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成危房时广州政府危房改造管不

住房火灾造成损失建房单位负赔偿责任吗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李一军
  【案情】
  梁某系本案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太和里11号2-5-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某、贺某两夫妇居住在梁某的隔壁即2-5-1号房。此两套房屋的建设单位系桂林市物价局,整幢房屋已通过质量验收。2-5-1号房系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原国有直管公房,由物价局拆迁回建后安置刘某、贺某居住,物价局一直未向该二人收取过房租。日,刘某、贺某居住的太和里11号2-5-1号房发生火灾,大火沿着梁某搭建在窗户外的防盗网蔓烧至梁某房内,引发梁某所有的2-5-2号房屋起火,造成房屋内财产毁损。火灾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刘某、贺某居住的太和里11栋2-5-1号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经法院委托的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及结合部分物品无法鉴定的酌情估价,火灾造成梁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为:133703元。因涉及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梁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贺某、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桂林市物价局承担其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20万元及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
  【分歧】
  原告梁某认为,刘某、贺某作为引起火灾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广西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及桂林市物价局分别作为该房产的产权人及管理人,均应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遭受的各项损失。
  被告刘某、贺某答辩认为,这场火灾系自然灾害,并非人为造成,且原告在其房屋外的防盗网上堆放杂物,故原告对其自身的财产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涉案房产本身存在消防通道狭窄等消防隐患,而被告桂林市物价局作为涉案房产的建设单位,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第四房产管理处答辩称,涉案房屋非房产管理处管理,而且与火灾发生也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在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桂林市物价局答辩称,在上世纪 90年代中期物价局已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梁某与被告刘某,产权关系明晰,我局对该火灾的产生并无过错;涉案房屋由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经验收。梁某与刘某在长期居住使用中从未对房屋的安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说明房屋无质量和安全隐患;涉案房产并无消防隐患。从消防部门的认定看,事故的起因、损失的产生都与楼房消防通道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要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贺某系起火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对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失火原因具有较大程度的过错,故被告刘某、贺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房产管理处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与火灾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贺某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二、被告桂林市物价局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7340.6元;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价局仅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并非实际管理人,对涉案房屋的火灾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物价局对原告因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遂作出终审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关于物价局承担责任的判决;二、被告刘某、贺某赔偿原告梁某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36703元。
  【评析】
  一、本案的性质问题。原告梁某主张其因相邻的被告刘某、贺某居住的房屋起火导致自家财产受到损失,本案系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侵权民事纠纷。
  二、承担责任的主体分析
  (一)被告刘某、贺某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梁某系被告刘某、贺某的相邻关系人,亦是过火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作为侵权民事责任的权利人,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刘某、贺某系起火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其对起火房屋电线电路的布置安装和消防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使用的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导致发生火灾并造成他人财产受损,被告刘某、贺某对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房产管理处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价局在将原直管公房拆除并建好回迁房后,并未向被告房产管理处或原产权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移交手续,起火房屋目前尚未登记产权人。被告房产管理处未取得起火房屋的所有权,不能直接支配、控制该房,亦未取得相关的收益,与房屋的占有人、管理人以及火灾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建设方,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物价局虽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方,但该房屋早在上世纪90年代就已建成并经质量验收合格。而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是因房屋线路故障短路引起,而刘某、贺某早在1995年即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作为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负有对房屋内线路进行合理使用即维护管理的义务。桂林市物价局是否将该房屋移交给房产管理部门,属于房产行政管理范围的事项,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桂林市物价局亦没有对刘某、贺某原居住的房屋收取租金,不是该房屋的受益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物价局作为涉案房屋的建设出资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并判决物价局对原告因电线短路起火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
  本案经过评估,火灾造成梁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为:133703元。对于该数额确认无疑。但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处理,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鉴于火灾致使原告的照片、日记等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毁损,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因火灾的发生并非因侵权人的故意行为所致,被告刘某、贺某及物价局对原告的损失系承担过失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诉请金额过高,酌情确定为3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36703元。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顾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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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房屋烧毁有哪个部门统计损失
问问分类:&& 发表时间: 2:37:50
简述:(我房屋受损了,找了公安消防大队统计损失,消防称房屋为不动产,由住建局负责勘查统计。)以下回答住建局负责这一块物价局评估找住建局即可应该是住建局统计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气、电、火等能源的需求量和使用量也在快速增加,相应的火灾隐患与火灾事故也明显增多。本文将就火灾中常见的物品损失、房屋损失及装修损失价格鉴定的意义、方法及目前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领域的现状做浅显的探讨如下。  一、进行火灾价格鉴定的重要意义  新《消防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08号令)将公安消防机构原“核定火灾损失”工作职责改为“统计火灾损失”,对火灾损失鉴定工作进行了较大调整。特别是《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火灾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是价格鉴定机构的重要职能,做好火灾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一)为政府排忧、企业解难,为受害者索赔提供有效依据。  火灾事故,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及时、准确地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价值进行确定,可为政府的安抚工作提供有效帮助,可作为案件办理和裁定的参考,可作为受害者索赔的重要依据。  (二)为相关部门处理火灾损失事故提供有效的价格参考。  火灾发生后,对于有损失赔偿纠纷的,价格鉴定机构介入进行损失鉴定,在第一时间内统计核算出火灾造成的损失,将为相关部门在火灾损失的赔偿问题处理中提供有效的依据。   二、火灾造成物品损失的鉴定方法  (一)、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方法  1、确定损失物品数量、规格、型号  火灾事故造成的财物直接损失,应按火灾发生前财产的价值减去火灾发生后财产的尚可利用价值进行确定。而确定火灾发生前财产的价值,必须首先弄清火灾殃及财务的规格型号、数量等实体状况。但是火灾后损失物品的取证难度较大,如果当事人保存备份有损失物品的相关票凭的我们还可以做一参考,通过联系损毁物的销售方了解损毁物规格型号等。但是很多物品及物品的相关票证等信息都在火灾中化为灰烬。这时我们损失物品的数量、规格、型号等相关数据的取证只能参考未完全损毁的残存物、当事人的叙述、相关证人的证明。在确定完损毁物品的品种、数量、规格型号、购置时间、损毁前状况等数据后,在确定尚未被损毁的物品数量后,则通过以下计算公式确定被损毁物品的数量:  损毁物品数量=被损前物品数量-未损毁物品数量  2、确定损失物品的重置价格  直接方法:可以在市场上找到与损毁物品相同的产品,直接以其市场价格作为重置价值;在市场上找不到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则以损毁物原值作为重置价值。  类比方法:在市场上找不到与烧损设备相同产品,但可以找到与之功能相类似的产品,参照其市场价格作为重置价值。  在重置价格调查过程中以上述两种方法为指导思路,若当事人能提供损毁物的销售点或供货商我们可以直接通过销售点或者供货商调查到损毁物品的重置价格。在无法得知损毁物品的具体型号规格时我们只能在市场上找相同的类似替代产品做重置价格参考。  3、计算损失价值  鉴定价格=∑(S×单价)-C  S:损失物品的数量  C:残存物品的尚可利用价值  对城乡居民家庭财产损失的核定,应划分三类分别进行:对家电、家具等财产损失,按鉴定基准日当地的重置成本价,按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计算。使用时间达到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仍有使用价值的按其重置价20%计算。对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财产损失,按照其烧损前价格的30%计算。对金银饰品等财产损失,则应以价格鉴定基准日金银销售中准价加加费价进行计算。  (二)房屋建筑物的价格鉴定方法  对城市在用房屋、构筑物损失的核定,以火灾时该类房屋、构筑物的工程造价乘以受灾建筑面积、烧损率计算。  1、确定受损建筑物的面积  在确定受损建筑物的面积时,首先要对受损建筑物进行现场实地测量。若火灾已导致建筑物坍塌,无法进行测量的,应参考该建筑物的《房屋所有权证》、《购房合同》等记载有受损建筑物面积的相关证件或证明。  2、确定受损建筑物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失火时该类房屋、构筑物工程造价(元/m2)×建筑面积(m2)  对城市在用房屋、构筑物损失的核定,以火灾时该类房屋、构筑物的工程造价乘以受灾建筑面积、烧损率计算。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定额或鉴定基准日当地的建安工程平均价格为准。  3、确定受损建筑物的损毁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85―199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附录表C《房屋、构筑物及设备烧损率分类与取值》的评估方法,结合鉴定标的的实际损毁情况判断受损建筑物的损毁率。  4、确定受损房屋的折旧年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85―1998)《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附录表B《财产折旧年限表》,结合鉴定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受损房屋的折旧率。  5、计算损失价值  a、在建建筑物计算公式:  损失额(元)=在建工程造价(元/m2)×受灾房屋、构筑物建筑面积(m2)×烧损率(%)  b、在用建筑物计算公式:  损失额(元)=重置价值(元)×[1―已使用时间(年)/折旧年限(年)]×烧损率(%)  在用建筑物大部分是经过装修后已经投入使用的,那么在做建筑物损失价格鉴定的时候还应该包括在火灾中损失的装修部分。装修部分价格鉴定一般采用两种方法:  ①烧损后能够修复的,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  ②烧损后不能够修复的,按烧毁计算。  在使用第一种方法时我们可采用专家咨询法,向装修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修复方案和费用的咨询,这里不作详细解释。而全部烧毁的装修则可依据以下公式进行计算:  损失额(元)=重置价值(元)×[1―已使用时间(年)/折旧年限(年)]  重置成本的确定也有两种方法:  ①若当事人能提供损毁建筑物装修时所花的费用则可以用物价指数法:  重置成本=历史成本×                                        ②如当事人不能提供损毁建筑物装修时所花费时可以用重置核算法:  重置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  直接成本:购买、安装、人工等支出  间接成本:不能计入直接成本的费用(管理费)  三、目前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工作现状及对策  (一)、制度尚不够完善  目前在价格鉴证工作领域中关于火灾损失的价格鉴定,委托、受理、鉴定、结案的程序及方法并无具体的实施办法和细则。相关部门还需要出台相应得实施工作细节,如火灾价格鉴定委托程序、受理程序、鉴定过程程序、结案程序、委托主体、收费主体、结论书的法律效力等一系列保证火灾价格鉴定工作有效进行的法律法规。  (二)、案源较少  案源较少的原因主要为近年来消防部门的预防工作到位,老百姓的防火防灾意识有所提高。但我们应主动与消防部门及森林公安等相关部门加强联系与沟通,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的配合他们完成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统计和鉴定。  (三)、从业人员的理论知识及实践经验较为欠缺  火灾属于毁灭性的灾害,各种物品、房屋损失案情复杂涉及面广,对于价格鉴定人员的专业理论知识及从业实践经验要求较高。火灾损失鉴定对于价格鉴证部门来说还是一个新领域。从业人员的理论知识欠缺是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一是此项工作的实践机会不多,经验积累不够,二是相关专业领域的学习重视程度不够。因此我们要要加强对火灾价格鉴定的相关法律法规、操作技术等方面知识的学习,借鉴其他地市区的先进经验和方法。不断完善自己的专业知识结构,拓宽自身的知识领域,熟悉掌握关于火灾价格鉴定专业的业务知识。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坚持实践第一的观点从而提高在火灾价格鉴定中工作的能力。  随着新《消防法》的出台,在我国社会经济和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大背景下,火灾直接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将会越来越多地出现在价格鉴定工作实践中。上述内容是我在多次办理火灾损失鉴定工作后的一些思考和认识,希望与广大同行分享,诸多不到之处请不吝指正。 由保险公司统计房屋火灾的损失最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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