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应当向哪个机关备案

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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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布但没有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由本省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文件的总称,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称本省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非常设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下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坚持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
  (二)体现行政机关权力与责任相统一,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提高行政效率;
  (三)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从实际出发,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行政机关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但应当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予以控制。
  依法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其中的一个行政机关为主办机关。
  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根据需要称&决定&、&办法&、&规定&、&细则&、&意见&、&通告&等,但不得称&条例&。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也不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为主,并不得创设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征收征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机构编制事项和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立项审查或者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负责起草规范性文件的部门、机构或者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由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经制定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形势发展变化等原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提出进行相应调整的意见。
  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和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鼓励采用各种有利于扩大公众有序参与的方式起草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和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
  前款所称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征求意见的情况等内容;有关材料,包括制定依据、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有关参考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内容是否合法,与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三)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述是否规范。
  第十四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审查;
  (二)征求和听取意见;
  (三)调研;
  (四)协调;
  (五)送审。
  因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五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初步审查,发现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第十六条&&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的组织,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机关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不同意见的,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将协调的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审核工作完毕后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并将审核完成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和书面审核意见提交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决定。
  经制定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办公会议集体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后,以制定机关文件形式发布,并按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制定机关文件形式,不包含制定机关的批复、会议纪要等内部文种。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之日,即为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
  第十九条&&制定机关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统一编排文号。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标明主办机关文号。
  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期限,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备案监督机关)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
  (四)作为部门管理机构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具体监督关系,由政府法制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要求公布制定机关时,一并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
  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四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制定说明(一式三份)。
  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一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四条要求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本规定第三条但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备查。
  第二十七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同其他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四)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五)其他应当予以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经审查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内容等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并向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书面报告处理结果;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责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仍拒不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二)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备案监督机关及时作出中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条&&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或者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提出处理意见;涉及行政职责划分的,还应当会同机构编制部门一起进行协调。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或者抵触,同级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监督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核实、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审查建议,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制定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修改或者撤销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发现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对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拒不纠正、拖延纠正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制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规范性文件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制定机关应当开展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活动。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及汇编的情况告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电子管理系统,便于公众免费查询、下载。
  第三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保证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安排、工作条件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和解释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江苏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同时废止。青海日报社数字报刊平台
第6版:青海日报6
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三)坚持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
草&&第六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收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前款第(四)项不得设定的内容,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外。&&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代为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工作部门确定其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起草。&&第八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相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学者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第十条 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与相关机关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意见分歧和建议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召开论证会:&&(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或者可行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二)涉及内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三)拟设定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科学性、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论证的;&&(四)可能导致较大财政投入或者增加社会成本的;&&(五)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三)起草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第三章
查&&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及时报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法制工作人员进行合法性审查。无法制工作人员的,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四条&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参考资料等)。&&第十五条&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相抵触;&&(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五)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六条&政府及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因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法制工作机构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第十七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将其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二)审查中发现内容存在较大问题的;&&(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四)未与相关单位就重大意见分歧取得一致意见的。&&&&&&&&第四章
决定和公布&&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应当提请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由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州、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州、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第十九条&为应对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单位办公会议报告。&&第二十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标注登记号。&&第二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自治州、自治县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公布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版本。&&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第五章
备案和登记&&第二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二)州(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五)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份,以及电子文本1份。&&第二十五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条件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出具《规范性文件登记通知书》。&&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不予登记,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规范性文件不予登记通知书》,同时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第二十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的内容;&&(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三)是否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布;&&(四)适用简化制定程序,或者自公布之日起未满30日施行的,是否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七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制定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一)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准予备案;&&(二)未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需要提请制定机关予以注意的,准予备案并附相关书面审查意见;&&(三)规范性文件存在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不予备案,并提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改正、废止,或者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全部内容的书面审查意见;&&(四)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发布形式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可以提出要求制定机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限期补正程序和重新发布的书面审查意见。&&第二十九条&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补正程序、停止执行、自行改正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机关拒绝按照前款规定执行或者逾期不执行书面审查意见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制定机关收到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第三十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改变、撤销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公报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制定机关和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应当予以核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未报备或者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确定为5年;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确定为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内容未作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重新制定和公布。&&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每2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全省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和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的;&&(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三)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四)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五)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六)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纳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形成督查报告,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第三十六条&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对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向本级政府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制定机关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决定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审查意见的;&&(三)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
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青海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同时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已经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省长 郝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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