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没有了,改为货币补偿,如何申请法院?

再审申请人申六周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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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申六周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六周,男,日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陆新生,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红晨,男,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申六周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文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申六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申六周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157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申六周,被申请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贾红晨、黄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8月24日、9月29日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分三次给被告核发拆许字(2002)14号、16号、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分别为:南起文峰北环路北,北至北门西马道以南,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大院街9号、唐子巷87号、北门西8l号,东西约20米,南北约80米,具体范围以标定的界线为准;南起文峰北环,北至北门西马道,东西范围以唐子巷北段改造局部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标定的界线为准。三份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分别为:日至9月30日;8月25日至9月30日;10月1日至10月20日。被告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在拆迁过程中,实施拆迁的单位对被拆迁区域采取停水、停电、堵路、限制出入、发布通知“已定房源拆迁户,请于27号前结算清,过期房源作废”等方式、方法进行拆迁。原告的房产证面积106.53平方米。日,申六周购买赵XX房屋14.65平方米,房价13000元。日拆迁安置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丈量面积为115.17平方米。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结算时,依据安政(2001)16号文件,住宅房按每平方米330元、35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住改营31.54平方米在住宅房基础上增加200元/平方米。申六周于日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写明拆迁面积130.008平方米,被告应补原告44629元,安置南湖二区2套房屋分别为5号楼1单元2层东户和3层东户,面积各77.36平方米,申六周补交9400元。申六周房屋38.3平方米有营业执照,有出租许可证。但在文峰区土地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改变用途)许可证上登记面积为61.8平方米。安阳市唐子巷北段被拆迁户106户于2004年8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安阳市人民政府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作出的安政土(2001)72号《关于唐子巷道路两侧开发申请用地的批复》,按1980元/平方米给原告各户土地补偿,赔偿损失2000万;撤销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给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72号《批复》符合法定程序,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等106户要求撤销72号《批复》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理由不成立,驳回原告等106户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等106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有申请用地的资格,有申请拆迁许可证的资格;关于土地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001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土地使用权人的适当补偿应理解为已经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原告等106户在拆迁过程中,就拆迁补偿问题已与有关部门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等106户要求补偿土地损失2000万人民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而,作出(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44号、第0004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等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驳回了其申诉。一审法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00047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了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房屋实施拆迁,原告认为被告不具备拆迁资格,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日实施。在新旧条例交替时期,安阳市建委下发了安建(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政(2001)16号文执行。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出台之前,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44号、第00047号行政判决书已对此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是双方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因而,原告认为拆迁补偿标准较低,要求撤销协议,按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申六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申六周负担。宣判后,申六周不服上诉称,1、要求按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补偿15万元。2、应依据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土地补偿。3、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营业房问题没有批是没有依据的,房屋证明是私有房产。4、要求被上诉人退增加安置房款16212.02元。5、上诉人从一类区搬到二类区,要求被上的人退地区房差价,每平方米790元,共计102400元。上诉人在2002年8月拆迁时走道6平方米、院子12平方米、围堵10米未丈量结算,现要求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予以维持。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日方才实施。因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正处于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在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安阳市建委为解决这一问题,专门下发了安建(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日起合法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政(2001)16号文】执行。另补偿中的住宅房屋改为营业房的问题,在实际拆迁补偿过程中,也已按照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在住宅补偿标准上增加2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了补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上述规定及标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要求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补偿15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故上诉人主张对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土地补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主张,由于其在一审未提出,故二审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申六周负担。判决生效后,申六周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土地储备中心对申六周房屋的拆迁不符合法定程序,申六周被迫在协议上签字,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2、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依照市场评估价对申六周进行补偿,而仍以已废止的安政16号文对申六周进行补偿错误。3、申六周被拆迁房有营业房,应按营业房进行补偿;4、申六周的土地使用权未得到补偿,申六周的房产独院,土地储备中心仅对房屋进行补偿,而对独院内的土地使用权未进行任何补偿;5、申六周被拆迁房屋在一类区,拆迁后被安置到二类区,根据安阳市的规定,从一类区安置到二类区应当在被拆迁面积的基础上增加25%,被拆迁人不再交费,土地储备中心应退还申六周增加面积房款或补差价;6、申六周房屋有漏量现象,应当结算补偿。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安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土地储备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委托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处实施拆迁,拆迁程序合法;在拆迁过程中,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申六周要求的土地补偿已包含在房屋补偿之内。其营业房已作了相应补偿;漏量问题和一类区、二类区的差价问题在一二审未提出。请求驳回申六周的再审请求。再审查明情况与一、二审查明情况相一致。本院认为,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日起实施,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河南省建设厅于日下达“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自日起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实行货币补偿的,各地应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各市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补偿指导价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各地制定暂行办法执行。《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日方才实施。因唐子巷北段拆迁改造正处于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在新旧条例交接的特殊时期,安阳市建委为解决这一问题,专门下发了安建(号文《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新条例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自日起合法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补偿标准暂按符合新《条例》规定的原则,又符合我市实际的《安阳市城市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安政(2001)16号文】执行。另补偿中的住宅房屋改为营业房的问题,在实际拆迁补偿过程中,也已按照拆迁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在住宅补偿标准上增加200元/平方米的价格给予了补偿。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按上述规定及标准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再审申请人要求按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或者补偿15万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行终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对土地的适当补偿已体现在房屋拆迁的补偿内,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对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土地补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其他上诉主张,由于其在一审未提出,故二审不予审理是正确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仝慧义   &&&&&&&&&&&&&&&&&&&&&&&&&&&&&&&&&&&&&&&&&&&&&&&&&&审 判 员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王 岚&&   安法网65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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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地域找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房屋征收是指市、县级人民政府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在强制力保障之下剥夺集体、个人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公平补偿的行政行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的规定,房屋征收的强制力保障包括征收主体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建和谐社会,倡导通过协商实现和谐征收是政府和法院的所思所为,《征收条例》要求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征收补偿问题。然而,协商并非万能,在既定的时间内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搬迁义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株洲法院强制执行发生自焚事件,法院诚惶诚恐,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明传(号《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依法慎重处理好每一起强制执行案件,坚决反对和抵制以“服务大局”为名、行危害大局之实的一切错误观点和行为,坚决防止因强制执行违法或不当而导致矛盾激化、引发恶性事件。迫于信访的压力,一些地方法院对于正当合法的征收强制执行申请也不受理,以向上级法院请示为由进行推诿和“打太极”。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征收执行规定》)。该司法解释对于规范征收司法强制执行、实现公共利益、保障征收相对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澄清《紧急通知》某种程度上产生的负面影响起到正本清源的作用。本文对该司法解释进行逐条解读,以供读者理解和使用中参考。
  第一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解读]:本条是关于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管辖问题的规定。
征收具有强制性,表现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具有执行力,当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作出该决定的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政府所在地、被征收人户籍地和被征收房屋不一致的情况,为了防止法院之间推诿扯皮,必须明确征收非诉执行的管辖法院,实现责权统一。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若干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征收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征收的非诉执行原则上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专属管辖原则。考虑到基层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地方政府的现状,征收拆迁是地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很难进行公正的司法审查,
《征收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征收的非诉执行管辖法院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其中包括高级法院作出规定提级管辖和异地管辖,防止管辖法院在审查中不负责任的态度,从制度上对法院和政府起到一定的制衡作用。
  第二条
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材料及申请期限的规定。
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含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唇齿关系,被征收人拒不履行义务,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实现行政行为的目的,同时,司法是公正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须审查行政相对人权利落实情况。人民法院审理(包括审查)行政行为坚持“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此,需提供一些必要的材料。综合上述内容,《征收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向人民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行申请书。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政府未依法定程序,法院不宜主动采取强制性手段介入政府的“中心工作”,政府不应把法院看成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政府和法院享有同等的宪法地位。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位法优于下违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在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专户存储账户和补偿金额。先补偿后拆迁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一个亮点,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按照市场评估价及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准备足够的补偿金。
(三)产权调换房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时必须满足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在提供足额补偿资金的同时,还需提供符合补偿方案或者“公平补偿”原则条件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就近安置”和“等价有偿”原则。
(四)周转房。如果属于“回迁”的期房安置,还需要提供周转用房,确保被征收人不至于流落街头,以体现民生保障原则。
(五)征收补偿决定。征收补偿决定是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和法律文书,是征收中核心的法律行为。
(六)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1)《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30天征求意见材料;(2)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材料;(3)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4)入户调查情况和评估报告;(6)住房保障的有关材料;(7)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8)无照房屋的调查、认定和处理情况;(9)“住改非”的有关材料;(10)营业执照、纳税情况核实的有关材料。
  (七)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没有送达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但是在实践中,被征收人躲藏或者拒不签收法律文件,让征收工作人员很无奈,公证(见证)留置送达能够很好地解决该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政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被征收人搬迁。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拒不搬迁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八)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征收强制执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就征收补偿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开展系统的调查、科学的预测、精确的分析和全面的评估,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为有效预防、避免、控制群体性事件、自焚等自杀事件、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事前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对象包括:(1)反对旧城区改造的被征收人;(2)住房困难户;(3)相邻权受到建设项目影响的人;(4)被征收房屋的抵押权人;(5)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6)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与经租人;(7)被征收房屋的出售人与买受人。对社会稳定风险划分为A、B、C三个等级。群众反映强烈,可能引发重大群体性事件的,评估为A级;群众反映较大,可能引发一般群体性事件的,评估为B级;部分群众意见有分歧的,可能引发个体矛盾纠纷的,评估为C级。评估为A级和B级的,评估主体要制定化解风险的工作预案。
  (九)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被执行房屋是否影响公共利益实现,是否存在天然气、水电影响强制执行,强制拆迁是否违反比例原则等。
  (十)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与被执行房屋是否存在所有权关系、共有权关系、抵押权关系、承租权关系、继承权关系、相邻权关系。 &
  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为形式要件审查及对不予受理裁定救济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根据法院“立、审、执”分离原则,非诉执行包括立案庭立案阶段、行政审判庭审查阶段和执行局执行阶段。立案庭立案阶段的审查标准为形式要件审查,行政审判庭审查阶段为明显重大排除标准,执行局执行阶段为形式要件标准。具备《征收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要件的,立案庭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执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重申了《行政强制法》第三款的规定,是对行政强制法百分百的贯彻。人民政府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对受理法院是一监督,也防止上级法院久拖不决、打太极,兼顾了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房屋征收非诉审查期限的规定。
作出是否准予执行裁定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情形:(1)具备法定执行条件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执行裁定”,体现了人民法院支持合法的行政行为,兼顾公正注重效率的原则;(2)不具备法定执行条件的,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不予执行裁定。审理期限延期问题,《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有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征收执行规定》第四条将审理延期的规定推而广之应用于征收非诉审查期限的延期,是一创新,具有积极意义。在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之前,政府可以完善征收程序、补充征收材料、通过非强制程序解决搬迁问题,政府有实现行政目标的余地。但是,《征收执行规定》第四条却忽略了《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区别,一刀切地规定三十日作出裁定,似存遗憾。
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解读]:本条是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规定。
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需要根据《征收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提交一些材料,对于材料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通过上述职权活动,人民法院可以审查征收补偿决定是否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是否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是否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是否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是否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也可以在审查期间,做执行和解工作,通过非强制的方法实现政府的行政目标,符合和谐社会要求。
  第六条 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情形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在征收方案既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征收部门提请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被征收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即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搬迁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补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该司法审查的标准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此乃称为明显重大违法排除审查标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有形式审查、明显重大违法排除审查与合法性审查。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下级服从上级决定了下级对上级的审查系形式审查;行政行为的公定力决定了不具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之间的审查系形式审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审查系合法性审查即实质审查。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行政行为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可撤销行政行为和合法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在三种标准的审查中都应否定其效力;可撤销行政行为在诉讼审查中必须撤销或确认违法,在非诉审查中维护其效力;合法行为在三种标准的审查中都应当维护其效力。根据《征收执行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明显重大违法: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作出征收决定应当具备七个要件:(1)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2)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3)旧城改造多数人反对的,应当进行听证;(4)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5)属于公共利益;(6)遵循公平补偿原则;(7)具有足够的专项补偿资金;(8)满足被征收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选择权;(9)在征收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达成协议才能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不具备上述证据材料,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就属于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征收补偿决定的做出应当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其下位法的规定,不能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与征收条例规定相违背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公平补偿原则包括纵向不低于市场评估价,横向被征收人之间不存在厚此薄彼。对社会保障家庭的被征收人保障了基本居住条件,保障符合产业政策的被征收企业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征收条例》第八条对公共利益界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项目不能动用征收权,打着公共利益旗号进行征收的,人民法院不予强制执行。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法律通过把规则程序化可以使国家及其权力行使机关的行为合法化从而有效地进行社会控制。“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公正合理行使的规范体系,其巨大的作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至今为止,中国的行政程序法尚未出台,只是在单行的行政法中对程序进行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正当,通常又译为“正当法律程序”或“正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将会导致行政行为违法。我国房屋征收补偿的正当程序包括:(1)征求意见公告,组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依法评估;(3)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决定公告;(4)协商补偿;(5)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征收的细化工作程序大约有几十个步骤,其中许多并非法定程序。
  (六)超越职权。征收补偿决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辖区属地原则依法作出,包括区政府、旗政府、自治州政府。除此之外,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征收部门无权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裁定救济的规定。
本条是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重申,该款规定:“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法院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向上级法院申请行政复议行使救济权。被执行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丧失刚性救济权,只是在法院审查听证中享有陈述和辩解的权利。通过复议权的行使,对防止受理法院推诿、不作为是一有效制衡和监督。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准予执行裁定送达及建议的规定。
不属于《征收执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内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在五日内将执行裁定送达给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征收的实际情况,向申请强制执行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司法建议,确保征收目标顺利实现及补偿中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哈尔滨某征收项目中有11户“钉子户”,针对其中的四户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而后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法院在执行中发现有两户存在上千平方米的违法建筑和五户集体土地上房屋尚未协商搬迁,法院于是建议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违法建筑进行处罚,责令限期拆除,而后依法申请政府强制执行;建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村委会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裁执分离的规定。
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明传(号明传通知《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规定:“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制定该紧急通知时,正赶上《行政强制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理通过的前夕,本以为最高立法机关能够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的立法建议,率先提出裁执分离的探索,遗憾的是该法并未采纳“裁执分离”的立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征收的强制执行难度很大而许多法院的执行力量是非常有限的,难以担当此重任,于是规定由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由政府强制执行。事实上完全实行裁执分离并非上策,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视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率先尝试此方法效果显著。通过司法拘留这一强制执行措施的威慑力达到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目的,比起政府组织现场强制拆除效果好、风险小、成本低,值得推广。
《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的规定。
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但是,此前已经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理,拒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补偿安置裁决,被拆迁人拒不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参照《征收执行规定》办理。
在广义的“拆迁”工作中,还包括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违法建筑的拆除。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土部门作出“责令限期交回土地决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县级政府作出“收回土地决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规划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执行力,作出的机关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解读]:本条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司法解释与本司法解释效力关系的规定。
《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期限为三个月,缩短了申请期限,值得政府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号《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第五条规定“凡涉及征地拆迁的强制执行案件,相关法院在执行前必须报上一级法院同意后方可实施”,地方法院迫于信访的压力,对于正当合法的征收强制执行申请也不受理,以需上级法院同意为由进行推诿和“打太极”,本规定对紧急通知的部分内容是一纠正。
“裁执分离”是本规定的创新,法律没有规定,之前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受理法院不宜一刀切地“裁执分离”,应当穷尽司法拘留等手段后再委托政府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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