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通过会见取得不利于当事人的内容能作凭ip地址定罪的证据链证据吗

律师看守所会见给当事人拍照 民警要其做检查
朱孝顶律师 ()律师在河南郑州第三看守所,他是贾灵敏的辩护律师。 @朱孝顶律师 图8月6日晚上,河南郑州第三看守所一民警用手机给会见完当事人的律师朱孝顶打电话,通知他做一份深刻书面检查,理由是朱孝顶律师会见当事人时曾拍照记录。“看守所民警直接要求律师做深刻检查,这在司法史上很罕见”,朱孝顶拒绝了此要求。这一拒绝却导致7日上午他在申请会见其他当事人时遭看守所拒绝。朱孝顶告诉澎湃新闻(),8月6日,他在郑州第三看守所会见当事人贾灵敏时,对她进行拍照取证,以防刑讯逼供。之后,他又跟看守所预约次日上午会见另一案件当事人翟岩民。当他离开看守所后,接到办理律师会见手续的民警李同会的电话,李同会通知其对会见贾灵敏时拍照一事做深刻书面检查,否则次日上午不能会见翟岩民。朱孝顶表示拒绝。8月7日上午,朱孝顶去郑州第三看守所会见翟岩民,遭看守所拒绝。随后,朱孝顶去驻所检察室投诉,他表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三章、第三节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他还认为,看守所的民警直接要求律师做深刻检查,在司法史上很罕见。看守所民警对律师无管理权限,责令律师做检查,实属训诫,训诫需要法律明确规定,而看守所无训诫律师的权利。李同会对澎湃新闻表示:“看守所现在有规定,不让在里面照相,也不让用手机。我好心给他说,让他心里有数,可他那个人简直不可理喻,他不听我劝就算了。”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吴宏耀表示,法律未禁止律师在看守所内拍照,但具体要看看守所规定是否由公安部监管局在全国统一发布,若是,则权威性较强,律师可以质疑,但仍有义务遵守。但若是地方看守所自行发布的规定,并在律师会见之前予以公示(即《会见须知》中写明),那么律师可以选择遵守或不遵守。对于朱孝顶提及的律师协会的规定,吴宏耀说,录音、录像、拍照属于监管事项,应以公安部监管局规定为准,但律师协会的规定的合理性值得讨论,比如律师可以为保全刑讯逼供的证据而拍照。截至澎湃新闻发稿,郑州第三看守所检察室高华栋主任表示,现已受理朱孝顶的投诉,目前正在调查中,暂无法透露更多信息。(一号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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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金牙大状诈骗犯罪辩护中心实战经验,执笔人:肖文彬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肖文彬(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公众号:诈骗犯罪辩护大师(hnhyxwb)
  律师接受诈骗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近亲属委托后,首要的一件事情就是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律师第一次会见当事人一般有以下目的:(1)确认委托关系,与当事人建立信任关系;(2)通过与当事人的见面,进一步了解案件的情况,通过沟通和交流,为依法辩护做准备;(3)表明律师已经开始工作,巩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在涉嫌诈骗类案件中,律师是否有效会见,是否专业交流,是否能预防法律风险,直接影响到辩护工作的成败。笔者根据自己近十年的办理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执业经验以及对这方面的研究总结,详细谈一谈此类案件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第一次会见当事人的要点实录。
  一、逮捕前的第一次会见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诈骗类犯罪嫌疑人(当事人)一般分为逮捕前(一般是逮捕前37天内甚至更短时间内)的会见和逮捕后的会见。逮捕前后的会见交流大同小异,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在逮捕前的第一次会见,律师一般需要做以下工作:
  1.对嫌疑人进行自我介绍,逐渐建立信任关系
  笔者在第一次会见诈骗类案件嫌疑人(含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被告人)时,一般会先告知我(或我们,为了简略,以下统称为“我”)是他(或她,以下统称为“他”)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并将他近亲属签字的委托书和其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展示给他看,同时进行自我介绍,简单介绍自己专业擅长领域及典型成功案例(之所以不宜详细介绍自己,一方面避免让当事人觉得有自我吹嘘嫌疑,另一方面要建立真正的信任关系是靠后面的专业交流),然后再问他在里面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同时传递其亲友的关心与问候(通过这样的亲情传递,会拉近彼此之间的距离),告诉他律师是专门过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再问他是否同意律师做他侦查阶段(或其他阶段)的辩护人。一般来说,经过这么一说、一展示以及亲情传递,绝大部分当事人立马就信任律师,完全同意律师作为他侦查阶段(或其他阶段)的辩护人。如果当事人心存疑虑,需要进一步沟通之后再决定是否同意作为他的辩护人,那律师还得通过后面的沟通交流来确定信任感;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请律师或不同意你成为他的律师,律师可以进一步了解原因,如果当事人确实没有意愿的,律师应当在会见笔录里详细记录下来,由当事人签字捺印后结束会见。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会见中,还没有遇到被当事人拒绝辩护的情形,但不排除以后可能会碰到这种情况。
  2.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姓名、年龄、身体状况(是否有严重疾病、精神病史、怀孕情况)、工作单位、具体职务(特定身份犯罪)、是否为人大代表和少数民族等;另外,需要了解的基本情况还包括当事人的抓获经过、办案机关的手续情况。具体而言,要了解当事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是否是在办案机关的通知下到案的(最常见情形)?是否是在投案的路上?是否存在自动投案进而构成自首的情节?因为在法律上,当事人在投案的路上或者在办案机关的通知下到案,又如实供述案情的,构成自首(笔者见到最多、最容易被辩护律师忽略的自首情形是后一种:即当事人在办案机关的通知下到案,又如实供述案情的这种情况),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的,在司法实务中甚至还可以对某些犯罪达到取保候审的效果,因此,律师对此应当引起重视。即便没有自首情节,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严重疾病或者正在怀孕的,也是可以申请取保候审的。最后,通过了解当事人何时被拘留、逮捕以及是否存在补签名字、倒签日期的情形,可以判断出是否存在超期羁押、非法讯问等情形。如果当事人身体有伤痕的,还可以了解其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在笔者办理的赵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笔者通过会见询问其刑事拘留时间、羁押时间,发现其在未被批准逮捕的情况下羁押已超过37天,又不存在精神病鉴定的情形,笔者后来向办案机关出具了此案存在超期羁押、要求变更强制措施的律师意见书,办案机关随后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
  3.了解具体案情及讯问情况
  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会详细向当事人询问案情(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律师会见是禁止办案机关监听的,监听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要当事人放心)。询问案情有两种,可用“知己知彼”来表述,一种是了解其向办案机关(侦查机关)陈述的案情(主要以《讯问笔录》的内容为准),这是“知彼”,具体询问办案机关对其讯问了几次,每次讯问的详细内容是什么?有没有出示过什么书证、物证或照片给他看,让他签字?警方有没有特别问到某些问题?询问这些内容主要是想了解警方目前可能掌握了哪些对他有利或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初步了解警方(控方)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律师还可以通过询问案发现场有无其他相关证据,有无在场人员,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有无见证人、有无本人签字,有没有扣押物品清单并在上面签字等)。询问完这些问题之后,我们马上就切入到另一种询问客观真实情况的频道,这是“知己”,询问他们真实的情况到底如何?有什么依据(通过询问其依据可以初步判断出其说法是否属实,如有依据则可以为辩护工作或调查取证提供线索)?这样对实际情况的了解好让我们心里有数。
  但值得注意的是,有时候在询问当事人有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时,有些当事人比较犹豫,不太想说(害怕对自己不利,想看看控方是否充分掌握这方面的证据材料),作为辩护人虽然可以告知其会见过程是不被监听的,监听的证据材料提交到法庭是无效的,但也担心律师会见让其透露实情,会让侦查机关通过监听掌握内情,进而搜集完善相关证据或者侦查机关将此内情告知承办检察官、法官,即便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形下,法官很可能先入为主坚定地判当事人有罪(法官认为反正没有冤枉你)。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在会见时追问当事人是否实施所指控行为在客观上帮了控方的忙,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律师在面对这种情况的正确做法是:不主张直接问当事人是否实施了所涉的犯罪,而是问“你对认定你涉嫌的犯罪或指控的犯罪是否接受?如果不接受,理由、根据是什么?”在其回答基础上再采取不同对策和辩护方案。总之,把问题限定在所谓“法律真实”范围内而不是“客观真实”范围内。一般来说,通过上述方法去询问可以对案情有一个基本的了解。虽然当事人的陈述有可能避重就轻或者隐瞒事实,但只要律师善于客观分析判断和引导,是能够获得充足的信息的。
  4.告知当事人所涉罪名法律规定并告知其权利义务
  笔者在询问具体案情及侦查机关讯问情况之后,接下来会告诉当事人涉嫌有关罪名的具体构成要件(四要件: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等,其实辩护律师在前面询问案情的时候就已经在这些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了);笔者还告诉他关于自首、立功、坦白、从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积极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认罪从宽”制度,通过上述“普法”,看当事人还有什么需要补充的情形,看是否存在其他对他有利的上述情节(之所以让当事人先陈述案情后再对其“普法”,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在了解法律规定后先入为主、趋利避害地取舍案情,不利于律师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在与当事人交流过程中,要注意交流说话的方式,不仅要注意不能直接教唆当事人说假话作伪证,也要注意因交流说话方式不当产生教唆的嫌疑(原北京律师李庄因在会见时对被告人眨眼产生教唆的嫌疑被定罪科刑,但此案争议极大,李庄至今还在申诉无罪)。另外,在这个阶段,法律没有赋予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刑诉法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才能去核实相关证据),因此,律师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尽量不要去与当事人核实相关证据(而且,根据刑诉法第40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只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为了达到会见目的,律师可以采用全面客观分析目前事实和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给当事人自我防御提供知识基础,至于当事人如何选择,那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情与律师无关。在当事人不明白时,律师可以为其详细释法,在对当事人解释法律时:一是要全面透彻,有利与不利的都应该告诉当事人,不能回避当事人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二是要实体与程序并重,不仅应告诉当事人刑法上关于所涉嫌罪名的规定,而且要告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诉讼期限以及证据采纳规则、证明标准等等。这种对法律规定全面的告知,可帮助当事人在进行自我选择时有一个清晰的判断和认识,避免受到误导而做出错误的选择,也能够用权利来对抗部分办案人员的不法行为,依法学会自我保护。
  在告知权利义务方面,笔者会直接告知当事人依法可以享受的诉讼权利、如何依法学会自我保护(这是很多律师容易忽略的重要问题):告知他以后在面对办案机关的讯问时,与本案有关的,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回答一定要简单明了,直奔主题,避免言多必失;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告知他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时,一定要仔细核对讯问笔录是否与自己所说的一致,完全一致才签字;不一致的地方(尤其对自己不利或有利的情节)有要求修改和补充的权利,否则可以拒绝签字(这一点很重要,是依法自我保护的重要手段。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嫌疑人、被告人只看一眼甚至不看笔录就签字了,最后在法庭上发现自己签字的笔录与自己当时所说的不一致,这不一致的地方刚好对自己不利,若没有客观性很强的物证、书证,很难推翻自己已签字的笔录)。告知他对办案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有向其出示的义务,如不服鉴定意见的,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权利。告知他如何识别、应对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骗供、诱供、指供和其他让嫌疑人进入“陷阱”的非法手段。就拿骗供来说,个别侦查人员“经典”的骗供手法有:
  侦:“某某人已经供认了,你承不承认都可以定你的罪,态度不好可能还会重一点”。
  侦:“还是不说,是吧?如果你不老实说出来,你就还有一个包庇罪,两个罪加在一起,就是数罪并罚,起码判10年以上,到时候你老婆和孩子谁来管?你的父母谁来管?”
  侦:“不说我们就整材料,让法院多判你几年哟。”
  侦:“手拿材料展示:XXX人的笔录在这里呢,你看他都说你收了xx钱。”
  侦:“刚才你朋友打电话给我们领导了,想给你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但你要配合哈,不然你朋友也帮不了你噢。”
  侦:“说吧,说了马上为你办理取保候审。”手拿取保候审决定书,亲自给被讯问人看。
  侦:“你作案的当天,都有几个人亲眼看见,你还不老实交待?我这里还有现场的监控视频。”
  5.与当事人沟通辩护方案、规避会见中的法律风险
  通过上述询问、了解和告知之后,笔者会告诉当事人,在这个阶段律师还可以向办案民警了解案情,结合向其了解的情况及初步的调查,律师可以向办案机关出具律师意见书,尽量在刑事拘留期内阻击批准逮捕,并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笔者与邓忠开律师最近办理的石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我们就是在刑事拘留期内(“黄金”37天内)通过会见石某详细了解案情,向办案机关提出证据不足的详细辩护意见,最后“迫使”公安机关取保放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当当事人要求律师对案件前景进行预测的时候,要慎重。一是自身信息掌握不全面,只听了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很容易预测错误;二是即使全面掌握了信息判断正确,也要避免导致对当事人过于乐观或者关于悲观,影响后续案件的处理。如果律师在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外,还能够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安慰和疏导,这不仅有利于帮助当事人面对现实,理性看待自身处境,能更为有效的配合律师开展辩护工作;而且也能够得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亲属的感激,巩固彼此之间的委托关系。
  二、逮捕后的第一次会见
  在侦查阶段,逮捕后的第一次会见与逮捕前的第一次会见大同小异,诈骗类犯罪辩护律师基本上可以参照上述的相关套路去实施,逮捕之后,律师可以将重点放在为当事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上面,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其他的辩护,等审查起诉阶段全面阅卷、通过会见核实证据材料之后,再详细展开。
  其他案件、其他阶段的第一次会见,也可以参照上述内容进行。
  肖文彬律师,诈骗犯罪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于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任专职律师(2015-至今)。肖律师精研刑法与刑诉法,能言善辩,工于文笔,擅长于承办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肖律师专注于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详见肖文彬律师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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