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对签字人数有要求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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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调解对签字人数有要求吗
司法调解对签字人数没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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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是当事人划是负责人.就可以了那你说.人数这不可能的他对于所调解.都没有关系怎么叫她签名?
谁签字对谁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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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最高法出台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司法解释 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可强制执行【】【字体:
】【】发布时间: 10:52:48司法确认程序是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于日起施行。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该司法解释主要内容等进行了权威解读。
便民快捷严谨
该负责人表示,《若干规定》内容具有以下鲜明特点:
第一,便民。《若干规定》在三个方面体现了便民的特点。一是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如果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可以就近申请确认。二是要求人民法院尽可能减少当事人往返法院的次数,在受理的时候,具备确认条件的,可当场作出确认决定。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的,如果条件成熟,法院应当立即予以审查确认。即使不能当即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法院也应尽量当即决定是否受理,尽量减少当事人往返法院的次数。三是不收取当事人费用。
第二,快捷。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案件时的审查期限不超过3天,受理后的审查期限也比较短。为了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确认工作,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法院,按照要求及时提交有关材料,如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严谨。首先,当事人要在申请书中承诺:申请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其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在审查之后,人民法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是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是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是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是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这些规定都有利于维护司法确认程序的严肃性。
司法确认属于特别程序
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属于特别程序。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若干规定》对司法确认程序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为方便当事人就近、及时申请司法确认,《若干规定》明确司法确认案件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正式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申请司法确认应当准备的材料。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提交申请书、调解协议、提供申请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可以方便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调解组织取得联系。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有利于法院对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可强制执行
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关于司法确认案件的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关于确认决定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于案外人权利的救济方式。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责任编辑:张庆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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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司法部门调解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双方已签字】_百度知道
经过司法部门调解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应。【双方已签字】
如果双方自愿而事实没有隐瞒司法部门做出错误调解的,可以认为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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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4条回答
合同是否有效与是否公证无关!司法实践中,只要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欺诈行为都会被法院认定有效的!
具有法侓效应,这没有任何异议,我的回答你还满意吗,
具有的,对方不履行的话,可根据协议相法院提起诉讼
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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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时间:&&|&&作者:刘昌辉&&|&&浏览:45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己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释〔20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己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释〔2011〕5号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
&&&&&&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二)确认身份关系的;(三)确认收养关系的;(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 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作者: [山东-烟台]专长:交通事故 刑事辩护 法律顾问 离婚 人身损害 律所: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5481积分 | 帮助1648人 | 14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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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案件的高申请执行率透视司法公信力现状
&&发布时间: 11:25:38
&&以SC省GY市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情况为视角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谢波&&&陈燕
论文提要: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法院裁判的满意度和公正性、法律权威性的评价或判断。&和为贵&的司法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和谐社会关系最好最有效的审判方式,却遭遇到最尴尬的司法困境&&高申请执行率,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调解案件高申请执行率反映了债务人的消极履行行为、恶意调解逃债和申请执行人因调解中权利让步不能实现预期利益对调解的不满反悔甚至上访,从而折射出司法公信力缺失的现状。申请执行率高,自动履行率低以及申请执行人反悔甚至信访已经引起了法院的高度重视。本文拟从实证出发,通过对申请执行的民商事调解案件现状及法院、调解制度本身和法官原因进行剖析,从维护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角度提出降低申请执行率的方法和路径,以期有所裨益。
关键词:调解案件&&&执行率&&透视&&&司法公信力现状
共计&8984字
以下正文:
一、现状与问题:高申请执行率叩问制度的效率和谐功能
调解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贯穿于民事诉讼各个环节。随着&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工作方针确立,调解型审判方式已居审判主导地位,调解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方法和结案方式。诉讼调解具有自身独特的价值和作用,在现行社会经济体制改革中解决日益增多的经济社会矛盾、和谐人际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当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后,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率过高的问题被凸显出来,矛头直指调解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现以SC省GY市民商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情况作一说明:
(一)民商事调解案件呈现高调解率,高申请执行率,低自动履行趋势
表一: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比例高,案结事未了&&&&&单位:件
申请执行比例
表二:调解书申请执行占主导,执行添新压&&&&&&单位:件
调解书申请执行
调解占执行比例
表三:自动履行为主,拒不履行成&积案隐患&&&单位:件
的调解案件
执行中自动履行和解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调解案件高申请执行率已不是GY法院特有现象,全国法院已成普遍。据相关网络资料统计显示,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的比例为32.0%以上,其中二审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的比例为13.0%以上。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比例高于30%的基层法院为绝大多数,40%以上的基层法院占半数之多。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自愿是调解的前提,是启动诉讼调解程序的钥匙以及达成调解协议的基础。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合法处分,但由于调解的诉讼性,调解人的身份以及调解的终局性构成了诉讼调解不同于其他调解的特征,那就是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和执行的司法权威性。义务人自动履行既是诚实信用的表现亦是对司法调解应有的尊重和服从。
以上图表数据直接反映了义务当事人对调解书的接受程度和对司法的尊重度,从而折射出调解案件司法公信力不高的惊人现状。图表一、二反映了近三年来,我市法院在运用调解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取得的成效,但申请执行率近半的数据表明了调解的便捷性及化解矛盾的有效性遭到了质疑,&案结事了&的司法功能打了个大大的折扣。图表三表明,70%到80%的调解案件经执行通知或执行调解得到履行,但不能忽略的是仍有近20%左右的调解案件未能执行到位。这20%的未执结的调解案件有调解书内容不确定无法执行;有被执行人本身无财产可供执行;有执行能力却恶意逃避拒不履行情形;还有案外人因诉讼人的恶意调解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情形。这些调解案件因上述问题不能在短时间内解决,有一部分逐步发展成为执行中的&骨头&案件,产生新的执行积案,引发了申请执行人的不满,甚至激化产生新的矛盾纠纷,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极大的挑战。
(二)典型实例回顾,凸显公众、法院和法官在调解中的作用
任何规律都是产生于多个偶然中的必然,要分析调解案件的高申请执行率现象,有必要让具体案件作出生动的说明。
1、公民本身缺乏法律信仰,无诚信,利用诉讼、执行调解制度,恶意拖延、逃避部分或全部债务。(1)一些有偿债能力的债务人仅为拖延偿债时间,参与诉讼和调解,自始至终就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多见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和劳动报酬纠纷。如唐某在某公司工地劳动时受伤,经劳动仲裁工伤待遇为7万余元,在诉讼中双方达成协议为5万元并确定了付款期限,但该公司并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在执行时再一次进行利益博弈又要求和解。这些行为人深谙诉讼程序和调解制度,以调解为技巧,利用法官&&案结事了&的目的和对方诉讼人急于通过司法兑现利益的心理,多次调解周旋,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仍采取各种办法企图逃避部分或全部债务。(2)诉讼人诉前串通,一方起诉,另一方配合自认或作简要抗辩,快速达成协议,侵害第三方利益,多见借款纠纷。如2010年,某房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多方债务人催逼上门,该公司与少数几个债权人通过诉讼调解迅速达成偿还千万债务协议,并保全了现有的几处房产,悬空了银行和信用社的债权。因房产的处理问题,债权人申请了执行。在执行中其他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才知晓调解协议的存在,认为调解存在问题,法院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要求撤销该调解书。此类诉讼常见于有婚姻亲属关系或特殊利害关系的诉讼人,他们事前协商,或放空第三人债权或转移资产避债务或掩盖非法目的获取国家和第三人利益。
2、调解结案的&强制合意&现象日趋严重,诉讼人质疑调解的正当性。所谓强制合意,是指诉讼人在法官劝说下综合各种因素非真实意愿的放弃部分合法权利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是由于法院调解率的强化,并与法官职级、绩效考核挂钩,法官自身利益身处其中,创新各种方法追求调解率,甚至发现诉讼人双方达成的协议有失公平亦不予以提醒和阻止。如2010年5月,杨某架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某重伤。除杨某已支付的费用,杨某还应支付各种费用9万余元,在诉讼中双方达成4万元调解意向,显失公平。其背景是蒋某家境贫困且因长期治疗欠下债务急于偿债而违背真实意愿签下协议。二是地方政府对于涉及地方企业改制遗留问题、拆迁纠纷以及&引资企业&的纠纷,要求从大局出发,进行诉讼调解。此类案件的调解期限过长,法官千方百计给债权人做工作,即使达成协议,债权人亦表现出对司法的不满。如某地方政府为盘活本地企业引进投资,涉及诉讼,企业不是积极举证而是要求政府给予优惠政策,于是政府心领神会对法院施压,要求法官服务大局,不要机械司法。三是为规避裁判风险,存在法律适用差异及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反复调解以致合意。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制定法本身的滞后,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许多领域一些法律规定仍然比较含糊、空白以及当事人双方证据势均力敌难以明确争议事实的情形下,为避免激化矛盾,法官首选方法是调解,于是反反复复的做工作,极力促使双方合意。如处理劳动争议中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仲裁时效与劳动争议时间起算点问题,全国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方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不同法官的观点都不一样。
3、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来信来访现象频发。调解中,权利人基于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对自己的权利作了部分甚至较大让步,其目的是尽快兑现法律利益。当其期望落空或执行效果不理想时,对法院、法官产生误解,将不满情绪转向法院。如林某关于人身损赔案件在调解中作了较大让步,义务人张某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在执行中发现其已经远离家乡打工。林某在执行未果情况下,情绪激烈,反悔调解,甚至认为法官在调解中收受贿赂欺骗了他,多次信访。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70%左右的自动和解履行的已执结案件包含了执行法官大量的调解工作,达到和解履行,但申请执行人的无可奈何以及对司法的不满意度却是不容忽略的事实。谈及和解执行,一些执行法官说,很多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中再次让步时讥诮地称自己是&被调解人&,并质疑当自己成为债务人或被执行人时是否会得到同样待遇,司法是否是一把尺子量到底。
二、成因透视:制度的局限性与调解的非正当性影响了公信力
(一)社会对调解审判方式的满意度和公平正义的期盼矛盾&&司法公信力不高的制度原因
制度因其合理性而存在,但任何规则都要受自身局限性的限制,都要在实践中检验,在重述中不断调整。司法调解制度亦不例外。
1、绝对权利保护主张与权利让步的和谐社会价值矛盾。法学界和实务界认为,被誉为&东方经验&的司法调解制度在现行社会经济体制改革中解决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稳定作用。但是通过劝和的办法折中解决双方的纷争,追求息事宁人的效果,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进步,与诚信和法治要求明显相悖。调解制度的适用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调解中牺牲权利方利益与权利保护的法制原则相违背。调解通常是合法权益一方作出适当让步,达成和解协议,以利益换效率,确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调解送达即生效的法律规定,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有些案件因法官做工作或多方面原因,当事人脑子一热,即刻表态愿意达成协议,离开法院后反悔的情况多有发生,但法律规定不能上诉,导致当事人上访或消极履行甚至被强制执行。三是&重调轻判&、&久调不决&的法院强制合意现象日益严重,与程序审限规定严重背离,使权利人的权利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四是折中的处理方式,不利于司法信仰的形成。由于调解中的折中方法,当事人容易产生&和稀泥&观念,认为法律也是可以讲价钱的,跟诉讼前的&对簿公堂&权威想法相反,从而产生能拖就拖的现象。
2、法律信仰的缺失与公平正义要求的现实矛盾。调解制度是我国源远流长的一项优良的法律传统。调解协议的达成本身依赖于中间人(过去为德高望重的长者、&青天&式的官员)信誉和威望。由于我国长期缺乏民主与法治的传统,公众对正义的期待还停留在行政领导身上,心理隐藏着对司法不公的预设,对法院和法官的信赖程度还很低。尤其是在民事案件中,人们习惯于把适用法律的差异与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划等号,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认识也无限放大并泛化社会普遍认识。有些当事人诉讼一开始无视法律程序托人找关系,并出现双方找关系的现象,根本不相信法院。现代经济社会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越来越强,与之相关的权利限制及履行义务的意识却很淡薄。因此,司法结果自然成为诉讼人衡量法院裁判是否公正的标准。&上访不上诉&现象也成了我国司法现实的一个特色。对法律专业的不了解和权利的理想化期待,对调解存在一定的误区:(1)把&案结事了&、追求和谐的调解目的等同于&和稀泥&,甚至认为法官采取调解不判决,是司法能力欠缺的表现。(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实际目的存在较大差距。希望司法万能化,在调解中解决与诉讼不相干的问题。(3)把调解确定的预期利益与执行结果等同起来。
3、调解书本身不能体现的法律价值&&引导评论功能欠缺
诉讼虽是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博弈,但每个诉讼人都隐含了&要个说法&----公平正义----的期待。诉讼法规定法官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找出双方利益的平衡点促使协议达成。调解制度性质决定调解书对双方发生争议的事实作出简要的叙述,对调解内容只要不违背自愿和禁止性规定外,不作法律评价。可以说,一份调解书除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外,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事实之间没有任何的支持或否定的法律评判。因此司法裁判引导评判功能得不到有效实现,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二)司法调解的公正性问题&&司法公信力不高的信用反映
实际上,诉讼调解是诉讼人权利自由处分的法律认可,调解内容的正当性取决于诉讼人的合意。而影响诉讼人合意的因素复杂多样,调解的过程和结果有时过分偏离规则。调解的诉讼性和调解结果的终局性,决定了调解过程的风险性,同时隐含了信赖风险,矛头直指法官的职责,是否中立、是否公正。
1、大调解体制下的司法理念问题
以&人民群众是否满意&成为衡量人民法院新时期工作的标准,&案结事了&便成了法官化解社会矛盾的政治要求。有这样一个司法实践中的普遍现象,当裁判结果成为衡量司法公正的标尺的时侯,如果一个诉讼涉及到一个群体,恰巧对方是一个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法人单位,那么法官首先考虑的是如何让群体胜诉,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那么只有两种情况一是判决败诉导致群体上访;另一种即是久拖不判,最后对法律视而不见,让多数人的利益期待得到满足。原因是法人不会上访,老百姓会上访。
&畏惧上访,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已在悄然间改变了法官们的司法理念。平等的司法准则被打破,中立的司法地位已偏移,导致的结果是违背诚实信用者利用法律得利而洋洋得意,没有得到公平的法人愤愤不平却无可奈何。调解不光作为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被广泛运用,而是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同时规避了判决风险。但是司法过程的风险被凸显了来,司法调解的公正性受到了质疑。法院调解工作在取得较大成绩的时侯,得到领导机关的肯定,但社会满意度仍在低位徘徊。大调解体系在基层的广泛建立,为人民群众所了解。人们对诉讼调解结果不满,终究引咎到司法体制上。
2、调解过程失范性问题。
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高调解率已成为基层法院及法官考核的重要内容,调解的失范情况日渐突出。我们以一线法官访谈内容说明。
法官:现在调解任务重,规定基层法庭调解率75%以上,否则目标考核不达标。
法官:有些案件根本就不可能调,我们是山区法庭,很多当事人外出打工,流动性大,有的根本通知不到人。一些金融部门根本不同意调解。为了提高调解率,我们在可调案件上是想尽了一切调解办法,有的案件调解达七八次,工作很辛苦。有的当事人不理解,认为法院欺骗了他们。
法官:有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合理、不公平,我们也看出来了,但是案件一个接一个的来,只要当事人愿意,我们也不好干涉。对于恶意诉讼,诉讼人诉前勾结,其内心无法洞察;也有发现了的,但没有制约措施,诉讼人还当经验四处传播。
(1)调解的恣意强制了当事人的合意。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指导,为追求调解率,法官创新了各种调解方法在当事人诉讼能力有异、获得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调解造成诉讼&囚徒困境&,实质是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类似于民法中重大误解。(2)不履行调解书的法律规制缺乏。由于尊重当人意思自治,诉讼法只规定了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自愿性审查,法官们通常认为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权评价。从而出现了调解书执行内容不明确、债务履行能力薄弱以及债务人因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而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但是对不履行调解书的行为没有相应的失信惩罚机制,背信者没有任何背信成本。调解的正当性要求法官应对调解协议可执行性和引入制裁条款负有审查职责,而法律却对此沉默不语。
3、少数法官的违法行为,恶化了调解司法环境。近年来,全国各级各地法院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屡见报端媒体,引起了公众的强烈不满,因怀疑司法廉洁而导致对司法裁判的不信任,极大的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实践中,存在少数法官循私循情违法调解以及不正当调解现象,影响了调解的公信力。不管法院的大多数判决和调解多么的公正,一些当事人仍然怀疑、上访,甚至动用媒体。面对这一现实,本应充满自信的法官不得不缩手缩脚。英国哲学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即使是具有优良法律传统的调解,当事人亦怀疑其公正性而不愿履行。涉诉群众因司法不公对司法的不信任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导致调解的司法公信力下降。
三、对策:完备法律制度和创新司法体制的路径
司法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和谐稳定的秩序。调解案件高申请执行率严重影响了诉讼调解制度和谐功能的发挥,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为提高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降低申请执行率,必须从立法上予以完善规制,从司法层面进行改革破解。
(一)立法上的完善
1、建立分离诉讼调解制度,提高调解的信用度。
任何规则制度都是在重述中不断调整、检验和更新发展。制定法以及其他原则制度在法院这个大实验室被大量具体的案件所检验,渐进地修正着,一步步向前进。诉讼调解制度亦是如此,大调解体系逐步完善,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被运送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工作室,结果产生了,一部分被化解,另一部分则运送到法院。人们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对司法的需求亦随之提高,当经过调解的纠纷再被司法一次又一次调解,即使&合意&了,期待中的应然的正义与现实中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牺牲以及义务人失信行为,将法院的公信力推向了责任的前沿。
设立&调审分离,审前调解&制度,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审判前的必备程序,设定调解次数(以2至3次为限),形成博弈的相同心理底线,避免&博弈困境&。调解未果,进入审判程序,法官不主动调解劝和,对于诉讼人的主动和解行为,可依法认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此,极大地避免了影响调解正当性的风险因素。这将会影响司法资源的配置,却属于另一层关系,在此不作赘述。
2、建立调解撤销制度,完善刑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调解罪&,规制严重诉讼失信行为。实质上,消极履行行为缺乏对法律和司法应有的尊重和信仰;恶意调解行为,不履行行为,更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蔑视,对诚实信用的背弃。违法在前,背信在后,既违反了调解的目的,又违背了诉讼的应有价值,同时违背了法律的公平理念,社会效果的正面性亦无从体现。此种行为不但未得到惩戒规制,反而成为一种诉讼经验,经律师和诉讼人在司法中反复推广运用,呈愈演愈烈之势。恶意调解人、不履行行为人之所以无视司法权威,游戏法律和司法,究其制度原因在于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其背信违法行为予以惩戒。建立调解撤销制度,赋予权利受侵害的案外人享有请求法院撤销的权利,并许可案外人提起侵权之诉,以填补权利损失并取得惩罚性赔偿,增加背信成本。同时,恶意调解以及拒不履行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制度和司法秩序,情节恶劣,达到犯罪标准的,应当受到相应的刑事责任追究制度,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调解罪。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313条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将不履行调解书义务情节恶劣行为认定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行为&,以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遏制不法行为,警示后来人,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众对法律及司法的信心。
(二)司法上的完善
1、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归位司法调解理念。队伍建设是一个不得不提却又老生常谈的题目。本文的引入并非附合常规,现行市场经济体制下复杂的经济关系以及诉讼人最大利益化的利益博弈,仅靠法官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是不能满足的,它还需要法官较高的智识。首先调解本身意味着实质合理性和妥协性的优先,达到双方满意的效果。但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对程序规则的软化,甚至冲淡实体规则之治。尤为注意的是,诉讼调解制度,是执行实体法的一项程序制度。对调解制度附加过多的条件限制,将极大影响其功能的发挥。法官作为将应然的法律通过具体案件转化为实然正义的桥梁和纽带者,因正义的责任应当主动弥补规则的缺陷。&对于法官而言,学问应高于机敏,可敬应高于可亲,审慎应高于自信。最重要的无过于正直的品质&。法官凭借其优良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经验确保其能够准确适用法律,他们的判断会传给他人,并感染普通人的意识和普通人的确信,获得认同和尊重,使公众相信信赖司法。如果因为裁判者的司法水平和能力的不足,不能查明事实,不能阐明分清是非的理由,使公众的理性期待落空,致使公众产生合理怀疑,从而降低了司法的信用度,公众对它的信任和信赖也就失去了基础。简言之,&法官必须公正能干&。因此,法官应不断加强自身能力建设,树立正确的司法调解理念,在调解时应牢牢把握住诉讼程序主导权,适度干预过分偏离公平规则的调解协议;提醒引导诉讼人在履行条款中加入未按期履行的惩罚性条款;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协议,综合诉讼情况采取必要的财产保全措施。
现实中,经常可见诉讼人质疑法官司法能力与其辩法,甚至发展到将一般的社会矛盾演变成司法矛盾。由于我国国情的现实原因和公务员选拔制度,使法官队伍尤其是基层法官队伍的文化素质、司法能力存在良莠不齐现象,缺乏&好学、善思、崇尚法律&的法官职业道德观念,职业荣誉感并没有普遍养成。这样使得公众对我们法官的素质产生了质疑,法官的公信力不高,公众对其做出的判断始终有一种不信任感。因此,法院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做到公信立院。&一是严格法官选任制度,将优秀的法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来。二是加大法官培训力度,提升其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三是建立科学的法官队伍管理机制,激发法官的职业荣誉感;四是加强廉洁教育,保持良好的司法环境。
2、重建科学的调解考评机制,增强司法调解的公信力。绩效考评一直是法院实施行政化管理的有效平台,考核的各项指标与法官的收入、评优选先以及职务的晋升密切挂钩。为强化调解,各地法院将调解率作为与上诉率、结案率、发改率并列的重要指标纳入考评,从而出现&违反审判规律,片面追求调解率&现象,案结事未了。因此,科学构建调解考评指标既符合调解审判规律,又能降低申请执行率及信访率。第一,适当降低调解率比重,既鼓励调解又符合司法客观实际。正如中基层一线法官所反映的,相当一部分金融部门所涉案件如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在司法中从不参与调解,成为实际的不可调案件。应考虑不可调案件在审结案件中所占比重等因素以确定调解率标准,防止追求片面调解率而出现&强制合意&。第二,设置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全面履行率、申请执行率和调解信访率参数。将以往单纯的数量考核改变为与质量相结合的考核方式,体现良好社会效果。第三,将有给付内容却不具有执行内容的调解纳入不合格案件处理,以增强法官责任心,杜绝此类现象的产生。
司法调解制度,在照亮了昔日的同时照亮了现在,亦必将照亮未来。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正确理解司法调解的目的和意义,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加强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不断增强法院调解的信用度。让每位诉讼人抛弃怀疑和指责,让每位公众相信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的保障,让每一个到法院的人心生敬仰。
&&&调解率与调解自动履行率应当并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情况的调研报告&,《人民法院报》第8版,。
&&徐州中院:《调解案件申请执行情况调研》,法学院法制网,;&http:///
卜烈珍.张均英等:《民商事调解案件执行情况调研报告》,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q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于2012年4月23日访问。
&关玫认为,司法作为公权力具有赢得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主要体现为司法的信用度和公众的信任度。双方是一个互动信赖的关系。一次次公正裁决是法院、法官信用度的产品,也是公众信任的基础。关玫著:《司法公信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月第1版,第107页、第1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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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中院课题组:&关于加强司法公信力建设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11第5期。
&囚徒困境:&是博弈论的非零和博弈中具代表性的例子,反映个人最佳选择并非团体最佳选择.。囚徒困境假定每个参与者(即&囚徒&)都是利己的,即都寻求最大自身利益,而不关心另一参与者的利益。单次发生的囚徒困境和多次发生的囚徒困境结果是不一样的。诉讼中单次调解与多次调解的结果也不一样。如制度设定调解次数,调解的心理底线相同,必然产生相似的调解效果。
&董醇:&司法功能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4月第2期。
&培根著:《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无调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孙泊生,《美国法院调解制度》,《人民司法》,1999年3月号。
&于海生:&诉讼欺诈的侵权责任&,〈中国法学〉2008年第5期,第86页。
&&培根:&论司法&,载《培根随笔集》,张和声译,花城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178页。
&&张蕾:&坐言起行,以保法治屹立不倒----香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李国能的十三讲&,法治版,,《南方周末报》。
&王胜俊院长曾在浙江法院调研时强调:要完善调解工作的考评体系,不仅要考察调解率,还要考察调解案件自动履行率和调解信访率;不仅要考察调解案件的数量,还要考察调解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防止片面追求调解率。
&吴兆祥:解读&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载《最新执行与司法程序法律文件解读》,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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