞的东西, 把人家害下了”。致使这个被害妇女害怕报复, 整日不敢出门。再如1983年“严打”期间, 玉树藏族自怡州3名藏族罪犯将一名藏族妇女用汽车挟持到野外轮奸, 被害人告发后, 法院依法判处3犯有期徒刑9年、8年、7年。已属从轻处罚, 但当地不少群众仍骂被害妇女是“害人精”, 致使这个妇女长期嫁不了人。  (二)奸淫幼女罪。解放前, 青海的藏、土族中普遍存在着“做女人礼”、“戴天头”、“拜经旗杆”, 蒙古族中存在着“拜栓马桩”等一些落后的习俗。一般是女孩子长到13、15、17岁时, 由父母或亲友举行一种仪式。如藏族于农藏历腊月三十晚上, 由父母将女儿头七的发辫改变为成年女子的式样并举行隆重仪式, 表示祝贺, 这就是“戴天头”。仪式举行之后, 即表明该女子已成为成年女子。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的一些地区, 女孩子有了非婚生子女, 父母很高兴, 求亲的人家也愿意登门求亲。藏、蒙古族妇女中有些人直到老年都没有正式结婚, 但却子女满堂。解放后这种落后习俗虽已基本改变, 并逐渐趋于消失, 但其影响仍然很深。所以在这些少数民族群众中,男青年奸淫13、4岁未成年女孩,许多人就不认为是犯罪, 甚至也不会受到舆论的谴责。只有中、老年人强奸少女才被认为是不合情理的事, 但一般也不诉至司法机关。对这类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案件,若以奸淫幼女罪论处, 群众和受害者父母多为不满, 社会效果也不好。如海西州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牧民额尔德尼(蒙古族)等9人,自1981年5月至1983年9月,先后多次奸淫一个年仅12岁的幼女。案发后, 被害者及其亲属均不告发。海南藏族自治州同德县牧民拉白(藏族)于日遇见一时年13岁半在草滩上找牛的女孩, 即乘机将少女强奸。被告拉白被判拘役6个月, 量刑显属畸轻, 且刑法第139条无判拘役的规定, 经检察院抗诉, 法院改判3年。许多群众则说“把拉白捕判, 将这个人冤枉了, 如果抓个丫头耍一耍, 就要判刑,在草滩上这样的人太多了。”  (三)流氓罪。在藏、蒙、土族中, 一男与多女、一女与多男发生两性关系的不为鲜见。土族男女除结发夫妻外, 一般还找“奈阔日(即情人)”, 并以“奈阔日”多为荣。这种情形不经过相当长时间的教育, 是难以改变的。若按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间题的解答》中的规定, 认定为流氓罪, 并绳之以法, 在上述民族聚居地区就不会产生好的社会效果。  (四)重婚罪。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 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与之结婚的, 均构成重婚罪。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此规定在我省少数民族地区难以严格执行。解放前,在藏、土、回族中, 婚姻虽以一夫一妻制为主, 但重婚纳妾, 或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情况也有一定的数量。解放后, 这种现象虽有所减少, 但或明或暗, 公开半公开的重婚案件时有发生。在少数民族的婚姻间题上, 受宗教影响很大, 教规就是他们婚姻家庭生活的准则。伊斯兰教的《古兰经》经文就规定“你们可以择娶你们爱悦的女人, 各娶二妻、三妻、四妻。”所以在回族、撒拉族中, 至今有一些人仍然纳妾。1985年西宁市城东区就发现回民中娶“二奶奶”的有30余人。大通县的一个村, 只有20多户。其中就有5户的户主纳妾。近几年来, 重婚现象还有增加趋势。据对四个法院审理重婚案件的统计,1981年比1980年上升37.5%,1982年比1981年上升47.1%,1983年比1982年上升52%。在重婚案件中, 回族群众的重婚案件尤为突出。1983年下半年至1986年9月, 我省各级检察机关共受理重婚案件36起, 其中回族群众的重婚案件就18起, 占50%。重婚者多系阿訇、专业户、包工头中生活富裕的人。有因喜新厌旧或追求享乐而重婚的, 也有为传宗接代而重婚的。重婚的原因比较复杂, 特别是涉及到政策和法律的界限间题, 给我们查处案件带来一定的困难, 如海东地区平安县小峡乡王家庄村马成虎(回族)与原妻结婚多年,生有3个孩子。1985年5月马在西宁搞副业时, 结识1女青年宋桂兰, 双方勾搭成奸,在西宁租赁了1间房屋, 同居生活。同年11月, 马将该女带回家中, 由其父念了“尼卡咳”经(回族结婚的一种宗教仪式),不领结婚证, 即正式结为夫妻, 并与前妻同居一室至今, 宋已生1女孩。此案按刑法180条规定,无疑对马应追究刑事责任, 但马一旦服刑,两个妇女及双方的孩子生活无依靠, 而且宋与马成婚, 事先未征得宋的父母亲的同意,现在朱的父母兄弟均不认她, 更不接其回娘家居住。类似情况在回族聚居的地区不少, 特别是厉史遗留的重婚, 有的时间长达20多年, 目前尚无法彻底解决。纯牧业地区的藏族中, 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兄弟共妻、姐妹共夫的情况也时有出现。  (五)杀人与伤害罪。由于生产生活的需要, 藏族有携枪带刀的习惯, 成年男子酷爱好马好枪,不论其外出放牧或做其他的事情, 身边一般是离不开刀枪的。若遇到与人争执, 或发生纠纷等,往往拔刀持枪相斗,致伤致残致死案件时有发生。对这类案件, 司法机关做了处理后, 在藏、土等民族中还习惯沿袭旧制,用赔“命价”、赔“血价”的办法私下处理。赔“ 命价”或赔“血价”一般都以牛、羊、马或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折算, 少则数千元, 多则万余元。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岗龙乡牧民俄吾因故意杀人被判有期徒刑9年, 但“ 命价”仍赔了7,000余元。这种沿袭旧制索要“命价”的做法, 在某些地区还很盛行。只要被告人赔了“命价”, 被害人亲属以及许多群众就要求政府不要捕办。1982年9月, 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牧民才夫旦(藏族), 因奸情杀死一16岁女孩, 被告人家长先后送给被害人家马、牛、羊及现金价值5,000余元。被害人亲属和群众20余人就分别写信要求释放被告才夫旦。甚至出现封建千户后裔和寺院活佛公开出面进行调解的情况。1981年,海南州贵南县牧民巷先加故意伤害一案, 被害人被打伤80多天后死亡。案发后, 原千户之子和寺院活佛出面调解,一是被告人全家搬离原公社住地,二是给被害人赔偿“命价”马1匹、牛8头、羊15只、人民币500元,三是拿出2,500元买经卷送寺院。他们调解后,认为政法机关不必再捕判。被告被捕后, 他们即带领群众多人到政法机关,要求不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我省少数民族地区, 为争草原、山林等经常发生群众性的纠纷, 而且往往酿成大规模的械斗,伤亡惨重。这种纠纷,有与毗邻省之间的, 也有省内各州县之间的, 牵涉面广, 涉及人多, 原因也很复杂。近几年, 随着牲畜折价归户等一系列经济体制改革政策的落实,草原、山林等纠纷有增多的趋势。如我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的草原纠纷,1952年已调处解决, 但从1979年到1980年, 又发生械斗流血事件8起, 双方死亡20余人, 伤残100余人, 对因这类纠纷而造成的致人伤亡案件, 牧民群众仍习惯采用赔“命价”、赔“血价”的办法处理。    二、正确对待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问题  如何对待和处理与少数民族习俗有关的一些刑事犯罪案件呢?中央关于“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要坚持少捕少杀, 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政策,为我们指明了正确的方向。“严打”以来, 我们注意贯彻了这项政策。对民族地区处理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一般都比较慎重, 可不捕的不捕, 可从宽的从宽。特别对判处死刑的案件更是慎之又慎, 可不杀的坚决不杀。这对民族地区的稳定, 增强各民族间的团结, 推进民族地区两个文明建设, 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三年多“严打”斗争的实践, 使我们深深体会到要正确贯彻“两少一宽”政策, 必须认真解决好以下三个间题  (一)实行“ 两少一宽”政策是否与执行国家统一的法律相矛盾.应该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是由国家统一制定、统一实施的, 对全国任何地区、任何部门和任何人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也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 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这都体现了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原则性。但是,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各民族地区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发展与汉族地区相比存在着很大的差别。由于历史等方面的原因, 各民族形成了自己特殊环境和特殊条件, 从而形成各自不同的特殊利益和要求。因此, 从国家利益和民族自治地方特殊利益相结合的原则出发,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对民族自治地区作了特殊规定。《宪法》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6条第2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 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 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我国刑法第80条也规定, 各个少数民族自治地方, 可以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特点, 依照刑法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 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这又体现了特殊性和灵活性。所以, 我们必须既坚持法律的统一性, 又要考虑少数民族的特殊性。就法律的统一性来说, 不论什么地区或哪个民族, 都要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依法办案,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其特殊性来说, 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 以及历史上形成的诸因素, 对少数民族地区发生的案件, 则要区别情况,不同对待。特别在处理一些同民族的习俗、宗教问题和经济利益相牵连的案件时, 尤其要慎重对待, 不能简单从事。这是稳定民族地区大局的需要, 是坚持民族团结政策的需要。可见, 对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实行“两少一宽”政策, 正是党的民族政策的具体化, 是统一性和特殊性相结合, 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具体运用。如果在少数民族地区执法, 只讲统一性而忽视特殊性, 就不能全面地、切实地执行好国家法律。  (二)实行“两少一宽”政策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否矛盾。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我国全体公民,不论其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文化程度、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如何, 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两少一宽”政策是党中央根据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政治、文化、科学发展不平衡, 和汉族地区相比较, 存在着很大差异的实际情况所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 是对依法“从重从快”政策的补充, 也是对少数民族地区一贯采取特殊政策的延续。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地区, 一般经济不发达, 生产方式落后, 生活条件差, 文化教育水平低, 人们的认识水平、道德观念、法制观念同汉族相比较弱, 受封建迷信, 宗教观念以及不良的风俗习惯的影响较深, 因而犯罪不知罪的情况经常发生。如果我们不考虑少数民族地区这些事实上存在的差异和特殊性, 强制推行汉族地区的一整套法律, 必然会造成政治局面  的混乱,激化民族间的矛盾,从而造成新的政治上的不平等。如果不加区别地讲“平等”,实际反而成了不平等。同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它适用于各个不同的法律, 当然也适用于各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制定公布的各项变通法规。所以在民族地区的公民中, 执行自治地方的法律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是一致的。  (三)如何全面正确理解“两少一宽”政策。从民族团结的大局出发, 从少数民族地区的安定出发, 作为党的一项重要政策。是应在较长时期内贯彻执行的, 决不是权宜之计。而要有效地贯彻这项政策, 就必须全面地理解, 准确地掌握这项政策的基本精神。我们理解,对中央提出的“两少一宽”政策, 应明确一个出发点, 一个基本原则, 一个前提。所谓出发点,就是从民族团结的大局出发, 从少数民族的安定出发。所谓基本原则, 即在民族地区,既要坚持国家法律的统一性, 又要兼顾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对不同的地区、不同民族中发生的案件, 要坚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执行中可以实行“执行国家法律和党的政策相结合,有限制地保留传统习俗”的原则。所谓一个前提就是“依法”。即依照法定的逮捕、起诉条件和量刑幅度来决定从宽, 不能离开法定的条件、幅度任意决定从宽。在具体实行这一政策上, 我们认为应从一个核心,两个基本内容,三个环节来体现。“两少一宽”政策的核心是体现从实际出发, 在“处理上一般要宽”。“从宽”,包括从轻、减轻、不追究刑事责任和不以犯罪论处等情况,按照犯罪构成要件,按照犯罪的事实、情节等酌情从宽。从宽的两个基本内容一是“一般要宽”, 不是一律从宽。就是在一般情况下,对少数民族中绝大多数犯罪分子要从宽处理,而对其中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就不能从宽对于罪该处死,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 就要坚决杀掉。  二是“ 一般要宽”, 不是绝对从宽。就是要把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与汉族中的犯罪分子所犯相似的罪行及其认罪态度,在处理上相比较而从宽。不是不问罪恶大小,危害程度大小, 不加分析地绝对比汉族中的犯罪分子从宽。三个环节是作为检察机关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执行“两少一宽”政策,主要是通过侦查监督来体现“少捕”,通过审判监督来体现“少杀”,通过决定免诉、起诉、不起诉来体现“处理上一般要宽”。这三个环节,要贯穿于刑事检察工作的全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执行好这一政策。在办案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单靠消极地“特殊处理”,还应从根本上着眼于加强对少数民族群众的法制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法制宣传,使少数民族群众懂得用国家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并依靠少数民族中的先进分子, 通过他们引导群众,改革那些陈规陋习,大力推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整个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逐步缩小同汉族地区的差别, 逐步缩小在执行法律上的差别。    三、关于执行“ 两少一宽” 政策的具体意见  (一)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各类犯罪,一般不宜搞战役式的集中打击,特别是边远辽阔的畜牲业地区,尽可能少捕、少杀, 即使有些边远地区治安问题突出, 也要本着有什么问题解决什么问题的原则, 尽量缩小打击面。  (二)执行这一政策中,首先结合民族地区特点确定从宽处理案件的范围。从青海民族地区的特点看,从宽处理的案件的范围主要有六种:奸案件,流氓案件,重婚案件,伤害案件,杀人案件,以及因历史积怨、群众性纠纷引起的案件。通过几年来的实践,对这些案件从宽处理,使少数民族中的犯罪分子比汉族中的犯罪分子在批捕、起诉的总体比例上做到了相对减少。仅从果洛州达日县检察院办案的情况看,自1979年至1987年上半年,共批捕刑事案犯57人, 其中汉族12人, 占汉族总人口的0.8%, 批捕少数民族中的案犯45人, 仅占少数民族总人口的0.2%。其中1983年“严打”时批捕汉族中的犯罪分子3人, 占当年汉族人口的万分之三十, 批捕少数民族的犯罪分子13人, 占当年少数民族人口的万分之七。  (三)对处理少数民族中儿种犯罪的意见。对强奸、流氓案件一般应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鉴于少数民族在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的存在,性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的情况,在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上也有所不同,因此,司法机关对发生在民族内部的流氓(只含侮辱妇女)、强奸案件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告发的案件中,对确已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量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不判重刑。对未成年强奸犯,能不捕的就不捕,能不起诉的就不起诉或免诉。被告人索南加,藏族,时年15岁,1984年8月, 在回家途中遇见一骑毛驴过路的14岁少女,遂将其强行拉到洋芋地里企图强奸,因被害人极力反抗而未遂,并于次日告发。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检察院对被告人索南加作出了批准逮捕决定。捕后,被害人的父母遭到了许多群众的谴责,压力很大,多次要求撤诉。果洛州检察院根据“两少一宽”政策精神, 认为该案与藏族的旧习俗有关,被告人又具备《刑法》规定的未遂犯和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的条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可以不捕,撤销了县检察院批捕决定,责令其家长严加管教,社会效果很好。对强奸其他民族妇女、奸淫本民族不满14岁幼女的,一般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奸淫幼女手段残忍恶劣,致使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者, 不论被害人或其亲属是否告发, 被发现的均应按“情节特别严重”定罪处罚。如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牧民才合杰,藏族,时年19岁,于日酒后将一9岁幼女奸污后,怕罪行败露,杀人灭口,用石头砸该女头部致死。法院判处被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若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亲属又不愿告发者,也可以按特殊情况作其他处理。强奸其他民族妇女, 或少数民族中的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类罪行者, 则应依法惩处。  对本民族妇女实施流氓行为,触犯法律的,一般按照《刑法》第32条处理,或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但对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民族妇女进行流氓活动构成犯罪的,或国家工作人员犯流氓罪的, 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重婚案件, 应视其具体情况而定,不宜一律治罪。要大力宣传《婚姻法》第3条第2款“禁止通婚”的规定,禁止用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信奉伊斯兰教的男女结婚,自愿举行宗教仪式的,只能在领取结婚证后进行。以举行宗教仪式代替法定的结婚登记,应明令宣布是违法的。藏族地区,目前还有一些兄弟共妻、姐妹共夫、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的家庭形式。其原因, 主要是受旧习俗影响,认为这样可使家庭财产不再分割,所以长期以夫妻关系相处。这虽然违反婚姻法,但不宜以重婚罪论处。如果是现在新组成的家庭,则应由法院或委托乡政府宣告重婚无效, 解除一方的婚姻关系。对实施《婚姻法》并对《婚姻法》作了补充规定后犯重婚罪的,应由法院或委托乡政府宣告重婚无效,对那些道德品质败坏,喜新厌旧,借宗教习惯玩弄妇女破坏他人家庭,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刑法》第180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包办强迫婚姻,不堪家庭成员虐待或因自然灾害而流落他乡等情况下重婚的,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也可不以犯罪论处。妥善处理杀人案件、伤害案件中的赔“命价”问题。惩“命价”,这种旧社会沿袭下来的做法在解放初期曾一度存在,民主改以后已废止,但近几年来又在群众中自发地恢复起来,当前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在藏族中因杀人、伤害所结成的怨仇,司法机关即使惩治了犯罪分子,双方的怨仇并未消除,被害方总寄托于赔“命价”后才能解怒,否则将有可能酿成新的杀人、伤害案件。许多群众和基层干部认为,这是历史遗留下来的旧制,予以保留,能避免杀人、伤害案件的再次发生,对稳定社会治安还能起一定的作用。因此,在当前,赔“命价”还一时难以在实际上废除。目前有的地区提出按照“两少一宽”政策的精神,在依法处理命案的同时,由法院或政府部门牵头,同统战人士、宗教上层人士、当地基层干部,共同组成调节小组,予以调处。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 以当地中等生活水平户的一半财产的价值为最高限额,较妥。采取相似于赔“命价”的形式进行赔偿,许多群众认为这种做法对。  (4)、草原、山林、水利、土地等纠纷引起的群众性械斗成的杀人、伤害案件,要采取冷处理的方法。一般由政府或统战部门出面,邀请当地有关领导及上层代表人士协商,联合调在处理。先做思想工作,坚持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重点对为首分子、幕后策划者和直按致人重伤或死亡手依法惩处,对其他参与人员分别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5)社会危害性大的案件, 应本着“一般从宽”不是“一律从宽”的原则,该惩处的必须依法惩处,护广大牧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近几年来,牧业区盗畜案件十分突出。如果洛藏族自治州甘德县在年“严打”中,共办理盗窃案件42起52人,占全部刑事案件的56.9%。在52名被告中,藏族48人,又以牧民居多。44人占被告数的84.6%。盗窃的财物90%以上为各类牲畜。折价额最高为9350元,约合180多只羊, 平均每案折价款为3987元。这个州平均海拔在4000米以上,风雪灾害频繁,牧业经济发展不稳定,盗窃牲畜的犯罪活动严重地破坏着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群众对盗窃分子十分愤恨。对这种危害性较大的案件,司法机关不能一律从宽,而应依法惩处。否则,不仅不能有效地惩治罪犯,维护当地的社会治安,而且会引起广大牧民群众的反感。当然,对这类案犯的处理,也可以参照过去习惯上罚款的办法,制定处理盗畜犯的变通规定,除判处刑罚外,可以分别并科处“罚金”、“没收财产”或“赔偿损失”等,这样的社会效果会更好一些,更适应当地群众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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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SB
  他妈的
  整篇文章处处在替少数民族考虑,“要尊重少数民族的民族特性,要尊重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要尊重少数民族的习俗”,可你考虑没考虑过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汉族的利益啊?如果所有少数民族的刑事案件都发生在少数民族内部,那么按照你所说的原则进行处理,那么没有问题,谁让双发都乐意来的。可是,在当今中国民族混居的情况下,大部分少数民族的刑事案件都是涉及汉族的,在这种情况下,一味的考虑、偏袒、庇护少数民族,只能导致汉族人民利益的牺牲,最终导致严重的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的矛盾。当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必然会被某一偶然事件所点燃,引发大规模的流血冲突。韶关事件已经敲响了警钟,如果管理层还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继续维护“两少一宽”这一错误的民族政策,一味的偏袒、纵容、包庇少数民族犯罪,那么越来越多的韶关事件将会在不远的将来继续上演。股票/基金&
民族多样性为什么会带来不信任
  近些年的研究表明,社会科学家的理论大部分是错的
  编译|沈茜蓉
  2003年,乌干达政府取消了对首都坎帕拉贫民区的治安投入。以前政府出钱派人在这些犯罪多的社区巡逻,如今保卫家园的任务只能交给各个地区四分五裂的议会。政府甩手退出,贫民区开始七嘴八舌地讨论大家怎么分工合作,保卫社区的安全。很快,在不同的地区就出现了明显的差别。
  在吉弗姆比拉(Kifumbira)社区的议会里,议长不断拉高嗓音强调社区的犯罪率已令人咋舌:偷窃、谋杀、赌博、鸦片,仅上个月就有3起杀人案件。居民们怨声载道,却没人愿以实际行动、出钱出力加强社区治安。
  而在距离不远的卡塔勒(Katale)社区,却完全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尽管同样是贫民区,但社区成立了治安巡防队,由投票选出的安全主任带头,议会的所有成员和居民志愿者轮流执勤。议长相当自豪:“我们这里除了一些小打小闹的犯罪事件,总体上非常、非常安全。”
  两个地区都是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当落后的地区,在许多方面非常相似,但是:前者是一个多民族聚居的地区,而后者在居民的构成上非常单一。
  民族多样性令人与人之间缺乏信任,难以合作,进而带来公共决策和公共资源分配的困境。别说在像乌干达这样的地方―就是在,在那些种族多样性很高的地区,公共服务的提供也非常少;而在东非一些多民族村庄里,人们甚至发现对学校的捐款都变少了。政治学家普特南(Robert Putnam)在2007年的一篇论文中将这个现象总结为“收缩效应”:生活在一个民族多样性很大的社区当中,人们就会像“缩头乌龟”一样把自己藏起来。
  为什么民族多样性会带来不合作与不信任?普通人可以想得出许多解释,而社会科学家提出的理论也和这些猜想相去不远。然而,近年的研究表明,这些解释大部分是错的。人们在多民族社区变成“缩头乌龟”,有更微妙的原因。
  第一种解释:与自己不同民族的人生活在一起让人感受到威胁,由于害怕异族人与自己抢夺资源,人们会采取防卫心理,减少与异族的交往。社会学家将这种解释总结为“威胁效应”。梅尔(Tom van der Mear)和托尔斯马(Jochem Tolsma)在2014年的一篇综述里总结了针对这个假设的一系列实证研究,但却得出一个背道而驰的结论:人们生活在多民族的社区里,与异族交往并未减少,而是增加了;反而是占大多数的强势民族内部的交往减少了。这意味着,虽然威胁可能带来社会信任感的降低,但民族多样性带来的不信任未必是因为人们感受到了异族的威胁。
  第二种:人们出于本能,倾向于和与自己相似的人在一起,避开不同的人,社会学家将此总结为“群体内偏向”,但这个假设也被推翻了。库普曼斯(Ruud Koopmans)和法伊特(Susanne Veit)在2013年的一篇论文中记录了他们在柏林所做的一项很有趣的实验:他们在若干个民族社区内装作“不经意”地丢失一些信件,这些信件出现在人行道、商店、电话亭等人流量大的地方,就好像有人真的丢了它们一样,信件上写着真实的收件人地址,通过名字可以看出收信人的民族身份。他们计算在这些民族多样性不同的社区里,信件找到主人的机会是否一样?不同民族的收件人收回自己信件的机率会不会有所不同?
  结果表明,多民族地区的确更容易丢失信件,在相对单一的地区,信件很容易就能找到主人。然而,强势民族的收件人并不比少数民族更容易收到信件。也就是说,如果你在一个民族单一的社区里丢了信,就算你是少数民族,这个社区里的人也会耐心地帮你找回信件,并不用担心他们只帮自己人而不帮你。
  这个实验的结果几乎违背了人们的常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确实常常看到照顾“自己人”,欺负外人的现象;而在这个完全匿名的实验环境之中,人们在行为中似乎完全没有这样的考虑,而是一视同仁地对待自己人和少数民族。难道是因为德国人道德水平高吗?
  探讨同样问题的一篇2007年的论文将实验选在了乌干达坎帕拉的贫民区,不仅得出了类似德国的结果,并且进一步揭开了人们帮助自己人的真正原因。
  詹姆斯?哈利马纳(James Habyarimana)等四位学者在贫民区里选出了300名实验对象,让他们前后参与了几组实验。其中一个实验叫做“独裁者游戏”:选出的实验对象被要求将10枚硬币在自己和另外两人之间分配,他可以看到另外两个人,也可以辨别他们的民族身份,而另外两个人看不到他。分配的结果显示,实验对象几乎都严格遵循了公平的原则,对待同族人和异族人完全一样。
  接下来作者修改了实验规则:不仅“独裁者”可以看到另外两人,另外两人也可以看到他。这一个小小的变化却让实验结果有了惊人的逆转:人们明显偏向自己的同族人,给同族人分得多,给异族人分得少。我们常识中的“自己人效应”出现了。
  作者认为,这说明所谓的“自己人效应”并不是因为我们更喜欢同族人,大公无私地对他们好,而是因为我们都受到共同的社会规范的约束,一旦我们彼此知道对方的存在,就“不得不”照顾自己人,否则,我们就会受到共同文化和规范所带来的谴责和内心的不安。
  作者通过另一个实验进一步说明了这种机制。这个实验叫做“找人游戏”,实验对象被要求在3个小时内找到一个并不认识的人,并询问对方的出生年月和父亲或母亲的名字。结果表明,如果找人者和被找者属于同一民族,找到的机会就显著提高,而两人同属一个社区或地区却没有效果。作者总结道,这证明民族群体内部存在特定的社会网络,网络有利于信息的传递,进而帮助了找人,而共同的社会网络也是社会规范得以贯彻的基础。
  这些研究表明,人们在单一民族社区中更安心,有着高尚的社会表现,在多民族社区当中则戒心重重,这并不是因为我们对异族有着天然的心理排斥,而是出于一种社会性的约束―在多民族的社区当中,我们感觉自己处于一个没有共同归属和规范的社会空间。而如果我们与异族不加隔离地生活了足够长的时间,这种效应就可以消失。(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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