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损坏公私财物立案标准财物达到2000元是什么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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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梅梅与合肥市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庐民一初字第00089号
原告:李梅梅,女,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
被告:合肥市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定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明,男,汉族。
原告李梅梅与被告合肥市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房地产评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欣竹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梅梅、房地产评估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梅梅诉称,原告与父亲李某(原产权人)办理了房产赠与过户,由此产生了交易税票与现产权证图幅面积不符,产生的评估费260元与土地权也不符合。原告认为在赠与过户过程中不应该评估,评估费260元标准既不是一位女副局长所称6元/平方米,也不是2007年公改房规定的4元/平方米,与房产局收取的交易手续费512元亦不符。原告所交的契税5200元也不正确,按照2007年契税规定两套房以上按4%交契税,而原告只有一套房,却按4%交契税。所以此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及人权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易票务经济损失、人权伤害、精神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梅梅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合肥市农药厂收据两张、售房交款通知,两份证据证明农药厂的房产存在,原告父亲于94年、99年即缴纳过购房款。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市房地产交易手续费发票、合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赠与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父亲根据公证书将房屋产权赠与原告,因为原告当时过户时已经有房屋产权书,原告过户的时候不需要评估业务,也不应当做评估,原告不同意以评估130000元计算契税,所有业务办理时间是在日,都是有关联的,评估事务所与现在的被告是有关系的;按照4%的税率,在买卖的情况下不可能是5200元契税,证明由此造成原告人权伤害、精神损失。
第三组证据,房地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时间不符,原告的产权证9月份和收费票据的时间8月20日不符。
房地产评估公司辩称:1、原告错列诉讼主体,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合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而我单位现为合肥市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定保,而不是原告所称的王保定。2、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其交易票务经济损失、人权伤害、精神损失10万元与原告无关联,也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案整个房产赠与中,仅有房地产评估公司收取260元评估费,原告为此要提供报告,而报告有效期是一年,已经过了时效。另外房屋面积与实际不符,公证处收取的公证费8000元,税务局收取的契税、房产局收取的交易费等均与原告无关联性。此外本案属财产诉讼案件,只有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才能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人权伤害及精神损害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房地产评估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260元的收费标准,证明从1994年起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是300元。证据2、合肥市物价局文件两份、1995年国家计委建设部文件、1995年合肥市物价局对被告收费的审批收费标准,证明被告收费没有超过标准。证据3、委托房地产估价申请书,证明所有到被告处做评估都要填写该份申请书。
本院经审核,对李梅梅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购房收据和缴款通知,因为不是我公司的发票,所以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李某自合肥农药厂购买房改房的情况。
被告对第二组证据,评估费发票260元及其他发票,260元发票是我公司出具的,赠与买卖都是交易的一种,必须要进行房产评估,所以我公司评估是合法、有依据的。其他发票与我公司无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赠与无需过户、被告收费没有依据及由此给原告造成人权损害等。
被告对第三组证据房产证、土地证不能证明是真实的,且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性。
本院经审核,对房地产评估公司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是2013年出具的,不适用于2004年,本院经审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13年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最低为3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2认为评估费与原告赠予过户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核,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评估收费的最低标准为300元。原告对委托房地产估价申请书质证认为从未见过,本院经审核因为是空白的申请书,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合肥市房产局产权监理处档案室调取了本案房产的档案材料,包括评估报告、赠予合同、房产局庐阳分局收款通知书、契税申报表等原始材料以及本院调查所作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都是假的,上面时间都不对。被告对法院调取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反映被告评估是受原告委托,评估的目的是为政府课税提供价格参考,对法院调查的情况说明也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梅梅父母李某、董某于日与李梅梅签订了赠与合同一份,约定将李某、董某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一套坐落于合肥市五河路农药厂宿舍白水坝一村41幢某室的房屋,计85.49平方米,赠与小女儿李梅梅。该赠与合同经安徽省公证处公证。日被告向李梅梅出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一份,该报告中致委托估价方函称,受李梅梅委托对白水坝一村41幢某室住宅用房进行评估,确定在估价基准日日公开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0000元,报告中载明估价目的为:为政府课税提供价格参考。李梅梅为此于日向被告交纳评估费260元。被告向李梅梅出具了发票一张。李梅梅为办理房产过户,还交纳了契税5200元、交易手续费512元、赠与合同公证费2000元。日李梅梅房产证下发。日李梅梅又办理了该房的土地证。李梅梅认为,赠与过户过程中不应该评估,交纳的评估费260元也不符合规定。李梅梅因此所交的契税5200元也不正确。所以此事给李梅梅造成精神损失、经济损失及人权伤害,故李梅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合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2004年改制,2011年更名为现名称&合肥市房地产土地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另根据计价格(号文件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的通知,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计算表,100万元以下累进计费率为5&。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进行房产评估给其造成损害,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赔偿。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进行房产评估是否有依据、原告收费260元是否有依据、房产评估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
一、依据本院调取的评估报告,报告中载明,评估是受李梅梅的委托,估价目的为:为政府课税提供价格参考。并且本院前往相关部门咨询了解赠与过户应当进行评估,故原告受托进行房产评估具有充分依据。原告认为赠与过户不需要进行评估没有依据。
二、原告收费260元是否有依据,根据1995年国家相关文件,被告受托进行房产价格评估,可以100万元以下累进计费率5&标准收取评估费,因此被告收取原告260元评估费,并不违反该规定。
三、房产评估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原告收取评估费,作出评估报告,是原告过户交易手续中的一环,并无证据证明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此受到人权伤害精神损害。
综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易票务经济损失、人权伤害、精神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梅梅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李梅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欣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盛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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