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范文送到单位具体什么科室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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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文滥用职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刑二终字第14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新文,男,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佛山市南海区科技信息局原局长、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原常务副局长、佛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原委员,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覃世兴,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煜时,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新文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日作出(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新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梁新文在2010年至2011年担任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常务副局长期间,为了帮助罗某某的佛山市新航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新航发公司)获取科技扶持资金,指示副局长欧阳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科技管理科科长邓某某(另案处理)协助罗某某进行申请。梁新文、邓某某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该公司提供的《项目申报书》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前期投入资金、经济实力以及研发能力进行审核,就审批同意《关于安排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科技经费的请示》报给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划拨200万元人民币科技扶持资金给新航发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对该申请提出建议进行项目现场勘察的意见后,被告人梁新文没有根据该意见进行落实,还向区主管领导争取这笔资金的划拨。该公司收到上述200万元人民币的扶持资金后没有按照规定专款专用,致使该科研项目至今仍未能推进,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的严重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新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邓某某、唐某甲、欧阳某某、陈某乙、罗某某、陈某甲、沈某某的证言及沈某某的辨认笔录;2010年南海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专家论证意见、关于安排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科技经费的相关请示、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安排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科技经费的意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安排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科技经费的批复及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收据、专项审计报告等。二、受贿罪被告人梁新文在担任佛山市南海区科技信息局局长、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常务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4万元。其中:(一)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新文先后4次收受佛山市钜仕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崔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二)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新文先后5次收受广东广顺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新文先后7次收受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四)2011年11月,被告人梁新文收受广东天波通信公司董事长何某甲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5万元的5万股内部股票。在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被告人梁新文的家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新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甲、何某甲、袁某某、崔某某、吴某、孟某某的证言;转让、委托持股协议;综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新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因徇私而错误履行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梁新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梁新文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新文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受贿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所犯该罪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新文的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梁新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新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梁新文犯滥用职权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2.即使梁新文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200万元科技扶持资金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量刑过重;3.原审判决未考虑梁新文在受贿犯罪事实中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节,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梁新文在2010年至2011年担任佛山市科技信息局局长、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常务副局长期间,为了帮助罗某某的佛山市新航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发公司”)获取科技扶持资金,指示副局长欧阳某某(另案处理)安排科技管理科科长邓某某(另案处理)协助罗某某进行申请。梁新文违反相关规定,未对新航发公司提供的《项目申报书》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投入资金、经济实力和研发能力进行审核,遂审批同意《关于安排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科技经费的请示》,并将该文件报给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划拨200万元科技经费给新航发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针对上述请示文件提出进行项目现场勘察等意见,梁新文未对该意见加以认真研究落实,且梁考虑上述项目系唐某乙所推荐,从而积极向区政府主管领导争取拨付该笔资金,使新航发公司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获取200万元的科技经费,该公司已使用该资金达195.476875万元,致使国家财政资金遭受重大损失。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上诉人梁新文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09年上半年,我时任南海区科技信息局局长,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副局长唐某乙向我推荐一个有关高速燃气轮机热电联供的新能源装备研发及产业化项目。唐某乙称该项目的老板罗某某已经在东莞的公司研发了好几年,欲在南海区落地产业化,希望南海区科技局给予支持。我让区科技局产业科先进行跟踪,经初步交流后,考虑到项目整体推进所需要的资金比较大,南海区科技局建议先由南海高技术产业投资公司(下称高技投公司)和罗某某探讨共同合作投资开发生产。我吩咐以区科技局的名义向高技投公司发出“关于对高速燃气轮机热电联供设备项目的投资可行性的预立项通知”,由高技投公司对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经过几个月的研究,高技投公司认为该项目还处于研发试验阶段,未能进行产业化生产,建议先以科技项目专项资金进行扶持,待研究开发完善后才投资合作产业化。因此,我决定先对罗某某的公司进行资金扶持。罗某某的新航发公司所获得的200万元,属于政府对企业在项目研发上的一种科技扶持经费,亦属于一种社会发展攻关经费支持。企业要获得该扶持经费需具备3个条件:1.在南海区注册成立的公司;2.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确定符合南海区产业发展方向;3.区科技信息局出具专业性的综合报告给区政府。区政府对企业的自主科技创新技术的扶持和奖励主要是参照《佛山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佛山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操作细则》,该两份文件规定了发放这些专项资金的程序性规定,企业的申报、专家评审和立项,以及区科技信息局作为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能、要求、管理内容和专项资金项目的验收。新航发公司在表面上满足了获得科技扶持经费的条件,但由于该项目是唐某乙副局长极力推荐的,我和下属们都没有对该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解,降低了项目评估的风险,程序上只是走过场,具体体现是:1.注册公司方面,我安排产业科的陈某甲科长与狮山镇投资促进局沟通,让他们协助罗某某在公司注册时提供协调,并帮助罗在狮山软件园南海信息产业投资公司租用办公场所,后我听陈某甲科长说,他已经找了一间中介公司帮罗某某在狮山软件园注册成功,但该公司有没有真正投资我不清楚;2.我安排欧阳某某副局长和科技管理科邓某某同时跟进,让该项目按科技项目扶持程序进行操作,做好专家论证并形成报告,再向区政府上报项目扶持申请。后我发现专家组意见上的专家组组长是唐某乙,而唐某乙是该项目的推荐人,此做法存在不妥;3.对区科技局出具的申报立项报告和综合性报告上的很多数据和追加款项我都没有认真去核实。区政府收到区科技局的报告后,区政府征询了区财政局等部门的意见,区财政局建议我们做现场考察,但区科技局只安排去了罗某某在南海狮山注册的公司进行考察,没有去罗某某在东莞的公司进行考察。之后万副区长又再次听取了我对项目的意见,我说通过前期的考察和专家论证的意见,项目是可行的,而且通过唐某乙副局长及知识产权协会出具的研究意见,反映该项目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考虑到这是唐某乙副局长推荐的项目,建议给予支持。最后万副区长同意了区科技信息局的请示,同意区财政扶持项目专项资金200万元。区政府的批复下达后,南海区科技局与罗某某的新航发公司签订了科技管理合同书,要求该公司按约定的内容严格执行,确保扶持资金专款专用。南海区科技局只要求新航发公司在申报项目时提供东莞的公司的财务报表,但没有对报表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唐某乙和罗某某到科技局介绍情况时提供了一些专利性文件、行业前景报告和关于这些项目的一些图纸,并说罗某某在这个项目上拥有发明专利。通过上网查询,确实查到该专利项目上有罗某某的名字和一个姓何的人的名字。后我利用到上海出差的机会,到浙江大学和中科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的实验室进行了实地考察,听取了他们前期与罗某某进行技术研发合作的情况介绍。浙江大学的沈某某教授与罗某某合作的是研发高速电机及控制系统;上海硅酸盐研究所董某甲教授与罗某某合作的是陶瓷复合材料高速空气轴承的研发。上述项目承担单位即新航发公司一般应在年底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给南海区科技局,由具体负责的科室进行监督跟进,组织实地考察项目研发情况、进行验收等,但由于该项目是在2010年6月才批复,所以2010年就没有要求新航发公司提交报告。到了2011年下半年,南海区科技局接到投诉称该项目没有专款专用,我指示欧阳某某、唐某甲负责跟进,并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发现其中有64万元转到了罗某某在东莞成立的凯元公司,罗解释称是用于购买材料,另外查到罗某某还和唐某乙的知识产权文化研究院签订了40万元的服务合同,且已支付了20万元,该费用高于正常收费。由于该审计报告没有明确指出新航发公司有明显的资金违规使用情况,所以区科技局听取罗某某的解释后,只是口头上要求其注意而已,我安排邓某某和唐某甲负责跟进。后我调离了南海区科技信息局,没有再跟进后续事宜。(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副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月,当时我是南海区科技局科技管理科负责人,产业科陈某甲科长拿了一份新航发公司立项申报的初稿给我,说梁新文局长交代我科室帮忙做这个项目的立项申报工作。我请示了欧阳某某副局长后,又专门问梁新文局长该项目支持的金额,梁局长说200万元。后我联系该项目的负责人罗某某,叫对方提交相关材料并指导他填写项目申报书。申报书主要由新航发公司负责填写(应该是罗某某写的),该申报书第6页中显示已投入经费1100万元是由新航发公司填写的,但我不知道该投入经费的依据。该申报书中显示拟追加经费1250万元,其中罗某某自己要追加资金为950万元。我没有考虑该公司有无相关的资金筹措能力,事后也没有去跟进监督。申报书中第27页“工作进度安排”也是由罗某某填写的。扶持新航发公司的资金是在南海区科技局预留科技经费科目中支出的,梁局长指示要经专家论证,再报南海区政府审批。由于南海区科技局没有该领域的专家库,我让罗某某提交专家名单供区科技局挑选,在罗某某提供的专家中选择了5名,并请示梁新文批准。唐某乙担任了项目专家论证组组长并参与论证,唐某乙是这个项目的推荐人,也是原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正常情况下是要回避的,但当时我考虑到这是领导交办的任务,自己只是接受指示把握好程序而已,所以没有认真进行审核。另外包括新航发公司的前期投入、实力、专家选择、后期的可持续投入都没有认真审核,只是按照领导的意思去完成申报环节,使项目审批表面上是符合法定程序的。扶持资金批准后,由项目承担单位提交项目年度执行情况报告给区科技局,由具体负责的科室进行监督跟进。该项目对应的《2010年财政项目支出预算申报表》第8页的项目支出预算明细是由我科室李某某制作的,但支出预算明细的数字是由罗某某提供的。项目承担单位一般在年底提交项目年底执行情况报告给区科技局,由具体的科室进行监督跟进,由于该项目是在2010年6月份才审批,所以在2010年就没有要求该单位提交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到2011年下半年,区科技局收到一份关于该200万元资金使用的投诉,梁新文局长指示欧阳某某副局长、唐某甲主任负责跟进,当时还委托了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听唐某甲主任讲,审计认为上述资金的使用基本符合要求,只是有一笔30万元的支出好像超出范围,当时要求新航发公司归还这30万元。我不清楚新航发公司是如何实际使用200万元科技扶持资金的,梁新文局长安排了其他人去跟进。月份,我和欧阳某某副局长一起去新航发公司考察,罗某某拿了一套高速电机的样机做演示,我们指出该项目离产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罗某某称在科研上遇到一些困难。2.证人唐某甲(在佛山市高新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和科技局任科长)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0年大部制改革后任南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办公室负责人。2011年4月何某乙向我局投诉,反映罗某某侵占科技扶持资金问题,我才经欧阳副局长介绍认识了罗某某,得知新航发公司的项目。何某乙投诉称罗某某没有将科技扶持资金专款专用,而是用于购买汽车和个人消费。收到投诉后,我打电话向何某乙了解情况,并要求新航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后来新航发公司的傅某甲提交了相关材料。后欧阳副局长约了罗某某到办公室谈话,我也在场,罗某某对投诉内容作了解释。后我局对所涉及的科技资金组织专项审计,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对其中64万元的使用提出疑问,因该款项转账到东莞市凯元实业投资公司(罗某某任负责人),然后分三次提取现金。罗某某称这笔款项支付给凯元实业公司,再由该公司代为购买专用材料,并提供了使用该款项的单据,都是一些英文记录,经翻译后发现这些单据不是发票,而是一些货物进出口单之类的单据。另外据合同显示要支付40万元知识产权服务费,实际已支付了15万元,该费用过高。处理投诉期间,我听梁新文局长称他曾经到浙江大学找过负责项目的教授,据称这个项目是可行的。后来我局根据审计报告,对新航发公司项目年度检查作出了基本符合项目实施要求的结论,但也提出两个需要整改的地方:一是提现64万元违反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二是支付40万元知识产权服务费过高,要求新航发公司提交整改报告。接到投诉后,科技管理科邓某某科长和欧阳副局长还于月份到狮山对这个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回来称新航发公司只有一个女职员,还有一些类似零件和半成品的东西。另外邓某某于2012年10月还曾经联系过上海硅酸盐研究所了解情况,当时对方发了一份函,涉及该所与新航发公司合作的内容、人员等情况。新航发公司没有提交整改报告,罗某某一直称新航发公司的项目有进展,但一直没有成果出来。科技扶持项目需要验收,但新航发公司的项目一直都没有验收报告。3.证人欧阳某某(佛山市南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4年任南海区科技局副局长。2009年初,梁新文局长说新航发公司有一个高速电机的技术项目,很有发展前景。过了一个月,梁新文打电话给我提出要对这个项目进行技术资金扶持,我提出最好先对这个技术项目进行专家评审,然后立项,最后报区政府审批,梁新文同意了并叫我和邓某某去具体落实,当时梁新文没有说这个项目有领导打过招呼。由于我主要负责广东省数字证书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工作,因此新航发公司申报科技扶持资金的事就交给邓某某负责,由邓某某单独向梁新文汇报。我没看过科技局写给区政府的报告,也没有审批,听邓某某说过南海区财政局对这笔科技扶持资金提出过异议。2011年,南海区科技局收到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何某乙的投诉,举报罗某某将申请到的200万元科技扶持资金用于买车,同时称罗某某没有将资金与其进行分配。梁新文组织邓某某、唐某甲和我四人开会讨论这件事,由我负责处理好并答复举报人。第二天,我和邓某某到新航发公司现场查看,回来后向梁新文提出最好对该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梁新文同意了,并叫唐某甲去落实。过了一个月左右审计结果出来,发现有64万元转到了东莞市凯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我将该情况向梁新文汇报,梁新文只说知道了。唐某甲继续跟进,后告诉我罗某某将钱转到东莞凯元公司是为了方便从国外购买项目所需的材料,但这些材料是限制进口的,同时罗某某还提供了购买材料的清单。我认为该说法应该没什么问题,就没有再过问。4.证人陈某乙(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党委委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07年任南海区科技局副局长。梁新文局长介绍罗某某到局里洽谈业务,当时洽谈业务项目的有我、高技投公司总经理李某某及副总经理杨某某、罗某某以及他的一个女助理。罗某某的项目是关于生产空气轴承,据称是和沈阳黎明发动机公司合作。在洽谈期间,罗某某称他在东莞有几千万元的资金,但一直坚持只想技术入股,不想资金入股,提出由政府投入资金,而他还要占大部分股份。我们觉得罗某某有吹嘘的成分,加上他提交的项目专利权属不清楚,没有成形的产品,投资风险很大,就觉得这个项目不可行,洽谈过几次之后我们还谈到吵架,双方不欢而散。我们跟梁新文汇报洽谈过程以及结果,梁新文当时表示不行就算了。后来我听说罗某某申请并获得了扶持资金,也听说专利共有人向区科技局投诉罗某某的事情。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新航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东莞市凯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广州市通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我于2004年成立了东莞凯元公司,主营微型燃气轮机技术及相关技术(包括空气轴承和微型燃气轮机整机设计)研究。2008年开办广州通元公司,继续从事微型燃气轮机技术及相关技术,而东莞凯元公司未再开展具体工作,主要工作转到广州通元公司。我拥有一些专利,包括动压气浮径向陶瓷轴承、自密封动力气浮径向陶瓷轴承、动压气浮止推陶瓷轴承、高速电动发电机。2009年年初,唐某乙介绍我跟南海区科技局局长梁新文、副局长陈某乙、科长陈某甲等人见面,洽谈微型燃气轮机技术项目合作。南海区科技局认为我的技术有前景,表示可以国资委属下高技投公司名义投资我的项目,投入3000万元至5000万元资金占30%股份,我以技术入股占70%股份。南海区科技局的人当时还带我去狮山红沙考察土地,表示将来规划在该处建厂,最后提出要我在南海成立一间公司,他们才参股投资,我向梁新文、陈某乙、陈某甲明确表示自己已无多余资金再成立一间公司,对方说他们会想办法。第二天,陈某甲打电话让我去找狮山镇政府的邓某某联系办理营业执照事项,邓某某跟我说可以办公司,但要收取5万元手续费。一两天后,我带5万元与出纳傅某甲到狮山找邓某某,先给了4.5万元,余下5000元等办好牌照后再给他,这样就成立了新航发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和具体办牌都是政府人员帮忙找人完成的。成立公司3、4个月后,南海区科技局要求我提供可行性报告及项目商业计划书,配合设计院设计厂区,我按照要求办了,之后对方反复要求我修改可行性报告和计划书,我按要求照做但一直没有下文。2009年11月左右,南海区科技局的邓某某科长通知我马上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先申请300万元资金作为启动。我表示不会申请,对方就通过邮件发了一个格式文件给我,要我按照300万元项目的资金来申请。当时邓某某还要求我在申请上填写追加投资950万元,我提出若有900多万元的话何必申请300万元的科技扶持资金,邓某某说按要求填写就可以了,其他的不用理。我按要求填写并交邓某某修改后,再正式申请300万元项目的科技扶持资金报告给邓某某。后南海区科技局也一直没有催我追加投资,只是叫我赶快研制出空气轴承。2010年左右,在批准200万元扶持资金之前,梁新文曾顺道去中科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浙江大学了解情况。2011年或2012年,梁新文和邓某某去过中科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了解轴承的进展情况。月左右,南海区科技局要求我带收据去收钱,并加快开展轴承研究工作。我收到200万元扶持资金后,将60万元给科研机构进行研究(浙江大学50万元,中科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10万元),支付给唐某乙20万元,场地租金约30万元,装修约10万元,买设计用、办公用电脑8台和笔记本电脑1台共约10万元,买设计软件20万元左右,买刀具、石墨、硅钢片等材料约50万元。当时微型燃气轮机项目参股投资没有下文,南海区科技局要求我用成熟的技术申报,我就将中科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关于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浙江大学关于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的资料整理到一起,形成了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和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技术项目,这个项目是组成微型燃气轮机的核心技术,但无动力装置。我们公司当时没有从事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和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技术研究的力量,是借助相关科研机构去研究。月,我支付了10万元给中科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支付50万元给浙江大学,这些钱都是合作研究的费用。我和中科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签订了三份协议,分别是2007年一份、2008年一份、2009年或2010年一份,都与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和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技术有关联。我和浙江大学签订了两份研究协议,分别是2007年或2008年一份,2009年或2010年一份。我和唐某乙于2008年年底在高明认识,唐某乙想支持我搞落地产业化,为我提供技术指导和产权保护、专利搜索等服务,要求40万元报酬,我同意了。月及年底,我分两笔给了唐某乙5万元、15万元。我转钱到东莞凯元公司购买刀具、石墨、硅钢片等辅助材料,而不以新航发公司名义购买的原因是涉及商业秘密,不方便透露。该项目的评估专家不是我找的,不清楚是如何组成的,不知道唐某乙是专家组成员。6.证人陈某甲(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无线电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我担任高新技术及产业化科科长,主要负责对外招商和引进项目及高新技术项目的管理和申报工作,当时主管领导是陈某乙。2009年下半年,梁新文局长叫高新技术及产业化科陪他去狮山谈一个项目,当时是在狮山工业园管委会的一个会议室里谈。对方是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副局长唐某乙、罗某某和一个女的,南海区科技局有梁新文、我和办事员邹某某。罗某某介绍了热电联产科技项目,表示想落户南海,唐某乙极力推荐该项目,并希望科技局能引入该项目,我记得梁新文也有引进该项目的意思。我参与三次洽谈,在之后的两次洽谈中,梁新文表示支持对方申请科技扶持资金,但提出要对方要在南海区注册公司,对方也表示愿意到南海区落户发展。南海区科技局没有实地考察过该项目的研发情况,我曾向梁新文汇报过如果该技术研发成功,还是有一定发展前景的。梁新文指示我要做好项目的跟踪服务,有什么问题尽量协调解决,联系狮山投资促进局帮忙协调工商、税务等部门以协助罗某某的公司在南海区注册,同时联系狮山镇投资促进局帮助协调南海信息产业投资公司以帮助罗某某租用南海软件科技园创业中心作为办公场所。为协助罗某某的公司在南海区注册,我将狮山镇投资促进局的邓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罗某某,让邓某某帮罗某某解决公司注册问题。后罗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公司已经成功注册,我向梁新文汇报了。我听说新航发公司本来是想和高技投公司合作研发热电联产科技项目,但高技投公司组织专家研究后,没有进行合作,具体原因不清楚。新航发公司申请科技扶持资金的工作由科技管理科负责,罗某某公司的人将科技项目申报表交给我后,依据梁新文的指示将该项目转给科技管理科科长邓某某。7.证人沈某某(浙江大学电气工程学院教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08年罗某某到浙江大学找我谈合作研发项目,罗当时想我帮他研发热电联产一体机中的高速电机及控制系统,我和电气工程学院的何某丙教授商量后,决定一起帮罗某某研发该项目,并和罗签订了合同,但之后罗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费。2010年7月,罗某某再次向我提出做一个小型高速电机系统,双方于2010年9月签订了合同,于2010年10月解除了之前的合同。后罗某某把50万元经费汇到了浙江大学的工商银行账户。合同约定制作0.75w发电、1.1kw电动的高速电机。在合作过程中,我多次要罗某某提供空气轴承的技术参数,以便于制作的电机能和空气轴承相配,但罗一直无法提供,只说轴承是以陶瓷为原料制作的。后来我制作出6套电机零件给罗某某,让罗自己把电机零件和空气轴承组装试验,后问过罗某某几次,罗说空气轴承还没有研发成功。2013年后我和罗某某就没有联系过了。2009年和2010年我路过广州时曾联系罗某某,说想去他公司看看,但罗都没带我去。刚认识时,我觉得罗某某的经济状况比较差。第二次合作时,罗某某开了一辆奥迪汽车来找我,因为之前听罗某某说申请科技扶持资金,所以我提醒他用国家经费来购买汽车要小心审计出问题,但罗没有正面答复。经沈某某辨认,其指出新航发公司出具的申报书中的《项目组主要成员》表格中第五行的“沈某某”非其本人签名。(三)书证1.《佛山市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证实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的申请和管理规定。2.《关于调整区科技信息局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证实南海区科技信息局领导成员及分工的情况。3.相关技术合同及附件。(1)高速电机碳化物复合材料轴承联合研制协议及支付凭证。证实日,新航发公司和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签订联合研制协议,联合研发高速电机气浮轴承用结构陶瓷、碳化物结构陶瓷先进工艺技术、陶瓷材料高精度加工等,合作期限为日-日。日,新航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中国科学院上海硅酸盐研究所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研发资金10万元。(2)微型燃气轮机用高速发电机系统设计技术开发合同及相关说明。证实日,东莞市凯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浙江大学签订微型燃气轮机用高速发电机系统设计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但由于东莞市凯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该项目的任何研发费用,导致该项目始终无法实施。日,东莞市凯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浙江大学提出终止该合同。(3)小型高速电机系统技术开发合同及入账单、项目产品接收单。证实日,新航发公司与浙江大学就小型高速电机系统的研发签订合同。日,新航发公司向项目负责人沈某某支付全部科研经费50万元。因高速陶瓷球轴承采购困难,更改为采用新航发公司自行开发的空气轴承系统,由浙江大学电气学院为新航发公司提供所需的全部电机定、转子组件。日,新航发公司接受浙江大学电气学院开发的小型高速电机系统的全部电机定、转子组件。4.2010年南海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证实日,新航发公司向南海区科技信息局申报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申报书称新航发公司上年度年产值585.13万元、年销售额733.05万元、年利润79.91万元、年研究开发经费250万元,拥有两个实用新型专利,职工总数35人,项目组主要成员有傅某乙(项目负责人)、罗某某、董某乙、丁某某、沈某某、何某丙、焦某甲、殷源、焦某乙、关某某(其中经董某乙、沈某某、何某丙本人辨认,项目申报书第3页项目组主要成员中的三人签名均非本人所签)。申报书说明了自有的知识产权状况及经费筹集情况,称已投入经费1100万元(自有资金),拟追加经费1250万元,其中自有资金950万元,向区科技信息局申请科技经费300万元。5.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实日,罗某某和何某乙取得径向动压气浮轴承及压气机和涡轮机背靠背动力装置专利权。6.企业法人营业登记资料。证实:(1)新航发公司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燎原支行,账号:44×××41。(2)东莞市凯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200万元;2009年营业收入为元、经营利润为元、营业利润为元、净利润为元。7.专家论证意见。证实日,专家组一致通过佛山市南海区科技专项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立项论证,建议南海区给予优先立项,专家组组长为唐某乙。8.关于安排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科技经费的相关请示。证实日,经科技管理科叶志海拟稿,邓某某签署,领导梁新文签发,佛山市南海区科技信息局向南海区政府请示安排科技经费200万元,用于支持该项目的进一步研发并促其尽快在本地实现产业化,开支预算计划如下表:设备购置费95万元购置系列精密制造设备、仪器等专用业务费55万元支付外协单位合作等费用原材料费35万元支付购买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及高速电机系统的制造材料费用其它15万元租赁仪器、设备费用合计200万元9.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安排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科技经费的意见。内容:(1)根据区现行扶持企业的规定,该项目不符合政府扶持范围,专家论证意见无现场勘察,没有提供对市场前景的数字预测和专利先进性评估,建议根据项目进度拨款,并进行项目完工验收;(2)建议到项目现场进行勘察,认为南海区对企业的自主创新技术的扶持和奖励还没有一个规范的操作办法,欠缺了扶持和奖励的依据、范围和标准,建议区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区经济发展战略,制定相关扶持企业发展的办法,拟定具体的扶持奖励标准。10.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安排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科技经费的批复及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收据。证实:(1)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同意对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安排科技经费200万元。(2)日,新航发公司向南海区科技信息局出具上述款项的收据。(3)日,南海区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向新航发公司账户直接支付上述款项。11.新航发公司出具的2010年度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资料。证实日,新航发公司对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的科技经费自评绩效。报告称该项目实际起止时间为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该项目已经完成,本年度资金安排1150万元,实际到位资金220万元(含区财政预算200万元),支出金额199.6万元(财政预算支出184万元)。报告称项目预期目标都已较好完成,达到相应的社会效益,由于本项目涉及国家高新技术及国防军工技术,基于保密原因,在自筹资金上遇到很大困难,尚不敢接受资本市场融资,所以公司目前到位资金只完成20万元,其他的尚未能完成预算的目标。12.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新航发公司获取的200万元科技扶持资金支出情况如下表:项目支出金额(元)用途设备购置费95587.00购置办公设备、设计用设备能源材料费采购特种、专用、制备材料试验外协费试验费、外协费租赁费办公场地租金、厂房租金差旅费53796.77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业务接待费管理费办公费、电话费、评估费、工资预付建设费55000.00活动板房、场地机电设备设计、安装服务费论证、调研服务、咨询服务费合计其中能源材料费64万元是支付给东莞市凯元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代新航发公司购买专用材料。二、受贿罪上诉人梁新文在担任佛山市南海区科技信息局局长、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常务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梁新文先后4次收受佛山市钜仕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崔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5万元。(二)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梁新文先后5次收受广东广顺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三)2010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梁新文先后7次收受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四)2011年11月,上诉人梁新文收受广东天波通信公司董事长何某甲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0.5万元的5万股内部股票。上诉人梁新文在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其家属退回了全部赃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梁新文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主要内容:(1)我收受佛山市钜仕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总经理崔某某给的7.5万元。我任南海区科技局局长期间,协助钜仕泰公司申报了广东省战略新兴产业100强项目,该公司获得了省新兴产业扶持资金100万元,所以在2011年9月的一天,崔某某来到我办公室,送了一袋东西给我。我打开后发现里面有2包龙眼干和用报纸包着的5万元。此外崔某某分别于2011年1月、2012年1月、2013年1月在我办公室分别送了我1万元、1万元、5000元。(2)我收受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郭某甲所送的16万元。2009年11月,金宇恒公司原董事长郭某乙突发脑溢血,我去探望时认识了郭某乙的侄子郭某甲。郭某乙去世后,郭某甲接任金宇恒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我们就慢慢熟悉起来。我担任区科技局局长期间协助金宇恒公司的云计算项目申请科技扶持资金,加快推动了该项目的实施,经区政府审批,该项目申请到专项经费600万元。为了感谢我的帮忙,郭某甲于2010年12月的一天下午约我到瀚天科技城办公室楼下停车场见面,我开车过去后,郭某甲拿了一个白色不透明的塑料袋放到我的车后排座位。我回家后打开塑料袋,看到里面装有10万元,就收下了。此外,为了继续得到我的关照和帮助,2010年9月至2013年1月间,郭某甲还送了6次钱给我,每次都是过节前送,每次1万元,共计6万元,前4次都是在区科技局办公室给的,第5次在高新区的办公室给的,第6次在桂城绿苑茶庄给的。(3)我收受广东广顺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某给的10万元。2010年广顺公司成功获得氢源技术及燃料电池汽车国家工程中心华南分中心建设项目的专项扶持资金1700万元。该项目一直是南海区科技局在跟踪服务,该公司与中科院产学研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也是南海区科技局。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得到我的关照,吴某先后送给我10万元:2010年9月的一天,吴某请我去南海区旺阁渔村吃饭,广顺公司办公室主任孟某某也在场,饭后孟某某把一个袋子放到我车上,回去后发现里面有2瓶茅台酒和2万元,就收下了;2011年1月的一天,吴某请我去南海区旺阁渔村吃饭,饭后孟某某把一个袋子放到我车上,回去后发现里面有2瓶茅台酒和2万元,就收下了;2011年9月的一天,吴某请我去南海盐步的名都酒店吃饭,饭后孟某某将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交给我;2012年1月的一天,孟某某打电话说送点年货给我,后孟某某交给我的司机何某丁一袋东西,我回家打开后发现里面有2瓶茅台酒和2万元,就收下了;2013年2月初的一天,孟某某打电话叫我到尚辉苑的车库见面,见面后孟某某给我一袋东西,回家后发现里面有2瓶茅台酒和2万元,就收下了。(4)梁新文收受广东天波通信公司董事长何某甲的5万股内部股份,价值10.5万元。2010年12月份左右,我去中科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考察时,得知该研究所研究的项目正好是天波公司在寻找的项目,于是介绍给天波公司,使得天波公司得以在生产IP交换机中应用沈阳自动化研究所的相关技术,此外,2010年天波公司曾获得南海区信息产业竞争性分配专项资金80万元。为表示感谢并继续得到我的帮助,2011年底何某甲说他们公司有些内部股份可以转让给我,2011年11月的一天,我和妻子袁某某去到天波公司楼下,何某甲叫袁某某签了一份转让天波公司的内部股份5万股的协议,当时价格是2.1元一股,共价值10.5万元。我当时问何某甲转让股份的钱怎么给他,何某甲说不用了。月份袁某某已经解除了上述代持协议。经指认,上诉人梁新文指认出何某甲转让5万股股份给袁某某的代持协议。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于2010年1月接手担任广东金宇恒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2010年中秋至2013年期间,为了金宇恒公司的云计算公共服务平台项目申请专项扶持资金能够获得南海区科技局支持、关照,我送给时任南海区科技局局长梁新文共计16万元。2008年金宇恒公司向南海区科技局申请云计算公共服务平台项目,获得了南海区科技局的审批同意,由区科技局分期拨付专项扶持资金600万元,而且区科技局还承诺除了这600万元之外,从2010年开始连续3年、每年再给该项目扶持资金100万元。金宇恒公司启动云计算项目后,一直由我叔叔郭某乙和梁新文联系运作,上述600万元已于2009年分三期到账。日,郭某乙突发脑溢血去世,我接手担任金宇恒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开始和梁新文有业务上的往来。月,我向梁新文提出希望南海区科技局能早点拨付剩余资金,梁新文答应帮忙。为了感谢并和梁新文搞好关系,2010年10月的一天,我约梁新文到我公司办公室商谈云计算项目建设的相关事项,后我送梁新文到楼下的停车场,用白色不透明塑胶袋装着10万元放在梁新文车的后排。2010年中秋前至2013年1月春节前,每年中秋、春节前,我都用信封装好1万元送给梁新文,共送了6万元,前4次是在梁新文科技局的办公室,第5次是在狮山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办公室,第6次是在南海城南桂东路绿苑茶庄。(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2011年下半年左右,天波公司搞增资扩股,我打电话给梁新文问他有没兴趣持有天波公司的股票,后梁新文回电说有兴趣,并问多少钱一股,我说每股2.1元,梁新文提出要持有5万股。过了半个月左右,梁新文开车和他老婆袁某某到我公司楼下,和我交换了5万股的代持协议,按当时天波公司每股2.1元净资产的价值计算,我送给梁新文的5万股股份价值10.5万元。代持协议的代持人是我,被代持人是袁某某,该5万股是我从自己原持有的股份中拿出来送给梁新文的,等到天波公司上市后,袁某某就可以对这5万股进行支配了。送股份给梁新文的原因是梁一直对天波公司比较关心和支持,介绍中科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跟天波公司进行技术合作,使天波公司得以在生产IP交换机中应用中科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的相关技术。另外2008年至2012年,我在春节或中秋节都会送梁新文一次红包,每次3000元,一共4次,共计1.2万元。(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梁新文的妻子。2011年11月的一天,我和梁新文一起到天波公司楼下,何某甲交给我们一份《转让委托持股协议》,梁新文叫我在该协议受让方处签名。协议内容是转让给我10.5万元的内部股份,在天波公司上市之前不能分红、不能换现金,待天波公司上市后,该股份就转到我名下,可以换现金。何某甲实际上是将天波公司的5万内部股送给梁新文,每股2.1元,价值10.5万元。(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佛山钜仕泰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1年至2013年,钜仕泰公司的一些项目需要通过南海区科技局申报,为了感谢该局局长梁新文的帮助,春节前我都会去梁新文的办公室看望,并用信封装着现金送给他。2011年春节前,我送给梁新文1万元,2012年春节我送给梁新文1万元,2013年春节,我送给梁新文5000元,每次都是在梁新文的办公室送钱。2011年9月,钜仕泰公司成功获得了广东省科技重大专项的扶持资金100万元。为了感谢梁新文在该项目上的帮助,我去到梁新文的办公室送了一袋东西给梁,里面有两箱龙眼干土特产和报纸包好的5万元。(5)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广东广顺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广东广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总裁。2010年,我公司成功获得南海区政府批准的氢能源技术及燃料电池汽车国家工程中心华南分中心建设项目的专项扶持资金1700万元,该项目一直由南海区科技局跟踪服务,我公司与中科院产学研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南海区科技局,为了得到梁新文的关照,并表示感谢,我安排孟某某先后送给梁新文10万元。2010年9月,我请梁新文在南海区的旺阁渔村吃饭,饭后安排孟某某送给梁新文2瓶茅台酒和2万元。2011年1月的一天,我请梁新文在南海区的旺阁渔村吃饭,饭后安排孟某某送给梁新文2瓶茅台酒和2万元。2011年9月的一天,我请梁新文在南海盐步名都酒店吃饭,饭后安排孟某某送给梁新文2万元。2012年1月的一天,安排孟某某送给梁新文2瓶茅台酒和2万元。2013年2月初的一天,安排孟某某送给梁新文2瓶茅台酒和2万元。(6)证人孟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佛山市广顺电器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我公司在2010年左右成功获得了氢源技术及燃料电池汽车国家工程中心华南分中心建设项目的专项扶持资金1700万元,南海区科技局对此负责全程跟踪服务,为了表示感谢,我根据吴某的指示在过节期间送礼给局长梁新文。2010年9月中秋前的一天,我陪同吴某在南海区的一家酒店请梁新文吃饭,饭后,我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和2瓶茅台酒装在袋子里放到梁新文的车上。2011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我陪同吴某在南海区的一家酒店请梁新文吃饭,饭后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和2瓶茅台酒装在袋子里放到梁新文的车上。2011年9月中秋前的一天,我陪同吴某在南海区盐步名都酒店请梁新文吃饭,饭后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用信封装着拿给梁新文。2012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按吴某的安排去给梁新文送年货,去到南海区科技局楼下,我递给梁新文的司机一袋东西,里面用信封装着2万元和2瓶茅台酒。2013年2月春节前的一天,我根据吴某的安排打电话给梁新文,约梁新文在其居住的尚辉苑小区的车库见面,见面后递给梁新文一个袋子,里面用信封装着2万元和2瓶茅台酒。3.书证转让、委托持股协议。证实何某甲于日转让其持有的广东天波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5万股给袁某某,转让价格为每股2.1元,转让金额10.5万元。4.综合证据(1)上诉人梁新文的户籍资料及干部履历材料。证实:上诉人梁新文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梁新文于2006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担任佛山市南海区科技信息局局长、党组书记,2010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担任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常务副局长,2012年4月起担任佛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委员。(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梁新文在涉嫌违纪违规被纪委约谈期间,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案发后梁新文的家属主动退回违纪款200万元。对于上诉人梁新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梁新文犯滥用职权罪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以及即使梁新文构成滥用职权罪,在未有充分证据证实200万元科技扶持资金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综合上诉人梁新文的供述,证人邓某某、唐某甲、陈某乙、罗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沈某某的辨认笔录,2010年南海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书、专家论证意见、关于安排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科技经费的相关请示、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安排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科技经费的意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安排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科技经费的批复及记账凭证、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及收据、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梁新文违反相关规定,在未对新航发公司提供的《项目申报书》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新航发公司的投入资金、经济实力和研发能力进行审核的情况下,遂审批同意《关于安排碳化硅陶瓷基复合材料技术及高效节能高速电机系统产业化项目科技经费的请示》,并将该文件上报给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划拨200万元科技经费给新航发公司,对佛山市南海区财政局针对该文件提出的意见未加以认真研究落实,且梁考虑上述项目系唐某乙所推荐,从而积极向区政府主管领导争取拨付上述资金,使新航发公司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获取200万元的科技经费,该公司已使用该资金达195.476875万元,致使国家财政资金遭受重大损失。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梁新文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履行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梁新文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造成公共财产损失的数额,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梁新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梁新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未考虑梁新文在受贿事实中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节,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综合全案,根据上诉人梁新文受贿所得数额及自首情节,并结合其已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梁新文受贿罪部分量刑偏重,对此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新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履行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梁新文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梁新文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梁新文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所犯该罪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梁新文已退回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新文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梁新文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梁新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忠义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美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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