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卸车挂倒房屋狗熊咬人法院判决案例是怎样判保险公司陪付的,有更多少的案例吗?有多举几个

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的案例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绍越初第2238号
&&&&原告XXX,男,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东浦东镇鹅池新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波,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川,男
被告XXX,男,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车路湾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负责人徐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滨,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X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其委托代理人俞波、蒋川、被告XXX、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日18时,被告XXX驾驶浙ALW839号小型客车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中都物流门口地方时,在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行驶的原告X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后,伤势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为2个月。另查明,被告XXX驾驶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不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X赔偿原告的医药费23627.33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757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营养费1800元、施救费230元、评估费100元、维修费100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证据不足,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车辆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表示驾驶证、行驶证由法院核实,其余证据无异议;
证据2、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出、入院记录各1份、费用清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医药费中存在4723.26元的非医保部分费用;
证据3、护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发票不予认可,表示按浙江省的相关规定,护理费有相应规定,该发票不真实也不合理;
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支出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误工期限4个月有异议,表示与公安部规定的相关期限相违背,护理期限也过长,具体由法院核实,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
证据5、施救发票7张,要求证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表示施救费发票上的内容不清晰,对真实性存在异议;
证据6、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计支出评估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表示评估结论及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事故发生在2013年10月份,进行评估的时间是发生事故后半年,同时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也有异议;
证据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表示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证据8、单位证明1份、工资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工资单是打印件,不符合常理,同时超5000元需要有纳税凭证,而且需要有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单位证明,认为该公司不符合对外出具该单位证明的资格;
证据9、失土证明1份,户口簿1本,要求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伤残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
被告XXX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X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3份、门诊收费收据6份,要求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7.95元,并支付给原告29000元现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表示被告XXX所垫付的费用并未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中,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对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不清楚。
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庭后提交投保单1份,要求证明已就免责事项进行告知,对此被告XXX在庭上亦表示保险公司进行过告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9,被告XXX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据3,因该发票不符合相应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施救费发票内容不明确,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交通费发票存在时间不符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具体交通费将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符合工资单的形式条件,又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及相应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日,被告XXX驾驶浙ALW839号小型客车在途经绍兴市绍齐公路中都物流门口地方时,在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借道行驶的原告X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经核定支出医疗费24445.28元,其中被告XXX垫付817.95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时限为4个月,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为2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0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XXX驾驶车辆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另行支付给原告XXX现金29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X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X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X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以确认并作为确认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XXX要求垫付的29000元现金及医药费817.9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经核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244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28天,本院对原告的该顶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参照鉴定报告,本院确定原告所需的营养时限均为2个月,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诉请予以支持。护理费,虽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相应发票证实其实际支出,但不符合护理费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121.95元/天。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虽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公司证明及工资证明,但其工资单形式不合规定,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确定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121.95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而原告在伤残评定日(日)未满61周岁,故计算为20年,因原告为失土农民,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确定原告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根据车辆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8元。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500元。施救费,因施救费发票内容不明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444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14634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8元,合计元。对于被告安邦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予赔偿,并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充分告之义务,被告XXX也表示知情,但本院认为医疗机构根据专业诊疗确定的对事故受害人所用药物,在未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都应当被认定为合理用药,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费用予以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可以在交强险中优先进行赔付,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4261元,在商业险内赔偿16825.28元。被告XXX已垫付的817.95元医药费及29000元现金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上述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赔付给原告XXX人民币元,返还给被告XXX人民币29817.95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期起三十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4元,依法减半收取1387元,由原告XXX负担249元,被告XXX负担1138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代&理&审&判&员&&&&&冯&青&
&&&&&&&&&&&&&&&&&&&&&&&&&&&&&&&&&&&&&& 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沈&敏
版权所有 Copyright(C) 重庆易禾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 渝ICP备号-1热门搜索:
热门专题:
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书已经下来一个月了请问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什么时候能打到法院
提问者:| 浏览次数:490次 |问题来自:全国
交通事故法院判决书已经下来一个月了请问保险公司的赔偿金什么时候能打到法院
输入内容已经达到长度限制
您还可以输入
验证码错误
回答 共5条
已被 <span id="Reward 人打赏
TA回答得不错,我决定赏
注:每次只能打赏1积分哦~
你好 需要结合判决确定
已被 <span id="Reward 人打赏
TA回答得不错,我决定赏
注:每次只能打赏1积分哦~
找一下办案法官,如果没有打款的话,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已被 <span id="Reward 人打赏
TA回答得不错,我决定赏
注:每次只能打赏1积分哦~
你好,建议向法院咨询了解
房天下网友
已被 <span id="Reward 人打赏
TA回答得不错,我决定赏
注:每次只能打赏1积分哦~
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已被 <span id="Reward 人打赏
TA回答得不错,我决定赏
注:每次只能打赏1积分哦~
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或申请执行
您可能对以下关键字也有兴趣:
登录并提交回答
登录回答可获积分奖励
还没有账号?
如果您发现不正当的内容或行为,请及时联系我们!
举报内容:
举报原因:
(可多选)
含有反动的内容
含有人身攻击的内容
含有广告性质的内容
涉及违法犯罪的内容
含有违背伦理道德的内容
含色情、暴力、恐怖的内容
含有恶意无聊灌水的内容
Copyright &
Soufun Holdings Limited, All Rights Reserved
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文明办网文明上网 举报电话:010- 举报邮箱:从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谈法院同案不同判现象 --- 建议尽快解决审判实务中适用法律不统一
&&&&& 为进一步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推进阳光司法,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立完善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并规定自日起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必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这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公开的一项重大举措。在此之前,在全国各级法院配备使用的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上,已经出现各地法院上传的裁判文书中,查询同一法条,适用该法条的相同法律关系的个案判决结果却不一致的现象。当前,全国各级法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已发布各类裁判文书25万余份。在众多的裁判文书中,依然存在着各级法院在判决相同法律关系的案件中因适用法律不统一、对相同法律问题、法条规定认识理解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不一致、同案不同判的现场,这在一定程度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司法权威。
& & & 笔者从裁判文书公开的角度,就目前审判实务中案件数量较多的交通事故侵权案件来分析说明法院同案不同判现场,以期望引起上级法院重视。笔者认为,在最高院要求生效裁判文书全部公开上网之际,应尽快解决全国各级法院对争议法律问题适用法律的统一,以维护司法权威。
& & & &&机动车交通事故占到我国受理的侵权案件约三分之一,在有的地方法院占到一半以上&,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2013年一审民事案件收案1779件,其中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就有350件,占到民事案件总数约20%,是收案数量最多的一类案件。此类案件不论标的额多大,一般都由基层法院管辖。如果当事人上诉,也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院和省高院不审理此类侵权案件,对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接触不多,故在审判指导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造成全国法院在审判这类案件时适用法律不统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量存在,笔者现举三个审判实务中适用法律不一致的案件加以说明:
& & & 一、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雇主车辆致人损害,雇员有重大过失如何赔偿适用法律不统一问题
& & & 1、审判实务中法院的具体法律适用。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在审判实务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雇主车辆致人损害有重大过失的,大部分法院是按照以前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判决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例如《人民法院报》上刊载的文章,案情如下:雇员李某无证驾车逆行致人伤亡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雇主是胡甲、胡乙。事故发生时李某按照雇主要求从事货物运输,两作者认为&显然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然明确放弃了对雇主要求赔偿的权利,但并未放弃对李某主张权利,因此李某应按其承担的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观点认为,只要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致人损害,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就应该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 & & 日提交《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山东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案情:日17时许,被告董锋驾驶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日照市山海西路路口时与赵国伟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赵国伟及轿车乘车人李玉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董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国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玉芬不负责任。重型自卸车车主是被告刘倩,被告董锋系刘倩雇佣的驾驶人。法院认为,被告董锋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损害后果由雇主刘倩承担,但董锋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其应当与雇主刘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6612.72元;二、被告刘倩赔偿原告490元,被告董锋承担连带责任。日提交《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四川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案情:日5时30分许,被告杨广晖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至餮粽蚨谴迓房谝虻敉肥庇朐婊圃蟛菔坏那嵝拖崾交醭迪嘟哟ィ铝匠凳芩鸺霸媸苌恕E碇菔泄簿纸煌齑蠖幼鞒鲈鹑稳隙ǎ貉罟汴统械J鹿实娜吭鹑巍1桓嫜罟汴拖当桓娉滤Ч颓氲募菔辉薄7ㄔ喝衔桓嫜罟汴拖当桓娉滤У墓驮保谰荨蹲罡呷嗣穹ㄔ汗赜谏罄砣松硭鸷ε獬グ讣视梅扇舾晌侍獾慕馐汀返诰盘踔娑ǎτ杀桓娉滤С械E獬ピ鹑巍E芯鲆弧⒈桓姹O展靖对11580.40元;二、被告陈帅给付原告450.6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同在六月份提交《中国裁判文书网》两个法院基于相同的案情却做出两个不同的判决,一个法院判决雇主雇佣的驾驶员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另一个法院判决雇主雇佣的驾驶员虽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认为驾驶员系雇主的雇员,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不承担连带责任。
& & & 2、最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对三十五条理解为&不难发现,本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时,并未考虑到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观过错,也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他人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享有追偿权,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均予以考虑并加以规定。因此,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二者的区别。特别是追偿权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问题,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四、擅自驾驶人与所有人存在雇佣关系情形下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若雇员擅自驾驶是从事雇佣活动,则适用该条规定。肇事后直接由雇主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只有在自己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连带责任。最高院在两本理解与适用的指导用书上也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 & & 3、《侵权责任法》的规定,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包括雇佣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只有《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对第十三条释义为:&依照本法规定,以下情形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1)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2)教唆人、帮助人与行为人的连带责任。(3)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连带责任。(4)分别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行为人的连带责任。(5)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的连带责任。(6)高度危险物所有人与管理人、非法占有人的连带责任。(7)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看,本法对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侵权责任上,没有规定连带责任,而是采取替代责任,改变了现行司法解释中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雇主车辆致人损害即使有重大过失的也应该由雇主单独承担替代责任,而不是由雇主和雇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4、笔者建议,法条已有明确规定,立法机关也有明确的释义,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应该明确适用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而不是最高院的现行司法解释。立法机关对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情况应该按照《监督法》规定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监督,督促人民法院正确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也应该尽快做出《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来完善自己的法律适用失误或者做出相关审判指导案例来纠正。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雇主车辆致人损害有重大过失的亦应当由雇主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 二、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适用法律不统一问题
& & & 1、审判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机动车发生事故时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适用法律不统一。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审判实践中全国各地法院在适用中并不统一,如:《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案例&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案情:日,原告刘志卫等5人乘坐被告袁丰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河南省鲁山瓦屋段时,袁丰伟违章从右侧的紧急停车带超车时,撞在道路右侧护栏上发生翻车,车门被撞掉,致原告甩出车外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丰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起诉两被告赔偿损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属于肇事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应予赔偿的受害人。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的保障对象应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原告因被保险车辆与路边护栏相撞被甩出车外受伤,虽然原告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被甩出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因此,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的保障对象。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笔者所在地中级法院2013年8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驾驶员、乘客)、被保险人。本车人员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位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室内或车厢内的人员。安徽省高级法院2013年12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其认为如果本车上人员受到本车的碰撞、碾压就属于第三者。
& & & 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刊载案例&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案情简介:张某乘坐李某驾驶的汽车行驶在山路上,在经过一处急转弯道路时,车辆发生险情,张某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以求避险,但该车已经失去平衡,向张某着地方向翻滚,将张某当场轧死。事故发生后,张某亲属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张某遭受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但该保险公司以张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赔,张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人均不能永久地置身于车上,保险合同中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都是特定空间条件下的身份,两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的变化。本案中,张某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为避险已跳下车,跳车行为未造成其直接身亡,而是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由此在身份发生了变化后,被事故车辆轧死,应视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向张某亲属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跳车时,被保险车辆处在事故发生的进行中,张某仍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张某的死亡损失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理赔对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亲属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观点&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的情况。有人认为,交强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交强险应予赔偿。我们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 & & &3、笔者建议。上述情况说明在各地法院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的&第三者&范围理解不一,各地法院的判决与最高院的相关意见大相径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客观存在。最高院的相关意见没有很好的说服力。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尽快调研保险公司收取保费与其保额、保险范围之间的比例是否合理。如果其收取保费过高,保额、保险范围过低过窄就应该对发生事故时本车人员脱离被保险车辆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将其作为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的理赔对象。在适当时候全国人大可以颁布《交强险法》来明确规定&第三者&的范围,使全国各地法院适用该规定的法律统一。
& & & 三、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因交通肇事罪负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适用法律不统一问题
& & & 1、审判实务中各法院适用法律的不同,笔者所在地中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第8条规定交通事故中的驾驶人,因交通肇事负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起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予支持。其意思是驾驶人负刑事责任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还应该赔。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赔偿权利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按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解释确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这一条规定的不是很明确,实践中不好理解和适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受到刑罚处罚的,赔偿权利人仅对驾驶人员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予支持。其意思也是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驾驶人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支持,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法院应予支持。
& & & 2、《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主体。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究竟何谓&物质损失&,我们应结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国情和审判实践,实事求是地理解和适用。我们认为&物质损失&的范围,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损失,以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丧葬费等。根据上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最高院相关法官的理解,&物质损失&应该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 & & 3、《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相关意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刊载案例,案情简介:日,陈某将王某、李某的儿子王某某从广东(当时4岁)拐骗至福建。日,王某某通过寻求找到其亲生父母王某、李某,并与亲生父母团聚。2011年4月,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于2011年12月以拐卖儿童罪被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之后,王某某、王某、李某就精神损害赔偿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日,王某某、王某、李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陈某的行为造成一家三口骨肉分离16年,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王某和李某为寻找儿子王某某遭受了交通费等经济损失。遂请求判令:(1)陈某向三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元;(2)陈某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费15万元。
& & & 一审法院认为,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的犯罪行为导致王某某被拐卖,骨肉分离十多年。由于陈某的犯罪行为已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罚金,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三原告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三原告要求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不予支持。至于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的500元,陈某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给三原告; & & & & & & & &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提起上诉。对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有二种观点:
& & &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法理上,侵权行为人已因自己的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付出了丧失人身自由的代价,对受害人而言就是一种最大的精神抚慰,不需要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有双重处罚之嫌。实践中,很多犯罪人缺乏赔偿能力,即使判决赔偿,也执行不了。
& & & 第二种规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主要理由: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侵权责任有法律明确规定且《侵权责任法》出台在后,效力上高于司法解释,故在案件审理中,若二者有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别保护的是公权和私权,性质不同,不存在双重处罚问题。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根据此法规定不能得出被害人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结论。侵权行为人有无赔偿能力,不能成为判断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标准。
& & & 最高院民一庭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一)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二)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方式。《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王某某4岁时就被陈某拐卖,从此和父母分离16年,其和父母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亲子关系以及其父母的监护权遭受严重损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 & &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 & & 4、笔者建议,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最多,争议最大的一点。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这个问题还是没有解决,各地法院掌握的赔偿标准不一,有些混乱。有的地方法院对刑事被告人判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有的地方法院没有判。笔者意见,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对刑事被告人赔偿范围是不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但侵权责任法又规定可以判决支持。建议全国人大相关委员会尽快调研提出对刑诉法的修改意见,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伤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驾驶人员因交通肇事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受害人对其提起不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都应该赔偿。这样才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至于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驾驶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后其没有赔偿能力怎么办,这可以由全国人大相关委员会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提出方案,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社会救助基金来补偿被告人不能赔偿到位的那部分损失,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的来源,一是可以增加每公升汽油征收一毛钱税收来作为该基金的费用;二是可以对交通违章行为的罚款拿出来一半作为该基金的费用。这样不仅解决了有的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负刑事责任赔偿被到位问题,另外其多余基金对一般交通事故责任人有些无力赔偿情况也可以进行救济。
1、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2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2版,第273页。
2、 张立云、张德红:《原告放弃雇主责任可否向雇员求偿》,《人民法院报》日,第七版。
3、http:www./zgcpwsw/sd/sdsrzszjrmfy/rzsdgqrmfy/ms/8842.htm
4、http:www./zgcpwsw/sc/scscdszirmfy/pzsrmfy/ms/6055.htm
5、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报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59页。
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46页。
7、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2版,第81-82页。
8、李刚强:《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认定》,《人民法院报》日,第六版。
9、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座谈会纪要》的纪要,日。
10、 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3集),2011年2月第1版,第139-142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第232页。
13、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座谈会纪要》的纪要,日。
14、 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5、 .cn/s/blog-mw4h.html
16、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6月第一版,第236-243页。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5月第1版,第143-147页。
18、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年6月第一版,第234页。
作者:&&&&&&&&&&&&&&&&&&&&&&&&&&&&&&&&&&&&&&&&&&&&&&&&&&&&&&&&&&
& &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桂& 林
[]   []   []
Copyright& 2012 www.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南谯区人民法院 地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黄山南路522号技术支持: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法院判决房屋过户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