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程序后一定要走普通程序吗?

申请支付令后是否还可以同时申请财产保全_百度知道
申请支付令后是否还可以同时申请财产保全
支付令与财产保全程序并不冲突,但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都是为诉讼服务的,在你没有启动诉讼程序以前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当事人来不及起诉,而义务人有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不采取保全措施,权利人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必须是情况紧急.
  (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
  ( 四 ) 起诉前申请,限于给付之诉. 。
但诉前保全的,你必须在保全后的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就失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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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以。可以终结督促程序后,再走普通程序的起诉、开庭、判决之路。他们是两个不同的审理程序。申请支付令是督促程序,是不需要开庭审理,也不向债务人送达开庭传票,仅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合法的案件,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收到异议后经审查,如异议成立,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财产保全是第一审或第二审普通程序案件审理憨处封肺莩镀凤僧脯吉中采取的民事强制措施,是一方当事人为保证将来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不得已对对方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
支付令是督促程序,如果义务人在这收支付令后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会终结督促程序。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防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转移财产从而造成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无法得到执行。这两个程序并不相互排斥,但你的保全申请能否得到法院的受理,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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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执行案参与分配程序中已申请保全的财产申请执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_中国法网Law.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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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参与分配程序中已申请保全的财产申请执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已申请执行和未申请执行但已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发现同一债务人除已知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参与分配的制度。参与分配是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权利的必要措施。  适用参与分配的案件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对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在强制执行中如果遇到被执行人资不抵债时,强制执行程序可以转为破产程序的,我国现行的破产制度采用的是有限破产规定,即只有企业法人才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公平清偿所有债权,而公民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破产能力,因此对于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就要通过参与分配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法律途径;实行参与分配的各债权须是金钱债权。如果现行开始执行的债权是交付或者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其他金钱债权就不能参与进来,如果先行执行的是金钱债权,而后来的是交付或转移标的物的债权,则后来的仍然有权请求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须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的提起,须由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法院不以职权作出,且提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应当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反之不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力;除申请执行人以外,被执行人须有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是适用参与分配的前提;被执行人的财产须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且资不抵债。资不抵债,是申请参与分配的最基本的实质要件;参与分配的申请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期间的始期,为执行程序开始之后,终期则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因此申请参与分配人应当严格掌握好申请时间,一旦发现符合有参与分配情况应当立即申请参与分配,否则会错失良机有可能导致拿到执行依据却不能执行的后果。
&& 在某纠纷案件中,刘某某申请保全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在申请法院执行时,刘某某向法院提出就法院依其申请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但是,在其提出执行申请的前后,有多名权利人以本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义务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被执行人公司经营活动也已停止。能否向刘某某优先支付保全的款项这一问题,法院形成不同的观点。
&&&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无权就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应与其他债权人共同按比例参与分配。理由如下:首先按照现行法律的精神及公平原则,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且无法进入破产程序时,应采用参与分配的方法,使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其次在参与分配的过程中,还要考虑受偿顺序的问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应优先受偿。但保全措施只是防止财产的流失,并未赋予申请保全人优先权,所以申请保全人的受偿顺序不能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只能按比例受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某可以就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种理由是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刘某某可就保全的财产直接受偿。因为被执行人的性质为企业法人,而我国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范围为公民和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并且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未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适用破产程序。因此,申请人可以就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种理由是本案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但因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而使保全申请人的受偿顺序先于其他债权人,保全申请人获得了保全物上的优先权。
&&& 经过研究,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未将保全的款项发还给刘某某,而是按比例分配给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 南京事务所债权债务部评析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能否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二是如果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申请人针对保全的财产能否优先受偿。下面分别论述。&&&
(一)本案能否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 在我国,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向法院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并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 由此看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即非独立法人;二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本案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并不符合第一个条件,按照《执行规定》第91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规定,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偿债问题,不能适用参与分配的制度。但通过对我国破产和参与分配制度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中适用参与分配的制度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 我国现行破产制度采取有限破产主义,即仅法人可适用破产制度,公民和其他组织不得适用破产制度。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即在公民和其他组织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为各债权人提供公平受偿的途径。这样,在理论上无论债务人是何性质的主体,债权人都有平等受偿的机会。但在实践中,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仍不能得到平等保护。&&& 从理论上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就可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实践中大量企业资不抵债却无法破产还债。因为目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有较为严格的要求,特别是要求破产企业财务账册完整无缺,否则无法进行清算,破产程序无法进行。如果债务人采取不配合甚至对抗的态度,法院根本无法取得债务人的全部财务账目,破产根本无法实现。&&& 为弥补上述的漏洞,《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此条规定为企业法人只能破产还债而不能以参与分配的方式还债设置了一个例外,体现了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立法精神。但条件仍较为严格,只有债务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才能适用此条。
&&&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虽然人去楼空,停止经营,但既未被撤销、注销,也不符合歇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严格来讲不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条件,不能适用参与分配的制度。很明显,被执行人的财务账目已无法找到,进入破产程序已不可能,其也不可能再恢复经营,如不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就无法受到平等保护。当然,如果案件暂不执行,等被执行人停止经营满一年后,其就可被视为歇业,到时再进入参与分配的程序就顺理成章了。但这样将大大延长债权人受偿的期限,加重债权人的损失,毕竟效率应是执行工作优先追求的价值。而且这样做也无必要,因为被执行人已不可能再恢复经营,即使又恢复经营,有了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仍可继续执行或继续按比例分配,这对于债权人也是公平的。
&&& 因此,虽然本案被执行人是独立法人,但考虑到具体情况,为平等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参照《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适用参与分配的制度,更加符合立法本意。
&&& 参与分配的第二个条件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须附有执行依据并写明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欠债务的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该条文虽符合最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实事上,在“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债权人仅凭一己之力查知债权人财产状况的难度是可想而知的。当前,一些债务人想方设法逃避债务,有时甚至连法院都难以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债权人尽管由于债务关系与被执行人联系在一起,但法律并未赋予债权人随时获知债务人经营状况的权利,债务人也没有定期向债权人汇报的义务。债权人所能提供的往往是自己在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时请求其履行过程中,根据债务人的种种表现进行的主观判断或推测,债务人事实上是否已属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只有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证方可弄清真伪。所以,不能简单的将举证责任推给申请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按照法院查明的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以本案可以按照参与分配的规定处理[南京热线025-]。
(二)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申请人就保全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权。&&& 保全申请人对保全的财产是否现有优先权的问题,理论界一直有不同见解,国外也有不同的立法例。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采取财产保全的债权与其他债权相比并无多少区别,更无任何优先性可言。&&& 《执行规定》中更明确了这一原则,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本条中规定的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没有已实施财产保全措施。但有人提出本条中与担保物权并列的那个优先权应包括财产保全。此处的优先权的范围指的是什么,《执行规定》中没有作出解释,另人费解。这需要对优先权的性质加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保全的目的是为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但并没有赋予保全申请人优先权,而且在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债权人更不可能因法院的主动行为而取得优先权&&& 另外,在一些涉及债务清偿及清偿顺序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也明确了保全不具优先权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均应中止。此处中止的目的是为了使各债权人平等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中止执行的批复》也明确指出,采取了保全措施的财产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债权人可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其权利与其他无担保物的债权在受偿上是一样的。&&& 优先权又称先取特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权最根本的特点是法定性,即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没有优先权。目前我国民法对优先权未作总体的规定,但近年来在一些特别法中都规定了具体的优先权制度。如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分别确立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又确立了不动产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制度。除了这些法律规定的优先权外,其他普通债权,包括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的债权,在参与分配的情况下均未被法律赋予优先性。因此,《执行规定》第93条中的优先权当然不包括财产保全。
&&& 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不能因申请保全而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使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当前,涉及同一被执行主体的群体性案件日益增多,在执行中如何正确适用司法程序、准确掌握清偿顺序、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和具有实践意义的问题。
&&& 建议:&&& 1、如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可能面临补交税款、海关监管物品不得拍卖等情况,直接导致分配财产数额大幅减少,故当事人可以申请只对企业财产进行分配,以便缓解分配矛盾,建议当事人放弃破产程序。&&& 2、企业对胜诉案件,应尽快申请执行,如发现债务人有资不抵债的问题,应立即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债权,参与企业财产分配,争取减少损失。延伸阅读:
·······财产保全功能有效实现的障碍及对策
聚焦命中&& 转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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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名称】
财产保全功能有效实现的障碍及对策
【英文标题】 The Preservation of Property:Problems of Its Ineffectiveness and Solutions
【作者】 【作者单位】
【中文关键词】 ,,,,
【期刊年份】 【期号】 3
【页码】 108
财产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其功能定位应是保障民事权利的实现。因此,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应当统一适用条件,以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在贯彻执行标的有限原则的同时,还应当保障财产保全的功能不落空;通过建立与完善协助执行制度以充分保障财产保全功能的实现。完善的民事保全制度应当包括财产保全制度和行为保全制度。
【全文】【】 &&&&
  财产保全是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实现的重要程序,有别于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是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的理由,而有效实现财产保全的功能,对于解决当前“执行难”的困境,维护司法权威有着显而易见的作用。但当前财产保全程序在运行中遇到一些问题,一是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到终局判决执行时,当事人发现保全措施落空;二是法院在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与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些障碍无法逾越。这些问题致使财产保全的功能无法有效实现。为此,本文拟对统一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平衡财产保全范围与执行标的有限原则、完善协助执行机制等问题进行讨论,以保障财产保全功能的实现,完善财产保全制度。
  一、保障民事权利实现是财产保全制度的功能定位
  财产保全的功能究竟是什么?[1]虽然有“措施说”、“便利执行说”、“权益担保说”、“临时救济说”等,[2]但并不全面。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功能在于保护私权,即是民事私权(从狭义的角度而言,是保护债权)实现的保障制度。其理由如下:第一,从财产保全与民事诉讼目的的关系分析。[3]在民事诉讼中,既要保护债权人的私权实现,同时也要保证程序正当。因此,“盖私权之实现,于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须强制其履行,为避免债务人于债权人取得执行名义,声请强制执行前,处分或隐匿可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或变更请求标的物之现状,法律特设以国家权力限制债务人处分或变更其财产之程序,期能保全债权人权利之实现。”[4]所以,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其当然应当服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保障私权实现,同时遵守程序法则。第二,从财产保全的起源而言,在大陆法系,财产保全制度源于罗马统治者在法律诉讼时期所规定的扣押之诉,即债权人为保证自身权益免遭不虞,可以不待判决而直接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另外,裁判官在判决前也可以先行扣押;[5]在英美法系,财产保全源自最早在伦敦中心商业区使用的“对外查封法”,即如果不能在法院管辖权内找到被告,诉状一经发出,原告就能立即扣押被告的任何财产,不管是钱还是物,只要是在法院管辖权以内发现的都可以扣押。[6]据此,不难得出结论,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财产保全制度均是为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而设的。“现代社会之法律思想,已经由传统之事后损害赔偿制裁之救济方法,进入以事前预防损害及实现权利之保护措施。”[7]财产保全制度及程序的设计,就在于事先采取措施,预防生效裁判的不能执行。
  财产保全程序有其自身特点。从形式而言,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分成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财产保全程序既不属于审判程序也不属于执行程序,如日本更是颁布了《民事保全法》的单行法,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尧厄尼希将保全程序视为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相并列的第三类程序。[8]所以,财产保全程序具有独立性。在立法上,日本有单行法的先例,而我国曾将其置于普通程序中,现规定在总则中,之所以能如此移动,是因为其具有独立性。而将其安排在总则中应当是更合适,因其在所有诉讼程序均适用。在适用规则方面,财产保全具有自身独特的规定,区别于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而在以仲裁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过程中,需要财产保全也可向法院提起。从具体适用而言,财产保全程序又不是独立的,即不能脱离审判程序(或仲裁程序)与执行程序而存在。财产保全程序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独立存在的程序。财产保全程序是为确保私权实现而存在,即是为了保障本案判决的最终实现,是一种保障性的手段或方法,必须依赖本案的诉讼程序而存在;其次,虽然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可以提起诉前的财产保全,但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否则保全措施即解除,保全程序终结。从内容而言,财产保全程序与审判程序、执行程序不司分割又有所区别。审判程序确定私权,而执行程序实现私权。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由两个程序组成:财产保全裁定的取得和财产保全执行的实施。财产保全裁定的作出是审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但我国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足见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留下的印迹;同时,裁判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但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过程中,并未完全遵循此原则,由于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私权,故法院对于当事人或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做相对宽松的审查,[9]裁定作出后给予被申请人的救济途径是仅只允许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提供担保不应当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
  财产保全程序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独立存在的程序,它不能脱离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而存在。亦即财产保全程序的存在原则上需要有诉的存在为前提,在我国,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与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紧急情况下,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前或申请仲裁前申请法院采取应急性的保全措施,目的是保护利害关系人不致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的15天内,利害关系人不起诉的话,保全措施即被撤销。但这一规定在实务的理解上往往会产生分岐,重复起诉、提供担保与诉前财产保全的关联性如何把握。如因债务纠纷,甲诉乙于A法院,A法院经甲申请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程序在进行过程中。后甲感觉在A法院诉讼的种种不利情形,欲撤诉换其他有管辖权的B法院起诉,但考虑到撤诉会使财产保全的裁定撤销,故甲未经撤诉,先至B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因种种原因,甲该系列行为得以实现),待B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生效并采取措施后,甲向A法院申请撤诉。后在B法院诉讼过程中,乙提出异议,认为甲行为属于重复起诉,B法院不应该受理。那么,本案中甲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财产保全与重复起诉有何关系?
  禁止重复起诉源于民事诉讼法的既判力理论。[10]既判力理论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均受到足够的重视。既判力理论源于罗马法,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上的固有概念,从比较法上看,英美法国家也以“Res judicata”表示既判力,依据《布莱克法律大词典》的解释,“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有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关于既判力与禁止重复起诉的法理,可以从下述两个方面讨论:从实体法角度来说,确定判决使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得以确定,在此之后,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当遵从判决的实体确定力,以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从诉讼法角度而言,为实现和维护国家裁判权的统一判断,后诉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和审判已经确定判决裁判过的事项,即应当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约束。据此可以得出,重复起诉成立的前提是已有一个生效裁判的存在。在现实中,当事人重复起诉的一个极大动因是不满已经获得的裁判,希望通过另一个审判获得有利的裁判,但根据上述既判力理论,严禁当事人重复起诉,获得两个裁判。[11]
  就上文所提及的案例而言,甲尚未获得一个生效裁判,只是主观判断在A法院诉讼的不利,在没有撤诉的情况下又向B法院起诉,所以不具备重复起诉成立的前提。同时,甲的行为在法律上是被许可的,只是当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案中,甲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而B法院由于信息掌握问题(包括甲的故意隐瞒,此涉及诚信诉讼问题,不在本文讨论),不知A法院已立案,进而重复立案,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时,甲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两个裁判,而在于在B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保证对乙的财产保全不落空,所以在应当先撤诉后起诉时选择了先起诉后撤诉这一有违常理的做法。所以,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重复起诉。
  甲为什么会作出如此选择呢?原因来自于甲担心撤诉后至后诉中采取财产保全中的空档留给乙恶意转移财产的机会。为什么甲在向B法院起诉前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这就是本文所要讨论的核心问题,即财产担保是否应当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
  一般认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司法价值在于:由于从债权人起诉到法院受理需要一段时间,法律就有必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在情况紧急时,请法院及时保全可能被转移的财产的权利。但我国现行制度规定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必要条件。规定提供担保的原因主要是因为防止申请人恶意滥用保全程序,或者因申请人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但如果针对滥用程序,则提供担保不是唯一途径,可以通过其他惩罚措施予以控制;对于错误申请而导致的赔偿,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用金钱赔偿的,也不是损失就一定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故目前关于担保的要求及数额过于刚性,也正是如此,本案中甲会想方设法谋求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规避诉前财产保全中的财产担保要求。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如果不将提供担保成为诉前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统一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财产保全的做法,就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出现。换言之,通过赋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和采取保全措施是否给被申请人带来损害)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克服现在的僵局。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从本质上讲,诉前财产保全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都是财产保全,区别就在于申请的时间不一。而现行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是“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财产保全是“可以责令”提供担保,从规定可见,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是财产保全适用的必要条件;同时,两种财产保全均可能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但在是否提供担保上立法却予以不同对待,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从世界各国来看,除我国外,几乎没有一个国家要求必须提供担保,提供担保既不是作出保全裁定的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大陆法系国家把债权人的担保作为释明不能时的辅助条件,而并非作为申请假扣押的先决条件。第三,民事诉讼法对诉前担保和诉讼中担傈予以区别对待的情形,已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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